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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忆中的群架,法庭上的罗生门(质证第二日: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

任名群 庭审旁听集锦 2023-06-10

庭审摘要

2023年5月29日,法庭对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进行举证质证。

起诉书中指控:

      “200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建斌与朱某宝、安某刚、赵港(化名)因赌博纠纷,在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新时空茶楼发生争执,曾建斌纠集被告人卢善文、曾和平、陈勇、文红军、卢善富及三汇系公司员工、班组长、民工和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持械先后到达茶楼造势。曾建斌、卢善文在茶楼包间内对朱某宝、安某刚言语辱骂、威胁,逼迫二人退钱;曾和平用拳头、烟灰缸将安某刚左侧面部、鼻梁骨打伤,后其他人断续殴打安某刚约一小时;文红军等人受曾建斌、曾和平指使,将对方的汽车强行开走,事后退还。陈勇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和卢善富纠集的公司人员、班组长及民工,在茶楼大厅与对方发生斗殴,致蒲某云被围殴受伤。警察现场处警遭曾建斌方人员阻扰,特警持枪增援才控制住现场局面。事后曾和平向社会闲散人员支付出场费5000元。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等人未受到法律追究。赵港(化名)因害怕被曾建斌报复被迫到外地躲藏。”

以下是对该起指控的举证质证:





庭审全纪录

904 开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 李勤:继续开庭。

审判员 李俊:现在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举证质证。传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文红军、陈勇、卢善富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曾建斌:我们还是要下纸和笔嘛,谢谢。

审判员 李俊:将纸笔递交被告人。

公诉人 宋志强:在昨天的绿湾春新区,辩护人质证后,公诉人需要对公诉人的异议进行回应,法庭是否允许?

审判员 李俊:本庭同意。

吴丹红律师:昨天就这个问题已经跟合议庭说过,如果公诉人回应,辩护人也要回应,被告人回应。

王兴律师:没有卢高翔,那卢高翔也应该在。

审判员 李俊:等下一次卢高翔在的时候再回应。

公诉人 宋志强:下面就新时空茶楼案举证。

第一组 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情况

1.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

证实,该案系陈勇、蒲永亮、文红军等反映得到线索。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该案20022610日立案。

第二组 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

第一小组:案件发生时间与地点

被害人陈述:安某刚202298日陈述,安某刚妻子顾某蓉妻子证言,病历资料。

证实:案发当天是顾某蓉生日。

第二组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1.蒲发云辨认笔录、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证实案发地点是新时空茶楼,属于公共场所。

审判员 李俊:被告人的质证意见?

曾建斌:等后续律师发言后质证。

卢善文:请辩护人发表。

曾和平:请辩护人代为发表。

陈勇:没有意见。

卢善富:我质证不来。

文红军:我不懂,请律师发言。

审判员 李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王兆峰律师:绵阳市刑侦支队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不是合法的证据种类,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二,真实情况与实际不符。本案称是蒲永亮、文红军、陈勇检举揭发。但当庭发问中,三人说法根本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陈勇,称曾建斌只是让他过去。蒲永亮,不在场。文红军,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持械,笔录是办案机关做出来的。本案发生在2004年,已经做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时隔多年立案,合法性存疑。关联性也不认可。

案发时间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安某刚称当天是给弟弟过生日,后来又说给顾某蓉过生日,说法前后矛盾。朱某宝说当天是下午五六点。双方时间有出入,有的是过了十二点,有说是五六点。

辨认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时隔十几年,是否有改建,周边环境是否改变,都存疑。如果已经改变,无法指认当时现场,这样的指认没有实际意义。

蒲某云的指认,其现场没有见到曾建斌。对于现场发生激烈打斗的证言,与同行宋某军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真实性有疑问。事发多年,具体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都只知道有新时空茶楼,但具体地点都无法记清楚。

吴丹红律师:在发表意见之前,我们前面的屏幕一是示证的,二是笔录的,辩护人建议上面能显示全部的庭审笔录,我们看完后就能直接签字,否则核对笔录也费时间。

审判长李勤:就此事,我们庭上庭下交流多少次了,这个笔录是为了确保你们听不懂四川话的问题,我们才搞的这个“翻译”。昨天我们连夜赶出来的。这个技术问题,有意见,下来再商量。我们充分保障你们的权利。我们都可以理解。

吴丹红律师:情况说明,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上看,文红军三人都无法反映犯罪情况。这个案子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立案追究的,对三性都不认可。这个案子发生在2004年,案发时公安已经行政处罚处理。从刑事案件的时效来看,也过了追诉时效。

案发时间、地点都是根据间接证据推定而来。

现场勘察笔录应该是对实物证据的固定和反映。案发时间是2004年,勘察笔录是2022年。现场是变动现场,房屋现场装修等已经改变,新时空茶楼已经不再经营,变成教育机构。勘察笔录无法体现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

审判员 李俊:卢善文辩护人,是否有不同意见?

徐莹律师:补充如下。关于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003年新时空的案子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特巡警的出警,已经传唤人。当时已经报请市局法制办,进行治安处罚,没有刑事立案,说明这个案件本身就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再次立案。

案卷材料,辩护人反复申请调取当年的案件材料,但公安机关的所有案卷材料、物证,包括麻将等都在案。辩护人一直以为材料被隐匿。但看了这组材料发现,这个案件的案发时间是通过推断得到的,即通过病历和顾某蓉的生日来确定,而安某刚对于是顾某蓉生日还是其弟弟生日都不确定。通过推断确定的时间,必然导致公安机关找不到案卷。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得出的时间,必然不正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现场勘验笔录,同意之前的意见,属于无效证据。

王兴律师:补充一下。重点说绵阳市刑侦支队的情况说明。还要说一下,被告人认为无从说起,除了质证本身比较专业之外,公诉人根本没有说证据内容,其根本不知道如何质证,如何提出自己的意见。

情况说明,除了前面的意见,结合立案决定书,充分表明绵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处理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是浪费司法资源。这个案子不是有受害人上访或报案,时隔多年社会关系已经恢复,不存在需要立案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反复要求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情况下,文红军没有办法提出具体线索;其后又是蒲永亮报案但没有具体线索,到最后陈勇找出是新时空茶楼。现在说公安机关说当年案件的材料已经找不到,有什么依据认定当年的处理是错误的?有什么依据认定应该重新侦查?现在依据的是不可靠的言辞证据、已经改变的现场。不是因事查案,而是因人查案。这样的事情,反复调查都调查不清楚。而起诉书说这个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而这个案件反复都无法调查清楚,恰恰说明不可能有起诉书说的影响。时隔多年,言辞证据极为不可靠,不具备客观条件。

安某刚陈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立案合法性缺乏。时隔二十年说法不可靠。

现场勘验笔录,根本不是现场勘验,是老场勘验,毫无证明力。

梁雅丽律师:简要发表我们的质证意见。关于案件线索来源和立案情况说明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其中关于三人的举报,没有具体犯罪,结合三人的当庭陈述,他们对于聚众斗殴等相关事实不清楚。所谓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线索。

受案登记、立案决定,这个案件当年已经做过治安案件处理,不应重新立案。

关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的问题,时间存在倒推问题,安某刚对案发时间不确定。根据病历来推断时间,没有客观依据。其妻子的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

安某刚在绵阳第三医院的病历,住院时间是200436日,距离其被打已经三十多小时,中间是否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对关联性有异议。

勘验报告,新时空茶楼已经不运营,勘验、辨认没有意义。

唐静律师:本案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不真实。

陈勇辩护人:和陈勇的意见一样,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任星辉律师:这组证据说明本案,一方面追诉程序严重不正当,社会关系已经平复,是陈年旧案,旧事重提搅扰社会安宁,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原有决定,破坏了社会风气和安宁。本案言辞证据是在2022年下半年,而距离公安机关立案已经18年,且是在公安机关发布征集犯罪线索公告。这个公告等于是对他们进行了系统的指供诱供,证言独立取证的意义已经被破坏。相关人员的言辞证据,都是根据当年宏坤的情况穿凿附会的结果。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说明了该线索获取的艰难。而该案说树立了曾建斌的恶名,让辩护人产生合理怀疑,新时空茶楼究竟是当年很普通的治安案件,还是有巨大影响的案件?从本次公安机关调查重要线索的确定和线索获取的艰难,辩护人怀疑,所谓“影响”是公安机关为了追诉而故意营造的。

卢善富虽然对其他案件都承认,但至始至终对于新时空茶楼和一些违法事实表示完全不知道,当时不知道,现在也不知道。

审判员 李俊:任星辉律师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还是不认可?

任星辉律师:我对合法性不认可。但把它作为辩护证据。

审判员 李俊:质证仅针对三性。

任星辉律师:是针对他的证明力。

黄娇律师:情况说明陈述、文红军的笔录,202110月初,文红军制作过一次笔录。直到20226月的笔录才提出新时空茶楼。陈勇反映在202258日提出了新时空,而不是情况说明的59日。侦查人员说陈勇在59日辨认,而公诉人说是蒲某云辨认,说明这份证据很不负责任。

顾某蓉说安某刚从刑警大队出来,就到三医院。安某刚当天早上九点多就已经处理完毕。而书证显示,安某刚是当晚才住院。

陈家港律师:文红军认罪认罚,辩护人尊重。现在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完毕,再作为犯罪处理,会让群众对公安机关处理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产生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人 宋志强:公诉人对辩护人的意见做简要答辩。

吴丹红律师:如果公诉人答辩,我们也要回应。

审判长 李勤:法庭希望听双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质证后公诉机关可以对三性有概括的意见。回应后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完善的,本庭也允许。

公诉人 宋志强:针对第一组证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针对各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反映的线索,根据线索立案,是公安机关的客观反映。能够作为本案线索来源的证据使用。

针对案件的时间,证明力的问题,公诉人做简要答辩。本案安某刚受伤是客观事实,其在200436日住院,根据安某刚陈述,其是先被公安机关住了一晚上,才去住院的。所以其35日受伤,是准确的。顾某蓉的陈述和安某刚的陈述是可以印证。其妻子生日正好是35日,虽然其说是其弟弟生日,但可能是记忆不清楚了,但案发地点,虽然案发时间久远,新时空茶楼不运营,但地点没有变化,是同一个位置。

审判员 李俊:辩护人有新的意见可以发言。

吴丹红律师:公诉人说情况说明是案发过程中制作的,但这个材料是公安机关自行制作的,不是证据材料,其随时可以做这样一份材料,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从形式看,其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我们认为没有争议。

从其36日住院推断35日受伤,是根据言辞推定的。是妻子的生日还是弟弟的生日,也是推定的。现在根据两个不确定的时间,推定这个时间,本身就没有确定性。

公诉人说地点不变,就如同刻舟求剑,在几十年后,这个地点还是之前的地点吗?我们认为,在案发多年后,地点已经没有勘察的意义。

王兆峰律师:希望强调回应的针对性,控方不能为了回应而回应。辩护人提出证据合法性问题,而公诉人完全没提到。关于线索的问题,相关人员还没有提供线索,如何就能够有情况说明?

王兴律师:关于案发时间的问题,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推理似乎很严密,但问题是,作为推理前提“安明刚老婆的生日”,确定性多大?是在现场发现了生日蛋糕还是生日礼物?这个可靠性多大?公诉人的推理好像比较严密,但有一个前提。安某刚称案发当天是他老婆生日,但没有确定性,没有推理的价值。

徐莹律师:补充一点,关于时间问题。在案卷材料可以看到,公诉机关对时间存疑。之前还查找这个案件的卷宗,查找的时间段,从20041月到3月,而在这个时间段,仍然没有查到,所以时间肯定是不真实的。

公诉人 宋志强:第三组证据,证实案件起因:

证据一:曾建斌供述,2022.6.169.21日供述,在卷77,其供述称,在20032004的时间段和朱某宝、卢善文、张军(化名)、和朱某宝手下一个姓安的人一起打牌。听卢善文说朱某宝打假牌,就到茶楼问一下茶楼的事情。

卢善文供述,听张军(化名)说朱某宝打假牌被抓现行,认为肯定也被他打假牌骗了。就到茶楼约他们,也喊了和朱某宝一起打牌的两个人。

安某刚陈述,和朱某宝、曾建斌打过排,和曾建斌认识。朱某宝打电话,说他们打的牌有问题,就和妻子到了茶楼。

朱某宝证言,曾建斌认为我和安某刚打假牌,卢善文打电话让我过去。

张军(化名)证言:和朱电梯打麻将过程中,发现他们可能打假牌,就告诉了卢善文,当时看到他们在坐电梯。

钱某忠(茶楼老板)证言,曾建斌看到牌有问题,就让朱某宝过来。

罗某平证言,和曾建斌一起去茶楼,曾建斌质问朱某宝打假牌,朱某宝不承认,罗某平抓了朱某宝衣领。后来曾和平等人带人来,罗某平在屋门口守着。

顾某蓉证言:在江油吃酒听说这个事,和安某刚赶到了茶楼。

赵港(化名)证言:2004年的一个白天,接到安某刚电话,让他到新时空打牌。到茶楼看到有曾建斌、安某刚、朱某宝,卢总在不在记不清,到了发现不是真的要打牌,而是要说打假牌的事情。

证实:曾建斌、卢善文通过张军(化名)了解到同他们一起打假牌的朱某宝、安某刚、赵港(化名)在麻将做记号,怀疑他们赌博时作弊。曾建斌、罗某平先到茶楼,与朱某宝等对质,其等人不承认。后卢善文、曾和平带人到茶楼,朱某宝打电话让安某刚、赵港(化名)先后到茶楼对峙。曾建斌让他们承认打假牌,并打欠条。

卢善文:我之前听说张军(化名)给我打电话。

审判员 李俊:这个发问的时候说过,不要再说了。

卢善文:说我和曾和平带几十个人到现场,我去公安局调查是下午六点,如果我带了几十个人到现场,从中午到下午,不可能。当时调查我两次,我确实不清楚。后来是公安又骂又打又吓……

审判长 李勤:被告人,刚刚让你说对时间的意见,你提到被打了。

卢善文:不是说公安打我,是说他们提审我的时候,说别人是怎么说的。

曾和平:我没有带人到新时空茶楼。这个事情我一开始不知情,怎么会带人过去,与事实不符。

陈勇:我不晓得事情的起因,没有意见。

卢善富:我不知道。

文红军:我虽然认罪认罚,但我不懂是否该说。开始我没说,但我现在不知道该不该说,我不敢说。

审判长 李勤:你对证实案件起因的证据,有没有质证意见?

