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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知名律师如何质证(质证第一日:三汇绿湾春新区事件)

任名群 庭审旁听集锦 2023-06-10

庭审摘要

2023年5月28日,法庭就三汇绿湾春新区寻衅滋事案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进行举证质证。

起诉书中指控:

“200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曾建斌得知三汇绿湾春区物业保安与装修工人发生纠纷,立即纠集被告人曾和平、卢善文、卢高翔、陈勇等十余人赶到现场。曾建斌无视警察现场处置,指挥并伙同曾和平等人对被害人马某令、马某云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曾建斌指使保安钟某兵顶包,安排绵阳市三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参与作案人员均未被追究。”

以下是对该起指控的举证质证:



庭审全纪录

9:01

播放法庭纪律

审判长 李勤:继续开庭,再次强调,在庭审期间涉及的证人等相关信息不得违法散布,如有违者将依法予以追究。接下来的审判由审判员李俊主持。

审判员 李俊:现在进行举证,首先进行绿湾春新区的举证质证,带被告人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卢高翔、陈勇到庭。为全体被告人解除戒具。

吴丹红律师:辩护人认为对个案质证时,应该传唤全案被告人。本案是整个涉黑案件的起点,他们有权利听取这些内容、

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被告人可以坐下。按照庭前会议确立的顺序,分笔逐讲,对无争议的可以全部出示,有争议的详细出示。

公诉人 宋志强: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立案情况。羊某鑫关于曾建斌指使殴打他人的线索。证实该案系羊某鑫检举,公安掌握线索后查处。

相关案卷材料和调证文书。证实:马某金曾于2003年5月5日报警,称手下工人马某云、马某令、郭某强在卫生巷绿湾新春大门口与保安发生冲突。钟某兵不顾巡警阻拦,邀约四五人,将马某云、马某令打伤。

调取文书:证实2003年6月9日之后才启用1号立案决定书。

涪城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该案未撤案,至今仍在侦查状态。

钟某兵2022.12.9日证言,因该案被释放后,警察没有找过他,没有收到过撤案文书,没有警察告知撤案。

马某云2022.12.9、2023.4.1陈述,赔钱之后,不知道案件怎么处理的,没有收到撤案文书。

韩某辉证言:证实该案没有撤案,当时案件有另一些嫌疑人身份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在继续侦查。根据刑诉法130条释放钟某兵,系法条引用错误。

勾某证言:证实没有撤案。

以上证实:该案由羊某鑫提供线索,马某金2003年5月5日报警,涪城区分局2003年5月19日侦查,钟某兵当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释放。该案至今未撤案,被害方也未提起自诉。

公诉人 宋志强:下面出示第二组证据。

吴丹红、王兆峰:反对,要求分组质证。

审判员 李俊:还没有到辩护人发言的时候,公诉人继续。

吴丹红律师:刚刚提出的让所有被告人,合议庭还没有合议,建议休庭。

审判员 李俊:还没有让你们发言。

审判长 李勤:这样,吴律师和王律师是什么意见?

王兆峰律师:这么多证据,量这么多,如果全部举证,辩护人都不一定能看完记得清,何况是被告人。

审判员 李俊:不管怎么样,都要听从法庭的指挥,公诉人的意见呢?

公诉人 宋志强:这起事实证据比较少,可以全部出示。

王兆峰律师:总共六十多份证据,被告人很难记住。

吕林兮律师:同意前面律师意见。我的当事人张良虽然不是该案被告,但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在绵阳造成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成立的标志性事件,要求我的当事人也能够质证。

耿昊律师:根据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应该保障律师质证权利,让律师充分发言。希望能听从辩护人意见。

审判员 李俊:耿昊律师,什么叫“听从”?

耿昊律师:就是考虑。

审判长 李勤:在证据多的情况下,分组多的情况下,可以分少一点,便于质证。证据量小的,可以一并进行。接下去本庭对此进行合议,休庭(9:28)。

10:33 继续开庭

审判长 李勤:继续开庭,传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针对休庭前吴丹红律师等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休庭后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决定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分组举证、质证的意见,本庭庭前会议已明确,分组举证,分组质证。辩护人的要求符合庭前会议的决定,本庭对辩护人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被告人均应到庭的申请,合议庭认为,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指控五名被告人,其他被告人无需到庭。若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需要发表意见,可以在所有被告人到庭后发表意见,无需在个案到庭。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对刚才公诉人的举证,有何质证意见?

曾建斌:绿湾春这起事实,已经二十多年了…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仅针对案件的三性发表意见。

曾建斌:我要求等一下回答,还没有想清楚。

吴丹红律师:曾建斌不知道如何进行质证,希望在辩护人发表后,再发表。

审判员 李俊:卢善文,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卢善文:我不知道这个事情。

审判员 李俊:是否由你的辩护人发表意见?

卢善文:是。

审判员 李俊:曾和平发表意见。

曾和平:法律专业知识我不懂,请辩护人发表意见。

审判员 李俊:卢高翔发表意见。

卢高翔:没有意见。

审判员 李俊:陈勇,对公诉人上一组证据,你有什么意见?

陈勇:没有异议。

王兆峰律师: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提一个小建议。希望在后续的开庭中,给被告人准备纸笔。

审判长 李勤:已经准备了,需要的被告人可以举手。

王兆峰律师:这一组分成了八个小组,我逐一发表意见。第一份,关于曾建斌殴打他人的线索,对三性均不认可。合法性,羊某鑫的意见,来源不清,没有说明时间、地点、说明对象;具体行文来看,行文清晰,逻辑性很强,不像是普通民众,对真实性有怀疑;关联性,公安机关依据新线索展开侦查,说明原来的侦查已经结束,与所谓侦查没有结束的证据相反。

马某金报警记录等,只是程序性文书,不能说明案件在侦查,释放证明说的很清楚,是根据130条释放钟某兵,该条规定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钟某兵被释放的原因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恰恰说明这个案件当年已经作出结论。

调查文书、立案决定书等文件,想说明当年没有使用这个文书,是后来使用的。不管当年立案情况如何,这个案件已经开始调查,不影响案件已经按照刑诉法130条侦结,形式不能否认终结结果。

情况说明,对三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不是书证、证人证言,书证应该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他是案件发生后办案机关自己的说明,同理,也不是证言,证人证言需要一个人说明,这个材料有两个签名,不符合八类证据,不是证据。从说明内容,也不符合常识,他说根据130条侦结,又说所有被告人没有全部抓获,案发到现在19年,没有对这些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侦查活动,与常识完全背离。实践中公安机关定期清理积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发现漏案,如果是真的,就涉嫌玩忽职守。公安机关的做法和说法,违背常识。

钟某兵笔录,能够证明警察后续没有找过钟某兵。但不能证明该案没有撤案。如果要说明,第一,需要说明20年前的撤案程序,不能因为现在需要文书,就说之前也需要;第二,被告人、被害人没有收到撤案文书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不能以其没有收到相关文书证明没有撤案。

马某云、马某令,能够证实该案已经结束程序,在公安主持下私了。

办案人员的说明:韩某辉所说的还有嫌疑人尚未到案,该案没有侦查终结,该说法不符合常识。首先韩某辉个人的认知和看法没有权威性,不能说明其所认为的就是对的;其次,公安机关有定期清理积案的程序,该案情况与常识不符;第三,19年内公安机关也没有展开任何活动。

情况说明:关于130条系笔误的说明。如果第一遍是笔误可以理解,这个法条是改动后写的,说明相关人员很认真看了法条,不是笔误。释放通知书、呈请释放通知书,写的都是一个法条,还要经过审查部门。情况说明称因被害人申请释放钟某兵,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某辉称其认真查阅了97年刑诉法,问题是1997年没有新的刑诉法,刑诉法是96年出台的,韩某辉到现在对法条都有误解,说明韩某辉十分不认真。

勾某证言,没有相关文书作证其说法。勾某称其不记得这件事,前后矛盾。勾某一方面说不记得这个事情,另一方面又说没有撤案。到底是记得还是不记得,更多是选择性记得。另一个侦查人员也说不记得。不记得、记不清都符合常识。但勾某这种选择性记忆的情况,严重存疑。

吴丹红律师:辩护人的建议,虽然合议庭已经决定,但还是想简要补充。

审判长 李勤:本庭已经决定,已经听清楚了。

吴丹红律师:这些证据对于参黑很重要。

审判长 李勤:法庭听清楚了。

吴丹红律师:羊某鑫是金辉小贷副总,不是案件见证人。他提供线索的内容与本案线索有出入。他的线索没有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马某云2003年就已经出具申请,要求不追究,当时公安机关也没有追究。说明这个案件已经案结事了。本案的相关说明,都是2022年作出的,而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赔偿的解释,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后一年没有追究责任的,应当认定为案件撤销。这个案件应该认定为已经侦结。时隔二十年仅凭一个说明,没有依据。法律条款适用不属于笔误的范围。

