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锌、黄智杰:网络义举还是网络暴力——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及法律控制
摘要:在以举报或舆论监督为名而引发的网络暴力语境中,存在着举报监督行动究竟是“义举”还是“暴力”的正当性评价的争议。举报监督行为往往会引发后续的网络暴力,其本质是一种基于社会成员之间横向的社会监控,通过披露目标个体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对目标个体进行的“私力制裁”。这种私力制裁可能对法治建设所强调的无罪推定、正当程序等价值造成冲击。防止举报监督行动从“网络义举”沦为“网络暴力”,关键在于从法律上界定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并对越界行为进行约束及制裁。网络举报、监督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举报人对目标个体的信息披露应符合比例原则,参与者的后续行动不得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规范要求。在制度保障方面,国家应当对网络举报、监督行为采取审慎态度,并基于这种基本立场对网络平台和网络举报监督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兼顾结果归责与危害预防,防控大规模的网络暴力行动,并将其导入良性的网络参与途径。
关键词:网络暴力;社会监控;网络举报;网络私刑主义
目次
一、问题界定:网络暴力情境中的举报监督
二、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典型场景及关系框架
三、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分析框架
四、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治理路径
一、问题界定:网络暴力情境中的举报监督
尽管对网络暴力还缺乏规范性的明确定义,但从描述意义看,网络暴力通常指以网络为媒介,对特定目标个体实施披露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人肉搜索、语言暴力、网络跟踪、网络和电信骚扰等行为的群体性活动。网络暴力活动的一个争议场景是:网民针对特定目标个体进行网络举报和监督,旨在维护自身特定权益、伸张正义或维护某种公共利益。然而,这种网络上的实名举报、匿名监督等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后续网络群体性行动,却往往伴随着人肉搜索、言语侮辱等网络暴力内容。在此种网络暴力场景中,存在着行动究竟是“义举”还是“暴力”的正当性评价的争议:一方面,网络暴力行动的参与者可能被视为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破坏者及公民权益的侵害者;另一方面,网络举报和监督场景中相当一部分网络暴力活动,又是以伸张正义、维护权益、捍卫社会道德和价值等名义而进行的,参与者往往将自身的行动定位为“网络义举”。在这种想象中,行动者针对某些侵害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行为,通过数字媒体开展监视、劝阻或惩罚,对目标个体展开协同性的“集体检控”。
正因为如此,针对举报监督场景中的网络暴力行动,治理主体面临着对行为人身份识别的困境:举报监督者的一面是正义、秩序和道德的公共守护者;另一面则是违背法律和社会规范,对特定目标无情攻击,侵害公民人格的不法行为者。如何防止“网络义举”异化为“网络暴力”?这是网络暴力治理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则是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并对越界行为进行约束及制裁。
对此,国内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初步的讨论,但仍然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很多研究者只看到了举报、监督的正面作用,淡化了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危害。例如,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有依据,该批评言论便属于合理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法律不应介入规制。这一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化,将使得举报者言论自由与目标个体人格尊严的关系失衡,带来监管缺位与网络暴力进一步蔓延的危险。另一方面,即便是提倡法律介入规制的研究,更多也是提出原则性的倡导建议。例如,有学者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批评性言论优位等原则,但没有结合国家义务、平台角色、社会共识等多维视角展开理论分析,也未对网络举报监督的合法性要件及具体控制机制设计做详细展开。由于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和误区,国家在网络暴力治理的策略选择上,也面临着对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治理的方向性选择,表现为在实际治理行动中的选择性规制。可见,对网络举报、监督场景中的网络暴力治理问题,亟需认真对待。
本文通过对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典型场景及背后的关系框架进行理论剖析,梳理出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及其作为一种社会监控模式所对应的权力结构;然后,围绕权利基础的识别、信息披露的比例原则等要素,针对网络举报监督行为,提出一个具有层次性和价值融贯性的合法性分析框架,并从结果控制与过程控制视角切入,探讨如何协同国家、平台、社会与个人的力量,促进网络举报监督活动的理性化、规范化。
二、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典型场景及关系框架
(一)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场景类型与核心特征
