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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利:网络投票之权利义务析

张利利 法学论坛 202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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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投票以其科技优势可能提升投票效率、促进民主。然而,网络投票系统并非绝对安全,一旦被破解或侵入,投票结果的公正性便化为乌有。网络投票过程中存在的侵权、权利享有的不平等以及投票结果的不公平等问题,使网络投票与其促进网络社会民主、增益社会公平的目的相背。因此,应从权利视角审视网络投票,明晰网络投票中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定性。网络投票与选举权均具有决定被选者利益的“权能”,但二者又在权利主体范围、权利内容、选民资格审查等方面存在差异;网络投票虽有言论自由在网络社会的延伸与扩展的性质,但因其行使具有决定或影响第三方现实利益的可能,故不能完全等同于言论自由。网络投票兼具选举权与言论自由表达权的双重属性,其自身所携带的权力因素不足以使其成为一项“权力”,对其定性应为:携带权力因素的新型权利。关键词:网络投票;新型权利;选举权;言论自由
《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36卷,总第197期)

目次一、网络投票概述二、网络投票中的权利问题:描述与评价三、网络投票中的义务问题——权利运作的保障四、“网络投票”的性质界定:新型权利抑或投票新方式?结语

  互联网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网络投票的诞生。网络投票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参与度广等优点,备受网络用户的青睐。然而,这种投票方式也存在着隐忧:在投票过程中,由于参与者的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缺失,影响投票结果公正的行为时有发生,参与各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在滥用着权利,致使网络投票备受争议。鉴于网络投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016年我国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园评先选优网络投票活动的通知》,但该部门规章仅具号召性,且涉及范围有限,不仅无法实现对校园评先选优网络投票活动的全面、有效规制,亦未触及网络投票的定性与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此,本文从法学立场审视网络投票,分析网络投票中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网络投票在法律视域下该如何定性?仅是网络时代兴起的一种新型投票方式,抑或是这种投票方式已上升为一种新型权利?通过网络投票获得的结果究竟是对社会公平的一种增益,还是毁损?



一、网络投票概述


  网络投票是投票者借助网络终端以及互联网所进行的远程投票行为。其主要特点是投票行为的做出需借助专门的投票系统,投票结果无需人工计算,由投票程序直接输出。网络投票凭借其便捷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迅速在社会中普及。自媒体的兴起,使得网络投票发起者的范围逐步扩大,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均可借助网络投票软件成为网络投票的发起者。私主体的出现,催生出为了私人利益而发起的网络投票,投票内容亦更加丰富多样,如“某校校园之星”“最萌宝宝”等。网络投票应用平台不断扩展、参与主体不断扩大以及投票类型日益丰富,个人与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拥有平等的网络使用权,大幅度地提高了网络投票的参与度。


  网络投票简单易操作的特点拓宽了公民的表达渠道,有利于促进选举的民主与公平。但网络投票不再局限于国家选举或公益性的评优选举中,更多的是“网络朋友圈”出现的私主体发起的网络投票。私主体发起网络投票的目的多是为了借助网络投票增加关注度,将其作为企业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营销手段。为博眼球,一些比赛内容体现出娱乐化乃至低俗化的倾向,使比赛丧失了应有的庄重性与严肃性。更为严重的是,原本为拓宽民众表达渠道、促进民主的网络投票,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衍生出一些损害公平的不良现象:如投票过程中的不当拉票行为,“网络刷票”作弊行为等,使网络投票备受争议。


  鉴于当前国内网络投票类型的多样性,本文的前提预设是将网络投票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借助网络投票行使选举权的投票行为,包括通过网络投票选举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第二类则是除第一类以外的网络投票,例如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发起的各种评选活动。第一类网络投票需进行选民登记(或居民社保卡登记),其选举过程与我国选举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基本相同,属于涉及国家政治领域的网络投票,实质是作为公民政治权利之选举权在网络时代新的实现方式,完全可适用我国选举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是以,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第二类网络投票。


  网络投票作为一种投票新工具,在具有催生新型权利样态、丰富法律内容的可能的同时,也不断挑战着旧有的法律制度。当前网络投票处于国家法律调整的灰色地带,从而迫使政府部门出台一些规章、政策对其进行约束,但仍无法实现对网络投票的有效规制。因此,分析网络投票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法学视域考量其定性问题,是研究网络投票必不可少的议题。



