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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7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7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本期主要看点包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1)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优化医疗器械分类管理的工作流程及制度执行;(2)多部门部署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系列工作;(3)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严格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主体责任、加强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在医疗机构领域,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2023年部门规章立法工作计划》,拟修订包括《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在内的十一项部门规章。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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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业绩︱海问助力赤子城实现蓝城兄弟的并表

日前,海问香港办公室助力赤子城科技有限公司(“赤子城”,9911.HK)完成对Chizicheng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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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6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6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国家药监局通报4起药品网络销售违规典型案例及6起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违规案件。在医疗机构领域,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政法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项活动工作方案》,拟于2023年6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项活动。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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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5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5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本期主要看点包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加强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加强委托生产持有人监督管理,要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自行生产能力。在人类遗传资源领域,科学技术部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例如,明确了“外方单位”的认定标准、限缩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等)。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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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业绩︱海问助力ABOUT INVESTMENT成功申请VCFM牌照

Investment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VCFM牌照申请材料的准备和递交,并参与了与MAS的多轮沟通与回复,在VCFM牌照申请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历时将近一年半成功协助About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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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4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4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国家药监局公布4起药品网络销售违规典型案例。在医疗机构领域,(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强调医疗美容机构规范经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基本实现县办中医医疗机构全覆盖的通知》,强调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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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要闻 | 海问喜迎三位资深香港资本市场合伙人加入

继香港办公室乔迁之喜,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海问香港资本市场业务领域日前迎来三位合伙人邹兆麟律师、王重律师、陈敏律师加入。三位合伙人长期从事香港资本市场(包括企业香港上市、债券发行及私有化)、跨境并购、香港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合规工作。在加入海问之前,他们均在知名国际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邹兆麟(Tom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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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3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3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提出发挥中医药重要作用、提高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等要求。在医疗机构领域,(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中医诊所基本标准(2023年版)》,为中医类诊所的备案工作进一步设定了标准;(2)《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在关于医疗机构的重点任务中,提及了通过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方式增加康复、护理等专科医疗机构数量,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等。在人类遗传资源领域,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包括其下设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由科学技术部划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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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实习生招聘安排的澄清及说明

近日,某网络平台上有用户上传海问律师事务所“无薪”招聘短期实习生的截图。有关心海问的朋友、同学通过不同渠道联系事务所的同事进行询问。我们在此首先感谢大家对海问的关心。针对该截图中的内容,我们特别澄清及说明如下:1.
202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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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3年2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3年2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本期主要看点包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1)国家药监局发布《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在通用的药品注册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中药研制及注册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2)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实施方案》,加大对中医药发展的支持和促进力度;(3)国家药监局拟开展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工作范围包括疫情防控医疗器械、医疗美容医疗器械等十个方面重点任务。在医疗机构领域,国家卫健委等多个部门联合印发《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建设试点工作方案》,拟于每个省份选择2-3个市,试点布局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国家卫健委、教育部等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对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进行规范。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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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稳致远 未来可期 | 海问晋升多位合伙人及资深顾问

海问律师事务所近日宣布,李超律师、肖骏妍律师、张帆律师晋升为合伙人;巫珊律师晋升为国际合伙人;杜维律师、顾雨清律师、黄淑丹律师、李若荻律师、李霄琳律师、李杨律师、蒙春宇律师、周双月律师和朱侃律师晋升为资深顾问。此次晋升的律师执业领域涉及资本市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并购及合规等多个领域,进一步完善了海问律师事务所的多元化梯队建设,将为事务所的持续稳健发展注入强劲新动力。-
202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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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2年12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2年12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本期主要看点包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及《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相应质量管理要求和质量管理机制;在医疗机构领域,(1)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发布《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在国务院于2021年取消诊所设置审批、改为执业备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举办诊所的条件及备案管理的具体要求(但中外合资、合作诊所以及港澳台资诊所仍执行现有审批管理规定);(2)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印发《关于严禁养老机构违法违规开展医疗服务的通知》,严禁养老机构违法违规开展医疗服务,包括无资质机构和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超范围提供诊疗服务等。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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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2年8月)

本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主要就2022年8月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本期看点主要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在《药品管理法》基础上,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主体资格、销售范围与合规经营以及第三方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和合规经营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发布《医疗卫生机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对医疗卫生机构网络及数据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分工、执行标准、监督及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期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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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分享︱新反垄断法制度变化和实务影响研讨会

