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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夫妻股东”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的实践讨论

刘丹凝 高琴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8-26



引言:所谓“同居共财”,是指“收入、消费以及保有资产等等涉及到各方面的共同计算关系……”(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本文所指“夫妻股东”,即夫妻双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合计持股达100%时的股权关系,是在同居共财的历史传承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持股模式。本文的讨论对象是面对夫妻股东公司,债权人通过利用同居共财折射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适用公司法第63条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夫妻股东,并通过此种方式扩大债务人范围的实践审理情况,并从中提炼出可供参照适用的经验。


一.

所涉法律法规等简要评析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夫妻股东”能否突破“一人”的限制,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二是在前者成立的条件下,能否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审判指引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评:公司法第63条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构成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第20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内和对外的责任,其中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观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其中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文认为此表现形式亦即公司法第63条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明标准。因而债权人拟基于公司债务追究股东责任时,可优先考虑是否可适用第63条减轻己方举证义务,再考虑适用第20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共同生活债务,无需债权人举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债务,需债权人举证

3、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简评:以上三条分别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这三条规定在公司法中尚无衔接性规定,但在考虑夫妻股东的认定时,可参照第1062条和第1065条的规定,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同一财产权,在此基础上参照第1064条的规定,将公司债务认定为基于同一财产权下的公司债务,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主张权利。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


8、问: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引起法官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评:江苏高院的该解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前瞻性,在此类问题初露矛头时即针对性地作出了回应,即在能否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上给出了否定答案,且指向了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权利路径。但在债权人举证的问题上,相较于公司法第20条所针对的非夫妻股东面对的债权人,该解答赋予了夫妻股东的债权人相对轻微的举证义务,即举证至“足以引起法官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的程度,即可产生将剩余举证义务分配至夫妻股东名下的效果。



二.

“夫妻股东”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案例

本文讨论的是夫妻股东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制下,由夫妻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并由夫妻双方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笔者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联检索法条,以“夫妻”为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为检索条件,对相关判例进行了检索、筛选,得出相关实践案例,以下对所得案例进行简要梳理:


(一)检索案例基本情况


通过前述检索方式,笔者在威科先行平台检索得出最高院案例6例,其中争议焦点涉及夫妻股东认定的案例(下称“适用案例”)2例,在该2例案件中,认定连带责任1例,否定连带责任1例;检索得出高院案例75例,其中适用案例12例,在该12例案件中,认定连带责任6否定连带责任5例(具体案例信息附后),另有1例内蒙古高院[2018]内民申3238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指令再审,但再审判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再13号)维持了原不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


(二)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


从前述检索结果的数量分配上可以看出,对于夫妻股东是否可以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且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并无统一裁判尺度,下文将介绍此类典型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20年6月28日裁判


裁判要旨: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2020年12月30日裁判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案号:(2020)粤民终1588号,2022年4月24日裁判


裁判要旨:关于吕连治的民事责任。申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周添进、吕连治夫妻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 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本案中,由于周添进、吕连治未举证证明申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故周添进、吕连治应对申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永泉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吕连治对申核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上述责任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案号(2021)鲁民终1160号,2021年8月9日裁判


主要观点:关于常子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常子松系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上述三家公司均系常子松、于树焕夫妻股东公司,常子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公司均为常子松、于树焕二人投资设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美盛北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均系常子松、于树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且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常子松应对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分析


从前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夫妻股东是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分配举证责任及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所持观点并不统一。

认为夫妻股东不应当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相对直接,即因股东人数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57条关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条件,因而直接排除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

认为夫妻股东应当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公司法63条分配举证责任的案例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1、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婚后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2、从决策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庭决策等同于公司决策,因而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既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也归同一个所有权主体支配和控制,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3、被主张的夫妻股东主体未提交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文件。这一文件的提交有其历史规范渊源,即1998年《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废止)第23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规定;

4、被主张的夫妻股东主体未举证证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


综上,认定夫妻股东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观点之所以认为夫妻“二人股东”能够突破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一个自然人股东限制,原因在于公司法第63条设立的背景是“一人股东”缺乏天然的制衡和监督机制,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并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对此并无防范能力,因此设立了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将夫妻股东视同一人股东进行法律适用,即将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一人”概念认为是同一思想而非同一躯体,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将夫妻股东“财产权”化,考虑其收益支配权和控制权的“同一归属”,并不拘泥于自然人股东人数的限制,将夫妻股东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赋予其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可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

夫妻股东纠纷案中的救济路径建议

及思考

(一)夫妻股东纠纷案件中,对债权人救济路径的建议


从认定夫妻股东公司属于实质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公司法63条的案件类型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均有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股东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可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方案,如有可能,应在诉讼阶段即予适用,并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待证事实:

检索夫妻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对于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陈述内容及法院的事实认定,寻求对初步证明其财产混同的有帮助的材料;

从其他案件中寻找其为实质一人公司及财务混同的事实细节,如夫妻二人均代表公司对外签署重要协议,或二人均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

了解并确认公司成立时其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善用律师调查令或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及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获取股东及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以最大限度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并最终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在执行案件中,遇有股东为二人的公司被执行人,债权人亦可通过初步查询该二人是否有其他合作公司或通过其他途径侧面了解该公司是否可能属于夫妻股东的公司类型,并与执行法官沟通,寻求确认其为夫妻股东并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途径。


(二)夫妻股东纠纷案件中,对夫妻股东救济路径的建议


夫妻股东建立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的防火墙,建议可从以下途径入手:

①积极备案财产分割书面文件:虽1998年《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在2006年被废止,其相应关于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备案要求亦已失效,但仍可结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具体实践考虑在公司设立时即提交相应的财产分割证明,以从源头规避夫妻股东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风险。根据笔者对北京、河南等地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咨询,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其并不接受股东对财产分割书面文件的备案,因此实际上部分法院(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401号案)认为可参照该规定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夫妻财产分割文件,以在一定程度上尽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公司成立时应详询主管部门,尽量争取备案);

对夫妻财产分割文件采取公证措施,以从权威第三方途径确认夫妻财产分割文件的形成时间,避免在法庭上承担举证风险;

如主管部门认可,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夫妻分别财产制进行说明,强化夫妻分别财产约定的对外公示效力;

④从财务、人事方面规范经营,避免造成财产混同,导致举证不力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夫妻股东外加入其他股东,以彻底规避该风险。但最重要的是仍为诚信经营,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

(三)如果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书面文件,能否规避夫妻股东的举证及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考虑,夫妻股东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文件,应当认为其初步或部分举证证明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的事实,此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举证责任。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市场交易中,对于交易对手的交易能力和诚信审查并不及于该项内容,否则将极大增加其交易成本,并降低市场交易的效率,有违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因此,虽然多个案例中法院均提到市场监管部门并不限制夫妻股东备案其分别财产约定的文件,但即便实际备案,其能够起到的抗辩作用亦应较为有限。

综上,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缺乏夫妻财产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的衔接,夫妻股东的性质认定在立法层面仍处于空窗状态,导致相关纠纷在司法层面存在巨大争议甚至截然不同的评价。在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仍沿用了原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认为“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中,夫妻股东责任仍将是一个未决问题。


 附:高院11个适用案例

1、认定连带责任案例6例:①山东高院(2022)鲁民申2971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②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1588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③山西高院(2021)晋民申1475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④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401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⑤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⑥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2、否定连带责任案例5例:①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116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②广东高院(2018)粤民再334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③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775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④山西高院(2019)晋民申1399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⑤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384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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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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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互联网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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