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点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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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可以轮流抚养吗?】

夫妻离婚,孩子抚养权的争夺往往会成为焦点,有人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甘愿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也有人铤而走险,走上抢孩子、藏孩子的道路。闹离婚的父母似乎忘记了两人都是孩子的血亲,尽管两人的婚姻即将走到尽头,可这不代表着两人对孩子的抚养就是非此即彼,非要争个你死我活的。尤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也有了一个折中的方案,即父母达成“轮流抚养协议”,父母商议每隔一段时间交换孩子的抚养权,在孩子的成长路上,父爱母爱都不缺席。【案情简介】陈先生与翁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在之后育有一子。2015年11月16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可在结婚后不久,两人就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翁女士也带着孩子回了娘家住。在确认两人的婚姻无可挽回之后,两人最终决定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属成为两人争议的焦点。今年7月,翁女士在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且主张由自己来抚养孩子,陈某则要每个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对于翁女士的要求,陈先生十分反对,并在翁女士起诉离婚之后,将孩子带回了其父母家生活。【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
202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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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裁判要旨】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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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的餐饮公司注销了,创业者如何维权?】

俗话说:“背靠大树好乘凉”,很多创业者为了降低创业风险,会选择加盟一些成熟公司的项目。可如果加盟的公司注销了,创业者投资的费用还能否要回来?该向谁要?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西客站法庭牟阳法官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问题。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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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岁“小三”跳楼身亡,父母向原配索赔109万!法院这样判!】

原配千里寻夫,找到的却是“小三”,不料对方跳楼身亡。死者父母将原配诉至法院,称是她的辱骂刺激了他们的女儿。少女之死,谁之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千里寻夫,“小三”跳楼1991年出生的顾佳比丈夫李寻(当事人均为化名)大6岁,二人育有一子,一家人本来和睦美满。但丈夫的一次外出工作经历,改变了这一切。李寻称,2020年5月,他在江苏工作时,认识了18岁的阿欢。6月,二人就确定了情侣关系。丈夫的这段婚外恋,让顾佳难以接受,但她依旧希望丈夫能浪子回头。可李寻依旧“叛逆”,开始逃避,2020年10月上旬,他和阿欢一同在广东东莞,在一间公寓租了房,开始了同居生活。为了挽回这段婚姻,10月,顾佳和婆婆一起,千里迢迢从河南来到东莞寻找李寻。她说,婆媳俩几经周折,才找到阿欢与李寻同居的地方。10月16日晚,她见到了阿欢,但并没见到丈夫。“我的儿子和你在一块吗?如果在一块的话就叫我儿子回来,我就把儿子带走,和你就没有关系了。”顾佳的婆婆向阿欢发问。就在这天晚上,阿欢在租住的房屋8楼楼顶跳楼身亡。这也让顾佳被告上了法庭。阿欢父母认为,是顾佳的原因,他们的女儿才选择跳楼。其父母向顾佳索赔109万余元,李寻作为丈夫也被起诉,被要求承担这笔“共同债务”。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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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参加核酸检测、不戴口罩等20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警方提醒以下20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一定要了解【一】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会有什么后果?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这是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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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核酸途中意外受伤,算工伤吗?】

上下班出行、进出办公场所……都需要提供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那么职工小伙伴在排队做核酸过程中如果意外受伤算工伤吗?以下2个案例都是员工在做核酸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但答案却完全不一样快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公司通知全体职工下周一上班时进入办公大厦需要提供24小时核酸阴性证明,小陈周日(上班前一天)到居住所在小区核酸采样点去做核酸检测,不小心摔跤导致骨折,能否算工伤?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上班期间,小郭到所在办公楼宇设置的核酸采样点去做核酸检测,不小心摔跤导致骨折,能否算工伤?此种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为什么同样是做核酸时受伤,工伤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呢?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工伤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大要素。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一中,小陈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做核酸检测发生意外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案例二中,小郭在上班期间到所在办公楼宇的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区域的要素。在实践中,基于为了保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考虑,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相对而言比较宽泛,并不仅指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才算工作原因。办公楼宇为了方便职工核酸检测而设置核酸采样点,也是为了方便楼宇企业和员工的工作需要,员工在工作时间做核酸检测可能被纳入“工作原因”的范畴,因此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当然,是否属于工伤要看人社局认定结果,职工也可以拨打12333咨询噢!工伤保险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撑起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伞”同时,工伤保险也起到作为企业的“减压器”作用工伤保险赔付的启动由工伤认定开始这些工伤认定的知识小伙伴们也要学习起来噢!01哪些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责任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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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高度盖然性”适用】

性骚扰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难题。近日,北京市二中院审理了一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决张某向女职工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案情】张某系某酒店厨师长,王某系该酒店后厨员工。王某诉称,自2019年6月以来,张某在工作期间长期实施摸手、摸胸、摸屁股、搂肩膀等骚扰行为,造成其焦虑、抑郁等严重后果,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否认其对王某实施过性骚扰行为。法院查明,2020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去张某办公室拿厨师帽,王某拿完厨师帽后随即离开。次日,王某以在张某办公室遭受性骚扰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张某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认真反省,决不做影响公司形象和员工身心健康的事情,决不通过语言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决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法院查阅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有下列内容:酒店员工李某1评价张某“就是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酒店员工李某2评价张某“爱开玩笑,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庭审中张某自述“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法院判决】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报警说明情况,在派出所调查中,张某出具保证书,表示自己会认真反省,保证“绝不通过言语、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绝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他酒店员工亦反映张某“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张某庭审亦承认“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综合以上证据,王某关于曾受张某性骚扰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并据此酌定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官释法】有人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未认定性骚扰行为,法院就不会认定存在性骚扰行为。这种观点系对不同性质案件的证明标准认识不清。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性骚扰案件的特点是,行为通常发生在有特定关系的熟人之间,发生在封闭、隐秘的空间,发生在短暂时间内,骚扰行为可能就是一句话或者一瞬间的身体碰触,证据保存和固定比较困难,受害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足而难以实现对加害人的惩戒。在法院办理的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案件先期经过了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性骚扰的事实。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法院会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衡量,综合原告的反抗行为、举报行为、精神状况的前后变化和被告日常行为表现、初次接受调查时的原始陈述等,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必要时可依职权补充调查取证,尽可能做到不枉不纵。本案中,法官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考虑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对事实作出了认定。张某作为所在单位的厨师长,具有一定的管理地位,应充分尊重女员工的人格尊严和内心感受,规范自己的言行,营造文明健康的工作环境。另需提示的是,即使侵权人因性骚扰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性骚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婚姻法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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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员拒绝安装手机定位软件,公司开除合法吗?】

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70号子非鱼小编编辑基本事实夏某于2008年4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夏某应当遵守总经理、公司董事会、公司集团不时制订或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指示。夏某从事上海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家中。甲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故意不服从或违抗上级指示属于不可容忍的行为,并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收到三次书面警告,该员工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22日甲公司召开销售会议(夏某也参加),会议内容其中有销售人员以后的报告工作,应在配备的工作手机使用客户端软件-外勤全能王,包括差旅费报告的规定、差旅费汇报流程、差旅费汇报手册,定位时间限于工作日的8时至17时。夏某当场表示不同意安装。后经甲公司多次通过邮件邮件形式与夏某沟通,并告知如何使用软件,要求夏某使用该软件完成工作,并报告工作。夏某表示不能接受外勤人员使用软件汇报工作,拒绝安装,并拒绝使用软件进行汇报制度。2015年3月9日甲公司发邮件(书面警告)给夏某,认为夏某2015年3月9日发出的周报不符合公司政策(使用手机软件),拒绝遵守公司政策,故意不服从或违抗上级指示。2015年3月6日至4月27日期间,夏某仍以原方式报告工作,甲公司四次给予夏某书面警告。2015年5月4日甲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认为夏某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多次故意不服从或违抗上级指示(具体内容见书面警告书),经公司内部讨论后决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夏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457元,仲裁裁决驳回夏某该项请求。夏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某进入甲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甲公司作出销售人员以后的报告工作,应在配备的工作手机使用客户端软件-外勤全能王(包括定位),而甲公司使用软件对销售人员进行科学管理,并进行合理的监督,符合现代发展趋势,且软件管理的定位,并不侵犯夏某的个人隐私权,并与夏某的人格尊严无关,故夏某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夏某的个人隐私权,人格尊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夏某应当服从甲公司的决定,并积极配合甲公司的工作(安装软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夏某拒绝安装,并按原方式进行工作,即不接受甲公司合理的管理与监督,应当认定夏某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在甲公司对夏某作出第一次警告处分后,夏某仍不能改正,并多次被警告处分,夏某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之解除情形,应当认定甲公司对夏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夏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甲公司强迫其安装外勤全能王手机客户端,其拒绝安装,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夏某进入甲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甲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指示。在劳动合同期间,甲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在配备的工作手机使用客户端软件-外勤全能王,该要求属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范围,且只要求员工于工作时间开启该客户端软件,并未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权和个人尊严。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安装该客户端软件,系违反甲公司的该项规章制度。甲公司对夏某作出第一次警告处分后,夏某仍不能改正,并多次被警告处分。夏某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情形,甲公司对夏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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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播电台直播进行时 ———圆点律师走进《第一房产》】

