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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究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目次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扩张发展及其成因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别适用条件
三、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四、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审查
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法定限制与分配
六、代结语:比较与借鉴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私法的鲜明特色之一。美国之所以广泛承认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是因为其公法性惩罚在制裁恶意行为上存在局限性,另一方面源于对私人检察官理论和陪审团诉讼体制的推崇。为使惩罚性赔偿在惩罚、威慑恶意行为及激励法律执行上发挥实效,承认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各州,在适用条件、证据标准、裁决及司法审查程序、赔偿数额、赔偿金分配等方面,无不对惩罚性赔偿作了一定限制。为克服传统司法审查的局限性,美国最高法院为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及其审查确立了明确的合宪性判断标准。我国法律虽然在很多方面迥异于美国法律文化和法治体系,但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和判例经验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加重情节;补偿性赔偿;名义性赔偿;合理关系规则;惩罚赔偿的合宪性
01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扩张发展及其成因美国私法主要由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与五十州的普通法(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上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以普通法为基本形式,只有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乔治亚等少数州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典化。目前,除康涅狄格、密歇根、新罕布什尔州等三州的判例法把惩罚性赔偿限定为发挥补偿功能外,在所有其他各州中,惩罚性赔偿为威慑和惩罚恣意的(wanton)、压制的(oppressive)、恶意的(malicious)或鲁莽的(reckless)行为而发挥作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扩张发展
普通法是一种特别注重历史传统的法律体系,诚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要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以前是什么,以及它未来会成为什么样子。”惩罚性赔偿自1760年代被英国普通法明确承认后旋即传入美洲大陆,之后很快嵌入美国文化并成为美国法律传统的一部分。二百多年来,惩罚性赔偿伴随着无穷无尽的争议在美国历经了三个扩张发展阶段。
1.对侮辱与羞辱行为的惩罚
1784年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吉恩诉诺里斯(Genay v. Norris)案是美国被通报的首个惩罚性赔偿案件。在该案中,作为医生的被告,在欲与原告进行手枪决斗(二者为世仇)前,偷偷将大剂量的斑蝥(cantharides)加入原告酒杯。决斗开始后,原告因疼痛难忍而瘫倒在公众面前。法院指导陪审团说,“原告所受伤害非常严重……使他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尤其从职业特点看,被告不能辩称不知道药物的作用及其强大的效力。”另一个被通报的早期案件是1791年发生于新泽西州的科蒂尔诉科尔鲍(Cotyell v. Colbaugh)案。为以儆效尤,陪审团在法官指导下不管实际损失之有无,向违背结婚允诺的被告判决了惩罚性赔偿。总体而言,在1825年之前被通报的案件中,陪审团裁定的与有形损失无关的巨额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虽然种类繁多,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案件涉及对受害人的荣誉造成侮辱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是可能激起愤怒反应的侮辱。侮辱在当时是一种很容易激发受害人私人报复(决斗式自助)的不当行为,对不当行为者施加惩罚性赔偿,被视为维护以法律为基础的和平秩序的必要措施。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发展成为美国法律体系的必要内容。
2.对滥用权力行为的惩罚
19世纪末,惩罚性赔偿教义的适用对象从有权有势的个人扩及至大公司,大多数法院基于代理理论或雇主责任理论(doctrine of respondeat superior)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对大公司不当行为的威慑与惩罚。铁路公司因其所雇列车长、搬运工及其他雇员压制妇女、病弱者、儿童或其他个人而被带到多得数不清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中。不同于早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这一时期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根源不是因为受害人被羞辱或侮辱,而是因为被告未平等或公平地对待原告。为适应社会变迁的需求,惩罚性赔偿发展成为管制未受刑法制裁的强大利益集团的有效社会控制手段之一。该时期常被判决惩罚性赔偿的另一类典型案例是,卖者欺诈弱势的买者。此类案件的特点是,被告的不当行为不是根源于其对原告的恶意、仇恨或者被告存心损害原告,而是被告特别想利用其相对于原告的优势地位获得更多利益。法院通常将此情况称作被告对原告的压制(oppression)。不过,像第一阶段的惩罚性赔偿判决那样,被告的主观恶性是判决惩罚性赔偿时重点考虑的要素。
3.防止公司滥用对消费者的权力
至1960年代末期,惩罚性赔偿对权力滥用行为的规制进一步扩展到产品责任与商事侵权案件。美国首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是1852年肯塔基州法院裁判的弗利特诉霍伦坎普(Fleet v. Hollenkamp)案,但在1960年代末期以前,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相当罕见。直到发生被统一称作“MER 29”的“系列产品责任诉讼,产品责任案件判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才引起重视。进入1970年代,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到1980年代,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已呈激增之势。现在承认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各州绝大多数允许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判决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为防止公司滥用对消费者的权力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工具。然而,尽管如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并非一种常规性侵权救济手段。有学者通过调查1965年至1990年间美国全国范围内公开与未公开的联邦与州产品责任案件,发现仅有355起惩罚性赔偿判决。
总之,为适应各个阶段社会发展的需求,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实现了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传统侵权到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侵权形态的扩张发展。
(二)美国各州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普遍认可,与英国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状况,在比较法上形成强烈反差。同为普通法系,差别为何如此之大?为法律借鉴之故,英国为何采纳严格限制态度固然值得探讨,但美国为何普遍接受惩罚性赔偿其实更值得深究。
1.刑事惩罚的局限性