曾建斌:羊某鑫是2012年、13年才到我们公司的。以前不认识,以前也不是绿湾春的当事人之一。(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我不知道他说的话从何而来。

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

徐莹律师:羊某鑫的举报材料,线索不予认可。在案件材料可以看到,2022年5月8、9号,陈勇已经对该起事实作出相关供述。线索来源显然不是来源于羊某鑫。羊某鑫作为小贷员工,不是建筑公司员工。之前法庭调查也很清楚,小贷公司、建筑公司独立运营,羊某鑫2012年才入职。羊某鑫这么熟悉情况不符合常情常理。特别是他提到的蒋均,当年案发中没有任何人提到他。羊某鑫提出蒋均不符合常识,对其线索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接下来的证据,除了同意前面辩护人的观点。希望当庭核对报警记录登记表的原件,76卷第9页。

审判员 李俊:法警,将相关卷宗材料交辩护人。

徐莹律师:这仍然是复印件,要求看原件。

(法警根据合议庭要求法警将相关文书给辩护人查看)

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下来核实。

徐莹律师:关于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辩护人不认可。在报案登记表中可以看到,第三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处,增加杨、身份证号码,蒋均、身份证号码,辩护人认为这两个信息是本案发生后后加的。在原来的证据中没有针对他们的任何证人证言或调查记录。

另外,这组证据中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等材料,对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恰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不对。根据相关能够知道本案的重要节点,是在警察到来后发生的抓扯,是在巡警到场后发生的。有多少人打、怎么打,都有警察在场。警察的文书也有明确表述。与2022年公安机关调查的曾建斌纠集十余人的指控明显矛盾。

关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韩某辉、勾某的证言放在一起说明。对韩某辉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辩护人不再重复前面辩护人说的内容,现在再此基础上补充,韩某辉的证言用的是“可能是“、”也可能是“,对案件处理都是主观猜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应以某一人的推测否定文书。韩某辉说继续侦查,但没有任何继续侦查的说明,如果什么都不干,是否是怠于履职,应该核实。勾某,是当时民警。他的笔录说的很清楚,对案件没有一点印象,不能根据他的主观臆断说明案件处理结果。也可以说明,20年间公安没有任何处理,实际已经撤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可。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多次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关于钟某兵证言,警察没有再找他,恰恰说明没有侦查。

马某云的证言,笔录中公诉人给马某云进行宣读,说以上笔录念给你听,是否与你说的相符,也就是说马某云没有核对笔录的能力。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不能说马某云没有听说撤案就没有撤案。他的证言和钟某兵一样,证明后续没有再找他们调查。

王兴律师:首先,关于羊某鑫提供的线索,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公诉人出具这些线索是证明本案近期侦查的依据。但本案没有新立案,如果一直没有侦查终结,为什么需要线索才能让公安机关知道。在19年之后才有相关人员提醒有这样一个案件,恰恰说明这个案件早已被遗忘了。辩护人对该线索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认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羊某鑫在前面几个月作为证人,当年9月17日被作为嫌疑人,21号就提供了这个线索。让人产生这是一个交易的怀疑。

另外提醒合议庭,出具线索的同日,他说是听蒋某说有这回事。笔录说,被打的人是蒋某。不是马某云。足以说明羊某鑫对本案完全不清楚。把这个作为线索,可以说明侦查机关的潦草,或者是真的在掘地三尺找被告人的问题。

辩护人要提醒,本案还有破案报告表,有一个完整的流程。根据相应文书,在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案件后,撤案处理符合流程,没有问题。相应释放也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完善的撤案决定书,只能说明公安办案不规范,应该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让公安反而得利,作为继续侦查的依据,这违反了常识。

其他的补充一点,对2022年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在案件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所有的调查都不合法。

唐静律师:辩护人同意之前辩护人就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第一个,羊某鑫的报案说明,情况说明和羊某鑫当天笔录内容有矛盾。情况说明中,有非常专业的法言法语的表述,这种运用超越了羊某鑫的法律认识,和公安机关的说明如出一辙,是否出自羊某鑫存疑,且该份证据只有羊某鑫的名字,没有身份线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破案报告表,明确记载公安机关的结论,认定钟某兵是直接责任人,当年调查的事实与现在存在重大差异。第三,相关文书、立案决定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说当年没有新的立案决定书,更能说明当年可能也没有新的撤案文书,但不代表就不能有其他的老文书。难道新的法律文书出具前,绵阳公安就没有文书可以用吗?

韩某辉、勾某的证言,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从钟某兵案的原始卷宗,显示该案已经撤案、结案,案件证据是从档案室调出来的。不管是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报告书,这些文书都不是韩某辉一人作出,要通过法制部门审核,不能用笔误来解释。书证优于证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韩某辉的证言明显有推卸责任、主观臆断的嫌疑。辩护人已申请韩某辉、勾某出庭,已说明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当年法律文书加盖的是涪城区公安的公章,怎么能再加盖一个内设的刑侦大队公章,就纠正涪城公安的说明,任何机关都不会容忍这种下克上的违规违纪行为。

关于没有撤案的说明,20年来被指控的被告人都公开生活在绵阳,为什么20年来不能抓人,检察机关为什么无动于衷,相关机关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事实,请合议庭审查。

钟某兵的证言,对三性有异议,不认可。笔录制作于2022年,除了王兴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没有侦查权。辩护人要提醒,笔录制作于2022年12月,已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没有收到任何补充侦查文书,侦查行为不合法。

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未撤案目的,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如果没有撤案,钟某兵怎么作为证人,如果作为证人,恰恰证明钟某兵已经不作为犯罪嫌疑人。

梁雅丽律师:线索来源,除了关联性问题,线索时间是2000年左右,与本案指控各被告的时间有差异,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是完整的卷宗材料,说明这个案件当年已经案结事了,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绵阳市公安局的决定书,无论当年是否有新的决定书,不能否定该案已经案结事了的事实。涪城区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结合两个办案民警的说明,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观点,不符合证据标准;同时,其也不具备真实性。第二,出具说明的两个民警,都是主观臆断,且与在卷法律文书相悖,不能作为案件能继续侦办的依据。说是笔误,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第三,钟某兵、马某云的笔录,对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二人证言都能证明,该案当年已经结束。

何冰冰律师: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辩护人需要补充。对韩某辉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证言不符合常规侦查的规律,不符合常情常理,且没有印证,对该笔录真实性存疑。

陈勇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王兆峰律师:根据公安部98年的规定,没有说必须给被害人撤案通知书,在2012年才有这个规定。当时没有这个要求,自然不需要给作为被告人的钟某兵。

审判长 李勤:王兆峰律师,请后续给合议庭98年规定。

魏军律师:辩护人需要补充意见。

审判员 李俊:该组证据与你的当事人没有关联性。

魏军律师:辩护人有权发表意见。

审判长 李勤:尊重你的意见,请你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魏军律师:是在辩论阶段发表质证意见吗?

审判长 李勤:是针对这个案件发表意见。

魏军律师:就是这个证据。

审判长 李勤:可以在涉黑部分发表。李俊继续主持。

吕林兮律师:举手。

审判员 李俊:没有同意你发表意见。

吴丹红律师:难道合议庭不同意,我们就不能发表意见。刚刚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不是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有权利了解被指控的组织有什么行为,否则会影响他整个的辩护。

审判长 李勤:本庭听清楚了,后续在涉黑部分可以质证。

王兴律师:希望提一下程序方面的意见。知道合议庭的安排是其他辩护人可以做涉黑举证,但涉黑部分如何发表意见?如果是这样,那等涉黑部分在举证。

吕林兮律师:希望法庭明确,这部分证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的质证阶段,是否会再次举证?

审判长 李勤:到时候再说。

吕林兮律师:这部分证据是否在涉黑部分继续举证?