二、网络投票中的权利问题:描述与评价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投票得到多数网民的接受与践行,并发展成为网民在网络社会的一种新习惯,“网络投票权”因之产生。“网络投票权”是网民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参与网络社会各种投票活动的权利,其中排除通过网络投票行使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网络投票权”具有普遍性、平等性、远程匿名性以及直接民主等特点。“在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里,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公民的自由包括法定权利许以的自由和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权利类型许以的自由。当前“网络投票权”仅被视为一项习惯权利,尚未被国家法律纳入法定权利范畴,致使网络投票中权利界限不明晰,加之公民权利义务观念薄弱甚至缺失,进而导致网络投票参与各方在其他关联权利类型的支持下行使着权利,滥用着权利,侵害着权利。


  (一)网络投票中相关利益主体享有之权利


  在网络投票过程中,主要牵涉举办方、参选者与投票者三方利益主体。网络投票举办方,也是网络投票的发布者,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发起网络投票达到宣传、营销之效果,进而获得商业利益,当然,其中也有公益性网络评选活动,如高校或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行业选优秀评先进的网络投票等。参选者则是希望通过参加网络投票提高知名度、获得一定的荣誉或物质奖励。投票者是网络投票的主力军,通过参与网络投票实现网络空间言论自由,参与网络社会事务,体现网民的主体资格,以增进网络民主。


  网络投票中,举办方享有的主要权利有:依据与参选者之间的协议,在网页上发布与比赛相关的参选者信息,以供投票者参考,即发布参选者信息权;单方面制定比赛规则,可称之为网络投票规则制定权;借助网络投票对自身进行宣传、营销的权利。参选者在网络投票中享有的权利首先表现为拉票权,即参选者可借助网络交流平台进行拉票以增大获胜几率;公平参赛权,即符合参赛资格的参选者不仅享有平等参与比赛的机会,同时还享有与其他参选者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投票者在网络投票过程中主要享有的权利为投票权和知情权。投票权是投票者在自我意志支配下自主投票、自主选择的权利。投票权的行使以投票者对被选者有一定的认知为基础,因此投票者还应享有知情权,即知晓、了解被投票对象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网络投票中主体权利之滥用


  权利表征着一定的自由,自由是行使自己的意志,意志若不加以限制则易走向极端,那时自由便将不复存在。网络投票中参与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但由于当前国家法律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道德、习惯的规范效力亦表现出不断弱化的趋势,加之“人情”、“面子”文化扩散于网络投票,规范体系的无力使得自由的边界被无限制地扩大,权利被滥用,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削弱了网络投票的严肃性与民主性,致使网络投票沦为借民主投票的名义实施危害民主、平等行为的工具。


  具体而言,网络投票过程中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侵权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举办方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网络投票中举办方享有发布参选者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除非双方之间另有协议授权,否则无权作为他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举办方为了商业利益泄露或出售参选者和投票者个人信息的现象,严重侵害参选者和投票者的隐私权。另外,还存在部分举办方与刷票公司相勾结,诱导参选者寻求刷票公司的“帮助”;更有举办方直接充当刷票者,参选者出钱,举办方直接在后台修改票数。这些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比赛结果的公平性,也是对其他参选者公平竞争权利的侵害与剥夺。


  其次,网络投票中的不当拉票行为侵害其他参选者公平竞争的权利。在网络投票过程中参选者享有拉票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存在不当拉票行为,如“红包拉票”和“刷票”。“红包拉票”是指拉票人将网络投票页面转发在朋友群或转发给单个朋友,事先或事后发放金额不等的微信或QQ红包等以示酬谢。即便红包金额较小,但性质较为恶劣,有“网络贿票”的嫌疑。“刷票”则是指参选者雇人或聘请专业刷票公司为参选者投票或通过特定技术突破投票网站限制,实现重复、多次投票,属于网络投票作弊行为。红包拉票、刷票等行为反映出参选者对个人权利的滥用和对其他参选者公平竞争权利的漠视与侵害。


