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张卫平:论民事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

张卫平 比较法研究 2023-08-28

作者: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含义

三、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基本机理

四、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视角对民事诉讼实践若干问题的审视

五、结语


摘要: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民事纠纷一旦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其争议的解决通常就是法院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和相应事实范围内,对其事实的确认和对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其裁判的效力是相对的,事实认定也是相对的,也就构成了所谓的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是对民事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一般情形的一种表达。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民事纠纷的特点,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要求,也是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逻辑特点的体现和反映。以这一原则对民事诉讼实践活动进行审视,可以发现人们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往往没有顾及这一原则,纠纷一次性解决、穿透式审判等实践活动都可能存在跨界越边的情形。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这一视角还可以发现人们实践中的所谓裁判预决效、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等习以为常的概念所存在的问题。因此,充分认识这一原则有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规律,认真对待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特殊情形,为其设置相应的条件,构建有利于符合民事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

关键词:处分原则;判决效力;既判力;纠纷一次性解决;穿透式审判;同案同判

01

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当事人诉诸司法,通过法院审理裁判或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但基于事物之间的联系,特定的纠纷也会牵连其他相关因素——人、物、事实。因此,也就自然会涉及当事人诉诸于法院的纠纷解决应当在多大范围或限度内涉及其他的人、物、事实。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诉讼程序中涉及的人、物、事实;其二,诉讼结果涉及到的人、物、事实。第一个问题,具体而言即应当将哪些纳入诉讼程序作为诉讼主体(包括广义的诉讼主体和狭义的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应当涉及哪些诉讼客体,使其成为诉讼标的?诉讼程序应当涉及哪些事实,事实提出的范围和事实证明的范围是什么?第二个问题具体涉及的是,作为特定诉讼的结果——裁判和调解——作用的范围是什么?哪些人、物、事实应当受其裁判或调解的约束。虽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人们可以用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依然会有所突破。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是实现这种突破很重要的理由或原因。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限定参加诉讼的主体范围,但在诉讼过程中,人们依然以特定纠纷与当事人之外的主体的牵连关系为由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拉进诉讼之中;虽然人们可以提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规范,但依然以结果与他人的利害关联,扩大裁判结果的约束或影响范围,包括权利义务和事实认定。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纠纷牵连的范围——当事人参加、纠纷事实的揭示与认定、裁决标的及效力范围——是否存在一般性的原则要求?如果存在,这一原则要求的深层机理或原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约束当事人参加、纠纷解决的事实揭示与证明、裁决标的以及效力范围方面的确存在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或原理。这就是“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或“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这一原则或原理系统地、抽象地表达了人们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对待纠纷解决在对待当事人、纠纷解决的事实揭示与证明、裁决标的与效力范围方面具有一般的规范作用。对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机理的系统揭示有助于人们认识和理解当事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效力的范围、另案裁决对本案的影响、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后诉中事实认定的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范围、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对后诉中事实认定的影响、免证事实的范围等,也有利于人们在理论或原理上认识和理解民刑、行民以及民民交叉关联诉讼的处置原则,还有利于人们更好地看待“纠纷一次性解决”“穿透式审判”“纠纷统一解决”“司法的统一性”“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扩张等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理念和要求。对纠纷相对性原则的深层机理的揭示,能够使我们从整体上、系统地了解纠纷相对性的法理,从而也有助于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尤其是私法运行的基本法理,因为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更为生动、准确地诠释和概括了法律运行的基本特点,同时也阐释了法律的功能的有限性或局限性,有助于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所谓深层次、系统地揭示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是试图从民事纠纷的特性、民事实体法的精神和原则、实体法与纠纷解决内在关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推理逻辑、法律思维特性等原理、原则)等层面对纠纷相对性原则机理的阐释。任何具体规范、制度,如果不从基本原理和原则上予以探讨、分析和阐释,其说服力都是有限的。任何背离基本原理、原则的制度建构和制度解释都将导致错误的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建构、仲裁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构想、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扩大化、穿透式审判的滥用、纠纷统一解决的无界化都是对于纠纷相对性原则的背反,也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原则的背离。
  法律和法理承认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或特殊情形。纠纷相对性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或要求,也就意味着一定存在这一原则运用的例外情形。那么,其例外情形是什么?作为例外情形的原因或理由又是什么?这正是我们解释和阐释纠纷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所在。没有一般性原则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例外的情形,也自然不可能对其例外情形作出细致和深入的研讨,从而更为准确地界定例外情形。虽然以往的研究也会触及到例外情形,但不是从一般性原则(即最基本的原则)出发进行探讨,而是从相对次级的规范原则进行探讨。这种探讨往往是孤立的,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例如基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对其例外情形的探讨。如此,也就有利于从具体的例外情形中抽象出一般性事理。这也是理论探讨和研究的价值所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且在制度上没有当然承继的理念和意识,虽然通过借助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工具对我国的实践和制度予以阐释,但因为存在制度与理论之间的隔离,对国外理论阐释的正当性总是容易发生质疑。例如,关于共同诉讼制度,理论上一开始就是采用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分法并以诉讼共同与否作为界分根据。但这种划分与我国的制度及实践总是存在龃龉。因此,共同诉讼的界分标准、各自规则以及必要性都需要从原理上给予回答。基于理论移植的这种阐释往往会遭遇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在国外因为存在制度承继,例如,日本法对德国法的承继,韩国法对日本法的承继,人们对制度的承继,也就意味着对其制度背后法理的当然认可。对于法制受继国而言,其在对西欧国家法制包括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进性和进步性的认同之下,不会去质疑其制度与受移植国本土的适应性问题,在认识上,对西欧发达国家的制度承继就是一种对承继国的社会改造,通过这种改造实现国家的近代化。在当时,日本等受移植国也缺乏批判和识别的知识和能力。只有受移植国在改变其制度时,通常才会对其原理进行深层的探讨,为其制度调整、修正提供理论支持。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不存在制度当然承继的问题,也就意味着制度背后的法理并非当然承认,尤其是在强调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本土经验的背景之下,对于制度的借鉴也必须要论证其制度存在的法理,因为借鉴和学习本身就需要一定时间和投入,因此导致以往理论界在这方面存在不足或薄弱之处。要消除人们的质疑、确保阐述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就离不开对其阐释的原理性、原则性的阐释。对纠纷相对性原则的阐释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