每周一徐州广播电视台《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是由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特别支持。为落实疫情防控政策,2022年10月10日中午,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的张孝明主任,采取电话连线的方式做客徐州交通广播电台FM103.3《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与广大听众朋友进行在线交流,解答群众反映问题。节目中,张主任围绕热心观众提出和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案情简介】张女士咨询律师,她的儿子与儿媳在2008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融洽,在2010年小夫妻商量买房时,张女士便答应买房的钱由老两口来出,房产登记在张女士儿子名下,现在小两口感情出了问题,张女士的儿子要求离婚,儿媳认为这个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想咨询律师这个房产该如何分割?【圆点说法】1、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对于该问题规定为,首先如双方之间对于房产权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性视为赠与给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表示赠与给子女一人。2、实践中,小夫妻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较为普遍,基于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出资时,一般不会特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而是直接将该不动产登记在了自己子女的名下。当小夫妻关系破裂时,对于房产究竟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为了避免风险,最稳妥的做法是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是赠与,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否则,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在没有证据证明“明确表示房屋只赠与给子女一人”的情况下,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江苏圆点律所张孝明主任简介: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人大立法顾问、徐州市政法委法律专家、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成员、徐州市军分区法律顾问、徐州市云龙区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十佳辩护律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徐州市十佳消费维权人物、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徐州优秀法律(法学)人才,曾经多次被评为“徐州市优秀律师”。来源:圆点所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自扇耳光、撞墙、自刎……丈夫以自残要挟妻子算家暴吗?】【酒后帮朋友挪车11米,构成危险驾驶罪吗?判了!】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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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帮朋友挪车11米,构成危险驾驶罪吗?判了!】

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与领导吵架说“不干了”算提出辞职吗?】【15岁少年驾驶电动车并搭乘同伴撞倒老人致死,如何担责?】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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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试用期患抑郁被辞退,法院:高管得抗压能力强,解除合法】

案号:(2019)粤04民终1822号基本事实张某系甲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投拓管理部。双方于2018年4月16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岗位,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6目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试用期6个月;双方同意按照标准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合同第4条约定,工资320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工资;员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合同第8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同第10条第二款约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定情况:甲公司在2018年4月修订《薪酬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薪酬结构”第(四)款“年补充福利”第1点“企业年金”规定:根据公司相关年金方案,公司为转正满1年的员工缴纳企业年金,企业年金缴纳满三年后可转入个人年金账号。该办法第六条“薪酬核算”第(二)款“绩效奖金核算”规定:“试用期间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同条第(五)款“特殊期间薪酬核算”第1点第(1)项“事假”规定:事假期间不发放工资、现金津贴及绩效奖金。第(2)项“病假”规定,张某的病假期间工资应按70%比例核算。第2点规定试用期间15日(含)以后入职的员工,次月开始购买公积金。第3点第(2)项“法定福利”规定:员工于每月15日(不含)以前正式离职的,社保、公积金于正式离职当月停止缴纳。该办法第七条“薪酬发放”第(一)款“发放时间”规定:“员工绩效奖金于每年绩效考核后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核算发放。节假日津贴于节假日前后发放,其他津补贴或福利在对应月份核算发放。2018年9月7日,甲公司通OA办公系统向全体员工对《薪酬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试用期约定情况: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均约定试用期6个月,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约定试用期评分标准,且约定根据员工转正评估表结果,由人力资源中心负责加权评估分数并核准,若评估结果总分低于60分,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2018年4月16日,张某在《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声明对转正条件及评估标准完全认可,并同意公司以此标准进行试用期考核。张某主张,尽管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但当时甲公司口头承诺试用期实际为3个月。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员工试用期考核情况:甲公司提交2018年6、7月的《甲公司干部民主测评表》、《珠海华发城市运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干部民主测评表》评分细则说明等显示,通过张某的平级和下级共3人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为“张某不满足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员工身体状况:2018年8月8日,张某因抑郁发作入院治疗。当日,医生医嘱张某休息半个月,坚持治疗,随诊。2018年8月24日,张某因抑郁发作入院治疗,当日医生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建议休假半个月。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出院记录显示,张某于2018年10月8日在精神心理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心情好转,有兴趣、精力做事情,无明显躯体不适感,胃纳、睡眠可,二便正常,出院医嘱坚持长期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员工请假情况:2018年8月8日,张某申请休病假4天,自201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张某的分管领导于2018年9月10日在系统中审批同意。2018年9月18日,张某在办公系统中申请休病假2天,自2018年9月20日至9月21日。同日,张某的分管领导在系统中审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8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8年9月14日,甲公司经工会同意后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大意为因张某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甲公司决定自2018年9月17日起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张某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结果:驳回张某全部的仲裁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照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1.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均约定试用期6个月,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张某主张试用期仅为3个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甲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时仍处于试用期内。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2018年8月8日及2018年8月24日的医嘱均建议张某休假半个月,故张某的医疗期在2018年9月8日已期满,因此,甲公司在2019年9月1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在张某的医疗期内。3.甲公司主张张某“试用期内不满足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不合格”,其已经提交2018年6、7月的《干部民主测评表》、评分细则说明等证据支持。张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试用期不合格材料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岗位,张某亦知晓其岗位总经理助理(投资方向)职位的职责内容及专业知识,该管理岗位需要张某对工作的付出是体力、智慧技能和心力,且心理所承受的压力必须要过人。鉴于张某入职后不久就发生心理抑郁症,且入院治疗,张某出院后需要坚持看诊、吃药的情形,可显示出张某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系存在不适应的情形。张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又是一位高管,健康条件系其可以继续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张某工作后发生抑郁症的身体情况,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工作表现适应性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不符合甲公司的管理岗位要求。综上,张某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岗位要求且不能胜任工作,华发营运公司在试用期内以张某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因此,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劳动关系双方双向选择的机会和期间,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意见。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张某“试用期内不满足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不合格”,其已经提交2018年6、7月的《甲公司干部民主测评表》、《珠海华发城市运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干部民主测评表》评分细则说明等证据支持,证明甲公司的考核工作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并无违规操作。因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岗位,对其工作的考核依靠同事及上级领导的主观感受符合常理。张某主张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及甲公司规章制度并无规定评价及测评过程中的文件必须公示,故张某主张评价及测评结果未公示不能作为考核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此外,2018年8月8日及2018年8月24日的医嘱均建议张某休假半个月,并非三个月,故张某的医疗期在2018年9月8日已期满,因此,甲公司在2019年9月1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在张某的医疗期内。综上,甲公司认定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因此,张某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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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扇耳光、撞墙、自刎……丈夫以自残要挟妻子算家暴吗?】

