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版乔丹Air Jordan被控告侵权,Nike居然在被告席,到底发生了什么?
- 引言 -
从今天开始,我将设立一个新的文字栏目,主标题叫做《老赵讲故事》,副标题叫做《轻松解析美国经典知识产权案件》。
为什么会有这个企划和想法?
第一,我发现国内大多法学院的同学缺少对法律知识横向的延展。什么意思?大多数人可能对国外法律知之甚少,只知我们的成文法,不知他们的判例法;对于没有读过LLM或JD的同学,对于美国法律几乎无从下手。尤其面对各种鬼画符(比如17 U.S.C. § 504)、拉丁文(比如quid pro quo)以及卷宗名称(2015 U.S. Dist. LEXIS 77468 * | 115 U.S.P.Q.2D (BNA) 1449 ** | Copy. L. Rep. (CCH) P30,779 | 2015 WL),别提多头疼了。
当然有人肯定会说,我们在国内执业,当然要学我国法律了。大家都知道法律具有滞后性,如果某些法律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上均是空白,怎么办?尤其是我执业的著作权或娱乐相关领域,我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理论或实际判例其实是必要的。
第二、很多朋友都知道我花了差不多可以买一辆保时捷Macan的钱,选择了去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学习,我希望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知识能够更加精进。当然独乐乐不如众乐乐,执业多年后我也发现,很多朋友或者很优秀的同学,在海外名校读完LLM或者JD后,这些知识完全没有充分利用起来,仅仅变成一块找工作的敲门砖,或者某合伙人简历里十几个字,实在是可惜。
所以我决定把我跟美国顶尖知识产权教授学习、讨论和研究的成果,在我自己学习和内化后,毫无保留的展现出来。
所以本系列文章的主要参考资料来自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Berkely Law Executive LLM课程的知识产权课教材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ases & Materials (Edition 7.0 © 2021 Lydia Pallas Loren & Joseph Scott Miller)
第三、我的人生理想之一就是传播知识,坚持专业。我希望我能够在有生之年,在自己的领域提供中文互联网上最专业,但同时也是最深入浅出、最通俗易懂的内容。
毕竟大家被各种法言法语、复制粘贴式、论文格式折磨了太多年了。我长期以来很推崇诺贝尔物理奖获得者理查德·费曼(Richard Feynman)的学习方法,只要你对于知识有深刻的掌握,你一定可以通过很通俗易懂的方式讲述出来。
老赵讲故事
轻松解析美国经典知识产权案件
(第一案)
Rentmeester v. Nike, Inc.
883 F.3d 1111 (9th Cir. 2018)
Rentmeester诉耐克公司案
(2018年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终审)
- 正文 -
第一章 背景故事
Jacobus Rentmeester是何许人也?
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不知道他是谁,就算你是对NBA如数家珍的资深体育迷,或者穿着最新限量配色Air Jordan球鞋的潮人。
但是迈克尔乔丹,我相信绝大多数的地球人都听过这个名字。
1984年,在还没进入NBA之前,乔丹以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同年在美国举办的洛杉矶奥运会。
Jacobus Rentmeester是当时《Life》杂志的摄影师,前往乔丹所在的北卡罗来纳大学(以下简称“北卡”),为乔丹拍摄奥运会宣传照片。
Rentmeester决定在北卡校园里“就地取材”,拍摄场景没有选择传统的篮球场,而是找到校园里的一个草坡进行拍摄。
Rentmeester指导乔丹做出灌篮的动作,同时Rentmeester从芭蕾舞里找到了灵感,让乔丹做出芭蕾舞中的经典动作:grand jeté(大跳)。
于是就拍下了这张经典的照片:
(第一版飞人照 by Jacobus Rentmeester)
我相信看到这里,很多人都会产生一个疑问:这个动作我熟!但是这个照片怎么看着总觉得怪怪的?
