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红筹重大变化!境外上市新规落地!
本文解读作者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微信:wangzhiyi_88),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机构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刚刚,证监会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并同步发布了5项配套监管指引,自征求意见稿时隔一年多以后,境外上市新规正式落地!未来红筹上市、VIE将迎来重大变化!
《管理试行办法》主要内容:
一是完善监管制度。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明确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适用情形。
二是明确备案要求。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时点、备案程序等要求。
三是加强监管协同。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协调机制,完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安排,建立备案信息通报等机制。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明确未履行备案程序、备案材料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五是增强制度包容性。结合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实际和市场需要,放宽直接境外发行上市在特定情形下的发行对象限制;进一步便利“全流通”;放宽境外募集资金、派发股利币种的限制,满足企业在境外募集人民币的需求。配套指引内容涵盖监管规则适用、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报告内容、备案沟通、境外证券公司备案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备案要求。
并且强调:国家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
最核心的内容是将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都纳入监管,统一实行备案管理。
也就是说红筹上市也或将纳入证监会的监管,需取得备案。
第十四条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由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为境内责任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答记者问中,证监会还明确备案管理对协议控制(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将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予以备案。
六、问:备案管理对协议控制(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有何安排?
答:对于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将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监管协同。证监会将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予以备案,支持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壮大。
在2号指引中提出,涉及VIE架构的,要求境内律师进行说明。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四、关于协议控制架构
发行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安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就以下方面进行核查说明:(1)境外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情况,例如派出董事等;(2)是否存在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采用协议或合约安排控制业务、牌照、资质等的情形;(3)通过协议控制架构安排控制的境内运营主体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领域。
此前证监会在红筹回归科创板时已经有允许VIE架构上市的先例,未来,或许更多的VIE会获得监管认可。
但是,不同监管部门对VIE的看法仍可能不一致,典型的例如VIE企业是否能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是否适用跨境资金池或者关联委贷等情况,在当前形势下很难获得监管的认可。
《管理试行办法》并未直接限制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企业境外上市,而是单独列出了负面清单: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
( 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
( 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 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 四 )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 五 )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并且,在1号指引中,对于不得上市的情形进一步做了细化
一、关于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
( 一 )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 第八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2. 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的;3. 在产业政策、安全生产、行业监管等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禁止上市融资的。
(二) 关于刑事犯罪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三 ) 项规定:
1. 如刑事犯罪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刑事犯罪行为发生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相关主体的除外。
2. 最近3年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 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四 ) 项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国家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或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 关于股权重大权属纠纷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五 ) 项规定,应当关注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可能导致重大权属纠纷的情形。
这与之前外资负面清单的要求类似,即:并不直接限制禁止类行业境外上市。
2021年12月27日,发改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已将境外上市纳入监管。
1、允许负面清单内禁止投资领域的境内企业境外上市
2、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由证监会牵头。境内企业向证监会提交境外上市申请材料后,如涉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领域等事项,证监会将征求行业或相关领域主管部门的意见
4、明确该类企业赴境外上市需要满足外资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股比符合规定两个条件:
——外资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参照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满足股比要求
(现行规定要求单个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人投资比例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人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
明确通过特殊目的并购公司(SPAC)境外上市纳入备案管理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 号
境内企业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并购公司实现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备案,并应在境外特殊目的并购公司公告并购交易具体安排后 3 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材料
《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七条 通过一次或者多次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交易安排实现境内企业资产直接或者间接境外上市,境内企业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不涉及在境外提交申请文件的,应当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告交易具体安排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六条发行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上市的,应当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征求意见已提及或意味着以后通过SPAC或37号文登记的红筹架构境外上市,仍然需要取得证监会的备案
明确间接境外上市的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合理界定,在减少监管盲区的同时避免监管泛化。结合境内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净资产占比、高管构成和业务经营地等情形综合认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行为。
第十五条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
( 一 )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
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
( 二 )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 号
发行人不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在境外市场按照非本国(或地区) 发行人有关规定要求提交发行上市申请,且依规定披露的风险因素主要和境内相关的,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综合论证与识别。
这一要求也与近期施行的发改委的中长期外债新规56号令关于间接认定的表述一致,换言之,目前境外上市、境外发债均按实质重于形式认定间接的标准。
允许境外上市募集人民币资金,助力人民币国际化。
允许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通过人民币募集资金、分红派息,满足企业在境外募集人民币的需求,助力人民币国际化
强调境外上市相关跨境资金流动,仍需符合跨境投融资(例如FDI、ODI),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的要求。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资金的汇兑及跨境流动,应当符合国家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管理等规定
(跨境金融研究院将于2023年3月17日至19日在上海举办《跨境资本流动全体系2023》研修班,3天时间八位讲师,系统梳理跨境资金流动渠道,课程包含外汇管理、人民币国际化、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外债、跨境担保、跨境资金池、境外贷款、银团贷款、并购融资、境外上市股权激励、红筹、企业涉汇业务实务、外汇临检等多个主题)
境内投资者需通过合规渠道才能参与境外上市募资
第十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境外投资者,但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境内主体认购境内企业境外发行的证券,符合国家跨境投资相关规定的,例如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履行境外投资备案(ODI)程序等方式开展的投资,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
法不溯及既往,存量企业不要求立即备案,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按要求备案。
五、问:备案管理对存量和增量企业有哪些安排?