谈及惩罚性赔偿缘何在美国如此发达时,刑法上惩罚的局限性是时常被提到的一个重要原因。至于刑法为何不能充分实现社会需要的惩罚性目标,刑法本身及刑事诉讼法皆有因可查。就刑法而言,为尊重市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避免罚及无辜,奉行个人自由主义法治理念的美国,特别强调刑事惩罚的适当性、准确性。受此影响,对个人自由与财产影响巨大的刑事惩罚,在立法及司法上受到严格限制。从刑事诉讼法方面看,向当事人施加惩罚不仅需要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的程序,而且需要满足比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据标准。譬如,在20世纪最著名的一次审判中,前足球运动员兼演员O.J.辛普森被指控谋杀其前妻及她的朋友,但其最终被无罪释放。辛普森被刑事法庭释放后,被害人的家人对他提起了民事诉讼。陪审团认定辛普森有责并判给原告125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辛普森之所以承担如此大额的惩罚性赔偿,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采纳不同证明标准使然:刑事定罪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判决仅仅要求优势证据。由此造成,对辛普森被指控的谋杀行为无法认定为犯罪时,却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被定罪的被告不能在民事法庭上对其罪行进行抗辩,但被无罪释放的被告可因较低的证明标准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刑事诉讼实践看,由于积案太多,公诉人有时会放弃对自认为不太严重案件的控诉,这会造成刑法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2.对市场自我管理能力的信赖
也许是深受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影响之故,美国私法具有鲜明的市场化思维趋向。在规制不当行为上,美国似乎从来不怀疑市场的自我调整能力,而对政府管制市场的权力一直缺乏信任。论及惩罚性赔偿时,法官和学者普遍认为,在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上,市民可以像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或检察长那样将作恶者绳之以法。这种私人检察长(private attorneys general)机制的基本原理是,为公共利益之故,被告应承受惩罚,惩罚性赔偿为原告提供了一种起诉的激励,否则,原告可能因为花费巨大而不起诉,或者被告不太可能遭受刑事控诉。这尤其适用于如下情形:众多个体只是受到瑕疵产品的轻微或中度损害,如果单个个体为轻微损害提起诉讼则会付出相当大的花费,而生产者通常只可能遭受相当少的被起诉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在格里姆肖诉福特汽车公司(Grimshaw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指出:私人追诉公司不当行为的激励内置于惩罚性赔偿救济之中。在传统的非商事故意侵权中,补偿性赔偿本身可以用作对未来不当行为的有效威慑,但在与商事有关的侵权中,生产者会发现,把补偿性赔偿视为经营成本的一部分比补救瑕疵更有利可图。政府的安全标准和刑法不能对消费者提供充分保护,难以防范瑕疵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惩罚性赔偿为私人提供了执行法律规则的动因,并使他们能够补偿这样做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相当大,且不可以其他方式补救。显然,强调市场自我管理能力的私人检察长机制为判决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充足的现实基础。
3.陪审团审判的普遍实施
也许陪审团参与审判的诉讼体制对于美国各州普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争议价值超过20美元的普通法诉讼,应当维护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陪审团审判据此成为美国民事审判的常规,使用陪审团审判案件被视为美国法律的显著特征。相比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在决定是否判决惩罚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数额上享有相当自由的裁量权。由于陪审员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从投票人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取),所以陪审团审判为美国普通公民提供了一个不同寻常的以亲密接触和颇具挑战性的方式参与维护法治及建设一个公正社会的机会。陪审团审判由此被许多人看作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不是程序性制度。如一位学者所言,当刑法不足以应对应当规制的不当行为时,美国法院应用惩罚性赔偿的强有力救济去弥补缺漏。不过,更为根本的是,惩罚性赔偿较为广泛的使用源于对自由共和式政府体制的信任。在议会几乎是法律独一无二来源时,人们预计惩罚性赔偿在联邦国家会趋于式微。然而,人们毫不惊奇地发现,惩罚性赔偿在坚持民主化陪审团体制与个人权利之信仰的美国土地上蓬勃发展起来。
除上述三种原因外,行政处罚(罚款)力度过小、律师费无法因胜诉得到补偿等因素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普遍适用发挥了一定作用。
02
惩罚性赔偿的特别适用条件不同于刑法中可独立适用的罚金,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向侵权人施加的一种惩罚。在审判实践上,法院仅可能在原告应得的任何补偿性赔偿之外判决惩罚性赔偿,缺乏补偿性赔偿时,法院不会判决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能够获得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即可随之而得。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惩罚性赔偿须满足特别适用条件:被告的不当行为必须首先符合某类侵权的一般构成条件,另外再满足与惩罚和威慑相当的加重情节(aggravated circumstances)。诚如有学者所言,在侵权诉讼中,当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处心积虑的且可被描述为无法容忍的时,法院允许以惩罚性赔偿惩罚和威慑民事不当行为。侵权行为必须伴随某种形式的加重或义愤情节。虽然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大多数侵权行为,但是其关注之重点不在于特定的侵权类型,而在于被告的动机和实施某类侵权的具体行为。不过,即使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满足了惩罚性赔偿所需要的加重情节,但其并不必然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完全由陪审团自由裁量。
下文以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非故意侵权(unintentional tort)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案件为区分标准,具体分析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各类侵权的必要加重情节。
(一)故意侵权
故意侵权是美国侵权法体系中的首要侵权类型,包括殴打(battery)、威吓(assault)、非法监禁(false imprisonment)、精神伤害(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等。故意侵权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即意图(intent)和行为(act)。行为是行为人意志的外在表现,意图要件被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A条界定为:意图,表示行为人期望(desire)其行为造成后果,或行为人相信后果确定源于其行为。
在故意侵权诉讼中,为证成惩罚性赔偿,必须首先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即必须满足故意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就威吓和殴打而言,只有在满足这两种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后,才能进一步考虑应否判决惩罚性赔偿。承认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各州,对因威吓和殴打而判决惩罚性赔偿,已形成清楚、确定的规则,即只有被告的行为伴随着某种加重情节时,陪审团才可能判决惩罚性赔偿。加重情节一般被表达为,恶意、存心或恣意和粗鲁地无视他人的权利。例如,在舒格诉吉尔(Shugar v. Guill)案中,北卡罗来纳州法院认为,仅当威吓和殴打伴有像恶意、压制、粗鲁和存心的不当行为,或恣意和鲁莽地无视原告权利的加重因素时,才允许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在本辖区已牢固确立。在萨伦西诉哈比森(Surrency v. Harbison)案中,阿拉斯加州法院认为,当被诉行为是恶意、存心或恣意和鲁莽地无视他人权利实施时,可因威吓和殴打而判决惩罚性赔偿。阿拉斯加州法院审理皮特诉布莱克威尔(Peete v. Blachwell)案的首席法官托波特(Torbert)在总结该州半个多世纪的判决时指出:“简言之,本辖区长期确立的规则要求,在威吓和殴打案件中,如果惩罚性赔偿应当被适当地判决,应当存在具体化的加重或侮辱情节。”