02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含义  所谓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是指特定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这一司法手段予以解决只是相对的。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反映了人们对待纠纷解决的一种应有的态度和理念,表明人们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时,在一般情形下只能是在某个范围内相对地解决纠纷,期望一次性、彻底地解决纠纷的愿望在一般情形是不现实的。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既是一种现实的态度,也是一种理性的态度。作为现实的考量,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的认识;作为一种理性的态度,是源于民事纠纷的性质、民事实体法的性质、法律运行的一般逻辑、法律运行的思维方式、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等。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这一原则不是一种原则性规范要求,而是对民事诉讼运作方式的基本认识。这一认识又源于民事诉讼的各种制度以及实际运行的状况,是从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状况抽象出来的一般或具有普遍性的认识。因为合理的诉讼制度也是基于纠纷解决的现实和理性建构的,也必然要反映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正是对整个民事诉讼功能的一般认识和概括。与之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都是一种规范性要求和指示,要求人们在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运行民事诉讼制度时应该遵循这一规范的要求和指示,不应违反。对于原则之外的特殊情形,法律必须作出明确规定。正是在规范的意义上,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严格而言并不是一个原则,即并不具有规范要求的作用。当然,作为一种基本的认识必然会指导、指示人们的行为,但其指示的强度无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比,自然也无法与更为具体的制度规范相提并论。人们在对待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或在建构具体诉讼制度时,有可能违反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但并不会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只是一种评价而已。这种评价的功能如同温度计一样,让我们能够知晓所处当下的温度情况。是否要改变所处小环境的温度状况则需要看人们的要求以及实现的条件,并非一定改变。
  因为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是一种人们对待民事诉讼中纠纷处理的一种一般态度和认识,所以,这一态度和认识与民事审判方式就有了必然联系。民事审判方式是审判者审理和裁判民事纠纷的一种基本结构,也必然体现审判者对待纠纷解决的态度和方式。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认识也应当为审判方式所认同,即审判方式应当保持与这种认识的一致性。如果民事审判没有认同和接纳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则民事审判方式必然在一般情形与民事纠纷的应有姿态相冲突,导致民事审判方式的偏离。因此,可以认为纠纷相对性解决是对民事审判的运作的调校考量标准,是合理的审判方式必须考虑的一般因素。
  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这一概念的作用和意义在于,有助于人们认识和理解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解决的一般情形,从而在针对特殊情形时更加谨慎地考虑相应的限制性条件。所有特殊情形的存在都有其相应的理由,也就需要满足相应的限制性条件,否则就可能将特殊当成一般情形,导致误用或滥用。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民事诉讼体制的联系在于,民事诉讼体制表达的是民事诉讼结构或运行的一般形态。如当事人主导或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即表达和反映的是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上,当事人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与之不同,职权主义或职权干预的民事诉讼体制则相对更强调法院的能动或积极作用。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反映的也是民事诉讼的一般情形。与民事诉讼体制不同的是,纠纷相对性解决更具有一种现实性和客观性,是一种对民事诉讼运行状态的现实、客观的反映,理性建构色彩相对比较淡薄。民事诉讼体制更具有一种理性建构性的特点。一定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会受到某种司法理念、意识形态、国家治理方式的影响。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内涵和机理的角度看(关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机理,见本文下一部分内容),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更具有契合性。比如,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更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而职权干预型民事诉讼体制的取向是限制当事人的处分。在这一点上,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给予了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更多的支持,在民事诉讼体制的选择上,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无疑会投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一票,与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具有“血缘关系”,相应地,纠纷一次性解决、穿透式审判等更容易站队职权干预,与其具有亲和性。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中的相对性体现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在空间维度上,其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范围的相对性上,即诉讼主体参加的范围、纠纷解决对象的范围和裁判作用的范围这三个方面;纠纷解决相对性的时间维度是指,纠纷解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范围的事实认定的结果,由此确定了事实认定的相对性和裁判效力的时间范围。
  (一)纠纷解决相对性的空间维度
  1.诉讼主体的范围
  在诉讼主体方面,参加诉讼的主体仅限于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的当事人,即诉讼请求提起的适格原告和与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当原被告之外的人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时,该主张者作为第三人之诉的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成为相对于原诉或本诉的第三人,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在纠纷的诉讼主体的范围上,当事人限于本诉的适格原告和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法理上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是从间接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和陈述均不能与被辅助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冲突。对本诉纠纷的裁判效力也不应及于该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能承担实体责任,但这种第三人实际上是特定的、隐形的诉讼请求的被告,笔者称之为“被告型第三人”。法院依职权对该第三人的追加使得该第三人成为在特定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备选人”。正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的形式上缺乏应有的诉讼请求,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型第三人制度就存在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嫌。尽管如此,该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依然是当事人,只不过由于制度设计的问题成为了不确定的主体,并被纳入了纠纷解决的主体范围之内。
  2.审理对象的范围
  在纠纷解决的对象范围即诉讼客体方面,其相对性意味着案件审理的对象应当限定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场合仅限于相应的实体请求权以及对方当事人实体抗辩相关的事实。在确认之诉的场合则为请求确认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及相关事实。证据交换、焦点整理、事实主张、质证和认证都应针对该诉讼请求以及相关问题。法院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也只有在这一范围内才具有实际意义,才是有效的。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相对的。
  3.裁判作用的范围
  正是纠纷解决在上述两个方面的相对性决定了裁判结果的相对性和裁判作用范围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为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除了特殊情形(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之外,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从相对性的角度来说,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又包括主体范围(主观)的相对性、客体范围(客观范围)的相对性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在主观相对性方面,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确定的判决所裁决的事项再行争议。从另一个方面讲,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该诉讼(前诉)争议的事项与他人也包括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争议事项作出判断,对此,法院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或判断。因为这一诉讼(后诉)的争议事项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后诉法院没有判断过的,后诉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过前诉的诉讼程序,没有行使过相应的诉讼权利,没有对诉讼权利的行使给予程序上的保障,因此,从法律正当性角度,前诉的判断就不能对后诉的原告(前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约束力。