一言不合就闹自杀,婚姻中多次自残,这样的行为算家暴吗?妻子能以此请求离婚吗?孽缘初始2017年,李娇与张磊经同事介绍相识,年长三岁的张磊斯文俊秀,研究生学历,IT工程师,这些优秀的外在条件让李娇很是满意,于是双方开始发展。好景不长,李娇渐渐发觉张磊在性格上存在很大缺陷,不仅性格孤僻,还不懂得保护女性。有一次在外就餐时李娇遭遇骚扰,隔壁桌青年要求李娇陪酒,张磊不仅没能挺身而出,反倒是跟着劝李娇喝一口,最终还是在其他人的制止下这场闹剧才结束。李娇事后以没有安全感为由向张磊提出分手,但对方不断卖惨称自己生活不幸,她第一次心软了。没想到有一就有二,此后李娇曾多次向张磊提出分手,都被他以各种理由挡了回来,这手还是没分成。闹得最严重的一次,张磊甚至以自杀威胁。2018年1月10日晚,李娇突然收到张磊发来的微信:“今生不能与你在一起,那就来世做夫妻吧!”跟这句话一起出现的还有一张他拧开煤气的照片。见此情形,李娇惊慌失措地赶往张磊的住处。“我只想见你最后一面。”张磊这句话让李娇乱了阵脚,害怕对方来真的,李娇只好答应与他成婚。2018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夫妻不睦刚刚结婚,尚在蜜月期的两人因蜜月旅行就发生了争议。最开始李娇选定了巴黎作为蜜月旅行目的地,被张磊否定了,最后在她的坚持下,张磊勉强同意了新马泰五日游。李娇要跟团旅游,被对方以花费过高为由否了;落地后,张磊要找便宜的住处,接连跑十多次选定了一个民宿旅店落脚;又累又饿的李娇想去饭店吃饭,被对方以吃盒饭就行了为由否了……旅行期间,张磊多次以铺张浪费为由阻止李娇花销,即使李娇花费的是自己的钱。两人一旦发生争吵,张磊又是下跪又是扇耳光,甚至还在商场里以头撞柱,这样的局面让李娇很是无奈,所有的计划都只能被迫终止。2018年7月,李娇产生了结束这段婚姻的念头。也恰巧在这个时候,她发现了自己已有身孕,背着张磊去做人流时,却因体质问题被医生劝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得已放弃了离婚的念头。本以为孩子的出现能让张磊有所收敛,没想到在女儿出生后,张磊还是会以头撞墙、自扇耳光等行为胁迫李娇妥协让步,甚至变本加厉到跳楼、拿菜刀自杀。一想到女儿将会在张磊自杀、自残的阴影下成长,李娇就感到害怕,这让她下定了要和对方离婚的决心。离婚争议2022年1月,李娇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诉前调解期间,张磊坚决不同意离婚,家事法庭发出给予双方30天离婚冷静期的通知。期间,张磊发短信威胁无果,又发微信视频扬言要自杀。李娇立即报警,被民警制止时的张磊却淡定地表示:“别当真,我就是吓唬吓唬她。”离婚冷静期满后,李娇再次提出诉求,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家庭暴力也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据李娇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磊虽然对李娇不存在身体侵害行为,但其通过自杀、自残的方式恐吓李娇,达到了精神上控制对方的目的,也属于是家庭暴力范畴。基于双方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证实该婚姻关系确无维系的必要性。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李娇和张磊离婚,判决女儿跟随李娇生活。法官说法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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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少年驾驶电动车并搭乘同伴撞倒老人致死,如何担责?】

就事故后续赔偿问题,交警部门、村委会也曾出面,多次组织小勇、小浩两家进行协商,但因小浩父母当时的态度,无法商议下去。于是,杨奶奶家人只好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搭乘人、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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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多次转让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图源网络侵删)基本案情游某因借款需要,在互联网平台签署《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向平顶山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0万元,由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游某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因游某逾期还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游某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担保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江西某技术公司,江西某技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广东某管理公司,广东某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追索上述债权,山东某管理公司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山东某管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山东某管理公司认为,其据以主张债权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山东某管理公司为最终债权受让方,故该公司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争议焦点本案中,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而是否有实际联系应依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委托保证合同》仅可以在游某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担保公司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进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山东某管理公司作为非原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非原《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可以协议管辖适用的住所地,不属于原委托保证合同可以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范围。该约定突破了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的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定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因追偿权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合同项下的山西某融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亦不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官后语本案系协议管辖中有关协议范围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约定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可基于身份性质、所有制形式等原因自由选择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法院。因“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不确定性,故认定协议选择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裁判难点。如果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则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以本案为例,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与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取代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合同债务人游某主张权利时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管辖问题应当首先根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此时案由的确定至关重要,明确案由即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是根据哪个合同来主张权利。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基于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游某之间的原担保合同主张追偿权,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应当根据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游某系担保合同关系,后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司,故山东某管理公司与游某的法律关系应为担保合同关系。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纠纷产生的原担保合同关系来决定。具体而言:首先,债权转让后,山东某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原追偿权人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游某对担保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山东某管理公司主张,即虽然债权人发生了变化,但新债权人仍只能就原《委托保证合同》向游某主张权利,该争议仍为履行原《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其次,虽然山东某管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游某主张权利,表面上看山东某管理公司系纠纷当事人,但实质上山东某管理公司仅仅是继受了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案涉争议仍旧是履行原《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而山东某管理公司并不是原《委托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山东某管理公司所在地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当事人关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从反面考虑,假如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势必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这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既能产生效力,并无过多限制,理论上债权人甚至可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债权即先后被转移至江西、广东、山东等多省,这实质上架空了法律对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甚至可能严重扰乱管辖秩序,造成借贷、担保追偿等类似案件的聚集,增加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难度,造成法院审理和执行上的不便。因此,“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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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领导吵架说“不干了”算提出辞职吗?】

案件详情2020年3月31日,高山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高山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试用期为3个月。2021年2月26日下午,高山与部门领导刘水发生口角,引起冲突过程中高山称“不干了”并报警。自次日起,高山未到公司上班。高山分别于2021年3月3日、4日和5日通过钉钉管理系统向刘水提交2021年3月1日至3月9日的病假申请。刘水于2021年3月5日在系统中回复:“你不用提请假申请了,你这两天来交接工作就行啦”“一月份的税报错啦,今天审计的来调2020年12月的凭证,数也对不上”“2020年9月的凭证数也对不上”。高山问:“交接工作就行啦是什么意思?公司要辞退我吗?辞退我,你得正式点,出书面通知!”刘水回复:“不是辞退,是工作重大失误开除”。高山回复:“我请假不能上班:一是因为上班时间因工作腰扭伤……”“2021年2月26日发生肢体冲突,我已提出了辞职”,但因刘水已将高山从联系人中删除,该两条信息未能成功发送给刘水。2021年3月5日21:10,高山通过微信向刘水发送信息:“2021年2月26日发生肢体冲突,我已提出了辞职”。刘水回复:“别在这无理取闹啦,你辞职也要有交接的,而且你财务上存在重大过失,你要处理的”。2021年3月9日,高山在微信中收到公司前台向其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微信提出离职申请,予以批复,本单位同意2021年2月2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21年3月12日,高山向刘水发送短信消息:“刘总:我下周一下午(3月15号)到公司交接工作并取回个人物品……”。2021年3月26日,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高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仲裁委以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高山称其在2021年2月26日发生口角时遭受到主管上级的威胁殴打,为了保护人身安全,才说出“不干了”这句话,只是为了和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不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于2021年3月5日在微信中称2021年2月26日已提出辞职是因为刘水威胁其工作存在重大过失,要将其开除。刘水在庭审中称其于2021年3月5日在钉钉系统中称要将高山开除是其认为高山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按自动离职处理过轻。一审判决:仅凭单句话语不能确认高山是明确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公司认为高山在与刘水发生口角当日称“不干了”是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而高山对此予以否认。因现有证据无法还原高山与刘水在发生口角时的全部对话,仅凭单句话语不能确认高山是明确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抑或只是情绪激愤下说出的气话。且从高山其后在钉钉系统中提交请假申请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并无即刻离职的意向。高山与刘水二人在发生纠纷后的对话难免带有情绪,其二人对于高山是离职或是被开除的争论不宜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综上,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高山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与高山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会计交接单据》充分证明高山已经于2021年3月15日在我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取回了个人物品,且该证据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完全对应,高山也当庭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高山于一审提交了其向仲裁委提起另案劳动仲裁的仲裁文件,该仲裁文件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中也明确写明“被迫离职”。2、一审判决片面认定高山2021年2月26日声称“不干了”不构成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认为“高山与刘水二人在发生纠纷后的对话难免带有情绪,其二人对于高山是离职或是被开除的争论不宜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未能结合高山后续言行进行全面审视,由此直接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即便如此,那么高山于2021年2月26日之后即未上班、其主动提出办理离职交接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及后续以劳动合同解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的种种行为也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3、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故高山于2021年2月26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经我公司当即表示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已经成立。即使其事后反悔,也不能据此否认解除的效力。一审判决以高山其后在钉钉系统中提交请假申请行为表现,认定高山无即刻离职的意向,从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的观点成立,高山有权以于3月3日、4日、5日的请假行为撤销其在2021年2月26日的辞职,那么高山在请假不成的情况下,后续于2021年3月5日通过钉钉管理系统和微信重申确认其已经于2021年2月26日辞职的事实:“2021年2月26日发生肢体冲突,我已提出了辞职”也已经构成再次做出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不干了”发生的语境系发生冲突期间,不足以认定高山当时明确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高山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公司上诉主张高山2月26日与刘水发生冲突时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其亦于此后多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月26日解除,并提供相应证据欲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日高山所称“不干了”发生的语境系高山与主管上级刘水发生冲突期间,在现有证据无法还原双方发生口角时的全部对话以及此后高山提交请假申请的情况下,该句话语并不足以认定高山当时明确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其次,高山虽于3月5日微信告知刘水其已于2月26日提出辞职,但此前其提交有病假申请,且在与刘水沟通中,刘水明确回复高山“不是辞退,是工作重大失误开除”。刘水在收到上述微信后回复高山不要再无理取闹,且要对高山财务上存在的重大过失进行处理。再次,3月9日公司向高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高山应在收到通知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录像视频和双方陈述可知,3月15日双方系就工作交接以及离职时间、工资、社保和工伤截止日期进行协商,此间高山虽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月26日解除,但其确认的同时亦强调自己2月26日系被迫提出离职,并明确主张因被迫口头提出离职未得到回复,故准确时间应为3月5日,且提出工资、社保和工伤截止日期应为3月9日或10日。故根据该录音证据中高山所述内容,虽可以确认高山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最后,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和上述分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1)京02民终16213号(当事人系化名)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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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宣传“赠送地下室和露台” 交房时不见踪影,开发商被判解除合同退房款】