文红军:我认罪认罚了。

王兆峰律师:对公诉机关宣读的九份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曾建斌供述,对关联性不认可。曾建斌的供述结合其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其当初得到的确切消息就是朱某宝、安某刚打假牌。不是出于聚众斗殴的目的。按照曾建斌的笔录,其也提到找朱某宝就是怕卢善文等人把事情闹大。其对事件事态的扩大持有否定的态度,不是积极追求事态扩大。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卢善文的供述,其在两次供述中,一次说是记不清,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但其有一点很清楚,是从张军(化名)处听说打假牌,要去找朱某宝讨说法,不是无缘无故去。

安某刚陈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打欠条的事情,安某刚说是曾建斌让他打借条,其拒绝,曾和平拿烟灰缸打他。这个说法和朱某宝的说法矛盾。当时没有说曾建斌要他打欠条,只是让还钱。

关于叫人的问题,安某刚说,当天被喊过去,电话就被收走了。朱某宝说,不让他们走,但电话可以打。可见安某刚有夸大其词的说法。

朱某宝的说法前后矛盾,其说记忆有误。但又能把一些事情说得非常仔细,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是否也存在昨天指名问证一样的情况。

张军(化名)说,看到安某刚的麻将有针眼,其有依据证实朱某宝和安某刚打假牌。其称给曾建斌打电话,与事实不符,当时是给卢善文打电话,这部分记忆不属实。

钱某忠,其大概中午十二点就到了,整个过程中其基本在场。曾建斌说朱某宝被抓到还不承认。其也说整个过程曾建斌没有动手。

罗某平,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言与其他人有很多矛盾。罗某平证明在案传递信息的是曾和平而不是曾建斌。其能够证实的不是曾建斌在纠集人,与指证曾建斌组织斗殴没有关联性。

顾某蓉,对其证言关联性不认可。其没有亲历现场,都是听说的,且其中夹杂了自己的猜测。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推测性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赵港(化名)证言,表示对很多事情记不清,既然记不清,就不能有选择性的选取其证言。其说是曾建斌打人,与在案其他被告人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完全不符。按照曾建斌说法,争吵发生后,其就到大堂了。说曾建斌打安某刚,与事实不符。

吴丹红律师:简单补充一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两点意见,1、根据朱某宝、安某刚等相关证人证言,朱某宝等打假牌属实。朱某宝笔录也认可打假牌的问题,其中一个笔录,说安某刚要开射灯才能打牌,后来发现安某刚就是为了看麻将的针眼。是确定对方打假牌后,他们过去解决。2、曾建斌供述和当庭陈述,其约对方是为了解决问题,是为了出面化解这个事情。曾建斌约朱某宝的目的是为了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不是为了发生冲突。发问时,没有一个被告人说曾建斌打人。另外,也希望法庭给曾建斌发言的机会,其当时说是在辩护律师发言后发言。

审判员 李俊:那是因为曾建斌没有举手。

(曾建斌举手)

曾建斌:当天,公安机关做过调查,也做了一个晚上的笔录。绿湾春新区19年多,都找得到案件材料,为什么这个案子找不到?打假牌的事情,通过卢善文告诉我和钱某忠核实,肯定是打了假牌,在这种情况下,我找朱某宝,他供应了我几百万电梯,我们是朋友关系,经常打麻将、喝茶。我当时想的是,如果打了假麻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要闹了,如果打了就解决。打假麻将那段时间我比较忙,我没有打。我没有约曾和平或任何人到茶楼。不存在我让他们打欠条的事情。不存在我打人的情况,我绝对没有打人,这一点我记得清清楚楚,我不可能去打人。

审判长 李勤:被告人曾建斌,你针对刚才公诉人出示的证实案件起因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曾建斌:我就谈这几点。

徐莹律师:对于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怀疑赌博作弊,而是朱某宝、安某刚确实作弊,首先……

审判员 李俊:这个刚刚的辩护人已经说过了……

徐莹律师:我不展开说,说观点。安某刚的说法,和其他人高度矛盾,其作为打假牌的人,肯定不会承认自己打假牌,其没有承认打假牌,也在情理之中。张军(化名)、钱某忠的证言,建议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时候,原文宣读笔录。张军(化名)不是发现对方可能打假牌,而是确认对方打假牌。其在打牌的时候,发现麻将有黑点,和朱某宝对质,朱某宝退了钱,其告诉了曾建斌。其不是发现一个可能的事实,而是确定的事实。

钱某忠的证词可以证实,当天曾建斌到场后,找到钱某忠核验,发现茶楼的两副牌都被打上了孔,且十天之前安某刚包下包间做了很长时间。也就是说,这里有一个核验过程。本案当时的办案民警也书写了一份材料,证实当时确实收走了一份麻将。

赵港(化名)的笔录,他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证据。无论是安某刚、朱某宝,还是曾建斌、卢善文,还是钱某忠,没有人说赵港(化名)在。是赵港(化名)自己说他们在,其是否在场,都存疑。

不是怀疑赌博作弊,而是确实作弊。公诉人在小结说到了打欠条的问题,这组证据没有证实打欠条,没有证据卢善文、曾和平带了几十个人来茶楼,这个小结没有证据支持。

王兴律师:对证据的合法性我说一下,后面不提了。我们对公安重新立案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

时隔十多年,证据很不可靠。甚至当年出警的民警,也出现反复回忆记不清的问题。整体事情认定难度很大。

朱某宝、安某刚用假麻将诈骗,是确定的。张军(化名)的笔录,说的很具体,公诉人没有说。张军(化名)说,其打麻将的时候,发现麻将被做了记号。朱某宝和其他人商量后,退了钱。结合当时出警的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发现了一副作假的麻将。出警的另一个警察,也证实有一份假麻将。

可见,事情的起因就是朱某宝、安某刚在诈骗,甚至包括赵港(化名),一定要说清楚事情的起因。不能因为在查曾建斌,就把他们打扮称受害者的样子。

公安机关让张军(化名)辨认朱某宝、安某刚、赵港(化名),张军(化名)辨认出朱某宝,虽然没有辨认安某刚、赵港(化名),但不能由此推翻朱某宝等人打假牌的事实。

审判员 李俊:对于事实定性的意见,应该是定性问题,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唐静律师:关于赌博作弊,不是怀疑,而是确定性的事实。事情起因,是发现对方打假牌,约对方到现场解决问题。朱某宝等人打假牌,是客观事实。

审判员 李俊:只说补充意见或不同意见。

唐静律师:公诉人在摘录笔录的时候,刻意回避了对他们有利的部分。

对安某刚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作为诈骗的嫌疑人,陈述中可以回避自己的过错。且其陈述与朱某宝不一致。

朱某宝回避了自己诈骗的问题,但也明确了安某刚在麻将做手脚。

公诉人摘录朱某宝证言中,遗漏了一段。朱某宝证言中明确说,安某刚在打牌的时候放射灯,后来发现放射灯就是为了看清针眼。朱某宝的证言明确了安某刚打假牌。

张军(化名)的证言,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军(化名)明确说明了发现打假牌的过程,不是可能,而是确认。公诉人的归纳总结错误。希望公诉人出示证据尽量全面、客观,否则会误导合议庭。

钱某忠证言,对关联性有异议。钱某忠不是怀疑,而是确认赌博作弊。其证言有一些和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但对于确认麻将有针眼,是确定的。

罗某平,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诉人归纳总结罗某平证言时,回避了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没有提到罗某平也一起核验了麻将的标记。除了罗某平外,没有人说卢善文、曾和平当天中午就一起到场。只有罗某平说二人带了十几个民工。罗某平关于中午曾和平、卢善文带人赶到现场的陈述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顾某蓉,其没有参与打牌,但是赌博的受益者。其或者是听说,或者是推断,或者是回避安某刚的问题,对其陈述真实性不认可。

赵港(化名)的证词,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赵港(化名)是一个很神奇的证人,全案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出现的。本案多位证人提到,如陈好(化名),说赵港(化名)通过同样手法诈骗陈好(化名)。本案赵港(化名)等人诈骗曾建斌等,是事实。

梁雅丽律师:对安某刚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同录,安某刚的证言,是办案人员指证形成的。

赵港(化名)的笔录,是2023512日作出,即本案审理阶段,取证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的证人资格也有异议。

陈勇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任星辉律师:除了同意前面辩护人意见,补充一点,罗某平是作为新时空茶楼犯罪嫌疑人立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指控成立将承担相应责任。其是否会为了脱罪而攀咬,无法证实。不能作为指控其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供述只有在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可以被采信。

陈家港律师:这组证据是文红军之外的几个人的证言。文红军没有参与,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综合认定。

1101 继续开庭

审判员 李俊: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卢善富、文红军。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宋志强:第四组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争执,事态升级

1、 曾建斌的供述。到茶楼后和朱某宝打假牌的事情,朱某宝开始不承认,两个人很不愉快,具体细节记不到。发生了争吵。

2、 卢善文2022.9.2710.25供述,曾和平、朱某宝、安某刚、卢善文喊朱某宝退钱,曾和平说毛了,就用烟灰缸打了安某刚。没有写条子,也没有说这个事情。

3、 文红军供述。进包间看到曾建斌、卢善文、朱某宝、一起打假牌的一个人,一起打牌的人眼睛是乌的,桌子上有纸笔。

4、 安某刚陈述。进包间看见曾建斌方有五个人,有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驾驶员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曾和平的弟弟朝我眼睛打了一拳。曾建斌要求打条子,房间有纸笔。当时坚决不打条,曾和平用烟灰缸打脸。曾建斌说不打条子今天不要想出门。四五个人打我。打了四五十分钟。

5、 顾某蓉证言。朱某宝把安某刚带到包间,没多久听到安某刚吵起来。进包间,看到安某刚鼻子脸到处是血,包间有朱某宝、安某刚、卢善文、曾和平、曾建斌和两个不认识的人

6、 朱某宝陈述。曾建斌要求钱退完。一个比较高的人拿烟灰缸打安某刚鼻子,六七个人围殴安某刚,大概一小时。

7、 罗某平证言。跟曾建斌一起去,当时只有朱某宝。曾建斌要求退钱,朱某宝不同意,罗某平抓了朱某宝衣领。曾和平带了三四十个民工。听说后来另一个打假牌的也挨了打。

8、 曾和平供述。在场的有卢善文、朱某宝、文红军,还有几个人记不清。看到文红军和人发生冲突,文红军把东西砸在人家头上。

9、 赵港(化名)。到包间后,曾建斌质问安某刚为何打假牌,安某刚不承认,曾建斌打了安某刚,后来冲进来两三个。印象中曾建斌拿了东西打安某刚。矮个子的人和另外一两个人对安某刚拳打脚踢。安某刚就流血了。

证实,包间内,曾建斌、卢善文同朱某宝、安某刚对峙,朱某宝、安某刚不承认打假牌。曾建斌、卢善文对朱某宝、安某刚辱骂威胁,曾和平、安某刚用拳头、烟灰缸殴打安某刚面部,对安某刚殴打一小时。

被告人质证:

曾建斌:相关人员的说法无中生有。当天已经核实了确实打麻将,希望事态得到平息,找了朱电梯,没有看到安某刚、赵港(化名),我在包间的时候这两个人不在。我和朱电梯商量发生了口角,没有和任何人肢体接触。事态有所发展,我也劝了两边,说不准如何如何。两边都不听我的,我觉得在这边很不好,就去二楼大厅喝茶了,不在现场。赵港(化名)、安某刚我当天不在。如果我真的打人,难道公安第二天不询问我,那天带了很多人走,包括安某刚也去了,难道第二天不传讯我么。没有传讯的原因就是因为我没有打人,也没有喊人打人。我去就是不希望事态进一步发展,不是为了打架。他们的证言证词,是一派胡言。为什么这么说,我也说不清,天知地知。有些辩护人可能清楚,看了同录的清楚,我没有看。请检察官如实调查,该做证的到庭作证,才能调查清楚。

卢善文: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我至始至终在场。比如说打一小时,安某刚能经得住一小时的打吗。其次,麻将包间也坐不下那么多人。我去公安机关调查,当时是朱某宝、安某刚是先去的,我是最后一个去的,第二天十点多走。我当时是和朱某宝接触,是为了核实打假牌是否属实,只是核实事实的真实性。

审判员 李俊:对你自己的供述真实性是否有异议?