网络举报监督的形式多样,但可基于触发因素、目标指向和追求效果的不同而进行类型化。从触发因素看,举报人既有可能基于自身权益受侵犯而寻求“自力救济”,也可能基于目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社会规范而感受到“被冒犯”,从而寻求舆论监督与集体声讨。不过,基于整个网络暴力活动的规模性、协作性、多环节性,即便发起人最开始的举报是以维护自身权益或发泄私愤为目的,后续网民的参与和舆论的发酵也会导向对于社会规范的维护与对目标行为人的集体谴责。
从目标指向来看,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针对公职人员或明星等行为、言论的网络监督。在这一类型中,网络举报监督活动的参与者基于审视原本“高高在上”的公众人物的“督查感”和“制衡感”而展开行动,尤其是对贪腐、逃漏税、欺骗消费者等问题的监督。第二,针对个体实施的霸凌行为、虐待动物、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的谴责。在这类场景中,参与者基于“正义感”与“秩序感”展开协同行动,尝试维护社会规范的实效性。第三,针对亲密关系中的不当或不道德行为、日常生活中的不文明言行举止而进行的举报和制裁。在此类场景中,参与者往往基于“道德感”和“维权”而展开行动。但由于道德判断的模糊性与多元性,此类行为容易沦为基于集体情绪的不理性行动,例如在泛道德化心理影响下,对特定目标个体的言论、行为及生活习惯进行无情攻击。在所有这些类型的网络暴力情境中,通过网络和社交平台的“举报”或“舆论监督”,似乎都成为了引发群体行动的起点和关键节点,也潜在地构成网络集体行动的正当性依据。
从行为动机来看,参与者所追求的行为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主要可以分为威慑、惩罚或呼吁三种类型:一是威慑与劝阻。参与者旨在通过披露信息,将披露隐私和发布个人敏感信息“武器化”,对目标个体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遏制目标个体的行为。例如,发布长期的违章停车、不文明举止等行为的照片。二是惩罚与制裁。参与者通过对目标行为人点名羞辱式(Naming and Shaming)的曝光,例如在网络上公布目标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和其他高度敏感、隐私的细节,乃至随后进行在线骚扰和线下人身骚扰,使得目标行为人的社会声誉与生活安宁受到冲击,从而形成对目标行为人的制裁。对于某些参与者而言,他们甚至希望目标个体被社会所“驱逐”。如果是目标个体行为的受害者发起的举报,还有可能借助网络暴力来逼迫目标个体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例如针对出轨行为索要精神损失费。三是通过举报监督形成舆论压力,呼吁国家机关及时介入处理,呼吁对某类社会问题,例如反腐、学术不端、歧视问题等社会热点话题进行关注。虽然参与者的动机存在差异,但从最终的整体效果上看,举报监督类的网络集体行动,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未经国家授权的、对目标个体人格权益造成减损的私人执法行动,属于“网络私刑(Cyber Vigilantism)”。
尽管网络举报监督的形式多样、场景多元、动机不同、目标各异,但这类行动往往具有两个核心特征:第一,行动者将“公开”(visibility)作为武器。举报监督者在未获得目标个体授权的情况下,发布个人微信通信截屏、公共监控视频、个人敏感信息等。在数字化时代,由于大量个人数据,特别是照片、聊天记录、音频和视频在网上被记录、复制和共享,搜集、分析和发布这些个人信息,实际上可形成社会成员之间横向的监控和窥探。在这个意义上,举报监督中的信息发布行为,往往会带来集体性的、带有强制性色彩的、针对目标个体的全面调查活动,而受影响的目标个体通过自身力量几乎无法阻止相关信息内容的发布和扩散。第二,参与者通过网络平台或网络社区进行在线动员,最终对目标个体形成协作式的大规模伤害,这对应了网络暴力所具有的聚众效应、溢出效应等“集体协同”特征。例如,在一些“人肉搜索”行动中,有人发布事件现场照片,有人分享事件地理位置,有人上传现场监控画面,有人公布涉事者履历,呈现为分工、协同的群体行动特征。从组织形式上看,一些参与者选择加入临时和松散的协调活动,一些参与者则进一步组织了汇聚专门资源、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持续演练、巡逻、执法的“网络治安维持会”。进而,集体协同的信息披露、人身攻击与侮辱很快可以让目标个体陷入“社会性死亡”困境。
(二)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主体关系及权力结构
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不仅涉及举报监督发起人、后续参与者和目标个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宏观意义上还涉及整个网络治理格局中国家与网络平台的角色定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国家与网络平台的角色出现异化,对部分网络暴力活动选择性地采取了默许、放任与纵容的态度,原本可作为公民理性商谈的自主空间的互联网,才发生了功能的异化,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才有了生根发芽乃至不断蔓延的社会土壤。
应当注意的是,在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其实存在“竞争—合作”的双重关系。一方面,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本质上是一种“私力制裁”,行动者与目标个体之间存在不对称的压制关系,因此可能对国家所垄断的暴力结构带来挑战;另一方面,网络举报和监督可能也有助于国家治理特定目标和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举报监督类网络行动,国家可能采取一种选择性治理或者有条件合作的策略。在信息爆炸的数字化时代,“注意力分配”和“流量管理”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治理和危机管理策略。对举报监督类网络行为,特别是对举报监督引发的网络暴力,虽然国家在正式的、宣告性的态度上采取否定评价,但一些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基于其自身特定管理目标的考虑而举棋不定,例如,选择性地屏蔽、管理网络平台和社交媒体平台,或者对主要攻击者进行抑制等策略。再者,一些网络举报和监督行为可以启动国家对违法个体的制度化制裁。尤其是网络举报腐败,可为国家监察和司法机关提供相关案件线索,启动纪检监察机制,从而有利于治理任务的实现。也有一些举报和监督行动,本身即可造成对具有道德争议的行为的抑制,对特定行为人进行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国家的直接干预手段。换言之,国家的治理目标与网络举报的集体行动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功能耦合。在这些情形下,本应对目标个体履行保护义务的国家,可能对举报和监督类网络暴力行动采取漠视的立场。