答:为保障备案管理平稳有序推进,对于存量和增量企业的备案将作出以下安排。
首先,《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在境外发行上市的企业将视为存量企业,存量企业不要求立即备案,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按要求备案即可。
其次,《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如香港市场已通过聆讯、美国市场已获准注册等),但未完成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给予6个月过渡期。在6个月内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视为存量企业。如上述境内企业在6个月内需重新向境外监管机构履行发行上市程序(如香港市场需重新聆讯等)或者6个月内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最后,对于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批文的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申请人,在批文有效期内可继续推进境外发行上市事宜。批文有效期满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修订,本次正式稿的发布跟之前征求意见稿变化较大。
2021年12月24日圣诞夜的晚上,证监会官网悄然发布了境外上市制度的征求意见稿(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并答记者问。
关于就《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可以看到在征求意见阶段,境外上市新规分为管理规定和备案管理办法两个附件,前者发文单位为国务院,而证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备案办法。
但是,本次正式稿统一由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实际是将规定和备案办法合并在了一起,同时出台5项配套指引。
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进行了说明,先以试行办法发布实施,适时推动将《管理试行办法》上升为行政法规。
答: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企业、市场机构等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我们会同有关部门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纳。和前期征求意见稿相比,《管理试行办法》和配套监管指引主要有三方面变化。
一是完善负面清单。按照最小、必要原则,聚焦重大境内合规问题,完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把应由投资者自主判断的事项交给市场,不对境外上市额外设置门槛和条件。二是科学划定监管范围。进一步明确间接境外上市的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合理界定,在减少监管盲区的同时避免监管泛化。三是细化备案程序要求。充分考虑境外融资实践,区分境外发行上市的不同类型,差异化设置备案要求,减轻企业备案负担。加强备案流程与境外实践的衔接,完善境外分次发行等境外常见融资行为的备案程序,避免影响企业融资效率。
考虑到境外上市监管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初期阶段,经国务院批准,先以试行办法发布实施。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研分析和跟踪评估,不断将好经验好做法转化为更加完善的制度安排,并适时推动将《管理试行办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构建系统完备的境外上市监管法规制度体系。
总体来说,《管理试行办法》填补了之前的监管空白。
此前,国内企业境外上市只有境内主体直接H股上市需要证监会审批,对于民营企业搭建红筹架构在海外间接上市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主管部门,而是由各个部门的审批/备案要求分别操作,比如红筹架构搭建就可能会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的境外投资审批,外汇局的37号文登记、ODI、FDI等政策。这些政策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节点下的执行口径本身就会有很大的变化和不确定性。
比如VIE的合规性问题,商务部前几年几次想予以明确最后都没有明文规定,再比如商务部的10号令关联并购的问题,市场上通过所谓的两步走来规避监管。这些其实从本质上来看都是为了规避境内的监管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境外上市为国内早年的互联网公司带来了大量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国内企业融资问题,因此境内外的资本市场有一定的互补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
当这么多年来处于灰色地带的问题逐一浮出水面,终于避无可避的时候,或许出台办法明确标准和备案程序,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法。
以下来源:证监会
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制度规则发布实施
202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则,自2023年3月31日起实施。
此次发布的制度规则共6项,包括《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和5项配套指引。
《管理试行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一是完善监管制度。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明确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适用情形。二是明确备案要求。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时点、备案程序等要求。三是加强监管协同。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协调机制,完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安排,建立备案信息通报等机制。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明确未履行备案程序、备案材料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五是增强制度包容性。结合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实际和市场需要,放宽直接境外发行上市在特定情形下的发行对象限制;进一步便利“全流通”;放宽境外募集资金、派发股利币种的限制,满足企业在境外募集人民币的需求。配套指引内容涵盖监管规则适用、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报告内容、备案沟通、境外证券公司备案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备案要求。
国家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制度规则的发布实施,将更好支持企业依法合规到境外上市,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规范健康发展。
【第43号公告】《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号:备案沟通指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5号:境外证券公司备案指引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202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并同步发布了相关配套监管指引。针对各界关注的问题,记者采访了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
一、问:请介绍境外上市监管制度规则发布实施的背景和意义。
答:境外上市是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支持企业融入全球化发展、建设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国际环境深刻变化,不确定因素增多,在此背景下发布实施境外上市监管制度规则,进一步表明国家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扩大对外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支持企业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政策导向不会改变,与全球投资者共享中国经济发展红利的愿景目标不会改变。
近年来,随着企业境外上市融资的快速发展,现行境外上市监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监管制度,在系统总结监管实践、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试行办法》和配套监管指引。
境外上市监管制度规则立足于现行监管实践,着力提升规范化、透明度和便利化水平,以制度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更好发挥法治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推动形成良好市场生态,进一步优化监管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信心。企业只要依法合规,不管去哪个市场发行上市都不会受到影响,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都会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并给予支持。
二、问:与前期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发布的制度规则有哪些调整变化?