卢善文:有异议,我只看到好像曾和平有动手,其他人没有打他。

曾和平:打人的事情,每个人说法都不同。朱某宝说的很清楚,在我的印象中,我肯定没有打人,也肯定没有用烟灰缸打人。安某刚又说是曾建斌打的,希望明察。当时我去的很晚,他们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动手。安某刚说的不是事实。朱某宝一直在场,说是高高的人打,可以核实。

陈勇:我不在场,不知情,没有意见。

卢善富:我没有在场,我也不知情,但我确实签了认罪认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文红军:我签了认罪认罚,但已经说到我头上了。第一,他们说的这些我不晓得。这些人指证我的时候,我第一次去就没有上楼,指证我打人,不是事实;当时有两个假警察,当时我就没有上楼。我根本没上去,怎么打人。我说得很清楚,但我认罪认罚,请法院明察,我是冤枉的。

审判员 李俊:辩护人发表意见。

王兆峰律师:公诉人出具八份证人证言,还有被告人供述。

曾建斌供述,关联性不认可。其供述能够清楚说明,找到朱某宝一开始是心平气和的谈,后来才发生争执。双方都有来人,其认为事态不好,就出去了。后来的事态发展,与曾建斌无关,其没有参与。指控曾建斌,与事实不符。

卢善文供述,关联性不认可。卢善文笔录回忆,包间发生争执的时候,曾建斌不在现场,与曾建斌说法印证。

文红军供述,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其说打人的行为,曾建斌没有安排他,也确实没有看到打人,只是说曾和平打人可能性最大,没有说看到曾和平打人。其供述没有提到曾建斌打人、指使他人打人或逼迫他人。

安某刚陈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安某刚的说法,至始至终,曾建斌在场,与多名在案被告和其他证人说法矛盾。曾建斌不是一直在现场。对其陈述真实性不认可。

顾某蓉证言。事发当时其不在场,其没看到谁打的,是否有逼迫行为,是事后过去。其说有谁谁,与其他在案被告、证人说法不符。其到场时,曾建斌已经离开。

朱某宝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安某刚称,曾建斌让他打40万借条,朱某宝称,其没写。和安某刚说法也有很多矛盾。

罗某平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涉及到曾建斌的部分,证言有很大推测性。他说基本是宏坤班组长,有三四十人,应该是卢善文、曾和平带来,应该是曾建斌授意。都是推测性证据。其说到,茶楼传达命令的,主要是曾和平。公安问曾和平听谁的,其说肯定是曾总。还是推测性、猜测性说法。其说法与事实不符。

曾和平供述,关联性不认可。其说得很清楚,在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没有看到曾建斌,与卢善文说法印证。

赵港(化名)证言,他是一个神奇的存在。突然出现。侦查机关不远万里取证,但对于其如何到场,说了、做了什么。其自称是打牌的人之一,但又没有人说到他。安某刚自己都否认曾建斌打他,赵港(化名)如何得知曾建斌打安某刚。其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曾建斌参与殴打,也无法证实其指使殴打,更证明不了曾建斌有逼迫他人承认打假牌。张军(化名)已经证实,他们打了假牌,不需要逼迫。

吴丹红律师:公诉人举证充满矛盾。主要补充三点,一、根据前几天发问,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供述,都不属实,曾建斌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动手、指使。卢善文、曾和平也都表示,发生冲突时曾建斌不在场,也没有殴打或指使殴打。安某刚的说法与其他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其说曾和平拿烟灰缸对他殴打,还有几十个人连续一小时殴打他,那他应该是重伤。而其病历显示,只有鼻梁骨折和脸部软组织挫伤,其证词明显虚假和夸大。曾和平、文红军都否认打人。

朱某宝、安某刚对案发细节,描述差别很大。朱某宝笔录也没有说曾建斌指使殴打。本案相关人员都提到曾建斌不在场。时隔二十年,本案几乎所有人都表示不记得案发细节,而安某刚竟然能记得每个人说了什么话,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

赵港(化名)的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

徐莹律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曾建斌供述,不能证明殴打行为,也不能证明卢善文指使或实施殴打行为。

卢善文供述,说得很清楚,去的目的只是为了谈退钱,其没有殴打或指使殴打,也没有提供纸笔要求打欠条。

文红军的供述,不认可。其明确说,不认字,笔录没有核实,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认定。其供述也不能得到其他人的印证。关于纸笔的问题,辩护人梳理了一下卷内证据,提到没有纸笔的有朱某宝;提到有纸笔的是文红军、曾和平,还有听安某刚说的叶某华。该问题是事实不清的状态。文红军的笔录不能证明卢善文有辱骂殴打行为,反而能够说明卢善文有劝说行为,笔录记载卢善文、曾建斌都说不大可能有殴打。

安某刚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安某刚所有证言是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形成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安某刚作为被害人,也没有指认卢善文进行了辱骂或指使殴打、殴打的行为。

顾某蓉,真实性不认可,其是利害关系人,笔录证明力弱,关于其到过茶楼,只有安某刚和顾某蓉证言。特别是其质问凭什么打人,只有其一个人证言证明。一个正常的常情常理,如果顾某蓉看见老公被打,第一反应应该是报警或救助,但其就好像和自己无关,没有报警,什么也没干。其反常的举动证明只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渲染。其提到,卢善文让把他们的车开走,与在案所有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其提到卢善文要求给一万块钱取保安某刚,顾某蓉就给了钱。这种描述完全违背事实,荒谬至极。

顾某蓉辨认笔录,其谁也辨认不出来。证人身份存疑,笔录真实性存疑。

朱某宝证言,其是所谓被害人一方,打假牌,证明力弱。笔录存在自相矛盾、前后矛盾,很多细节错误。比如,其说有卡车拉工人过来殴打安某刚一小时,卡车只是他一人说法。连安某刚都没有说一小时,赵港(化名)说三四分钟。公诉人就长不就短,完全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还提到殷剑川拿刀在安某刚脖子上黄,殷剑川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举动不可想象。即使如此,其也没有提到卢善文辱骂、殴打或指使殴打

罗某平,公诉机关没有全文宣读笔录,当时不存在所谓带三四十人的情况。实际上罗某平只看到了卢善文到包间,没有看到卢善文带了三四十人来,是其主观猜测。朱某宝、安某刚都强调卢善文一开始就在,不存在卢善文带人来的情况

本案客观事实是,最终没有欠条,也没有退钱,也没有从电梯款扣钱,曾和平笔录也不能证明有辱骂指使殴打的行为。

赵港(化名)的笔录,也不涉及卢善文。

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卢善文到场和对方退钱,没有证据证明有辱骂、殴打、指使殴打的行为。本案数十份证据,具不能证明有相关情况。

王兴律师: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没有办法做到确实充分还原事发经过的目的。双方的陈述,都有推卸责任的动机,也有事发时间太久无法还原的客观问题,无法达到查清事实的效果。笔录不管是哪一方,都没有能力完整还原整个过程,都是只言片语,都是片段。这样的拼接,达不到刑诉法的定罪标准。比如安某刚,其有很强的动机夸大自己的伤情,其说被殴打几十分钟,但一个细节是其当晚到派出所,第二天凌晨回家,晚上去医院。如果伤情真的很严重,公安机关是否会让他先去医院。而马某令的案子中,公安先让他们去医院。可见,他的伤情,根本没有这么严重。

指控聚众斗殴,与聚众斗殴没有关联性,最多是前因。

罗某平,其说假话动机更强,作为嫌疑人接受调查,却没有被指控,其夸大其他人责任的动机很强,也和其他人的说法不能印证。

唐静律师:本组证据,对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涉及曾和平的有两个问题,一、逼迫安某刚的曾和平是否在场;二、曾和平是否有用烟灰缸打人?

关于曾和平是否在场,有四五人,卢善文,文红军是事后听说,不能证明的有曾建斌、安某刚、朱某宝。其明确当时曾和平在场。

顾某蓉证言,其听到安某刚被打,到场看到有人打他,但不能证实曾和平在场。

朱某宝证言,从头到尾没有提到曾和平。

称曾和平在场的人,是卢善文的笔录,其前两次说完全不记得,提到曾和平的,其说的是不记得具体过程,只记得曾和平拿烟灰缸打人。但其今天也说了,这个细节是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反复回忆的其没有看到。

安某刚陈述,三性均不认可,后续详述。

钱某忠,提到曾和平在场,其说曾建斌、曾和平一起到场查验标记。但根据曾建斌和罗某平说法,当天到场查验的是罗某平,当年罗某平和曾和平身高体型相近,其记忆当中的曾和平到场,应该是和后来曾和平到场发生了混乱,当天到场的应该是罗某平,而不是曾和平。其证言不能证明曾和平到场。

罗某平证言,也提到曾和平在场。但其本来就是利害关系人,且自认在包间殴打安某刚,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辩护人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实曾和平参与殴打或逼迫。

关于曾和平是否打人,本组证据朱某宝、钱某忠称打人的人个子很高,朱某宝的同录提到打人的人比较高,钱某忠的记忆中被打的是朱某宝,公安机关核实,其称可能记错了,但是大个子的人的情况,你能确认。朱某宝、钱某忠都提到打人的人个子高,与曾和平体貌特征不符。

本案称曾和平打人的主要是卢善文、文红军、罗某平、安某刚。文红军、罗某平都是猜测,文红军说是猜曾和平,罗某平说是听说,两个一个是猜测证据,一个是传来证据,都不具备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卢善文、安某刚直接指证曾和平,卢善文供述,对于曾和平是否到场,其指证是公安机关帮助回忆后作出的,三性不认可。

安某刚的陈述,三性不认可,根据辩护人查阅安某刚同录的情况,安某刚在529日直接指证曾和平打人的笔录中,1045其在同录明确告诉警官称,我那天还跟警官说,他们把我的车扣了,这说明在这之前,公安就已经找过他,但在卷没有笔录。1052,安某刚说茶楼有很多人,警官问,你知道是曾建斌喊来的哈,笔录记为我知道是曾建斌喊来的。此后,安某刚说听说有棍棒,警察说,你看到没有嘛,特警找到的,安某刚这才说,后来才知道。关于曾建斌的情况,也是警察说,是不是曾建斌坐在那边像个大爷。等等。这些都变成安某刚自己说的,实际上是指证。警察后续又指证,是不是骂的过程中曾和平打的。安某刚说,他弟娃冲过来打我,没有说弟娃的名字,后来警察问,是曾和平吗?从头到位,安某刚没有说曾和平名字,但笔录记为曾建斌的弟弟曾和平打他。关于打到出脱,警察问,是不是打死的意思,安某刚说不懂,问是不是打死打伤,安某刚没有回复。后来警察让他说,你慢慢找一下感觉。后来笔录记为是打死打伤。此后,警察还主动帮安某刚在笔录中加入曾和平的名字。1147,警察问,发号施令的是曾建斌吧,安某刚说嗯,笔录变成了,曾建斌发号施令,让他弟弟曾和平和我弟弟打我。笔录有很多人殴打安某刚,但这句话实际是警察说的。1153,警察问,当时大厅里的,你看是哪里的,社会上的,描龙画凤,安某刚打电话,警察一直做笔录。警察问,是否曾建斌有豢养打手,安某刚说没有。问怎么看曾建斌,安某刚说黑恶势力。警察问,是否是有人威胁你不要再报案,安某刚说没有人威胁,只是有人劝说,警察又问是哪个人说要弄死你,而安某刚根本没有说过这句话。辨认笔录的同录中,安某刚指认了一个人,说是卢善文,警察直接告诉他,这个是曾和平。在警察问之前,他根本没有说曾和平打他的,后来在警察反复强化之后,安某刚说就是曾和平打我。安某刚所谓曾和平打他的笔录,全部是警察的诱导和指供。

