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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山论剑丨江奖解读No.12: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加固河岸案”的解析和变型

鱼跃民商小组 鱼跃法学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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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江平民商法奖学金,是中国民商法学泰斗江平先生与王泽鉴先生联合创办的奖学金,是民商法界的“诺贝尔奖”。鱼跃民商读书小组,特别推出“军都山论剑”专栏对江奖试题展开解读,本文为第23届江奖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题目解读,并针对“加固河岸案”进行了详细的案例解析与变型思考,供法学同仁参考交流。如欲投稿江奖解读,或者加入鱼跃民商小组,请扫下方二维码联系鱼跃法学老助手。



17【命题人:易军】

59.甲、乙在某河岸旁承包相邻土地种植瓜果。因时有偷瓜贼,常年在外地的乙委托甲防范瓜贼,许诺收获后赠与一亩瓜果。后乙地发生虫灾,因未能联系上乙,甲为避免自己瓜地受灾,购买农药替乙瓜地除虫;实际除虫时,因用药过度,造成乙地若干瓜果死亡。收获前,河岸多处有决堤隐患,故甲以自己名义委托加固公司丙对河岸全段进行加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选项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CD )。

A.因甲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故甲为乙地除虫不构成无因管理,甲有权以委托合同请求乙支付除虫费用

B.甲为乙除虫时,因过度用药造成瓜果死亡违反乙之真实意思,故甲乙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

C.甲加固全段河岸,客观上使乙受益,甲有权请求乙支付部分加固费用

D.若甲对丙公司言明仅就自己土地支付加固费用,丙公司虽负约定义务,但若对乙之土地具有管理意思,则丙公司仍对乙构成无因管理

    试题及答案来源:《第二十三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评选第一轮笔试试题及答案》,载微信公众号“企鹅读书会”2022年11月6日。


一、试题分析

本题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中构成要件的相关理论问题。无因管理,系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首先依据是否有管理意思,无因管理即有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之别。而真正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则包括:(一)管理他人事务;(二)管理意思;(三)无法定/约定义务。本题A选项即涉及对第三个要件的理解,题干中的委托合同是否得作为甲乙间排除无因管理之依据?此外D选项也同样涉及对第三个要件之分析。C选项则综合涉及无因管理的成立问题,需将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一一予以检视。

其次,真正无因管理依据事务承担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又可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二者。而B选项之解析则正涉及对事务承担与事务实施两个概念的辨析。

总而言之,本题之解答不仅需要大家对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有一个清晰的了解,能够区分真正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二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并准确辨明其各自的构成要件,还要求大家对于具体的构成要件有细致的把握并能够灵活运用。因此推荐大家除仔细阅读王泽鉴老师的《债法原理》一书中有关无因管理的部分以外,尚可观看金可可老师于2020年6月25日于《沪法网民法典系列讲座》中开设的有关无因管理的讲座,并可搭配金可可老师发表于《法学》2020年第8期上的《〈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一文以及吴训祥博士发表于《法学家》2022年第6期上的《〈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一文。



(一)A选项之解析

该选项之正确与否涉及的问题是甲乙间之委托合同得否排除无因管理之成立。如上所述,真正无因管理之成立需管理人无法定或意定义务,若管理人具有干涉他人私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则将排除无因管理之成立。依学者见解,该要件之独立意义在于排除实负义务而误信自己无义务进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情形。因在该情形下,管理人具备管理意思且亦系管理他人事务,若无该要件之存在则将成立无因管理。而若使其成立无因管理,一来在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的场合下可能使得法律的特别规定落空,二来在管理人负有意定义务场合下成立无因管理亦可能使当事人对相关事务的合同安排无法得到实现。