  在客观相对性方面,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从一个侧面对既判力的认识。其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等问题构成了既判力问题的整体,典型地体现了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是: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在应然层面,判决的主文内容就是法院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裁决。既判力客观范围适用的原则既然是限于已裁判的法律关系,那么,反之,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就不发生判决的既判力。这一点正体现和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相对性。


  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还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的理由这一点上。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的理由是既判力的一项制度原则。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的理由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判决本身的主要内容是两个:一个是被裁判的诉讼标的;一个是裁判的理由。判决的理由涉及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即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而法官的这些判断原则上没有既判力效果。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只限于诉讼标的,既判力也只能及于该诉讼标的。
  (二)纠纷解决相对性的时间维度
  所谓纠纷解决相对性的时间维度是指,纠纷解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范围的事实认定的结果,由此确定了事实认定的相对性和裁判效力的时间范围。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则集中体现在判决效力的时间上。在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上,判决的相对性是指判决只是针对一定时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事实的确定。人们通常是在既判力的意义上来理解时间范围的,也就是说,在哪一个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才可以在后诉中予以主张,而在这一标准时之前发生的事实不能被主张,此即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法律关系的变化总是基于某些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的,在前诉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在后诉中主张这些新发现但原来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如果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就意味着既判力具有使当事人无法在后诉中再提出标准时以前存在的事实主张的后果。这种法律上的效力被称为“失权效”。因为既判力具有阻挡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该事实的权利,因此这种法律上的效力又被称为“阻断效”或“遮断效”。这里既判力所阻断的是作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的事实,即作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的主张和事实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主张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主张是不同的,而既判力的标准时阻断的是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主张和事实。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并不仅仅是针对事实认定对后诉的关系问题,这一概念是为了在更抽象、更广泛的时间维度上对判决效力予以认识。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是我们认识和理解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由于存在对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因此,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的判决也是相对的,只对一定标准时之内的事实认定具有意义,是相对的。