侵入(trespass),尤其是侵入土地,是典型的故意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它作为一种侵权类型,旨在保护人们对土地的独占利益。这种独占利益类似于殴打之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身体完整性利益。侵入土地在构成上须具备两个要件,即进入他人土地(enter the land of another)与想要亲自进入他人土地的意图(intent)。如果原告证明了这两个要件,无须进一步证明遭受实际的或补偿性的损害。未遭受实际损害的,原告可请求判决名义性损害赔偿,以显示被告侵犯了其权利。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侵入土地造成了损害(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则有权获得补偿性赔偿。如果名义性或补偿性赔偿被判决,并存在加重情节,那么惩罚性赔偿可被判决。法院通常把加重情节表达为,被告的行为必须是恶意的、压制的或欺诈的。这些语词偶尔被单独使用,但通常会被合并使用,以强调被告行为的恶性。当加重情节表现为存心、恣意或粗鲁地无视原告权利时,惩罚性赔偿也被会判决。如果原告已把侵入之事告知被告,但被告继续侵入土地,法院通常会认定被告存在存心、恣意、粗鲁地无视原告权利的罪责。过失行为不足以判决惩罚性赔偿。
总之,对于故意侵权,为支持施加惩罚性赔偿,必须指控和证明存在某种加重情节。恶意、欺诈、憎恨、压制等一直被认为属于充分的加重情节。像在刑法中那样,这一要求通常通过提供被告精神状态或潜在动机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而被满足,在某些情况下,仅从行为本身的固有性质即能确定被告的邪恶动机。
(二)非故意侵权
非故意侵权的特征是行为人制造了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不合理风险。在现代社会,意外发生的伤害远远大于故意造成的损害,过失侵权由此成为最普遍的非故意损害案件。在非故意侵权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样要求侵权行为满足某种加重情节。陪审团不会基于被告的一般过失判决惩罚性赔偿,只有当过失被加重时,才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被加重的过失称作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或鲁莽(recklessness)。美国各州法院在理解重大过失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一些法院根据注意的程度,把重大过失界定为“未给予轻微注意或完全缺乏注意”;其他法院则着眼于行为的性质或实质,认为重大过失涉及一般过失情形下未发现的意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涉及他人权利或利益有所意识地疏忽大意。但有人认为,各州表达重大过失的不同“更多地代表了语义上的冲突,而不是实质性要求的冲突”,大多数法院通常同意,在某种程度上,重大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如此近似,以至于其应当承担与故意行为相同的责任。
根据过错或应受责备性,鲁莽介于故意侵权与过失之间。许多法院和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以鲁莽一词统括除一般过失之外的所有非故意侵权,包括被称作“恣意的不当行为”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00条将鲁莽行为(reckless conduct)规定为:“如果行为人作出一行为或故意未作有义务向他人作出的行为,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样做会使一个理性人认识到,不仅其行为产生损害他人人身的不合理危险,而且此种危险远大于使其行为构成过失所需的风险,其行为构成对他人安全的鲁莽忽视。”许多州的判例法采用相似观点,例如,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为:“术语‘鲁莽’要求,被告已知其行为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高度可能性,而故意无视该种可能性而行为,或有意无视很可能发生的结果。鲁莽要求行为须比单纯的过失更应受谴责。”在桑德勒诉英联邦(Sandler v. Commonwealth)案中,法院认为,鲁莽行为涉及故意或不合理地漠视一种极可能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因此,重大过失与鲁莽的不同在于,鲁莽强调行为人有意识地制造了一种重大风险,比较注重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与鲁莽相比,重大过失不需要有风险意识。重大过失可被看作这样一种行为:虽然不一定是在意识到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这种行为要么非常可能造成损害,要么非常容易避免,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对于仅有重大过失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判决,法院的看法存在分歧。阿拉巴马、印第安纳、堪萨斯、肯塔基、密西西比、新墨西哥、北卡罗来纳、得克萨斯等州认为,存在重大过失即足够支持判决惩罚性赔偿。但是,在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将重大过失界定为,完全缺乏注意。即是说,被告的过失完全超越一般过失的范畴,比较接近于故意行为的程度。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则采纳鲁莽而不是重大过失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立场,一些州接受侵权法重述的规定,认为重大过失本身不足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判决,因为它完全否定了惩罚性赔偿所必需的恶劣精神状态,被告在精神状态上达到鲁莽的程度时判决惩罚性赔偿才比较合理。
不过,通过对法院判决的深入对比研究可以看出,各州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所需加重情节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语言表达的差异上而不是实质要件上。当被告的行为非常接近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故意不当行为时,各州之间毫无疑义存在概念上的一致性。然而,当描述非故意行为的程度时,混乱就会产生。简言之,不存在规定的或普遍接受的短语,以描述惩罚性赔偿判决所需的行为程度。只要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行为加重了一般侵权,惩罚性赔偿通常会被判决。
(三)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特点是,责任之强加不关注行为者的行为是否应受责备。美国传统严格责任主要是指由动物和特别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判决惩罚性赔偿时,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同样需要满足加重情节。在克莱伯特诉布冯(Kleybolte v. Buffon)案中,法院认为,为判决惩罚性赔偿,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持有动物上具有重大过失。对于特别危险的活动造成的损害,如果异常危险活动伴随着加重情节,法院也可对被告判决惩罚性赔偿。一般而言,该加重情节主要表现为,以恶意的、鲁莽的或重大过失的方式实施异常危险活动。
近半个多世纪以来,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最为常见。由于严格产品责任的关注重点是产品的缺陷状况,而不是生产者的应受责备行为,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是否适于作出旨在惩罚不当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在美国引起激烈争论。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严格责任理论在历史上是不可兼容的;而赞成者认为,如果合理规范,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严格责任案件。在林克诉福特汽车公司(Rinker v. Ford Motor Co.)案中,法院认为,争议行为是否在值得判决惩罚性赔偿上被充分加重,依赖于原告能否证明被告有意识地无视真正的潜在危险;准予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行为因案各异,福特公司知道潜在危险很大却继续销售具有瑕疵凸轮的汽车,其有意识地无视他人安全,应当被判决惩罚性赔偿。在万根诉福特汽车公司(Wangen v. Ford Motor Co.)案中,原告因汽车事故起诉汽车制造商和其他人。福特公司辩称,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惩罚性赔偿不能在以严格责任或过失为基础的产品责任中被适用。法院否认了福特公司的这种论点,认为当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令人无法容忍时,可以在以严格责任或过失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法院同时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产生于过失。不是每一个产品责任案件都能引发惩罚性赔偿,只有存在恶意或存心、恣意、鲁莽地漠视原告的权利的证明时,惩罚性赔偿才可被考虑。”在菲舍尔诉约翰-曼威尔公司(Fischer v. Johns-Manville Corp.)案中,被告约翰-曼威尔公司在上诉中指称,不应当被判处惩罚性赔偿,因为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和惩罚性赔偿不能兼容。法院拒绝了其主张,指出虽然产品责任诉讼的焦点是产品而不是生产者的行为,但是不排除原告主张并证明获得惩罚性赔偿所必需的过错程度。如果惩罚性赔偿仅在恶劣行为的情况下被判决,则允许惩罚性赔偿判决比排除此种判决总体上更符合公共利益。
