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
现在,我开始讨论洛克关于社会契约学说如何影响了合法政体之性质的基本观点。社会契约学说的基本理念——合法的政治权威只能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政府论》下篇中一再出现。下面的论述非常适合作为我们的讨论的起点。该段落包含了这样的论述:所有的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与独立的;如果不征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他臣服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的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之种种限制的唯一方式,是与其他人达成协议,联合成一个共同体,以便谋取他们彼此的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来自共同体之外的任何侵犯。拥有任何数量的人群都可以这样做,因为这并不会伤害其他人的自由。……当一定数量的人以这种方式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立刻就结合起来并组成了一个政治实体,在其中,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采取行动并做出决定的权利。
请注意,在本段中,洛克所描述的是与“参加的同意”(joining consent)不同的、我们所谓的“原初的同意”(originating consent)。原初的同意是这样一些人给出的同意,他们最初通过某种社会契约而建立了一个政治实体;而参加的同意则是由这样一些个人给出的:当他们成长到具有理性的年龄时,他们就同意加入这个或那个现存的政治共同体。如果我们注意到,休谟在“论原初契约”中对洛克的批评,那么,洛克在此做出的这种区分就显得非常重要。洛克认为,这一点是理所当然的:我们能够经我们自己的同意而臣服于政治权威。因此,他的基本观点毋宁是:在把自然状态视为自由平等状态的前提下,我们不可能还会以任何其他方式臣服于政治权威。因此,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专制政府(absolute government)始终是不合法的。要阐述洛克的观点,我们必须记住他关于政治权力的定义:“制定包括死刑惩罚和其他较轻惩罚在内的法律的权利,调节并保护财产的权利,使用共同体之军队的权利,执行这些法律的权利,保护共同体免受其他国家伤害的权利,而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只能服务于公共的利益”。正如这一定义所表明的那样,政治权力不是力量或武力,而是政府机构(political regime)享有的一组权利。当然,要想有效地运转,这样一个政府就必须拥有强制性的或制裁的权力——也就是说,受到适当限制的使用武力的权利,通过施加制裁来行使法律的权利,等等。但是,政治权力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权威,它恰当地与平等自由的状态联系在一起,并受根本的自然法的约束。请注意,洛克的这一论点——合法政府的唯一基础是同意——只适用于政治权威。他并不赞成我们所谓的关于普遍义务与责任的共识论(或者非自利的契约论的)观点。他认可的许多义务与责任都不是来源于同意:1、先来看看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我们对上帝的义务来源于上帝的创造权利;认为这些义务来源于同意,这将是渎圣的——事实上是乖戾的。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我们负有的遵守自然法的义务以及从自然法中引申出来的所有其他义务与责任。下述那些更为特定的义务也是如此。2、敬重与尊重我们的父母的义务也不是以同意为基础的,而且,这种义务是永恒性的。即使国王也不能免除其敬重与尊重父母的义务。因此,虽然当成长到具有理性的年龄时我们就停止了对家长权威的屈从,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父母负有的其他义务与责任。3、在自然状态中尊重其他人之不动产——土地、劳动果实等——的义务也不是来源于同意,而是来源于适用于自然状态,并要求人们遵守自然法的自然法观念,如我在第一讲中讨论过的那样。我们在此假定,这些观念被普遍接受,人民的财产是合法地获取的,而且,许多前提条件得到了满足。4、最后,根本的自然法还提出了特别关注无辜者(义人或正直者)之安全的义务。洛克在183段中指出,胜利者,即使是一场正义的自卫战争(在其中,胜利者的行为完全是合理的)的胜利者,也必须要认识到这些人——他们不正义地发动了反对胜利者的战争——的妻儿的要求。这些人的妻儿属于无辜者;胜利者必须要承认洛克所谓的被击败者的“天然权利”(native right):人身自由的权利,继续拥有其财产的权利,继承其父辈之财物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错误地支持战争的失败者。胜利者承认的这些权利植根于根本的自然法。因此,存在着许多不是来源于同意的义务与责任。除了来源于忠诚原则(信守自己的许诺与其他承诺)的那些义务与责任,我相信,上面的这些义务与责任都可以看成是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下从根本的自然法中推导出来的。当然,如我们说过的那样,我们受根本的自然法之约束这一点不是来源于我们的同意,我们对上帝的义务当然也不是。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似乎可以看出,洛克在论证其观点时理所当然地认为,他关于同意是政治权力之基础的根本论点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该论点确实拥有一圈显而易见的光环:我们可能会问,自由而平等的人——所有的人都平等地富有理性并对自己拥有平等的裁决权——怎么会臣服于这样一位权威,除非经过他们的自由同意?