03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基本机理  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为何能够成为人们认识民事诉讼的一般认识?其机理是什么?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从民事纠纷特性的角度
  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与其他纠纷(如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具有公益性相比较,私益性是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私益性是因为纠纷涉及的只是民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民事实体法即私法领域,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形下,国家不会予以干预。民事诉讼也是按照这一特性设置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关系层面通常不会涉及其他人或者更为广泛的社会关系。民事纠纷的私益性是一般情形,是一种常态。民事纠纷的这一法律性质也就决定了民事纠纷解决的相对性。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可以决定其纠纷解决的对象,对纠纷解决对象的限制是通过诉讼请求予以实现的,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更准确地讲是通过实体请求权实现其限制的。例如,在给付之诉中,实体请求仅为实现利息返还请求权,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只能限于利息请求权是否成立以及相关的事实。虽然案件的审理必然涉及本金的数额,涉及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但法院的裁判对象只是利息,而非本金。审判围绕的只是借贷法律关系,裁判的效力仅针对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双方。裁判的公正与否,也仅仅是在特定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诉讼过程,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手段的实施。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场景、不同的攻击和防御手段的实施,其诉讼结果有所不同。
  如果我们进行深入的观察和分析,可以发现各个具体的民事纠纷在私权利益与人的联系程度中有所差异,即在民事纠纷中也会因为这种联系的广泛性而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社会性。民事纠纷的社会性显示了民事纠纷性质的矛盾性和特殊性的一面。民事纠纷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其通常情形只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诉诸于法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司法机关的裁决也只是针对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解决该民事纠纷的诉讼都不具有社会性。但是,从法律意义层面来说,在某些情形下,民事纠纷的争议对象或诉讼标的会涉及或牵连到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利益,因此,裁决的法律效力和事实效力也将在某些情形下扩张到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这种涉及到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就被认为是具有社会性的民事纠纷。不过,即使民事纠纷具有社会性的一面,也依然不能否定纠纷解决的相对性,无论是主体、客体、事实、裁判效力的范围都是被限定的,是相对的。
  (二)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角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界定民事诉讼中基本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就体现和反映民事实体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与民事实体法具有同样的精神,这是由民事诉讼具有作为实现实体法权利义务的工具性所决定的,尽管民事诉讼也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最典型地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保持高度一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疑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在处分原则方面,从应然的层面,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的规范要求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起诉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两个方面:其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时,诉讼即告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其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即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从动态的角度看,对于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对于当事人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对于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对于上诉人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这种地位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和特性,也与民事实体法的精神和原则相契合。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的“公理性原则”。实体法领域中的这一“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特定诉讼行为的实施来加以实现,这种能够主动或被动、积极或消极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被法律所肯定,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没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民事主体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支配也就无法得以实现。由此,该规范要求也就构成了现代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内在联系在于,作为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这就决定了民事纠纷解决只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解决的仅仅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的纠纷。裁判也被限制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事实的揭示、案件的审理都仅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可以说,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决定了一般民事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只有在法律规定存在处分原则的例外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出现非相对性的情形,不过,实践中几乎不存在由法律规定可以超出诉讼范围的情形。纠纷解决非相对性的情形更多的是在具有公益性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例如民事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主体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严格而言,这类诉讼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关于民事私权的纠纷,自然也就不适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辩论原则(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其要旨在于以下三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此,民事诉讼也就自然产生了自认制度。(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这三个方面的要求也同样来自于民事实体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实体法上的自由处分、契约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延续和体现。
  辩论原则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内在联系在于,基于辩论原则的上述三要旨,特定民事纠纷解决的事实依据因为受制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因此,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的依据是相对的,是以当事人主张、提出的事实为依据,或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纠纷解决的正义性在事实场面即是相对的。在存在自认的情况,甚至谈不上严格意义上以事实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自认虽然是裁判在事实场面的依据,但不是案件事实本身,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客观的事实在所不问。当事人认为存在某事实或者不对某事实予以争执都是通过其意思表示加以处分,一旦双方就案件事实的认识形成一致,则法院对于该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介入调查,也无需关注该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从处分原则的角度,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从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特性的角度
  法律是一种事先确定的规范,法律的适用一般而言是三段式推论。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具体的案件事实或情形,然后推理得出结论。对于某一法律争议即使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者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精神、目的、原则适用法律,对法律争议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目的和原则的裁判。如果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或情形是在当事人主张、证明和法院查证属实的情形下,那么该案件的裁判就是符合实体正义的。司法者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超越法律的规范、精神、原则去考虑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因素,例如道德、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包括人们经常提到的“大局”。这些因素是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所应当充分考虑和权衡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行为是一种政治活动。作为司法者即使要考虑,也只能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考量。
  基于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的存在以及“三段论”的基本方式,也就使得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具有了自己的特点。这一点体现为具体、相对孤立、相对静止地看待、认识事实和纠纷,不强调与本案争议之外的事物的广泛联系,或者尽量避免本案争议与本案争议之外的事实或社会关系的联系。在某些情形下,争议的解决需要将案件与外界联系起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恰恰是非法律思维,例如政治思维、伦理思维。这种处理本身并不意味着有价值上的高低之分。也许从政治、经济的角度看这样的处理是妥当的。由此,也就有了法政治学、法经济学的思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因为法律解决的总是针对具体的争议,如果要在所有的诉讼中都牵扯本案与其他案件的联系,则每一个具体的争议都无法得以独立解决。这也许正是法律解决、法律思维的不足。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这一特点也就决定了纠纷解决的相对性。这里的相对性是由纠纷的特定、具体、静止、孤立所决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对特定纠纷的解决就只能是相对的。纠纷中各种因素的牵连也都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或利害关系被纳入纠纷解决过程之中予以考量,并在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得以体现。不能否认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方式存在的不足,因为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一种理性建构往往很难对社会的复杂情形或状态作出完全一致的反映。