网络举报和舆论监督类的集体行动,实际上具有社会成员之间相互监视的效果。与自上而下的国家监控相比,这种通过网络和平台进行的举报、信息搜集、个体协同调查、数据挖掘等行动,是一种更加广泛的社会监控。传统上,国家监控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也更容易遭到批评和引起警惕;但网络举报和监督行为背后的社会监控,其架构和行动方式更加隐蔽。与此同时,网民通过举报而对公职人员、公众人物进行监督,可以获得一种心理上的“被赋权感”;而对违反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人的举报监督,可以使网民获得道德上的“崇高感”。凡此种种,都可成为鼓励“网络义举”的社会心理资源。
通过网络举报,擅自发布公民个人通信内容,并引发连锁效应,而对目标造成巨大人格侵害和羞辱的行为,显然涉嫌违反法律的规定,涉嫌滥用个人权利,但为何很少引发公共批评和警惕?这可归因于三个方面:首先,可能是因为违法发布个人隐私和信息的行为人声称这是行使言论自由与监督权的方式,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或维护社会道德,从而误导了社会公众。其次,可能是因为很多人都可以将自己设想为有发言权和监督权的行动者,从而获得一种心理上的“被赋权感”。就像福柯所讨论的,在人群中观看行刑的观众,一方面会感受到权力的力量,另一方面也会想象自己获得了权力。第三,可能是因为国家对这种以违法方式“伸张正义”的行为采取了一种选择性漠视的策略。从根本上来看,让社会成员相互监视、互相批评及互相监督,或许可以更广泛、深入地掌握社会系统的信息。也正因为如此,网络举报和监督行动在功能意义有助于国家对社会事实进行更有效的观察和掌控。相应地,国家可以将这种“网络用户主导型”的横向监控机制当作社会治理工具箱中的一个有效工具。但是,国家监控与社会监控两套机制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紧张和竞争关系。例如,如果“用户主导型”的网络监控与特定的治理目标和偏好不一致时,国家则很可能对网络行动采取约束和控制,例如,屏蔽相关的信息、限制行动者的发言资格、甚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的约束措施或施加制裁。
对于举报监督类网络行动,网络平台的态度和立场也比较微妙。法律明确规定了平台对内容的审查和管理义务。例如,《网络安全法》第48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但为何涉及个人隐私、通信秘密、敏感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内容,却可以借举报、舆论监督之名而得以发布和传播?这主要是因为,数字化时代的平台经济,始终面临“注意力匮乏”的难题。注意力稀缺的逻辑驱动着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在“流量为王”的数字平台竞争中,热点事件本身就意味着流量,越是能够吸引眼球的事件就越能成为流量竞争的主战场。因此,一旦网络举报涉及到名人、公职人员、暴力等因素,这样的信息就会吸引流量。受到流量及其利益带来的驱动,网络平台不仅没有及时抑制网络事件发酵、扩大,相反会推波助澜,寻求事件影响力的维系、升级和扩大。尽管《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网络暴力治理的行政规则都赋予平台“主体责任”,网信部门也开始从平台管理与技术维度进行网络暴力治理,但平台利益驱动促使网络平台对举报监督类的网络群体行动往往是“助力”,而不是“制止”。这或许是考虑到其中可能蕴含着良善的道德判断的初衷,因此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分辨。但平台如果放任这种情形,那么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有时极易走到政策法规的“灰色地带”。例如,举报者将个人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公共监控视频等信息发布在平台上,这本身即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相关规定;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仍然可以很容易地发布、传播。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发布者“实名举报”或“监督”,并主张其具有行动的合法性和道德基础;另一方面,平台对这些可能成为流量来源但涉嫌违法的信息,更愿意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尤其是,如果监管者对此种信息发布和传播也采取选择性漠视的态度,那么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平台可以在很低的管理风险的情况下,听之任之,坐视不管。