梁雅丽律师:本组证据,对指控曾和平打人有异议。在场的人对于打安某刚的人描述基本一致,钱某忠、朱某宝、李某龙,一致说,打人的是一个又黑又高的男子,在场实施殴打的不是曾和平。辨认过程中,钱某忠也没有辨认出是曾和平殴打安某刚。本组证据不能证明曾和平殴打。

陈勇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一点清楚,陈勇不知道案情,其是在曾和平通知下到场的。其到场已经晚上十点多,其无法得知双方是如何发生冲突、导致事态升级。其到场没有器械,没有发生殴打。

任星辉律师:朱某宝、安某刚、顾某蓉、赵港(化名)等,在本案有超出一般水平的利害关系,他们本身是在诈骗,而且作为聚众斗殴的另一方,也可能被追究。罗某平、文红军,因为涉案,也可能做不利描述。顾某蓉,在自己丈夫被殴打的情况下没有报警,也说明笔录很不真实。朱某宝笔录,说问宋某安是否在场,宋说自己在绵阳。结合他后续还在三汇做电梯,在场其他人应该也知道他的社会关系,现场情况不会发展到什么程度。

陈家港律师:同意文红军的意见,请综合认定。

唐静律师:当年出警的警官有情况说明,说对当天殴打的人做了治安处罚,说明不是曾和平参与殴打。

审判长 李勤:下午由公诉人对辩护人质证回复,下午两点半开庭。

1430 继续开庭

审判员 李俊: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宋志强:第五组证据,双方过程中,冲突加剧,参与人数多、规模大。

第一、曾建斌一方纠集的情况。

曾建斌笔录,听说朱某宝一方的人过来,我们也喊了人。双方人越来越多,就出去外面了。

文红军供述,下午三点左右,曾和平让过去,肯定是喊过去扎场子。这种事情很容易发生打架,人多不吃亏。

陈勇供述,曾和平打电话说打假牌的事情,让我过去,我去不到,就给李军打电话,听说李军还叫了其他人过去。我去的时候十点多。包间看到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在外面。有二十多人,不知道是哪一方的。

胥某和证言,当天和陈勇、王某清吃饭,听说发生纠纷,后来去现场,没有多少人。

李君(化名)证言,陈勇打电话说曾建斌和别人打牌扯筋,当时和杨某宇在一起。去现场,看到楼下有二三十人,有民工和社会上的人。上楼看到十几个人,有民工也有社会上的。

杨某宇,李君(化名)接到电话后,让一起去扎场子。楼下有很多曾建斌手底下的民工,有一个警察在吧台,还有一个在包间的巷口。有很多人,应该是对方叫过来的。

林某虎、陈好(化名),卢善文打电话给林某虎,林某虎打电话给陈好(化名)。

魏魁(化名)、范某海、张某才、杨某文证言。卢善文打电话去凑人数,看到现场很多人,有三汇的,也有社会上的人。听说卢善文和朱电梯打假牌,曾建斌和卢善文被骗几十万,后来被带到巡警大队,第二天放出来的。

刘某国证言,卢善富打电话,说卢善文、曾建斌在茶楼和别人打架。喊过去帮忙,茶楼看见卢善文、冯定慧等在场。

庄烟(化名)证言。曾建斌叫去茶楼,看见有很多建筑公司的,大概十到二十人,还有其他人陈某清、左某囯等证言。

朱某虎证言。给卢善文打电话,卢善文说在茶楼和别人打牌发生冲突。我到了茶楼,看到曾建斌几人将对方扣在房间里。对方叫来社会上的人有刀,我们这一方有一百人,对方有几十人。

罗某平证言。陈勇叫社会上的人,工地上一个小老板也叫了社会上的人,还给卢善文带了刀。

赵港(化名)证言,在包间门口、茶楼大厅看到超社会的人。

以上证据证实,三汇员工、三汇绿岛班组长及民工几十人,不认人持械到达了现场,其中曾和平、陈勇等叫了社会上的人。

第二组,朱某宝一方叫人的情况

安某刚证言,到茶楼发现茶楼有很多人,陈好(化名)等是社会上的人。

朱某宝证言,来了一辆卡车,卡车上是工地民工。

蒲某云、宋某金证言、谢某明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赵港(化名)给蒲某云打电话,说曾总因为赌博的事情被限制自由,打电话叫帮忙。带了几个人去找赵港(化名)。

李某龙证言,赵港(化名)的老婆赵某霞、赵港(化名)分别打电话说打电话被扣下来,看到曾建斌和姚五娃在喝茶,小烂眼在另一张桌子上喝茶。看见安某刚被打。

王某军、谢某永、谢某会的证言及笔录。茶楼有很多社会人。

叶某华证言。

证实,朱某宝一方纠集了蒲某云等,曾建斌一方也纠集了相关人员。

审判员 李俊:被告人有何意见?

曾建斌:20年过去,详细的情况记不清楚。但有几点记得很清楚。第一、我没有喊人去现场,证据说这个叫了谁,那个叫了谁,我搞不清楚;第二,我去的目的不是为了打架。打假牌那段时间我没有和他们打牌,以前和他们打过,他们打假牌是阶段性的。我没有让他们打条子,因为我没有因此吃亏。希望检察官、法官明察。如果依照这些证据,肯定是冤假错案。

卢善文:有异议,第一,我不认识林什么虎,我没有叫人。我是第一个找朱某宝去雅间核实的,到了以后没有离开过。只是后来去吃饭了。吃饭之后,警察问我,你是做啥子的,我说他们打假牌,他问我是不是当事人,我说是,就带我去派出所了。我没有遇到林什么虎。

曾和平:2003年,我只是小出纳,没有管工地。我不清楚他们解决打假牌的事情,我是后来才去的,我是后来才去。上午有几个证据证明我没去,我确实没去,也没喊人,我也喊不动人。

陈勇:以公安局的笔录为准,我没有意见。

卢善富:请明察这个事情。

文红军:这组证据与我无关。

审判员 李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王兆峰律师:首先是曾建斌的供述,关联性有异议。其供述明确,没有安排人员到新时空,本人也没有看到现场有人受伤。进入包厢后,一直是本着平息事态的想法,做工作。后来看到双方人多,他自动离开了。人数多规模大,和曾建斌本人无关。

文红军供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卢善文看到曾和平喊打,和实际情况不符。现场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和其供述不能印证。后来双方冲突升级的时候,曾建斌已经不在现场。他把两个事情揉到了一块,不能反映案件真实面貌。是否有人持械,文红军当庭供述,不知道什么是持械,是公安写的,不能排除是公安所说的情况,存在诱供的嫌疑,不能保证真实性。

陈勇供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陈勇供述和卢善文供述有矛盾。卢善文供述称,曾建斌在冲突升级时不在包间,而陈勇表示曾建斌在场,且与曾建斌供述矛盾。陈勇当庭和侦查阶段供述有矛盾。其当庭陈述,卢善文没有说让其参与打架,只是让过去,也没有让带东西。

胥某和,其是辖区中队长,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当天有打斗,事后也没听说。知道专案组谈话,才知道有这件事。起诉书把这件事描述为标志性事件,而下去专门巡查的领导干部却一点都不知道,所谓有重大影响,不符合事实。

李君(化名)证言,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其证言显示,没有带东西。也没有看到其他人带东西

林某虎、陈好(化名)证言,不认可关联性。林某虎证明曾建斌没有参与冲突,只是让卢善文妥善、低调处理,把钱要回来。林某虎到包间的时候,事情已经平息,其也没见到卢善文,只是听卢善文说曾建斌要求妥善处理。无法证实曾建斌是否组织或指使人。林某虎也没看到朱电梯、姓安的有伤。其原话是没看到有人打朱电梯。其没看到有人被打。其证言绝大多数能证明,曾建斌没有参与。但有些地方有出入。

陈好(化名)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问题。其称是一人过去,而林某虎说是两人一块去。陈好(化名)证言是没有看到有人被打。其到场后认出了安某刚,带了十分钟就走了。其没看到有人受伤。

魏魁(化名)等人证言,对证言部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里面提到卢善富通知魏魁(化名),范某海记不清楚是林某虎还是卢善文通知到场,到大厅和包间都没有看不到曾建斌。张某才没有看到。这些证言没法证实待证事实。卢善富,证明其没有参与茶楼斗殴,也不了解当时情况,不能证实当时情况。

庄烟(化名)证言,不是曾建斌喊去打架,是让去喝茶的,其推测是想扣掉朱电梯电梯款,但曾建斌从来没有这么说,其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曾建斌打架。

左某囯等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陈某清没有收到曾建斌通知,左某囯是听说后自己过去的。何涌泉、冯定慧当天恰好在茶楼打麻将,不是别人通知。

朱某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所说拿钢筋的说法与出警民警等的说法完全不同。其称双方有两百多人,过于夸张,根本没有真实性。其称卢善文告诉他现场发生事情,猜测是卢善文让他过去,这是他个人猜测。

罗某平证言,称有一个人说东西在车上,猜测是打架准备的管制刀具,辩护人没有看到罗某平是否有同录,可以看看管制刀具是否他本人所说。这不仅是罗某平推测,包括安某刚本人都没有看到管制刀具。其说法与事实不符。

赵港(化名)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其的说法很多都是猜测性描述,感觉是曾建斌叫来的,很多事情记不清,都是靠感觉来猜测。时隔多年来证实这是曾建斌组织人员,证明力太差。

以上证据,证明不了曾建斌喊人、组织人到场,也不能证明现场有人拿器械。

安某刚陈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前面也说过。其说包间只有曾建斌、曾和平、一个手下、安某刚,在该阶段没有形成很多人的过程。结合曾建斌等证言能够证实,发生事情的时候,曾建斌主动离开到了茶楼大厅。

蒲某云的证言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蒲某云称取新时空茶楼是把赵港(化名)抢出来的,和卢善文一方发生激烈的打斗。然而,其是和李某龙等人过去,而相关人员都说没有发生打斗,其说法不能得到证实。蒲某云不知道是谁喊人,只是猜测是曾建斌发话。这些都是推测的,其不清楚

宋某金,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关于曾建斌喊人、带刀,都是听蒲某云,蒲某云很逗都是猜测的。而宋某金是听蒲某云的猜测。

谢某民,真实性不认可。其既没有参与这个事件,也没有见到新时空茶楼,没有见到曾建斌等人。

李某龙证言,其到茶楼,看到曾建斌喝茶,能够和相关证据印证,曾建斌在发生冲突时不在包间。李某龙没有看到安某刚被打经过,也不知道是谁安排。其去的比较晚,打架当时已经结束。

谢某永等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谢某辉等没有看到有人带工具,其等也不认识曾建斌等。虽然控方证据很多,但没有办法证明案发过程。

叶某华,不认可关联性。不能确定是曾建斌叫人,只是其推测。其未在现场看到持械,其也只看到安某刚受伤。其也没有见到安某刚等打架的经过,相关经过都是传闻证据。

无论是从曾建斌一方还是朱某宝一方,两方证据都没有确实充分证明是曾建斌喊人,或指使别人。是否有打人或有器械,无法证明。

吴丹红律师:补充综合质证意见。第一部分,公诉人举证曾建斌一方纠集人的情况。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当庭陈述都显示,前往新时空茶楼的不是曾建斌叫过去,也不能证明有持械的情况。前几天发问,文红军等也证实,没有人让过去打架。笔录中关于扎场子的不是真实。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都说没有打人。胥某和、陈勇是一起到场。陈勇说看到十几二十人,不知道是哪一方的。而胥某和则说现场没有多少人,就回家了。结合陈勇当庭供述,其笔录没有真实性。

林某虎完整证言,可以证实双方是协商了打假牌的过程。林某虎2022722日笔录说,没有人打朱电梯,有人打他们肯定记得很清楚,也没有看到他们有伤。这些证据对被告人都有利。他所说的商谈的过程,卢善文和他们商量退钱,见证了这个过程。

李君(化名)、庄烟(化名)等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们虽去新时空,但不是曾建斌叫去的,是自己去的,也没法证实现场的情况,笔录内容都是推测、听说,没有任何依据,是意见证据,建议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朱某宝等一方笔录,证实了朱某宝等纠集了人,而且相关证言也显示,是朱某宝先叫了人,他们有纠集人员的故意,他们才有犯罪故意。不能排除他们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推卸给本案被告人。

宋某金说听蒲某云如何如何,传闻证据没有真实性,不应采纳。

徐莹律师:同意前面辩护人意见。对于他们笔录的问题,之前提过,不赘述。这组笔录主要证明纠集人员人数多、规模大的问题。该组证据大部分和卢善文没有关系,只有部分与卢善文有关。卢善文纠集人员主要有两类证据,一是曾建斌和罗某平,证明看到或听到卢善文带人过来;朱某虎、林某虎、陈好(化名)说是手卢善文邀约。