评价能证成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不当行为时,法院通常采用多种表达过错程度的标准。比较传统的标准包括:被告是否以恶意、存心、恣意和粗鲁地漠视他人的权利的方式行为,或者被告对他人的权利和安全有意识地漠视或公然漠不关。当被告的行为整体上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时,完全可以判决惩罚性赔偿。在应用上述标准时,法院倾向于合并使用两个或甚至全部三个标准。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须满足特别条件,这种特别条件集中体现在被告实施不当行为时的主观恶性上——行为之罪责性或可谴责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国营农场相互汽车保险公司诉坎贝尔(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案中所言,惩罚性赔偿应当仅在下述情况下被判决:被告的罪责在其已支付补偿性赔偿之后是如此应受谴责,以至于有必要施加进一步的制裁,以实现惩罚或威慑。
03
惩罚性赔偿的裁决惩罚性赔偿虽然是美国实体侵权法的特色内容,但是鉴于美国普遍侵权法的判例法特性,不能完全脱离裁判实践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美国民事诉讼体制,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时,初审法院决定是否把惩罚性赔偿争议提交陪审团裁决。初审法院为此须考虑整个案情,以决定一个合理的、假想的事实审判者能否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重大过失或鲁莽的无视。惩罚性赔偿争议提交给陪审团后,陪审团首先应确定被诉不当行为应否被判决惩罚性赔偿,如果认为应当判定惩罚性赔偿,然后可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比于补偿性赔偿裁决,陪审团在裁决惩罚性赔偿上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因为惩罚性赔偿裁决被视为对社会利益而不是受害人个体利益的维护,陪审团是代表社会表达对被告行为的愤怒或谴责。为使陪审团理性、公正地作出决定,许多州以判例法或制定法确定了一些裁决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另外,至今已有四十多个州批准了陪审团指导示范(Model Jury Instructions),其中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伊利诺伊州、密歇根州、密苏里州、内布拉斯加州、纽约州等七州强制要求陪审团按照指导示范行使裁量权。
值得一提的是,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上,大多数州允许陪审团考虑被告的财富状况。理据在于:为实现惩罚和威慑目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达到足够影响被告经济状况的地步。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第2款规定:“在核定惩罚性赔偿时,事实裁定者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对原告造成或意图造成的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富。”不过,原告只能在惩罚性赔偿的裁决程序中提出被告财富的证据,不能在补偿性赔偿的裁决程序中提出该种证据。也有个别州要求,在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或适当性时,不应考虑被告的收入或资产净值。
惩罚性赔偿的裁决通常会涉及如下两个重要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牵涉两方面问题:一是惩罚性赔偿是否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条件;二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合理关系。第二个问题也与惩罚性赔偿的审查紧密相关,下文予以专门探究,在此仅阐述第一个问题。
根据美国各州审判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可当作一种独立的诉因,只能附随于作为独立诉因的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判决通常被看作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附带事件。由此决定,惩罚性赔偿必须以一般损害赔偿裁决为前提条件。不过,这只是一种总体状况,承认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各州,在此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名义性损害赔偿裁决即足以支持惩罚性赔偿裁决,美国联邦法院第四、八巡回法庭及近二十个州的一些判决,坚持此种做法。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也持同样观点。此种做法的基本考虑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和威慑而不是补偿,被告的行为才是其应当关注的焦点。名义性损害赔偿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损害,而是用来宣示被告实施了应受谴责的不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具有令人无法容忍的严重性时,即使原告未遭受需要赔偿的损失,判决惩罚性赔偿也是正当性的。这尤其适用于这样的情形:原告所受实际损害无法确定或难以计算,但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却相当显著,如像威吓、诽谤之类的恶意侵权。
第二,名义性损害赔偿判决不足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对此存在两种裁决方法:一是在作出惩罚性赔偿裁决前,陪审团必须实际上已作出补偿性赔偿裁决。美国联邦法院第一、五、八、十巡回法庭及三十多个州法院的一些判决坚持此种方法。法院的解释理由主要为:其一,不管不当行为多么恶意或应受谴责,侵权法不应惩罚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二,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诉因,其具有依附性,不能脱离补偿性赔偿而被决定;其三,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必须具有合理关系,如果不存在补偿性赔偿,这种关系就不会存在。二是不要求作出补偿性赔偿裁决,而要求原告应具有补偿性赔偿的有效诉因。对此,有两种裁决方法:其一,原告应提出证成补偿性赔偿裁决的证据;其二,原告应证明其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上,这两种标准产生相同结果。一旦原告已证明存在补偿性赔偿的有效诉因,其应当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即使陪审团出于某种理由未判决其补偿性赔偿。
有批评意见指出:要求证明存在重大实际损害赔偿或超过名义性损害赔偿的法院忽视了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惩罚或威慑利益。只要法院坚持惩罚性赔偿绝不用于补偿原告的原则,原告能够或不能够证明确定的实际损害赔偿应当是无关紧要的。
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会把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损害赔偿裁决。对于这种情况,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明确存在实际损害赔偿的诉因,并且陪审团不经意地没有具体说明裁决的哪一部分是实际损害赔偿,整个裁决会得到支持。
(二)惩罚性赔偿裁决的证据标准