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而言处于补充性地位。也因此有学者指出,该要件之判断实质上在乎“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而此处之所谓“排他规制”即指该特别规则是否系属能够处理损害、补偿等的基础关系。因此,判断管理人是否存有法定、意定义务时不能做僵化与形式化之理解。即使有法律对相关事务作出了特别规定或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立即得出管理人具有义务之结论,尚需观察该特别规定或合同关系是否能够处理损害、补偿等问题。因此甲、乙间虽存在委托合同,但该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仅涵盖甲为乙防范瓜贼并许诺收获后赠与一亩瓜果,并不能处理“甲替乙除虫”这一事务的损害、补偿等问题。故而甲不得依委托合同向乙请求支付除虫费用,A选项不当选。

小结而言,上述分析表明在意定义务场合关键需观察当事人的单方行为/合同等是否提供了处理损害、补偿的基础关系,而非观察单方行为/合同本身是否存在。若其能够提供基础关系,则存在意定义务;若其不能够提供基础关系,则并不存在意定义务。此外为真正理解“无法定/约定义务”要件之意涵,此处再对法定义务之判断加以举例说明。以消防救火为例,依《消防法》第37条之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负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义务,此际即具有了“法定义务”之形式。而又依《消防法》第49条之规定,上述义务主体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因此,《消防法》第49条实际上就属于提供了处理损害、补偿等问题的特别规定,从而义务主体事实上确具有法定义务以排除无因管理之成立。但依同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此亦赋予了发生火灾的单位以扑救火灾的义务,也具备“法定义务”之形式。但消防法对于其扑救火灾的损害、补偿等问题之特别规定却付之阙如,故而该“法定义务”不过徒具形式而已,并不能够作为排除无因管理之法定义务而存在。



(二)B选项之解析

该选项之正确与否涉及真正无因管理是否具备适法事由这一重大问题。具体而言则如前述主要涉及事务承担与事务实施两个概念之辨别。而二者之区别标准依命题人所采之抽象概念 “事务承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事务实施则是指承担事务管理后,关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表现为时间顺序上的不同。事务承担在前,归于“无因管理的成立阶段”;事务实施在后,归于“无因管理成立后的事务管理阶段”。至于事务承担之“开始管理”具体如何判断学说上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结合具体之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并应囊括为承担事务而为之准备、辅助工作等。亦有观点认为宜区分各事务类型而分别判断,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响本人权益范围”为客观他人事务场合之判断标准,以“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为主观他人事务场合之判断标准,在混合事务,则按事务类型各自判断。相较而言,后一观点可提供更为细致的判断路径,因此笔者认为较为可采。

以本题之案情为例,事务承担的判断方面由于除虫客观上明确属于乙之利益范围,且系本应由乙自己处置的事务,故而系属客观事务。且甲开始购买农药替乙瓜地除虫性质上属准备工作,故而甲已然是基于管理意思而影响到了丙之权益范围,从而甲开始购买农药替乙瓜地除虫之时点应构成事务承担。事务实施方面则具体体现为管理人甲在为乙进行除虫工作中之具体措施。

明确事务承担与事务实施之区别后即应探究二者之区别意义。具体而言,二者之区别意义体现为只有事务承担方关乎无因管理适法与否/管理意思之认定。事务实施则并不涉及此问题,而仅关乎管理人是否违反无因管理中妥善管理之义务,若违反则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不履行,承担对被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事务承担亦意味着法定债之关系成立。至于二者之区别正当性则恰可通过该案例予以体现。若要求甲在事务实施时亦须正当方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则相当于要求管理之全过程均需正当方可适法。甲只有一直保持十二分之警惕方才可得到无因管理制度之“恩惠”,此适法性要求无疑显得过于严苛,并不利于无因管理之规范目的实现。因此无因管理制度历来区分事务承担与事务实施二者之缘由即在于避免适法性要求过高,从而仅以事务承担作为真正无因管理是否适法之判断标准。在本案中,甲为乙除虫时是否过度用药并造成瓜果死亡实则属于事务实施之范畴,并不涉及真正无因管理适法与否的判断,自不会因此而导致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故而B选项不当选。