曾建斌的证言,关联性不认可。其明确提到看到卢善文和工地的人进包间。曾建斌的说法和客观事实矛盾。朱某宝、安某刚证实卢善文一开始就在场。公诉人没有全文宣读证人证言,导致证言被截取,罗某平证言说得很清楚,是年轻的分包商告诉卢善文,他叫的人没上来,东西在车上,从而认为东西是管制刀具。这是罗某平的猜测,而且是用一个专业词汇-管制刀具。罗某平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到管制刀具,其也无法辨认那个老板。结合上午所说,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辩护人画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表,希望能够结合图说明问题,这张表是对于卷内人员纠集情况的说明,可以看见卢善文纠集的主要是林某虎、朱某虎和陈好(化名)。林某虎、陈好(化名)的笔录很清楚,就是问问是否认识林某虎,是不是打假牌的,林某虎说不认识,就打电话给陈好(化名)问情况。陈好(化名)的笔录也能于此印证。陈好(化名)、林某虎到现场看了后就离开了,不是为了聚众斗殴到场。林某虎还提到,有人让他帮忙说清,更说明其不是去打架,不是去扎场子的。可以印证,卢善文叫林某虎、陈好(化名)到现场,也可以说明曾建斌、卢善文对于是否打假牌十分慎重,经过反复确认后,才要求对方退钱。即使卢善文叫他们两个,也不是为了让他们打架。

朱某虎在笔录说的很清楚,其是自己过去的,不是卢善文邀约的。其笔录辩护人不认可三性。没有看到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内容显示,其是在公安帮助下回忆。其两次提到询问之前公安联系朱某虎回忆,证人已经缺失了独立作证的能力。公安机关后续继续问,卢善文是否希望他去,朱某虎回复,就看他是否明白了。为了印证朱某虎的笔录真实性,辩护人查阅了其同录录音录像,发现其笔录真实性存疑,首先该录像缺失三十分钟,第二,询问内容是提前写好的,即使朱某虎没有说话,询问人员也一直在打字。第三,朱某虎笔录显示,其之前形成过笔录。朱某虎提到,其那天形成笔录。第四,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朱某虎两次评价曾建斌,第一次说,曾建斌其印象很好,被侦查人员打断,第二次其评价曾建斌,再次被打断。第五,关于持械的问题,是办案人员引导的。是在公安机关补充的情况下,在对方有刀,我们这一方也应该有东西的推测下,认为有工具。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三汇一方,还是被打的另一方,相关言词证据均没有指向卢善文纠集人员。

王兴律师:对言词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可靠性存疑。里面提到魏魁(化名),魏魁(化名)只是说他到场。蒲某云的证言提到参与殴打自己的有魏魁(化名),而魏魁(化名)对此完全没有回忆,存在明显矛盾。范某海,其说可能是卢善文或朱某虎,朱某虎概率大一些。综合这些证言,没有一个人是卢善文主动叫过来斗殴的。林某虎是否是卢善文打电话叫过来,是林某虎一个人的说法。即便是卢善文叫过来的,也只是让他确认安某刚是否是打假牌的,没有斗殴的故意。所谓当场的人和卢善文无关。即便有三汇的人到场,一方面没有办法查实他们怎么过来的,另一方面没有一个可靠的证人说自己是来参与斗殴的,也没有人说自己是持械来参与斗殴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不能支持该说法。

安某刚的陈述和辨认,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补充说明,安某刚在529日的辨认,对卢善文、曾和平的辨认,离谱到公安给他们的照片,十二个人的照片,只替换卢善文、曾和平、曾建斌,其他人完全是长得一样的,还有七个人是藏族,需要辨认的只有这三个人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下,你猜,他能不能辨认出来?明显是人为做案子。

朱某宝等的证言显示,安某刚叫了人,这些人也到场。他可以表明,没有所谓的黑社会。朱某宝、安某刚没有体现对曾建斌的恐惧、害怕,后来所谓对曾建斌的害怕,都是做出来的。甚至,按照一些人的说法,他们带了刀,公诉机关认定的持械,都是不清楚的,没有客观证据。一方面说明对方没有处于心理的下风;另一方面,包括蒲某云、赵港(化名)、朱某虎,都是自己主动过来的,他们难道不是嫌疑人,应该被追究吗,明显体现了不客观、不公正。进一步说,即便是三汇一方人到场,也体现了随意性,没有组织下,和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沾边。冯定慧、何涌泉作为早期骨干成员,甚至不知道这个事情。即便公诉人说他们分工不同,但总应该提供支持。这只是一个偶发犯罪,和组织犯罪有什么关系?

徐莹律师:希望合议庭注意,安某刚纠集的人,为数众多都是有案底的,有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而被告人的这一方,即使有人到场,也只是工地民工。

唐静律师:对第一组证据第一小组发表意见。

曾建斌供述,质证意见与其他辩护人一致。

文红军供述,不认可。公诉人只出示一次笔录,但后面的两次笔录都说自己记不清楚是谁通知的。当天的同录中,文红军被问到是谁通知的,他说记不到。后来又追问,说百分之九十是曾和平;后来又问为什么被曾和平叫,文红军说曾和平是建筑公司副总,而当时根本没有建筑公司。当天供述,存在明显诱供和指供,不能证实是曾和平打电话,文红军也当庭供述,不记得是谁打电话。

陈勇供述,三性不认可。陈勇的供述,说自己受曾和平邀约,是孤证。胥某和证实,当庭中午陈勇就接到电话,知道这个事情。当庭下午陈勇就到过现场。不存在晚上六点过曾和平给他打电话,他邀约李君(化名)的情况。陈勇说吃饭是晚上,而胥某和多次回忆,均明确是中午吃饭。陈勇说自己是晚上到现场,而庄烟(化名)的证词,其到场的时候陈勇已经在场,即陈勇在庄烟(化名)接到电话之前,已经到场。而冯定慧也明确,其等六点多之前已经到场打麻将。

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勇是受曾和平安排到茶楼。

李君(化名)证言,只能证实陈勇打电话邀约李君(化名),不能证实是曾和平安排陈勇。

林某虎明确,其在茶楼的时间内,其都没有看到曾和平,在其离开前,曾和平不在。与曾和平其是下班后才到场的说法一致。

陈好(化名)的证言,证明安某刚是赌博诈骗的惯犯。

范某海因为工作原因遭受曾建斌处罚,其在所有证人中,细节最多,不符合记忆规律。二十多年,其还能记得和所有人的对话。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张某才证言,和杨文学都提到是因为打牌赌博接受巡警大队处罚,与巡警大队处罚的情况一致。而带走的人中没有曾和平。

刘某国证言。其提到到现场没有发生打架,也没有吵闹。

庄烟(化名),三性无异议。

陈某清、左某囯、何涌泉、冯定慧,他们的证言可知,茶楼离公司比较近,平时没事也会过去。当天很多人不是受邀约,而是自己过去娱乐的。

罗某平证言,其证言提到曾和平叫陈勇也从社会上喊了人,这段话不完整。在这次笔录中,罗某平还说了一句话,我们这边的人还喊了一些社会上的人,我听说是陈勇喊的。也就是说,连陈勇叫了人,都是他听说的,又怎么可能知道曾和平让陈勇喊了人。这些证词都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

安某刚的质证意见,安某刚的陈述三性有异议,上午已经说过,不赘述,补充一点,安某刚打假牌产生争执,其说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朱某宝的证词,朱某宝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冲突,证言真实性存疑。

李某龙的证言和辨认,李某龙是赵港(化名)的朋友,当天受赵港(化名)邀约去新时空。其到包间的目的是为了带走赵港(化名),还和茶楼的人发生冲突。李某龙的辨认笔录,没有辨认出曾和平,曾和平当时不在包间内。

叶某华的笔录,其关于曾建斌一方情况的说法不具备真实性。其说看到很多人,估计是扎场子的,这个估计是猜测性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梁雅丽律师:对于第一组证据,朱某虎证言三性有异议。在同录中显示,办案人员为了锁定曾和平拿烟灰缸的事实,向所有相关人员询问,问,曾和平说拿烟灰缸砸人,朱某虎说,我确实没看到。关于曾和平拿烟灰缸的情况,存在严重不真实的问题,希望合议庭关注。

关于曾和平是否是被纠集或被邀约到茶楼,没有证据。曾和平多次陈述,事先不知道打假牌,是下班听说后自己过去的。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邀约。其中的关键证据是陈勇和文红军。

陈勇的说法,是虚假的,胥某和、冯定慧等说得很清楚,其当天下午就在茶楼。

文红军的笔录,在68日说是曾和平打电话给他,而同录显示,这句话是办案人员说的。

李某颖的资料,其回忆说得很清楚,确实对邀约民工的保安队长做了罚款,可以知道,曾建斌没有邀约或纠集他们。起诉书指控曾和平纠集闲散人员,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朱某宝、安某刚纠集人员的情形,他们关于曾建斌纠集人员的说法,不真实。

陈勇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任星辉律师:总体同意前面律师的意见。重点质证对卢善富不利的证据。

自称是被卢善富通知的四个人,是否真实得结合案件情况判断。第一,根据他们四个人的描述,以及到现场的过程,公诉机关希望达到的持械斗殴的目的不能事先。第二,四人对卢善富指证不真实,是对公司管理结构穿凿附会的结果。在案证据和前面的法庭调查可以知道,当时不存在宏坤公司的实体,而是卢善文带着一个工程队挂在别人公司名下。卢善富只是三个材料保管员之一,是三汇工地最基层的民工。魏魁(化名)、张某才、杨某学是施工员,施工员是技术工种,地位很高,负责工地全部事情。杨某学也称,施工现场的事情,都是他负责。而卢善富是被管理的地位。张某才是水电班组长,是包工头,不是卢善富这样的基层民工能指挥的。第二,魏魁(化名)、张某才、杨某学关于被卢善富通知到场的说法不可靠,魏魁(化名)说的是,卢善富让他过去。张某才当时已经回到家中,就算过去,不需要到工地,其到工地没有看到卢善富,到工地后庭了魏魁(化名)和杨某学的说法,就走了,没有再次联系卢善富,这个说法非常不可靠。杨某学在笔录中否认自己到过三汇绿岛,其当时是花园市场施工员,也不会去三汇绿岛,其不会被最底层的民工通知去干什么。第三,刘某国的证言,真实性问题更多,这个案件中指证他在现场的证人相当多,从利害关系来说,在本案已经发布两次犯罪线索公告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作出不识指证。其提到卢善富是后勤主管,但这个职位是到15年之后才有的。其很有可能是在作证时,按照当时的公司结构,进行了合理化的穿凿附会,不真实。

刘某国、罗某平等指证卢善富在现场。刘某国、罗某平的笔录,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利害关系问题,严重不实。他们关于卢善富在场的说法,没有得到庄烟(化名)等确认在现场的人的印证。他们指证卢善富在场,不实。文红军笔录也明确,只是听说卢善富在现场,没有看到卢善富。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对卢善富的指证不能成立。

黄娇律师:李君(化名)、杨某宇的笔录,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做笔录,不实。魏魁(化名)、张某才等到场后打麻将。打了一个消失左右,听说有很吵闹的声音,人比较多,有嘈杂声,我们继续打牌。等没有吵闹的时候,我们才走。后来在一楼楼梯口,被警察带走。根据魏魁(化名)的证言,其等没有出包间。如果确实是卢善富通知,其等一直不出包间的做法不合理。其也明确表示,现场没有看到卢善富。四人只有刘某国说卢善富通知他,在现场看到卢善富。根据他的说法,其是在楼上十分钟就有警察到来。与魏魁(化名)等关于打麻将的说法不符。庭审发问可以知道,直到现在卢善富都不知道新时空茶楼在哪里。卢善富是否有可能和曾建斌等站在一起,存疑。即使在一起,卢善文都被带走,其没有被带走,也不符合常理。包括罗某平等指认卢善富在现场的证人,笔录都丢失。

仅凭一些猜测,就认定卢善富在场,过于牵强。

朱某虎的笔录,没有客观和真实性。同录中多次显示,侦查人员在之前就联系过朱某虎,帮助其回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陈家港律师:法院综合评判。

曾建斌:我补充几点。第一,庄烟(化名)到茶楼的问题,我当时离开包间,我喊庄烟(化名)过来陪我喝茶,不是让他来打架,我回忆应该是这个情况。第二,证人看到我打人或者让人打借条,如果真的是这样,我肯定是要接受警察调查的,而事前事中事后,都没有人找我了解过。既然公安没有找我调查,当初的询问调查也没有我,又怎么能这次在指证我。第三,当天,我只见到朱某宝,没有见到安某刚,也灭有和安某刚商量什么问题。当时我和朱某宝、罗某平三人在一起,后来人多我就走了,不存在起诉书所说的后续在场的情况;第四,本案又很多证人,这些名字很多我都是第一次听说,也没见过。希望法庭把这个事情调查清楚,还原事实,让这些人到庭,否则要造成冤假错案。

审判长 李勤:休庭十五分钟。

1640

审判长 李勤:吴丹红律师有什么问题?

