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
庭审摘要2023年6月4日,法庭继续对丰泰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唐清(化名)被故意毁财案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进行举证质证。在多次的沟通、协调之后,丰泰方面仍然不退还保证金,卢善文卑微地发短信:“保证金的事情,可能无望了吧。”还称呼丰泰的钟某为“钟哥哥”,万般无奈之下,卢善文等三人前去丰泰询问退款状况,却被丰泰老总何某叫来保安殴打。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共同出资承建丰泰集团紫金城A地块工程项目,并交纳履约保证金2200万元。后曾建斌等人以丰泰集团违约为由,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强行索要高额利息和损失费。双方经多次谈判达成一致意见,曾建斌等人既不解除合同也不进场施工,丰泰集团被迫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唐清(化名)等人承建。为迫使丰泰集团支付非法高额利息和损失费,曾建斌等人采取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方式要挟丰泰集团董事长被害人何封(化名)。2015年10月中旬,卢善文,曾和平得知紫金城项目工地人施工,遂纠集被告人遂纠集被告人唐勇军等十余人到场,曾和平、唐勇军等人持钢管对唐清搭建的板房、砖墙等设施进行打砸,阻挠施工以此向何封施压。2015年12月29日9时许,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到丰泰集团再次向何封施压。双方发生抓扯,何封当场昏厥。曾建斌得知现场情况后,指使卢善文、曾和平和被告人卢高翔纠集核人蒲永亮、何仕武、卢善富、卢善学、唐勇、陈勇、文红军、郭五强、冯定楷、刘洪刚等三汇系公司员工及班组长、民工百余人到丰泰集团聚众造势。文红军、刘洪刚、卢善学、郭五强等人在曾和平的指使下,无视警察现场处置,围殴丰泰集团员工被害郑某义,致其眼镜损坏,迫使警察使用催泪喷射器予以制止。乱局面持续至中午,丰泰集团门锁等财物被毁坏,正常生产经秩序陷入瘫痪。经认定,郑某义眼镜价值1009.23元,丰泰集门锁等财物损失价值5895.3元,2016年1月26日何某退还2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迫支付非法高额利息及损失费共计1159.74万余元。”庭审全纪录09:11(播放庭审纪律)审判长李勤:刚才因为技术原因耽误了,开庭前,我做一个温馨提示:请控辩双方在质证时紧紧围绕证据三性发表意见,之前双方已经举证过的,公诉人在回应的时候可以有针对性一点;辩护人这边,之前已经有针对性强调过的,可以简短发表观点。现在开庭,庭审继续由审判员李俊主持。审判员李俊: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卢高翔、蒲永亮、陈勇、何仕武、卢善富、文红军、卢善学、冯定楷、唐勇军、唐勇、郭五强、刘洪刚到庭。为全体被告人解除戒具,请被告人坐下。下面由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公诉人罗明川:下面出示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证据第五部分证据:证实双方经多次协商在2015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未能就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等达成一致意见。一、书证1.扣押等相关文书、卢善文笔记本记录,摘自(106卷11-19)卢善文记载的2015年11月3日商谈的情况。二、言词证据1.被害人陈述何封(化名)的陈述(103卷72-113、81-2卷151-154),证实经过多次商谈后仍未能达成一致。2.证人证言(1)钟灵(化名)的证言及相关往来情况(104卷1-54;107-1卷P1-2,37-48;81-2卷P155-175),摘要:曾建斌提出月息2分,何封(化名)提出1.5分,邓某万提出同等使用,损失另外协商,双方同意。主要证实何封(化名)和曾建斌商议后双方始终没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2)邓某万的证言(103卷1-14),摘要:何封(化名)邀请我居中调解这件事情,他的意思是保证金肯定要退,但是可以按照年息一分多计息作为资金补偿。曾建斌最初提出按照15%年息进行补偿,何封(化名)一开始没表态,后来表示可以接受15%的年息,结果曾建斌又觉得15%年息低了,但是曾建斌没有提出具体方案。我认为调规不是何封(化名)一方的责任,等到调规后再推进项目就行。按照约定,承建方就应当承担承建责任,但是这次政府调规确实有点久,何封(化名)一方承担所有责任也不合适,我觉得曾建斌应当可以接受退何封(化名)保证金;但拖延这么久,何封(化名)一方也可以给曾建斌一方一点补偿,但按照民间借款利率给予补偿并不合理。主要证实:其受邀参与协调何封(化名)和曾建斌的纠纷,双方没有谈拢。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曾建斌的供述(94卷1-55),摘要:在王子大酒店开会前,我和何封(化名)商量过补偿利息和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案,主要内容是:补偿利息对标小贷方案的利息给我们,损失费用由卢善文决定。但是当时邓某万在场的时候我们跟何封(化名)并没有谈好。主要证实:曾建斌参与了两次商谈,有邓某万在,这两次也都没有谈好。在王子大酒店开会前,曾建斌4人就商量过要求丰泰支付利息、复息及损失费的方式来赔偿。(2)卢善文的供述(94卷56-161),摘要:根据我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我们一年多进不了场只能去找何封(化名)谈退款的事情,曾建斌要求何封(化名)给我们2分的利息补偿,但是何封(化名)只接受给我们一分五的利息。后来邓某万提出我们可以使用同等数额的资金,损失另外处理的方案,双方都同意了。至于后来再收的利息就不是我决定的了。主要证实:在邓某万调解下,何封(化名)同意按照1分5的利息支付,曾建斌提出条件是要何封(化名)按2分月息并计复息支付,初步计算利息1166.78万元。(3)冯定慧的供述(95卷63-122),摘要:我们几个项目相关人商量过要求何封(化名)合同支付违约金,何封(化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们就找何封(化名)商量给我们一分五、一分六的利息作为赔偿,这个赔偿问题我们和何封(化名)扯了很久都没有解决。