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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八个最新案例

深圳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八个最新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如何认定?
陈某与林某是夫妻,以按份共有在深圳购买一房产。其中99%的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1%的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后范某与林某发生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林某返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了林某的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陈某提出执行异议,他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的权利份额。
【法院审理】:
本案是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法律适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陈某、林某的共同自认及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认定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产登记为陈某、林某按份共有,符合香港法律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因此林某、陈某仅对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份额享有产权。陈某主张其对登记在林某名下的99%权属份额中的49%份额享有产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中,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上已经明确登记二人对该房产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因此,不存在约定不明而需要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使适用我国内地法律,陈某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可见,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要看双方有无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其次看有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最后才是国籍国法律。因陈某、林某二人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二人在另案中均主张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故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需注意的是,即便适用内地法律,对于这类已登记份额比例的房产,夫妻一方主张为共同共有的亦应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认定按份共有。
案例二、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亲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儿子向A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对相关货款进行担保,A公司便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未如期付清货款,存在拖欠行为。A公司两次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儿子等向A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无法查询到儿子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事后A公司发现,父子二人以儿媳妇的名义在经营C公司,儿媳妇持有该公司股权,三人均在该公司经营办公。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儿媳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这笔债务,该不该由儿媳妇承担?
【法院审理】:    
案涉纠纷发生于郝靓与第三人甄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A公司与B公司、甄氏父子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中,《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上均有郝靓签名。
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甄俊,而第三人甄帅为甄俊之子,郝靓为甄帅之妻,甄帅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签字,也是出于家庭利益,故该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A公司于庭审时当庭表示,在郝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同意仅追究货款本金责任。基于以上考量,法院酌定郝靓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甄帅连带承担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判决妻子郝靓连带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案例三、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擅自赠与是否有效?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未曾离异。李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与王某交往。2014年,李某未经杨某同意,将20万元款项赠与王某。杨某得知后,以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该20万元。    
【裁判结果】:
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杨某利益而无效,判令王某将受赠的20万元全部返还。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就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以及受赠方是否只需部分返还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尺度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在不具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和不构成家事代理情形下,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受赠方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本案从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和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问答】: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裁判的具体思路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均可对日常生活支出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处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对共同财产任意处分;对不是因为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置。本案中,丈夫基于自己的不道德目的,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案涉20万元在丈夫实际控制之下并支配的事实行为为由,认为构成了夫妻财产分割,进而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在法外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会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误导,这种认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同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超越了法律和道德容许的限度,案涉赠与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全部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赠与人的婚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不会影响赠与行为违法的认定。
案例四、情侣单方出资买房,分手了怎么办?
情侣双方协商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支付了首付款、过户费等款项。后女方辞去工作,从外地来深,协助男方打理公司,与男方搬入案涉房屋共同居住。2021年,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女方搬离案涉房屋,双方结束情侣关系。男方表示,在双方情侣关系存续期间,除了房屋的首付款和过户费,其还支付了房屋的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和家具款,且为女方交了学费和车贷。上述款项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已无结婚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方偿还赠与的全部款项。这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生效了吗?哪些款项需要女方返还?    
【法院审理】:
现代社会,房屋属于大额的固定财产,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出资,已经超出男女恋爱交往期间为增进感情所作的一般赠与,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现双方已结束情侣关系,无结婚的意愿,应视为条件未能成就,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的赠与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过户费及学费、车贷等,被告系实际受益人,应当全额返还。
关于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家具款等款项,鉴于双方系情侣关系,且原告亦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再结合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新旧程度,以及考虑被告在恋爱期间从外地辞职来深、协助原告打理公司并照顾其起居等因素,法院酌定对上述款项,由原告承担50%。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过户费及学费、车贷等款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视为情侣之间的爱意表达,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比如在特定节日,以红包形式给予对方1314元、520元等特定意义款项。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定为基于示爱作出的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主张返还。
关于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法院根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案例五、恋爱时借的14万,能在两人离婚后要回吗?
情侣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借款合计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男方仍称呼女方为“老婆”,并向女方要钱。女方悉数转账给男方。之后女方要求男方还钱,未得到回应。为要回欠款,女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方归还欠款及利息。这笔钱,女方能要回吗?
