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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惨案的反思

王才亮 王才亮的笔耕园地 2023-01-06


3月15日发现在皖南的这起惨案,让国人震惊。对此,善良的人们都在关心惨案为什么会发生,背后有点什么不为人知的故事?有哪些事情需要我们反思呢?感谢连大有律师为我找到了相关的判决书,这个判决肯定是有争议的。本来应该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判缓刑甚至是不判刑,在他出来之后把他提出的家里的问题认真解决,他就可能不会杀人了。问题是乡党委书记指挥不了公检法,当时作出这个有争议的侦查、起诉、判决的时候应该讲还有县里的主要领导,至少是分管政法的领导有态度。遗憾的是没有人重视化解矛盾的工作,至少是没有认真的做。


对此我还是坚持我的一贯观点:要想社会多一点和气,少一点戾气,少一点这种惨案的发生,很重要的是我们要认真地化解矛盾,要让纠纷解决有正常的渠道,不能让弱势群体无处申冤。社会矛盾激化之前能如果有人有地方去化解,就可能避免这类惨案的发生。


有人可能会认为我这是过于重视了,可是人们坐公交车的时候,会不会担心这个公交车会坠湖呢?人们走路的时候,会不会想到可能有人持刀朝你冲过来了?绝大多数人再有权势也不可能坐装甲车上下班。雪崩之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


附: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皖102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略。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吴某、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为满足自己的无理需求,多次到歙县金川乡人民政府信访,并对乡政府干部实施威胁、恐吓、拉扯,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情节;被告人采取不当的过激行为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多次到歙县金川乡人民政府闹访,并对乡政府干部实施拉扯、恐吓、威胁,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为达到让自家纳入“贫困户"的目的,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方某带至金川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王某的办公室滞留,后又返回家中取来折叠床、被条和马桶,让方某睡在办公室内。王某及金川村民委员会干部潘某4等多方劝解,潘某不但不听还将方某弃于王某的办公室内,自己离开现场并躲避乡、村干部。下午6时许,乡、村干部找到潘某后在反复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将方某送回家中。当天方某滞留在金川乡人民政府王某办公室时间持续长达8小时,造成政府多名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
  2.被告人潘某以自家2002年-2004年是低保户,但没有收到低保金为由,多次向金川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及歙县信访局反映,2019年2月20日,金川乡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潘某,潘某对答复结果不满意。为此,2019年3月12日上午10时,潘某再次将母亲方某带至金川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王某办公室安顿在沙发上,并扬言“如果王某不给我解决诉求,我是不会放过他的,我要搞死他"。随后弃下方某,将手机关机,前往合肥上访。方某滞留在金川乡人民政府长达5小时,期间因方某生活不能自理,在办公室沙发上小便,严重扰乱了金川乡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乡、村干部多方与潘某联系无果,遂将方某送至金川乡卫生院,后联系其亲属前来照顾。
  3.2019年4月29日10时许,金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方某3、金川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潘某1前往潘某家走访,在答复潘某反映其母亲2002年-2004年低保金没有发放等事宜时,潘某因不满意答复,情绪异常激动,并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长60余厘米双边开刃的管制刀具,扬言要杀死金川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某,给在场干部和后来闻讯赶来的王某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
  4.2019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潘某到金川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汪某办公室询问县巡查组何时到达,在汪某告知到达时间后,其仍在办公室逗留,并用手机播放音乐,汪某告知其严重干扰了办公,但潘某不予理会并在其办公场所叫嚣,随后两人发生冲突,其间造成汪某左手食指以及手背受伤流血,后汪某在其他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得以脱身。潘某在乡、村干部多方劝说下于9时20分离开乡政府至金川村委会。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管制刀具一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金川乡党委会议录、信访材料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方某1、潘某1、冯某、徐某、潘某2、方某2、方某3、潘某3、潘某4、洪某、方某4、方某5、方某6、黄某、吕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管制刀具收缴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录音录像、微信照片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反映个人诉求时,无视国法,借故生非,或持凶器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占用办公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审 判 员 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 杨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文君
书记员江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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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学者型律师,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中国建设管理与房地产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顾问。出版专著三十余本,发表论文百余篇。2010年获《时代周报》时代人物,《中国律师》杂志年度新闻人物。2011年获《中国新闻周刊》“影响中国年度人物”;《南方人物周刊》“50名中国年度魅力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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