我们去王子大酒店开会的目的是商量出付息方案,何封(化名)提出以1.5分利息补偿方案,邓某万提出同等使用方案,双方达成一致。主要证实:关于利息双方扯了好久,没有达成一致,对于邓某万提议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第六部分证据:2015年12月29日,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组织三汇系人员百余人到丰泰集团聚众造势,对丰泰集团员工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暴力破坏,严重扰乱丰泰集团的生产、经营秩序,要挟丰泰集团董事长何封(化名)支付高额利息和损失费。证据主要证实:卢善文等人以不进场施工阻拦紫金城工地进场,何封(化名)被逼无奈,再次与曾建斌谈判,曾建斌要求按照两分月息方案,最后没有执行。一、被害人陈述1.何封(化名)的陈述(103卷72-113、81-2卷151-154)证实:卢善文三人到丰泰公司要钱,在何封(化名)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冲突,并导致何封(化名)晕厥,冯定慧、曾和平等人给曾建斌打电话邀约纠集人员,曾建斌到场后对何封(化名)实施辱骂,何封(化名)被送医救治。2.郑某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3卷114-133)证实:卢善文他们到丰泰找何封(化名)要钱,双方发生口角冲突、抓扯,卢善文等人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郑某义和钟灵(化名)等人参与劝阻,后卢善文、等人打电话喊人到场,曾建斌到后也指着何封(化名)骂,其他七八个人就围着郑某义进行殴打,警察在场也未。能制止住殴打,过程中郑某义眼镜被打掉。3.蒲某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103卷134-152),证实:卢善文、曾和平在何封(化名)办公室争吵并抓扯何封(化名),在阻止冲突过程中,蒲某建手机摔在地上后被卢善文方人员踩坏。二、证人证言1.钟灵(化名)、白朋(化名)、苏凭(化名)、魏某兵、黄秦(化名)、何某秀、赵某萌、王彭(化名)、何某文、严沙(化名)、王港(化名)、钟某云、任某琼、刘某靖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104卷1-191;107-1卷P1-2;81-2卷P155-165)证实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到丰泰与何封(化名)发生争执,后三汇人员到达丰泰对郑某义实施殴打的经过,及事件造成丰泰集团相关财物的损毁情况,及对丰泰公司和丰泰员工造成的影响。2.夏凭、黄城(化名)、卢某龙、袁某刚、刘某国、曾某建、李某清、赵某福、唐某稳、张元(化名)、康冰(化名)、康某全、吴某文、赵曹(化名)、黄将(化名)、张名(化名)、熊某堂、陆某德、周告(化名)、杨昆(化名)、胡某彬、张冰(化名)、梁见(化名)、冯某云、周某旭、左某华、文慧(化名)、彭某伟、刘洪(化名)、唐某明、兰清(化名)、欧某舟、陈某林、杜量(化名)、杜红(化名)、喻生(化名)、彭某伟、李某明、肖某天、赵慧(化名)、任慧(化名)、唐量(化名)、张过(化名)、廖港(化名)、谢灵(化名)、林嗨(化名)、杨某超、李某林、张继问(化名)、熊某富、周许(化名)、张西(化名)、雷某金、张良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98卷111-200;99卷1-121;100卷1-150;101卷55-69、74-85;102卷1-193;107-1卷P3-5)证实:卢善文等人因为要钱在紫金城跟丰泰公司的人发生冲突,后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等人先后层层通知,组织三汇公司员工、班组长郭五强、冯定楷、张良等百余人到丰泰公司扎场子、打架,给对方威慑力。相关人员受到安排后邀约其他人员到现场及所见相关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的情况。3.杜某彬、邓某万、王还(化名)、佘某华、佟捐(化名)、雍某春、姜维某、冯某州、邓勒(化名)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101卷70-73;103卷1-67;481卷P96-101)证实:当天其在现场所见情况,佟捐(化名)、雍某春、姜维某被损毁财物的价值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曾建斌的供述(94卷1-55)证实当天其得知现场情况后其和王还(化名)等人到现场的情况。2.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的供述和辨认笔录(94卷56-196、95卷1-122)证实:当天3人一起到丰泰公司是谈退回履约保证金、要丰泰集团支付损失费、违约金及利息。3.人在何封(化名)办公室与何封(化名)等发生争执后,告知曾建斌,曾和平安排卢善富通知工地管理人员都到场。曾建斌到场后对何封(化名)进行辱骂。此后,三汇公司的文红军、刘洪刚、冯定楷、周许(化名)等人赶到现场对郑某义实施殴打,警察未能制止住,使用辣椒水将人群分开。证实当天其接到曾和平电话后将消息告知陈勇、彭某伟并让陈勇、彭某伟、刘洪(化名)一同前往丰泰。3.卢高翔的供述、蒲永亮、何仕武、卢善学、卢善富、唐勇、陈勇的供述(95卷123-152,96卷1-57;97卷1-177,98卷1-28,481卷P86-91)证实:当天以上人员接到通知得知卢善文等人在丰泰因退保证金与他人发生抓扯,让安排员工及班组长到现场扎场子。接到通知后,各被告人通知其他人赶到现场的情况。文红军、冯定楷、刘洪刚、郭五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96卷58-79,82-111,481卷1-15,98卷29-110)证实:接到通知后,或得知现场情况后冯定楷通知了相关人员去丰泰,及到场丰泰后的具体情况,卢善学、刘洪刚、周许(化名)、郭五强等人不管警察在场对丰泰公司员工实施殴打,警察使用催泪瓦斯(辣椒水)才得以制止。四、书证1.唐勇、蒲永亮等人通话清单(105卷60-77,107卷94-111)证实:被告人邀约、纠集他人的情况。2.游仙派出所2015年郑某义被殴打一案询问笔录,(摘自106卷19-72)证实:事件发生后,报案情况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游仙派出所李毅、杨敏、刘琨情况说明(103卷68-71)汉仙桥派出所情况说明(81-2卷P147)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后续办理情况,同时证实因承办民警未按程序将案卷档案及证据完善后归档,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遗失,已无法补证。