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韬海论丛 | 2020年第08期 海洋命运共同体与海洋法治建设

韬海论丛

为方便读者快速了解海洋发展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最新研究成果,中心全新推出“韬海论丛”栏目。以期通过专题形式探讨热点问题,多角度反映专家观点,为关心海洋研究的学者提供最新资讯。

本期专题:

海洋命运共同体与海洋法治建设

2020年第08期


论题速览



01


国际海洋法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意涵


邹克渊,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哈里斯国际法学院终身讲席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02


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


杨泽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二级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03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发展


白佳玉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04


制度构建:形成中的“海洋命运共同体”规则体系


姚莹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国际海洋法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意涵



【论点撷萃】

人类命运共同体最初是作为一个政治理念被提出的,从国际法角度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着中国在新世纪的一种国际秩序观,涉及到国际法制的建设,这不仅是习近平总书记外交思想的核心,也是对我国在全球治理方面如何做出应有贡献而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邹克渊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一、国际法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从国际法理论层面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是指,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以“共同体”为载体,通过国际合作的形式实现、维护全人类的共同愿景与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最初是作为一个政治理念被提出的,从国际法角度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着中国在新世纪的一种国际秩序观,涉及到国际法制的建设,这不仅是习近平总书记外交思想的核心,也是对我国在全球治理方面如何做出应有贡献而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所包含的共商、共建、共享的观点,在目前的国际法领域里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应概念,包括共同利益,共同关切,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借助这些概念融入国际法体系之中,国际法体系也因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融入而得到丰富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后是人类共同的利益,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就要遵守一致的基本规范,或者最高准则,也就是“合作”这一法律义务的基石,即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国际法体系的贡献在于将“合作”这一基石推进到“共商、共建、共享”的高度,即人类命运共同体深化了合作的意涵,国际合作从合作发展到共商共建共享。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体系受到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的影响,即以自利主义为核心的格劳秀斯模式和以普世主义为追求的康德模式,现今的国际法仍然位于这两种法律模式之下。人类命运共同体并非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政府”,也不是彻底利己主义项下的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际主义,其目标并非国际大同。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的国际法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律,是以主权国家为主要主体的法律体系,是对之前国际法理念的扬弃,并非彻底推翻原有的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在继承和发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主权平等、公平正义、共同安全,坚持共同发展、合作共赢、包容互鉴,以自身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和全球治理做出更大贡献,为全球性问题提供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案。

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建立在现代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基础上,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最高标准,在主权平等前提下开展合作以达到共商共建共赢,通过国际法治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总而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可以总结为原有的国际法体系(共同体思想)、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国新时代国际关系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国际法体系的基础最早来源于人类体系。国际法体系本身是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平台,国际法体系内也出现了共同体的概念。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的融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国际法体系中已有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对应的制度应该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要求的国际法体系中尚未存在的概念、规则、制度等需要建立和健全,进一步细化到国际海洋法体系也是如此。

二、国际海洋法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海洋自由是国际海洋法体系变革的起始点和切入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宪章”,也是海洋法律规则的集合。国际海洋法体系从产生开始就一直围绕着自由与控制、开放与封闭、分享与独占这些观念的此消彼长、互相掣肘。从塞尔登的“闭海论”到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发展至今,国际海洋法体系最终形成了“公海自由”加之沿海国对沿岸特定海洋区域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二元结构,即“海洋自由+特定管辖权”。如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进一步调整相应的海洋法体系,是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所需要思考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观察。

第一,海洋安全法律制度。

其包括航行自由的界定、海上通道问题、打击海上恐怖主义以及其他的非法活动等。海洋安全,是指国家的海洋权益不受侵害或不遭遇风险的状态,也被称为海上安全或海上保安。海上安全分为传统的海上安全和非传统海上安全两类。传统的海上安全主要为海上军事安全、海防安全,而海上军事入侵是最大的海上军事威胁。海上非传统安全主要为海上恐怖主义、海上非法活动(海盗活动)、海洋自然灾害、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恶化等。一般来说,传统的海洋安全有减少或消亡的趋势,而非传统安全有增加的趋势,所以维护海洋安全的重点是管理和控制非传统海上安全方面的海洋问题。海洋安全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每一个沿海国均对其海洋安全与权益拥有重大利益诉求,同时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广大成员国的基本需求。海洋安全及海洋权益,包括了海洋领土(岛屿主权)、领海、海洋资源、海洋运输通道等诸多方面。近年来,中国海洋权益不断受到挑战甚至侵犯,国家海洋安全形势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严峻。