答: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企业、市场机构等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我们会同有关部门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纳。和前期征求意见稿相比,《管理试行办法》和配套监管指引主要有三方面变化。
一是完善负面清单。按照最小、必要原则,聚焦重大境内合规问题,完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把应由投资者自主判断的事项交给市场,不对境外上市额外设置门槛和条件。二是科学划定监管范围。进一步明确间接境外上市的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合理界定,在减少监管盲区的同时避免监管泛化。三是细化备案程序要求。充分考虑境外融资实践,区分境外发行上市的不同类型,差异化设置备案要求,减轻企业备案负担。加强备案流程与境外实践的衔接,完善境外分次发行等境外常见融资行为的备案程序,避免影响企业融资效率。
考虑到境外上市监管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初期阶段,经国务院批准,先以试行办法发布实施。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研分析和跟踪评估,不断将好经验好做法转化为更加完善的制度安排,并适时推动将《管理试行办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构建系统完备的境外上市监管法规制度体系。
三、问: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如何体现“放管服”?
答: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将统筹发展与安全,注重放管结合,依法依规简除烦苛、完善监管、优化服务。
在“放”的方面,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资本对外开放实际和市场需要的限制,能放开的坚决放开,能取消的一概取消。与现行行政许可相比,备案材料更加聚焦合规性,也更为精简。企业境外再融资为发行上市完成后备案,便利企业利用时间窗口完成发行。
在“管”的方面,备案管理将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适度监管,实现境内证券监管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和“错位”,强化境内外监管协同,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保持对跨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代价,共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服”的方面,备案管理将积极借鉴境内上市监管的有关做法,建立备案沟通机制,提高备案效率,避免企业和中介机构为拿到一个意见、安排一次访谈多头跑、反复跑。同时,证监会将加大与有关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力度,持续推动完善监管标准要求,形成示范案例,切实提升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四、问:境外上市备案管理与安全审查、行业监管程序如何衔接?
答:安全审查和行业监管程序是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度规则明确规定的程序,有比较清晰的适用标准范围和要求,与境外上市备案管理是相对独立的监管环节,企业对照相关规定自主判断、依法依规申报即可。只有在现有制度规则明确涉及安全审查、行业监管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企业才需要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相应的监管文件。比如,企业达到《网络安全审查办法》所规定标准的,应当在备案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审查程序;再比如,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债,应当根据外债管理部门规定要求事先履行外债审核登记程序,等等。
五、问:备案管理对存量和增量企业有哪些安排?
答:为保障备案管理平稳有序推进,对于存量和增量企业的备案将作出以下安排。
首先,《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在境外发行上市的企业将视为存量企业,存量企业不要求立即备案,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按要求备案即可。
其次,《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如香港市场已通过聆讯、美国市场已获准注册等),但未完成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给予6个月过渡期。在6个月内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视为存量企业。如上述境内企业在6个月内需重新向境外监管机构履行发行上市程序(如香港市场需重新聆讯等)或者6个月内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最后,对于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批文的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申请人,在批文有效期内可继续推进境外发行上市事宜。批文有效期满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六、问:备案管理对协议控制(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有何安排?
答:对于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将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监管协同。证监会将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予以备案,支持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壮大。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的说明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做好境内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证监会起草形成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 ) 。现说明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制度依据主要是1994年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和1997年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国发
〔1997〕21号,以下简称《通知》) 。《特别规定》和《通知》在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支持企业有效利用外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境外发行上市企业财务造假造成恶劣影响;有的境内企业故意绕过监管到境外发行上市,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甚至危害国家安全等等。《特别规定》和《通知》的有关制度设计,一方面已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另一方面也落后于客观实践,不能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企业“走出去”的需要,亟需对现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制度进行调
2021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提出,修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境内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职责,加强跨部门监管协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证券法》要求,证监会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和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起草形成了《管理试行办法》。
二、总体考虑
《管理试行办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监管制度的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系统观念,以合规监管为主线,以备案管理为抓手,以监管协同为保障,促进企业依法合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规范健康发展。起草的总体考虑:一是坚持监管全覆盖。补齐境外发行上市制度短板空白,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统一实施监管,压实市场主体责任;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禁止情形,并与行业监管要求有效衔接。二是坚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将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创造更加透明、更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支持企业利用境外资本市场规范发展。三是坚持深化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在投资者、存量股流通、币种等方面限制,保障境外融资渠道畅通,提升企业整体合规水平,推进制度型高水平对外开放。
三、主要内容
《管理试行办法》共6章3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 一 ) 完善境外发行上市制度,落实改革要求。一是明确范围标准。统一将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纳入管理,明确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适用情形(第二条、第十五条) 。二是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依法规范公司治理和财务、会计行为,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等(第六条、第七条) 。三是建立负面清单等制度。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等情形,规定不得赴境外发行上市(第八条) 。涉及安全审查的,企业应当在向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等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依法履行相关安全审查程序(第九条) 。四是明确备案要求。规定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报送有关材料。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时点、备案程序等要求(第三章) 。规定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证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
(二) 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协同。一是明确监管职责。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和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协调机制,加强政策规则衔接、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第四条) 。二是健全监管手段、措施和法律责任。明确境外发行上市后重大事项报告要求(第二十二条) 。明确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对相关违法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明确未经备案擅自境外发行上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通过行政处罚和纳入诚信档案等措施予以追责,提高违法成本(第五章) 。三是完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安排。按照对等互惠原则,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加强跨境证券监管执法合作;建立备案信息通报机制,明确跨境调查取证要求,共同打击跨境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
( 三) 增强制度包容性,深化对外开放。一是放宽发行对象限制。结合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实际和市场需要,在股权激励、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等特定情形下,允许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时可以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第十条)。二是明确“全流通”安排。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允许持有其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在备案后,依法将上述股份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到境外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第十八条) 。三是放宽币种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通过人民币募集资金、分红派息,满足企业在境外募集人民币的需求,助力人民币国际化(第十一条 )。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上市) 相关活动,促进境内企业依法合规利用境外资本市场实现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在境内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境外发行上市。