4.绵阳万顺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配镜单、发票、记账凭证等家具定购合同、发票,摘自,105卷89-96,106卷64-72,93-99。证实:物品的价值。5.何封(化名)案发当天门诊初诊记录,摘自:106卷P100-103、107卷P34-366.关于10.29聚众斗殴案来源的情况说明(81-2卷P134)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等(106卷104-131)证实冯定慧、刘洪刚等人与三汇的关系。8.向绵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二大队调证的介绍信,摘自:481卷P155,证明:经查询,巡逻二大队未找到2015年12月29日紫金城出警记录。9.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调证的介绍信,摘自:481卷P156。证明:120系统无法查询到2015年12月29日当天出诊记录,医院现有系统多方查询未找到急诊出诊记录。五、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等1.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等(105卷P78-96、P97-105;107-1卷P14-33;126卷P139-168)证实:郑某义眼镜价格为1009.23元,定制成品门锁、指纹锁、成品门、洽谈桌、三星手机价格为5895.30元,相关价格认定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六、勘验、搜查笔录1.搜查卢善文住宅及车辆的笔录(106卷4-11),证实对卢善文住宅和车辆搜查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5卷106-123)证实:游仙区仙童街1号丰泰公司案发现场情况。七、电子数据1.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唐勇、蒲永亮等人通话明细,摘自120卷111-1132.13908119815、13981170058等42个号码相关时段通话清单、机主信息、基站位置等,摘自:476卷86-90,证明:证实了案发时各被告人通话联系情况。3.电子勘验数据提取笔录,摘自:107-1卷P105-119。证明:冯定慧手机中提取的曾和平的照片。吴丹红律师:我要求先对前面的证据进行质证。公诉人罗明川:公诉人开庭前已经向辩护人和合议庭咨询过意见。吴丹红律师:但是公诉人刚才列举的证据中有一些是向合议庭提供的举证提纲里面没有的,并且第六部分证据的内容非常多。不区分质证不合适。审判长李勤:公诉人现在想要把第六部分证据完全列举完?公诉人罗明川:是的。审判长李勤:对于这个问题,辩护人和公诉人协商一下怎么样?王兴律师:对于这部分证据不涉及其他人,下一部分证据才涉及所有人,我暂时就先不质证了,下一部分一起质证。曾建斌:我等一下再发言。卢善文:第一,在2015年11月3日,也就是第五部分证据中笔记本记录的这一天,我所记录的内容都是很真实的。这是2014年1月9日我给何封(化名)交了2200万保证金后,我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跟何封(化名)谈解除合同,以前我要去解决何封(化名)违约的问题都是找钟灵(化名)谈,而且我也一直抱着解决问题继续推进项目的目的找钟灵(化名)和何封(化名)谈。那天是2014年1月9日以来我找何封(化名)第一次谈,也是第一次和何封(化名)在王子大酒店见面。这都是就是我工作笔记本记录的事实,在这里我就不重复了。当时邓某万提出的条件是,我们给何封(化名)2200万保证金让他用了多久,何封(化名)也给我们2200万元让我们用多久,而且2015年11月30日之前2200万元要到位,对此我印象特别深刻。关于另外的损失赔偿再另行商量。谈话当时,何封(化名)先同意,曾建斌后同意,曾建斌提出让何封(化名)起草合同,我也让何封(化名)起草合同。第二,钟灵(化名)绝对没有和我谈过以利息补偿然后解除合同的事情,我也没有和钟灵(化名)表达要解除合同的意思,我每次找钟灵(化名)谈,他都是搪塞我。如果我真的想要解除合同,我肯定会告诉他们。第三,钟灵(化名)单方面解除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事情我之前根本不知道,直到今天我才晓得。当时他把这些事情告诉冯定慧,但是冯定慧也没有告诉我你们可以在公安局的信息调取记录里面查,冯定慧根本不可能告诉我。2015年11月3日,我们在王子大酒店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2月29日中午11点左右,钟灵(化名)向我们发了一个解除合同的协议,关于这个协议我没有怎么看,钟灵(化名)发给我之后我直接转发给冯定慧,因为冯定慧是老大姐,也是我们的股东,协议相关的事情都是她来看。我把协议发给她后不到一小时,她就把意见发给我,我就发给钟灵(化名),钟灵(化名)也没有不同意见,于是我们就等这个合同生效。解除赔偿费用是1月26日那天,我在三汇公司在花园市场的办公室和钟灵(化名)谈的,当时他开着丰田霸道的绿色车子。钟灵(化名)问我损失多少,我说你们看着赔偿就可以,他说给我们赔偿90万,我说可以。我认为这个赔偿只要在2200万以内都不划算,因为进不了场这件事我们的工作量也特别大,但是时间久了,曾建斌也说解决就可以了,我们也没继续算帐追究赔偿。公诉人说利息是冯定慧或者我确定的,根本都不是事实。公安提审我,说利息我决定的,我说不是,我说真不是我决定的,他就写成不是曾建斌就是冯定慧,我要公安办案人员改,他不同意,即使我坚决要改,他也说不能改。审判长李勤:曾建斌,在本庭没有提醒之前,不要发表意见。卢善文:侦查人员说不能改的这件事,你们可以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他一直不让我改。解除协议“解除”这两个字写错了,也是他写的,不让我改,你们可以查笔迹。实际上,这个解除协议就是丰泰决定的,你们可以查。第六,关于2015年12月29日的事情,我等一下再说。曾建斌:第一点,我认为刚刚卢善文说的事情很重要,法庭应该耐心听取。为什么公安不让改讯问笔录对于本案很重要。我希望本案的审判客观公证,讯问同录可以说明很多问题。第二,当时邓某万提出同等使用2200万资金,我马上同意了,因为他也不缺钱,我们也不缺,解决就可以了。他们说我不同意这件事根本不属实。当时,我交代了卢善文几次,说谈好了就可以。