2022/7/28新反垄断法制度变化和实务影响研讨会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反垄断法修正案将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新反垄断法总结了反垄断法实施14年来的实践经验,并顺应数字经济时代的监管要求,借鉴国际反垄断规则理念,改进了法律实施中的不足之处。新法在法律层面推出了“安全港”制度,大幅提升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完善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对于企业合规带来深远影响。海问律师事务所非常荣幸邀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韩伟副教授,与海问反垄断业务领域合伙人钱晓强律师、林熙翔律师共同推出新反垄断法制度变化和实务影响研讨会,与各位分享这一领域的观察和思考。活动详情活动主题新反垄断法制度变化和实务影响研讨会活动时间2022年7月28日(周四)14:00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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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周年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投融资领域常见的争议及其解决

1.交易磋商阶段的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2.签约后交割前的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3.交割后的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4.借贷担保交易中的常见问题及纠纷解决5.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及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活动详情分享主题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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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周年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影视行业投资法律与实务问题略讲

1.有关著作权等有关基本法律概念的介绍2.股权投资的相关问题3.项目投资的相关问题活动详情分享主题
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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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四:私募基金设立和投资中的反垄断申报

acquisition是并购基金常采取的策略之一,即通过收购相同行业主体的方式,增强被投企业之间现有业务与新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以期实现更高的投资回报。因此,add-on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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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周年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A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概览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和流程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结构要点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关注的其他法律问题5.借壳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6.近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动态活动详情分享主题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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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法评︱公募基金管理人新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要点解读

2022年5月20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合称“《管理人办法》”或“新规”),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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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法评︱新规成双,宽严得宜--保险委托投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解读

自2012年《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险资委投旧规》”)颁行以来,按照集中化和专业化原则,保险资金投资领域初步形成了(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二者统称为“保险公司”)自主投资与(2)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担任管理人受托投资的两种投资管理模式。为适应保险资金投资新格局发展的需要,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强化委托投资管理与金融产品投资、保险资管产品投资、投资监管比例等政策的协调,提升监管质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于2022年5月13日同时对外发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险资委投新规》”)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分别规范(1)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管机构”)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及(2)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1]、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行金融产品并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资管机构(受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两种投资管理模式的相关事宜,期望在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强化保险机构主体责任,防范委托投资风险,厘清保险资金运用涉及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的边界,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投资风险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文中,我们将就《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主要内容以及与相应旧规的核心变化进行详细解读。一、保险新规适用范围的区别根据《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规定:《险资委投新规》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管机构,由保险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资管机构(受保险公司委托)的投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管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业务。《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实施后,相关规定亦相应废止:二、《险资委投新规》的主要内容及变化1.相关主体需满足的要求及条件结合我们的经验,为符合《险资委投新规》的相关规定,相关主体需要满足下述要求:2.险资委托投资中的委托人——保险公司1)
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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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细化合规要素,提供竞争利器——新反法司法解释解读