审判长 李勤:合议庭不予回答,希望不要打断发言。

吴丹红律师:希望程序更加严谨。这个程序影响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

审判长 李勤:本庭听清楚了,案件开始到现在,合议庭充分尊重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如果有意见,本庭已记录在案。

徐莹律师:我们非常尊重法庭的决定,但希望能够为法庭效率考虑,如果在涉黑部分继续举证,将降低效率。

审判员 李俊: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宋志强:

第二组证据,证实案件起因。

1 马某云的两次陈述;2、马某令的两次陈述;3、郭某强的两次证言;4、钟某兵的2003年两次讯问笔录;2022年两次证人证言;5、保安向某飞三次证言。

五份证据证实的情况一致,证实,2003年,马某云、马某令、郭某强在绿湾春新区业主家搞装修,下班后三人从工地捡了废木材,准备回家烧火。钟某兵要求配合检查,马某云交给钟某兵检查。后来郭某强呛保安多管闲事,与钟某兵发生口角。保安和马某云等发生抓扯。向某飞证实,案发时,曾建斌父亲在场,打了电话给曾建斌。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对该组证据发表意见。

曾建斌:事情这么多年,我记不清。但可以保证,绝对没有指使人打架。如果可以通过推理认定我。为什么这么多年公安一直没有找我?有可能,我推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在吃饭的时候害怕事情闹大。我们的保安坚持原则发生口角,如果继续下去,事态会越来越糟,有可能我们害怕事态扩大,最后我,但去了的目的是制止。如果我们真的参与,警察不可能没有抓我们。

卢善文:我不晓得这个事情。

曾和平: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也一直和办案机关、检察院、法院说过,他们问过我一次,但我没有印象。

卢高翔:对这个事情没有印象。

陈勇:没有意见。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的辩护人发表意见。

王兆峰律师:

1 马某令的陈述。当庭出示了马某令陈述笔录的名称。对2022年陈述不认可,认可2003年。不认可所有陈述的关联性。马某令2003年陈述能够证实,在案被告人到场前,钟某兵已经将相关人员打伤。2003年笔录,马某令明确说,当时不一会就有警察来了,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保安打我,保安说我没打你,你说我打,我就打。就上来打了我,后来又有十几个人一起冲上来打我。公安问,现在这个人在哪里,马说就在这里。问到其他人的时候,马某令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跑了。也就是说,打架分成两段,第一段是保安打了,第二段的相关人员没有打马某令的眼睛。马某令2003年的笔录说,钟某兵第一次被打已经出血,后来的情况没有看到。其说法与郭某强2003年陈述、钟某兵2003年陈述能够印证。证实是钟某兵把他的眼部打伤。不认可马某令2022年的陈述,时隔二十年,其陈述很难保证符合真实情况,其2003年的陈述离案发时间更近。2003年陈述相较20022年,应该优先采信。

2 郭某强笔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2022年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03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都不认可。郭某强2003年的证言,能够证实钟某兵在其他人到场前已经打了马某令,与其他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情况。郭某强在2003年笔录明确说,保安喊了其他保安为主马某令。110来了,我们要解释什么时候的时候,冲出来了其他人。郭某强2022年笔录中,关于钟某兵在其他人到场前,没有动手,与其之前的笔录完全不符。不符合人的记忆特征。2022年的笔录说,郭某强说当时在和保安争执,没有打架,其他人来了后才打架,与其自己、其他人的笔录都不符。2022年的笔录说是被茶杯打伤,也不符合之前的笔录。

3 钟某兵2003年笔录的合法,认可;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钟某兵在事发当年的笔录能够证明,他把马某令脸部打出血,能够和马某令、郭某强的说法印证,证实钟某兵在其他人到场前已经打伤马某令。钟某兵说拳打三个人,脚踢一个人。其说只知道马某令被打伤后脸上流血了,清楚说明马某令是他打伤的。其说看到四五个人打了马某令后,才上前,与其他保安说法不一致。

2022年钟某兵的笔录,钟某兵2014年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再次吸食冰毒。吸食冰毒,大脑本身就容易受损。且在2022年作出与当年完全不符的笔录。从记忆规律、大脑可能受损的情况来看,应该采信2003年的笔录。其2022年的笔录中,其一开始没有动手的说法,与郭某强等人的证言不符。

钟某兵2022、2003年关于谁被殴打的情况,也自相矛盾。其2003年说,相关人员只打了一个装修工人;2022年又说打了两个,笔录前后矛盾,高度存疑。

4 马某云的证言、陈述的合法性,认可,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关于双方在到场前没有发生抓扯与其他人矛盾,与钟某兵的说法也矛盾,不予认可。

5 向某飞的证言,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003年其证言与2022年的证言与其他人在案发当年的笔录完全矛盾。辩护人要确认一下。

吴丹红律师:希望公诉人在举证时,能够概括一下证据内容,现在的方式是只说证据在第几卷第几页,但被告人他们不可能知道具体相关人员怎么说的,也没法知道某一卷卷宗的某页内容是什么。只能在辩护律师质证的时候,他们才能知道一部分零星的内容。希望后续举证的时候能够补充一下。其次,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质证的时候必须站立,后续质证时间可能很长,希望法庭能让被告人们坐下。

马某云、马某令都讲到当年案发事出有因。警察调查的时候,马某令谎称保安打了他。被害人马某令对保安诬告后升级矛盾,有主要过错,不是被告人一方无事生非。马某令在2003年说,猜想是保安喊的,具体怎么喊没看清楚,也不认这些人。周边看热闹的密密麻麻,也都不认识。马某令2022年笔录与2003年完全不同,发生重大变化。两个人2022的相关细节,高度一致;而2003年完全没有提到这些情况;20年前没有提出的细节,20年后能够描述且高度一致,不符合记忆规律,其中还包括笔录复制粘贴的情况。且有串通或办案人员指导的嫌疑。马某令还说到,其关于后续的处理,是听说的。

(后续提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该组证据没有出示)

钟某兵、向某飞:对他们是物业员工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钟某兵2003年笔录证实,案发原因是被害人一方辱骂产生,警察调解时,被害人一方再次诬告引发矛盾。2003年钟某兵笔录明确说,不认识其他人。在2022年的笔录,又变成是杨某清指使他揽下责任,且和之前的笔录完全不符。钟某兵前后笔录出现的重大反转,在别的言辞证据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接受质询,辩护人庭前会议也申请其出庭,但未被法院认可。

向某飞一开始说自己多躲起来了。2022年,却描述了大量的细节。完全不符合记忆规律。其说法与其他证人证言完全不一致,不能认可。

徐莹律师:发表两个原则性意见,对2022年的所有笔录都有异议,已经撤销的案件没有再次立案再次侦查违法,没有合法性。对钟某兵、向某飞2022年的笔录不认可,与其2003年的笔录有重大差别。尤其是向某飞,与其2003年的笔录完全不同,办案人员为了找补这个问题,还特别问他为什么当年没说,他回答说不记得了。其如果真的不记得,为什么2022年的陈述比2003年还要清晰。在核对向某飞的笔录时,辩护人发现,相关情况根本不是向某飞本人回忆,而是侦查人员在教他。

2003年,钟某兵和马某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钟某兵称发生口角后,巡警来了,对方说保安打了他,保安就打了他。而马某令的笔录也于此一致。就是因为警察来后,马某令说钟某兵打他,钟某兵才打他。说明起因就是因为钟某兵的个人激愤。至于之后是否再发生这些事情,钟某兵、向某飞说曾建斌父亲看到打了电话,企图以此证实曾建斌知道,首先,不认可该证据。其次,这也不能说明到底当时打给了谁,怎么说。

王兴律师:对于这些笔录,2022年相应笔录都不认可。真实性、客观性上,试图用19年后的言辞证据,推翻案发时公安的调查结论和在案证据,是非常荒唐的,也是对公安依法办案的不尊重。案件起因,2003年说的很清楚,法律文书也说得很清楚,就是因为钟某兵履行职责,对方不服从,不管是谁引发,都说明是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当时以故意伤害处理没有问题。对于钟某兵是否殴打马某令,当年笔录很清楚,钟某兵和被害人一方的说法都一致,都说是钟某兵打了人,没有问题。否认钟某兵殴打的证言,一开始出现在2022年钟某兵的笔录。此后,马某云、马某令等所有其他人,也都改了说法。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钟某兵做伪证,马某云、马某令当年是谁做工作,让他们说假话,这根本不可能。钟某兵改变说法,是不是担心这次还要被追究责任,还要调查。2022年10月14日笔录,通过核对录像,可以有一个合理怀疑,办案人员通过钟某兵配合指认本案被告,换取他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认定。录像中,有明显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的行为。

我稍微说一下,比如,录音中,办案人员问,拉扯的时候,你们互相在吼吧,对方回答可能是,其他也都是,都是这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说笔录内容,而不是证人本人在说。

公诉人 李正勇:提醒一下辩护人,公诉机关目前只出示案件起因,关于案发经过的部分,后续会举示。

王兴律师:我说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后续不会再说这个问题。

唐静律师:对2003年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022年的笔录有异议。对被害人马某云、马某令发表意见,只补充一点,2003年案发后第一时间,马某云、马某令均接受派出所调查,调查的警察分为两组,马某令调查的是梁某、苏某海;马某云的是另外两个人;这两份陈述中,马某云、马某令非常明确的陈述了案件起因。是因为马某令在警察到来时诬陷钟某兵,钟某兵气不过,引发这个事情。不是被告人无事生非。

审判长 李勤:刚刚吴丹红律师说的很清楚了。

唐静律师:马某云2022年、2023的陈述,均不认可。钟某兵的几次讯笔录,公诉人出示了钟某兵的4份笔录。钟某兵2003年的讯问笔录,三性认可;2022年的笔录不认可。笔录显示,2022-2023钟某兵至少有六次笔录,但在案只有三次,无法说明具体情况。