惩罚性赔偿裁决在证据标准上具有特殊性。传统上,美国各州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为标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曾长期采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标准。然而,20世纪70年代末期侵权改革运动之后,一半以上的州依判例法或制定法提高了裁判惩罚性赔偿的证据标准。在已提高证据标准的各州中,科罗拉多州采纳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标准——“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爱达荷州采纳了“明确、令人信服且令人满意的优势证据”的标准(preponderance of clear, 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 evidence),其他三十多个州均采纳了“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标准。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采纳“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在举证责任上被称作中间标准,即高于民事诉讼一般证据标准(优势证据)、低于刑事诉讼一般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提高举证责任标准的正当性依据是,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利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平等的。如果对被告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或者令被告支付过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被告蒙受的不利远远大于陪审团错误地未作出惩罚性赔偿裁决时原告所受不利。具言之,惩罚性赔偿裁决不仅会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而且会使被告蒙受也许是永久性的耻辱;而对于原告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特定原告的个体利益,未得到惩罚性赔偿并未使其遭受什么不利,得到惩罚性赔偿完全属于一种意外收获。这使得错误判决对被告的代价远远超过对原告的代价,因为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被错误采用了,原被告双方同等地分担风险,因为错误对被告不利的影响与错误对原告不利的影响相似。
刑事诉讼之所以采纳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是因为生命和自由属于更高位阶的价值,应得到特别保护。这要求刑事诉讼应尽可能减少发生错误判决结果的危险,以使民众的生活和自由得到切实保障。虽然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金钱性利益本身不足以作为提高举证责任标准的正当性依据,但是惩罚性赔偿判决可能会像刑事判决那样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污名化后果,而且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也会使被告蒙受明显的不利。这些理由提出需要在证据方面给予被告适当保护的正当化需求。举证责任标准的提高,减少了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几率。
04
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审查在惩罚性赔偿由陪审团自由裁决的审判机制下,如何防范陪审团滥用权力作出不适当的裁决,向来备受关注。传统上,该问题主要以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审查予以应对。初审法院有权对陪审团的裁决作出正当与否的审查。惩罚性赔偿裁决获得初审法院认可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而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有权对惩罚性赔偿判决作出审查决定。如果认定惩罚性赔偿不适当,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有权撤销或者调整惩罚性赔偿裁决。在决定是否撤销或者调整惩罚性赔偿裁决时,法院会确定陪审团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合理基础。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充分的足以证成惩罚性赔偿的加重情节,陪审团的裁决就存在合理基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是司法审查的核心议题。如何判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在过去三十多年间,司法审查标准发生了由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到是否违反宪法之正当程序的嬗变。
(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决定惩罚性赔偿裁决是否适当上,法院通常考虑,裁决是否源于陪审员的激情、偏见或腐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裁决则构成权力滥用。如何判定裁决是出于激情、偏见或腐败而不是源于理智与正义?对此并不存在一个客观标准,法院关注之焦点主要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大小,由此形成如下推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其难免不是陪审团之激情、偏见或腐败的产物。为避免审查的随意性,法院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确立了合理关系规则。
合理关系规则(reasonable relation rule),又称合比例规则,是指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之间应具有合理关系。该规则由美国传统侵权法上的两倍或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演化而来。乍一看,该规则隐含着这样一个推理: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之间存在某种确定的比例,超过该比例则意味着裁决是不理智或不正义的,而是陪审员激情、偏见或腐败的结果。然而,在具体应用该规则时,各州法院或联邦下级法院从来没有在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设置一个固定不变的比例,它们总是根据个案实情,参照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决定惩罚性赔偿是否适当。由此可能发生这样的审查结果:未超过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被认定为过高而被撤销,而高达补偿性赔偿数额许多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则被确认为适当。合理关系规则由此被批评为:“这种测试(test)可能更多地是结果的合理化,而不是获得结果的手段。”
合理关系规则遭到法院和学者的很多批评。最根本的反对理由是,它把惩罚性赔偿的焦点由被告的行为不适当地转向被告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由此使惩罚性赔偿背离惩罚、威慑的基本功能。具言之,当名义性补偿性赔偿被裁决时,即使是适度的惩罚性赔偿裁决,也会导致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之间比例过大;如果无实际损害赔偿被裁决,比例标准完全没有价值。反过来看,当被告的行为具有无法容忍的恶性,但其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或潜在的损害或仅造成轻微损害时,以名义性损害赔偿或低额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当性,显然会严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由此造成,合理关系规则与惩罚性赔偿应与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的公平原则难以协调一致。也有批评意见指出,合理关系规则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关系都可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它至多是将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从陪审团转移到审查法官,并掩盖作出决定的实际依据。
针对合理关系规则的缺陷,有人建议以被告的行为与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有人提出,如果寻求建立的合理关系存在于被告的财富与惩罚性赔偿之间,而不是原告所受实际损害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则合理关系规则可以被有效运用;还有人认为,为实现惩罚和威慑目的,最实际且又能取得最佳结果的办法是根据每个案件本身的具体事实考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小。