此外,除事务承担之问题外除虫事务中尚有一个未出现于选项中但于题干中出现的信息亦值得探讨,即“甲为避免自己瓜地受灾,购买农药替乙瓜地除虫”。这一信息涉及管理意思之内容问题,虽然该问题略显基础,不过基于圆满分析之目的考虑亦不可不察。

管理意思之内容包括意识及意志二者。其中,意识指系他人事务。但意识并非管理意思之核心,因即使认识到是他人事务,但没有利益归属于本人之意思仍不成立无因管理。更有学者基于管理意思无须借助他人事务判断、主观他人事务与客观自己事务等概念对于管理意思之判断亦并实益等理由,认为“他人事务”对管理意思之认定实属无意义。

意思系指为本人利益/利益归属于本人而言。《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之表述“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依通说即可从中得出管理意思之要件。而此意思虽需指向为他人利益,但并不需要完全之利他。换言之,利他为主即可,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实则亦可兼顾自身利益。其缘由即在于如混合事务场合若因有部分为自己利益之意思便否定无因管理之成立势必将导致成立要求过高,不利于无因管理制度目的之实现。因此,本题中之甲虽系为避免自己瓜地受灾,但并不妨碍其就除虫事务具有将利益归属于乙之管理意思。且依通说在客观他人事务场合管理意思系属推定,由本人承担管理人不具有管理意思之证明责任。



(三)C选项之解析

该选项之正确与否涉及甲加固河岸是否会构成对乙之无因管理的问题。此时即需将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一一加以分析。

1.真正无因管理共同要件之一:管理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之事务类型可分为客观他人事务,主观他人事务以及混合事务。其中客观他人事务系指客观上明确属于他人利益,本应由该他人自己处置的事务。主观他人事务指事务本身系属中性,无法依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判断究属何人。混合事务则指客观上有利于他人,同时涉及自己与他人之事务。此外混合事务又涉及与反射利益/间接利益的区分问题,本题之加固河岸即以此为分析要点。

在他人仅享有反射利益/间接利益的场合,事务之归属状况并不会因此情况而加以改变。举例而言,如甲聘请知名设计师乙对其咖啡厅进行了以此质量极高的装修翻新,致使许多游客慕名而来,不仅增加了其咖啡厅之客流量,亦增加了其周围商铺之客流量。此时甲装修其咖啡厅之行为使得其周围商铺因此而间接地受有利益(客流量的增加),此利益即属所谓反射利益。但周围商铺虽因此而受有反射利益,却并不会更改甲之装修行为仅归属于其自己事务之状况,也即无法以周围商铺作为事务之归属者,故而不会成立无因管理。而混合事务则与之不同,并不生影响无因管理成立之问题。

混合事务与反射利益在概念上进行区分虽并不困难,但实际判断起来却并不容易。有学者即指出“需注意的是,直接利益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却没那么简单,有时他人享有的利益难谓间接利益或反射利益,这在涉及多人利益的共同事务时尤为如此。”本题之加固河岸即属典型的共同事务,一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管理人出于防止对整栋楼产生安全隐患影响而对电梯等公用设备加以维护的案例一般(该案例下管理人是否系管理自己事务学者间即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出于加固河岸与修缮电梯案例之相似性以及发挥对公共利益之促进作用等理由,宜认为加固河岸系属混合事务,并不应使其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故而甲以自己名义委托加固公司丙对河岸全段进行加固的行为满足管理他人事务之要件。

2.真正无因管理共同要件之二:管理意思

如上述,加固河岸系属混合事务,而在混合事务中管理人兼顾自己利益或公共利益并不影响对管理意思的认定。因此甲因河岸多处有决堤隐患而加固河岸全段,无论是兼顾公共利益抑或兼顾自己利益抑或二者皆有均不妨碍其具有管理意思。且上述发挥对公共利益之促进作用的理由于此处也一样适用,故而应认定管理意思之存在。

3.真正无因管理共同要件之三:无法定/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之存在于本案例中显无可能,法律法规亦未对河岸旁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苛以加固河岸之义务,故而甲委托丙公司加固河岸系属无法定/约定义务而行事。