向某飞,2003年的笔录认可;2022、2023年的笔录不认可。目前仅发表对起因的质证,其他的后续质证。2022年的两次笔录,完全一样;10月28日的同录中,起因部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曾建斌父亲在现场,二是一开始没打架。当时是问:当时曾建斌父亲打电话,你看见了吗;向某飞答:记不清楚了。公安的笔录是看到了。存在明显的指证。

例如,审讯人员问,你当时是不是看到钟某兵和其他人闹是不是,没有抓扯,向某飞没有答;向某飞:说确实记不到。笔录则记载就是没有发生打架,是在抓扯。同一份笔录,办案人员多次提示向某飞,说你当年没有说实话,向某飞说确实记不清了。笔录中所有向某飞陈述的内容,都是指证。辩护人对它们的三性均不认可。

梁雅丽律师:同录中显示的问题,简要说一下。什么人到场、什么人动手、谁采取什么行为,向某飞都是说不知道,而办案人员对此的记载却与证人本人的说法完全不同。希望法庭关注。办案人员反复用各种笔录念给他听后,才形成向某飞按照办案人员提示回答的过程。

何冰冰律师:对马某云、马某令、钟某兵2022年所作的笔录,没有真实性。理由是,2022年三人的笔录和2003年的笔录存在差异,而且不符合记忆规律。三人在2003年的笔录更有真实性,笔录能够印证。建议不采信他们在2022年的笔录。

陈勇辩护律师:对公诉人的证据没有意见。

审判长 李勤:上午庭审到此结束,下午两点三十继续庭审。

14:31 继续开庭

审判员 李俊:带被告人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卢高翔,陈勇。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法警坐下。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宋志强:出示第三组证据,证明殴打过程、人员锁定、顶包过程。

第一组,二被害人陈述:

马某云2003.5.5笔录:警察调查时,出来十二二十个人,冲上来打我、马某令、郭某强。后来两个保安也打我们。后来警察来才制服他们。

马某云2022.11.1笔录:背后来了十多人殴打马某令,马某令跑出十多米,被他们打。我刚追上去,就被用茶杯打后脑勺。我朝警察跑,他们还追打。后来又来了两个警察制止,那两三个人才没打。后来马某云住了一周院。我们私了了。事后听说保安私了了。

马某令2003.5.5笔录: 十多人打我,后来警察来了,十几个人不知道跑哪了。

2022.11.1: 我们三个人和保安争。拉扯的时候十几个人对我们动手。一个个子比较高的人打我,用茶杯还是什么打我。我跑到小区外面马路中间,他们追到我,对我拳打脚踢。我看到警察在大门,使劲往警察那边跑。他们绕着警察打我,在警察喝止下才停止。后来在派出所,医生对眉骨缝合。我住院几天,派出所通知,我受轻伤。给了我一个月误工费,和给了马某云三百多元小灵通话费。

证实:警察在处置过程中,不明身份的人到场,不听警察劝阻,与保安围殴马某云、马某令。多名警察到场后对方才停止并逃跑。找保安顶包。

第二组

郭某强2003.5.19日证言:2003.5.5在绿湾春和小区保安发生抓扯,郭某强给马某金打电话,警察来处置。突然来几个车,下来十多人,下来打马某令、马某云。茶杯打马某令左眼。后来来了巡警控制场面。请合议庭注意,郭某强在2003年已经说,马某令脸部受伤是这群人到场后被用茶杯打伤的。和辩护人说的马某令是被钟某兵打伤不符。

马某金2003.5.19证言:2003.5.5接到郭某强电话,说和保安发生争执。到现场的时候110已经到了。看到一群人围着马某令在打。十多人都穿便装,不是保安,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

何某明2022.10.14日证言:他在现场,小区大门口来了几个车子,大概十多二十人下车。走在前面的是曾建斌,曾建斌下车手一挥,说给我打,敢打我的保安,给我弄。是多二十人冲上去殴打马木匠。后来老板蒋某过来。

何某明辨认出曾建斌就是带人殴打马某令的人,曾和平是其中之一。

蒋某2022.10.12,因为马某金打电话到的现场,看见小区保安门卫室有很多人。问曾建斌为什么打,曾建斌说就是打了。

证实:郭某强、马某金,证明马某令、马某云被不明身份的人殴打。是曾建斌喊打的。

第三组 殴打的过程

钟某兵2003.5.5、5.20:2003.5.5,自己同马某令发生纠纷,对装修工人实施殴打,马某令面部出血,参与的还有四五个人,不认识。

钟某兵2022.10.14:2003.4.1和马某令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打。就看到曾建斌父亲拿电话,不知道给谁打。后来看到曾建斌来了,跟着来了十多二十人。记得他好像说给我打,跟着他的人一窝蜂打其中一个人。他们来了后我们就站到后面了。曾建斌从人群后面踢了装修工人。不知道谁叫了警察,警察没法制止,后来多叫了几个警察才制止。2003年的笔录是虚假的,就是曾建斌殴打的。当时是曾建斌的杨总,后辨认是杨某清交代,让说是我打的,其他人不认识。我在看守所待了10天,黄某东打了500作为生活费。其他人在处理这个事情,不知道是否是以我的名义参与的。

钟某兵辨认笔录:辨认曾建斌和杨总杨某清。

向某飞2003.5.19证言:看到两个保安和钟某兵发生争吵。来了警察问怎么回事,来人冲过来就按倒民工打。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和我一起到派出所才把事情平息下来。打斗过程中,巡警制止了,但人太多,巡警无能为力,又来了几个警察才制止。

向某飞2022.10.28(没签字)、2022.11.26笔录:曾和平先到,带了十多个工人,曾建斌又带着十来个高管。亲眼看见曾和平动手打。

证明:保安钟某兵、向某飞,证实2003.5.5曾建斌带领三汇高管在绿湾春殴打马某令、马某云。曾建斌亲自动手打人,马某令、马某云受伤。后来找人顶包。

第四组 殴打的过程

杨某清证言:到现场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带头殴打对方的人,都在拳打脚踢,有些三汇公司的人还被打,杨也动手了。后来给保安做工作,让保安扛下来。

罗俊平证言:到现场看到曾建斌父亲在小区门口站着,曾建斌十多人追打装修工人,自己也追了,但是没打到。看到警察来了就走了,现场有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黄某东、陈勇在场。

黄某东证言:到场看到很多人围观,有两个警察,其中一个装修工人嘴巴比较嚼,一直闹。有人先动手殴打对方,曾建斌也开始动手,所有人都开始打。警察控制不走,又来了警察才控制住。后来保安被抓,送过两次钱和衣服,一共一千多。

证实:杨某清、罗俊平、黄某东案发都在参加曾建斌组织的三汇员工聚餐。曾建斌吃饭的时候接到电话,纠集卢善文、曾和平、卢高翔、陈勇等到绿湾春新区。曾建斌带头,其他人一起殴打。后安排钟某兵顶包,不了了之。

第五组

陈勇供述 大概2003、2004年,晚上曾建斌喊了所有中层干部和一些工作人员在地税大楼吃牛肉。过程中曾建斌接到电话,说绿湾春保安被打了,让过去看一下。曾建斌说一起过去看一下,给我的感觉是要打回来。到现场,看到有个人跟保安拉扯,我们就一窝蜂围过去。没看到谁在打。看到曾和平、卢善文、李宗其等都在现场。

陈勇证实,曾建斌喊中层干部聚餐,吃饭喝酒过程中,曾建斌邀约曾和平、卢善文等到案发现场。到场后,曾和平、卢善文等冲在前面,对马某云等进行殴打。

审判员 李俊:发表质证意见。

曾建斌:我等一下发表,先听辩护人怎么说。

卢善文:我当时不是三汇员工,也不是三汇上班,我没有参与。

曾和平:我没有记忆。

卢高翔:请辩护人说。

陈勇:以在公安供述为准。

王兆峰律师:首先,第一小组,被害人陈述。对马某令陈述合法性不提出异议。但对2022年的陈述不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2003年陈述认可真实性。马某令2003年陈述证实,钟某兵在他人到场前,已经被打伤。第二,2022年陈述,是案发后二十年作出,其真实性从记忆力等方面,辩护人认为,应当以事发当天的陈述为准。

对马某云陈述合法性认可,但对2022年陈述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2022年陈述是20年后作出。难以证实当时的情况。且当时没有办法证实眼部如何受伤。2003年他说没看清怎么打马某令,无法证明马某令打伤的过程。2022年,提到马某令鼻子被打伤的过程,但马某令作为受害人本人,无论是哪一次笔录,都没有提出过鼻子受伤,明显不符合事实。

马某云陈述自己被茶杯砸了,而不是马某令被砸。确实可能有茶杯,但马某云说茶杯是砸他,不是砸马某令。马某令不是被茶杯打伤。

第二组,证人郭某强等的证言。

郭某强证言,对03年部分证言真实性认可,2022年证言不认可。其03年证言,能够证实其他人到场前已经殴打马某令。03年所说茶杯打马某令的陈述,与马某令、马某云说法不同,其说法不合理。