“临街旺铺4.2米挑高送小院:××商铺在售,主力70-130平方米临街餐饮旺铺,赠送80-90平方米地下室,赠送35平方米小院或露台,首层4.2米,二层为3.9米,价格为70000元/平方米……”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就能赠送80平方米的地下室,还有露台,这样诱人的宣传,在寸土寸金的北京,很快吸引了大批买主。(图片来自网络)交房时:广告中的地下室和露台呢?法院:双方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等对于买房人可得面积作出承诺(赠与无合法手续露台、地下室等),对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卖房人违反该内容可构成根本违约,买房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赔偿。法官说法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在本案中,根据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宣传网页中显示有涉案商铺所在楼盘信息,信息来源为地产公司,同时地产公司对于涉案楼盘的纸质宣传册及宣传单亦载明“赠送地下室”相关内容,说明地产公司确有在广告中对房屋面积的扩大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该广告内容可以认定构成具体允诺。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载,地产公司在涉案楼宇仅取得地上两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楼宇地下建设一层地下室。“根据对涉案商铺、周边商铺以及样板间的现场勘查,以及涉案商铺内楼梯下方有地下空间等情况,信息公司主张地产公司曾向其宣传购买涉案商铺赠送地下室,并对地下室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说明是属实的。”法官说。现地产公司建设地下室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并责令地产公司限期回填,导致地产公司无法向信息公司交付地下室,该项合同无法实现,地产公司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信息公司有权据此申请解除合同。最终通州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产公司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法官提醒,近年来,个别地产开发商通过宣传小区物业服务和小区环境设施,一楼赠送花园、地下室,顶楼赠送露台等手段,想方设法谋取更大利润。但开发商为规避全部实现宣传内容导致的高额费用,往往不将这些在宣传中作为主要噱头的内容写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宣传所述或者根本没有相关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因为双方书面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广告内容难以举证,买房人维权困难,有时甚至无法提起诉讼。“作为买房人,一定要注意广告宣传的诱人内容是否写入合同,广告中对该内容是否有非常具体的描述,如果没有写入合同,要慎重购买;如果没有写入合同但仍决定购买,要注意留存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便于维权使用。”作为开发商,不应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如果进行了这样的宣传,这些宣传又确实对房价产生影响,意图通过广告内容不写入合同躲避合同义务是行不通的。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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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请保安帮忙指挥停车,车却剐蹭了,谁来担责?】

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徐州广播电台直播进行时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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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员工找熟人开保胎证明不上班如何处理】

案号:(2017)辽01民终12997号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基本事实小薇系电梯公司员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在《员工手册》(四)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予以辞退,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试用期内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5个工作日)或者累计缺勤达10个工作日(含10个工作日)者。在员工休假管理规定中规定,病假申请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提供的诊断书,病志、挂号票、病理检查、化验单及影像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2017年6月22日,电梯公司组织新入职员工(包括小薇)培训,培训的内容为员工手册、企业文化、员工休假管理规定等,并进行考试,小薇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2017年7月4日,7月10日,小薇缺勤。2017年7月11日,小薇向电梯公司处提供一张XX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生马XX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建议卧体休息一个月。在该诊断书备注中注明无病志号诊断书编号无效。2017年7月11日起,小薇并未在电梯公司处上班。2017年8月9日,电梯公司认为小薇的在2017年7月11日至31日只提供一张医院诊断书,小薇的男朋友冯XX及其母亲均在该医院工作,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挂号,没有走正规的就医流程,让马XX开具诊断书获取休假,没有任何领导批准休假,医院也不是市级以上医院,该休假不成立,属于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试用期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或累计10个工作日。公司决定从2017年8月9日与小薇解除劳动合同。小薇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电梯公司终止与小薇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电梯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小薇按时发放工资,按时为小薇缴纳社会保险。3、裁决电梯公司赔偿小薇劳动关系解除日至恢复日之间的工资及保险损失。2017年9月4日,仲裁裁决,对小薇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小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小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电梯公司与小薇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此小薇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规定,试用期内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5个工作日)或者累计缺勤达10个工作日(含10个工作日)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予以辞退。在2017年7月11日,小薇向电梯公司提供一份医院医生马XX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并没有经过挂号没有病志号,应为无效。且出具该诊断书的马XX医生在询问中自认其在没有看见任何化验单、B超的前提下,仅仅凭借小薇的婆婆,也是同一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述说就为小薇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也没有为小薇出具治疗方案,该诊断书的出具明显缺乏合理性。而该诊断书意见也仅仅是建议休息一个月,不具有必然性。小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休息一个月的合理性。因此电梯公司公司按员工手册和员工休假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小薇在试用期内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与小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小薇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薇的诉讼请求。小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单位系在上诉人怀孕期间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员工手册(包含考勤管理和请休假制度)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并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企业文化、员工休假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培训签到表”及“企业文化规章制度考核测试题”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本单位的关于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及员工奖惩的相关规章制度。上诉人于怀孕期间,未按照被上诉人单位考勤及休假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请假,在上诉人本人未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男朋友的母亲(医院工作人员)取得了并没有经过挂号的诊断书作为请假依据,并于7月11日之后一直未去单位上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予以辞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为此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赔偿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日至恢复日之间的工资及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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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播电台直播进行时 ———圆点律师走进《第一房产》】

每周一徐州广播电视台《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是由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特别支持。为落实疫情防控政策,2022年9月26日中午,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的张孝明主任,采取电话连线的方式做客徐州交通广播电台FM103.3《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与广大听众朋友进行在线交流,解答群众反映问题。节目中,张主任围绕热心观众提出和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案情简介】孙先生咨询,前段时间孙先生想买房子,因为预算有限,加上中介费过高,所以最后孙先生直接自己找上家交易。现在中介知道此事,要求孙先生付中介费。孙先生认为,中介只是带他看了下房,其他的事都是他自己办的,这种情况下他还要付中介费吗?【圆点说法】1、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也就是二手房买卖中的“跳单”行为,委托人构成“跳单”行为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的性质,属于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另外,中介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中介合同中,通常都会有禁止“跳单”的相关条款,对“跳单”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孙先生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至于支付的数额,可以依照中介提供服务的程度来进行具体判断。3、关于二手房买卖中出现的“跳单”行为,除了会让中介的付出得不到回报,也会增加房产交易的风险,如房屋产权、资金安全、物业纠纷等风险隐患,从而可能造成“财房两空”的交易局面。因此《民法典》将“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使消费者通过中介公司获取服务、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要求消费者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严守契约。江苏圆点律所张孝明主任简介: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人大立法顾问、徐州市政法委法律专家、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成员、徐州市军分区法律顾问、徐州市云龙区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十佳辩护律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徐州市十佳消费维权人物、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徐州优秀法律(法学)人才,曾经多次被评为“徐州市优秀律师”。来源:圆点所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女孩网购毒蛇被咬致死,父母索赔150万,法院判了!】【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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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网购毒蛇被咬致死,父母索赔150万,法院判了!】

事发后,亲友查看依某手机发现,银环蛇是通过一款手机App从一王姓男子处买的,对方在该平台并未实名认证。依某母亲说:“我也看了女儿和卖家的聊天记录,对方说过银环蛇有毒,且毒性很大,接触时要戴手套。”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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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区调动,员工可以拒绝吗?】