本办法所称证券,是指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应当遵守外商投资、国有资产管理、行业监管、境外投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在境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政策规则衔接、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加强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合作,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发行上市
第六条 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公司治理和财务、会计行为。
第七条 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涉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等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
( 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
( 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 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 四 )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 五 )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第九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外商投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国家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涉及安全审查的,应当在向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等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依法履行相关安全审查程序。
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采取及时整改、作出承诺、剥离业务资产等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境外发行上市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境外投资者,但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的,可以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境内国有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应当同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可以以外币或者人民币募集资金、进行分红派息。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所募资金的用途和投向,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资金的汇兑及跨境流动,应当符合国家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以对国家法律政策、营商环境、司法状况等进行歪曲、贬损的方式在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中发表意见。
第三章 备案要求
第十三条 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备案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有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东信息等情况。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由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为境内责任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
( 一 )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
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
( 二 )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十六条 发行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上市的,应当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同一境外市场发行证券的,应当在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通过一次或者多次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交易安排实现境内企业资产直接或者间接境外上市,境内企业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不涉及在境外提交申请文件的,应当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告交易具体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持有其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申请将其持有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到境外交易场所上市流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委托境内企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所称境内未上市股份,是指境内企业已发行但未在境内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交易的股份。境内未上市股份应当在境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结算安排等适用境外上市地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完备、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并通过网站公示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发行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发行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在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补充材料和征求意见的时间均不计算在备案时限内。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备案指引,明确备案操作要求、备案材料内容、格式和应当附具的文件等。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境内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 一 )备案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 二)备案材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
( 三)未对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认定标准进行充分论证;
(四) 未及时报告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 条境外证券公司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首次签订业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
境外证券公司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业务协议,正在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一) 控制权变更;
( 二)被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采取调查、处罚等措施;
( 三 ) 转换上市地位或者上市板块;
( 四 ) 主动终止上市或者强制终止上市。
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自相关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专项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在境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违反本办法,或者境外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通报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协查请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协助。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备案程序,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发行上市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职责督促企业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企业的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依据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依据境外上市地规则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境内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以及境内上市公司以境内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境内证券的存托凭证等证券品种,应当同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包括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 日起施行。《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安排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经国务院批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已正式发布,为做好实施前后的相关工作,确保平稳有序、衔接顺畅,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管理试行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停止受理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的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开始接收备案沟通申请。自《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接收备案申请。
三、对于已受理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的行政许可申请,在《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前,中国证监会将按规定正常推进相关行政许可工作。自《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未取得核准批文的境内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自《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属于备案范围的境内企业,已在境外发行上市或符合以下情形的,为存量企业:
《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前,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申请已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如香港市场已通过聆讯、美国市场已同意注册生效等),且无需重新履行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监管程序(如香港市场重新聆讯等),并在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境外发行上市。
存量企业不要求立即备案,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应按要求备案。
五、《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已在境外提交有效的境外发行上市申请、未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的境内企业,可以合理安排提交备案申请的时点,并应在境外发行上市前完成备案。