下面揭晓答案,是因为最为我们熟知的版本,是Nike公司后续自行拍摄的这个版本:
(第二版飞人照 by Chuck Kuhn)
因为同年乔丹被芝加哥公牛队选中,加入了NBA,并签约当时还是一个小运动品牌的Nike公司。
下文中我们将Nike公司的照片称为第二版飞人照,同样是左手灌篮,同样是相似的姿势,但是背景从北卡校园改成了芝加哥的黄昏。
而后续Nike公司在第二版飞人照的基础上,设计出了史上最成功的个人标志:Air Jordan Jump Man Logo。
此后的几十年内,Nike公司因为签约乔丹这种“开天眼抽卡SSR”的操作,随着乔丹日后的影响力,商业价值飙升,从当年的默默无闻的小品牌,成为今天的全球体育品牌巨头,而Air Jordan Jump Man Logo几乎就成为高端篮球运动品牌的代名词。
乔丹也成为史上最成功和最富有的运动员和商人。根据福布斯杂志,乔丹以21亿美元的绝对优势位列体育富豪榜第一,其中主要收入就来自于Air Jordan 品牌。
俗话说得好,人红是非多,本案的纠纷,就此而展开。
第二章 正式法律诉讼
(对法律分析不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略过,不影响整体阅读)
Rentmeester认为Nike公司自行拍摄的第二版飞人照和Jump Man Logo侵犯了自己作为第一版飞人照作者的著作权。
2015年, Rentmeester向Nike公司所在地的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Oregon, Portland Division(俄勒冈州联邦地区法院,波特兰分部)提起诉讼。
这里先分析一下诉讼管辖问题。
Nike是著名的国际跨国公司,但几十年来,Nike美国总部注册地一直都在美国俄勒冈州(Oregon),俄勒冈州堪称Nike的“老家”。
俄勒冈州地理上位于美国的西北角,上面接壤的是华盛顿州,下面接壤的是加利福尼亚州。
根据最基本的被告管辖地原则,本案初审在俄勒冈州联邦地区法院,波特兰分部审理。
一审(Trial)搞清楚了,如果上诉二审(Apeal)去哪个法院呢?
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下(著作权是联邦法,美国每个州还有自己的州法,比如合同法是州法),不同的州进行“绑定”,由13个美国联邦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分区域受理上诉案件。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可以抽象理解为我们的“中院”,但是这个中院可以同时管好几个省。(是不是感觉有些陌生感?或者一下子难以理解?这就是我们要做横向学习有趣之处)
俄勒冈州、加州、华盛顿州、亚利桑那等州的上诉案件,统一集中由第九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管辖
Rentmeester v. Nike, Inc. - 883 F.3d 1111 (9th Cir. 2018)上诉案件由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
其次我们来分析诉讼本身
Rentmeester主张Nike公司侵权。
Nike公司否认侵权。
依据经典先例判例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Inc., 499 U.S. 340 (1991),该案一般称为“电话案”,是美国的经典copyright著作权案例。
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大法官O'Connor(美国首位女性最高法院大法官,曾经被《福布斯》选为当今世界上最有权力的女人)在电话案中确立了著作权侵权的规则。
(图片来源:quimbee)
作为原告,如果主张对方侵权,Rentmeester必须证明:
(1)自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
(2) Nike公司复制了受保护的资料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1)由于当年的《Life》杂志已经发表,Rentmeester指导乔丹拍摄第一版飞人照也是客观事实,该条件自然满足。
那么如何证明两个版本的飞人照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呢?