用人单位随意远距离跨区域调岗,并以旷工为由将员工辞退,为此,员工将单位告上法院。近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某公司支付被辞退员工项某待岗工资、赔偿金共计29371.86元。万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项某入职某外服公司后,被派遣至万州某店工作,派遣期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因该店关闭,项某实际工作至2022年1月3日。2022年2月,该公司通知项某被调至离万州区相距225公里的江北区某店工作,并要求项某2022年3月2日报到。项某以工作调动不合理为由拒绝。因工作地点远,项某无法正常打卡,该公司多次向项某发送旷工通知,并以项某累计旷工5日、违反用工单位规定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项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因此,项某回家待岗期间应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此外,该公司在未与项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项某的工作地点从万州区调整至江北区,属于远距离的跨区域调动,且未提供相应的补贴和便利条件,项某以调动不合理为由而拒绝具有合理性,而该公司更换打卡考勤地点后以项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项某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水平,某公司应支付项某待岗工资及赔偿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合理的调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经营所必需;二是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三是对劳动者之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存在不利之变更;四是调动后之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劳动者体能及技术所可胜任;五是调动地点过远者,用人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的调岗正当、合理,劳动者是应该服从调岗安排的。但若企业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是不合理的,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补贴或便利条件,应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与项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意远距离跨区域调岗,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约,项某要求单位支付待岗工资、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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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当婚姻这个亲密关系无法维持,走到法院打官司闹离婚的地步,争的大多是房子、孩子、票子。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男方婚前买了三套房,婚后均加上配偶名,离婚时妻子要求分得6成房产;男方不工作在家带女儿,女方一心扑在工作上,管女儿较少,离婚时两人都想要孩子抚养权……现经过一审、二审,这一纸判决书帮他们完成对感情生活的清算与重整。夫妻:对房产的算计,对孩子抚养权的争夺乔女士、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育有女儿小王。王先生在婚前支付全款买下杭州的3套房,一套自住,两套出租。结婚时,王先生将妻子的名字都加在了3套房的房本上。但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交流不够,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20年时,乔女士来法院起诉离婚。乔女士说,丈夫这些年都不出去工作,一直啃老生活,家里的日常开销、支出等大多由她来支出。同时,她觉得丈夫不懂得与她沟通也不关心她,彼此积怨已久。但王先生眼里的夫妻生活是这样的:他一直有稳定房租收入,反倒是妻子更换工作比较频繁,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妻子动不动提离婚、收拾物品回娘家,家庭大小事务都由妻子决定,从不与他协商。女儿一直是他在照顾,抚养费、家庭开支都是他在承担。两人对离婚这件事件没有异议,但在房产分割、女儿抚养权上各有各的想法。乔女士认为,三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对半分,根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应依法予以多分,即她应取得其中的60%。同时,她请求判令女儿归她抚养。王先生说,买房时他与妻子还不认识,后办理房产证时,因为政策原因,不能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才不得已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认为房产实际上属于他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女儿一直跟着他生活,因此认为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他更有利孩子成长。法院:婚后房本上加名,并不意味着一律对半分2020年下半年,该案开庭审理。西湖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一审对房产分割部分是这样判的:法院酌情确定乔女士可分得约25%的份额,王先生可分得约75%的份额。后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乔女士上诉时认为,即便是一方个人全额出资买房,婚后加名以及婚后取得房产登记,也是对另一方的赠与。由于夫妻对财产共有的特性,在双方没有约定共同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在分割时理应一人一半。二审法院认为,虽该三套房产在双方婚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这不当然意味着各半共同,也无证据证明王先生有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乔女士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对案涉三套房产的贡献大小,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尚属合理范畴,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官提醒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是加上了配偶的名字,房子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非一律平均分割,法院会根据房屋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来源:婚姻法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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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合同的定义合同的相对性(“父债子偿”能得到法律支持吗?)法言俗语人们常说,自古以来,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但父亲借了钱,儿子有偿还的义务吗?或者说儿子欠了债,债主能向父亲去讨吗?这就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合同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以案释法张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张某只偿还了5万元,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拖再拖,也没有偿还。最后竟然故意躲起来,避而不见。林某找不到张某,来到其儿子张某某工作的单位,大闹一通,要求张某某替父还钱。领导找到张某某让其处理此事,张某某也很委屈,认为自己并没有向林某借款,父亲张某借钱的事自己毫不知情,其家庭也不宽裕,不想替父亲还钱,他认为林某没有权利向自己讨债。林某则觉得,现在张某失踪了,父债子还,天经地义。本案中林某的做法正确吗?父债子还,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张某某与张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无须承担合同责任。林某只能向张某索要欠款,而不能要求其儿子张某某偿还欠款。有些时候,虽然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因该第三人并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例如,小王到商场购买电冰箱一台,约定由商场送货上门。商场因没有专职送货人员,雇用李四将电冰箱送到小王的住处。在搬运过程中,李四不小心将电冰箱磕碰。如果小王追究违约责任,只能向商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李四承担责任,因为李四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法官说法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是处理合同争议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典型的有以下三种情形:1.买卖不破租赁。例如,小王为孩子上学方便,与老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老李的房屋,租期3年。随后小王一家搬进该房屋居住,每天孩子自行上学,省却了接送的麻烦。在租期第二年,老李因经营资金需要,将房屋卖给老丁,老丁支付了全部价款后,要求小王从房屋中搬出,理由是作为房子的新主人,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这时候,小王一家能不能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呢?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虽然老丁支付了全部房款,成为房子的新业主,但因在此之前租房者小王与原业主老李订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租赁期限届满。老丁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却只能被动接受该合同的约束,望房兴叹。2.第三者责任保险。例如,张某与安居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自己的家庭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张某开车经过一路口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减速让行,将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李某撞伤。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李某虽然没有与安居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却可以直接向该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3.实际施工人保护。例如,永顺公司与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一公司承建永顺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按固定价支付15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六一公司将办公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雅美公司,约定装修施工费300万元。后来办公楼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雅美公司向六一公司讨要施工费未果,该公司能不能要求永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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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公通字〔2022〕25号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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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一株花还炫耀,真刑!】

孙某采摘的这株植物生长在悬崖峭壁之上。孙某说以前在游玩时就看到过这种植物,一般生长在特别高的山崖之上。这次在低矮的悬崖边看到,心生喜爱,就用识图软件搜索了一下,发现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槭叶铁线莲。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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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放弃治疗”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

编者按法律法规未对“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条款的内涵作出界定,导致实践中对于“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为工伤,争议颇多。本案结合理论学说和实务部门的探索,从价值判断与裁判要素两个视角,提出“主动放弃治疗”可以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参考意义。“主动放弃治疗”是否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判断“主动放弃治疗”是否可以视同工伤需要从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客观要素来看,需从劳动者是否无继续存活可能性、医生是否进行合理化建议并释明、工作性质及内容与突发疾病是否具有关联性三个方面判断放弃治疗对于死亡结果的作用力。从主观要素来看,要排除家属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家属与劳动者关系正常,放弃治疗时间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判定家属放弃治疗的主观能动性,即是否构成善意,从而不具有可非难性。基本案情原告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郝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郝某自当日起在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劳动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5日16时许,郝某在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突然晕倒,经单位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同仁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2019年4月17日,郝某妻子即第三人张某就郝某上述事项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郝某妻子及其家属在医院救治和病情好转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郝某的生命权,郝某的死亡不是因医院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宝山人保局提交的聘用协议、蓝云公司档案机读材料、郝某病历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蓝云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10接处警信息反馈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郝某与蓝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郝某的死亡是否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郝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首先,郝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上海市同仁医院初次诊断为突发疾病起算点,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故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郝某的情形予以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是否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仅具有建议权,不具有决定权。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第三,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判观点予以认可,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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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

Q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其性质如何判断?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押金在期满后退还的同时,往往还约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例如,“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对于此类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A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有人认为,这种押金实际上是定金。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承租人迟交租金达一定期限出租人即有权没收押金,故该款项与定金的功能相同。同时,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出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如此认定,可以判决出租人双倍返还。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押金的功能在于:一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造成损害,出租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二是由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这里的押金也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未拖欠上述费用。这与定金的功能显然不同。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押金的另外一项功能显然是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在此意义上,该押金又具有担保和违约金的双重功能,但不能因此说它就是定金。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考该条内容。我们认为,该条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的,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该定金的性质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仅仅因未出现“定金”字样就予以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也没有约定定金的适用情形,从而难以判断其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采纳了“定金”字样,但是没有约定适用情形的,从而也难以判断定金性质的,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如果当事人采取了“定金”字样,又约定了适用情形,则根据约定判断定金性质。以上述结论为基础,“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这样的约定既没有采取“定金”字样,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又明确针对承租人而非双方,所以,难以认定为违约定金。至于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将该约定解释为定金,因为此种约定仅针对承租人而对出租人不适用,所以构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按照定金规则解释为对双方都适用。我们认为,即使不认定为定金,出租人违约时,承租人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一,我国理论和实践都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质,否则即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违约定金也应当作同样的处理。所以,承租人的损失仍然能得到保护,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其二,法律适用基本的思考顺序是,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具体的法律规范难以解决系争问题时才能求助基本原则,而不是直接求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就公平原则而言,并非权利义务相同才称为公平。当事人之所以签订这样的条款,可能基于多方面的因素,例如,市场的供求关系、租金市场的前景等商业判断,而这恰恰是法官难以把握的。综上所述,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当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承租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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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两次考试倒数第一遭解聘,法院认定公司违法!】