第二,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除了原有的国际海洋保护法律体系方面需要完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包括海上垃圾处理、公海鱼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等新问题,以及加强国际环境法的执行力问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国际环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环境不断发展变化,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也处于持续变革中。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进行国际海洋环境治理、解决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一种综合性安排,包括相应的法律法规、管理机构与机制等。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发展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共同的愿景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依据。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许多内容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能够取得较大的共识与理解,这一点与“软法”的性质密不可分。

第三,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

其包括海洋科研的法律定义、信息分享机制、海洋技术转让实施、军事活动破坏海洋科研等问题。发展海洋科学研究要依靠完善的海洋科研法律制度进行保驾护航,发挥制度先导、法律先行的优势。海洋科研法律制度是国际海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海洋强国必须大力发展对海洋科研的法律研究。海洋科学研究将会对海洋法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甚至将会侧向推动海洋法的进一步发展;海洋科学研究对于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将构成某些程度上的限制,而这一组矛盾将是未来海洋资源开发中的主要矛盾之一。传统的海洋数据收集的沿海国同意制度、海洋科研与军事利用的关系及海洋法其他领域对于海洋科研的新挑战,也是国际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

*节选自《国际海洋法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意涵》,原刊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03期;作者邹克渊,系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哈里斯国际法终身讲席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2


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

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点撷萃】

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有关法律制度的碎片化现象非常明显、受国家管辖权的制约尤为突出以及诸多内容模糊不清等缺陷。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可以从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及加强国际组织在之间的协调等方面予以完善。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将推动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的变革。 

——杨泽伟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一、理念: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

自从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对海洋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深,作为“自私的、理性的行为体”的主权国家纷纷加强了对海洋的控制与开发利用。与此同时,“公地的自由使用为所有人带来了毁灭”的“公地悲剧”也日益凸显,从而导致全球海洋问题的形势严峻,并深刻影响了海洋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事实上,“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因此,为了避免“公地悲剧”在国际社会重演,主权国家在海洋危机管控的国际合作中,应当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把“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建立一种和谐的海洋秩序,以应对全球海洋治理体系面临的新挑战,从而更好地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原则: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客观要求。“一带一路”建设正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包括“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迄今,中国政府先后出台了2015年《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2017年《共建“一带一路”:理念实践与中国的贡献》、2017年《“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和2019年《共建“一带一路”倡议:进展、贡献与展望》等有关“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文件。这些文件均提出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因此,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现实基础和客观要求。

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共商、共建、共享”原则,载入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相关的国际组织签署的197份政府间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可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不但是与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脉相承,而且逐渐获得了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因而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新内容。另一方面,鉴于“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已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因而“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海洋危机管控的国际合作,必然要适用“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况且,不管是“传统的海洋危机”,还是“非传统的海洋危机”问题,因其跨国性、综合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只有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才能实现海洋危机的有效管控。诚如有学者指出的,海洋危机管控是超越单一主权国家的国际性海洋治理行动的集合。

三、机构:加强国际组织在之间的协调

如前所述,“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有不少的国际组织与海洋危机管控的国际合作密切相关,但上述国际组织彼此间的协调性较弱,存在职能重叠等现象。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不少国际组织的越权或扩权行为不断增加。因此,加强国际组织之间在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中的相互协调尤为重要。

继续发挥联合国的作用。鉴于联合国的广泛影响力和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地位,因此要充分发挥联合国在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中的协调作用,利用联合国秘书长和联合国法律事务部海洋事务与海洋法司的独特地位,整合联合国系统内的涉海机构,进一步明确其职责,以更好地发挥其在海洋危机管控中的作用。