第三,作为房地产行业专业人士,我可以说在房地产行业地方修改总规也会造成违约,因为调规不是政府行为,如果是政府行为,对方就不一定是违约行为,对方可以先把保证金退给我们,等可以施工了,再交。但在我们这个项目里,改总规是对方的企业行为而非不是政府行为,是对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卢善文笔记本关于钟灵(化名)也在王子大酒店的记载应该是记错了,只有钟灵(化名)一个人说他在王子大酒店,其他人都不承认,可见他的用心,假话连篇。关于几个合同修改的情况,我都不了解。关于另行商量的损失赔偿的谈判,我都没参加。我跟他们说解决了就对了,多少无所谓。关于补偿利息问题,我们以前没谈过这个问题,我和何封(化名)没见过免息的情况,我们第一次谈利息是在王子大酒店,他提出1.5的年息作为补偿,我提出能不能考虑2分的年息,因为我们小贷是两分几,我们在协商,难道提出方案也不行吗。我没有提出必须按照两分的年息补偿我们,只是双方协商。曾和平:第一,解除总承包协议和另行进行的利息补偿的谈判,是他们三个股东参加,我没参加,我这边没什么要说的。第二,我申请上厕所,因为我身体不舒服。审判员李俊:法警,带曾和平去厕所。卢善文:利息是2022年7月7日办案人员提审时我说的,你们可以查询问笔录。冯定慧:第一,钟灵(化名)的证言中提及的2015年11月16日给我发邮件,这个邮件我没有收到过。钟灵(化名)应该是虚晃一枪,请合议庭查实此事。第二,我没有提出过利息补偿相关的事情;第三,2015年12月29日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没有组织员工去威胁何封(化名),其余的事情请我的辩护人补充。卢善学:我想陈述的是,我在紫金城工作这么久,对方没有一个提出过让我们进场施工的事情。审判员李俊:我说的是刚刚出示的证据。卢善学:刚刚有人提出了让我们进场我不进场,我不能说这件事吗?审判员李俊:不要质问法庭。卢善学:好,我不说了。审判长李勤:卢善学,你可以简要说。卢善学:上面已经提出过了,我最多说两三分钟。当时没有人让我进场,甲方两个人没有一个人告诉我可以进场这件事。在我们签订合同之前,对方也没有说调规的事情,最后调规并不是我们造成的。冯定慧:几人商量过要求合同支付违约金,不同意也商量过一分五、一分六,扯了很久。王子大酒店是按照复息方案提出的,何封(化名)提出1.5分的方案,邓某万提出同等使用方案,双方达成了一致。王兆峰律师:公诉方出示的两类证据,一类是书证,一类是言词证据。书证主要是卢善文的笔记本,卢善文在笔记本中记载的内容是卢善文当时的工作记录,当时在记录的时候,相信没有人能预料到这些记录在七年后会被提交到法庭。所以我认为,在不同证据种类中,这种书证证明力比较强。卢善文的笔记本记载这份证据证明,双方在邓某万调解下,确实协商过且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协议;2、丰泰拿出对等的资金,让卢善文一方使用;3、至于最后要补偿多少钱,双方有不同意见,当时没有达成一致。相关邮箱足以证实钟灵(化名)使用QQ邮箱给冯定慧发解除协议,这是电子证据,但是该证据提取过程不规范,其证实的内容,辩护人认为,可以和相关被告人、钟灵(化名)证言印证,证明:双方协商后,钟灵(化名)把解除协议和借款合同一同发过来,双方确认解除合同;第二,何封(化名)一方拿出对等资金给卢善文一方使用;第三,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当时双方还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卢善文修改后回复邮件,双方部分达成协议。以上内容,根本反映不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是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何封(化名)的说法,辩护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何封(化名)称卢善文以阻工相威胁的说法完全没有道理。如同前面说,何封(化名)单方违约,既不通知卢善文一方进场,也不通知解约,卢善文一方当然不同意其他人入场,这是民事合同的权利。所谓卢善文等人以阻工胁迫的表述不真实。另外,何封(化名)提出不同意对等使用方案的表述不真实。首先,这个方案是邓某万提出,其次,钟灵(化名)的解除协议中也写明了对等使用的方案,钟灵(化名)的解除协议代表的是丰泰的意志,所谓不同意,只是后来不同意,当时是同意的。审判长李勤:你说的意思是合同发过去后,何封(化名)应当同意?请你把刚才说的再说一次,我没听清楚。王兆峰律师:我说他应该是同意的,如果不同意,他就不可能主动给卢善文一方发这个方案。只是人家发回合同后,他又不同意了。我对钟灵(化名)的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卢善文一方索要高额利息,却从未要求何封(化名)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可能吗?最初签订的合同要求何封(化名)承担2200万的违约金,为什么卢善文一方会不提?第二,这个说法和何封(化名)的说法矛盾,何封(化名)笔录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钟灵(化名)为了给卢善文一方定罪,捏造说何封(化名)没有提解除合同的事情,不符合事实。第三,钟灵(化名)说,卢善文没有答应过解除合同中同等使用的协议,但是如果双方当时就这一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对方为什么要把协议发过来。邓某万说得很清楚,卢善文一方当时就答应了,何封(化名)的证言也说承认这一点。关于邓某万的证言,我们要关注其居中调停人的身份。邓某万说,是因为何封(化名)知道我认识曾建斌所以找其调停。以及何封(化名)违约是政府调规的表述不符合事实。调规是钟灵(化名)和何封(化名)一方擅自做主提出的,邓某万不了解这个情况,其立场的前提是调规责任方为政府而非丰泰公司。如果丰泰单方自行调规,当然应该承担责任。所以,邓某万关于政府调规、丰泰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都是错的。但邓某万说的,双方基于违约找他调停的事实是真的。邓某万本人也承认,其与何封(化名)关系比较好,故其为利害关系人。而且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事情,他提出的对等使用方案,他竟然没有提出在证言中提出,说明要么是他回避这一问题,要么是侦查人员回避这一问题,其证言表述的不是事实。辩护人对曾建斌、卢善文、冯定慧的供述关联性有异议。曾建斌刚刚表示称他们当时就主张过违约责任,之所以提出利息补偿方案,完全是基于对方不愿意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特殊背景,但违约金这笔钱总不能让对方白用,所以才商量如何补偿。