吴丹红律师:谢成刚的举证提纲,到现在公诉机关也没有给我们,希望能够尽快给我们,或者休庭。

审判员 李俊:传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被告人发表意见。

公诉人 宋志强:第六组证据,主要证实矛盾爆发,发生了持械互殴。

1.曾建斌的供述:然后我看到双方人越来越多,两边的人应该也发生了肢体接触,我看到控制不住了,我就到茶楼大厅倒了一杯水坐在那里。

2.文红军的供述:然后两个冒充警察的人把打假牌的那个男的带出包间,刚好出门口就被人拦下来了。然后大厅跟走廊的两边的人就打起来了。加起来双方有 3040 人。

3.蒲某云的证言:我们进包间,由成都那个娃和张勇娃把赵港带走,我断后。因为人多,对方没有反应过来,当我们把人带到大厅下楼就被对方发现,赵他们就朝楼下跑,还有人就去追他们。我就被他们拦下来,大厅里面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冲上来打我,抓我打衣服,往我身上扑,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当时也用脚踢他们,当时整个茶楼的人都往我这边围上来打我,黑压压一片,坐着的人也站起来了。我就边打边退,从茶楼门口的位置退到吧台的一个巷子里去了。我一个人站在巷子角落边,对方的人就把巷子口堵死了。当时我和对方对打 对峙的时候,我就看到对方两个人一人拿了一把藏刀,一把砍刀出来,抵住了我的肚子,让我放弃抵抗,不然就捅死我。我看到对方拿出刀,我也被吓到了,就不敢动了。接着对方的人就上来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我被打得昏昏沉沉,我看到对方一个人是魏魁,朝我脑壳踢了几脚,剩下我就不知道了。

4.宋某金的证言:大概 3-5 分钟,蒲某云、赵港他们就跑出来,后面有人喊断到、断到,一群人就追,我们下楼就跑分散了。晚上回来,蒲某云说当时他没有跑脱,身上有伤。

5.顾某蓉的证言:出来后,我就站在包间门口,听见大厅很吵,看见二十来个二、三十岁的男的拿的钢 管、木棒、刀具陆续进了茶楼大厅。后面又吵起来了,我听见一 句抢人了,一群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后来我才知道拿钢管这方的人是曾建斌叫来的。

6. 蒲某云的证言:后面就出现冒充警察抢人,被曾和平发现,就叫人动手打了。动手的主要是工地的小老板叫的社会上的人打的,没有跑掉的人被打得满脸是血。

7.朱某虎的证言:对方喊的人没有能从我们这边把人救走,我们这边工人将对方来救的人和被救的人 一起暴打了一顿。

8.杨某军的证言(案发时附近商家)证言:案发当天晚上打架还有点凶,最后还有很多特警到场。

9.霍某文的证言(案发时附近商家)证言:新时空茶楼来了很多人,一群接一群,很多人手中拿有刀、棒,之后看到有人从茶楼跑出来,一群人就持刀棒在后面追。这些人都是超社会的。当天茶楼上上下下应该有几十到一百号人。到晚上,来了很多警察,还有特警到场。

10.李开的证言(案发时附近商家)证言:其看到一群群的人从新时空茶楼跑出来追逐,还有人手上持有钢管之类的东西,追了一段后一群人又回到茶楼。此后有警察到场,后面还有特警持冲锋枪到场支援。

证据小结:以上证据证实:一方面蒲某云与曾建斌一方纠集的一部分人员在茶楼内发生互殴,蒲某云被打伤;另一方面一部分人持械追逐赵港等人到茶楼外。

曾建斌:一派胡言,第五点证据说我叫人,我叫了哪一个?我真的没有叫一个人。出来后我就陪着庄烟(化名)来喝茶,我绝对没有喊人。我也没看到哪个追打哪个,他们都不听我招呼了。我到的目的是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没有想过喊人,也没有喊人。

审判长 李勤:本庭听清楚你的意思了。

卢善文:当时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应该在吃饭,我不晓得这些事情。

曾和平:至始至终,我去的时候就没有看到大规模互殴,也没有看到持械或有人受伤、打架。我也没有喊任何人过去参与打架。

陈勇:以公安机关说得为准,我没有意见。

卢善富:以公安机关说得为准。

文红军:我确实认罪认罚。说句公道话,我去的时候确实有人冒充警察,也没有你们说的那么凶恶,也没有人拿刀。

王兆峰律师:曾建斌本人供述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曾建斌参与或指使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文红军的供述,文红军本人对他原来供述的真实性就提出质疑,同意其质疑。笔录记的东西也不符合实际。本案没有任何人提出冒充警察,只有文红军说了。这个证言虚假。

根据蒲某云等人的说法,其等当时是为了救赵港(化名),而眼睛被打乌的是安某刚,所谓冒充的警察就眼睛打乌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蒲某云对案件细节绘声绘色,到柜台还会喊“啊sir“,像表演电影一样。他说得太形象了,像电影一样,反而显得特别虚假一下。辩护人特别希望蒲某云到场,看看他还能不能再复述一边自己的说法。虚假性太明显。

宋某金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他说曾建斌喊人,带钢管,其是听蒲某云说的这个情况,其没有听到曾建斌喊人,也没有看到,都是听蒲某云所说。其证言不靠谱。其说的也没有提到抢赵港(化名)发生过激烈打斗,也可以证实蒲某云说法不可靠。

顾某蓉的证言,作为安某刚妻子,其手法是否客观存疑。从其内容来看,二十来个男子拿着钢管、木棒刀具。除了顾某蓉,没有任何人提到这个事情,是孤证。尤其是他提到有持械的男子这种法言法语的说法,证言真实性存疑。其说这些男子是曾建斌叫来的,是后来才知道的,信息来源不明确

罗某平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很多证言都是推测,还提到了“管制刀具“。

朱某虎的证言,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言完全不一致,不足以采信。

证人李开(化名)等三个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他们没有看到打架或受伤,道听途说,时间久远,不符合逻辑。比如,一方面,霍某文说新时空茶楼来了很多人,带着刀棒,还追着人,当警察问是否看到直接看到打架,其又说没有到楼上去,没有看到什么情况。李开(化名)也是如此,问是否有人受伤,其说没看到,其只看到有人追,没有打。以街头巷议的猜测作为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吴丹红律师:补充三点,曾建斌的供述,说明其没有参与后续事件,不清楚后续事件的情况。

文红军供述,真实性不认可。在发问和当庭陈述,其说到场的人很少,只看到两个警察喊走朱某宝,就下楼了,现场没有看到斗殴。文红军刚刚也说,用脑袋担保有两个警察来。文红军在笔录的情况与其当庭陈述完全不同。如果这些内容是真实的,为什么双方持械的情况下只能拉扯、推搡。第三点, 蒲某云证言,提到有人拿到抵住他的肚子,只有其一人说法,是孤证。其证言虚假性太明显。其他人的证言,也没法体现发生冲突的人是谁,有哪些。霍某文、李开(化名)等,没有看到本案经过,只是估计有人打起来。李开(化名)表示,其只是在阳台看热闹。

公诉人的举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徐莹律师:曾建斌的供述,对于肢体接触,其说的是应该发生了肢体接触,是主观猜测。其证言不能证明大厅互殴或持械。

文红军的供述,其不识字,没有核对笔录。其当庭陈述,双方没有拿工具,甚至用脑袋担保。

蒲某云证言,没有真实性,其证词是与其他证言矛盾,其说是赵港(化名)叫过去,而赵港(化名)否认。蒲某云提到,魏魁(化名)踢他,杨某宇拦着。而魏魁(化名)当天有多人证明在打麻将。更重要的是,蒲某云提到的到,一把藏刀,三十公分,一把五十公分的刀,这两把如此显著的刀,没有任何搜查或客观线索,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赵港(化名)说,其是自己下去的,没有人阻拦。关于蒲某云受伤,其说的是好像受了点伤。

宋某金,其是听说这些人拿钢管。而赵港(化名)说的是,没看到有人拿什么东西。

罗某平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前面说过,不赘述。

朱某虎,其说到这边的工人把那边的人暴打了一顿,通过查阅同录,“暴打“来自于办案人员的引导。

杨某君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看到案发情况。

霍某文、李开(化名),是案发附近的现场。包括巡警等的证言都提到,那些年的打架比较多。包括霍某文等描述的打架,没有具体指向。在当年打架比较多的背景下,证人没有指向是那一起打架,没有办法说明其说的就是这一场打架。霍某文明确说没有看到现场。李开(化名)说看到有些人持有钢管,而其原话是,他们手上拿着的像是钢管,没有看清。

综上,这组这句不能证明存在持械互殴的情况,不能证明蒲某云受伤,更不能证明有持械追击赵港(化名)的情况。赵港(化名)本人都否认持械追逐,不知道公诉方如何作词认定。除此之外,全部证据没有提到卢善文,与卢善文无关。

王兴律师:无法证明当时确实发生了互殴。另外,也没有证明现场所谓的互殴是谁和谁。也没法证明这些发生的互殴,和在案被告有什么关系。是哪些人授意的互殴。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安排、指挥的。第二,这些言辞证据所说的,发生的冲突,和很多在案证据冲突。例如安某刚、赵港(化名),被证人说是被解救的人,自己都不承认存在这个过程。卢善文,作为在场人员,也没有提到发生冲突。钱某忠、龙云并,也没有说发生冲突,龙云并,只是提到包间可能有冲突。

特巡警支队的情况说明,将这个案件界定为赌博案,增派民警的原因是因为围观的人太多,而不是斗殴的人太多。

具体证据,蒲某云的证言,极可能有戏剧性人格,其说法很离谱,说茶楼内所有人都在打他,魏魁(化名)也来打他,他认识魏魁(化名),魏魁(化名)不认识他,因为他已经被打的面目全非,后来晕倒,到警察来才醒来。甚至对方又刀把打他的脑袋。他这是在侮辱谁,侮辱警方。他如果受伤真的那么重,公安机关不可能让他走,也不可能认为他是摔伤的,其证言完全不可信。

顾某蓉,看到二十来个二三十岁的男的来大厅,问题是其如何确认是哪方的人。其提到看到抢人,具体过程如何,完全没有说明。

罗某平的笔录,存在侦查人员自行添加笔录的内容。问,拿包过去应该是打条子;答:应该是。问打条子了吗,答不知道。笔录记载为,打了条子,警察说,肯定是打条子了,以曾总的脾气,没打条子肯定走不了。这是警察的话,笔录记载为罗某平说的。大量的内容,都是罗某平没说,侦查人员添上去,其说法不可靠。

唐静律师:对证据证明目的和三性不认可。

曾建斌、文红军等证言,与其他辩护人一致。针对宋某金的补充,其说得很清楚,是听说曾建斌喊了二三十个人,这是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罗某平证言,不是其笔录原话,这一份笔录出现大量的指供诱供,笔录的原话是,对方上来三到四个人,把朱电梯拉出包间,这时,应该曾和平提出要求拦人,最后只拦住一个小伙子,应该是曾和平发话打人。笔录中,他没有提到假冒警察,所谓曾和平指使的说法也是猜测性描述。

杨某君的证言,也是传闻证据,是第二天听说,不能用于证明当天晚上发生了持械互殴。

霍某文、李开(化名),两人关于打架事件的起因都是听说的,是传闻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霍某文提出,看到的打斗是晚上四五点,而李开(化名)看到的是下午七八点。结合相关警官提到的证言,当年打斗很多,他们看到的是否是本起打斗,无法证实。

李开(化名)说,其看到那些人好像是超社会,好像是钢管,一看就知道是打架。李开(化名)的证言,用的是好像、一看就知道,都是猜测。李开(化名)只看到人群在跑,没有看到打。

本组证据,不能证实当天双方发生持械互殴。更不能证实曾和平叫人动手打人。

梁雅丽律师:本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当年有搜查,庄烟(化名)也说民警现场有搜查,如果现场有刀具,警察能够发现,而本案没有发现搜查笔录或查扣笔录。相关证据都是言辞证据,且都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除此之外,只有霍某文和李开(化名)的证词,而其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茶楼是否发生互殴,茶楼经营者龙某彬说得很清楚,当时没看到有人受伤,茶楼也没有受损,第二天正常经营。

霍某文看到的持械在四五点,李开(化名)提出的是七八点,这不是一起事实,与本案无关。

陈勇辩护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陈勇不在场。印证陈勇所作陈述是真实的。

任星辉律师:总体同意前面律师意见,补充一点。本组中,公诉人片面采信蒲某云等人的证言,但这些证言严重不属实。发生这么大的打斗,需要很大的空间。按照蒲某云说法,茶楼里面黑压压一片,直接冲上来了。这个茶楼第二天正常营业,暂且不论是否能装下这么多人,但茶楼没有任何痕迹,对于持械打斗,这不可能发生。根据霍某文说法,当时还有人守着楼梯口,楼下就不可能有打斗。蒲某云说的过程也一样,其上楼有人拦着,但下来居然没有人拦,赵港(化名)等就直接走掉了。其看到茶楼有人追,不是跟着赵港(化名)往下跑,而是去吧台,这也不可能。综上,新时空茶楼容纳不下这么大规模的斗殴,也没有任何痕迹显示发生过斗殴。李开(化名)等人所说的过程,很可能就是公安机关说明所说,是在抓捕。而当年可能就是需要如此出警抓赌。