04

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视角对民事诉讼实践若干问题的审视

  (一)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纠纷一次性解决


  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民事诉讼实践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虽然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理解。有学者根据对公开法律文书的统计,发现法院对“纠纷一次性解决”这一概念的使用呈现上升的趋势,并认为将审判实践中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解读总结概括为从小到大的三个层次:(1)以新说扩展诉讼标的容量;(2)通过诉的合并实现程序扩容;(3)依职权扩展审理范围。
  笔者认为,审判中纠纷一次性解决是针对以下几点而言:其一,是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对纠纷的解决。如果是通过若干诉讼程序分别加以解决,所谓一次性解决就没有意义了。其二,一次性解决的纠纷针对的是本诉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之关联的其他纠纷,而非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对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纠纷解决只能是部分解决,没有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一次性”解决意味着实际上是在一个诉讼中将若干相关纠纷的解决。为了实现上述两点意义上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通过三种方法加以实现:(1)扩大诉讼请求的容量;(2)通过诉的合并实现诉讼程序的扩容(3)依职权扩大审理的范围。这也就是任重博士概括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三个层次。
  从审判实践可以看出,纠纷一次性解决已经成为纠纷解决的理念和指向。“纠纷一次性解决”之所以成为一种审判的理念和取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院案件审理的压力。如果能够将关联的纠纷一次性解决,自然可以减少法院审判案件的压力和负担。其二,基于司法审判的能动性理念。其三,将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联系起来,将纠纷解决视为矛盾化解,由此实现抽象的社会稳定。纠纷一次性解决被升华为一种社会责任、一种政治意识。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就不应当受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为仅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解决请求所指向的纠纷就可能遗留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无法‘断根’,即无法实现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角度,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无疑是有意义的,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但是这种追求同样必须受制于其他规范要求,通过合理解释诉讼标的的内涵、通过诉的合并使得纠纷能够得以一次性解决是一种有益的思路;只要在诉讼标的应有的外延之内,符合法律对诉的合并的条件,从而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通过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的方式就可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超出了其适用的边界。除了从处分原则审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正当性之外,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同样是审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一个视角。纠纷相对性解决既然是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一般情形,则纠纷一次解决就有可能存在与这一原则相背离的情形,典型的情形就是法院试图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来实现关联纠纷的一次解决。因此,对纠纷一次解决的应用就必须谨慎对待。既然纠纷相对性解决是一种一般情形、一种复合民事纠纷解决的常态,那么纠纷一次性解决就是一种限制性的特殊情形。这就要求我们在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时必须对条件是否具备予以充分的考量。这一点正是我们认识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以及以这一原则审视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所在。
  (二)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穿透式审判
  “穿透式审判”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对金融创新业务,要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打破刚性兑付。要按照功能监管要求,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快速传播。也就是说,这一概念原来只是针对金融案件的,由于金融案件常常是以某种正常的金融交易形式掩盖纠纷的实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审理金融案件时应当“穿透”案件争议的表面揭示纠纷的实质,以实现实体正义。穿透式审判与国家对金融的“穿透式监管”是一致的。这样的“穿透式审判”针对当下我国金融纠纷的实际情况有其实际意义和合理性。进一步讲,在涉嫌诈欺、虚假诉讼请求的诉讼案件审理中,需要审判者“穿透”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和陈述,揭示案件的真实以避免司法为他人所利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此“穿透”只适合于这类虚假、欺诈高发的特殊领域。如果一旦将其普适化,将其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审理思维方式就可能导致审理走向歧途。事实上,一些法院也已经开始在金融审判之外的一般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践行这种“穿透式审判”。虽然这种思维方式与人们习惯的“看问题要看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事物的本质”的实质认识论有直接关系。“穿透式审判”也被一些人误认为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审判方式。这些人认为“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通过实质主义司法实现其实质正义,避免机械司法、教条司法带来的弊端”。但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必须尊重、遵从法律的逻辑,尊重、遵从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穿透式审判”本身是看起来十分具有修辞魅力的提法,如果仅仅将“穿透”理解为“穿透”当事人社会通俗话语表达,从表达的实质上把握其法律含义,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生活用语与法律术语存在着一定差异,当事人对法律的规定或表达存在误解,当事人往往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诉求。这需要法官在审理中通过各种释明加以明确。但“穿透式审判”似乎并非完全如此,至少有不少人不是如此理解,而是避开当事人的诉求,不受当事人诉求的约束。如此一来,“穿透式审判”的普适性就将与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相冲突,也将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相悖。审判一旦“穿透”,就可能使得民事审判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体请求的范围,民事审判偏离诉讼标的。其结果将是导致诉讼主体的扩大化、审理范围的扩大化、事实调查和当事人证明范围的扩大化。因为这种扩大化是通过职权行使来实现的,也必然使得审判方式和诉讼体制又重新回到职权主义体制的老路上。
