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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公司法案例月读》第二期资料,本裁判要点梳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1问题1: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裁判要点: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案情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法院应从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核心是出资,形式要件的核心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从形式上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签署过公司章程、是否参与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事实。从实质要件上看,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对于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其他股东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侧重出资事实审查;对于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发起协议、出资转账凭证、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这些文件只代表具备股东资格的某些要件,具备个别要件不一定具备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不一定完全具备这些要件。--案例:1、(2009)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案问题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时效裁判要点: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在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原理,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股权关系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其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当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或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亦或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案例:1、(2012)甘民二终字第150号田小露与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徐凤仙诉景德镇圣罗置业有限公司、周景平、陶春洪、陈章德、傅占鹉、陈依森、杨国盛、林开华、林飞股权确认纠纷案问题3:股东资格的否认之诉裁判要点: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为数不多。当事人请求确认他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的请求因其不具有相关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本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则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股东资格的否认,牵涉其名下股权登记的撤销及对应出资的退回,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及资合性,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影响。不论是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是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追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当事人因股东未进行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为由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请,当事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通过股东除名程序解除相关股东的资格,而不是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案例:1、(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092号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2016)京0102民初第16008号韩旭诉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3、(2019)晋01民终1390号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4: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由于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现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录,其实质相当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的依据。--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2017)黔民终67号贵州恒茂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祯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5: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即使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其财产权利也可得到保障。对于因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而不应当对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案例:1、(2017)京02民终3042号陈玉珍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6:公职人员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也不会影响投资权益。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是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是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案例:1、(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2015)京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7:名股实债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注意以下特点,一是投资者的收益固定;二是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较低;三是具有股权投资的外观特征;四是遵照意思表示主义原则,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作为确认真实法律关系的依据。--案例:1、(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湖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2、(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问题8: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1、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原始股东资格。2、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案例:1、(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702号姜文松、蔡鸿铭等与李国柱、茆瑞琪股权转让纠纷案2、(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王留栓、陈超岳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问题9:对赌协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投资关系能否转变为借款关系除考虑债权关系的约定,亦需考虑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公司法基本制度和原则。--案例:(2014)最高法民提字第00054号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10:增资活动中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增资扩股需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内部也应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否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已对增资进行了确认,且公司本来管理就不规范,应当认定新增股东的股东资格。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案例:1、(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17号金民生与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141号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问题11:冒名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案情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用者一般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主张自己系冒名股东的,需要承担极为严苛的证明责任。--案例:1、(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246号曹恒东与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12:公司解散、清算、资不抵债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裁判要点: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通常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案例:1.(2017)浙民再136号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案2.(2018)云民初130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垒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13: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裁判要点: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股东资格,原权利人可以向公司或相关方主张投资权益。--案例:(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厉军与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问题14:特别法规定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裁判要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出台,系中国银保监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授权之下制定,故关于保险公司股份不得代持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公司5%以上的股权变更,需取得银保监会的批准。在保险公司5%以上的委托投资关系中,实际投资人想要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一方面因为来源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一方面因为事实上存在之前的委托投资行为被银保监会撤销的风险,兼具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使得实际投资人不能依据委托投资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案例:1、(2019)京民终798号天津中方荣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2017)苏民终66号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编辑:王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