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盖章”生效与“签字、盖章”生效有何区别!?| 谨华法律实务
“签字盖章”生效与“签字、盖章”生效
有何区别!?
通常人们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会写上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
仅仅是一个标点符号的差异,这句话的意思到底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呢?小编也一下子懵了,不如来看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通过里面的裁判要点来学习一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案例】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案例】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当然,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签字或只盖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均可依据《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
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案例】
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警惕8种合同陷阱
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文件,但也是产生诸多问题的因素之一。合同的内容、格式、签字盖章等都有可能出现陷阱,大家一定要擦亮眼睛。
1、没有对交易方的经营状况进行查验
通常情况下,许多公司或者个人在与交易方签订合同前,不去做周全的了解。只凭对方的一面之词就信任对方。尤其要注意交易方式通过朋友介绍的情况,往往可能因为一时的信任而带来难以收拾的残局。
实践中,合同一方往往在未查验对方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对该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在索要货款时才发现对方无任何财产或下落不明。
2、没有跟交易方派来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身份确认
一间公司可以有很多个部门,其中就有未经授权的科室、车间等内部部门,或者是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和已经被注销、撤销的公司本身都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空壳公司。
除非其事先得到法人授权、事后得到法人追认或事后取得了法人资格,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有时候有的部门或代表被赋予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其又恰好是合同指定需要去协助完成任务的一方,就使一些公司认为,只要能履行合同义务,有没有主体资格都无所谓。
一旦对方发生不能完成合同要求的义务的状况时,而其主管单位不承认合同效力,公司就要受损。
3、不对交易方提供的担保人进行审查
如果交易方提供了担保人,会让彼此觉得多了一层保障。但事实上,大部分担保合同无非是走一个形式,公司很少会去审查担保人的经营状况。
有些担保公司或者担保人本身就已经是负债累累,自身难保,已经被吊销或面临破产,当交易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公司或者个人从担保人那里也无法收回钱财。
还有一些人或者公司认为由行政机关或其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更加可靠,但事实上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这样的担保形同虚设,是最不可靠的。
4、口头更改合同内容要求却未更改书面协议
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的波动变化,对原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变更是一种普遍现象。
一些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时采用书面协议,等到对合同内容需要作更改时,便会以口头协议替代书面协议。如果对方缺少诚信意识,在合同履行后不承认变更内容,公司在打官司时便有理说不清。
5、合同条款语意模棱两可,易产生争议
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根本的依据,因此公司或个人在签订合同之间,必须认真细读每一条款,将可能发生争议的地方详细说明。
但实践表明,个人或公司往往容易忽视合同内容的规范,有时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的人可能本身并不十分了解合同中标的物的性能、用途等相关指标,也未经过技术人员或有关领导的审查,便轻易作出决定,而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从粗线条的合同条款中却无法找出对自己有利的依据。
6、未注意合同履行期限
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当事人若不主张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有些公司负责人只管签合同,而并不派专人去监督合同自签订至履行的整个过程,直到有些债权无法追回诉至法院时,才知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7、没有审查交易方的公章
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只要具备其一,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法定代表人都会授权他人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但往往印章的使用程序并非十分严格,从而导致滥用印章的情况频出不穷。
有时掌管印章的人由于人情关系等原因,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便随意向他人出具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或者将印章借与他人使用而不问其具体用途,往往在追究公司责任的时候,领导才会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而借用印章的人通常都是以转嫁责任为目的,以印章所属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或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有印章为证,最终该公司不得不承担责任。
8、授权不及时收回,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权力
企业总是要授权一些人代表自己对外签订合同,但往往未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对离职人员的授权凭证如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未及时收回。
也未告知交易伙伴本企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导致一些已经丧失授权的人员仍然冒用原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而交易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信赖关系,仍然会相信其具有授权,最终由授权单位承担责任。
THE END
文章素材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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