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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伟: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律程序衔接

冯俊伟 法学论坛
202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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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程序的设计与运行需要结合实体法目标,落实权利保障的根本目的。不同性质法律程序在不断完善内部程序合理性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其他法律程序的衔接,形成法律程序合力,共同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整体回应。网络暴力治理涉及行为人、网络平台、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多个主体,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部法律,应当贯彻预防性、系统性、全流程治理的理念,通过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合理衔接及司法程序内部不同程序的合理衔接,形成程序合力,强化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治理。


关键词:网络暴力;犯罪治理;法律程序;程序衔接

《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第39卷,总第215期)

目次

一、法律程序衔接及其基本路径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法律程序衔接的规范框架

三、网络暴力治理中法律程序衔接的优化方向

结语



  在信息网络时代,网络暴力、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与传统违法犯罪行为不同的行为特点与发展态势,对公民权利保护、网络空间治理都造成了严重影响,亟需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和回应。网络暴力是一种与物理空间纯粹的“硬暴力”和“软暴力”不同的违法犯罪现象,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在行为方式方面,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形式的语言暴力,这些语言暴力还可以经由网络延伸为现实中的暴力;在行为对象方面,网络暴力的对象既包括违法犯罪行为主体认识的人,也包括其他陌生人,这种行为对象的随机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在危害后果方面,网络暴力行为借助信息网络的广泛性、传播性,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生活安宁权等,对于网络空间秩序和网络空间治理产生严重负面影响。


  网络暴力行为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能涉及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涉及到多元法律规定的衔接适用。从已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民法典》《刑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实体法中都有相关条文可以适用于与网络暴力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有效惩治网络暴力行为,相关部门还针对网络暴力、网络诽谤等出台了多个法律文件,进一步厘清合法网络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强化了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和2024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出台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贯彻综合治理、协同治理等理念,从民事、行政、刑事层面进一步强化了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实体法更多是对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静态规定,实体法内容的有效实现需要程序法的适用。因此,实体法上静态的权利义务能否真正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法律程序的运行与完善,在网络暴力治理中也同样如此。


  网络暴力治理涉及不同性质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本文将围绕网络暴力治理中不同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展开,分析法律程序衔接及其基本路径、网络暴力治理中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等,提出我国网络暴力治理中程序衔接的优化建议,以期提升法律程序的整体效能,形成针对网络暴力治理的程序合力。



一、法律程序衔接及其基本路径



  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一定的“整体性”特点,很多情形下是经由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在法律程序设计上,法律程序被分为了民事程序、刑事程序、行政程序等。多元法律程序一方面有助于实现不同的实体法目标,另一方面也会带来不同法律程序难以有效衔接等问题。对网络暴力的程序治理既要关注具体法律程序的内部程序优化,也要重视不同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以形成程序合力。


  (一)法律程序衔接及其意义


  网络暴力与网络舆论监督不同,前者一般是指针对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的语言暴力及其相关的危害行为,后者是一种正当的言论表达。“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实施的或者在网络中实施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身体、性或心理伤害的明确行为或者象征行为。”根据相关分析可知,网络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现象或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多元法律规定,进而可能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在一定意义上,违法犯罪行为在很多情形下表现出整体性的特征,可能从民事侵权走向行政违法,从行政违法走向刑事犯罪。但针对某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程序却是分开的。这些法律程序包括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程序等,不同法律程序是为了回应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而建构的。随着程序理论和程序立法的发展,具体法律程序的内部程序设计又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民事诉讼中包括民事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刑事诉讼中则进一步区分为公诉案件程序、自诉案件程序,公诉案件程序又可以分为庭前会议程序与庭审程序,庭审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并且各个程序在程序目的、程序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


  法律程序多元发展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不同性质的法律程序回应了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是对实体法目标的进一步回应。例如,民事侵权行为就不应当以刑事手段来处理,刑事案件也不能降格处理,不能由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二是法律程序进一步细化,关注到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等不同类型案件的特征,丰富了法律程序的内部设计,展现了法律程序作为人工构造物的程序理性。例如,刑事自诉案件一审程序更加关注自诉人的处分权,允许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和解和调解;而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则不允许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结案,体现了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基本原理的不同。