我们要来分析判例法的结论归纳方式。(本文的核心重点)
判例法在诉讼对案件进行分析时,要寻求适当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经常提到的“Rule”,而这里的Rule跟我们成文法国家不一样,并不是找到某个法条,觉得符合这种情形,往里一套就完事了。判例法分析案件需要“引经据典”,要在许许多多的先例中找到使用的规则。
而规则经常对应判定方法(Test)或者准则(doctrine)。
可能这么说还是很抽象,我举个例子说明(以下案例纯属虚构):
有个案子,要讨论番茄属于蔬菜还是水果。
按照判例法,法官首先要找到合适的Rule,比如在3年前,有一起审理西瓜是属于蔬菜还是水果的案子(简称西瓜案),西瓜案判决中确定了西瓜规则:水果和蔬菜的区分,应当根据果糖含糖量、酸碱度和热量三个角度区分,根据西瓜规则,西瓜在糖量、酸碱度和热量设定了“西瓜标准”。
那么番茄根据西瓜标准,在糖含糖量、酸碱度和热量符合水果的特征,所以番茄是水果。
而根据成文法规定,蔬菜和水果都有对应的科目,根据蔬菜科目规定,番茄属于茄科(拉丁学名:Solanaceae),是管状花目下的一科植物,那么毫无疑问,番茄应当是蔬菜。
两种归纳模式的不同,有时候得出的结论也是不一致的,这正是思维方式的奇妙之处。
那么回到我们飞人照片案,回到最核心的问题,如何判断两张图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呢?
那么关于如何确定实质性相似呢?实质性相似这个概念也太抽象了吧?
实质性相似这个概念很多人在很多文章中都有提到,但我我就从没见过有人真的把这个内容展开来讲。
第一步必须找到合适的规则。
一、确定测试规则。
本案主要适用了三项规则,也就是审理案件的“武器库”。
电话案规则(“Feist Test”)来自案件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Inc.
用于确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的事项有哪些。
内外部测试规则(the "extrinsic test" and the "intrinsic test") 来自于案件Sid & Marty Kroft Tel. Prods., Inc. v. McDonald's Corp.
用于确定,进行实质性相似对比时,应该如何对比:需要从外部表达和内部实质两个角度分析。
Mattel规则(“Mattel Test”)来自于案件Mattel, Inc. v. MGA Entm't, Inc.
用于确定,对于保护一个著作权作品时,保护的边界和宽度。是保护的宽一点,还是窄一点。而Mattel规则是限制原作品保护边界的一种规则,更简单的来说,是对原告不利的一种测试方法。
经过三个规则的适用,其实可以很清楚的发现,原告的版权权属是没问题的,两张图片相似度肯定是有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第一版飞人照来说,版权保护的边界和宽度应该如何界定?
法院认为,由于人像摄影作品在创作上存在限制,所以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方法时应当适用Mattel规则。
在特定的摄影中,动作存在一定的类似时,是允许的。
运动员摄影,摆出的Pose是有限的,运动摄影的表达是受限的。模特的动作首先肯定要符合人体构造,即使是柔韧性很好的瑜伽老师,由于人体特定结构和关节的限制,能做出的动作最多也就几百种。因此法院认为,动作大致类同是可以接受的。(这个原理,是不是很像我们之前在音乐领域破除6小节抄袭谣言,流行音乐和弦套路4536251受到保护是极低的)
二、如何具体应用Mattel Test
首先要去除不受版权保护的部分。那就是创意。
创意是不受保护的,创意形成一种表达才是受到保护的。
也就是说,你脑海里面构思了一部小说,你没写下来之前,是不受版权保护的。
当你写成书之后,这本书是受到版权保护的。
那么,本案的创意是什么?
法院归纳为,本案的创意是,乔丹使用来自芭蕾大跳的动作,进行反重力灌篮。"Michael Jordan in a gravity-defying dunk, in a pose inspired by ballet's grand-jeté."
第一版飞人照拍摄在先,对于表达的保护范围,是应该宽一点,还是窄一点呢?
为什么要用对原告不利的,保护范围更窄的Mattel规则呢?