从上文分析可见,举报监督类的网络群体行动,对国家而言,可以提供更多的、全方位、全天候的信息源;对平台而言,可以提供注意力竞争的资源,并带来更多的流量。但是,我们应当充分意识到:举报监督类的网络集体行动也伴随着很高的权益侵害风险,有可能对网络和社会空间中的人形成更为严密的监控,这将进一步加剧“寒蝉效应”,对个人自由、人格等私益,以及公共生活质量带来巨大冲击。表达自由的功能本是将人们从非理性恐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促进公共商谈,凝聚社会共识。但如果“社会性监控”的现象得不到规范和约束,个体将担心自己的一言一行随时被他人关注、记录、发布、评判并遭受无情攻击,这种恐惧将造成个人对言论、表达和公共讨论的“自我审查”和“自我抑制”。简言之,过度泛化的表达自由反而可能反噬表达自由。尤其是,在缺乏国家公正介入与平台积极管理的情况下,被攻击的目标个体与网暴参与者群体之间的能力不对称显而易见。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通常以网络舆论审判方式对目标个人进行检控和审判,但这种集体行动明显违反无罪推定、正当程序、权责一致等法治主义原则。例如,从程序上看,举报监督类行为的行动者无需经过侦查、起诉、审查等程序,仅仅凭借单方面发布信息(甚至是违法获取的信息)、图像和视频等,便可对特定目标个体进行集体性的点名、羞辱,在极短时间内形成巨大的舆论声浪;然而,被攻击的目标个体则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几乎不可能进行有效的防卫和辩解。即便在有些情况下,事件出现“反转”,目标个体所遭受的人格损害和心理伤害往往也难以修复和疗愈。从“可归责性”角度看,即便举报和监督包含的相关信息被证明是错误的,由于网络暴力是众多个体参与的集合化、群体性行动,因此判断和界定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多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责任分配变得非常复杂,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在现实中往往落空。从结果意义看,举报和监督类网络群体行动虽然有可能提高人们对社会问题的认识,呼吁国家对问题的制度性回应,但也可能加剧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不对称的权力关系结构,加重社会情绪的紧张甚至对立。因此,面对举报监督类的网络暴力,国家在制定与落实治理策略时,既应当顾及对公民表达自由和监督权的保护,同时也必须将维护法治秩序、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促进公共讨论的理性化等价值纳入考量,进行审慎权衡与利害调整。
三、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分析框架
为了让网络举报监督行为涉及的主体间关系更加合理化、规范化,需要围绕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特点,建立一个逻辑清晰、价值融贯的合法性分析框架。这一框架的核心内容可以被归纳为“比例原则”。举报监督者采取的行动,必须是出于正当的目的;为了保护特定法益、实现监督目标等正当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应当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如果举报监督行为者对目标个体实施骚扰、威慑、恐吓、羞辱等言语暴力、人身攻击行为,或者超出权利行使的限度而违法公布通信秘密、监控视频与个人隐私信息,则应当被约束和禁止,并依法受到相应制裁。
(一)网络举报监督行为应具有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
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权利基础是行为正当性的基本要素,也是比例原则中判定目的是否正当的基本条件。从权利基础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处理个人信息。因此,网民通过披露目标个人信息的方式进行举报或监督,如果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只要提供了足以引发合理怀疑的事实,便具有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应当有明确限定,不应当泛化。举报监督所针对的事项,应当是违反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的事件。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网民可针对与其公众人物身份密切相关的活动,如生活作风、消费情况、不道德行为等提出质疑;对于非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而言,举报的事项则应当限于违法、犯罪、违纪或严重冲击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而对那些仅仅与个人价值偏好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国外产品、穿着国外服装,虽然所涉及的议题具有公共性,但并不能等同于损害公共利益,因而并不能构成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权利基础。从现实情况观察,很多网络举报和监督行为都是占领道德制高点,为了发泄情绪、营造热点而对所谓的不道德现象进行批判和攻击,进而引导舆论对目标个体工作、生活、个人形象进行一系列人身攻击和羞辱,这些行为并不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也就不具有目的正当性。与此同时,举报监督行为应当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得仅凭无端的猜测便发布目标个体的相关信息,也不得歪曲事实后再以举报监督为名攻击目标个体。
在特定的情况下,公民也可以基于保护或救济自身利益的迫切需要而披露他人的相关信息。例如,在网络上遭遇他人诽谤或人身攻击的,可以基于澄清事实、恢复声誉的需要而揭露攻击者的相关信息。此时,“将公开作为武器”的策略,应当是权利人为了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如果是一般的“维权”,例如为了催促对方及时履行民法上的还款义务,或者在恋爱关系中迫使对方解除关系而公开相关信息的“互撕”,并不能满足自救行为的权利行使前提,因而不具有目的正当性。
(二)针对目标个体的行动应符合比例原则
即便网络监督举报行为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权利的行使、手段的选择也应具有相应的限度。个人信息的披露与传播涉及多方利益,不能造成不必要或不相称的损害。网络监督举报行为的起点是将“点名”和“公开”作为武器,发布目标个体的相关信息;随后可能引发网络群体参与行动,包括网络跟踪、骚扰、语言暴力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都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这意味着,举报人及其后续的群体行动参与者所采取的行为,应当遵循必要性、比例性要求。