案号:(2018)鲁01民终7696号基本事实孙某于2017年2月9日入职甲公司,2017年10月16日,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孙某同志:我公司与您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您无一项目落地,每月的月度考核成绩表均未达到60分,视为不及格,且在公司培训中,您的考试成绩两次均为倒数第一。根据您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公司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您,将于2017年11月15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到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日,甲公司通过微信通知了孙某,并于10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孙某邮寄了通知书。孙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万元;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后未能补休的加班费38620.69元。仲裁裁决如下: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待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以孙某月度考核成绩不及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孙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孙某主张其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14日为甲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出差25次,累计出差天数189天,累计周六周日加班43天,并提交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淄鲁中证民字第19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附有“新环卫—分部人员出差任务审批单”若干,审批单上有“出差天数、出差事宜、任务完成情况”等内容,并有甲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甲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该公证书从OA系统中截取图片仅能证明孙某在我司工作,不能证实孙某出差以及加班事实,且该证据是单方委托,缺乏合法性。甲公司辩称孙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孙某办公手机定位清单一份,证明孙某工作时间没有开启手机,不存在加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孙某双休日加班事实的存在,甲公司否认孙某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实孙某提交的“新环卫—分部人员出差任务审批单”,一审法院认定孙某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14日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甲公司安排孙某加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其补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甲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孙某之间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对孙某进行培训或者曾对其进行调岗,因此甲公司解除与孙某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甲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孙某提交的出差任务审批单,能够证明孙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一审认定休息日加班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孙某2017年2月13日至10月9日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8天,甲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加班费7023.26(4243.22÷21.75×18×200%)元。综上所述,甲公司需要向孙某支付加班费7023.26元。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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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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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私聊称老板为“老太太”被辞退,法院判决……】

今年3月12日在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的张某接到了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公司给出的辞退理由之一竟是因为他在与同事微信私聊时称53岁的公司女领导李某为“老太太”张某不服公司的决定向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万七千余元悄然埋隐患微信私聊称老板为“老太太”2020年2月,男子张某入职某公司任后勤部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向张某发放了《员工手册》,并约定该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张某需遵守执行。《员工手册》中列明了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基本守则等,并结合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的情节严重性程度,将违纪的惩戒措施由轻到重分依次划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中,最严重的丙类过失包含了“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调戏、欺侮、恐吓、威胁他人”等情形,并规定了“凡触犯丙类过失便会被即时开除,将不获得任何赔偿”的处分规定。2021年2月,张某在通过微信与下属小胡私聊安排部门工作时,说了一句:“我觉得(腊月)三十很重要,园区还不知道老太太出什么幺蛾子呢,你上班有备无患,现在一切都不好说。”之后,包含这句话的聊天记录被小胡截图发送到了公司微信群中。张某在微信私聊中所称的“老太太”,指的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女,53岁),而张某也没想到,这不经意的一句话,却为日后埋下了出乎意料的隐患。莫名遭开除与同事冲突成为导火索2021年3月11日,张某与下属小胡因请休假问题,爆发了激烈的言语冲突。争吵过程中,小胡一怒之下竟将一把菜刀架在了张某脖子上,张某冷静处理,并在安全脱身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小胡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12日,本以为会等来公司慰问的张某,等来的却是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除了载明:“首先,由于你同公司员工胡某发生较为严重的语言及肢体冲突,报警并依法被公安机关处理,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应被即时开除,并不获得任何补偿。”通知书还载明:“其次,你在与下级沟通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上级领导使用不当言论及称呼,公司认为你并不具备一名合格的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素养及专业,不能给自己的下属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无法正人正己、律己律人,该行为同样违反《员工手册》中的乙类过失。以上两点在公司内外部都造成非常不好的负面影响,给公司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现公司通知你于2021年3月12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至法院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多的张某就这样被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辞退事由很是不解。首先,为什么自己被小胡拿刀架在脖子上,却成了“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其次,“老太太”这个词只是一个中性的表达,是一种基于年龄、性别的客观称呼,其并不存在对公司领导不礼貌的主观故意。再次,“老太太”一词本是在其与小胡单独进行微信聊天时说的,却被小胡截图后发到了公司群里,为何要因此追究其本人的责任?还给予其最严厉的惩戒—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便决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日,张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2021年6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的情形,张某亦未直接在微信群中使用不当言辞称呼上级领导,故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元。公司不服裁决,将案件诉至大兴法院。法院落法槌判决公司赔偿2.7万元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司一方确实难以证明张某与小胡的冲突属于“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这一情形,双方的争论焦点最终集中到了公司是否可以因张某在微信私聊中称呼上级领导为“老太太”一事,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张某用“老太太”这种不当称谓来称呼公司上级领导是十分不合适的。张某作为部门经理、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员工,应具有服务意识和相应的管理水平,但张某对下未能妥善处理与下属的关系,以致发生冲突报警;对上又出言不逊,不尊重公司领导,不能起到表率作用。张某言行不当,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公司因此完全可以依法将张某辞退,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张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公司基于张某私下用“老太太”一词称呼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对张某施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的做法,显属不当,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万七千九百元。宣判后,张某和公司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法院析理法“老太太”一词无贬低侮辱含义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以张某私下称呼其法定代表人“老太太”为由辞退的做法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就此问题,应结合张某的工作岗位和地位、张某的言论内容、张某的言论的发表环境、起因和发表范围、张某的言论是否造成不良影响及其严重性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析。从工作岗位看,张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部门经理,属于中下层的管理岗位,而非高级管理人员,其言论的权威性、影响力和影响范围,均相对较小。其次,从张某言论的内容看,“老太太”一词并不具有贬低或侮辱性的含义。而结合该词所指向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性别、年龄情况,亦不足以认定张某使用“老太太”一词称呼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不尊敬或侮辱含义。从张某发表相应言论的语境来看,其当时是在与小胡进行单独沟通,双方谈话的气氛比较宽松、用语比较随意,对张某的相应行为予以严厉处分,显然属于反应过激。张某发表相应言论的范围仅限于其与小胡之间,且是通过微信单独沟通,该沟通内容仅限于二人之间,属于比较私密的范围,在相关言论未公开发表的情况下,其影响范围极其有限。就小胡将相应聊天内容截图发送到公司微信群将相应影响扩大一事,张某并无过失,相应责任不应由张某承担。公司向张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记载的张某的相应行为属于“乙类过失”,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相应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且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的相应言论产生了不良影响,故公司基于张某的相应言论对张某施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显然事实依据不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来源:子非鱼或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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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单方决定转让系有权处分!】

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简要案情: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某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甲说:有权处分说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说:无权处分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法官会议纪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婚姻法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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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拒绝交付协议约定的赠与房屋,怎么办?】

Q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A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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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老乡去干活,受伤后找谁赔偿?】

跟着老乡一起去工地干活却不小心在工作中受了伤这种情况该找谁赔偿?老乡是否也该承担责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2021年上半年,左某在家空闲时,偶然在朋友圈看到老乡杨某在找木工,其考虑到自己常年从事木工作业就给杨某打了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一说即合。随后,左某跟随杨某到了某工地上从事木工加工作业,在一次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其右手拇指不小心被锯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已经好转,其右手拇指被诊断为离断伤。(图文无关,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法院审理左某从事木工作业的工地总承包方系A公司,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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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低,可否请求增加?】

商品房买卖合同暗藏玄机,诸如卖方违约金低,买房违约金高等,这样的合同有失公平!那么,当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低,可否主张调整?01基本案情2019年,赵某夫妇在平阴县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40余万元。买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某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中附件五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违约金支付最高额度是8000元每套,超过8000元每套的按8000元计算,不超过8000元每套的按实际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赵某夫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某公司于2021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二人使用,逾期近一年。后双方因违约金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夫妇遂将某公司起诉至平阴法院。审理中,赵某夫妇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同路段同面积房屋租金进行评估。02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构成违约,故赵某夫妇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现赵某夫妇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并申请对涉案商品房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赵某夫妇以该实际损失为基础要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03法官提醒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致使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造成购房者较大经济损失,而开发商会承担较小数额的违约责任,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法律条款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购房时一定要认真仔细地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审慎地签订合同,以防利益受损。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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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停车费、广告费收益归谁?这家物业公司被判返还业主137万!】

小区的公共收益你了解多少?进大门是这样的停车是这样的进电梯是这样的这些收益是否与你有关呢?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依约撤离小区后,物业公司却拒绝将服务期间的小区经营收入、临时停车费等交接给业委会,南通某小区业委会遂起诉维权。近日,南通崇川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小区业主公共收益1375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某物业公司一直为南通某小区提供服务。在服务合同到期前,物业公司将提供服务期间的多种经营收入、临时停车费收入进行了审计并公示,但撤场后却迟迟未将上述收入交接给业委会,业委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向物业公司追索公共收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内的停车费及其他经营收入,例如楼道、电梯内广告收入等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理应将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收入交付给业主,现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办法官确认了小区停车费和多种经营收入金额,也肯定了被告有权扣除合理成本,最终作出上述判决。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仅对应返还的钱款达成了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但现实中,业主对于具体收入的金额等很难知晓,也很少有物业将这部分收益分发给业主,小区公共收益往往成了一笔“糊涂账”。为此,除了物业公司应当主动作为,业主或者业委会也要督促好物业公司及时对收入进行年度审计或公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通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其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来源:江苏高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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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撤诉,又起诉的如何处理?】

