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追征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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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二处〔2023〕50号
青岛***模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53091903)
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17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2年10月,2017年12月26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自2017年6月15日起走逃(失联)。2022年2月2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外部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你单位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取得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1200144130,发票号码06103368-06103372,金额合计473538.44元,税额合计80501.56元,价税合计55404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80501.56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38号令)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应作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64338.48元、2015年5月进项税额转出16163.08元,应补缴2015年4月增值税64338.48元、2015年5月增值税16163.08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80501.56元。
对于上述少缴纳的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五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应补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本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二不罚〔2022〕16号
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3965031562):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你单位注册地址青岛市***,无法找到你单位,你单位税务登记信息拨打电话无法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5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449958.97元,税额合计76493.03元。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7月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你单位2016年度取得进项发票56.99%为非正常户企业开具,你单位银行账户华夏银行青岛市分行进行检查,未发现该公司与无锡卓越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记录。
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及货款支付存在不正常和不符合营业常规的现象,定性为偷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2.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7月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你单位发票领购及开具情况、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证明你单位于2016年1月已认证抵扣上述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
4.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等资料,证明你单位与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
上述行为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定性偷税,处0.5倍罚款,增值税罚款金额38246.5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金额2677.26元。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在2016年5月认证、抵扣,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已超过五年,,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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