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经济领域行业快速发展、日渐主流;同时,传统行业数字化转型和线上化延伸的需求凸显。因此,诸多行业的竞争模式高速迭代,新型竞争样态层出不穷,竞争维度呈现“由实入虚”的特点,从早年的品牌之争、标识之争,过渡到入口之争、流量之争,再衍化到数据之争、“关系链”之争。这给竞争“正当”与否的边界判定、某种新形态竞争形式是否应当被鼓励或被禁止等问题,带来额外的变量与挑战。为应对这些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法》”)的司法解释意见稿文本再次进行修订,为应对层出不穷的竞争形态,提供了更广阔的法律适用基础,确立了与时俱进的新型竞争关系,重述了对“商业道德”的灵活界定。这些修订反映了司法判决对新模式、新业态的关切,强化了企业竞争合规工作需要掌握的细节要素,为企业反击新形态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更有利的武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模式具有高度创新性,这一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包括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体现,也包括花样翻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不当数据爬取、不当拒绝收录、强制流量劫持等各类形态。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依赖于《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1]。《反法》在2017年修订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2],用于规制流量劫持、妨碍干扰和恶意不兼容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互联网专条仍然难以规制其他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其他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仍需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2号,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旧反法解释》”),其中未就《反法》第二条作出解释,而且当时的《反法》尚未增加互联网专条,因此《旧反法解释》中亦不涉及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相关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于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新反法解释》”),《旧反法解释》同时废止。《新反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曾于2021年8月18日发布过《新反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本文将关注《新反法解释》对《反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解释,以观察《新反法解释》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新动向。《新反法解释》就前述话题的主要修改包括:确认《反法》第二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即在《反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制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法》第二条;明确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不限于同业竞争,还包括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对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的认定作出指引,将行业规范纳入商业道德体系,同时也为法官自由裁量认定商业道德留出空间;就《反法》互联网专条而言,细化关于流量劫持和妨碍干扰的具体适用规则,强调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及删除了《意见稿》关于恶意不兼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解释以及关于数据爬取的条款。就《新反法解释》对《反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解释的具体观察如下:1确认《反法》第二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明确该条与《反法》第二章及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反法》施行之初,曾有观点认为,《反法》第二条不能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该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反法》第二章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反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不能适用《反法》予以调整。但由于市场竞争行为日益开放与创新,《反法》第二章规定的有限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应对实践中产生的各种新型竞争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有援引《反法》第二条以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需求。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反法》第二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适用、用于规制《反法》第二章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鲜有争议。例如在最高院“海带配额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最高院即持此观点,并对适用《反法》第二条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分析。《反法》第二条也是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用条款[3]。本次《新反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确认了《反法》第二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用于规制《反法》第二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为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该条亦明确规定,适用《反法》第二条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情形需要属于违反《反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与《意见稿》相比,除一些文字调整以及补充明确《反法》第二条与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外,《新反法解释》还删除了《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仅以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我们理解,尽管《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被删除,但这一条款仍然是适用《反法》第二条的应有之意,在论证一个新型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要关注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三元权益保护”,而非局限于分析和论证相关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权益是否造成损害。2明确认定竞争关系的宽松化标准,不限于同业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是被告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反法》的前提条件。在早先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竞争关系”进行较为狭义的解释,即限于同业竞争,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00467号。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者的经营手段日益多样和复杂,盈利方式亦日趋多元和立体。此外,《反法》保护的法益也向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拓展。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逐渐呈现宽松的趋势。这一点在互联网竞争领域尤为明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间实现交互融合,互联网经营者之间跨领域竞争属于常态,只要经营者之间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即可以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终242号中即持此观点。《新反法解释》第二条将司法实践的上述主流观点落实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认定竞争关系的宽松化标准,在适用《反法》时,竞争关系不再限于同业竞争,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即属于存在竞争关系。我们理解,前述认定标准,相比于早年的司法实践而言,确实较为宽松,以至于可以认为市场上的经营者之间在类似或可比领域的活动普遍存在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不具有竞争关系越来越不容易成为一个实质的焦点,当事人应将更多精力放在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的论证上。3对商业道德的认定作出指引适用《反法》第二条的核心要点是论证涉诉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这也往往是相关案件中的重要争议焦点。《新反法解释》第三条对于商业道德的认定作出了一些指引。根据《新反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被认定为商业道德,但对于商业道德的界定并未如《意见稿》作出封闭式的定义,即“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这可以理解为为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创造”商业道德留有空间。这一点在互联网领域尤为必要,因为在互联网领域存在很多新兴市场,这些市场中,相关的行为模式尚在探索当中,尚未形成“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但不意味着在这些市场的竞争是没有任何界限的,法官仍然可以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三元权益保护以及对公平和效率的权衡来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4950号)。《新反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提供了法官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新反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当事人在论证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尝试搜集前述“参考文件”,使相关商业道德在文件层面得到具体支持。