1.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首先要求举报人审慎决定是否发布信息:举报人发布和披露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的行动,是否属于实现正当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性方案?例如,向国家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向专业的新闻机构或律师寻求帮助等。一般来说,只有在以下情况中,举报人发布和披露个人隐私和信息才满足必要性要求:(1)举报监督的事项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例如,目标个体违法犯罪的状态或后果正在不断蔓延,有必要及时提示相关公众或潜在受害人,或是控制目标个体的难度将随着时间流逝而明显加大;(2)与国家机关或专业机构的沟通可能给举报人带来较大的不便和风险,或是举报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穷尽制度性沟通途径,但沟通被证明是低效或是徒劳的。
在此基础上,防止网络举报监督活动沦为网络暴力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约束和限制举报人“将公开作为武器”的行动方式,确立个人信息披露范围的合法、最小、必要原则。政治哲学家戴维·道格拉斯在其关于人肉搜索(Doxing)的研究中指出,缺乏对信息披露范围进行限制的人肉搜索可能会成为法律的私人执行,并进一步成为一种失控的“私刑”。行动者披露的个人数据必须限于确定目标个体身份并与指称的不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与举报或监督目标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应被披露。在比较法上,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典》第§38.15便规定,对公职人员进行评论式监督一般不构成妨碍执法类犯罪,但如果某人故意传播监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号码或社会安全号码,则不得豁免责任。而在行为人基于自救行为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信息的传播也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在必要范围内,如在特定的网络群组、网络社区内部发布信息。
2.信息披露的相称性原则。如果举报人虽然是基于正当目的而披露和发布信息,但作为手段的信息发布可能对目标个体权利带来过于严重的侵害,在此种情况下,举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其要保护的法益之间便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权衡和决断。在被称为“中国反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某诉张某奕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当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及原告个人信息,最终引发了众多网民的大肆谩骂及线下骚扰,应予否定。原告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虽然认为原告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但也只是将其作为被告侵权责任减轻事由。法院在利益权衡基础上对原告披露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否定,表明举报监督活动并不能取消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域外实践也普遍表明,对于个人私密领域的关键信息,例如私人生活中的非公开言论、通信秘密,即便其与公共利益有关,原则上也应当禁止未经授权的录制、披露及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促进效用远远小于对私人生活和人格的严重侵扰。例如,在美国的迪特曼诉时代公司案中,两名记者为调查和报道巫医活动而对被告进行了偷录和拍照。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包括记者使用机械录音设备录取他人非公开言论的权利。第一修正案不是非法侵入、偷窃或以电子手段侵入的许可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背后的理据在于:鉴于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期望家中是神圣的,保护隐私利益的重要性应当高于披露公众关注事项之利益的重要性。公民享有将偷拍偷录设备拒之门外的自由权,不应承担自身私密空间以活灵活现的色彩和高保真效果被录制后向广大公众传播的风险。德国法上的规定更为严格。《德国刑法典》第201条规定,未经授权录制他人非公开言论并传播,或是总结其主要内容后对外公布,应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这体现了德国对言语秘密的突出保护。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对公民非公开言论的尊重是保护个人隐私和人格发展的关键要素。如果个人担心自己未经深思熟虑的言论或表述,可能在另一个场合被拿出来评价,甚至以其内容、表达方式或声音指证他,那么公民日常交流的自由度和安全感就会受到冲击,引发“寒蝉效应”。该条文还规定,只有压倒性的公共利益才能作为豁免责任的例外事由,主要情形包括揭露紧迫的恐怖主义犯罪、发布有毒食品药品的生产信息等。而在对公众人物不道德行为的监督、对他人一般违法行为的揭露中擅自公布言语秘密,不属于豁免责任的事由。如果行为人基于通常人的理性标准对利益进行权衡后发现,对公众发布信息的重要性明显超过偷录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才能录制或记录主要内容并披露这些非公开言论。对于相称性原则的适用,欧洲人权法院也指出,即便目标个体是正在接受调查的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也不得未经授权便公布其通信秘密及个人敏感医疗信息,否则应当受到制裁。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即便是对待违法悖德之人,举报和监督行为也必须采用公正、合法、适度的手段,避免“毒树之果”遍布蔓延,引发社会的心理焦虑感和道德滑坡。