  在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程序不断分化发展的背景下,法律程序内部的具体设计不断细化,并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有学者提出了迈向自创生的民事诉讼的命题,其中自创生或半自创生系统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关注具体法律程序的自洽性,法律程序系统运行的整体性。但从法律程序与实体法目标实现的关系来看,“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行除了应当具有‘善’的品质之外,必然以实现一定实体目标为己任。”法律程序内部的自洽以及多元法律程序的发展,还应当重视法律程序的衔接与配合,共同致力于权利保障或权力规制的总体目标。借用系统论的相关分析,子系统或者具体法律程序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必须重视各个子系统或法律程序之间的协调配合,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以促进整体法律目标的实现。唯有从整体上看法律程序,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程序的制度功能。在上述背景下,对于网络暴力、家庭暴力、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现象的防治,不能过分夸大某个单一法律程序的规制功能,而应当遵循总体性、系统性、综合性的理念,强化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形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二)法律程序衔接的两种路径


  “法律程序衔接”这一课题已经为学者所关注,例如,一些学者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问题上,对刑事优先或民事优先等作了讨论,还有学者对不同程序之间的程序转换作了分析。我国相关立法中也有关于程序衔接的规定,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程序衔接;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转公诉案件的程序规定、刑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等。对于如何强化法律程序衔接,可以区分为两种路径:


  1.单一主体下的衔接路径。强化不同法律程序衔接的一种做法是赋予同一主体多项法律职权,但在权力行使的内部程序上进行区分,这一做法有助于从主体角度强化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二是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同时享有行政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也在学界获得了普遍共识。有学者更是归纳出了我国警察权“两面一体”的权力构造,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由于同一主体对两种法律规定都较为熟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为了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我国启动了监察体制改革,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置三大职责,有权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但在一些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措施适用、证明标准等方面作了差异化规定,这也是在同一主体下强化法律程序衔接、促进共同法律目标实现的改革路径。与之类似,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针对贪污贿赂等行为的调查,在权力行使上也具有一定的复合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法律程序的衔接。从网络暴力治理的角度出发,由于网络暴力涉及到民法、行政法和刑事法,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进行治理,单一主体之下的法律程序衔接路径,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网络暴力行为有启发价值,对于多主体参与下的程序衔接作用较为有限。


  2.多元主体下的衔接路径。多元主体下法律程序的衔接路径是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关注的方面。从对违法犯罪行为治理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司法者需要面对的是如何通过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程序等多元法律程序的共同作用来强化法律治理,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法律程序的衔接问题。我国一些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对法律程序衔接作了规定。例如,关于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国务院、最高检等出台了诸多法律文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相关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并对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及证据材料的接收和后续反馈等作了规定。再如,公安部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也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发现或受理的案件无法确定为刑事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在办案中如果发现涉嫌犯罪,再依据刑事程序规定办理。


  多主体下的法律程序衔接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从权利保障出发,而非仅仅立足于某一程序框架。由于法律程序不断向精细化发展,实践中更多从某一具体程序角度出发思考问题、解决案件,忽略了法律程序的整体效能。从法律程序整体来看,权利保障应是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此外,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还涉及到秩序维护的价值追求。就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在相关网络暴力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的名誉权、人身权等受到严重侵害,应考虑通过怎样的法律程序才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期待,通过怎样的法律程序适用才能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第二个方面是某一具体法律程序的有效运行,包括具体法律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法律程序运行的有效性。前者是指法律程序对于权利救济规定本身的合理性,例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将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就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通过批复的方式禁止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更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具体法律程序本身的合理性值得关注。后者是指已生效的法律程序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尤其是网络暴力案件中“有案不立”和不当提高立案条件等问题特别值得关注。由于网络暴力的匿名性、跨地域性,一些案件中网络暴力受害人在报警后并未获得公安机关的及时回应,这种不及时回应包括公安机关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也包括未依法进行立案处理等。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指导意见》第14条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强化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并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暴力立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这一条文正是为了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三个方面是加强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强化法律程序的整体效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刑事诉讼中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衔接。我国《刑法》在一些条文中明确规定“受过一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是入罪的前置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而“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被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也涉及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在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治理中,促进法律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形成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的合力,是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综上可知,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整体性特征,我们不仅需要关注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具体程序设计,还需要强化不同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在网络暴力治理中,更需要重视多元主体下的法律程序衔接路径。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法律程序衔接的规范框架