重视“一带一路”的平台作用,发挥其软约束的功能。众所周知,“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六年多来,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采用倡议、声明和备忘录等软法的形式。况且,“一带一路”倡议本身也是一种“软机制”。这种包容性特点非常明显的软约束,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接受。事实上,截至2019年10月底,中国已经与30个不同的国际组织以及137个主权国家签订的有关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文件达到了197份。因此,在未来“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海洋危机管控的国际合作中,可以进一步发挥“一带一路”的平台作用,利用其软约束的功能,其有关海洋危机管控的各种方案不但容易被“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接受,而且更有可能获得全球范围的普遍认可。

四、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完善

鉴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洋事务中的宪章地位,勿庸置疑,未来“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海洋危机管控的国际合作,离不开现代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制。因此,进一步完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的重要步骤。一方面,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无论是传统的海洋危机,还是非传统的海洋危机,都会产生一些新问题或新议题,从而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另一方面,“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导致海洋法发展的停滞”。事实上,自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署以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直处在发展完善中。例如,1994年《执行协定》、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以及目前正在起草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协定和“国际海底区域开采法典”,就是以多边的、补充协定的形式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予以完善。而近几年中国与东盟国家正在拟定的“南海各方行为准则”是以区域性协定的形式来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节选自《论“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海洋危机管控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原刊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03期;作者杨泽伟,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二级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3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

国际海洋法治发展



【论点撷萃】

国际海洋法治的关注点不只是某几个或区域间国家主权、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是开始转为关注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事项。在国际社会呼吁国际法理念与规则创新的新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着眼于全人类共同利益,可以为制定有利于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规则提供正确导向。

——白佳玉等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在极地治理、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以及以海洋酸化为代表的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应对等国际海洋法治前沿领域,已经产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良好融入的基础,同时也将影响未来国际海洋法治的发展方向。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北极可持续发展

以《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为处理北极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和法律依据,一个更为有效的北冰洋治理体系须建立在《公约》基础上。然而,也需要注意到近些年来有关北极问题的政策和法律所产生的变化,诸多法律制度正在发展之中。北极理事会是北极治理中最为重要的区域性机制安排。自北极理事会于1996年成立以来,其在结构与功能设计上充分考虑原住民利益的实现,并组织签订了以《北极空海搜救合作协定》为代表的北极国际法律文件,在积极应对北极环境问题以及实现多元主体对北极治理的参与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北极特殊的地缘位置与气候变化影响使北极的和平、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与全人类利益紧密相连,北极环境保护以及保障原住民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良好的融入点。虽然北极地区重要的软法机构——北极理事会,在加强北极环境治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北极地区法律性质复杂以及“高低政治”问题相交织的局面使得北极理事会在短期内仍难以打破“路径依赖”。无论是北极环境保护还是构建更为有效的北极治理体系,均非某一国家或区域内国家能够独立完成,需要全球范围内的国家通过合作共同实现。因此,要实现北极法治的良好发展,可尝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推进北极理事会取得实质性机制突破,进一步扩大国家间合作范围,鼓励北极地区外的国家在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事务上积极参与北极相关法律规则制定,从而最终促进北极可持续发展。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南极和平利用

1959年《南极条约》冻结了各国的南极领土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发展形成“南极条约体系”,为各国南极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南极条约体系”同时也是南极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特殊性在于既适用于南极陆地也适用于周围的海洋。“南极条约体系”是《公约》的重要发展,尤其是在南极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然而其与《公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随着《公约》的生效,南极条约体系与《公约》在重叠适用于南极海域时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关系。

《南极条约》对南极领土主权主张暂时搁置使南极事实上具有“准全球公域”的法律地位,这决定了人类共同利益在南极法治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从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南极法治发展中的有效融入创造了空间。通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使各国在尊重人类共同利益、和谐共赢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南极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同时鼓励世界各国之间的南极科考信息交流,真正使南极朝着“开放”以及“和平利用”的方向发展。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及可持续利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的本质特征,各国在公海内享有重要的自由捕鱼的权利。然而随着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海洋渔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长期过渡捕捞对海洋渔业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世界各国开始致力于对传统的公海捕鱼加以限制以对公海渔业资源进行养护,进而实现公海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目前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碎片化特点,未来有关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法规范需要建立在资源生物特性之上,进行符合海洋渔业生物资源特性的制度安排。