  最后,我国熟人社会中的“人情”“面子”文化扩散于网络投票,导致网络投票中投票者被道德、人情绑架而投出大量“人情票”。此现象是我国熟人社会背景下人们交往方式之特点在网络社会中的呈现。投票者在按“人情”投票时,自由选择权被“人情”所困,夹杂诸多被迫意味,投票权成为“被绑架之权利”。其最典型的表现方式为“任务式投票”,即投票者直接按照拉票人给定的目标对象进行投票,整个投票过程如同投票者按照拉票人设定好的程序,机械式地完成一项任务,比按个人喜好任意选择更缺乏理性和民主。上级领导、权威人士等的拉票行为,也会在网络朋友圈形成一种跟风投票风暴抑或是“屈服性投票”,此类行为一定程度上产生精英话语权引导投票风向的现象。除此之外,网络投票中还存在“投票唯亲”现象,即投票者在投票时依据参选者与自身关系的亲密程度选择投票对象而非参选者的资质、能力等因素,这是熟人社交在网络社会的主要表征之一,亦无益于网络投票的公平、民主。


  “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尽管投票过程中多数投票者承受着较大的人情压力,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自由选择权。投票者选择依照拉票人指示投票已然是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情压力仅是外在因素(虽然是很重要的外因),内在决定因素则是投票者缺乏主见、权利意识淡漠、缺少公平正义的表现。另外,投票者在投票时对参选者了解不全面,甚至处于“无知状态”,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投票者迫于人情压力而较少关注参选者的资格信息,另一方面则是网络投票对参选者没有提供介绍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过于简洁。投票者自由选择的主动性被这种“无知状态”所限制,权利自主性被主动抛弃或“隐性”剥夺,致使网络投票缺失了权利的重要特性:行为意志的自由表达。


  网络投票的初衷是扩大投票主体范围,增进投票结果的民主与公平,然而在实践中却忽视了我国的人情社会环境,面子、人情、社会权力等因素的掺入,使网络投票演变为“人情投资”与人脉比拼的工具,直接影响网络投票的公正性与公信力。拉票行为使投票者对参选者相关信息了解不全面乃至“无知”,投票结果的公平性受损。“红包拉票”和“专业刷票”行为更是反映出参选者对他人权利的漠视与侵害,剥夺了竞争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投票唯亲”和“任务式投票”的普遍存在一方面反映出投票者对他人权利的漠视、侵害和对自身权利的不重视与滥用;另一方面体现出投票者自主性受损,投票者意愿无法真实、准确表达,投票权沦为“被绑架之权利”。依靠人缘、情感因素或金钱刷票手段对被选对象实施的具有实际利益影响的网络投票,无法促使公平的实现。网络投票中出现的这些不良行为一方面是行为主体权利意识淡薄和滥用权利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和侵犯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毁损。习惯支配下的无意识和社会人情是造成网络投票中权利意识淡漠的主要原因。国民长久以来对选举权的漠视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网络投票的随意性。


  (三)网络投票中因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受损


  在网络投票中,除因参与主体滥用权利而造成的侵权行为外,还存在因客观因素而造成的权利享有的不平等与公平受损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城乡之间的经济差异以及个体能力差异造成了网络投票中权利享有的不平等。城市社会群体与农村社会群体之间、中青年群体与老年人群体之间在接触和使用现代网络技术上存在一定的“数字鸿沟”,影响权利分配格局。“……截至2020年6月,我国农村网民规模为2.85亿,占网民整体的30.4%;……城镇网民规模为6.54亿,占网民整体的69.6%。”此外,我国网民群体主要以青少年、青年和中年为主,60岁及以上的网民仅占总体网民的10.3%。可见,城镇社会群体接触和使用网络信息技术的人数明显高于农村社会群体;中青年群体接受和使用现代网络技术的能力总体上也明显高于高龄群体。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在网络投票过程中部分贫困群体和高龄群体有被逐步边缘化的倾向,某种程度上是对他们权利或利益的变相剥夺,造成了新的不平等。


  2.因网络投票程序设计的局限性,享有投票权的主体为网络使用者,这样的低门槛使网络投票中存在投票权不可控的弱点。如多个IP地址、多个微信或微博账号等,便意味着多个投票机会,加重了网络投票的不公平性。另外,多数网络投票以参选者获得票数多寡定胜负,投票者票数多寡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选者的拉票力度。相对于积极拉票、网络人脉广的参选者,不愿花费时间与精力在拉票上和缺乏网络人脉的参选者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获胜的可能性,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3.网络世界的匿名性和全球性使“网络投票权”的享有者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网络投票过程中对参与投票者身份审核不严格,网络用户一般均可参与网络投票,投票者不受年龄、国别、行为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投票权的主体范围被无限扩大。然而,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还不足以使其具有通过投票决定参选者利益的资格。此外,网络投票表达着投票者对投票对象的意见与评价,评价的做出需具备与投票活动主题相关的专业知识、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对评价对象的了解。而在网络投票中,举办方对参选者仅作简要介绍甚至不作介绍,投票者对参选者相关信息处于模糊了解或不能了解的境地,投票者“知情权”被剥夺。而且对于专业性评选活动,多数情况下举办方没有也无力对投票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一一审查,造成投票者素质参差不齐,评选结果的专业性、权威性被削弱。“网络投票权”主体的无限扩大以及投票者资格的适格与否使得网络投票结果的公平性、有效性、合理性和科学性遭受质疑。



