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贾占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与的司理法论检修视正
摘要:传统非法占有目的理论难以对集资诈骗罪中反复的“借款-还款”行为予以精准定性。“排除意思”既不是诈骗罪主观层面的要素,也无法适用于持续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行为。“利用意思”和“不法获利”不能用以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发挥“非法占有目的”应有的罪名界分功能。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罪的独立构成要件,以集资诈骗故意统摄本罪的主观要件并规范化解释为财产损害故意,能够完整地发挥定罪和罪名区分功能。以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和意愿推定财产损害故意,不仅符合理论逻辑,也能够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故意;推定标准目次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面临的实践与理论争议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在刑法教义体系中的定位三、“财产损害故意”的推定路径结语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面临的实践与理论争议
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以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标准日益精细,但实务中不乏争议。在吴英案中,吴英“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曾引发学者的广泛争论。近年来频发的网络P2P非法集资类案件,更是面临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难题。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周辉集资诈骗案”(检例第40号),再次强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看上去标准明确,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在集资方式上大同小异(多为虚构标的进行资金自融)的前提下,类似的资金用途(如购买房产或投资期货)却存在不同的定性,存有‘同案不同判’的嫌疑。”与此同时,学者对“未用于生产经营”“供个人肆意挥霍”“借新还旧”以及司法解释列明的其他认定标准能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迥异。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在刑法教义体系中的定位
三、“财产损害故意”的推定路径
结语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