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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企业贷款保证金账户性质及权利行使

yuanchuang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破产企业贷款保证金账户性质及权利行使

                 ——一个法律解释学的角度

牛军利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近年来,在经济下行的整体环境下,随着国家对房地产的政策调整及市场的饱和,各地涌现大量中小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潮。目前笔者正以管理人身份参与多家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并负责资产管理清收方面的工作。鉴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普遍存在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方式,即保证金账户担保,对该等担保如何定性,特别是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保证金是否成立质押权及质押权权利行使是否受限制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确有探讨研究之必要。本文介绍了贷款保证金的基本模式,对其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以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证了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质押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及权利行使方式。

 

一、银行保证金的基本模式


贷款保证金是指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保证金通常打入企业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专有特定账户,保证金所有权虽归企业,但企业不能支配,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与管理权在贷款银行,只有相应贷款按期归还了,保证金才归还提供者。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保证金多为“按揭贷款保证金”,以商品房为例,其基本模式为:房地产企业先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等类型的合同,约定银行为该房地产企业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而房地产企业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发放住房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专户,为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当购房人取得房产证,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房地产企业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对应保证金退还。其间,若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

 

二、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法律属性


关于贷款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从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权属认定。因保证金账户系以企业名义开具,企业虽不掌握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但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将其认定为企业自身的财产应无疑义,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将其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其二法律性质。保证金账户虽以企业名义开具,但实际控制权在银行,不是普通的企业财产,与企业一般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控制权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可视为为银行转移占有或支配权发生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果贷款保证金具备“特定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为金钱质押,因此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即在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该作为质押的特定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法律属性的前述定位,与最高院公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诉、申请案即(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观点相一致[1]。该裁定指出“银行在发放住房贷款过程中,开发商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买房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时,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而且,账户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贷款本息的扣划,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也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因此,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开发商,但银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构成金钱质押。”

 

三、金钱质押生效要件


关于金钱质押的生效要件,《物权法》、《担保法》规定阙如,仅有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作出原则规定,因此除了遵循《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两项标准,对该标准如何认定尚不完全明确,具有进一步解释之必要。

关于特定化,目前银行通常作法为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存放、归集贷款保证金,与债务人其他一般账户作出区分,不作为债务人日常结算使用,以实现出质金钱不与出质人其他现金财产相混同,此为特定化;关于转移占有,通常作法为将保证金账户的支配权与控制权从债务人处转移至债权人即银行处,使该金钱独立于质权人的其他财产,从控制权上实现对账户内资金的转移占有。这种做法为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即“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和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占有的要求”[2]。鉴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可在人民法院判决文书中引用,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应当作为认定该项标准的基本遵循。

实务中遇到的困惑在于并非每一笔贷款对应一个保证金账户,而是通过一框架协议方式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若干笔贷款的保证金归集至一个保证金账户,以便于银行的管理与控制。问题在于这种以“资金池”形式的保证金账户是否偏离了“特定化”的原则?前述第54号指导案例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一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指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安徽省高院的裁判理由在于“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四、金钱质押担保效力的破产法规制


金钱质权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定效力,即《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等效力表现为质权人对特定的质押物即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清偿表现在破产程序中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可从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亦不同于普通债权因性质不同而根据社会政策在清偿顺位上的优先与劣后,这种优先受偿是“可以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3]。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则上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不同,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

问题在于,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及应受到何种程序的限制,似乎是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确立了破产重整期间对担保物权的附条件的暂停行使的原则,如何厘清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与暂停意义,需要对现行法律按照民法解释学方法进行解释。

其一为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4]。前述第七十五条仅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有条件的暂停行使,按照文义解释,则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可正常行使。

其二为体系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5]《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通过法律体系解释,可以确定,至少在裁定和解程序后,担保权权利行使不受任何限制,从而部分印证了前一条的文义解释的判断。

其三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6]。《企业破产法》规定暂停担保权暂停行使的立法本意与目的在于“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被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拯救与生产经营,也就是要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而不是单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7]。即重整期间担保权中止之目的在于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拯救与再生,而非对担保权的阻止与剥夺。