黄娇律师:卢善富在公安的所有供述,都是没有参与,请法庭核实。

陈家港律师:是否采纳,请法庭综合评判。

公诉人 宋志强:第七组证据,证实安明刚汽车被强行开走的事实。

1.文红军的供述:车钥匙是他从他包包里拿出来给我的,喊我开走。我开了一个比雪铁龙要高级些的三厢轿车。文红军 2022.11.10 的供述:曾和平叫我开走的车是朱某宝一方的,车钥匙是曾和平给我的。我开走的是一两黑色的三厢轿车,我当时下楼找不到车,还给曾和平打电话问了的。我开车不知道在那里打火,也是曾和平在窗子上给我说的。车停好后,我把车钥匙还给了曾和平。听说朱某宝一方当天被开走了两辆车,另一辆不清楚谁开走的。

2.罗某平的证言:曾和平说对方有两个车让我跟他把对方车扣了,开走。

3.安某刚的陈述:我当时实在撑不住了。 曾建斌后来又对一个高个子对手下说“他有个车,把他车给我开走放到”。我当时被打得实在受不了了,就把身上对车钥匙交出来放在桌子上,那个高个子问了我车牌把我车开走了。我的车过了2天还给我的。

4.顾某蓉的证言:卢善文说他们有车,两个小伙子就从安某刚身上强行把车钥匙抢走开车去了。

5.庄烟的证言:听见警察给曾建斌还是曾和平打电话,“马上把车开到巡警一大队来,你们有什么资格扣人家的车”。

证据小结:以上证据证实斗殴结束后,为逼迫安某刚、朱某宝继续打欠条退钱,曾建斌、曾和平指使文红军、罗某平将朱某宝、安某刚的车开走,事后退回。

第八组证据:主要证实事件的平息。

第一小组,证实当晚警察出警,将涉案人员卢善文、安明刚等人带到了派出所。

1.曾建斌的供述:后面巡警就来了,双方就有人被带到南街巡警一大队去了,卢善文是被带到巡警去的。我们这边的人当天晚上、第二天陆续被放回来的。

2.卢善文的供述:天快黑的时候有警察来来,然后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去来,第二天才从公安机关出来。

3.曾和平的供述:到了天麻黑麻黑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就把卢善文、朱某宝带派出所去了当时特警也来了的。

4.安明刚的陈述:警察当时带走的有我、 卢善文、朱某宝,他们比我先出去,我是第二天 12 点才被放出来,交了 3000 元的治安罚款。

5.顾某蓉的证言:后面又进来很多人在骂朱某宝和安明刚。后面应该报警警察来了,把安明刚、朱某宝、 卢善文带到巡警队去了,其他人没有被带走。

6.罗某平的证言:警察来了,因曾建斌一方阻拦没有把受伤的人带走。曾和平叫我开了一个车,我停到南河花园小区,回来看见来了大批警察。

7.魏魁、张某财、范某海证实当天他们四人也被警察带到巡警大队,第二天才出来。杨某文的证言证实看见警察背得有枪。

8.朱某虎证言:后来很多警察就来了,不少于四五辆车,我们就被带到巡警大队去录口供了。

第二小组,主要证实:民警到场出警,受到阻扰,后叫支援,特警到现场控制住局面。

1.蒲某云的证言:我醒来天都黑了,我发现我倒在吧台桌子下面,公安来了,我就让公安救我,两个公安要带我走,被对方一群人围到不准走,还想打我。警察就将我带到一个包间保护起来。这个时候警察叫的增援,隔了十几分钟,增援警察来了,我才被带到警车依维柯上。在警察值班大厅,我看见带过来的对方的有魏魁,还有一个叫什么木匠。警察当时问我伤是怎么的,我说是自己摔到的。我当时也是去帮赵刚扎场子,万一打架要帮忙的。所以警察问我,我当时心理也虚,所以就这么说了。

2.杨某宇证言:我看见吧台站出来一个满脸是血的小伙子,警察想把他带走,这个时候曾建斌这边有七八个人就把警察拦住说“把事情解决了才准走”,推搡警察不让把受伤的 男子带走,警察见人多,就叫了增援,一会儿,我看见几依维柯警察就到了茶楼下面,一二十个警察就到二楼把人带走了。

3.庄烟的证言:案发当天去过现场,在现场看见警察要带一个受伤的人走,被曾建斌一方的人拦住,后叫了增援。出茶楼看见警察持枪守住茶楼,只准进不许出;看见有  5、6  辆警车停走路边。第二天受曾建斌的安排去巡警队一大队保卢善文,看见卢善文在巡警队喝茶,其他几个蹲在地上。

第三小组,主要证实警察现场处警,现场有打斗痕迹,搜查出了遗留在现场到木棒、钢管。民警将涉案人员带回巡警大队调查,做了治安处罚。

1.钱某忠、龙某彬证实:当时巡警有七八个,加上特警有十来个警察到场,现场查看,就在沙发下搜出来一些匕首、砍刀,具体数量不记得,刀具还是比 较多,警察带走了。

2.兰某民 ,时 任 巡 特 警 支 队 特 警 大 队 副 大 队 长 证实:时任特警大队副大队长兰某民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支队调度指令称大西门油坊街某茶楼因赌博发生械斗,现场人员较多,巡逻一大队请求增援。后兰某民带 4 名民警驾驶 依维柯警车赶到现场增援,茶楼现场一片狼藉、有打斗痕迹,兰某民在茶楼发现了木棒、钢管。

3.甘某(时任巡警一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一天傍晚,因新时空茶楼有人打麻将作弊的事情自己曾到过现场处警,且特警大队还到现场进行了支援。甘某还证实事件比较大。该案后续由副大队长李某林处理。

4 书证:特巡警支队案件移交清单及情况说明、向绵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巡逻一大队调证的介绍信。

证实:案发当时接 110 指挥中心指令称油坊街新时空茶楼有人持械斗殴,巡特警支队巡逻一大队民警到场处警,因现场人员众多遂呼叫特警等到场增援处置,并挡获数人,后对曾建斌、曾和平、 卢善文等人作出罚款三千元的治安处罚。涉案案卷及涉案物证均未找到。

5.李某林的证言,证实:听大队长甘某告诉我抓了一伙打假牌引起打架的人员,并带我看了一下收回来的“假麻将”和一些棍棒之类的东西,基本上都是工地上那种木头棒棒。相关人员被处理,罚款 3000 元的事实。

第四小组,主要证实:曾建斌一方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来打架,事后给出场费的情况。

1.陈勇的供述:我知道给杨某宇拿了钱的,事后杨某宇给我打电话,说去帮了忙总要给点茶水 钱,我就给曾和平说了,曾和平让我安排地点叫杨某宇过来。我记得是在花市场对面的一个茶楼,曾和平当面给的现金看厚度 估计是5000 元。

2、李君的证言证实:事后,我和杨某宇去花园市场,是在办公室或是楼下,陈勇给我们拿楼 3000 元还是5000 元现金,说是给我们的烟钱和饭钱,感谢我们当天帮忙。 我清楚这钱应该是曾建斌给的。

证据小结:以上四小组证据证实:蒲某云被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看见受伤的蒲某云,准备将其带离现场,遭到曾建斌一方人员阻拦,民警遂呼叫了增援,后特警持枪赶到现场,场面得以控制,发现案发现场一片狼藉,有打斗痕迹,搜查出木棒、 钢管等作案工具。卢善文、安明刚、朱某宝、蒲某云、朱某虎、 魏魁、范某海、张某财等被带到巡警大队接受调查,第二天被放出来,卢善文、安某刚等以参与赌博被治安罚款 3000 元,该案不了了之。事后,曾和平给纠集的社会上闲散人员李君、杨某宇支付了出场费5000 元。

审判员 李勤:下面被告人开始质证。

曾建斌:安某刚的车,是一辆还是两辆,我一点都不知道。是这一次公安问我我才知道,我没有喊人开车。第二,关于我保他出来的事情,卢善文在场,可以让他自己说,我绝对没有保过他;第三,三千元罚款,如果有应该有罚款单,我没有被罚款。第四,五千元的收据,我不知道有没有,也不知道这个事情;第五,说我阻拦公安,我没有任何阻拦,两边不理我我就走了,我也不在场。

卢善文:我不晓得车子的事情,侦查机关问我我才知道。第二,我去的时候只看到朱某宝和安某刚;第三,我是和朱某宝、安某刚三个人一起走的,曾建斌没有保我。

曾和平:车子的事情我不晓得。第二,我没有参与打麻将,没有调查过我,派出所说处罚过我不属实;第三,说我给钱,是乱说,没有给任何人五千块钱。

陈勇: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

卢善富:请法院以公安查实为准。

文红军:没有意见,请法院以查实为准。

王兆峰律师:首先围绕是否把车开走的问题发表质证意见。首先是文红军的供述,文红军他的侦查阶段供述与其本人当庭供述和朱某宝证言矛盾。其当庭说曾和平让文红军把他自己的车开走。第二,文红军说让开朱某宝的车,朱某宝明确说自己的车没有开走,这不是很荒唐吗。朱某宝说得很清楚,自己的车一直在包房,也没有看到安某刚的车被开走。

罗某平证言,也有问题,其说曾和平让他把对方的车开走。文红军说开了一辆车,罗某平又开了一辆车,到底有几辆车,存在矛盾。

安某刚陈述,真实性不认可。罗某平、安某刚、朱某宝证言相互矛盾,既不能证明车被开走,也不能证明有人指使开走他的车。

顾某蓉说,卢善文指使别人抢走安某刚车钥匙,与罗某平说法矛盾。无论如何,这件事与曾建斌无关。

庄烟(化名)证言,其是传来证据,且其也无法确认警察是在和谁说,是曾建斌还是曾和平,其无法确认。曾建斌从始至终表示不知道这件事。

关于事件平息的质证意见,关于当晚警方出警,带走相关人员。曾建斌供述,警察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警察到场时曾建斌在场。根据相关参与人和相关人员的指认,带走的是卢善文、朱某宝、安某刚等,如果曾建斌参与这件事,其在场,又没有回避,应该把他带走,然而没有带走他,而是带走了其他人。

卢善文等人的供述,不认可。他们的供述能够证明公安已经处理过这个事件,认为构成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现在重新侦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安某刚的陈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安某刚受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朱某宝、安某刚的说法不能印证。安某刚说警察看到他受的伤重,就把他保护起来扶到车上。从后续来看,警察把他们叫去调查,十二点才回来,说明,第一,其伤情绝对没有其说的那么严重,否则不会一直把他留下调查;第二,公安机关最后对其进行处罚,说明警方认为其存在相关责任,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顾某蓉等人的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当时公安机关已经处理纠纷,时隔二十年,在原来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反而把这个案件查清,将这个案件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否不靠谱?