六、对于已获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核准批文的境内企业,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可继续推进境外发行上市。核准批文有效期满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七、为做好境内上市公司全球存托凭证境外发行上市与对应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衔接,有关全球存托凭证备案事宜另行通知。
八、为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度,中国证监会建立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参与人在证监会官网(www.csrc.gov.cn)进入“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用户也可以直接访问neris.csrc.gov.cn)登陆访问。如遇到技术问题,请及时联系反馈(联系邮箱guojibu@csrc.gov.cn)。
特此通知。
中国证监会
2023年2月17日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 号
一、关于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
( 一 )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 第八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2. 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的;3. 在产业政策、安全生产、行业监管等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禁止上市融资的。
(二) 关于刑事犯罪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三 ) 项规定:
1. 如刑事犯罪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刑事犯罪行为发生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相关主体的除外。
2. 最近3年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 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四 ) 项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国家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或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 关于股权重大权属纠纷
对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五 ) 项规定,应当关注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可能导致重大权属纠纷的情形。
二、关于备案程序
1. 发行人在境外采用秘密或者非公开方式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可以在备案时提交说明,申请延后公示备案信息,并应当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在境外公开后的3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后,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的,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
3.《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同一境外市场发行证券,不包括发行证券用于实施股权激励、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分配股票股利、股份拆细的情形。
4.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授权范围内采用分次发行方式发行证券的,应当在首次发行完成后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说明拟发行的证券总数。剩余各次发行完成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汇总报告发行情况。
5.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二次上市或主要上市的,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备案。
对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境外市场转换上市地位(如二次上市转为双重主要上市) 、转换上市板块,且不涉及发行股份的,无需备案,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情况的报告。
6. 境内企业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并购公司实现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备案,并应在境外特殊目的并购公司公告并购交易具体安排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材料。
7. 《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易具体安排”,是指拟提交董事会、股东会等决策机构批准,较为完整、详实的交易方案,但不包括意向性、框架性协议等。
8. 发行人在境外交易所退市后,包括退至场外市场,拟重新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9. 中国证监会办结备案后,备案申请人可根据需要在系统中自行下载备案通知书。发行人一年内未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如果继续推进境外发行上市,应当更新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应更新备案公示信息。
10. 中国证监会办结备案后、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前,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材料:
(1) 主营业务或者业务牌照资质的重大变更;
(2) 控制权变更或者股权结构的重大变更;
(3) 发行上市方案的重大调整。
发行上市方案重大调整,包括变更上市地以及方案调整后控制权可能发生变更、调增发行股份比例。调减发行股份比例、变更上市方式、变更上市板块但未变更上市地等情形,无需更新备案材料。
11.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行人涉嫌违反《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中止相应备案程序:
(1) 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2) 发行人的境内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
(3) 发行人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尚未解除。
前述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恢复备案申请,中国证监会按规定恢复备案程序。
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程序,理由正当的,中国证监会中止备案程序。发行人申请恢复备案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恢复备案申请。
12.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备案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发行人违反《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终止相应备案程序,并公示相关备案终止信息:
(1) 发行人撤回备案申请;
(2) 发行人在境外终止发行上市或者境外发行上市申请已经失效;
(3) 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备案材料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4)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 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调查;
(6)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备案工作;
(7) 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
(8) 发行人存在《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发行对象
1. 境内主体认购境内企业境外发行的证券,符合国家跨境投资相关规定的,例如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 、履行境外投资备案(ODI)程序等方式开展的投资,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
2. 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在境外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用于股权激励的,境内特定对象可以包括境内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企业认为应当激励的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人员。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1)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含市场禁入措施) 的;
(2)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3)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激励的。
四、关于备案范围
发行人不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在境外市场按照非本国(或地区) 发行人有关规定要求提交发行上市申请,且依规定披露的风险因素主要和境内相关的,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综合论证与识别。
五、关于境内企业资产的交易
1.《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一次或者多次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交易安排实现境内企业资产直接或者间接境外上市”,包括下列情形:
(1) 境外上市公司在相关交易前属于备案范围,相关交易按上市地规定构成反向收购等重组上市情形;
(2) 境外上市公司在相关交易前不属于备案范围,交易后境外上市公司属于备案范围。
2.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购买境内资产,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情形的,备案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1) 购买的资产为境内经营性资产,不属于财务性投资;
(2) 所购买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依法合规;
(3) 交易完成后取得所购买资产对应的境内企业控制权的,境内企业不存在违反《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4) 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外汇管理、跨境人民币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备案、核准等程序。
3. 拟购买境内资产为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相关投资的,如交易完成后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属于“财务性投资”:
(1) 发行人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 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2) 发行人以获取该基金 (产品) 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
4.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证券后,发行人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发行人在境外发行证券购买资产。
六、关于控制权的认定
关于《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中所称控制关系或者控制权,是指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股权、表决权、信托、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对企业形成实际控制。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构成及董事的提名任免、过往决策实际情况等,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
七、关于公司治理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应遵守《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治理。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材料的编制和报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备案材料
(一) 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
1. 备案报告及承诺
备案报告所附文件:
1- 1.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2. 发行人完整股权结构及控制架构框图