在此立法本意下,必须确认暂停担保权行使的合理范围与条件,平衡两个因素:第一是担保财产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说企业重整对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此为一个事实判断,具有较大的非法律性安排;第二是暂停行使对担保权的影响,即重整企业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是否会造成财产价值的贬损以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处即《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但书部分立法目的之所在。按此标准,凡是移转财产占有的担保原则上可以不停止权利行使,反之,凡是因转移占有而使债权人担保权消灭的均不应暂停担保权行使。那么可以这样理解:在《企业破产法》未作出规定的清算程序中,原则上担保权正常行使,除非行使担保权会造成破产财产的价值贬值或该等财产不适合单独处理或单独处置会降低企业的整个财产的价值。

其四当然解释:即某个法律条文虽未明文规定应适用该类型,但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看,该类型比法律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条于该类型的一种解释方法,其法理依据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管理人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权,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该规定并未限制管理人对质物的变价处置行为,换言之,如果质物系企业重整所必需,则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工作需要以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质物,如非必需,则不用取回作为特定物的担保物,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作为种类物的金钱质物,管理人是没必要对其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第25条题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文称“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印证了前述法律解释论证结果的合理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同属于中华法系的台湾地区《破产法》[10]虽仅确立了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但该法确立了“别除权”制度,即第一百零八条明确“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所谓别除权,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以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换言之,破产程序对其行担保权不构成任何程度的限制。

 

五、金钱质押权人行使权利之合法性与可能性


基于上述分析,包括金钱质押在内的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该特定金钱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该等主张不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限制,管理人也不得拒绝。问题在于,如果行使该等优先受偿权,是否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不得个别清偿、执行中止原则相冲突。

1、金钱质押权行使与个别清偿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法第三十二条同时将该等个别清偿行为追溯到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赋予管理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可以申请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将财产追回。如果金钱质押权人行使权利,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而为法律所不允许呢?整个破产法律体系看,对个别清偿行为并非绝对的禁止或者说这种个别清偿的效力在普通债权人与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之间存在某些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亦对个别清偿设定了一项例外规定,即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的,不受前述三十二条的限制。金钱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即为以债务人自身财产设定的担保,基于该等担保物权进行的清偿,不属于个别清偿或者说不受个别清之限制。

     2、金钱质押权行使与执行中止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确立了破产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的原则,如权利人行使金钱质押权,是否与执行中止原则冲突呢?

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两项,其一为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即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予以变现,实现担保权,此为程序性权利;其二为在担保物变现后,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为实体性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除法律另有规定者[11],是不受限制的,但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则为了实现破产法的目的如前述重整程序中实现资产的价值最大化与企业拯救,会受到一定程序与范围的限制,不再赘述。可以明确,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是对担保财产的实现权即变现权,而不包括优先受偿权。如《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强制裁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定标准中,该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明确:即使在担保财产不变现时,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影响,应予以保障实现。

金钱质押系以作为种类物的金钱为质物的担保物权,质权人权利的行使无需通过财产变现程序以获得金钱,可直接行使前述实体性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且该等权利的实现不需要破产企业的协助与配合,如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直接以扣划保证金的形式实现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其金钱质押的担保物权,该权利行使与执行中止原则并不存在任何冲突。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的银行账户,如果具备金钱特定化与为债权人管理与控制的特征,则可视为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具备金钱质押的生效要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质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对设定质押的金钱享有担保物权,即可请求以该等金钱主张优先受偿,该等优先受偿权不受《企业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关于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中止等规定的限制,也不因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不同而存在差别,属于合法行使担保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

2、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刘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

4、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5、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6、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7版;

7、王欣新:《再论重整中担保权的行使》,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4日第7版;

8、王之洲:《论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与限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30日第7版;

9、蒋新华:《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21期;

10、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11、程顺增:《论破产清算中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以民法体系下实现之不同为视角》,载于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2、李宾宾:《破产企业房企破产中按揭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处理》,https://mp.weixin.qq.com/s/a65Sa-gtVBPSZvvH4iIsmQ


[1]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820b552-93cb-49bc-a2df-a73e0111c8fa

[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载于201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3]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25页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第216页

[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89页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第228页

[7]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30页

[8]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89页 

[9]全文参见法【2018】53号,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83802.html

[10]该法分别于1937年5月1日、1980年12月5日、199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

[11]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特例,将该法实施前拖欠的职工费用如普通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担保物权受偿。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石家庄律师牛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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