三、网络投票中的义务问题——权利运作的保障


  “权利的运行需借助于义务”,权利与义务具有共生性,二者不可分离,亦不可偏废。权利意识的增强不仅是对自我权利的强调,更意味着对自我义务的重视。网络投票中虽体现出公民的主体性与权利意识的强化,但过度的自我权利意识以及忽视义务与权利的同生性,则会导致仅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的“单向度的人”。因此,过度的主体性需要社会性的中和,网络投票中过度注重权利的现象需要强化义务观念来实现中和作用。对权利的承认和对义务或责任的承担共同构成了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义务是权利规则设定的合理代价,义务作为权利的伴生物而存在,不仅具有约束权利、防止权利滥用的作用,更是权利有效运作的保障。因此,网络投票参与各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创造与维护平等、公平、公正的网络投票环境,创建网络民主新平台。


  网络投票过程中,参与各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相应义务:


  对于举办方而言,在网络投票中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制定公平、合理的比赛规则。虽不能过于苛责举办方制定的规则达致绝对的公平正义,但应以法律、道德为底线,符合普罗大众对公平、正义与合理的理解,与此同时并鼓励其追求公平正义的更高层次,通过完善比赛规则弱化网络投票自身携带的不公平因素。第二,为了保障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举办方负有对参选者所提供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在网络投票中,举办方对参选者所提供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保障投票者的“知情权”,既是参选者公平竞争的应有之意,也是网络投票公平进行的必要条件。第三,举办方应承担妥善使用参选者信息与保护投票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参选者、投票者的个人信息一般是其通过契约授权举办方用于网络投票相关事宜的,举办方不可超出授权范围将参选者和投票者的个人信息用作与网络投票无关的事项,更不得将其泄露或出售给第三方,否则便是对自身应负义务之违反和对参选者隐私之泄露,既是违约也是侵权。第四,举办方负有维护网络投票公平、公正、顺利进行的义务。参选者与投票者对于网络投票的过程、原理,多处于模糊认知的状态,对于网络投票软件如何实际运行、如何突破或防止他人突破网站限制进行刷票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所知甚少。因此,为维护比赛的公平顺利进行,举办方应以其专业技能优势严格抵制各种作弊行为,维护参选者权益,维护比赛公平。


  参选者参与网络投票的直接目的是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或荣誉。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腐败多是从利益中诞生。为了防止参选者因趋利避害而走向“邪恶”,要求参选者履行必要的义务是网络投票规则的题中之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供真实的参赛信息。网络投票中举办方发布的参选者信息是投票者据以做出选择的重要乃至决定性因素,因此,参选者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误导视听。第二,为了维护比赛公平进行,参选者应遵守比赛规则,正确看待网络投票结果,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参选者应拒绝、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参选者公平竞争,这既是其享有之权利,也是其应尽之义务,既是保障自身公平竞争的权利,也是对他人享有之公平竞争权利的尊重与维护。第三,参选者在网络投票中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


  投票者是网络投票的主力军。在网络投票过程中,投票者应承担审慎选择、维护网络投票公平公正之义务。投票者的选择决定着参选者的胜负命运,进而决定了参选者获得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投票者应严肃对待自身享有的权利,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在遵守投票规则的前提下,依靠理性判断,审慎、公正地做出选择,充分运用网络表达权,维护比赛的民主、公平与正义。投票者应树立正确的投票观和价值观,抵制传统“人情”、“面子”等文化因素的“绑架”,努力创造网络社会新文化,强化正义理念,增强社会责任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网络投票”的性质界定:新型权利抑或投票新方式?