马某金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两份证言均提到钟某兵与马某令发生争吵。其到场只看到一群人围着马某令。无法反映事情的全貌,只看到了后半段。

马某金2022年的证言自相矛盾,公诉人只念了一部分。同时2022、2003年的证言也互相矛盾。其2003年提到,到的时候打马某令的人已经跑了,其不可能看到打了谁。可以印证其看不清过程。2022年的证言又说,看到有人拿茶杯打马某令,前后自相矛盾。2003年证言,不足以证明有人打到眼部。

马某金没有看到马某云、马某令与曾建斌争执、互殴的过程。

何某明的证词,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言在案发20年后作出。其提到不清楚打人的是否使用钝器,也不能证明如何被打伤。无法否定马某令是被钟某兵打伤的。

蒋某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证言提到事后质问曾建斌,曾建斌说打了又怎么样。其没有看到案发现场,曾建斌在场不代表其打了人、更不能证明曾打了马某令。

钟某兵证言,提到了三汇工资表,仅证明钟某兵是员工。但不能证明当时殴打现场的实际情况,与案件没有关联性。2022、2023年证词真实性不认可。其时隔二十年作证,且吸毒。2022年和当年陈述相差巨大,有根本性差异。补充的其他证人证言,都从有两次打斗变成一次,诱导性十分明显。其认出杨某清、曾建斌,不能说明曾建斌有殴打。

被害人、直接加害人才是当事人,他们的证言真实性要优于其他证人,他们自己最清楚。2022年笔录和2003年笔录增加了许多细节。其他辩护人也说到这个问题。警察问的时候,向某飞说记不清,警察把自己说的作为证言,这是诱导后编出来的内容。

杨某清、黄某东等人证言。杨某清曾经是三汇员工,在法庭调查、讯问过程中,曾建斌明确提出,杨某清和曾建斌有利害关系,两人因曾建斌不借给杨某清钱产生矛盾,无法排除杨某清陷害的可能性。证言也是20年后作出,能否反映事实值得怀疑。杨某清一方面说卢善文等人带头殴打,一方面又说因天太黑看不清谁打,前后矛盾。关于曾建斌指使他让钟某兵做伪证,不符合常理。首先,警察把钟某兵调查后,杨某清才到派出所。按照基本的侦查、调查程序,嫌疑人被侦查后不可能接触其他人。杨某清说自己看到看守所,见到钟某兵且和他沟通,不符合司法机关办案常识。与杨某清一起到派出所的黄某东说的很清楚,钟某兵已经被带走接受调查,他们没有看到钟某兵。没有看到钟某兵如何交代钟某兵。这是关键证据,杨某清的说法与黄某东完全矛盾,不能证实。

杨某清说,是保安被带走后,其给保安做工作,让保安把今天晚上的事情扛下来。而黄某东也在现场。黄某东说的很清楚,当时曾建斌已经走了,警察才到。不存在曾建斌和杨某清沟通的过程。根据当时还原的过程,先后来了两次警察,第一次的警察来后,发生冲突,在第二次警察来了后,其他人都跑了,只有杨某清、黄某东在场。后来来的警察,黄某东、杨某清、钟某兵在场。也就是说,带走保安的时候,曾建斌不在场,不可能在带走保安后曾建斌让杨某清去做保安做工作。杨某清是明显的栽赃。

罗俊平证言,提到一起到场的人均不记得此事,就罗俊平记得。即使罗俊平所说属实,但其没有看到每个人怎么动手,证明不了马某令如何受伤。无法证明曾建斌打了马某令。

黄某东证言,没有经历第一个阶段。其关于到场前马某令等人没有产生冲突的说法,是猜测,与当时的笔录不符。根据其说的过程,不存在曾建斌教唆伪证的可能性。

陈勇的供述,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陈勇的供述,也是20年后作出。陈勇的供述,自相矛盾,说明其记忆混乱。关于怎么到场,其说了三个说法,第一个是公司派车接,第二次说想不起来了,第三次说是打车过去的,说明其根本记不清,也符合记忆的规律。其当庭说,他没有打人,也没有看到别人打人,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可见,其连2022年怎么说的都不知道,这才时隔一年。其说知道曾建斌等人肯定在前面,后来隔了一天,又说曾建斌等人没注意是否在场;当庭又说,曾建斌等人在外面。当庭其说,只知道吃饭的时候二三十人,不是说有二三十人到现场。

关于是否指使钟某兵,指使杨某清一人孤证,且和黄某东说法完全矛盾,也和钟某兵作为2003年的说法完全矛盾,也和公安的办案规律不符。不可能有教唆钟某兵的事实。

吴丹红律师:几点简单补充。上午发表了质证意见。马某云、马某令在2003年的陈述,对案件事实描述十分模糊,到2022年,反而把每个细节说得非常具体,且两个人说的完全一致,真实性严重存疑。

证人部分,钟某兵、向某飞笔录意见,同前面辩护人意见一致。多年以后的证词,却越来越清晰,这与事实不符。当年一个连治安处罚都不是的纠纷,现在变成涉黑的标志事件,做案子的倾向十分明显。

其他证人证词,时隔二十年,案发内容十分详细,且笔录相互之间有很多矛盾。杨某清笔录说,自己有动手,如果按照他的陈述,他也应该是本案被告,却没有起诉杨某清,无法排除杨某清为了免除自己责任作出虚假陈述。罗某平说十多人追打装修工人,和其他人的说法都不符。黄某东的笔录说,曾建斌到的时候警察已经到场,曾建斌还殴打的警察,警察受伤。当庭发问,没有一个被告人说曾建斌在场。2003年,没有人说曾建斌到场,2022年却说了,难道被害人也参与造假了?

李某其等人的笔录,也都说对当年的情况没有印象。

陈勇笔录,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和曾和平等人的笔录不符。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时候,陈勇说曾建斌从来没有说过打回来之类的话。法庭发问阶段,陈勇说没看到曾建斌打人。其当庭陈述和公诉人举证相互矛盾。曾建斌、曾和平等人当庭也表示的很明确,不存在曾建斌指使殴打行为。

这组证据,哪怕作为民事案件起诉都不够,相互矛盾,根本没有打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王兆峰律师:补充。蒋某等人也能够证实,纠纷分成了两段。保安打人和老板喊人打,是两个过程,两个场景。

徐莹律师:首先是原则性质证意见,对2003年后的所有证据合法性具有异议。

被害人马某令、马某云的陈述,对二人2003年笔录真实性部分不认可。这件事情当年是在警察全程见证下进行的,警方有明确的调查记录,与警方矛盾的均不认可。马某云、马某令2022年的笔录不认可,前面的辩护人也说过了,2022年笔录比2003年更为详细。关于打到左边眉骨的茶杯,两人在2003年都没有提出茶杯,而在2022年又都提出茶杯。马某云称有人在身后用茶杯打其后脑勺,其不可能看到后脑勺有人用茶杯打他,同时,事后也没有对其脑部的检查。马某令的笔录,也是在20年后的笔录中提到茶杯。关于左眉骨受伤的问题,2003年,被害人马某令陈述和钟某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钟某兵在2003.5.5 19:45,就说清楚了打人的过程。这份笔录有真实性。为了否定这份笔录,又做了一系列其他笔录,包括杨某清让钟某兵顶包等。如果杨某清真的让钟某兵顶包,第一份笔录形成于19:45;马某金是19:20报警,后警察到场。钟某兵是在被带到派出所后,马上做了笔录。即使杨某清能够和钟某兵在看守所沟通,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就安排钟某兵。杨某清说,其是在曾建斌指使后,找钟某兵沟通,钟某兵要求保住工作,后杨某清又找到曾建斌,曾建斌同意后,其又告诉钟某兵,双方达成一致。即使真的存在交易,这个时间点不可能是钟某兵一到派出所,交易就达成。钟某兵在案发后的第一次笔录也一定是真实的。钟某兵也说是他打的,这个事实也能够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案钟某兵打伤马某令左眉骨的事实,不可能否认。

郭某强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郭某强在2003年笔录,提到了茶杯,茶杯在2003年只有郭某强提到,不能和马某令、马某云当时的笔录印证。2022年笔录,从郭某强的孤证出发,引导证人,笔录都提到茶杯,这个过程不是客观查实案件的思路,而是在编造。在2022年,郭某强的笔录更加明显,郭某强说,一群人突然下车,就好像是电影的黑社会,还用砖头、水杯殴打,拉他的衣服扣子。这种渲染严重偏离事实。其笔录不能证明各个被告人在场。

马某金笔录,关联性不认可。其对具体谁打的,都是说看不清。其笔录提到何某明,是2022年新出现,在这之前没有他。何某明是从天而降的,是否具有作证能力,让人怀疑,对其证言合法、真实、关联性不认可。