我们可以拿这种情形来与自由而平等的主权国家进行比较:自由而平等的主权国家怎么能够接受它们中的某些国家的约束,除非它们(例如,通过条约)给出了自己的自由同意?但是,不管洛克的论点看上去多么可信,他确实没有仅限于指出,该论点是显而易见的。他在《政府论》下篇中的论证可以看成是由这样的推论构成的:基本的法律是根本的自然法,我们必须要参照这一根本的自然法(并辅之以忠诚原则),来证明我们政治关系中的每一种权力与自由权、每一种权利或义务的合理性。这里的基本理念是,我们列举我们日常生活中接受的各种权力与权利;人们可能会认为,它们是政治权威的基础。这些权力和权利包括:拥有不动产的权利,父母的权力,以及正义战争之胜利者的权利;洛克对它们都逐一进行了探讨。洛克认为,很明显,这些权力和权利都不可能是政治权威的基础。毋宁说,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这些条件有时存在于自然状态中,有时存在于社会中,有时又同时存在于这两种状态中),这些权力和权利中的任何一种都适合于不同类型之联合体的某些目的。洛克的基本观点是,不同类型的联合体拥有不同类型的权威。它们产生的是其他类型的、拥有不同的权力与权利的权威。我们必须要寻求其他的、建立合法政治权威的途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先看看家长的权威。就家长之权威的广泛性而言,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政治权力。费尔默在《先祖论》中主张,所有的政治权威都把亚当的家长权——最初是由上帝授予亚当的——当做其来源。与费尔默不同,洛克认为,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威是短暂的。我们天生就处于某种完全自由与平等的状态中,即使我们实际出身时的处境不是如此。在我们成长到具有理性的年龄之前,必须要有某个人作为我们的保护者或监护者,做出保护我们的福利所需要的并确保我们之成长的那些决定,以便我们在成长到具有理性的年龄时能够正确地行使我们的自由;到了这个时候,父母的权力就停止了。洛克关于父母权力之论述是为了说明(与费尔默的观点不同),父母的权力如何来源于我们的不成熟,如何随着我们的成熟而停止;因此,父母的权力不可能成为政治权威的基础。在下一讲,我将更为详细地讨论洛克关于财产权的观点;我们在这里要注意,对洛克的观点来说,至关重要的是,财产权,就像家长权那样,不可能是政治权威的基础。为了证明这一点,他提出了两个理由:1、首先,与费尔默不同,洛克坚持认为,即使大地及其成果最初是作为公共财产而赐予人类的,个人及其家庭也仍然能够,而且已经在无需所有人之同意的情况下从自然界中获取了不动产,这一过程开始于人类出现后的第一阶段,远远早于政治权威的出现。不动产先于政府而存在。部分地是为了保障这种财产的安全,人们才进入了文明社会。与那种认为不动产与政治权威之间存在封建纽带的观点不同,洛克认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它不是政府产生的基础。2、其次,洛克认为,虽然不同规模之不动产的积累、货币的引入、人口的增长、部落之间划定疆界的需要以及其他的变化导致人类的发展进入这样一个阶段,在其中,有组织的政治权威变得不可缺少,但是,不动产本身并不会(像封建社会的情形那样)导致政治权威的产生。政治权威能够产生,必须要有某种社会契约。很明显,不动产的存在及其分配会影响这种社会契约的条款,但那是另一个问题。不动产先于政府而存在,但不是政府产生的基础。
洛克关于合法政治权威与对政治权威之义务的说明由两部分构成。1、第一部分是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它规定了,在什么条件下,作为社会与政治制度之体系的政治体制(political regime)是合法的。2、第二部分规定了某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作为个人或公民,我们有义务服从某个现存的政体(regime)。这是关于政治义务与政治责任的某种说明。让我们先回到第一部分:合法政体的标准。关于这些标准,我们可以梳理如下:一种政体是合法的,当且仅当它是这样一种政体,即在一个被正确引导的历史变化进程中,它能够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这种历史变化进程始于作为完全自由与平等状态的自然状态——一种权利平等的状态,所有的人都是国王。我们将称这一进程为“理想的历史”(ideal history)。这一梳理还需作进一步的说明与评论。那么,什么是被正确引导的历史变化进程(或理想的历史)?它是某种满足了两种非常不同之条件的历史进程:1、一个条件是,所有的人都理智地行动,以促进他们的合法利益,即自然法之条款所允许的利益。用洛克的术语来说,这些利益是人们在生命、自由与不动产方面的利益。2、另一个条件是,每一个人都理性地行动,即履行自然法赋予他们的义务与责任。这意味着,在理想的历史中,制度的变革(货币的引入或部落疆界的划定)符合下列标准:第一,当且仅当相关的个人有良好的理由相信,鉴于他们目前的及未来预期的境况,这些变革有助于实现他们的合理利益,即这些变革能够促进他们的合法利益;第二,当且仅当任何人都不是因为强迫、武力威胁或欺诈(这些都与根本的自然法背道而驰)而服从他人,而且,当且仅当所有的人都敬重根本的自然法所规定的、他们对彼此负有的义务。第一个条件是合理性(个体的与集体的)的条件,第二个是关于正确的或理性的行为的条件,这种行为接受根本的自然法所施加给我们的自然自由的约束。在这里,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对洛克来说,武力与暴力威胁不能用来强迫他人给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给出的许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一个人不能赠与或出让他不拥有的权利或权力。因此,我们不能通过契约把我们出卖给奴隶制。