  当前,我国关于新型权利的研究逐渐走向成熟,新型权利作为一项非法定权利的内涵已基本稳定,如谢晖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新型权利是在国家实在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经司法裁判认可或者尽管未经其认可却被社会普遍默认和接受的权利。”。笔者在总结学界相关研究的基础上主张:新型权利是指社会新情况下产生的、亟需国家法律进行确认和保护,但现存国家法律无可适用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范调整的权利。在实践中新型权利更多的是非法定权利的混合体,能否、应否上升为法定权利是理论界探讨的重心。网络投票是在互联网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社会交往习惯,“网络投票权”则是诞生于这一新习惯的基础上,并含有已有权利在网络社会中延伸与扩展的特性。“网络投票权”仅仅是停留在一种投票新方式,还是应上升为新型权利,最大争议在于其和选举权与言论自由的区别与联系。厘定了这些关系,方能深入对网络投票性质的理解。


  (一)“网络投票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网络投票权”与选举权的关系。选举权是实现人民主权、民主的重要方式之一。“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广义的选举权还包括选举国家元首或决定国家重大事务的全民公决权以及公民复决权等。”从我国《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我国,选举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直接选举是指符合选民资格者对特定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格与否直接进行投票表决。间接选举则是公民将选举权转移给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代为行使。网络投票主要是“网民”直接进行投票表决,类似但不同于前述的直接选举。“网络投票权”与选举权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网络投票这一“选举权”的产生是个人或组织在法定权利基础上的创造,投票者权利的实际享有与否,取决于网络投票举办方的信息发布行为及发布范围(包括参选者的转发),区别于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在此意义上,“网络投票权”可被视为一种“选择性”权利,谁是投票权的享有者,取决于网络转发者的选择,完全是一项“人赋”之权。其实,选举权也是一种“选择性”权利,只不过其选择者直接归属于宪法,最终归属者则为公民。这是“网络投票权”与选举权之“选择性”的不同之处。此外,选举权作为公民参政权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具有的参与国家公共事务之管理、设立或组织国家机关的权能在网络投票中几乎是不存在的。“网络投票权”主要决定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享有主体的范围不同。在选民主体上,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网络投票权”主体的限制仅有一个,即限于网络使用者,不仅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享有,未成年人、外国人等均可成为“网络投票权”的权利主体。相较于选举权,“网络投票权”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当然,考虑到网络投票转发过程中的“断点”情况,适格主体范围不等于实际参与者范围,但也不能因此否定权利享有者主体的广泛性。此外,我国选举法中有对投票者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的规定,这一点则是网络投票最欠缺之处。网络投票举办方对投票主体不加任何限制,这是造成投票结果权威性被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对投票结构公平合理性的损伤。


  此外,二者在投票次数上存在差别。在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中,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进行一次投票。然而在网络投票中,投票者的投票次数由活动举办方决定。网络投票一般持续多日,投票次数可以是一个网络用户在整个活动全程仅有一次投票机会,也可以是每天享有一次或多次投票机会。


  “网络投票权”与选举权的最大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具有决定被选者利益之“权能”。权利之行使主要影响和决定的是权利人自身利益,权力之行使才具有决定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权能。“网络投票权”和选举权的行使都决定了被投票者的利益或命运:“网络投票权”的行使后果影响或决定参选者当选与否,并最终决定参选者之利益的获得与否;这一后果同样适用于选举权之行使,但又略有不同:选举权的行使决定了候选人的当选与否,但不直接表达为利益的获取。选举权和“网络投票权”的这一“权能”使二者具有了权力的某些因素,不过“网络投票权”的这一权力特性并不完整,概因其本身之存在皆属“人赋”。


  2.“网络投票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网络投票是互联网时代人们思想、言论自由的新型表达方式与民主政治的体现。言论自由在网络社会中多体现为借助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见解。鉴于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一些行为也可视为自由意志的表达,如对他人所发表文字以点赞或转发的方式表示赞同。网络投票中,投票者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借助肢体行动对被选者符合某种条件表示赞同或对他人预设书面语言内容予以认同,可看作言论自由在网络社会新的表现形式与扩展,但又与言论自由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使后果不同。言论自由一般是个人思想或见解的自由表达,对他人的影响仅限于引起思想上的冲击或改变,一般不影响他人实际利益的获得与否。而网络投票中的投票行为,一方面表达了对被投票者的品质或行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影响被投票者在竞争中获胜的可能性,进而对被投票者的实际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影响力,这是“网络投票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重要特点。