蒋某也是突然出现,之前笔录没有人提到。其2022年笔录和其他所有人笔录不能印证。其说马某金给他打电话,没有马某金的印证。他质问曾建斌为什么打人,这也是只有他一个人的说法。他说杨总让其做工作。而马某令的笔录说的很清楚,是警察问他又什么要求,其自己提出了要求,没有蒋某协调做工作的工程。马某令在2022年的笔录也明确,蒋某是在到派出所后才到的。其说法不能得到被害人、证人的印证,显然不真实。

钟某兵、向某飞的证言,三汇公司工资表,不具有关联性。指控的犯罪事件发生在2003年5月,这份工资表是4月,无法证明钟某兵、向某飞五月的情况。

向某飞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上午说过。

杨某清、罗某平、黄某东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他们的证言,和其他没有出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杨某清,已经71岁,记忆这么清楚,根本不符合常理。其在笔录中表现出自己是记忆力超群的人。却辨认不出保安,其称亲自劝说保安,却无法分辨,明显不符。其次,曾建斌也明确,与杨某清又矛盾。同时,杨某清和黄某东笔录也不能印证。杨某清说钟某兵顶包条件,是保住工作。而事实上下一个月钟某兵就离职了,与事实不符。同时,当时在场的不止钟某兵,还有向某飞。如果何某明、蒋某在场,也可能指证曾建斌。只和钟某兵协调,无法打到顶包的目的。

罗某平的证言,其笔录描述的打人位置,与钟某兵、郭某强现场辨认不一致,两人均辨认殴打位置在小区门外,罗某平却说在小区里。其说法真实性不能认可。

黄某东笔录同样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哪些人在场、怎么打,都是公安机关指证。

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几个被告人在场、实施了打人行为。

陈勇的供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过发问,已经能对陈勇供述真实性做出判断。比如其说听谁说要过去,2022年5月8号说是曾建斌喊,后来又说是不知道谁喊。怎么去,也有三种不同说法。怎么打,也是有三种不同说法。谁参与,其一开始说所有人参与,5月9日说看到了曾和平几人,到法庭调查,又只看到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可见其记忆完全不清。其也无法辨认被打的是谁,是谁打的,怎么打的。其连坐在地上的人是否被殴打也不知道,其供述完全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成立?

王兴律师:公诉机关举证,只能证明钟某兵和马某令、马某云发生纠纷,也可能有其他人。但无法证明在案相关人员在场,更不能证明曾建斌有指使,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003年以后的证据,完全没有真实性。对于一般人来说,20年前的故事,已经不是在回忆,而是在公安机关领导下编造、想象,而且是用这种证词推翻当年的定案依据。如果这种例子推广,时效制度将无效。

需要区分2003年和2022年的证言。比如,郭某强,公诉人念了一部分细节,说是有人说给我打,是2022年的笔录。而2003年,根本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到过。有人说给我打,完全是2022年出现按的。

马某金,提到当时何某明在现场,这个细节也是2022年的。2003年其没有提到何某明。我们仔细核对2003年证据,确定在场的只有,马某令、马某云、郭某强,马某金是事后到场。何某明、蒋某在案发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到。

何某明提到了曾建斌在现场行为的细节,说曾建斌说敢打我的保安,给我打,试图和郭某强的说法印证。但何某明根本没法证明自己当时在现场。蒋某把现场说的活灵活现,还和曾建斌辩论,斥责曾建斌。其说曾建斌是黑老大,但其能斥责曾建斌,说明其根本不害怕。如果何某明、蒋某都在现场,都明确知道曾建斌在现场,有什么因素拦着他们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真凶,没有任何因素阻碍。为什么当年公安调查没有这两个人,只能说这就是编出的故事。当年他们根本不在场,曾建斌在场的说法也靠谱。

何某明辨认出曾建斌、曾和平。杨某清辨认不出钟某兵。受害人如果直接被曾和平、曾建斌殴打,为什么不直接让被害人辨认他们。何某明如果事后多年,因为生意关系,和曾建斌有交道,其辨认曾建斌没有意义。

向某飞的笔录,2003年5月19日笔录,在案证据没有人说有给向某飞做工作。向某飞接受调查,为什么没有说曾和平、曾建斌参与殴打。如果其所说的事实,清楚看到曾建斌、曾和平到场,当年为什么不说真话。如果办案机关再做侦查,可能就有新证据,说也给向某飞做工作了,这个故事可以继续编造。向某飞的笔录可以很清楚显示,当年没有证据能把这件事和曾建斌、曾和平关联。

杨某清、罗某平证言。他们都在笔录中都承认参与殴打,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到场都可以认定为参与犯罪,而他们参与殴打却没有任何后果。无法排除与公安做交易的可能。

陈勇的供述,是无效的证据,不多说。

唐静律师:马某云陈述,2003年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当时明确说,打斗分为两个过程,且一二十个人其不认识,不能证明曾和平当时在场。

马某云2022年笔录,三性不认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方面,涉嫌违法取证,马某云关于保安顶包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马某云听说的顶包,无论是否属实。但没有原则性推翻2003年笔录。2003年陈述是第一时间作出,与钟某兵笔录符合。不能否认马某云、马某令对本案起因有过错的事实。不论是2003还是2022,马某云的陈述都不能证明曾和平参与。

马某云在2022年笔录陈述,蒋某劝其和解。与蒋某陈述不一致。

马某令的陈述,2003年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当年案发后即取证,其认可是因为诬陷钟某兵引发,导致其被钟某兵殴打。2022年的陈述,与当年陈述不符,时隔二十年作出与之前陈述完全不符的内容,且没有合理理由。

郭某强的证言,2003年笔录三性认可。需要补充,公诉人虽然将郭某强2003年笔录作为证据,但没有详细陈述。郭某强的陈述,印证了马某云等人的说法,是钟某兵殴打马某令。

2022年笔录,关于什么时候开始殴打,陈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增加了很多配合公安机关的渲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马某金的证言,2003年笔录三性认可;2022年陈述三性不认可。2003年5月19日笔录非常明确,其到场已经是后半段,不清楚具体过程。辩护人注意到,2022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人没有核对笔录进行签字,因为有大量问话、答话记反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办案单位,都没有检查笔录

马某金配合了何某明的笔录。

何某明是天上掉下来的证人,当年没有人证明其在场。其是在2022年10月14日上午作证,而马某金是在2022年10月15日做笔录。何某明称其是项目经理,作为涉案人员,无论是马某云、还是马某令,都是其下级,不可能不认识他。其甚至看到保安要求马某云等把蛇皮口袋倒出来。也就是说。何某明见证了整个事件的全部过程,甚至遭遇钟某兵和马某云发生冲突之前。其看到自己的手下和保安发生冲突,就好像案外人,旁观事态的发生,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如果何某明当年在场,他的几个下级不可能不提到何某明在场,蒋某说是马某金给他打电话,马某金是郭某强打的电话,这就产生一个疑问,即何某明是怎么出现的。从具体发生过程来看,如果是蒋某给何某明打电话,其不可能看到冲突发生前的过程,即到蛇皮口袋的问题。关于何某明证言还有一点,其证言提到蒋某到场后,为了印证蒋某说法,保安室坐了十多二十人。辩护人无法确认保安室能否做十多二十人。但蒋某的证言,从来没有说过何某明在场。

蒋某证言,合法性同之前辩护人。其证言里同样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其不能证明曾和平参与,本案与曾和平无关。对其证言的三性不认可。

第三小组,钟某兵的询问笔录,其2003年两次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是偶发事件,具体不赘述,其说法有马某云、马某令、郭某强等人的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当年双方供述。其当年明确说不认识其他人。作为小区保安,其应该认识曾建斌,其说不认识在场人员,说明曾建斌不在场。2022年证言与马某云、马某令、郭某强等的证言完全一致,淡化当年其他人到场前,已经和其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将重点引向其余人员到场后引发的到场。本案当庭发问,多个被告人均提到公安机关帮忙回忆过程的情况,对相关证言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午的说明也提到,钟某兵的证言,总共有6次,在案缺少三次笔录。辩护人之前申请调取这三次笔录,现在再次申请调取该三次笔录。

关于钟某兵是否和杨某清解除,不在赘述。

最后,整个事情是钟某兵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偶发事件,由公司出面赔偿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认定公司在做伪证有关的行为。钟某兵称其是为了讨好领导顶包,但又说其两个月后因为上夜班睡觉而被开除。公司没有因为他顶包而对他格外开恩,钟某兵也没有因为其立下大功后因为小事被辞退纷纷不同,说明该顶包纯粹是子虚乌有。

关于向某飞的陈述。其在2022年证言与2003年陈述前后大量矛盾,补充了大量当年没说的细节。对其2003年陈述不持异议。2022年的陈述,向某飞在回答公安机关陈述的过程中,其一直说不清楚、不记得,连有没有去派出所、有没有做笔录、怎么做笔录都不记得,公诉人也说了,向某飞是说好像动手打人,好像带了人。向某飞是在公安帮助下回忆的过程。