经过多年的争论和实践,有些州不再严格坚持适用合理关系规则,有些州虽然名义上仍然采用该规则,但大多依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当性。各州法院及联邦下级法院为此开发出各种决定惩罚性赔偿适当性的考虑因素清单,例如,在鲁弗诉辛普森(Rufo v. Simpson)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判决应根据三个主要因素被审查:被告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和被告的财富。根据该案的独特情况,考虑到辛普森行为的无法容忍性和行为结果的严重性,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不是激情或偏见的结果。再如,在亚当斯诉穆拉卡米(Adams v. Murakami)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一个流动的过程,根据惩罚和威慑的目标,应当考虑被告行为的应受谴责性,被告的财富和实际的损害赔偿。在索尔森诉阁楼国际有限公司(Thoreson v. Penthouse Int'l, Ltd.)案中,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时所考虑因素包括:被告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行为违反公正原则的程度及判决必须与实施的不当行为与被告的经济条件相一致性。
审查确定惩罚性赔偿不适当地过高时,法院应当减少数额(remittitur)或重新审判。如决定减少数额,原告可以选择接受减少数额的判决或者不接受而要求重新审理。如果原告不同意减少,法院不能作出减少的决定。如果初审法院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减少赔偿额,上诉法院可允许原告在减少数额与重新审理之间作出选择。为维护陪审团代表社会公众表达意见的权力,初审法院仅在审判记录确定地证实陪审团的判决是过分的或陪审团受到审判记录之外事物的影响时才可以决定减少数额。准予减少赔偿额属于初审法院行使裁决权的分内之事,上诉法院仅在初审法官滥用或超越其自由裁量权时才会撤销其决定。上诉法院关于减少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审查决定,是对整个审判记录进行独立审查后重新进行的。惩罚性赔偿不能与作为基础请求权的补偿性赔偿相分离。当当事人接受减少补偿性赔偿的审查决定时,意味着其放弃了上诉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利。
(二)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
虽然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双重审查机制对陪审团理性裁决惩罚性赔偿纠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就美国各州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整体状况看,双重审查机制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隐忧,即各个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审查缺乏一个相对统一的外在标准。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数额越来越大,有时甚至高达补偿性赔偿的数百倍。很多人因此担心惩罚性赔偿判决已“野蛮生长”到丧失控制的地步。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 of punitive damages)遂被提出,并很快成为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1980年代末,美国最高法院开始以合宪性审查为由介入争议极大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后经过对几个案件的审查,逐渐形成美国宪法从程序和实体上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皆存在一定限制的共识,即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极其过分的惩罚性赔偿构成对侵权人财产的任意剥夺。
宝马北美公司诉戈尔(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案(以下简称“戈尔案”)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援用正当程序条款否定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典型案例。该案所涉惩罚性赔偿争议在初审中陪审团作出了4000美元补偿性赔偿和4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被告提出上诉后,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把惩罚性赔偿金降至200万美元在宪法上是合理的。美国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与补偿性赔偿金不成比例,违背美国宪法第五、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侵犯了被告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降至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宪性审查由此正式拉开帷幕。该案的深远影响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就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合宪,向法院和立法机构提供了三个判断标准:第一,被告不当行为的应受谴责的程度(可谴责性);第二,原告所受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与惩罚性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比例性);第三,陪审团裁定的惩罚性赔偿与类似案件中批准或施加的民事处罚之间的差异(比较性)。确立这三个标准的目的是,确保法律体系能使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合理洞察严重不当行为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从而使他们能够有预见地决定自己的行为,避免产生严重不利的后果。最高法院希冀这三个标准在下级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裁决上能够实现更大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虽然它并未提供比较精确的判断标准,但是,通过要求所有下级法院或多或少地应用同样的分析过程,三个判断标准发挥着引导功能。
前两个标准是州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审查惩罚性赔偿裁决的传统标准,它在普通法中早已根深蒂固。应受谴责性旨在表达被告异乎寻常地恶劣或道德上无法容忍的不当行为的观念,它是决定惩罚性赔偿应否判决及以判决多少数额的最为重要的指导方针。它在认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适当比率上也可以发挥巨大作用,是下级法院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差距是否合理时所依赖的最常见因素。如果有机会质疑特定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过度地不合宪,那么应受谴责的程度可以成为确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可允许倍数的上限的决定性因素。今天,法院通常对被告应受谴责的程度进行广泛的排序,从极少应受谴责,到些许或中等应受谴责,再到严重或极端应受谴责。第三个标准则属于美国最高法院的原创,也许是因为在州法中找不到类似规定,它的应用使许多下级法院感到困惑,并产生非常困难的执行问题,以至于该标准的重要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明显减弱。
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合宪性审查中,国营农场相互汽车保险公司诉坎贝尔(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案(以下简称“坎贝尔案”)同样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在初审时,陪审团判给坎贝尔260万美元补偿性赔偿和1.45亿美元惩罚性赔偿,初审法院将两种赔偿分别减少至1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双方当事人皆提起上诉。犹他州最高法院应用“戈尔案”确认的三个判断标准,恢复了1.4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书写裁判意见的肯尼迪(Kenndy)大法官欣然接受“戈尔案”确认的基本分析框架,认为1.45亿美元的惩罚性判决既不合理又与被告实施的不当行为不成比例,属于对被告财产的不合理的任意剥夺。案件被发回重审,法院最后将惩罚性赔偿减少到大约900万美元。