  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人、网络平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多个主体,在强化法律治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多元法律主体、多元权力行使和多元法律程序适用的问题。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文件对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思路来看,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进行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已经成为重要原则,一些文件中也从总体角度对法律程序衔接作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不足。


  (一)网络暴力治理中多元法律程序衔接的规定


  在传统观点来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通过民事程序、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进行,就能够实现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回应。但事实并非如此,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必要时还需要一定的衔接,才能在总体法律程序的框架下发挥更重要的治理作用。整体来看,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实现了从严惩为主到惩防并重、从单一回应到多元回应、从单向治理到综合治理的转变,呈现出从依靠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程序转变为更多关注多元法律程序相互衔接、共同作用的变化。


  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会损害公民的人身权、生活安宁权等,还会对网络秩序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必要时应通过刑事程序来回应。2013年《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解释》较早对《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作出了细化规定,还对“信息网络”作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通过明确信息网络背景下诽谤罪等的适用,强化了通过刑事程序对网络暴力涉及刑事犯罪的打击。与之相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2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在刑事程序的框架内完善了打击网络犯罪的相关程序规定。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中也要求依法严惩通过“网络暴力”等方式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延续了强化刑事打击的基本立场,对网络暴力犯罪的罪名适用、追诉程序、行刑衔接等作了细化规定。


  在惩治网络暴力的民事程序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明确网络侵权管辖地、审理规则等,进一步完善了网络侵权纠纷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强化了对公民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方面,主要涉及到监管部门对于平台和个人的关注。2019年《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1年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于网络平台、公众号加强了监管,体现了监管理念、监管程序方面的变革。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对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当前已生效的对网络平台的监管文件内容来看,对网络信息平台的监管方式、监管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中国网络社会的环境非常复杂,治理难度很大,单一主体治理模式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复杂状况”。由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发展是一个过程,在很多案件中都牵涉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还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从民事程序、刑事程序、监管程序等多元途径构建一个预防为主、多元程序衔接、协同共进的法律程序整体成为了网络暴力治理的重要方向。在实践层面,2020年“杭州余杭诽谤案”之后,学术研究更多开始关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程序衔接,主要是围绕刑事自诉转公诉展开的。这一案例受到广泛关注也显示出,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应强化不同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以实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如果说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中更多关注的还是网络平台的相关法律义务,《指导意见》则更为注重多元法律程序在网络暴力治理共同发挥作用。《指导意见》将“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作为重要内容,对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公诉条件、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和公益诉讼等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畅通”一词不仅是指具体法律程序功能的有效实现,也是对法律程序衔接的另一种表达。需要说明的是,在《指导意见》中,并未对行政执法或监管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畅通作出规定,这是因为该《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主体的限制使得这份意见更多关注的是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在具体内容方面:第一,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要通过民事程序的适用,依法做好权利救济工作。对于因网络暴力行为侵犯受害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情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确定民事责任。第二,《指导意见》第7条对治安处罚途径作了提示性规定,即对于一些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指导意见》第2条至第6条规定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惩治,根据不同情形,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涉及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的适用。同时《指导意见》第10条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这也有助于促进网络暴力案件中刑法的准确适用。第四,《指导意见》中还规定了惩治网络暴力中的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诉讼程序的运行,这对于从前端防治网络暴力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多元法律程序衔接规定的评析