  (二)网络投票中的权力因素


  何为权力?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权力因权利的让渡而形成,权力享有的前提是权力行使者支配或控制着相对人所需的社会资源;权力行使的方式是单方面决定社会关系的发展进程、处理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力行使的结果是相对人按权力享有者的意愿行事。网络投票中体现的权力因素主要是指社会权力,其突出特点在于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优势对其他主体所具有的影响力或支配力。


  首先,在网络投票中,主体条件的限制使得参与各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不对称,进而导致参与主体间的关系不对等。网络投票程序的开发、后台管理等技术资源多由拥有专业技术人才或技术团队的商业组织或政府部门掌握,一般网民无法轻易习得。作为网络投票举办方的商业组织或政府部门以其技术资源优势在网络投票关系网中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操纵网络投票的规则制定权,投票者或参选者只得依据举办方制定的规则行事,举办方与投票者或参选者之间形成一种隐形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可被视为网络技术信息不对称环境下催生的新型权力关系,其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通过非暴力、潜移默化的形式不仅影响或操纵人们的行为,而且得到了人们在心理上的接受。


  其次,在网络投票中,“投票”作为一种政治资源使得投票者享有决定或影响被选者利益获得与否的权力。权利与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影响或决定利益获得与否的作用,但权利的行使主要强调对自身利益获得与否的影响或决定,权力的行使则主要强调的是对他人或公共利益获得与否的影响或决定。网络投票中投票权的行使影响或决定了被投票者利益的获得,投票权的这一权能使“网络投票权”携带有权力的因素。


  最后,在拉票过程中,部分拉票者因占有一定的社会资源而享有影响或左右他人行为选择的权力。拉票者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参选者本人,一类是参选者的支持者。拉票者在网络朋友圈的影响力实际上是其现实社会中的影响力在网络社会中的延伸。因拉票者掌握或控制了他人所需的某些社会资源,他人为争取获得这些资源的可能性而自觉置身于拉票者的影响或控制之下,进而依照拉票者的指示进行投票。由此,网络投票中权力的介入,拉票者获得了影响或支配他人行为或意志的权力。


  (三)网络投票的权利属性


  关于权利的含义国内外有不同的学说对其予以阐释,“但任何权利之含义总是少不了主观之‘权衡’和客观的‘利得’这两个内容,……‘权衡’是权利的自由意志表达,是主观任意的选择;而‘利得’是主体选择的物化表征或应然的实物结果。”权利的表现形式多样,法定权利仅是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习惯权利、道德权利等。然无论是何种权利形式,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有目的性、平等性(主体适用之普遍性)、可选择性以及相对自由性(界限性),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权利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法定性的特点。基于此,我们将从权利的以上特性来论证“网络投票”这一行为所具有的权利属性。


  权利之行使最终以获得一定利益为皈依。在网络投票中,举办方与参选者的目的比较直接、明确,不予赘述。值得商榷的是投票者行使权利的目的。一般而言,投票者的投票行为并不会给其自身带来直接的利得,主要是提高被投票者获胜的可能性。在网络投票中,投票者获得的可能是一定的潜在利益,如他人欠拉票者的一份“人情债”,抑或是偿还了曾经所欠他人的“人情债”。况且,获得利益仅是权利人的期望,是一种可能性,并非必然实现。此外权利的行使虽多是为了权利人的自身利益,但并不排除为了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行使。因此不能否定投票者权利行使的目的性。


  网络投票参与主体限制少,网络用户享有平等的投票权。网络投票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举办方将网络投票信息发布于特定的一个或多个门户网站;另一类是发布于私主体使用的网络社交平台。第一种类型多适用于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的网络投票,在此情况下,所有的“网民”均是“网络投票权”的享有者。第二类为时下较为流行的方式,主要适用于私主体发起的非公益性网络投票,其传播主要靠举办方的宣传和参选者的拉票(即转发)。由此可见,在第二类信息发布形式下,“网络投票权”的享有者主要限于举办方与参选者网络朋友圈内的“圈中好友”,权利主体特定,不具普遍性。然而,当我们将“转发”这一问题考虑进来时,权利主体是否可以称得上“普遍”呢?网络投票信息通过“圈中好友”的转发,就如同将一块石子丢入水中,激起的涟漪一圈圈扩散开来,无数涟漪扩散犹如一张大网连接无数的投票者,此时是否可认为“网络投票权”享有者具有普遍性呢?斯坦利米尔格兰姆所提出的六度空间理论指出任何两个陌生人之间所间隔的人不会超过六个,可见“弱关系在扩展个人社会网络范围时的重要作用”。通过不断的转发,投票主体的普遍性可能在无限增大。当然,经过转发后形成的投票圈涟漪也不能完全说明“网络投票权”享有者的普遍性,因其涉及范围总是有限,何况还要考虑转发过程中的“断点”情况,不能因此就得出权利享有者具有普遍性。不过,一次网络投票的参与者限于某一特定网络投票圈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投票形式多样且数量繁多,所有网络使用者都是一个潜在的“网络投票权”享有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6月30日微信和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到了12.061亿。微信的诞生仅仅数年便有如此广泛的使用群体,网络使用主体的广泛性更无需多言。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网络投票权”主体具有普遍性。