通过引入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核心内容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助于更好解决不同国家间在公海渔业中捕捞份额分配的问题,促进各国间在公海渔业资源养护方面的合作,从而实现公海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及可持续利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分别从法律层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进行规制。为了进一步实现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目标,联合国决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以下简称BBNJ)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目前有关BBNJ问题的谈判仍在进行中,谈判过程中各国主要围绕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的管理模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计等焦点问题展开。

BBNJ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需充分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世界各国海洋利益之间以及生物资源的养护与利用之间的协调关系。于是,以BBNJ为代表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利用国际法律规则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得以良好融入的重要场所。目前谈判中不同利益集团在有关公海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分享原则、方式等问题上矛盾冲突尖锐,始终未能达成广泛一致共识。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在国家间确立“共同体”意识,从而有效消除国家间分歧,促进多边协商中的利益攸关方之间达成共识,进而共同实现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

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区域”资源的公平分配

按照《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随着《公约》被绝大多数联合国成员国所接受,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逐渐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具体涵盖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共同参与和共同获益这四大特征。

具有全球海洋公域性质的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切入点。虽然在《公约》制定之初,有关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设计就充分考虑国家间利益的共享,但随着全球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需求的不断扩大,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也需从引导利益共享的制度和机制向兼顾激励投资与共享收益的方向发展。因此,需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积极拓展全方位的国际合作,实现人类在国际海底区域活动与认识水平相适应,构建使国家间海洋利益得以公平分配的现代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

六、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海洋酸化问题的应对

除了极地、公海渔业、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以及以“区域”为代表的非生物资源方面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蓬勃发展,以海洋酸化为代表的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正在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海洋酸化作为一个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涉及全人类的海洋环境利益。目前尚未形成针对海洋酸化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法律机制,可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海洋酸化国际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进一步促进海洋酸化问题的解决并丰富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内容。

在国际海洋法治视野下,无论是涉及极地治理、公海渔业养护与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与可持续利用和以“区域”为代表的非生物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还是新兴的海洋酸化国际海洋环境问题相关国际法律制度,都存在碎片化问题。国际海洋法治的关注点不再只是某几个或区域间国家主权、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是开始转为关注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事项。在国际社会呼吁国际法理念与规则创新的新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着眼于全人类共同利益,可以为制定有利于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规则提供正确导向。

*节选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与发展》,有删减,原刊于《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04期。作者白佳玉,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隋佳欣,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



4


制度构建:形成中的“海洋命运共同体”规则体系




【论点撷萃】

随着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增多,未来的全球海洋治理方案,也可能会呈现出中国的特点,这需要我们切实地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制度,并通过实践不断强化。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了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共同的或互补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如果可以体现为“人类共同的利益”,那么在制度设计上就会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

——姚莹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中国为全球海洋治理提供的“中国方案”。随着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增多,未来的全球海洋治理方案,也可能会呈现出中国的特点,这需要切实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制度,并通过实践不断强化。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了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共同的或互补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如果可以体现为“人类共同的利益”,那么在制度设计上就会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

一、明确海上安全制度

海上安全是构建“海洋安全共同体”的基本要求,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社会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的主要对象。海上安全制度的体系非常庞大,几乎触及到国际海洋法的每一个分支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讲,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条约都与“海上安全”有关,可以被视为是海上安全制度的组成部分。但由于相关国际条约在规则制定上具有模糊性或拘束力不强,所以海上安全形势并不乐观,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就是航行自由问题。

航行自由作为国际海洋法最为古老的原则已经获得了普遍承认,并没有国家公开反对已经被视为“公共产品”的航行自由原则。航行自由问题是海洋强国与沿海国之间争议的重要问题,因为海洋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传统航行自由的缩小与国家管辖权的扩大”的过程;加之《公约》自身规定的模糊,从而给了各国任意解释的空间,更加剧了这种对立与斗争。从“海洋命运共同体”所倡导的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海洋安全理念出发审视航行自由问题得出一个结论:限制海洋强国对《公约》相关条款的任意解释、防止航行自由被滥用符合国际社会对海上安全的共同关切。

二、制定国家管辖外海域开发规章

制定“区域”开发规章。随着陆地矿产资源的日渐枯竭,丰富的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争相追逐的“热品”。制定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区域”开发规章是今后几年国际海底管理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在海管局的主持下已经分别于2016、2017和2018年制定了三个开发规章草案,内容不断丰富,结构也更加合理,但各国意见,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意见尚未统一,开发规章仍然没有获得正式通过。

