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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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绿色原则的规定。绿色原则贯彻了宪法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党中央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践行。可以说,将环境保护上升至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全面开启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助于构建新时代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1]
绿色原则的确立,在民法典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为后续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等留下了空间、打好了基础。[2]
关于绿色原则,还需说明以下两点:
1. 绿色原则与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存在不同。传统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产生方式和特点看,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生性、封闭性,是在民法体系自身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的,较少受到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相比之下,绿色原则具有明显的外生性、开放性,它是民法和环境法互动的产物,民法的生态化为绿色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动力。此外,绿色原则还是一种“接口性规范”,它在民法典的体系中设立了一个接口,从而构建起通往环境法的管道与桥梁。[3]因而,对绿色原则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范畴。
2. 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将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为在环境权益的公益性和民事权利的私益性间寻求协调和沟通,提供了方法和路径。法院在审理环境类案件中,应当依法妥善衡量可能涉及的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4]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14日,共有280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273篇,二审7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2.5%。经关键词检索查询,涉“违约金”96篇,“合同”72篇,“不可抗力”49篇,“交付”49篇,“建设工程”48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 (2018)陕1026民终303号
租赁他人土地作为建设公共设施的临时用地,租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垃圾。租赁方清除垃圾不当,导致土地至今不能耕种,不仅违反了合同要求,也有悖于民法的绿色原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向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恢复原告土地使用原状,并承担逾期的租赁费用。理由:被告因修建垃圾临时收集站的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土地1.3亩,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如不续约,应提前三十天告知并清除临时收集站的垃圾。后,租赁期满,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将垃圾清除。2017年12月份,被告将收集站的垃圾与土壤随意混合后拉走,致原告土地污染严重,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1.3亩用于修建集镇垃圾临时收集站,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年租金2000元,共6000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约,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如不续约,被告须提前三十天告知原告并清除临时收集站内垃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亦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被告未及时清除垃圾。直到2017年12月份前后,被告才将收集站的垃圾与土壤混合拉走,且地面尚遗留部分垃圾,该土地目前无法耕种。
【裁判理由与结果】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土地用于公共设施的临时用地,在租赁期满后理应及时清除垃圾,并将所租土地交还原告。
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反而因清除垃圾不当,导致垃圾遗留,土地至今不能耕种,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并承担逾期租赁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陈某某1.3亩土地使用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按每年20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2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页。
[3] 参见陈镜先:《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6期,第16页。
[4]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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