  “法学本身就是一个完整、开放的体系,各个法学分支本身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延续这一思路,法律程序也是一个整体,对于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等的划分,一方面有利于关注不同的程序定位和程序特点,另一方面还必须关注法律程序的整体性,关注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因此,对法律程序要进行总体性理解。整体来看,我国关于网络暴力治理中多元法律程序衔接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其一,从相关法律规范来看,与网络暴力相关的民事程序、刑事程序都在不断完善。从诉讼法理论来看,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在程序性质、程序目的、程序环境、程序权利等方面有所不同,需要关注“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是如何从深处被诉讼标的的性质所决定的,以及诉讼标的是如何决定了每一类型诉讼程序的一般构造和具体规定的。”从这一角度出发,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出台的关于诽谤罪等的意见、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等,都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对法律规定做出进一步解释和规定,为通过刑事程序强化对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起到了积极作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网络暴力等侵权行为的程序治理有重要意义。2023年《指导意见》更加重视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事法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整体治理。


  其二,网络平台监管程序还需完善,通过强化网络平台责任实现有效治理方面还有不足。由于网络暴力行为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人、网络平台、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学界已经形成的一定共识是,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网络平台的责任。当前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等文件中也有部分条文涉及到平台责任,但还缺乏总体性设计,平台责任的具体落实还有不足。有研究指出,当前抖音、快手、知乎、今日头条、百度贴吧等平台对于网络暴力定义的理解并不相同,相关平台针对网络暴力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治理措施的实施效果也并不理想。在法律程序研究中,建构一个“诉讼程序的一般理论”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应当关注具体法律程序的独特性,关注刑事程序、民事程序、行政程序的法律定位。在网络违法犯罪治理过程中,这里所说的行政程序更多是指对网络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政府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直接监管;二是政府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间接监管。整体而言,政府直接对网络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并且也很难实现监管的有效性。而通过强化和压实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明确网络平台的法律义务,通过网络平台的内部程序完善实现间接监管,将是重要的改革方向。从实践角度观察,不仅仅是完善监管规定,还应当强化监管机关履行职责,才能真正实现良好的监管效果。


  其三,在整体法律程序的视角下,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不顺畅。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法律程序衔接转化方面,关于网络暴力的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有效衔接存在不足。例如,在一些个案中,当网络暴力行为发生并开始传播后,受害人很难获知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源头,在获取证据、提起诉讼方面都遇到一定困难,如何畅通不同法律程序,并且使不同法律程序各自发挥制度功能需要关注。二是具体法律程序内部的不同程序衔接不畅。例如,备受关注的刑事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衔接。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侮辱罪、诽谤罪作为公诉案件的实体条件。但从理论角度观察,在程序衔接和转化方面还需要关注法律程序性质的变化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在传统大陆法的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主要由国家利益决定。“在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中,由于过分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在诉讼中,国家权力主导一切,个人在诉讼中只是处于从属和被动的地位。”本文认为,上述观念应当进行改变,刑事自诉案件更为尊重被害人的处分权,允许进行调解和和解;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对网络暴力行为人进行追责,也可以通过调解和和解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案件以公诉方式进行,虽然被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事追诉已经启动,很多情形下刑事责任不可避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也会大大降低,被害人很难获得经济方面的赔偿。在实践中,当事人实际上也缺乏法律程序衔接中程序参与的机会。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自诉转公诉的做法应当受到国家追诉利益的严格限制,还应当注重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


  综上可知,我国当前关于网络暴力治理的法律程序不断完善,并形成了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各自作用的法律程序框架,但在法律程序规范的内在完整性、不同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方面还存在较大的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通过法律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回应效果。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还具有跨地域性、跨国性等特点,在一些网络暴力案件中,法律程序衔接不仅涉及到国内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还涉及到国内法律程序与其他国家法律程序的衔接,涉及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内法规定的域外适用等,这种法律程序衔接在后续也需要被关注和重视。