之所以后来会谈到利息补偿方案,是因为何封(化名)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不愿支付,曾和平提到了一个情况,他说,2200万违约金,对方认为不好听,没法入账。这一组证据证明不了公诉机关要证明的事项,恰恰证明:1、谈判背景是丰泰一方在不退还保证金,也不让进场的情况下进行的;2、11月3日双方是在平等合同的情况下、在邓某万协商下进行的,没有胁迫行为;3、双方当时达成了部分协议;4、后来何封(化名)出尔反尔,不同意对等使用方案,卢善文一方都把合同发回去了,何封(化名)一方又反悔了。所以当时的情况是,11月3日双方协商结束,11月16日卢善文一方签订合同,但是对方又如同泥牛入海迟迟没有回音,所以各被告人才去面见钟灵(化名)、何封(化名),才引发本案12月29日的冲突。吴丹红律师:卢善文的笔记本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让卢善文确认,辩护人认为应该由其本人解释。不知是否合议庭是否同意让卢善文本人查看其笔记本记录原件。审判长李勤:本庭同意,等下来后我们给他辨认笔记本记录原件。吴丹红律师:我不知道卢善文是否确认过笔记本记录的详细内容。刚才卢善文说过协商过程是何封(化名)先同意,曾建斌后同意,该证据主要证实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该矛盾属于双方的经济纠纷,自至始至终曾建斌一方都是为了解决丰泰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积极协商,无法证明公诉人所说的目的。刚才曾建斌表达称,关于另行赔偿等问题,谈得拢就谈,谈不拢就算了。关于言词证据方面,何封(化名)、钟灵(化名)、邓某万的证言都能够证实,本案发生原因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丰泰调整规划。前面列举的笔录中,对方说是政府行为,但刚刚王兆峰律师也说了,调规是对方自己调整的公司行为,如果这种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被告人一方,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何封(化名)便安排其他人进场,这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何封(化名)还有一个笔录,公诉人将其作为证据在刚刚列举了,那份笔录称:调规的事情拖了太久了,时间至少18个月。何封(化名)说,在我们找曾建斌谈履约保证金的时候,已经让唐庆入场施工。说明何封(化名)明确违约,他的所作所为完全是在推卸责任。第二点,这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在提出对等使用方案后,何封(化名)的笔录一方面说采取对等使用方案不会对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面又说自己不认可对等使用方案。如果其认可对等使用方案,说明何封(化名)本人也认可如此长时间占用这么大资金会给出资方造成巨大影响,因为其单方违约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其应当同意支付利息补偿,换言之,双方最后确定的利息方案,也是何封(化名)同意的。最重要的是,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该给守约方造10%的赔偿,还应当赔偿其他损失。也就是说,丰泰除了应该赔偿损失,还应当赔偿10%的违约金。即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这么判。最后的赔偿,远低于10%,何封(化名)不是吃亏了,是占便宜了。第三,何封(化名)表示称此事主要是和曾建斌协商。但是在案被告人都说曾建斌没有具体参与这个事情。何封(化名)的说法不真实。曾建斌的供述提到,其只和何封(化名)谈了一到两次,利息协商具体过程其不清楚,曾建斌一直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但是公诉人没有念到曾建斌的一段笔录,其说其只参加过一两次谈判,只给了公平友好协商的一个大原则,提出应当以合同为基础,和平、友好解决。卢善文等的笔录也证实,在其在去丰泰之前,双方已经就违约金基本达成一致。比如卢善文笔记记录证实双方同意相关方案。冯定慧也提到,之前与何封(化名)谈好按照两分左右利息作为赔偿。这足以说明,双方在发生冲突之前,就违约金已经达成一致,只是何封(化名)没有履行约定。徐莹律师:我同意前面辩护人观点,在此进行补充。我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书证、电子证据完全能证实在12月29日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关于卢善文笔记的内容,提请法庭注意,是曾总、何总都同意,这是11月3日在王子大酒店协商的记录。11月16日,钟灵(化名)给冯定慧发的两封邮件内容,请合议庭关注。这两封邮件的内容与11月3日达成的协议一致,可以印证11月3日已经达成一致。辩护人强调:1、该合同是丰泰拟定的,说明丰泰一方是认可该方案的;2、解除协议第三条,丰泰明确写明,没有入场的原因是甲方土方、护壁等未完成,这一认定是丰泰自行认定,此时丰泰也没有在解除协议中提及调规问题,只是说自己未完成前期工作。该解除协议内容是否是双方协商的内容,有卢善文、钟灵(化名)的言词证据印证。钟灵(化名)的笔录明确说,何封(化名)同意采用这个方案。卢善文在2021年11月19日笔录明确说,当时双方已经商量好。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事实不仅有书证、电子证据,还有双方的供证。钟灵(化名)说,是卢善文一方不同意采用这个方案。没有真实性。其证言提到卢善文给钟灵(化名)发送短信的内容,在12月15日,即解除协议发送后一个月,卢善文给钟灵(化名)发短信说:钟总,麻烦你们处理紫金城的问题,可能无望了吧,钟灵(化名)说,集团财务在处理金额。钟灵(化名)笔录说这种表述只是想拖住他们,可见对方根本没有想解决这个问题。而卢善文并不知道对方是在敷衍,以为还在推进项目。两天后,卢善文再次发短信,他表示打郑总电话对方还是没接,说让他找钟总,他才发短信给钟灵(化名),说已经和何封(化名)谈了一个月零八天。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后来去丰泰的事情。