在我国的网络举报和监督场景中,许多举报人通过网络发布偷摄、偷录的视频音频、非法获取的公共监控与微信聊天记录,将“公开作为武器”以伸张正义、维护权益。这类视频音频或聊天记录一旦公开发布,很容易引发网民群体对目标个体进行连续性、协同性的语言暴力和精神伤害。如果监管部门对此视而不见、见而不管,必将不断助长此类网络暴力的高发频发,也将变相鼓励网络平台“流量为王”的利益驱动策略。这将有可能虚化《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对隐私、个人信息、通信秘密的保护,同时也可能传达错误的理念,即只要举报、监督的目的是正当的,行动者就可以去获取及发布信息,即便获取、发布信息的手段本身就违法也没有关系,因为目的可以为手段提供正当性理据。毫无疑问,对这样的理念和行动必须予以纠偏。
3.后续行动应符合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举报人对目标个体的进行信息披露,目的即在于引发网络群体关注,制造热点。在一些情况下,举报信息的发布将引爆针对目标个体的群体性攻击。网络举报所引发的网络暴力是一种非高度组织化、但有群体协同的一系列行动的组合。例如,网络举报信息发布后,后续可能引发针对目标个体的网络跟踪、电话骚扰、语言攻击、甚至线下暴力等行动。如何防止举报监督行为从正当的“网络义举”异化为恶性的“网络暴力”?这需要对群体活动中的参与者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是“禁止不当联结”。具体而言,参与者的批评、谴责应围绕举报监督的具体事项展开,不应超出举报监督之目的对目标个体的权益造成不相称的减损和侵害。
第一,在谴责范围上,网络行动参与者虽然可以谴责目标个体的不当行为,但应限于对目标个体被揭露的不当行为的谴责,不应对目标个体全面“污名化”。正如学者杰弗里·罗森指出的那样,隐私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保护个人不会“在一个注意力短暂的世界中被断章取义、脱离情境地评判”。因此,即便是基于正当的举报或监督的目的,举报人及后续的行动者也无权将目标个体永远钉在耻辱柱上。法律应当对网络举报监督及后续行动的范围进行相对明确和严格的规定,避免目标个体仅仅因为某个行为举止被曝光而遭受整体人格的严重侵害。例如,针对目标个体交通违章的行为,网络行动者对其进行性别、外貌、籍贯等方面的言论攻击,这便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应予禁止。
第二,在谴责方式上,网络行动参与者不应使用侮辱、污名化、丑化等方式,或对个人及其家庭进行骚扰的方式采取行动。法律应当禁止任何人以威胁、恐吓、勒索、骚扰等方式参与举报或舆论监督行动。尤其是,在网络举报监督行动中,对目标个体进行侮辱达到暴力的程度,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在这方面,《德国刑法典》第192、193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明显侮辱他人的方式发布言论,即便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属实且关涉公共利益,行为人也无法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四、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治理路径
前文关于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分析框架,有助于界定举报、监督行为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探讨国家、平台和社会对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治理路径。治理路径的选择及优化,在目标层面应当兼顾结果归责与危害预防,在手段上应考虑结果控制与过程控制双管齐下。一方面,应当从事后归责与权利救济角度,完善网络举报、监督类行为的归责要件及归责原则,特别是明确网络举报行为人及参与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应当从事前预防与过程控制的角度,将举报监督类网络群体行动纳入综合治理体系,强调基于法治思维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运行周期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控制网络举报和群体行动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
(一)结果控制: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
网络举报人及后续参与者的主观意图,是进行结果归责的“阿基米德支点”。无论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需要对举报人及其他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展开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可以看出,《意见》采用的是故意或恶意的标准,这和美国法上对于诽谤侮辱性言论行为主观要件的传统要求类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研究与实践表明,故意和恶意标准的证明难度过高,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过于宽松,这不利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追责与救济,存在变相鼓励和放纵举报类网络暴力的风险。相比之下,“轻率”或“重大过失”标准将为受害人提供更大的保护,同时仍符合“真实威胁理论”(发言者主观上有意将其言论理解为实施暴力伤害的威胁)。“轻率”这一标准同时考量了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对于威胁的客观理解;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种考量有助于在保护言论自由和维护潜在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防治网络暴力行动,应在具体场景中判断行为人的举报监督和参与行为是否是轻率的、是否不负责任。