1-3.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2. 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如适用)
3.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
4.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境内法律意见书”,附承诺)
5.招股说明书或上市文件
(二) 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
1. 备案报告及承诺备案报告所附文件:
1- 1.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2. 发行人完整股权结构及控制架构框图
1-3.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2. 境内法律意见书( 附承诺)
( 三 ) 全流通
1. 备案报告及承诺
备案报告所附文件:
1- 1. 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授权文件及关于股份合规取得情况的承诺
1-2.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2. 境内法律意见书( 附承诺)
二、材料要求
1. 备案材料中的签字盖章页、电子扫描文件应采取彩色扫描方式扫描上传,保证格式内容与原件一致,扫描清晰可读。
2. 备案材料所有需要签名处,应由签名人本人签名,经签名人本人授权同意,可使用电子签名。如由他人代签,应同时提交授权书。部分境外公司如存在无公司印章的情况,请提供书面说明。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如无公司印章,在说明情况后备案材料应加盖指定办理备案事宜的主要境内运营主体的印章。
3. 备案报告和境内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发行人主要子公司、境内运营实体及控制关系等情况,对于其他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可以在备案材料中提供分类汇总情况。
确定主要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时,应当考虑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数据占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相关财务数据的比例,以及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者证照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
备案材料应当提供确定主要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的依据,且不得随意变更。
4.对备案材料中需同时提交word和pdf版本的文件,word版文件应设置文档结构图,内容应可编辑,pdf版文件设置超链接的目录和书签。
5. 发行人认为某些材料对其不适用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附件:1. 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材料清单
2.备案报告示范文本(含承诺书格式文本)
3.境内法律意见书内容指引(含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承诺书格式文本)
关于 XXX境外发行上市/“全流通” 的备案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事项概述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 一 ) 基本情况
1 、发行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网址。
2 、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情况 (如适用)。
( 二 ) 历史沿革 (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
1 、设立情况及设立以来股本和股东变化情况;属于有 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说明有限责任 公司情况。
2 、境内企业资产、权益取得情况,所履行的相关程序 等 ( 间接境外发行上市适用)。
( 三 )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和认定依据。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说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 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为 自然人的,说明姓名、国 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住址;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 组织的,说明出资人构成、 出资比例、执行事务合伙人、实 际控制人情况;为信托的,说明信托设立时间、类型及运作 方式、期限、各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及信托受益人等情 况。
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 (含 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 自然人等。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对发行人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说明第一大股东以及对发行人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情况。
2 、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质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3、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的 基本情况。主要股东为法人的,应说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为 自然人 的,应说明姓名、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住址;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说明出资人构成、 出资比例、 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情况;为信托的,说明信托设 立时间、类型及运作方式、期限、各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安 排及信托受益人等情况。
主要股东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 (含境外上市公 司 )、新三板挂牌公司等公众公司、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 (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 境外政府投资基金 (含主权财富基金)、大学捐赠基金、养 老基金、公益基金以及公募资产管理产品。
主要股东为境外私募基金等的,如不属于单纯以持股为 目的的持股主体或持股平台,且入股价格不存在明显异常的,可不穿透,但其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中存在境内主体 (包括法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法 人组织) 的,应当穿透说明有关情况。
4 、列表简要说明除上述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情况。
5 、列表说明发行人 (直接境外上市适用) 或主要境内 运营实体 ( 间接境外上市适用) 受益所有人情况,受益所有 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确 定。
( 四 )参控股公司情况(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
1 、主要控股子公司 (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 情况,主 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 经营地、主营业务情况、并说明确定主要控股子公司 (或主 要境内运营实体) 的标准依据。
2 、列表简要说明重要参股公司的情况,包括出资金额、 持股比例、入股时间、控股方及主营业务情况等。
(五) 有关股本情况 (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
1 、股本有国有股份的,列表说明股东名称、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以及国有股标识等国资管理程序履行情况。
2 、最近一年新增股东的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取得股份的时间、价格和定价依据 (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适用)。
3、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股东之间的关联关 系、一致行动关系情况。
4 、列表简要说明已经制定或实施的股权激励及相关安 排情况。
5 、列表简要说明估值调整机制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的 情况。
(六) 在其他证券市场的上市/挂牌情况 ( 如适用 ) 上市/挂牌时间、上市/挂牌地点、退市情况等。
二、发行人业务经营和公司治理情况 (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
( 一 ) 业务概况
1 、主要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情况
( 1 ) 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拥有的 特许经营权情况 (如有),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生产经营的,应说明境外经营的 总体情况。
( 2 ) 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 服务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影响经营模式的关键因素,经营模式和影响因素的发展变化趋势。
( 3 ) 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取得的专利或其 他技术保护措施情况。
2 、所属行业基本情况
( 1 ) 所属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体制、行业 发展趋势、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政策及对经营发展的影响。
( 2 ) 行业内的主要企业、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在经营情 况、市场地位等方面的比较情况。
3 、业务经营涉及外商投资准入情况
发行人 (含子公司及境内运营主体) 业务牌照资质涉及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或禁止领域情况。
( 二 ) 财务状况与纳税情况
1 、财务状况
列表说明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 产、净资产、现金流量情况,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类型。
2 、纳税情况
说明报告期内纳税合规情况,并列表说明报告期内母公 司及主要控股子公司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各主要业务 所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
( 三 ) 公司治理情况
1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要情况,主要 包括:
( 1 ) 列表说明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性别、年龄、 现任发行人的职务及任期、主要从业经历。
( 2 ) 列表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及 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情况。
( 3 ) 列表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以 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上市主体股份的情况。
2 、简要说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及其他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情况。
3 、发行人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安排的,说明:
( 1 ) 相关安排的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种类、特别表决权安排运行期限、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特别表决权 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
( 2 ) 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 大会事项范围, 以及不适用特别表决机制的特殊事项。
( 3 ) 差异化表决安排可能导致的控制权变更等相关风 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4 、发行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说明:
( 1 ) 协议控制架构搭建的原因及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 条款和交易安排等。