审判员 李俊:之前提出的问题,重复的不需要说。

唐静律师:重复的不说。我说一下他同录关于曾和平到场如何形成的笔录。同录中,公安机关说,把笔录拿出来,我们帮你回忆一下。喊你不要和警察说的是谁,向某飞说,实在回忆不清,公安说,你慢慢回忆。随后,公安帮向某飞总结了其回忆不起来的过程。其问了曾和平的过程,接下来还说了当年的笔录,说当年没有说实话,问为什么没有说实话。向某飞回答,我确实回忆不清楚了,连怎么去的都不知道。问警察是曾和平来之前还是之后来的,其说记不清楚,大概应该是曾和平来之前一点点。关于谁下令、怎么打的,向某飞的表现很疑惑,曾和平动手其还没有回答,就被警察打断。其再回答曾和平是否是第一个动手,又被打断。向某飞2022年10月28日、11月的两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第四小组的意见,关于顶包的问题,在质证前,辩护人需要指出,公诉人偷换了概念,说钟某兵是取保,实际上钟某兵不是取保,而是释放。杨某清的证言。

对其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之前很多辩护人已经说得很细,不赘述。需要补充一点,杨某清没有辨认出钟某兵。其对当年怎么说的细致入微,如果记忆力怎么好,不可能辨认不出钟某兵。其说后续怎么处理不清楚,蒋某说都是杨某清在处理,不真实不客观。

黄某东的证言,和向某飞的证言情况相同。其在同录中反复告诉公安机关,当年的事情时间比较久,记不清了。公安问了吃饭一起去打人的有谁,其回答好像有曾和平,笔录记录为有曾和平…

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这些人,他们的笔录对事情都没有印象,这才是符合记忆的规律。

陈勇的供述,其今天提到,以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其在公安的供述也不同。5月1日其笔录中,不能判断是谁动手打人,去没有看到打斗过程。

最后做小结,公诉人出示的本组证据不能证实曾和平参与本案,相关证据三性不认可。

梁雅丽律师:补充。关于是否有茶杯致伤的问题,这里面有郭某强和马某金的证言,但是此问题得不到病例的印证。马某金称,其对案件的经过,来自于郭某强的电话。2022年关于事件的描述,没有客观基础。茶杯的问题与2003年公安的调查不一致。马某金的笔录,有异议。

何某明的证言,郭某强打电话给马某金,其到现场已经是下半段。马某金打电话给何某明,事情已经结束。其不是现场目击者。关于哪些人到场,是否能锁定本案各被告到场的问题,主要证据是钟某兵、向某飞、黄某东。向某飞、黄某东都说了在场有哪些人,其同录关于谁在场的说法,都不是其本人所说。黄某东,其说到的本案各被告是否在场,其说法是记不得。还有一点提请法庭注意,问到这些人动手了吗、怎么动手,其没有回答,侦查人员说,反正是一窝蜂,所谓一窝蜂,不是其本人说法,而是侦查人员的说法。

何冰冰律师:补充发表意见。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两点意见。一、出示的证据不完整,其没有出示李某其、杨一伦等证人的证言,证言非常简单,记不清楚,恰恰说明了记忆规律,回忆不出来是正常的描述。还有其他人的笔录没有出示,比如勾某等人,也记不清楚当年的情况。五个证人都说记不清楚,只有两名证人说记得,其真实性存疑。公诉人也没有出示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名被告只有一名能记得案发经过,比例是四比一,这四个人记不清楚,也符合记忆规律。在案证据中,只有两个证人黄某东、罗某平,一个被告人陈勇指认卢高翔。对真实性有异议。黄某东的同录与笔录严重不符,申请当庭播放其同录,来证实其笔录和同录严重不符。

审判员 李俊:关于同录,辩护人只需要说具体时间段,辩护人、法庭都核查过。

何冰冰律师:但被告人没有看过。

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

何冰冰律师:请当庭回应该问题,否则后续质证无法进行。

审判长 李勤:是否需要播放,合议庭休庭合议后答复。

何冰冰律师:是休庭后继续说吗?

审判长 李勤:是否需要休庭,合议庭还没有确认。

何冰冰律师:请合议庭当庭评议,我再继续质证。这个问题对于卢高翔十分重要。

审判员 李俊:我们已听清你的观点,请继续质证。

吴丹红律师:辩护人也要求看同录,也可以询问被告人是否看同录。

审判员 李俊:不是说到时候再播放,先让何冰冰律师继续质证,待休庭合意后,再质证。

审判长 李勤:何冰冰律师,根据你的要求,我们休庭评议后答复。(16:45)

17:49 继续开庭

审判长 李勤:传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法警坐下。本庭休庭后进行了认真的评议,针对各位辩护人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与笔录不一致,要求当庭播放的问题。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庭前会议已经讨论,本庭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辩护人发表的问题,本庭已听清。对同步录音录像,本庭决定,无需当庭播放。

吴丹红律师:控辩审双方虽然看了,但被告人和旁听群众都没有看,希望能够播放。

审判长 李勤:本庭已听清,你的意见会记录。

王兴律师:辩护人认为,合议庭的决定违法。现在录音录像在合议庭处,否则辩护人直接要求播放。这个决定违背了最高院的要求。控辩审双方在庭录像只是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不能作为不播放的理由,不能剥夺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看录音录像的权利。

王兆峰律师:刚才公诉人宣读了书面笔录,但笔录和同录不能等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种类的证据。如果合议庭决定在这个阶段不播放同录,辩护人申请在辩护人出示阶段,作为辩护人证据出示。

审判长 李勤:王兆峰律师的意见,本庭听清楚了。

审判员 李俊:何冰冰律师质证完毕了吗?

何冰冰律师:有。对于合议庭的决定,我们认为严重侵犯了辩护人的辩护权。

本案中,有两个证人、还有陈勇指证卢高翔。其中,黄某东的证言不真实,其笔录和同录不符。其笔录中说卢高翔等在场,而在同录中提到,曾建斌、杨某清、曾和平,之后思考很久没有说话。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提到卢高翔。同录更真实,笔录是公安机关擅自添加后作出的,与黄某东言辞证据不一致,建议不予采信。

罗某平的证言,其证言关于卢高翔在现场的证言不一致。在同一份笔录中,前面说卢高翔好像在现场,印象不深;后面说卢高翔肯定在现场,相互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且其笔录没有同录印证。罗某平前后不一的证言,对卢高翔是否在场的证明力很低。

陈勇,陈述卢高翔在场。其陈述没有真实性。在此前其没有指认卢高翔,在最后一次笔录其指认卢高翔,而该笔录的同录没有声音,无法证明其笔录是什么情况作出。当庭发问,陈勇说其记不清卢高翔是否在场。笔录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此外,陈勇的笔录也不符合记忆规律,其关于卢高翔在现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何某明、钟某兵,都没有辨认出卢高翔。

指认卢高翔在场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卢高翔关于是否在场的供述,与两名警察、五名证人的说法相印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卢高翔在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卢高翔有到场造势的作用。

陈勇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公诉人陈述的意见和陈勇的供述,其是在公司安排下到场,对现场事态扩大没有起到作用。

吴丹红律师:前面质证漏了一部分,补充一下。证人的指证,公诉人举证不全面,对很多有利的证据没有出示。违背了最高院要求公诉人指证应该全面、客观的原则。

何某明、蒋某等,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比较大矛盾。郭某强、马某金在案发细节有很大的矛盾。关于如何到场、受伤情况等都不一致。马某令、马某云等人,当年都表示只有他们四个装修公司的人,何某明、蒋某什么时候到的,没有证据证实。只有这两个人笔录提到曾建斌在场,提到他气焰嚣张,且没有证据作证。何某明、蒋某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无法印证。这两个人是哪里冒出来的,王兴和徐莹律师都提到了这一点。20年前没有人提到他们在场,如何在20年后发现他们在场。蒋某的笔录说,在场的全部人员被带到派出所调查,何某明说只有保安带到了派出所。蒋某说,曾建斌也被带到了派出所,而在案根本没有曾建斌笔录。如果其说法为真,就产生谁隐匿曾建斌笔录的问题,而这是不可能。其说法明显不真实。何某明的笔录也说的很清楚,认识曾建斌,其辨认没有任何参考性。

曾建斌:我开始说等一下发言,现在是否可以发言?

审判员 李俊:可以。

曾建斌:这个案子,20年过去了,我真的说不清。但又几点我要说明,第一,关于顶包的事情,绝无此事,无中生有;难道公安局是杨某清开的吗,他想见钟某兵就可以看,他还可以随时看钟某兵,看了两次,无中生有,黑白颠倒;杨某清是什么人,他曾经找我借钱,他工作不负责任,挨了批评。

审判员 李俊:杨某清你发问评价过他?