总之,对洛克来说,在理想的历史中,从每一个人的角度来看,所有的协议都不仅仅是自由的,非强迫性的,全体一致同意的,而且是理性的,理智的。请注意上面在陈述合法政体之社会契约标准时所使用的“能够”(could)一词。该陈述认为,一种政体是合法的,当且仅当它是这样一种政府类型,即它能够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作为被正确引导的历史变革进程或我们所谓的“理想的历史”的一部分。在此,我们假定,理想的历史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导致了一系列协定的出现。这些协定的影响是累积性的,并体现在特定时期之社会的制度结构中。因此,我们不能说,根据洛克的观点,一种政体是合法的,如果在理想的历史中它本来应该(would have)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这是一个过于强势的陈述;洛克不一定会做出这种陈述。他还对理想历史中理性与合理性的含义提出了某些约束性的标准。可以假定,不同类型的政体都能够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而每一种政体都会符合这些约束性的标准。但是,只要表明,皇权专制主义——这种政体被契约论排除在外——不能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这就达到了洛克的目的。洛克探讨政府合法性问题时所列举的一系列事件以及他在这一问题上所发表的火药味十足的言论都表明,他的目的是要反对皇权专制主义。在他看来,把我们置于专制君主的统治之下是与我们的(自然的)义务背道而驰的,是不理智的。这样做就是把我们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糟糕的境况之下;理性的存在物是不会做这种事的。在那里,洛克说,当人们为了进入拥有法律与各种限制的社会之中而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平等、自由与行政权力时,他们这样做“仅仅是为了这一目标:每一个人都能更好地保护他的自由与财产;(因为我们不能设想,理性存在物会抱着使其生活更糟糕的目的来改变他们的处境)”。他继续说,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必须接受已颁布的正式法律(而非临时性的政令)的约束,“……所有这些都只指向一个目的,即人民的和平、安全与公共利益。”对洛克来说,要理解法律规则的作用,我们就必须要把它们放在这一背景中来看待。另一方面,混合型宪政体制能够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在洛克看来,英国的宪政体制既是混合型的,也是合法的——这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他关于合法性的标准一旦被接受,那么,专制主义就是不合法的,而且,这样一来,在混合型宪制的框架内,人们就可以反抗一位具有专制图谋的国王。我们前面的论述包含了这样的意思:洛克关于合法政体的标准是假设性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一种政体能否在理想的历史进程中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而断定,该政体是否是合法的。该政体不一定要真正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一种政体即使是以其他方式产生的,它也可能是合法的。在说明这一论点时,洛克承认,诺曼人的征服并没有确立(例如,通过征服的权利来确立)起诺曼人之规则的合法性。但是,自那时以来的各种制度变革已经从结构上改变了原初的诺曼政体,把它改造成了某种混合型宪政(如洛克所理解的那种);因此,现存的政体已经满足了社会契约的标准。它是一种能够以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政体,因而它能够是而且事实上也已经被认可为合法的政体。洛克的标准虽然是假设性的,但它并不是“非历史的”。也就是说,理想的历史是一种可能的历史变革进程,假设人类能够理性地并理智地采取行动。这种可能性虽然不大,但并非不可能。相反,我已经指出,在我所谓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中,原初状态是“非历史的”;它被视为某种代表设置,这种设置模仿了我们的更为普遍的合理信念。总之,洛克关于合法政体之标准是某种否定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它把某些政体——那些在理想的历史中不能通过一系列协议以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政体——视为不合法的而排除出去。这种标准并不包括最好的或理想的,甚至较好的政体的具体要求。如果提出了这类具体标准,洛克就得坚持认为,只存在着一种最好的或少数几种同样最好的、能够以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政体。而要坚持这一点,他就得提出某种更为宽泛的学说。更重要的是,那超出了洛克为自己的政治理论所确立的目标。因此,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认为,他只提出他的政治理论所需要的论点,超出他目标范围之外的事他不再多说。本文选编自《政治哲学史讲义》,注释略去,题目为编者所拟。特别推荐购买此书仔细研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书目的内容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任何商业运营公众号如转载此篇,请务必向原出版机构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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