卢善文刚刚也说了,关于利息的部分不真实,不能采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诉人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是何封(化名)一方不断毁约,以各种理由拖延合同解除、占用保证金。这一点,公诉人应该也是知道的。公诉人给辩护人的三份举证提纲,每份都不一样。最早的一版本包括笔记本、邮件、短信作为证据,但是开庭前的版本前述内容都没有,今天的版本又有笔记本、邮件作为证据,没有短信作为证据。就这一行为,我对公诉人的态度很失望。王兴律师:请合议庭关注客观证据。关于证明目的,我在此再次批评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说的这些内容,完全脱离在案证据,脱离事实。双方显然存在毫无争议的磋商过程,公诉人却非要说是何封(化名)被迫接受,为什么能说何封(化名)是被迫,是否有证据证明卢善文使用了暴力手段。如果只是因为何封(化名)自己知道要履行协议而感到压力,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最终,曾建斌一方得到的赔偿显然少于合同原先的约定,是否也符合公诉人所说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属于曾建斌一方的“被迫”?不管双方是否达成一致,都不影响卢善文找丰泰公司解决问题的正当性。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卢善文一方是否有权去找丰泰履行;如果没有达成,卢善文一方也有权继续协商。关于证据部分,我将重点说一下在案电子邮件和短信。刚刚徐律师也说,看出了公诉人对于举证内容十分纠结。因为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语气都极为客气、友好。可以看到。钟灵(化名)、冯定慧等人沟通过程中,冯定慧回复感谢;甚至在此案前前后后,钟灵(化名)还请托卢善文在买房过程中给优惠照顾,双方的态度始终很友好;卢善文叫钟灵(化名)钟哥哥,语气卑微,哪有什么强迫而言?在案的电子证据都是截图,包括钟灵(化名)邮件内容都是其邮箱登录的截图,完全不能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甚至钟灵(化名)自己都承认其删除过邮件。公诉机关甚至没有登陆冯定慧、卢善文的邮箱看看有没有收到过邮件。证明此事最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找运营商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包括确认邮件在发送给冯定慧后,是否有回复,是有回复被删除,还是没有回复,公诉机关可以调查一下,看看冯定慧一方是否接受对等使用方案,是否修改了协议,这是本案很重要的问题,不能看事后多年的说法,而应该通过当年的证据呈现。我们现在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并要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电子证据鉴定确保完整性。11月16日,钟灵(化名)发了两个协议,一个是借款协议,一个是解除协议。核对邮件内容可以看到,这两个附件都是在借款协议中,就有这两个内容。另外一个没有打开的邮件,因其并未打开,我们无法知道具体内容。何仕武:要求上厕所。王兴律师:这是证据完整性、合法性的问题。另外也提请合议庭注意,在解除协议当中,除了同等使用之外,第五条还提及了补偿问题,即甲方同意给丙方卢善文补偿,只不过金额没有填写。另外,丰泰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中第四条违约责任,丰泰一方说,如果到期不还,收取银行利率几倍的资金占用费,加收违约金。可见双方对此方案均表示认可,这是正常的民事协商过程,如果在民事法庭遇到这个案子,就会认为这种协商过程很正常。但是公诉人却把何封(化名)的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我想问的是,本案被害人是丰泰集团,还是何封(化名)。起诉书写的是丰泰集团被敲诈勒索,这里却将何封(化名)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这一点我们向公诉机关核实,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是否是单位,还是受害人本人?审判长李勤:鉴于本案被告人比较多,休息15分钟。10:55审判员李俊: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卢高翔、蒲永亮、陈勇、何仕武、卢善富、文红军、卢善学、冯定楷、唐勇军、唐勇、郭五强、刘洪刚到庭。为全体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在庭审之前,吴丹红律师提出卢善文笔记本需要卢善文辨认,现在本庭允许。法警,到审判台来,将此笔记本交公诉人查看,是否是其出示的证据笔记本,然后交卢善文核实。公诉人罗明川:(确认)审判长李勤:交卢善文核实。卢善文,是否是你的笔记本。卢善文:应该是的。审判长李勤:是你写的吗?卢善文:是。审判长李勤:交吴丹红律师查阅。吴丹红律师:(确认)审判长李勤:证据上交法庭。审判员李俊继续主持庭审。唐静律师:我同意之前辩护人的意见,对本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曾和平没有参与王子大酒店协商过程,提请合议庭审查时充分关注。虽然公诉人没有出示曾和平供述,但曾和平的笔录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供述,这些供述都是其听说和在公安帮助下作出的,这部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关于钟灵(化名)的邮件,我想进行简单补充。这份邮件除了辩护人提到的内容,还有重要批注,显示李成军请求确认金额、时间等。建议单独拟定借款协议这个批注和红色重点强调的部分说明这部分内容经过了丰泰的审定,不是钟灵(化名)的个人行为。我们不了解李成军的身份,但是这样的批注一般是由法务部门作出。也就是说,该借款协议草案是作为丰泰的文件证实给卢善文等人验收,说明双方达成了一致。关于钟灵(化名)邮件的第二点,卢善文辩护人提到了和钟灵(化名)的短信相互印证,该邮件发送的两天之前,即11月14日,冯定慧与钟灵(化名)有短信交流,冯定慧称“钟总,没有收到你的邮件”。2天之后钟灵(化名)发了邮件,说明虽然11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但是丰泰方迟迟没有发送协议,在冯定慧的催促下才发送。这一点充分说明,丰泰方虽然在王子大酒店协商时同意同等使用方案,但其没有履行的诚意。钟灵(化名)的笔录也说,他们在采取拖延战术。