三、网络暴力治理中法律程序衔接的优化方向



  关于网络暴力治理的研究,之前学界的研究更多关注的是网络暴力的内容、成因,虽然也对网络暴力的治理作了部分研究,但多是从完善法律规定、强化行业自律等宏观层面进行分析。近年来,随着国家层面网络治理的相关政策文件、法律文件不断增多,针对网络暴力治理,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本文认为,应结合相关研究和域外经验,从预防性、系统性、全流程治理的理念出发,更加重视强化法律程序衔接,形成法律程序合力。我国当前网络暴力治理的优化需要重视三个方面:


  (一)从法律程序的整体性出发,强化对网络平台的有效监管


  从网络暴力行为的形成、传播与造成危害的过程来看,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多个行为主体,违法犯罪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泄露隐私信息并发布到一定的网络平台上,通过网络平台产生了广泛传播的效果,经由大范围、大规模的传播乃至二次编造、歪曲或加工,对公民、企业和其他单位造成严重的权利侵害。规制这类行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人、网络平台、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并且涉及到不同的法律程序,被害人也可能选择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在上述过程中,要强化行政处罚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积极干预,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制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作用,而非过分关注刑事追诉、过分关注刑事程序的启动。同时,在法律程序衔接的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暴力的形成与传播,与网络平台或网络服务者有密切的关联,一些平台为了追逐各种利益还会参与其中。因此,完善对网络平台的监管程序、强化网络平台的责任,是强化法律程序衔接、有效回应网络暴力的重要方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打击网络暴力,是一项综合立体的工作,不仅要加强立法与司法,更重要的是在源头上加以干预,除了要求网民自律外,网络平台也应强化主体责任,区分用户的正常意见表达与网络暴力,用技术手段预防、减少网络暴力。”


  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2019年《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主体责任,也即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等。《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等文件强化了对网络直播和公众账号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近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出台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进一步强化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要求网络平台“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识别处置等制度”,并在第8条至第27条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责任、信息和账号处置、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保护机制等方面作了细致规定。从强化治理的角度出发,还需要关注三个方面:一是强化对平台的监管。不仅需要实现通过平台或以平台为媒介的网络空间治理,还需要强化对平台本身的监管和治理,在具体规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二是应当落实平台责任,在网络暴力形成、发展过程中,平台应当按照《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确定的法律义务,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预测、识别和及时处置,并在违反相关义务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平台未履行相关职责时,必须依法强化对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相关行为符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结合近年来有关法治实践,将平台责任落实为企业管理义务,通过法律激励引导网络平台建立合理有效的防范、识别、处理网络暴力行为的数据管理体系。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关立法经验,对缓存、托管服务提供者、一般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平台作出区分,并要求不同的网络平台承担差异化的管理义务。


  (二)促进法律程序内部的畅通,进一步优化民事和刑事程序的内部程序


  在民事程序方面,需要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网络平台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网络暴力产生的危害后果,扩大网络平台的赔偿责任范围;法院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时候,应当根据个案情形将案件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做好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适用。在刑事程序方面,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刑事自诉程序。《刑法》第246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诉,在证据提供方面确有困难时,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提供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也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取。正如有学者所阐述的,将上述两个条文相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如果将自诉案件的立案作为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取证的前提,则会遭遇自诉人缺乏立案证据难立案,而未立案又难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难题。在这一背景下,为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区分当事人提起自诉与法院受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条件的不同,在立案前,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要求公安机关针对相关网络暴力行为协助取证。


  另一个较为重要方面是刑事自诉与刑事公诉的合理衔接。我国法律对于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衔接作了规定:一是公诉转自诉。为了依法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公诉转自诉的条件,按照通说的观点,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给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二是自诉转公诉。首先是涉及自诉和公诉的范围划分,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侮辱罪、诽谤罪属于严重违反社会秩序,已经影响到公共利益时,自诉程序应当转化为公诉程序。《指导意见》第12条对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作了进一步细化。《指导意见》第13条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同时对公诉与自诉的衔接作了规定。有论者指出,“当这类犯罪侵害的利益已经超越被害人的私人利益时,已经关系到公共利益,达到‘除外’情形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就会提起公诉。”从内容上看,《指导意见》也扩大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指导意见》中明确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公诉条件,对于强化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合理衔接有重要价值。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区分。告诉才处理案件与自诉案件不能被简单等同,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告诉”是启动刑事公诉的诉讼条件,未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公诉,告诉才处理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我国《刑法》第246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这里的“告诉”应被理解为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告诉。因此,应当重新理解“告诉”的规范内涵,这对于促进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衔接也有重要意义。