曾建斌:我之前没有评价过,今天是第一次,之前只说过节。在三汇绿岛,他设计有问题,挨了批评;工作不负责任,不满意,后面辞职,自己去搞了。第二,根据前面的说法,好像是公安到场了后,我们又到场了,看到我打了人如何如何。公安到场了我还打人,肯定违法了。公安到场了还打人,为什么没有问我。我一次都没有去公安。公安为什么没问我。公安到场了我还打人,这是无视法律了。反过来说,公安没有问我,我就没有过错。问都没有问我。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不要展开陈述。

曾建斌:第三,我绝对没有打过任何人,也没有安排、指使打过任何人。第四,一会说叫了十个人,一会是二十个人,这么多人只是轻伤吗。公安在场也没有抓人吗,合乎事实吗。说有二十几个二三十岁的人,我和卢善文当时都四十多了,简直是无中生有、黑白颠倒。陈勇说,我喊他去看一下,他就理解为我去打人。可能我有叫他看一下,他理解为我让他去打人。如果这样,公安会不会带我走。陈勇,希望你客观。

审判员 李俊:不要质问其他被告人。

曾建斌:涉及到陈勇的问题,怎么可能不提他。蒋某的问题,我不认识他,现在那个保安室都没有动,那个空间只能站一个人。2003年蒋某不去作证,现在作证,突然冒出一个人。请求、恳请法庭调查清楚,恳请蒋某、杨某清、何某明等涉及到这个案子的人,出庭作证。把事情调查清楚。如果不调查清楚就判,肯定是冤假错案!

审判员 李俊:本庭已听清。

王兆峰律师:现在屏幕又没有庭审笔录了,希望能够展示。

审判长 李勤:下来处理。

审判员 李俊: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宋志强:下面出示第四组证据。主要证实该案造成的后果。

1 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马某云、马某令在绵阳中心意愿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材料。证实二人被殴打后,5月5日、6日在绵阳中心医院治疗。马某云你多出软组织挫伤,马某令多处软组织挫伤。

2 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书,彭某东、张勇干部任免审批表,2003年的伤情鉴定完整档案。证实,涪城区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委托涪城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二人构成轻伤、轻微伤。

3 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马某云、马某令伤情鉴定文书。2022年11月14日绵阳公安局重新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本案证据出示完毕。以上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请合议庭采信。

审判员 李俊:曾建斌对上述证据是否有意见?

曾建斌:待会发言。

审判员 李俊:后续质证,不要重复辩护人意见?

卢善文:不知道这件事。

曾和平:三性和我无关。

卢高翔:请辩护人说。

陈勇:认可。

王兆峰律师:住院病历,都是复印件,应该提示谁是提取人、如何提取的,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没有人负责。不符合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的法律标准。证据内容来看,证据中缺少病历,当时查的时候,相关病历如何记载,没有说明,真实性存疑。病情证明仅能证明二人受伤,不能说明案发时的损伤程度。

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首先是2003年的鉴定意见。该证据合法性有问题,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关联性。两份鉴定书没有写明彭小东、张勇的职称、资质,也鉴定证明,无法证明二人是否有鉴定资格。二人是否能鉴定,没有依据。马某令的刑事技术鉴定,没有法医活体检查过程,根据相关标准,必须要有具体内容,没有损伤部位、大小的证据,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其次,缺少损伤特征的分析,难以证实损伤与本案有关联性。马某云的的刑事鉴定,该鉴定缺少原始病历等原始材料,没有最初来源的说明,建材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没有损伤的分析和推断。最后,马某云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认定不是轻伤,属于轻微伤,说明其资质存疑。当时除了轻伤的标准,还有轻微伤的标准,其说不是轻伤,就是轻微伤,非常不严谨。

2022年的刑事鉴定书,同样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问题。首先是马某令的鉴定,本案是轻微伤,且是19年后重新鉴定,按照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总则,轻微伤应当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本案已经没有损伤了,鉴定时机已经消失,证据严重不足。其次,没有附带比例尺的法医同步损伤照片,这样才能确认损伤的程度,是否构成轻伤或轻微伤。相关损伤程度没有影像佐证,客观性无法保证。

马某云的鉴定,损伤时机问题,和马某令一样。其次,其也没有原始损伤材料,没有附带比例尺同步损伤照片,无法作出客观公允、令人信服的结论。马某云的鉴定,也没有病历,相隔时间这么久,依据什么来鉴定,鉴定客观性同样不能保证。

2022年的鉴定,法医查体后没有发现任何伤,仍然说依据检验所见,根本不符合事实,疤痕都没有了,不可能检验任何材料。

综上,相关鉴定不真实、不客观,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该鉴定粗糙、不专业,没有合法的依据。整个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证明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

吴丹红律师:简要补充。刚刚王律师提到的鉴定资质问题,我们也没看到其资质证明。03年提到多处软组织挫伤。按照当年的鉴定标准,这个也不是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头面部的损伤没有达到轻伤标准。2022的新鉴定,证明当年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当年的错误意见,被告人都没有能力纠正,又怎么有能力左右顶包。根据人体损伤的标准,轻微伤要在损伤小事前。因为轻微伤几天之内就会消失,时间长了根本无法鉴定。所以公安部的规定要求在24小时内开具鉴定委托书,几天内完成鉴定。本案已经过了19年了,如何能鉴定。如何保证这20年来其是否受伤。当时的损伤,没有作出鉴定,在消失之后,不宜再进行没有依据的鉴定。从其科学性、真实性上,也不认可。

审判员 李俊:卢善文的辩护人,重复的意见不要发表,还有要补充的吗?

徐莹律师:补充。复印件无来源,不认可。病情证明书,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执业医师法,如果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出具人员需要具有主治医生以上职称。马某云的病情证明书,只有一个科医生签字,没有主治医师,其不参与治疗,难以证明客观性。在卷只有马某令病历。没有马某云的。马某令的病历的急诊事件是2003年5月5日,晚上11点,此时已经距离事情发生五小时,不能排除中间有其他外力介入可能性,对病历关联性有异议。

技术鉴定,除了认可前面辩护人意见,该鉴定再程序上也没有合法性,根据司法部当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进行鉴定,应当有书面的委托书,本案没有委托鉴定文书,无法证明委托的合法性。除了没有相关文书复卷,按照092号文,鉴定人需要签字并注明鉴定资质,本案没有想过人员的签字。

鉴定依据也不合法,客观性存疑。首先,马某云的病情诊断证明不是合法的鉴定依据,仅仅依据此作为鉴定一句,结论不客观。

关于2022年的两份鉴定,同意前面辩护人,三性不认可。

王兴律师:2003年,马某令轻伤的鉴定,按照其所依据的标准,应该单个创口3.5厘米,或者累计5厘米。病历只记载一个2.6厘米的轻伤。即使按照当年标准,也达不到轻伤。如果当年的轻伤都达不到,就更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撤案更是应该的。

2022年的鉴定,辩护人认为,当时已经不具备鉴定意见。只是一个文证审查意见。

即便两个人有轻微伤,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轻微伤是本案被告人实施,关联性不认可。

唐静律师:同意之前辩护人的意见。

何冰冰律师:补充一点。后面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真实性存疑,建议不予采信。

审判员 李俊:是否和其他辩护人有不同意见?

陈勇辩护律师:没有。提出一点,二人的受伤与陈勇无关。

审判员 李俊:公诉人是否有回质意见?

公诉人 宋志强:对于本起事实的质证,做如下回应。第一,关于羊某鑫的线索,其提供的线索符合三性,且其提供的线索附有蒋某的电话号码,因为有这个电话,该案件才告破。陈勇虽然前几天说过这起事实,但公安机关无法调查。是在羊某鑫提供电话号码后,才得以侦查。

真实性的问题,关于本案2003、2022年的两次调查,被害人、证人的言辞中存在诸多矛盾,公诉人做简要回应。第一,请合议庭注意,对2003年案情的发展、事实有断章取义。2003年,马某令究竟是怎么受伤的,辩护人归咎到钟某兵用拳头打伤。但2003年的笔录,无论是钟某兵还是向某飞、马某令、马某云、郭某强,他们的供述或证言都证实一个问题,两边的纠纷在发生时,先是口角,此时警察就到了。警察到现场后,马某令指着钟某兵说你打了我,从目前证据,钟某兵的确打了马某令。从目前证据,马某云的陈述、郭某强的证言,他们都证实钟某兵对马某令进行殴打,但没有打伤。

王兆峰律师:审判员,我必须说明,公诉人总结时,一定要看证据。不能脱离证据。

审判员 李俊:辩护人说完了吗?

吴丹红律师:建议质证就一轮,否则时间拖长了。

公诉人 宋志强:请合议庭着重注意,马某云2003年5月5日的陈述……

审判长 李勤:公诉人举证后,辩护人进行了质证。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的听取。本庭同意吴丹红律师的意见。时间关系,下午庭审到此结束。

公诉人 宋志强:公诉人希望继续回应。

王兴律师:大家可以继续回应。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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