蒲某云等人的证言。相关证言明显存在可以编造的情况,无法确保真实性,特别是蒲某云。而且蒲某云的说法和庄烟(化名)的说法高度一致,包括叫啊sir,明显不符合常理。

现场处置的打斗痕迹,出示钱某忠证言,对其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提到警察搜出匕首,而公安机关的说明明确当时没有匕首,与事实不符。

甘某、兰某明等,这两个人的证词关联性不认可。两人到达的时候相关人员已经被带走,说明当时的增援并不需要,事态没有那么重要。巡警到达的时候人已经走了,他们明确不需要增援。后来来的警察,对事件最终发展没有关系。

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袁淘(化名)的证言,其排查的时候,茶楼的人在喝茶。说明事发的现场有些茶客还在喝茶。茶楼还在照常营业,只是被弄乱了。事态没有个别人所说的那么严重。

兰某明、多位民警的证词等,其担任特警支队副大队长的时候,接到通知,说大西门有斗殴,到场后发现没有斗殴。另一个民警称,其只是听说有打麻将出老千引起的警情,对当时的事态不清楚。可见个别人员对当时事态的纤毫毕现的描述,不符合事实。

陈并(化名)只记得大西门查到了一台做了记号的麻将机。相关民警的说明,确认当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中提到对曾建斌处罚,与事实不符。

杨某勇、左红(化名)的说明,说明他们没有参与协办、处理案件。

赵利(化名)的说明,表明当时因为赌博的卷宗已经全部灭失。

即,在案的所有证据,都是二十年后的材料。用二十年后的材料,否定二十年前案发当时的处理,对行政处理的权威性如何保证,带来疑问。

李某林的证言,关联性不认可。其证言很清楚,当年已经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

陈勇、李君(化名)的供述,陈勇供述与李君(化名)、杨某宇矛盾。陈勇说是曾和平安排其帮忙,曾和平亲自给的。李君(化名)说,是曾总安排陈勇让李君(化名)帮忙。杨某宇说,知道李君(化名)找陈勇要出场费,但其本人没有拿过钱。也就是说,杨某宇拿钱的情况,被杨某宇本人否定,也被曾和平否定。不足以证明曾和平有给过钱。

吴丹红律师:曾建斌、曾和平、文红军的供述,都说明曾建斌没有指使文红军开走车辆。公诉人指证的其他人,也没有曾建斌指使的情况。只有安某刚一个人提出是曾建斌指使,是孤证。

安某刚的证言,明显夸大其词,把所有责任推给曾建斌。前面说曾建斌指使对其拳打脚踢一小时,后面又说曾建斌指使开走其车。这些说法都和朱某宝的说法相矛盾。建议综合认定,不采信安某刚的证言。

派出所出警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的调查,是更客观,也更真实的。本案的证据,要么是时间久远,要么是推卸责任,要么是为了伺机打击报复。辩护人一直申请调取当年的卷宗,但到现在都没有调到。仅凭二十年后的调查,无法查清当年的情况。

蒲某云的陈述虚假夸张,之前也提到过这个问题。杨某宇的笔录说,曾建斌的人和警察发生推搡,首先,该说法与其他人的说法矛盾,其次,其说法没有依据,第三,如果真的有人推搡警察,但却没有人追究动手人的责任,不符合常理。再次,本案众多出警警察作证,但没有人提到这个。仅凭三人互相矛盾的证言,无法证明此问题。

钱某忠的证言,不认可。相关人员的描述非常描述,比如钱某忠,其对曾建斌什么时候打电话都记得,但却不记得发生哪一年。其次,其也记错了挨打的人。钱某忠的笔录显示,其认识朱某宝,其对案件描述非常详细,却连朱某宝是否被打都记不清。龙玉名(化名)等人的笔录,也不排除编造可能。

关于是否发现作案工具,无法证实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与被告人是否有关。

相关警察的证言,他们要办理大量案件,如何能够记清每个案件的细节。本案很多出警警察都记不清,具体以案发当时调查为准。这组证据也证明,本案当年经过调查处理。相关人员都明确,当年已经处理了相关人员,并对赌博、打架等行为进行处罚。如果确实发现器械,为什么当年没有处理,当年相关人员将涉嫌渎职。

情况说明,是特巡警支队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当年卷宗没有找到,当年的调查结果已经灭失,本案证据不足。

陈勇、李君(化名)的笔录,不认可。该事实只有陈勇供述和李君(化名)证言。陈勇笔录说曾和平当面给杨某宇三千,李君(化名)说是给三千或五千,且说是曾建斌给的。建议对该证据不采纳。

徐莹律师:关于安某刚车被开走的证据,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补充。顾某蓉说,是卢善文说安某刚有车,让人开走,关于顾某蓉是否在场的问题,上午已经说过。顾某蓉说卢善文提出安某刚有车的说法,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矛盾。庄烟(化名)证言,称听到警察打电话,对方是否是曾和平或卢善文,不能确认,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开走车。

警察出警的证据,在案的公安机关材料很清楚,卢善文、安某刚被带走是因为赌博被带走调查,最终卢善文也是因为赌博被处罚。

关于民警受到阻挠增援的问题。三个人的言辞证据和在案警察的证言和特巡警情况说明矛盾。在案的警察都没有提到遇到阻挠。情况说明也明确,到达现场时,茶楼聚集的围观人员很多,并拨打电话要求增援。也就是说,警察增援是因为围观,而不是受到阻挠。

关于木棒钢管的说法,前面的辩护人已经说得很充分,不展开。需要补充说明,关于木棒钢管的说法,全部是言辞证据。按照公安机关的说法,相关物证被搜走,不能仅凭言辞证据证明。

情况说明,关联性不认可。恰恰说明本案已经处理完毕,不符合再立案的标准。当时已经对参与赌博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经过治安处罚。

出场费的问题。陈勇和李君(化名)的供证没有真实性。陈勇说,杨某宇打电话要钱,李君(化名)说,他们两个人去要钱。两个人的说法,得不到杨某宇的认证。本案证据链条不完整,不能证实存在出场费。

以上无论是车子还是出场费,都没有证据证明与卢善文存在关联性。

王兴律师:第七组证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把车辆开走的情况。此外,开走车与否,与聚众斗殴指控,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也是民事纠纷过程重,财产的留置手段。但对于真实性,还是补充一点,到底有没有开走车,公诉机关没有引用朱某宝的陈述。但在卷的电子证据有安某刚和朱某宝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中朱某宝坚决否认把车开走。

我简要宣读。朱某宝反复否认:说没有扣我钱,没有打条子,你的车子,我真的不知道扣你的车。我没有避重就轻,打死我我也不知道。他也没有差我钱,款项都付清了。他和我也没有什么深感情。其中还提到安某刚叫人的情况。此后还有另一段录音,公安机关认定他们叫人,两个人开始统一口径,反复说双方都没有叫人。

出警把卢善文带到派出所的问题。公诉机关没有宣读安某刚的一部分笔录,安某刚说起被铐住很难时间,钱枫看了笔录很不满意,还淋了可乐,边淋边骂,造成了心理创伤。其提到第二天被调查一整天,第三天才放出来。出来后,其还和警察一起吃水饺。安某刚所说,被非法取证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是真的,还得查是否是曾建斌的保护伞。如果不属实,安某刚在损毁办案机关的声誉,又是什么行为。如果公诉机关认可当年的处理,则当年的处理没有问题。当年公安机关显然认定安某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核实此情况,不能为了落实被告人的恶名,而把公安机关的名声也搭进去。

关于多位民警的笔录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到组织当年民警回忆,但都是很困难的。公安民警受过专业训练,其对当年的情况还原应强于当年的人员。而他们根本记不清。由此,在案其他证人的证词是否可靠,请合议庭考虑。

情况说明,里面提到两名警察对事发情况的回忆,是哪个人回忆的内容,是其中一个人的回忆,还是两人回忆的拼接。如果是证人证言,是否属于串证。该证据只能用于参考。证明当时参与的人很多,公安机关极不可能偏袒一方。应该尊重当年的处理。否定当年的处理没有道理。公诉机关说找不到当年的证据,我们相信。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始证据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什么要起诉。再多说一句,我相信,如果不是涉黑,本案根本不可能通过审批。

关于当年打架斗殴比较多的问题,如果当年斗殴比较多,为什么这样会导致被告人有恶名。本案中,安某刚也没有吃亏,为什么是曾建斌得到恶名,而不是安某刚。同时,当年这么多打架斗殴,为什么不全部重新处理当年的案件,而只针对本案,极不公正。

徐莹律师:补充,安某刚的说法,其是34日被带走,36日才被带出来。如果其说法属实,怎么可能在35日被打?

唐静律师:对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关于有几辆车被开走。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朱某宝证言,此外还有朱某宝司机刘某的证言,其明确说,没听说曾建斌扣他们的车。公诉机关所谓安某刚等人的车被开走的说法,不能证明。其次,也不能证明开走安某刚的车。安某刚说,是高个子的人拿走他的车钥匙,还问了车牌号。文红军虽然在侦查阶段说是曾和平让他开走,但当庭已经否认,都其笔录三性不认可。罗某平提到让他开走车,还让他把车开到了蓝河花苑小区。罗某平说的车与安某刚的车相符,但个子不高。

刘某国证言明确提到,其到茶楼没多久,警察就来了。罗某平证言,其证言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曾和平指使开车,且其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庄烟(化名)的证言,提到的车是不是涉案车辆,都不能确认,对其证言三性不认可。

本组证据,除了不能证实朱某宝车被开走,更不能证实曾和平指使。

第八组,包括顾某蓉的证言,与其他辩护人一致。补充一点,没有人提到曾和平当天被带走。魏魁(化名)等人的证言,他们是当天在茶楼打麻将,都不知道发生打架,警察来抓赌才知道。当天被带走因赌博被处罚的杨某学等,都没有提到曾和平被带走。

薛某和证言也提到,当年输赢几十万的是很大的案件,下午了解情况后,其就电话告知了时任巡警大队长甘某,这与当天晚上警察来抓赌的情况相符。说明当天晚上到场的警察,有一部分是抓赌的。不能证实警察到场是因为打斗来的。

朱某虎的证言,质证意见与之前辩护人一致。

民警到场出警受阻增援的证据,与前面辩护人一致,其中没有提到曾和平,与曾和平无关。

第三小组证据,提到了兰某明的证言,其提到没有看到木棒钢管,卷内还有另一位警察袁淘(化名),其证言明确其出警未见异常,没有发现可以物品,楼上有社会人士,其调查后就回去了。袁淘(化名)的证言也证实,民警到现场看到钢管、木棒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搜查、扣押了木棒。

甘某证据证实,是公安局多次组织回忆,也听被人说过相关内容。也就是说,不仅公安机关帮涉案被告人回忆,还在帮自己的民警回忆,其证言内容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钱枫的回忆材料,三性有异议。其回忆材料,是在组织上帮助下回忆的。其回忆的内容,如曾和平因赌博的问题被处罚,与事实不符。

李欣凌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请合议庭关注,其说对卢、曾、朱处以罚款,没有对殴打他人的人处罚。

严先勇的说明,三性不认可。其明确,是在同事提醒后回忆,其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提示后得到的内容,属于意见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民警陈并(化名)的情况说明,证实他们确实查扣了一副做了标记的麻将,证实他们就是打假牌实施诈骗的团伙。

巡警支队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意其他辩护人意见。提请合议庭关注,情况说明第二页,提到是李某凌、钱峰(化名)回忆曾和平打人的情况。而二人的笔录从没有相关的情况。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情况说明办案人员的签字。情况说明还提到对殴打他人的曾和平处以金额不详的罚款,相当于仅仅一个情况说明,就对没有被处罚的曾和平实施了行政处罚,十分荒唐。

关于纠集闲杂人员的证据,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的意见与起诉书不同,没有直接确认给了杨某宇五千。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起诉书的认定,非常不可思议。刑诉法有规定,检察官审查案件也规定,审查起诉应该……

审判长 李勤:唐静,你如果对公诉机关的审查有意见,可以通过上级机关检举、控告,继续指证。

唐静律师:这些证据,完全无法证实曾建斌等纠结社会人员,给了出场费。

梁雅丽律师:关于车的问题,各辩护人已经分析了很多。有没有开走车,目前的证据相互矛盾。朱某宝的车没有被开走,关于安某刚的车是否被开走,证据相互矛盾,与曾和平无关,请合议庭关注。

关于警察出警的问题,警察已经作出了处罚,在案相关证据也能证实。若干年之后再调查,依据不足。关于第二组证据中,出警民警受阻,事实不成立。是否受阻、受谁阻拦,没有证据。增援是因为当时处警人员的判断认为围观人员多。

关于是否有木棒和钢管的问题,前面已经说过,恳请合议庭关注龙某并的证言。其说的非常清楚,当时没有注意有查获工具,如果查获,不可能随意带走。显然当时没有器械。

关于有没有纠结闲散人员的问题,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

陈勇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任星辉律师:对第八组第二项和第三项补充质证。两组证据存在证据错配、证明方向错误的问题。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想证明警察出警受阻,要达到这个目的,应该由公安人员出具证言,而没有相关证言,更可能是不存在此情况。

蒲某云、杨某宇的证据不实。蒲某云明确提到其是帮赵港(化名)扎场子。其关于现场的情况,只能推卸给对方。

关于现场是否由打斗痕迹,再次出现证据错配。茶楼老板钱某忠和服务员龙某彬的证言说得很清楚,钱某忠发现要出现要打斗,就报了警。根据服务员龙某彬说法,只有八个雅间中的一个发生冲突,也只有一个人冲出来被拖进去。其还提到,当天只是导致客人变少。而第二天正常营业。如果真的有打斗,不可能是这种情况。而钱某忠也从来没有提出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

关于档案丢失的问题。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说法,是一个涉众案件。如果真的丢失,恰恰说明这个案件只是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如果要说明现场情况,应该由原始的证据作为依据。而情况说明都是以办案民警事后回忆作为根据,而办案人员的回忆,事实上根本不合法,也受到了污染,是串供之后的结果。提请法庭注意袁某勇提到的情况,多名同事出席关于当年情况的回忆,经过会议,其始终会议不清。相关人员的证据,都是聚在一起回忆的,是集体创作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黄娇律师:所有证据均没有提到卢善富在其中或被带走。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证据相互矛盾,第二部分说特警来了控制现场,第三部分特警说到现场后人都走了,相互矛盾。

当办案人员问龙某并在哪个雅间,其说有26各雅间;钱某忠说有八个雅间。这两个证据相互矛盾,不是记忆错误能够解释的。

陈家港律师:同意王兴律师的意见,开不开车不是本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文红军关于开车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矛盾。

审判长 李勤: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明天早上九点继续开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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