  (三)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该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款规定的第三人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该款的规定,还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分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被告型第三人”)。
  比较而言,在实践和理论中,问题最多、争议也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的认定问题。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或“被参加”诉讼的根据问题,因为只有“被参加”即被法院通知参加才有可能在参加的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通知参加是法院的职权行为,通知实际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作为被通知参加的第三人总是要据理力争其参加没有根据,以避免因为参加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第三人没有被通知参加,则其有多种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上诉、再审、撤销第三人之诉)但恰恰在参加根据问题方面,民事诉讼法只是抽象地规定,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除了在实体法上对利害关系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之外,在民事诉讼法上要对“利害关系”作出具体规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人们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归纳概括出具体类型)如何理解利害关系的问题,实质是被告型第三人的范围大小问题。这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上不能具体规定,但至少可以有一个基本方向或取向,从而在原则上对“利害关系”加以把握。例如,基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并以此为取向,人们很容易将“利害关系”作扩大化的理解,尽可能地将诉讼外的第三人拉进本案诉讼。但如果人们从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的角度理解,并以此为取向予以考量,显然对“利害关系”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因为纠纷解决相对性是从民事纠纷的特性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等原理出发的,由此,也就可以推导出对利害关系的限缩性理解是正确的,在具体实施中就可以理解依职权追加被告型第三人是例外和特殊情形,而非一般情形。
  (四)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裁判预决效”
  “裁判预决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这一概念通常是指,生效裁判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对于后诉法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谓法律上的约束力,是指在后诉中,当事人主张该事实时,后诉法院不能对该事实自由判断,必须以前诉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为准。生效裁判之所以具有预决效力的根据,一般的说法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并且认为,如果不赋予这样的效力,将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我国裁判预决效的观点主要受原苏联诉讼理论中预决效理论的影响。
  对所谓“预决效”的观点,虽然学者们有批评,且分析和论述也言之成理,但如果从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来看就更加清晰。依据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法院裁判的对象是相对的,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相对的,裁判的效力也是相对的。从裁判依据的事实的相对性而言,前诉法院所依据的事实,通常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据辩论原则),对事实的查明也只是在前诉的诉讼环境之下,即查证事实的环境是相对的。这种诉讼环境包括当事人对该事实证明的方法和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证明的反驳,法院只是在前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前提之下进行的查明,这种事实查明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也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明确在后诉中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该事实已为裁判所认定不过是查明的结果,对事实的查明是相对的,其认定的效力也是相对的。免证是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对该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证明,但并非构成对后诉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约束,后诉法院依然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质辩予以裁量认定,其原因就在于诉讼环境的不同。正是因为前诉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程序中对该事实有查证的行为,因此,这种事实认定会对后诉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产生实际上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法律上约束力,也不应当是法律上的约束力。作为法律上的影响力,如果后诉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前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则构成违法;作为事实上的影响力,后诉可以认可前诉法院的事实认定,也可以不认可,是否认可完全取决于后诉法院的自由裁量,即使与前诉法院的事实认定不一致也不构成违法。后诉法院与前诉法院对裁判依据事实的不一致认定并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之所以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是因为法院裁判的相对性。只有违反判决既判力,后诉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才会导致裁判实质上的冲突和矛盾,从而导致判决实现的冲突和矛盾。预决效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否定了裁判的相对性,否定了不同诉讼环境的差异性,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具有了法律上对世的约束力,成为了判决的效力之一,将免证与裁判的效力等同起来。免证的事实能够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推翻,并被重新证明,也就说明这种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只有在特定法定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之中才能被撤销或否定。