  权利的行使表征主体意志的自由表达,权利主体可依自由意志对自身享有的权利选择行使或放弃。网络投票中,投票者虽受到外在人情压力的影响,但并未丧失意志和行动自由,仍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空间。如果因外在人情压力而否认投票权的自主性,那完全是对自由的小觑和对人情压力的夸大。与其说是“网络投票权”缺失自主特性,不如说是投票者放弃自由、缺少公平正义之气的表现,此乃人之病,非权之故。


  “权利规则的设定,必须以权利的合理代价为限”,权利的享有应受一定限制:一则行使权利不能违背社会公德、习惯规范和法律的约束,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二则享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习惯上的权利义务。义务的履行需要以清晰的权利意识为支撑,权利的运作则需要义务的支持与保障。网络投票中参与各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投票者在行使投票权的同时负有遵守投票规则、审慎选择、维护投票结果公平公正的义务,即是“网络投票权”相对自由性(或有限性)的体现。


  综上所述,网络投票作为一种新型投票方式,同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与言论自由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依靠既有法律规范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网络投票权的行使所具有的决定或影响参选者利益的权力属性因投票者的集体行动而增强,然而一旦涉及单个投票行为,其影响和决定他人利益的权力属性则锐减。另外,尽管在网络投票中社会主体以其享有的资源优势对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的支配力,但这一支配力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属于社会权力范畴,区别于国家权力(法律权力)的直接支配力。网络投票自身所携带的权力因素并不足以使其成为一项“权力”,对其定性应为:一项携带权力因素的新型权利。



结语


  权利和权力最终体现均为利益,网络投票定性的最大争议之处在于多数网络投票行为决定了被投票者的实际利益。网络投票属于借助投票表达主体对人、对事的见解与评价的行为,具有选举权的特性;虽有言论自由在网络社会的延伸与扩展的性质,但因其行使具有决定或影响第三方现实利益的可能,因此又不完全等同于言论自由,自身携带了一定的权力因素。“网络投票权”属兼具选举权与言论自由表达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虽然其内含权利、权力、义务等因素,但当前网络投票中多强调权利、忽视义务,进而造成诸多权利滥用与侵权现象,损害了投票结果的公正性,无法实现其增益社会公平的作用。鉴于我国现有法律并不能对网络投票进行有效的规制与保障,笔者认为应首先在学理上明确网络投票的新型权利身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制定专门法律条款对其进行确认与保障。尽管因网络投票产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未被发现,其当前主要作为一种投票新方式出现在网络社交媒体上。且因其产生环境的大众化与娱乐性,致使其在民众权利意识欠发达的情况下,尚未被贴上权利的标签,但这并不代表其权利属性的缺无,仅是被掩盖了而已。法律本应具有超前性、预期性,即便如此,法律制定下来的那一刻就注定了其滞后性。因此,我们不能坐等因网络投票不公平引发的争议诉诸法院的情况出现时再来解决相关的法律定性、规范等问题,防范于未然总好过问题出现时之措手不及。


END


作者:张利利(1989-),女,河南洛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人类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法治前沿”栏目

《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目录与内容摘要房绍坤 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王洪平: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主体性关系管洪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之证成与价值展开杨柳:我国刑事治理模式与理论反思刘艳红 | 民刑共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路径储陈城:以利益衡量作为网络领域刑事治理的原则冀洋:公共安全刑事治理的教义学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翟冬:项目面向的一体化工程行政合规制度建构冯晓青 李薇:商标法中公共领域问题研究宿营 | 猫虎之辨:互联网金融平台定位的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之争胡莲芳:刑事诉讼构造的系统化研究——兼析传统“三方诉讼构造”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分析缺陷秦伟 杨姿:容忍义务与守护正义的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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