综上,真正无因管理之要件已满足,甲委托丙公司加固河岸全段之行为构成真正无因管理。

4.适法无因管理之特别要件:合乎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

本案例中乙并不知河岸多处有决堤隐患之情事,故而明示之意思殆无可能,可考虑的仅有本人可推知意思。而就可推知意思之探明而言,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以及是否有管理之必要二者为重要因素。

加固河岸全段将使河岸免去决堤之隐患,客观上将使河岸周边之土地均免于因河岸决堤而被冲毁之风险,故而加固河岸全段实际上符合乙之客观利益。而又如题干中所提供的信息所述,乙常年居住外地,并不得自行管理。且基于加固河岸系属共同事务之特殊性,亦无需征求本人意见。因此,甲委托丙公司加固河岸全段之行为合乎乙可推知之意思,构成适法无因管理。

5.结论

综上所述,甲之行为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甲有权请求乙支付部分加固费用。因此C选项当选。


(二)D选项之解析

该选项之判断涉及上文于A选项解析部分提及的“无法定/约定义务”要件之判断标准,亦即是否存在能够处理损害、补偿等的基础关系。对此由于甲言明仅就自己土地支付加固费用,故而甲丙间之委托合同并非能够处理乙、丙间损害、补偿等的基础关系。从而在符合无因管理之其他构成要件如管理意思等的情况下丙之行为自然得构成无因管理。因此D选项当选。


二、延伸思考:案例变形


(一)若加固河岸之委托合同无效

若甲、丙间加固河岸之委托合同无效,甲丙间之关系如何处理?若丙尚未开始加固河岸自不存在无因管理之构成问题。但若丙系加固至一半抑或已然加固完成,此际得否成立无因管理则不无疑问。

在合同无效场合下合同效力系属自始无效,从而丙系无法定/约定义务而进行管理并无争议。关键的问题在于此际丙是否具有管理意思?就此而言,丙系出于履行委托合同项下义务而加固河岸,而既属为履行义务而加固河岸即是在处理自己事务,难谓其具有管理意思。但亦有学者主张此时可通过推定管理人自始具有管理意思而得成立真正无因管理,并且此种管理亦因符合本人之意思而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但如此解释实则“不当地扩充了管理意思的范围”,亦与上述依照管理意思的原本判断路径得出的结论并不相符,故而宜认为无效合同项下管理人已然为之的行为因欠缺管理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


(二)若甲系出于具体之轻过失而用药过度

过失之标准可分为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以及重大过失三者。其中,抽象轻过失系指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过失。具体轻过失系指未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注意的过失。重大过失则指显然未尽交易上应为注意的过失。于无因管理,行为人之管理若已然构成真正无因管理则需承担《民法典》第981条以下的管理人义务。而若管理人于事务实施中违背《民法典》第981条以下之义务则须负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民法典》并未对此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原则加以规定,因此管理人究负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抑或重大过失之注意义务即成为问题。

依通说,无因管理人负抽象轻过失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法适用上则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1句:“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得到实现。不过基于无因管理人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报酬请求权之情况,亦可认为一般无因管理中因满足无偿性之要求而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使管理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对此命题人的观点则为支持通说,其理由包括:1.管理人管理事务虽属无偿,但仍系无法定/约定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与委托之构造大不相同;2.加重义务标准有助于减少干预他人事务行为的发生,也有助于提醒管理人应谨慎管理;3.比较法上采取抽象轻过失之立法或观点更为普遍;4.采抽象轻过失标准的观点系我国通说。因此在通说之标准下,甲出于具体轻过失而用药过度系违背了抽象轻过失之注意标准,应对此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93-424页。

[2] 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37-57页。

[3] 吴训祥:《〈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6期,第169-196页。

[4] 易军:《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结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94-107页。

[5] 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认定》,载《法学》2021年第2期,第73-88页。

[6] 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4-43页。

[7] 冯德淦:《体系考量下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6期,第149-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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