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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05:婚姻家庭纠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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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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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05:婚姻家庭纠纷(六)
36、参考案例: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Ⅱ、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査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書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
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湖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    
【案例文号】:(2023)京03民终2580号
37、参考案例: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8)吉0403民初1158号
38、参考案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与婚外异性不正当关系向其赠与财产的,配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李某某诉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冯某赠与孙某某的10万元系冯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冯某在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孙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孙某某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而冯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诉争款项赠与孙某某,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李某某有权要求孙某某全部返还案涉款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川01民终6008号
39、参考案例:离婚后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方某、颜某已经离婚,双方均居住在国外,方某起诉请求判令嘉兴市涉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方某所有,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方某将诉请变更为判令支付所涉房屋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但是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嘉兴市涉诉房屋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案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査明事实,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4号
40、参考案例: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甲即与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乙自始至终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程甲、程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甲主张因其不县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程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甲与朱甲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甲与程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    
【案例文号】:(2022)京01民终8867号
41、参考案例: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具有代位继承资格——童某华诉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美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第二种为民法典新设代位继承方式。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童某怀均已先于其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童某怀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童某怀的子女中,因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均自愿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故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    
【案例文号】:(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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