【法院审理】: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郝美婚前向甄俊转账14万元,甄俊向郝美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两人在借款之后进行婚姻登记,但因甄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需,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结婚而归于消灭,郝美诉请甄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向甄俊转账的17万元的认定。本案中,发生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借款,郝美仅提交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以及该款项用于甄俊个人的事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郝美主张的发生在双方离婚后的借款,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甄俊在微信中要求郝美转账,并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仍对郝美以“老婆”相称,故依法不予认定双方离婚后存在借贷合意,对郝美主张的17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甄俊向郝美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夫妻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婚前财产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具有专属性,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应属于个人婚前的债权或者债务,在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下,该债务不因结婚而消灭。婚前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婚后另一方能否要求偿还,要根据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来确定。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债权方向债务方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债权方可以向债务方主张权利,债务方应当偿还,而且偿还的钱款理应是债务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应当是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主要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且有证据证明的,该债务可能会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债务方无须向债权方偿还。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郝美和甄俊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相称,且郝美持续向甄俊转账,对于该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借款的合意,则可能被认定为赠予。鹏法君在此提醒,为避免分手时或者离婚后产生财产纠纷,两人之间如果确实需要借款,应当保存完整的书面证据,例如借条、转账凭证或能够明确体现款项为借款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案例六、夫妻离婚后,公租房的居住权归谁?    
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因符合申请公租保障房条件,女方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男方及女儿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人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女方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后因男方经常喝酒闹事,女方要求其搬离被拒绝。经多次交涉,男方仍居住在公租房内,女方遂带着女儿搬出该房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男方立刻搬离公租房。女方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么?公租房又该如何分割?
【法院审理】: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本案诉争的公租房为婚后由郝美、甄俊及婚生女共同申请所租,在租赁期限内,各申请人均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离婚后,郝美、甄俊均可承租。双方未就该公租房的租赁权协商一致,但郝美系案涉公租房的承租人,且系抚养子女一方,根据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确定该套公租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归郝美。据此,郝美诉请甄俊搬离该房产,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甄俊搬离涉案公租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申请条件、流程具有严格的限定,承租人承租后,在租赁期限内对公租房仅有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后,符合条件可以续租。
本案中,涉案公租房原系郝美、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作为申请人承租,其承租权、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离婚时应作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将公租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判决给抚养子女的郝美,切实保障其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住有所居”。    
案例七、家务也有“价”,离婚应补偿
郝美原系一名优秀的职业女性,婚后育有一女。为专心照顾女儿,郝美辞去工作长期在外省娘家生活。丈夫甄俊很少赴外地探望妻女,双方聚少离多。2020年,郝美搬回深圳与甄俊共同生活,全职在家照顾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矛盾无法调和。2021年,甄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孩子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
“家务补偿”在法律上确切的说法叫做离婚经济补偿。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郝美婚后育女便全职在家照顾孩子,甄俊较少照顾家庭,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考市场购买相近工作量劳务劳动所需成本,并考虑郝美原收入及双方分隔两地等情况,酌情判令甄俊向郝美支付家务补偿款8万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事实,该行为给郝美造成情感上的伤害,酌情判令甄俊向郝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综上,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判令甄俊赔偿郝美共1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现实生活中,部分女性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在家务劳动上,从而放弃自身职业发展的机会或辞职做家庭主妇,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低于丈夫或无经济收入,一旦面临离婚,她们往往难以再就业而陷入经济困难。家务补偿制度让当初选择放弃职场、投身照料家务的全职主妇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也是进一步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
鹏法君提醒,家务劳动是承担家庭责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在无形地创造社会价值,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是对家务劳务无形价值的肯定。家庭的幸福和谐必须要有人付出,夫妻双方要互相理解,尊重彼此的劳动付出。
案例八、屡遭家暴,离婚时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郝美与甄俊育有一女,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21年8月某日晚,甄俊醉酒后殴打郝美,致使郝美多处受伤。后郝美报警,并带女儿搬离甄俊家,开始分居生活。为了摆脱家暴影响,郝美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抚养权归自己,并索赔精神损失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郝美提交了哪些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是人民法院一贯坚持的裁判准则。
本案中,郝美提交的保证书、挂号单、照片、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反家庭暴力告诫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甄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郝美实施了家庭暴力。郝美现起诉要求离婚,甄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郝美诉请解除与甄俊的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年龄、抚养现状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法院确定其由郝美抚养。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导致郝美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严重伤害,故郝美诉请甄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由郝美抚养,甄俊享有探望权,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向郝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家暴不是“家务事”,家暴行为不仅会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影响家庭和谐,还是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之一。民法典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对于被家暴的妇女,无论是在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中,因家暴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都可向施暴方主张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如医疗费、护理费等,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过错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遭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不要因为惧怕而一味忍让,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遭受家暴,可以向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寻求帮助,及时对家暴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和调解;若身体受到伤害,应及时就医,第一时间报警,同时要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相应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在诉讼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如调解记录、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病例、验伤报告等;遇到家暴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可以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暴,禁止其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等,还可以作为证明家暴的证据。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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