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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的细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时应注意把握分寸

冯延强 海扬刑辩 2022-12-23

   


一项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一般要经历实践中的探索、学术上的研究、概念的形成、相关的立法、实施细则的制定等过程。据此,我们来审视一下近年来被最高检着力倡导、个别地方检察院热衷实施的“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看它目前在我国是否已经成为一项法定的诉讼制度。

(类似的宣传比较多)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这里的侦查监督,当然不是侦查权本身,法律监督不应该是联合办案,不是联合侦查。
 
实践中的相关案例
 
贵州省盘州市检察院的何转检察官的做法,不仅“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而且还搞“协同会商”,在侦查机关内设立“公检法会商办公室”。这种做法被其上级的六盘水市检察院宣称为“盘州经验”,被称为“创新提前介入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侦查主导作用。”这里的检察官不仅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而且还要主导侦查活动,这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吗?

(盘州经验=提前介入+协同会商)

广西斑美拉涉嫌传销案中的侦查人员,在省级电视台上宣称,在该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便找到了玉林市检察院的检察官、玉林市法院的法官一起对案件的定性进行讨论。暂且不论法官参与此类讨论式办案的不当之处,我们只评价这里的检察官的做法,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姿态吗?

(玉林市检察官如此介入侦查活动)
 
实践中更多的案例是上述广西玉林式的,大三长联席会议、小三长联席会议、大小三长联席会议等,以联合会商之名,行未审先判之实。其中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的性质,已非法律监督。
 
现有的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法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才是法律。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这里的重点应该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而非互相配合。如果任由其“配合”无底限,则“分工”便失去意义,又何谈去有效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该条位于第六章强制措施部分,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只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时的法律监督,并未授权其参与其他环节、履行其他职责。
 
最高检的“探索”
 
最高检察院突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限制,在《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分,悄悄地自我扩权,从仅限提请批准逮捕环节,扩大到整个侦查活动。其第256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最高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更甚,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包括“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介入时机适时、介入程度适度原则,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 (部门)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盘州经验中的不仅要介入侦查活动,还要引导或主导整个侦查活动,出处或就在此。
 
学术层面的分析
 
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讨论,涉及侦查权和检察权的权力配置问题,但这些在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却鲜有提及。《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刊载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运行与完善》一文中,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谈道: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仅有所谓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性规定可为引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目前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确、弱化权力制约关系等弊端。
 
实践中的分寸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在我国还不是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目前只是最高检在探索,尚缺乏理论研究、相关立法、实施细则等程序。所以,我们在谈“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时,切忌奢谈“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即便是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也应该把握好分寸。还是那句经典法谚: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
 
另外,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时,如果与侦查机关发生分歧,或者要发表独立的检察官意见,应出具正式的、书面的检察建议书,切不可凭借检察官和警官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关系,随便那么一说,完成口头上的监督。而且,公权力的运行一般无秘密可言,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形成的法律文书,应该向利害关系人(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如辩护律师)送达。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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