关于同等使用方案是否能落实,按照这个方案,丰泰要退还2200万违约金,还得再给2200万给卢善文使用,也就是说4400万元,提请合议庭注意,当时丰泰没有这个支付能力。虽然双方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成责任不在卢善文,因为不管卢善文提出什么样的解决方案,丰泰都不可能履行,因为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资金占用,他们承担不了,只能采取拖延战术。另外,本案还有一封消失的邮件。卢善文反复提到,钟灵(化名)发送邮件后,其很快予以回复,但不管是钟灵(化名)还是冯定慧的电子邮件往来,或是卢善文的微信记录都对这一邮件没有记载。这份邮件能够充分说明本案事实,提请合议庭或公诉方申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恢复,调取卢善文和钟灵(化名)的微信记录。最后补充一下,辩护人对何封(化名)证言的真实性问题不予认可。何封(化名)证言中提到其被迫接受卢善文的方案,因为如果不解决,工地一直不能动工。控方的证明目的是,卢善文一方提出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给何封(化名)造成很大的压力。但是这是伪命题,签订协议时也即2015年11月、12月时,护壁、降水、土方都没有完成。在地基工程完成前,质检、监理部门还得验收的,只有拿到验收单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也就是说此后卢善文他们才能动工。但是2015年11、12月,这些工程都是停工的状态。梁雅丽律师:我简要就这部分证据补充几点。我同意前面辩护人的观点,恳请合议庭关注客观证据。公诉人列举这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协商不一致,但恳请合议庭关注为什么会有协商的这一问题。经过前面四组证据的举证,丰泰方在与卢善文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调整规划,在卢善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要求其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是实际上从合同签订时,丰泰方就知道卢善文不可能进场。到2015年10月份,唐庆进场,使合同无法履行。恳请合议庭关注协商过程以及协商是否必须的问题。因为根据合同,卢善文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些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得很清楚。但各被告没有继续主张违约金,而做了让步,其可以不让步。双方多轮自愿协商且有中间人调停,这都是丰泰一方确认的。协商结果出现了两个方案,一个是同等使用方案,一个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方案,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可以确定的是关于赔偿金额以及利息计算问题,何封(化名)一直明知且认可。何封(化名)的笔录说的很清楚,他接受给一分的利息作为补偿,钟灵(化名)的证言也称双方就金额协调达成一致;邓某万也称其提出15%的利息;冯定慧的供述也称最后谈到两分利息作为补偿,何封(化名)同意了,并且答应归还违约金。这些都说明,按照资金占用以利息形式赔偿,双方都认可,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关于协商过程中谁更强势的问题,显而易见,丰泰始终在强势地位,这一点卢善文与钟灵(化名)的短信等可以证实,提请请合议庭关注,12月15日,钟灵(化名)给卢善文的短信称,金额和时间等财务总监确定,填好就给你。卢善文已经无奈到金额和时间都由丰泰一方确认,说明丰泰是强势和主导一方。最后没有解决矛盾,单纯是因为丰泰一方拖延和不讲诚信。秦舰律师:同意前面辩护人意见,我在此进行补充。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方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从11月14日冯定慧给钟灵(化名)的短信看出来,冯定慧一直在等钟灵(化名)发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初步意见,只是尚需确认。邮箱的问题,冯定慧一直说没有收到,之前由律师问过,冯定慧说自己没有用过,所以没有收到这个邮件是可能的。如果想查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打开邮箱,看看是否收到对方的邮件。吴庆阳律师:我说一下,第一,关于何封(化名)、钟灵(化名)证言,何封(化名)谈到调规是政府调规,但是实际就是他们自己出于商业目的调规,曾建斌也多次提出这一点,要印证这一事实只需要到规划局调取相关文件。我们怀疑何封(化名)提出的申请漏掉了,何封(化名)所述关键事实不实,隐瞒了关键事实,构成欺诈。钟灵(化名)说发了邮件,里面发的空白方案是为了印证邓某万的方案,没有实质性内容,钟灵(化名)也说是具体金额等财务总监填好,但始终曾建斌一方始终没有看到填好的邮件。说明他们采取的的确是拖字诀,因为他们经济紧张,没有钱还,所谓的协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诉机关没有证实冯定慧是否收到该邮件,以及如果收到,是否处理,但是这一点公诉方确实应当予以调查。现在冯定慧也在庭上,无论是公诉人还是法院,都可以就这一细节进行发问。第一次发问时,合议庭尚未注意到这个问题,希望法庭通过发问调查这个细节进行推断。关于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敲诈勒索金额。只是说到四被告胁迫何封(化名)1100万,需要了解的是,敲诈金额是1154万还是多少?将1154万作为敲诈勒索的金额并不合法?根据最高院解释,年息不超过2分既不属于高利贷,何封(化名)自己也同意支付一分五的利息,是否要先扣除这部分利息,是后面要讨论的问题。希望公诉机关明确敲诈勒索的金额。最后,辩护人强调,在退还保证金过程中,四被告都是弱势地位,谁要还钱才是大爷。通过卢善文五次协商,对方都没有回复足以看出,四被告非常低三下四,为了拿到自己的钱,找何封(化名)要钱是正当的维权之举,不管去工地还是公司,都是单纯的维权问题,至于是否超过合法范畴,需要对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目的进行举证,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任星辉律师:提请法庭重点注意,公诉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和证据非常跳跃。