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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申请人以融资性保函为“对外担保”为由拒绝还款,是否可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点金法苑 Author 方梅娜


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提供对外担保,但是对外担保需满足一定的程序才有效,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有公司以“融资性保函”为对外担保为由,规避还款责任。那么,融资性保函是否受《公司法》有关对外担保的约束呢?



一、银行已承担3亿赔偿义务,企业却违约拒绝还款


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标的为3亿的融资租赁合同。C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与D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向D银行借款3亿元,用于向B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项。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B公司3亿元融资额度,并约定具体融资业务种类为融资性保函。B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与A银行签署《开立保函合同》,并根据《开立保函合同》,申请A银行就C公司与D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D银行出具担保总额不超过3亿元的《借款保函》。


《借款保函》载明: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承诺在收到D银行相关索赔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保函规定的担保金额及币种范围内向D银行支付赔偿金额。


后因C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D银行向A银行发出索赔通知,要求A银行按照《借款保函》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A银行向D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后,向B公司主张还款。


但,B公司提出《授信额度协议》及《开立保函合同》的签署实际为B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未有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表决决议,主张前述合同无效,拒绝还款。


B公司的抗辩是否有效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先理清这起案例涉及2个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融资性保函的性质;


第二,融资性保函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融资性保函 ≠ 公司对外担保


(一)

融资性保函的性质


从《借款保函》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看,前述保函由A银行向D银行开立,约定最高担保金额3亿元,并明确在受益人D银行出具索赔通知书并出具借款人违约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由A银行向D银行支付索赔金额。


而A银行也已根据D银行的索赔通知垫付了款项,且未以基础法律关系或保函申请关系对受益人D银行或者保函申请人B公司进行任何抗辩。


前述《借款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关于独立保函的规定,其实质为银行开具的独立保函。


(二)

融资性保函是否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目前,相关法律对于独立保函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的关系并未有明确的定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将独立保函定性为一种付款承诺,性质上与信用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根据此条规定,独立保函性质上是一种付款承诺,且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点,使得独立保函在效力、履行、付款金额、有效期等方面均排除了对基础交易的从属性,具有依文本自足自治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规定系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而作出的,而具有担保功能的独立保函系在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被司法解释所认可,因此,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外担保应仅为典型担保,即从属性担保。



所以,虽然独立保函客观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性质上与信用证相同。前述规定亦将独立保函定性为一类特殊的信用证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的二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前述法律规定亦印证了独立保函系一种担保措施,但同时也强调了法律适用上与其它典型担保的区别。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关于《授信额度协议》、《开立保函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三、A银行与B公司究竟是何种关系


融资性保函业务为银行主营融资产品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为申请人提供融资便利。


具体于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协议》,由A银行向B公司提供授信3亿元的融资额度,具体业务即为融资性保函,并由双方签署授信项下的具体业务协议《开立保函合同》。


上述合同为本案争议的主合同,直接约束A银行与B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论授信的种类是“流动资金借款”、“承兑汇票”、“信用证”还是“融资性保函”,都不影响本案授信申请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性质。


授信额度的用途并非判断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况且授信额度的申请及使用,调整的是授信人与申请人(即本案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协议以外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A银行与B公司之间基于上述主合同,由A银行经B公司申请,并在条件成就后垫付款项所产生的A银行与B公司之间授信额度范围内得以确定金额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的定性,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为欠款纠纷,两主体之间为欠款关系。


因此,前述《借款保函》的申请人B公司与开立人A银行之间亦可定性为欠款关系。并且,法院经审理时确认A银行与B公司之间为欠款关系,不予采纳B公司提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张相关合同无效的意见。


四、写在最后


融资性保函在符合法律规定独立保函特征及条件的情况下,虽然也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融资性保函的申请主体以及开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签署的具体合同约定进行确定。


基于融资性保函而产生的申请人需要向开立人承担的还款义务不能因融资性保函的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理解为开立该保函系申请人的对外担保,从而在判断申请人与开立人签署相关协议效力上适用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但作为协议签署的各方,特别是金融机构也应当审查交易对手方的章程规定,并要求提供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表决文件,以避免因合同签署存在程序瑕疵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作者介绍



方梅娜 律师


业务领域:银行/证券/信托、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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