“坎贝尔案”重申且完善了“戈尔案”确立的三个判断标准,并对于第二个标准——比例性——表达了更为明确的意见:不愿就原告所受损害与惩罚性赔偿判决之间的比例确立具体的宪法限制,并再次拒绝施加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不能超越的明确比例界限。裁决认为:我们的法理和业已建立的原则表明,在实践中,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超过一位数比例(single-digit ratio)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很少会满足正当程序。相比500:1或145:1的比例,一位数倍数(single-digit multiplier)可能更符合正当程序。因为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判决不可超越的严格基准,所以当异常恶劣的行为仅导致少量经济损失时,比我们以前支持的比例更大的比例可能符合正当程序。相反,当补偿性赔偿数额巨大时,较小比例的惩罚性赔偿——也许仅等于补偿性赔偿,可能达到正当程序保障的极限。
“坎贝尔案”之后,虽然审查法院继续承认超过一位数比例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但他们事实上有规律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判决降低到一位数比例。有关下级法院应用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三个标准的经验研究表明:自1996年的“戈尔案”以来,在审查被质疑为任性或过分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上,下级联邦法院始终承认有义务应用以三个判断标准为必要组成部分的新宪法理论。一些州法院在把三个标准增添到他们既有的司法审查标准上,比联邦法院用了更长的时间。“戈尔案”的新宪法维度增添到对惩罚性赔偿判决予以司法审查之中后的19年间,鲜见未明确引用三个标准的初审或上诉判决。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代表了美国全国下级法院关于审查惩罚性赔偿判决有义务执行三个标准的压倒性态度:“肯塔基州忠实、始终如一地沿着最高法院铺设的道路行进。”
须注意的是,在审查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合宪上,法院继续使用有关被告财富或支付能力的证据。例如,在南卡罗来纳州,被告的支付能力是一个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合理性的必要因素;在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被告辩称惩罚性赔偿判决(450万美元)超过其资产净值(net worth),而法院认为,被告财力雄厚,惩罚性赔偿虽然数额很大,但其与公司的支付能力不是不成比例。法院特别指出,净值数据太容易被操纵,如果没有比较精确的财务披露,被告的支付能力不应被用作对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外部限制。
总而言之,为防范陪审团任意裁决惩罚性赔偿,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当性,美国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州及联邦)到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系统的惩罚性赔偿审查机制。
05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法定限制与分配(一)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州法限制
鉴于惩罚性赔偿判决日益常见,且惩罚性赔偿数额越来越大,美国许多州在1970年代中期和1980年代中期发生过两次以制定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热潮,此后对这些制定法又适时作出不断更新,由此形成各种各样的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方法。
第一,单一要素限制。其主要有两种方法:(1)单一倍数限制,即把惩罚性赔偿限制为补偿性赔偿的N倍,例如,科罗拉多州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倍,特别情形下可增至补偿性赔偿金的三倍;佛罗里达州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根据伊利诺伊州法,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经济损害赔偿的三倍;根据马里兰州法,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四倍。
第二,单纯的总额限制,即明确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例如,弗吉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350000美元。
第三,倍数与总额的双重限制。例如,根据印第安纳州法,惩罚性赔偿最高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以上,或者为50000美元;特拉华州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以上,或者为250000美元;新泽西州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为350000美元以上,或者为补偿性赔偿的五倍;北卡罗来纳州法规定,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或者为250000美元,以较高者为准;北达科他州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最高为补偿性赔偿的二倍以上,或者为250000美元;根据内华达州法,补偿性赔偿超过100000美元时惩罚性赔偿限于补偿性赔偿的三倍,补偿性赔偿不超过100000美元时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300000美元;根据阿拉巴马州法,在身体伤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以上,或者为1500000美元。
第四,倍数与侵权类型限制。例如,根据康涅狄格州法,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是补偿性赔偿的二倍;乔治亚州法规定,在一些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250000美元;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禁止对相同行为作出多个惩罚性赔偿裁决。
第五,其他限制方法。例如,根据堪萨斯州法,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小于被告的年度总收入,或者为5000000美元。俄克拉荷马州规定,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存在鲁莽无视之过错,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100000美元以上,或为实际的损害赔偿额;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故意与恶意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为500000美元,或为实际损害赔偿额的二倍,或被告因致害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得克萨斯州法,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经济损失赔偿的二倍,再加上高达750000美元的额外非经济损失赔偿。密西西比州法规定,根据制定法规定的浮动比例,惩罚性赔偿在20000000美元和被告资产净值的4%之间确定。根据内华达州法,如果补偿性赔偿等于或超过100000美元,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3倍;如果补偿性赔偿小于100000美元,惩罚性赔偿为300000美元。明尼苏达州法要求,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应具有合理关系。
(二)惩罚性赔偿的分配
在大多数州,被告应把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尽管原告所受损失已通过补偿性赔偿判决得到救济。一些州则认为,原告不应因惩罚性赔偿判决而获得意外之财,因为他已经获得了补偿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不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大多数州及联邦政府将惩罚性赔偿视为原告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部分。通过征税,州与联邦政府共享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另外,根据一些州的制定法,被告应把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直接缴纳州政府机构,州政府实际上以此直接分享了陪审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