法院解释,拍摄照片,同样的创意动作,可以在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光线下拍摄,拍摄出来的照片可以千变万化,那么如果这种千变万化都受到保护,别人算抄袭,那就非常不合理了,等于摄影师把这种动作的所有可能性都垄断了。
所以要使用保护范围更窄的规则,只有完全一模一样才算抄袭,有些许不同,就不进行保护。
法官进一步解释为什么要采取较低的保护范围,并举了一个非常好的的例子:我们在画布上画一个红色小球,可以画在中间、角落,球的大小可大可小,可以有所谓成千上万种表达,但是实质上,就是白底的画布和一个红色的球。
应该将相似度,拉到最严格最狭义的相似。或者相同才行。
那么现在推理到了最后一步,只有两张图片几乎一模一样(而不是大致相似、肉眼相似、概念相似,这些已经统统被排除了),才能算是侵权。
进行最终实质性相似对比
首先去除过滤掉不受保护的元素
篮球框、篮球、起跳腾空、乔丹的肤色、穿着的衣服,这些都是次要因素,首先排除。
选择和安排不受保护元素的原创性
乔丹作为一个篮球运动员在室外篮球场穿着运动服进行拍摄,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这种安排也不是摄影师的一种独特创作。
Rentmeester对于这些元素的安排也不具有独特性。相反的,我想到一个例子,就是安妮·莱博维茨(Annie Leibovitz世界上报酬最高的摄影师之一)拍摄约翰列侬和小野洋子的照片。
这种非必要元素(服装、表情、场景)太独特了,绝非日常生活的内容,所以这其中高度包含了摄影师的原创表达。
(John Lennon and Yoko Ono, New York)
对动作进行严格对比。
第一版飞人照中,乔丹类似于剪刀脚,尽量想在空中做到一字马。
而第二版飞人照中,乔丹的腿型则是一个明显反向的V字。
同时乔丹在照片中的位置也不同,第一版乔丹位于画面的左半边,篮球低于篮筐,而第二版中乔丹位于画面中间,篮球高于篮筐。
同时在细节上,第一版的背景是无云的天空,第二版的背景是芝加哥的城市剪影,在细节上乔丹的位置和篮筐的位置,在两张图片中都有区别。
最终结论:
由于两张图片存在区别,无法构成完全相同,所以不构成实质性相似,Nike不构成侵权。
第三章 尘埃落定
一审法官Michael W. Mosman,最终判定,Rentmeester的第一版飞人照与Nike自己拍摄的第二版飞人照,由于对于人像摄影的动作存在创作局限,除非两张图一模一样,仅仅是姿势动作(Pose)的相似,不构成法律上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驳回了原告摄影师Rentmeester的起诉,Nike不构成侵权,Nike胜诉。
Rentmeester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Paul J. Watford,最终判定,在概念上,著作权保护特定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第二版飞人照借鉴了第一版的创意,而创意本身是不受保护的,任何人也不能将飞人的姿势垄断。
我也非常同意 Watford的说法,如果某个摄影师发明了剪刀手,那么所有人合影时比剪刀手,也是一种侵权,那就非常不合理了。
很多打篮球的朋友都模仿过乔丹飞人logo,甚至包括NBA扣篮大赛中的职业NBA球员。总不能说这样扣篮之前都要进行版权申请吧?
最终经过上诉,维持原判,Rentmeester主张失败,Nike公司不承担责任。
最终章 总结
这段纠纷在2018年终于告一段落,原告摄影师Rentmeester向美国最高联邦法院申请复审,但是最终没有获得批准。
虽然案件必然会有输赢,但是无可否认的是,Rentmeester是一位伟大的摄影师和运动体育摄影界的先驱。
(本案的原告Rentmeester是荷兰裔摄影师,在成为摄影师之前也是一名职业运动员,如经已经是80多岁的老爷子了)
同时通过本案,我们也揭开了“实质性相似”是如何具体应用的神秘面纱。这在很多流于表面的中文的学习资料中,是非常难得的。
普通网友和舆论中讨论最激烈的三大问题:侵不侵权,抄不抄袭,像还是不像?
统统都是主观和情绪的判断。
而在法律的世界中,更加客观,更加理性,更加纯粹,更加技术流。
虽然这不是一个关于音乐抄袭的案件,但是对于我们也有很多启发。如果你能看到这里,相信绝对不会相信“六小节抄袭”这类都市传说了。
文化艺术的种类是非常非常多的,我们国内在文学角度有一些案例,但是在其他很多领域,依然只停留在理论阶段。
分析飞人照片案,可能对我们国家在名人摄影、体育摄影、品牌营销、知识产权、商标设计方面,都有很多借鉴和参考意义。
不管你在何时看到这篇文章,希望对你有帮助。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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