小编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再次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撤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18号)第1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当事人撤诉的又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委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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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送邻居孩子上下学被认定非法营运罚3万,法院判了】

近年来,随着“有偿拼车”、“网约车”等新生事物的兴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该如何正确认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一起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王某受亲友邻里所托,自2021年10月下旬开始,每周末驾驶自家车辆接送亲友邻里孩子往返学校和家中。同年12月31日,某交通运输局现场检查时发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拉载六名未成年学生,因其未取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将前述人员带往当地疫情防控卡点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月5日,某交通运输局立案受理王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一案,并于同年1月10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拟对王某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30日该局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送达。2022年3月4日,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相关裁判观点说明1.法律法规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如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于如何界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的规定内容,道路运输经营具有服务性、商业性特征,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道路运输为业或者以赚取利润为目的,通过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对价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在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中,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不能将是否收取费用作为单一评判标准,而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2.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中,王某此前并无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其运送行为发生于陕西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公共交通不便的特殊时期,在亲友邻里无法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时,王某受托驾驶自家车辆接送,起初王某并未收取费用,后亲友邻里考虑其成本支出实际,主动提出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在扣除燃油、高速通行费、车辆折旧费、孩子零食文具等支出外,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可见原告并没有将追求物质利益作为运送行为的主要目的。同时,王某运送的对象仅限于亲友邻里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经营秩序。某交通运输局将王某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送行为定性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进而予以处罚,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本案中,某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作出案涉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剥夺了王某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如何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友善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从社会公众常情常理看,王某的运送行为属于亲友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行为,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范围。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有偿拼车”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给予私权利必要空间,方便人民生活。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分,简单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会产生法、理、情的冲突,也会对公民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良导向作用。本案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既说法理,也讲情理,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具有积极意义。案件启示弘扬真善美是司法引领社会风尚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决定予以撤销实质上就是对亲友邻里互助的友善价值观的肯定,鼓励引导公众在生产生活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从法律角度讲王某的运送行为不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是这种个人之间的互助、互惠行为也并非没有风险。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受油价上涨、机动车尾号限行等因素影响,“有偿拼车”作为一种低碳环保、经济节约的出行方式,受到众多社会公众追捧,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亦屡见不鲜。因为拼车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驾驶员并无从事客运活动的相应资质,一般也不会投保车上人员类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面驾驶员可能会承担因车上乘客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乘客也可能需要为自己搭乘非运营车辆而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对于拼车出行的群众,法院建议谨慎选择“拼友”,认真了解车辆现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避免由此带来的出行安全隐患和法律风险。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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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一直未过户,如今要拆迁,前房主反悔:拆迁款要归我!】

案例解析(图片来源于网络)案例【2022】372■济南市长清区法院:买卖房产未过户,拆迁补偿款能否被执行原告李某夫妇于2006年3月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国有土地上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及《买卖合同》,并公证,钱房两清。李某一家居住多年,曾出租加建。因该房产原登记时有误差,一直未过户。2021年,该房产拆迁,丈量时由李某之妻签名确认。王某对出售房屋反悔,导致拆迁补偿合同一直未签订。各方对补偿数额无异议,房产10月拆除,补偿款存放于拆迁办公室。2021年5月,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申请执行王某的案件时,查封了该补偿款中的160万元。李某夫妇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拆迁款,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王某夫妇则主张,房产未出售,拆迁款应归自己。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产在2006年双方夫妇四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及《合同》并公证,买卖合法有效,双方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认可未能办理过户原因。李某购买房产后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符合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对于拆迁款的归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张某申请执行王某一案中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来源:山东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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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无法年检,买方能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吗?法院判了!】

买了一辆重型货车,车辆却无法年检,买方要求解除购车合同?法院支持吗?请看本期案例!案情情简介原告小华欲购买被告甲公司的重型货车一辆,经实地查看后,在明知该车辆系库存车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3日与甲公司就该货车买卖的相关事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小华向被告支付车款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交付原告小华,小华另行花费2万元在该货车上加装了大箱。该车辆于2016年、2017年正常进行年检。2018年1月对涉案车辆年检时,车管所告知小华涉案车辆实际高度与行驶证、营运证显示高度不符,不能通过检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实际情况,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华在明知涉案车辆系库存车的情况下,自被告处自愿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小华经实地查看,自行选择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在原告交付购车款的同时,亦在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在2016年及2017年正常进行年检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小华提出被告甲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小华称2018年1月在审验车辆时,车管所告知涉案车辆实际高度与行驶证、营运证显示的车辆高度不符,不能通过年检,但小华于2022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为不变期间。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一旦经过除斥期间将直接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来源:湖南高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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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借给朋友一年透支了60万,到底谁来还?】

信用卡消费在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一些人法律意识薄弱,将卡出借给亲戚朋友使用,以为签订了借贷合同就高枕无忧,结果由此引发不少的纠纷。此类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相应的透支消费又应由谁承担?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钱某本是翟某好朋友,2020年8月份,翟某因家庭资金周转不开,便向钱某借用信用卡一张,进行消费使用,钱某欣然同意。至2021年8月份,翟某共透支消费60万元,向银行偿还49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偿还。钱某担心出现征信问题,曾代翟某多次向银行进行偿还,后经钱某多次追要,翟某归还钱某上述信用卡,2021年12月1日,翟某向钱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前期债务纠纷,翟某仍欠钱某本金加利息共计八万元,按月息两分,分五个月还清。”之后,翟某并未履行借条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避免信用污点,钱某于2021年12月12日,对翟某先前透支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1万元进行了垫付。钱某多次要求翟某进行偿还未果,将翟某诉至法院,要求翟某向其偿还欠款11万元。翟某辩称,认可借用信用卡的事实,但是根据出具的《借条》,应当偿还8万元,其他部分不应偿还。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与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济南市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翟某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翟某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信誉所发放的,允许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透支消费的资金,实质上系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所以,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钱某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翟某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钱某与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翟某因该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应当以翟某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最终透支金额。综合银行流水等证据,法院认定,翟某尚欠钱某11万元透支款未返还。据此,法院判决: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借款11万元。宣判后,翟某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的行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也违反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内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出借后,发卡金融机构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另一方面,对持卡人本身而言,出借信用卡行为存在较大民事甚至刑事法律风险。信用卡出借后,持卡人仍然是信用卡还款主体,借卡人能否偿还的风险实际上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寻求法律途径向借卡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仅支持偿还本金,持卡人自行承担信用卡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损害自身财产权益。若借卡人使用期间进行非法套现、高利转贷、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等信息,依法合规用卡,不要出借信用卡,也不要信用卡套现后转贷,更不要买卖、出租信用卡,以免“摊上大事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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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播电台直播进行时 ———圆点律师走进《第一房产》】

每周一徐州广播电视台《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是由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特别支持。为落实疫情防控政策,2022年9月5日中午,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的张孝明主任,采取电话连线的方式做客徐州交通广播电台FM103.3《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与广大听众朋友进行在线交流,解答群众反映问题。节目中,张主任围绕热心观众提出和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案情简介】陈先生咨询律师,他想购买本市一处房屋,但因为名下已有住房,因此不能再享受相应的最新优惠政策,他能否借用他人资格享受优惠购买房屋,这样做会有什么风险吗?【圆点说法】1、陈先生的这种行为属于借名买房,所谓借名买房,是指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购买资金由实际购买人,也就是陈先生出,以登记购房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名义上的购买人,而不是出资人。2、这种规避限购政策的曲线购房方式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极易发生纠纷:首先,借名所购房屋登记在名义购买人名下,名义购买人如果拒绝过户登记,陈先生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名关系和实际出资凭证,实际购房人很有可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3、其次,房屋登记在名义购买人名下,名义购买人可以轻易将房屋再次转让,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陈先生将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4、再次,如果名义产权人意外死亡,该房屋可能会因为继承关系而被其继承人继承。最后,如果银行最后查实实际购房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也可以依据贷款合同有关规定,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江苏圆点律所张孝明主任简介: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人大立法顾问、徐州市政法委法律专家、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成员、徐州市军分区法律顾问、徐州市云龙区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徐州市十佳辩护律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徐州市十佳消费维权人物、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徐州优秀法律(法学)人才,曾经多次被评为“徐州市优秀律师”。来源:圆点所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以夫妻共同名义立遗嘱但仅有一方签名,那该份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子女抚养权”纠纷8种情形法院可能会怎么判?答案来了!】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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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辞职,公司2个月后通知离职违法解除?】