第一,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书证,都提及利息,利息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不是卢善文一方直接主张利息,所谓的利息是何封(化名)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证明目的中存在未能就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的说法,可能会误导合议庭。虽然没有双方达成一致,但无论卢善文一方还是丰泰,都没有排除继续协商的可能性。冯定慧等人过去的目的是友好协商,不能把之前的协商过程和后续发生的寻衅滋事强行关联。金琳律师:我简要补充几点。本案有一个前提,即合同是本身已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的。但是公诉人又说卢善文要提出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还说何封(化名)不同意似乎情有可原。但这个逻辑是错误的,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都要求卢善文一方没有合法的理由。所以现在核心不是“有无达成一致”,而是他们有无合法的理由。关于邮件,2015年12月16日,钟灵(化名)不仅发了邮件,还给卢善文发了短信的,这份邮件说明何封(化名)一方是答应了承担违约责任的,钟灵(化名)和卢善文短信中,卢善文还请求钟灵(化名)不要施工。钟灵(化名)说自己是在护壁,在这个时间节点,钟灵(化名)和郑某义一直还在踢皮球。当时卢善文就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不存在敲诈勒索。钟灵(化名)和何封(化名)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公诉人是对证言进行拆分了的,他们的证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别说11月3日,就在2016年1月,丰泰都没能力返还2200万保证金,何谈当日就能拿出1分5的利息?2022年11月3日的笔录中,何封(化名)和钟灵(化名)都隐瞒了一个事实,就是冯定慧、曾和平、卢善文他们到办公室时是有保安进去的。所以公诉人的举证,都是归纳总结的。不能排除各份证据间的相互矛盾。邓某万的笔录,公诉人看似他更客观,他说政府调规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他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他接收的信息也是错误的,他说卢善文他们拖延进场只有几个月而言,但事实上,经过之前的举证,卢善文一方2014年1月就给付了2200万保证金,当时已经一年半多了,接近2年了,当时邓某万竟然还说只是几个月,显然不可能是真实的。钟灵(化名)、何封(化名)每次都说急迫要施工,是因为卢善文阻工,但这完全是虚假的。当时施工方、何封(化名)都主张过资金占用利息,怎么到了卢善文这,就成了他们多年的隐痛了呢?所以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跃律师:我简要补充几点。对卢善文笔记本记录和邮件内容质证。根据笔记本记载和邮件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谈判过程。一开始,曾建斌要求何封(化名)方支付2200万违约金,后来说同意同等支付,最后要求赔偿1100多万。按照曾和平等的说法,融资成本肯定不止这么多。至于邮件,从要约和承诺来看,如果他们拿这个邮件起诉,法院有一定概率支持曾建斌一方的利益。但是整个谈判过程中,卢善文等都是弱势地位。辩护人对邓某万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我看过他的询问同录,他不是这么说的。邓某万在录像中提到,发生冲突那一天,是曾建斌让他过去的,他反复强调此事,但侦查人员并未予以记载。邓某万称如果何封(化名)违约,要退还违约金和损失,如果曾建斌违约,不用退还保证金。公安的笔录省略了前提。何封(化名)和钟灵(化名)的证言相互矛盾,钟灵(化名)自己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何封(化名)说政府要求调规,钟灵(化名)说是公司要求调规。从法律上来说,不管是谁调规,丰泰都要予以赔偿,因为如果他们在和曾建斌签合同时就考虑过调规风险,对于商业行为定性就有变化。杜明怀律师:第一,关于违约的问题,签合同之前,就算是政府调规,他们签合同之前就知道了,也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丰泰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第二,公诉人举证时,反复说“以阻工”相威胁,这本身就是个待证事实,这里却作为结论使用,是不合理的。第三,关于邮件,邮件的伪造是非常容易的,只需要10行代码就可以,所以这个截图,毫无意义。其中两份邮件,如果没有下载视频,就无法确保同一性。也就无法证明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第四,邮件只有查看源代码后才能证实真实性,还可以通过查看其他人的邮件相印证。审判员李俊: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罗明川:(重新宣读第六部分证据)第六部分:曾建斌等人聚众造势,威胁何封(化名)答应其要求的证据:一、出示包括夏凭、黄城(化名)、袁某刚、曾某建、唐某稳、张元(化名)、康某全、吴某文、赵曹(化名)、熊某堂、陆某德、周告(化名)、杨昆(化名)、胡某彬、张冰(化名)、梁见(化名)、冯某云、周某旭、左某华、文慧(化名)、刘洪(化名)、唐某明、兰清(化名)、欧某舟、陈某林、杜量(化名)、杜红(化名)、雷某金、喻生(化名)、彭某伟、李某明、肖某天、赵慧(化名)、任慧(化名)、唐量(化名)、张过(化名)、廖港(化名)、谢灵(化名)、林嗨(化名)、杨某超、李某林、张继问(化名)、熊某富、周许(化名)、张西(化名)、张良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王兴律师:希望庭审先暂停一下,这组证言压根没出示内容,而只是有个证人名单,这样的话,被告人可能根本就无法质证,如果由我们辩护人来宣读内容,似乎也会浪费很多时间。审判员李俊:公诉人有何回应。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