具体而言,在行为人发起举报的阶段,其负有审慎判断义务,需要运用自身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符合常理的判断,不得任性随意为之。尤其是,举报人有义务审查其所掌握的信息是否属实、引发怀疑的程度是否充分。举报人发布信息内容的敏感性越强、影响范围越广,则举报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害越大,相应地,其所应负担的审慎要求就越高;举报所针对的目标个体如果是防范能力较弱的非公众人物,则举报人所应负担的审慎义务应更高。从操作层面看,如果举报人在其所掌握的信息和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并没有选择先向媒体反映或是通过官方渠道投诉举报,也没有在发布的举报信息中全面充分说明,便可以推定相应的举报行为存在“轻率”。除此之外,如果举报人在举报监督事项外,自行使用工具或号召网民参与搜索、调查和发布目标个体的其他敏感信息,或是片面夸大对被举报人的相关事实陈述和线索披露,也可作为其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例如,在蔡某某侮辱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在其服装店试衣时偷了衣服,于是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网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针对徐某展开谴责行动。一时间,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徐某后因不堪受辱和骚扰后投水自杀。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如果按照故意或恶意标准,将很难证明蔡某某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便很容易逃脱刑事制裁。这等于鼓励越来越多的网民基于轻微的怀疑或直觉,便优先选择网络举报或监督,进行网络舆论审判,而这将会严重冲击司法制度,严重侵害网络行动所针对的目标个体的合法权益,助长网络暴力行为滋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众多网民先后参与人肉搜索、信息曝光、人身骚扰、言语攻击的行为集合中,参与者彼此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明显的行为的意思联络,此时应该单独审查每个参与者在该参与环节是否轻率地采取行动并导致或加重损害后果。对此,除了打击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组织者之外,对于其中的积极参加者,虽然其并非发起人,但如果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应给予刑法处罚。对后续参与者的追责,需要结合其行为表现来判断主观状态。例如,其是否意识到所披露的信息和采取的言语攻击超出了举报监督所必要的范围;是否对他人后续的点击、浏览、访问或者转发行为具有主观认识,从而能够或者应当预见披露信息或谩骂骚扰行为将对目标个体造成重大人身与精神伤害。即便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侮辱和骚扰行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会点击、浏览、访问或者转发其披露的相关信息并采取攻击行动,也应当认定为网络暴力的积极参与者。相较而言,如果参与者善意地引用据其所知可信度较高的新闻稿或是有影响力博主的分析而进行谴责,则可以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除此之外,如果举报人或参与者擅自截取目标个体的微信通讯记录、非法获取公共监控视频图像及个人敏感信息,并发布这些信息对目标进行攻击;那么,这种信息获取行为的“违法性”本身,便可以证明举报人或参与者对目标个体的隐私保护和人格尊严表示出漠视的态度。这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可能因为涉及敏感个人信息而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后果。并且,此类信息的发布更有可能引发网民的猎奇与窥探心理,导致大量的转发与谩骂,发布者应当对其有所预知。故而,此类违法获取并发布信息的行为应当成为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关键因素。
(二)过程控制:协同多方主体预防危害
对举报监督类网络暴力行为的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需要协同多元主体,运用多种治理工具,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需要注意四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需要明确国家的立场和相应的规制策略;第二是需要明确网络平台的责任,防止“流量竞争”的负外部性;第三是明确个人的防御权,强化个人在网络行动过程中的防御能力,优化救济机制;第四是需要强调人格的“社会性”共识,不断培育和提升对人格尊严的社会尊重。