  (五)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
  “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似乎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司法公正的代名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9月)、《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以及《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2019年10月)都将同案同判、类案同判作为一种原则性诉求。在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中,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又被视为人工智能审判的价值目标。但学界对于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将这些关于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主要争议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概念争议,即“同案同判”究竟意味着什么?是“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还是“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二是性质争议,即“同案同判”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何种地位?它究竟是司法裁判不可放弃的法律义务抑或只是一种道德要求?三是方法争议,即“同案同判”的具体操作方式是什么?究竟有没有程序或方法标准可以确保这一原则得到落实?
  在过去较早时期,笔者也将“同案同判”视为司法审判中不言自明的原则或公理,是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但近些年来,随着对民事诉讼实践的认识和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对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对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问题的认识必须要结合司法的具体过程,否则就可能只是隔靴搔痒。同案或类案涉及的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前后两个或数个案件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比较的一定是事实层面的问题;而同判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法院将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作为一项司法的要求,则须在能够判断后案与前案为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作出同样的裁判。但实际上,这一命题的正当性是存在质疑的,因为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只是在特定的诉讼空间、特定的诉讼主体之间、面对特定的事实、由特定的审判者作出的认定,也就是说这种事实认定是相对的,因此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都存在差异性。尽管人们可以从不同的案件中找到共性,在后诉案件的裁判中对标具有共性的裁判,但案件的差异性与共性是同在的,在共性时要求同判,那么在差异性时必须异判,否则同判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同判的命题不能成立。因此,只要要求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形以良心客观地作出认定就是公正的,也由此彰显了尽快推进和实现法官体制现代化的必要性。判例的预期效应应当集中在法律适用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方面——大前提,而非案件适用的事实方面——小前提。我们将判例对司法运行的预期效应集中于事实认定方面是一种误识。可以说,前诉判例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对后诉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抽象的实质合理性。判例是通过具体的事例说明应当如何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条件。
  另一方面,不同的审判者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都存在对一定的法律规范如何理解的问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也会因为社会环境和人们对一定法律规范内涵、适用要件的认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律的演进不仅在于立法者,也在于适用法律的人对法律的理解。即使能够抽象或概括出前后案件的相同或类似,也不能一味要求后案一定要与前案的判法相同,否则必然是对法律演进的否定。人们可以设想一下,十几年后案件的判法要求与十几年前类似案件的判法相同是合理的吗?笔者赞同对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的认识应当注意不同法系的法律运作结构方式的差异。判例法国家承认先例的约束性,但同时也承认判例的演进。我国作为非判例法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在于法律共同体对法律认识的统一性,以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为宗旨,要求审理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不能偏离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尽管法律是不断演进的,但只要守住这一点就可以实现司法的统一,而非教条地要求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能在于指导司法工作者如何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要件以及要件事实,以达到法律适用一致性的目的。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性,立法者可以设计多种具体的程序和制度。例如,程序法的审级制度、再审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也都具有这样的功能。这些制度都是在法律层面保证司法的统一,而非在事实层面。因此,司法审判机关完全没有必要人为地强调所谓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这类抽象的、不符合司法实际的口号式要求,并误导社会。因为普通民众对法律运行的理解往往带有概念性和抽象性,而忽视法律适用的专业性。法律运行和具体适用存在具体的条件,不能抽象地、绝对地一概而论,必须针对具体的情形,即对任何问题都是相对的。当法律工作者面对一般百姓提出的法律问题时,回答总是应该看是怎样的具体情形。对此,我们应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应当逐渐淡化这类提法。