(2) 协议控制架构可能引发的控制权、相关主体违约、 税务等风险。
( 3 ) 风险应对措施安排。
( 四 ) 保密和档案管理情况
简要说明发行人关于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对《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 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公司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公司向有 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 供文件资料前,有无对文件资料中是否含有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机关工作秘密、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 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进行审查。若审查发现存在此类信息, 公司是否在提供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并就相关情况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方案
( 一 ) 具体方案
1 、股票种类、每股面值、发行股数、 占发行后总股本 比例、预计募集资金量,并列表说明发行前后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
发行存托凭证的,说明每份存托凭证所代表基础证券的 类别及数量、存托托管安排、预计募集资金量。
2 、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应说明 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发行人股东的关联关系情况。
3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内部决策程序情况。
4 、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 (如适用 )。
5 、履行安全审查程序情况 (如适用)。
( 二 ) 募集资金用途
说明募集资金运用情况,包括投资方向、使用安排等。募集资金运用涉及履行境内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的,说明 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
( 三 ) 上市方案 (不涉及发行股份适用)
1 、上市方式。
2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内部决策程序情况。
3 、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 (如适用 )。
4 、履行安全审查程序情况 (如适用)。
( 四 ) 分拆上市方案 (境内上市公司分拆适用)
1 、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 、境内上市公司关于分拆上市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情况。
3 、符合《上市公司分拆规则 (试行)》要求的说明。
4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分拆上市事项出具意见情况。
(五)发行上市完成情况(境外发行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 适用 )
1 、对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要求说明发行上市情况。
2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内部决策程序情况。
3 、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 (如适用 )。
四、境内企业资产交易方案 ( 如适用 )
1 、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2 、交易对方基本情况。
3 、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交易取得境内企业控制权的,说明企业名称、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 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情况、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总资产、净资产等情况,并注明是否经审计。如构成《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情形,在“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中“( 四 ) 参控股公司情况”已涵盖交易标的有关情况的,可不重复说明。
购买境内企业少数股权的,说明少数股权与发行人现有 主营业务是否具有显著协同效应,是否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 关的上下游行业。
4 、对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 号》“五、关于境内企业资产的交易”第 2 点有关要求的说明。
五、“全流通”方案 ( 如适用 )
1 、拟申请 “全流通” 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情况, 以及 “全流通” 前后股权结构对比情况。
2 、 内部决策和外部批准情况。
3 、符合中国证监会 “全流通” 相关规定的情况。
六、承诺履行情况 ( 如适用 )
说明前次备案时作出的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附件 3:
境内法律意见书内容指引
说明:
1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 ,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 出具法律意见书。
2 、对于本指引未涉及 ,但对境外发行上市的相关活动有重 大影响的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核查验证义务,在法律 意见书中说明。
3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明确结论性意 见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 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结论性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 、大致 符合”等模棱两可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 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4 、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承诺应是经二名以上经 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 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5 、对于境内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备案或按照《管 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律师应当出具境外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并对照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于 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全流通”备案的,仅需对照专项法律 意见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于中国证监会在备案过程 就备案材料提出补充性意见的,律师应就有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 意见书。
境内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
(直接境外发行上市适用)
一、发行人的设立及历史沿革
( 一 )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方式和出资情况;( 二 ) 股 本及演变情况;( 三 ) 主体资格和有效存续情况。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与股东
( 一 ) 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二 ) 现有股东的基本情况, 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 三 ) 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及基本情况;( 四 ) 特殊股东 权利安排或者涉及股份的特殊约定情况;( 五 ) 控股股东或 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质 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三、发行人的业务
( 一 ) 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业务资质许可、特许经营 权情况;( 二 ) 下属公司及分支机构情况;( 三 ) 重大资产收 购和交易情况;( 四 ) 重大合同和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五 ) 对外投资情况;( 六 ) 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 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主要财产情况。
四、发行人的公司治理
( 一 )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二 ) 公司治理结 构;( 三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职资 格情况。
五、发行人的规范运作情况
( 一 ) 对外担保情况;( 二 ) 税务合规情况;( 三 ) 环境
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合规情况;( 四 )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 政处罚情况。
六、总体结论性意见
境内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
( 间接境外发行上市适用)
一、发行人情况
( 一 ) 设立及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 ) 现有股东的基本 情况,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 三 )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及基本情况;( 四 ) 特殊 股东权利安排或者涉及股份的特殊约定情况;( 五 ) 控股股 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 份质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二、发行人取得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情况
发行人取得境内企业资产、权益的方式,履行内部决策 和监管程序情况。
三、发行人境内运营实体情况 (各主要运营实体逐家说 明)
1. 设立及历史沿革。( 1 )设立的程序、方式和出资情况; ( 2 ) 股本及演变情况;( 3 ) 有效存续情况;(4) 现有股东 的基本情况。
2. 业务情况。 ( 1 ) 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业务资质许 可、特许经营权情况;( 2 ) 重大合同和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 3 ) 对外投资情况;(4) 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在建 工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主要财产情况。
3. 公司治理情况。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任职资格情况。
4. 规范运作情况。 ( 1 ) 税务合规情况;(2)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合规情况;( 3 )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四、总体结论性意见
股权结构与控制架构核查要求
一、关于股份代持和新增股东
1.发行人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股份代持形成原因、演变情况、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2.发行人提交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提交备案申请后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比照前述要求核查。影响控制权的,应当更新备案材料。
二、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