首先,对于网络举报监督行为,既应当看到其具有表达自由、监督权行使的意义,既要看到其对国家治理特定目标的促成性功能,也应该认识到这类行为可能造成的加剧“私刑主义”的危害。基于这种全面的认识,对网络举报监督类网络行动,国家应当采取“允许但约束”的立场。一方面,国家可积极回应民众维护法律、伸张正义的需求,引导建立更加便捷、透明、公正、人性化的举报监督渠道。例如,针对交通违章行为,政府可以在政务服务平台上建立相关应用程序,鼓励市民拍摄不包含个人敏感信息的违章车辆的照片并上传,交警则可在一定期限内核实查处。如果国家正式的制度和渠道可以有效地吸收、处理网络举报线索,则网络义举活动的必要性和需求就会相应降低。与此同时,政府可以组织、支持与动员潜在的志愿者资源,共同应对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等问题,实现对网络义举活动的“国家同化(State Assimilation)”,将未经国家授权的网络义举活动转化为有国家认可的系统性、公开化、规范管理的自愿行动。另一方面,对于网络举报类行动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国家应当协同多种责任追究机制予以严厉制裁,并切实保障责任追究的一贯性、全面性、严厉性。
其次,需要落实和强化网络平台的内容审查义务,坚决遏制“流量为王”商业逻辑主导下的平台恶性竞争和无底线竞争。举报监督类网络行动依托网络平台而进行,平台应承担主体责任。有必要对平台课以相应的公正、合理、有效的内容审查义务,建立并公布相应的内容审查标准、预警模型、信息阻断机制及有效的申诉渠道。对于网络举报的信息,平台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及其他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核,并对网络发布内容进行动态管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发布的内容,例如通信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个人信息等,平台必须承担严格审查义务,守住举报活动合法的底线,在制度上明确个人信息应用必须遵循的存储、审查与删除流程。举报发起后,平台应当监测违法的信息发布和言论攻击行为,建立违法内容监控机制,及时进行提醒、警告,在必要时应采取阻断、删除措施。在举报目的已实现,例如国家机关已经介入并作出处理后,平台应当监督举报人删除相关举报内容;若举报人不予删除,平台可自行删除,以避免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遭受无限期传播进而对其人格尊严造成永久性伤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平台落实其主体责任,国家应当明确平台审查义务的底线、红线、高压线,保障规则的实效性。举报行为涉及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的,或是涉及煽动仇恨情绪、使用低俗、侮辱、威胁等言论进行语言攻击的,应当严厉禁止并追究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平台履行内容治理义务的情况严格监管,对平台违规行为或“打擦边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遏制网络平台基于流量竞争的商业逻辑而无底线地为网络暴力推波助澜。近年来,国家网信办等部门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体现了以平台治理为核心的思路,值得肯定。
再次,应该进一步对个体进行赋权并提供便捷的维权渠道。网络暴力的在线性、虚拟性、集体协同性都增加了被害人防御侵害与寻求救济的难度,被害人事后的维权不仅滞后,难以完全消除受侵害的后果;而且面临数据取证能力与数据分析能力不足的困境,救济成本过高,往往因为技术鸿沟而难以收集证据并弥补自身损失。对此,必须协同国家和平台的力量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为目标个人提供“一键防护”与“一键取证”的渠道,防止平台以无法判断举报监督行为是否侵权为由规避协助义务或放任暴力蔓延。与此同时,如果个案当中平台未及时履行阻断信息传播的义务,应当完善个人请求监管部门介入处理与请求法院发布人格权禁令的救济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增强权利行使的畅通性、便捷性与有效性。
最后,应当强化网络举报监督类群体行动中维护人格尊严的社会价值共识。一方面,应当提升网络举报监督活动参与者的自律意识。例如,美国举报监督活动最为活跃的平台之一——Reddit上便公布了成员应当遵循的社区公约或群组规则,包括不允许使用攻击性侮辱和诽谤;不允许针对外貌、性别等问题进行歧视性评论等等。网络平台管理员有权封禁不符合规则的言论和账号。这样的自律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对网络举报行动的反向监督和制约,提升公共讨论的理性和质量。另一方面,应当在举报监督中树立“公正对待每个人”的声誉修复机制,倡导就事论事、禁止不当联结,增强讨论涉及个人人格、尊严、声誉问题时的智慧和分寸感。
总之,在网络参与和网络暴力并存的数字化时空中,确保网络空间的正义与秩序、平衡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益,既需要国家采取积极和进取的规制策略,也需要网络行动参与者的责任意识和理性精神。网络举报、监督行为具有网络义举的面向,但若逾越法治化、理性化边界,意在守护社会价值、伸张正义或维护权益的“网络义举”可能异化为“网络暴力”。以网络举报行为的目的正当性、行为必要性、手段合法性为基本要素,可以划定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法律边界,有助于将无序的网络监控和私人执法机制纳入法治化、制度化的框架。这不仅有助于促成网络暴力治理这一微观目标,对更为宏观的网络空间治理以及数字化时代公共生活和公共讨论等问题,也具有建设性意义,从而真正落实权利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基本人权的价值理念,避免在管理网络空间的过程中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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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锡锌(1968-),男,安徽泾县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黄智杰(1998-),男,福建漳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特别策划·网络暴力治理研究”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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