  (三)强化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形成网络暴力治理的程序合力


  有学者指出,“运用综合治理手段,既要通过平台规则、行业公约进行价值理念的倡导,积极探索软法治理,形成‘国家-行业规范-平台规则’的系统性软法治理体系,又要通过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加以规制,通过法律强制力实现兜底性保障。”在综合治理理念之下,不仅需要强化平台的主体责任完善监管程序、进一步畅通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运行,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强化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在程序治理上实现法律程序的合力。


  在不同法律程序衔接的过程中,需要重视三个方面:一是应当立足于权利保障,树立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法律程序衔接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自诉、公诉、自诉转公诉、公诉转自诉等四种诉讼样态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因此,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配合要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仅仅立足于某一法律程序的自洽性,导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落在各个法律程序之间的“缝隙”中。二是应当在重视不同法律程序定位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民事程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刑事程序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行政程序或监管程序更为关注社会管理,具有更大的功能空间,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在刑事程序内部,刑事自诉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本质上更接近于民事程序,在法律程序衔接的过程中应当重视这些差别。如前所述,《指导意见》第12、13条中对于侮辱、诽谤案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并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这些规定虽然主要针对公诉程序,但同样有助于促进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衔接。在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的衔接中,还需要进一步关注检察机关支持自诉和协助自诉程序的构建。三是通过法律程序衔接形成程序合力,实现比原有法律程序更优的治理效果。在网络暴力萌芽、形成、发展、传播、造成危害、二次乃至多次传播,造成更大危害的整个链条中,网络平台对于相关信息传播、扩散等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从整体法律程序的建构来看,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管程序,落实平台责任。上述过程涉及到监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负有监管和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基于预防型法治的理念,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认真探索同步监管、过程监管等做法,在网络暴力形成和传播的初期就形成“打早打小”的效果,而非等网络暴力造成更大社会危害之后,依靠刑罚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责。整体而言,基于预防与惩治并重的理念,制定一部综合、全面、系统的《反网络暴力法》,明确网络暴力及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多元主体责任、全流程治理和法律程序的衔接,对于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预防与惩治有重要意义。



结语



  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一个变化发展过程,而现代法律程序为适应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特点被划分为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等不同的程序类型分别运行,这一划分有助于促进不同程序类型的深化发展,也存在着忽略法律程序整体效能的可能性。网络暴力治理需坚持预防性、系统性、全流程的治理理念,统筹考虑网络暴力信息形成、发展、传播、造成危害、危害扩大等整个过程,重视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程序的不同功能,强化不同法律程序的整体协调和配合,以形成防治网络暴力的程序合力。本文对于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律程序衔接作了初步分析,重点关注了法律程序的整体性效力问题。关于网络暴力案件中刑事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衔接、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重要课题,还需要研究者的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END


作者:冯俊伟(1983-),男,内蒙古通辽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特别策划·网络暴力治理研究”栏目


《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陈瑞华:企业合规风险评估的基本问题

周新: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研究

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定位

毛逸潇:合规不起诉的公共利益衡量理论

张震:中华优秀传统道德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制度性贡献

肖金明:以法学思维建设和发展党的纪律学

陈兵:数字经济下算法共谋风险及反垄断法规制进路

李晓珊:数据访问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衣俊霖:论作为法律关系的数据持有

黄锡生、高颖文: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建构的逻辑主线研究

唐瑭: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承袭与突破

汤璐: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思维考量与回归

刘卫先、杜雅馨:公私法融合视角下强制性环境标准之环境侵权效力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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