与原告分享惩罚性赔偿金的州及其分享比例,列表(表1)如下:
表1 与原告分享惩罚性赔偿金的州及其分享比例
州名 | 分享比例 | 州名 | 分享比例 |
阿拉斯加 | 50% | 爱荷华 | 某些情况下75% |
乔治亚 | 75% | 密苏里 | 50% |
伊利诺斯 | 由法院裁量 | 俄勒冈 | 60% |
印第安纳 | 75% | 犹他 | 50% |
在达丁格诉国歌蓝十字和蓝盾(Dardinger v. Anthem Blue Cross & Blue Shield)案中,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把陪审团向健康保险公司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裁决由3900万美元减少到2000万美元。然而,法院没有将2000万美元判作原告被继承人的遗产。相反,它将1000万美元加上律师费判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享有。法院把剩余部分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划拨给癌症研究基金会,并指定俄亥俄州大学作为实施研究和管理基金的机构。“这是法院第一次在没有立法指令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分配。”
06
代结语:比较与借鉴环视当今世界各地法制,惩罚性赔偿惟于美国发展得最为繁盛。美国各州之所以普遍认可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源于其尊崇个人自由主义、法律实用主义的独特文化,另一方面与其陪审团诉讼体制内含的民主共和观念紧密相关。为维护自由、平等的私法观念和秩序,承认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各州,在适用条件、证据标准、裁决及司法审查程序、赔偿数额及赔偿金分配等方面,无不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限制。为克服传统司法审查机制的局限性,美国最高法院为裁决、审查惩罚性赔偿确立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合宪性标准。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已在美国错综复杂的私法中发展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制度体系,在惩罚、威慑恶意不当行为及激励私人执法上发挥着积极作用。
探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可以让我们从比较法的视角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该项制度的内在机理,从而在建构和适用我国惩罚性赔偿之路上做到思想敏锐、头脑清晰。我国民法的形成和发展虽然亦具有法律实用主义特色,但在民法法典化思维、方法的主导下,我国民法在法律建构和法律适用上更加尊崇大陆法系融贯概念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体系性法律思维。由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思想、制度所决定,美国式的个人自由主义观念无论如何不可能在我国发展起来。另外,相比于美国法,我国法律除了刑事惩罚制度外,还建立了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罚款)制度。可以说,我国法律,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在立法思想、规范体系、适用方法、诉讼制度等方面与美国法存在显著的结构性差异。因此,即使不像欧陆传统民法法典化国家那样对惩罚性赔偿一直抱有戒备之心,以谨慎心态对待惩罚性赔偿则是相当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提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的解释立场,无疑值得赞许。
美国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在直面各种批评之声中顽强地发展起来,并稳固地成为美国私法的一部分,其根本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弥补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产生的法律体系裂缝,有效回应了社会发展对公平正义的现实需求。不同于公共损害依赖刑事惩罚、私人损害依赖民事赔偿的美国式法律制裁体系,我国在刑事惩罚与民事赔偿之外,还建立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制裁体系,并使罚款成为除刑法上罚金之外维护公共利益的另一种独特的经济性制裁措施。我国法律体系的此种结构性特征,提出如下一些值得深思的体系性问题:在建立较为发达的罚款制度的情况下,同样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到底还具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如严格执行罚款制度,惩罚性赔偿赖以确立的基础——惩罚与威慑——岂不是很大程度上能被罚款制度所解决?反言之,以惩罚性赔偿惩罚、威慑刑事制裁之外的危害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是不是会助长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上本已难以克服的慵懒、懈怠之作风?扩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及解释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不能不深思这些法政策问题。
从法律技术上讲,惩罚性赔偿不是一种独立的案由,而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请求。如果不能证成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则无从谈起。由此决定,惩罚性赔偿不能脱离补偿性赔偿纠纷而单独裁断。《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应作如此理解。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惩罚实际侵权人、威慑未来可能实施同样侵权行为的人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不能仅立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现实损害,必须充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潜在危害,惟有如此,才能达到威慑目的。另外,根据美国法业已成熟的经验,侵权人的财富状况也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有必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对实施恶意行为的腰缠万贯者仅仅施以区区数千元的惩罚,根本不可能达到惩罚、威慑目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与《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在这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随着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数额越来越大,为保障遭受惩罚的侵权人的权益,惩罚性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应否采纳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标准;为防止受害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获得数额巨大的意外之财,应否对达到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采取适当的限额分配措施,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值得进一步思考和完善。
总之,惩罚性赔偿在构造与适用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损害赔偿的内容,只要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当在法律技术和适用方法上接受该制度的独特性要求。美国惩罚性赔偿在此方面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值得参考的经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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