05

结语  本文指出并阐述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意义,其目的在于避免基于某些利益追求而忽视或不承认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导致类似于预决效那样的误识,将事实认定脱离开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决定化。避免忽视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导致人为扩大审理范围、扩大参与的主体范围、扩大裁判效力范围等不当作为。对于审视和正确对待所谓“纠纷一次性解决”“穿透式审判”“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等都有其实践价值。纠纷解决的相对性既是对民事诉讼基本特性的反映,也是法律运作方式内在特性的反映。
  应当注意的是,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并非价值判断上的“相对主义”(包括认知相对主义、道德相对主义、法律相对主义)。相对主义作为一种人们认知、道德、法律方面的价值取向,其核心是判断标准的虚无,没有对与错、是与非、美与丑、善良与丑恶、有与无、存在与不存在。“相对主义”实质是价值判断的绝对化。纠纷解决的相对性作为一项原则是将对与错、有与无等客观存在置于相对的条件和状态之中,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之下。相对性是有条件的,只要是在条件设定的情形之下,相对性都是成立和有效的。在这些特定的条件之下,对与错、有与无是存在的、确定的。司法体现出来的公正性是能够具体看到和感受到的。这与相对主义的价值判断标准根本不存在的绝对化有着根本的差异,不能将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等同于“相对主义”。“相对主义”的危害在于有可能摧毁所有社会规范的前提——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也包括摧毁法律坚守、崇尚的公平与正义以及相应的观念和理念。
  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因为承认事实的相对性,因此容易被人误认为具有轻视追求实质真实的倾向。实际上,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虽然承认或尊重事实认定的相对性,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毕竟真实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只是将实质追求放在当事人双方作用机制的前提下,受当事人处分的约束,利用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利害关联驱动当事人双方为维护其利益的最大化尽量揭示案件事实,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主张并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查证事实是否存在,始终将其定位于消极查证判断的地位。对事实的真实的追求是在基于已被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事实的前提之下,如若不是,则可能导致法院僭越中立的裁判地位。法院试图以职权探知案件中的所有事实是与民事诉讼的特质相悖的,这种对事实的绝对化,无疑是一种乌托邦。

END


往期推荐:



《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要目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要目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要目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要目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要目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要目

申卫星:论个人信息权的构建及其体系化

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 主办
比较法学研究院 编辑长按识别 扫码关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