1.发行人首发备案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履行决策程序情况、规范运行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的入股原因及背景、入股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如入股价格与员工相同或相近,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并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对于离职后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是否为公司员工,目前是否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持有权益等。相关人员以发行人顾问身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签署顾问合同,合同中是否明确顾问的具体职责、期限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等,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2.发行人存在首发备案前制定、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激励对象基本情况、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是否设置预留权益进行充分核查,并就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合法合规等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三、关于股东人数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证券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核查发行人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按以下原则把握: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已经接受境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四、关于协议控制架构
发行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安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就以下方面进行核查说明:(1)境外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情况,例如派出董事等;(2)是否存在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采用协议或合约安排控制业务、牌照、资质等的情形;(3)通过协议控制架构安排控制的境内运营主体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领域。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 号:报告内容指引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 )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发行人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后,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报告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本指引适用于发行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等情形。部分具体说明要求确不适用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等情形,除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的规定编制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在备案报告中一并说明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无需另行编制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报告。
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报告应由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担任保荐人或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保荐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他报告应由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一、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报告
(一) 本次发行情况概述
1、发行人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及本次发行的境外市场。
2、本次发行的相关时间节点,包括境外监管机构同意本次发行的情况及时间、资金到账时间、本次发行证券上市时间。
3、本次发行证券的类型、发行数量(含超额配售部分)及占发行后总股本比例、证券面值、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发行方式、承销方式(例如包销、代销等) 、上市方式 (例如主要上市、第二上市、介绍上市等) 、发行价格及其与基准价格的比率、募集资金总额和发行费用明细情况。本次发行的证券如为可转换为普通股的金融工具的,还应说明证券的利率(股息率) 、期限、转股期、转股价格、赎回及回售条款等。结合主要股东构成列表说明发行前后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并列表说明发行完成后新增主要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股东的关联关系情况;如本次发行涉及控制权变更,应说明具体情况。
(二) 证券认购及限售情况
除向市场公开发售外,本次发行如涉及配售、包销等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还需说明以下情况。
1、特定投资者认购情况
列表说明相关投资者的名称、类型(如基石、锚定投资
者) 、注册地、认购数量、限售期(或限制转换期) 、 占发行后总股本比例。通过认购金融产品等方式间接认购本次发行证券的,应说明实际的认购方;如不能提供,应作出说明。
2、包销情况
承销团包销数量及金额。
3、境内企业资产交易情况
资产的交易价格及资产交割情况。
(三) 相关证券登记存管情况
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说明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相关证券集中登记存管办理的情况及时间。
二、境外发行上市后控制权变更情况报告
境外发行上市后,上市公司发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控制权变更情形的,应当报告以下情况。
(一) 控制权变更情况概述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时间及方式,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变更前后主要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及其股份限售的比较情况。
(二) 控制权变更后有实际控制人的报告要求
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股份性质、股份种类、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取得控制权的,应当说明信托合同或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 、涉及的股份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导致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实际控制人未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而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导致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取得控制权的,应当说明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 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 、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三) 控制权变更后无实际控制人的报告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构成及董事的提名任免、过往决策实际情况、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或约定等情况,说明无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三、境外发行上市后其他重大事项报告
境外发行上市后,上市公司发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具体内容等。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号:备案沟通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沟通行为,提高备案效率,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发行人及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在履行备案程序前以及备案过程中与中国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管理部门)进行的沟通。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指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承担牵头协调职责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在提交备案材料前,发行人可就以下事项提交沟通申请:
(一)涉及发行人行业监管政策、控制架构等事项的;
(二)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存疑的;
(三)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四条在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可就以下事项提交沟通申请:
(一)对补充备案材料要求存在疑问,需进一步明确的;
(二)在备案过程中发生新情况或变化,可能影响境外发行上市的;
(三)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备案过程中的沟通时间不计算在发行人补充材料时限
第五条自备案材料接收之日起至首次补充备案材料要求发出前为静默期。在静默期内,备案管理部门不接受沟通申请。
无实质沟通内容,打听具体进度或内部安排的,不属于沟通事项范围,备案管理部门不接受相关沟通申请。
第六条发行人通过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提交沟通申请及相关材料,沟通方式包括书面沟通、电话沟通、视频沟通和现场沟通等方式。
问题复杂,难以通过书面、电话沟通解决,确需当面沟通的,发行人、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视频沟通或现场沟通。鼓励采用视频方式进行沟通。
需要沟通多个问题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
第七条参加视频或现场沟通的人员仅限于发行人、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熟悉项目情况的人员,原则上不接受其他第三方人员参与视频或现场沟通。
第八条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按照本指引要求,协助发行人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属于沟通范围,并对沟通内容、材料质量予以把关,确保沟通高效。
第九条在沟通过程中,发行人、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或泄露任何涉密、内幕信息。
第十条备案管理部门的沟通回复不表明对发行人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发行人、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
机构不得将沟通回复作为判断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附件: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沟通申请材料(参考示范格式)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5号:境外证券公司备案指引
为规范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证监会为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公司执业能力的认可。
一、首次备案
境外证券公司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应当通过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填写《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表样见附件),并上传相关承诺事项的签字盖章页。境外证券公司首次备案的,只须进行一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项目一备”。
二、备案事项更新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境外证券公司,《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境外证券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系统更新相关内容。公司更名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需重新上传相关承诺事项的签字盖章页。
三、年度报告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境外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备案系统上传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
附件: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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