中国在“区域”开发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发挥“引领国”的作用,这也是构建“海洋利益共同体”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在“区域”开发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点:第一,制定开发规章应体现可持续利用国际海底资源以造福全人类的精神,应当以鼓励和促进“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为导向,同时兼顾海洋环保;第二,制定开发规章应充分考虑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即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原则和与人类认知水平相适应原则;第三,制定开发规章应当遵守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并应当充分考虑到联合国主持下各国正在磋商的“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BBNJ)法律文书”的进展情况,并且尽量与之相衔接。

制定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制度。国家管辖外的深海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成为全球海洋秩序变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和新问题,制定《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BBNJ)协定》(简称《BBNJ协定》),为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生物多样性提供法律依据,成为当务之急。如果谈判成功,它将成为《公约》的第三个执行协定。《BBNJ协定》将填补《公约》的空白,调整现有海洋法律秩序。

在当下《BBNJ协定》谈判过程中,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区域”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其分配问题,对此存在“公海自由原则下的海洋利用派”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下的海洋惠益共享派”两种争议,且各国对于如何解读“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在此问题的国际商讨中没有就海洋遗传资源适用的法律制度问题单独表达国家立场,然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为国家管辖外海域遗传资源分配提供一个新思路:通过唤醒国际社会的“命运共同体”意识,以资源共享、规则共建、责任共担、问题共解为伦理目标,构建公平正义的资源分配秩序。这将既相关又有别于公海自由原则和“区域”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的新的分配制度。

完善国家管辖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环境安全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系统本来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题中应有之意。所以,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也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探讨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上来。《公约》在第十二部分专章规定了“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但由于其用语的“弹性”比较大,导致“硬法不硬”,不能有效保护海洋环境。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以及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负面影响作出了规定。但是该公约依然采用了诸如“尽可能”“酌情”等具有极大解释空间的模糊用语,使其约束力大打折扣。

由于各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的活动受到的约束和限制较少,致使该海域生态环境受到国家活动的威胁,设立海洋保护区成为最优选择,但各国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国家管辖外海域包括两种类型:公海和“区域”。由于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所以相关海域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会在《BBNJ协定》和“区域”开发规章中被分别讨论。

中国作为渔业大国与“区域”先驱投资者,所以无论是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还是在“区域”开发规章中规定担保国和承包商的环保责任,都会对中国经济利益造成影响。但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者,应积极参与完善国家管辖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利益共同体(共同开发资源)和责任共同体(共同保护环境)为基本内核,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为原则,完善国家管辖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应对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海洋生态环境恶化与资源退化危机。

丰富和平解决海洋争端制度。《公约》所处理的问题十分复杂,实质上涉及所有缔约国的重大利益,易引发争议。所以,有必要在《公约》中建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采用所谓的“自助餐厅”式方法,为审慎地解决争端确立一个剩余可选的框架机制,这被视为是《公约》的一大变革。一般来说,国际争端通常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或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提交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但是《公约》建立了一个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去处理重要的海洋争端,在当时毫无疑问成为国际关系的“反趋势”,却也成为《公约》的一大特色。但遗憾的是,《公约》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和平解决海洋争端作为国际海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内涵极为丰富。解决争端的目的是使争端国间的关系恢复到争端发生前的状态,或至少不会导致争端国间关系恶化或局势升级。那么,当解决争端的条件不具备,或争端当事国根本无意愿去解决争端时,“管控分歧”就比“解决争端”更加务实,所以“和平搁置争端”无疑也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坚持平等协商的争议解决理念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基本要求,中国所倡导的“相互尊重、合作共赢”的新型国家关系无疑为和平搁置争端提供了实践支持。

制度的影响似是而非:它们对美好生活至关重要,但也可能致使偏见的制度化,使得许多人们难以过上美好生活。如果制度构建是在公正的理念指引之下进行,那么制度会对人类的美好生活至关重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就是可以指引构建公平合理的海洋治理制度的公正理念。

*节选自《“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意涵:理念创新与制度构建》,原刊于《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作者姚莹,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



编辑:陈嘉楠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中心网站手机版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