案号:(2020)粤03民终4353号基本事实涛某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2018年10月25日,涛某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涛某称辞职申请书上只有姓名、部门、入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其他均非其本人所写,经核对,其中预定离职日期处手写字体、用笔与人事部意见处的手写字体、用笔一致,该两处文字有事后制作的嫌疑。2019年1月2日,甲公司向涛某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涛某提出辞职申请后,甲公司应至少在3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8年11月25日前答复了涛某准予离职,明确通知涛某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涛某的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涛某继续提供劳动,甲公司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视为辞职申请作废,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甲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甲公司应支付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涛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还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第二、没有证据证实涛某接受了甲公司设定的附加条件。争议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若离职需提前1个月提出。而上诉人甲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上述内容不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辞职需提前2个月提出。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真实的,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涛某发放了该《员工手册》,或者至少已向其明示了上述要求。该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辞职需提前两个月申请的内容达成一致。第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的证据更具优势。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到期通知、工作交接单、与甲公司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离职前协商离职补偿金的谈话录音、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涛某虽于2018年10月申请离职,但未获公司批准,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年末。而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涛某的《辞职申请书》。上诉人自认,离职日期栏目中“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内容系人事部武沛所写。该申请书由公司保存,不能排除上述内容系事后变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已通知涛某同意其离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该书证的证明力与对方提交的系列证据比较,显然处于劣势地位,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另一方面,涛某完成的2018年11月、12月份工作内容也证实其仍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涛某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甲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涛某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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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同名义立遗嘱但仅有一方签名,那该份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编者按】夫妻一方生前以夫妻共同名义订立遗嘱,但在该遗嘱中只有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并未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该份遗嘱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有效呢?还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吗?李女士与史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史梅、史芳及一子史涛。史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史梅、史芳将史涛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将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由于“共同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案情简介】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史先生婚后购买,史先生在2014年8月就房屋立下遗嘱,说明该房产由李女士继承,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涛辩称,以夫妻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也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遗嘱缺少一方签字,并未生效,故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审理中,三原告提交的有史先生签名的《关于现住房继承的遗嘱》内容如下:5A号房屋系夫妻二人之共有财产,各拥有产权二分之一。二人近年再三斟酌,决定如下:一、此项房产为夫妻所共有,夫妻相互继承,即先辞世一方之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不启动子女继承程序。二、如夫妻皆已辞世,此房产由子女三人继承,各占产权三分之一。但该遗嘱立遗嘱人处仅有史先生一人签名。经法院询问,李女士明确表示该遗嘱系史先生个人的单独遗嘱,仅代表史先生个人的意愿。【法院审理认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史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李女士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史先生遗产。对于涉案房屋中史先生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来看,案涉遗嘱确实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史先生个人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在与李女士再三斟酌后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表达。从行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史先生在该遗嘱中不仅有如果其先辞世,则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李女士的意愿,而且也有在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最终由子女三人继承的要求。应当说,在书写该份材料的时候,史先生并不能预知也必然无法决定其与李女士将来谁先辞世。故遗嘱中关于夫妻相互继承、先辞世一方的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的意见表达,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遗嘱,而是一份附加了约束条件的遗产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只有在李女士亦表示完全同意且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继承分割事宜的依据。而本案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坚持认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系史先生单独的自书遗嘱。换言之,李女士对史先生在该份自书材料中所表达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认可,亦不愿接受相关约束和限制。故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据此要求史先生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史先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共同遗嘱的认定及效力判断问题。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实践中常见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结果一方先去世,在世的一方因各种原因又打算变更共同遗嘱。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该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的效力。然而,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并未委托他人代写或者通过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而是由夫或妻一方手写遗嘱全文,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署名。应当说,我国民间有夫妻共同立遗嘱的习惯,订立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使得配偶的生活不会因另一方的死亡受到更多冲击。鉴于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殊的婚姻关系,实践中,只要能够证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遗嘱的订立,遗嘱内容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应遗嘱类型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认定该遗嘱的效力。而本案中,史先生所立遗嘱虽然有共同遗嘱之内容表达,但李女士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故在此情况下,李女士主张依据该遗嘱继承案涉房屋中史先生的全部权利份额之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来源:婚姻法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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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纠纷8种情形法院可能会怎么判?答案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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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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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日和达到退休年龄是同一天,终止要给经济补偿吗?】

案号:(2018)川民申4101号基本事实李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李某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李某自行负担。”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6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对李某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其后,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李某作为女职工年满50岁,符合国家退休年龄规定,应当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李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5月12日后,李某仍在甲公司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劳务费用。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双方不再建立劳务关系并要求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当。李某离开甲公司单位时双方解除劳务关系。据此,李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者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自然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上述法规可见,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终止。故李某上诉认为己方年满50岁之后和甲公司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使与用人单位自动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起自动终止,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且李某在2017年5月11日后继续在甲公司上班,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于2017年6月8日经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与甲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李某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李某自行负担。”据此证明,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因李某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也是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但甲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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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千年后,“郑人”又去“买履”】

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点击下面标题阅读相关内容【人在家中躺银行卡钱款却不翼而飞,银行被判全赔!】【离婚,如何证明夫妻已经分居2年?】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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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女婿”工伤身亡,岳父、生母争抢赔偿金,法院这样判!】

因邓某与姚某、小明、小天就邓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邓某遂诉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老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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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意见】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明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为了减少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争议,《意见》还对此类案件的分案并案处理规则、指定管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二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规则,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规则作了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三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证据材料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情况,《意见》允许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情形下,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针对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资金来源的,可以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对犯罪数额作出综合认定。四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理。为加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力度,《意见》规定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处理,以有力促使涉案人员退赃退赔。下一步,“两高一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准确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发〔2022〕23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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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装备被盗,游戏公司是否应当负责?】

案情简介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运营一款手机游戏,蒋某通过向他人购买账号成为该款游戏的玩家,且向他人购买了大量副将、武器、天赋石等游戏装备,交易方式为微信,未通过游戏内置交易平台交易。2020年1月25日晚,蒋某发现其账号异常,随即发现名下角色ID的装备虚拟财产丢失,随即通过游戏客服、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网络科技公司,数日未能取得联络。蒋某于2020年3月向网络科技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列明了其丢失装备的情况,要求公司解决问题。但双方无法就装备找回达成一致,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装备。审理中网络科技公司辩称:蒋某的账号是通过私下交易从他人处购得,并非正常注册或通过正规交易平台购得的账号,其无法确认蒋某游戏用户的身份,蒋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蒋某私下购买账号,安全性无法保障,蒋某自身存在过错;其无法确定蒋某账号装备被盗的事实是否存在;即使账号装备被盗,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同时,网络科技公司称事发期间正处于春节假期和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人员均在休假,故无法联络,其不存在过错;副将、装备、天赋石均可通过邮包邮寄、摊位售卖以及交易当铺进行转移,邮包邮寄和摊位售卖的记录保存时间为7天,交易当铺数据为永久保存,目前无法通过后台数据查询到蒋某所丢副将、装备和天赋石的转移情况;其对游戏用户账号下的装备情况也未作数据留存,现无法查证蒋某账号在事发前后的装备数据情况。惠山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恢复蒋某名下账号的装备数据(恢复范围以本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列明的2020年2月3日邮件内容为准)。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比如游戏世界中的游戏账号、游戏币、游戏装备,电子商务中的网店,社交场景中的微信账号、QQ账号、电子邮箱等。根据《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蒋某的账号并非通过游戏内交易取得,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蒋某掌握有账号密码,且与身份证或手机号码绑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蒋某应为该游戏用户。因此,蒋某具有主体资格。在游戏世界中,游戏运营商对游戏数据有绝对的掌控能力。蒋某在事发后通过游戏内置客服、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络网络科技公司均未果。网络科技公司亦自认其部分流转数据仅能保存7天。蒋某在事发后数日内不能与某网络科技公司联络,已足以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即便处于休假期间,网络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游戏运营商,未能对此期间游戏管理作出妥善安排,未建立通畅有效的沟通联络渠道,负有过错。从蒋某在事发后通过内置客服联络网络科技公司之时起,公司即应知晓有关情况,而公司未及时反馈处理流程,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蒋某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恢复装备数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援引民法典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五)恢复原状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来源:江苏高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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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播电台直播进行时 ———圆点律师走进《第一房产》】

每周一徐州广播电视台《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是由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特别支持。为落实疫情防控政策,2022年8月29日中午,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的张孝明主任,采取电话连线的方式做客徐州交通广播电台FM103.3《第一房产》法律维权特别节目,与广大听众朋友进行在线交流,解答群众反映问题。节目中,张主任围绕热心观众提出和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
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