以较新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这一领域为例,由于竞争形态及滥用、滥收集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形态不断花样翻新,事发场景各异,要求维权人论证诸多场景或形态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能确实将背负过重的义务。但是,数据领域(特别是其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领域)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甚至行业自律公约的更新较为与时俱进,不断根据业界最新发展态势有所更新,将此类规范、公约作为奠定或证明“商业道德”的重要参考,对于合理调整维权人的证明难度,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新反法解释》第二条对于该等“参考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基于《新反法解释》第二条对于该等“参考文件”的适用提出挑战。在早年的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反法》第二条的时候,常见的分析模式是类似于绝对权侵权的模式,侧重于分析原告是否有可供保护的法益、该等法益是否因被告的竞争行为受到损害、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而对于被告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分析也多集中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1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4号)。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反法》第二条的适用逐渐从权益保护的分析模式过度到了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分析模式,从侧重关注经营者权益保护过度到了注重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三元权益保护(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终588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终242号)。基于《新反法解释》对于“商业道德”的界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分析模式的转变,我们理解,经营者在援引《反法》第二条寻求救济或针对相关主张进行抗辩时,需要更多地侧重于分析相关竞争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其他经营者权益(尤其是前两者)的影响,论证相关竞争行为对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否有所提升;而不能仅强调经营者权益因涉诉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同业中个别经营者受损似是竞争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损害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此外,相较于《意见稿》,《新反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在谈及判断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时,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修改为“消费者权益”,并且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此,我们理解:(1)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仍然是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即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将显著提升;(2)“社会公共利益”表述的具体含义尚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根据我们的观察,相关竞争行为是否有创新性、是否有助于提高市场效率可能被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予以考虑。4细化互联网专条关于流量劫持和妨碍干扰的具体适用规则针对《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意见稿》曾有五个条文,但最终《新反法解释》仅保留了其中两个条文,即关于流量劫持和妨碍干扰的具体适用规则,而删除了关于恶意不兼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解释以及关于数据爬取的条款。关于流量劫持,根据《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是指“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从前述文字表述来看,似乎需要同时满足“插入链接”和“强制跳转”两个条件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流量劫持。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插入链接”而未“强制跳转”的情形,亦存在依据此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7967号)。《新反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是否直接发生跳转区分两种情形:对于直接发生跳转的,如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双重同意,则属于《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而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情形,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认定。我们理解,就前述第二种情形,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得到充分尊重亦将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关于妨碍干扰,根据《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是指“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新反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通过在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之后加上了“等”字的方式拟就前述规定作扩张性解释,将通过其他形式(例如下载、安装、运行、屏蔽等)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也纳入到该条的规制范围,并且强调经营者对其相关行为需要事前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即强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5《意见稿》中关于恶意不兼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解释以及关于数据爬取的条款未予保留《意见稿》中曾对《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恶意不兼容”和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但最终实施的《新反法解释》中未予保留。关于《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如何理解,实践中素有争议,其中的“恶意”具体系指“故意”或另有所指、如何认定亦不清楚。在实务中,可操作性以及衡量可操作性的边界,仍稍显模糊。例如,《意见稿》规定“恶意不兼容”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一些要件才可以成立;这些要件之一是“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这一条件在实务中可能会较难把握。或许这一条款指向多年之前某PC软件刻意限制用户使用另一PC软件的事例(这一事例当时引起市场广泛讨论);但是,在当今以平台效应和汇聚流量为主的竞争策略主导下,这种情况相对不频繁,更频繁的可能是,某些用户量巨大的平台,对某一类其他企业(而非某一家其他企业)进行特别的兼容性限定或访问限定。此种情形是否可以归入“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就不甚清晰。此外,《意见稿》中规定构成“恶意不兼容”的要件之一是“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这一要件在实务中产生的额外区分度非常有限,因为在许多的限定和禁止兼容的场景中,其他经营者确实一般而言本来就难以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来消除影响。其他一些要件,亦存在类似的实务困惑。这些实务困惑整体评估下来,可能造成了《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实践可操作性相对很有限。因此,对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通常需要溯及《反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而关于《反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意见稿》总结的实质性适用条件与《反法》第二条高度重合,似乎亦没有单独解释的必要。《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就“数据爬取”行为作出规定,系《意见稿》的亮点,其总结了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尝试界定“数据爬取”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被使用的数据需要是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使用达到了“足以实质性替代”的程度等。其中,根据该条第二款,经营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便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也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条款最终没有在《新反法解释》中得以保留。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由此可见,就“数据爬取”行为的解释最终未能保留,可能是最高院认为相关司法实践尚不成熟,且需要为市场留出自我调解和创新的空间。有鉴于此,实践中对于数据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需要依赖于《反法》第二条进行规制,需要进一步跟踪和总结相关司法和实践动态,以便为经营者合规经营和权益维护提供支持和指引《新反法解释》的修订,进一步顺应了新时代下的不正当竞争形态规制需求,为企业竞争合规提供了更加精确的指引和更加丰富的素材。我们充分结合在竞争法、数据合规、TMT行业垂直领域等多个维度的丰富项目经验和争议解决经验,为公司主体在涉及复杂形态的竞争纠纷中提供全面及深刻关切垂直行业要点的服务。附件1.第二条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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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周年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生命科学与医药健康行业投资并购关注要点

1.中国医药健康行业监管环境及投资并购趋势2.投资生命科学与医药健康领域的外资准入问题3.医药健康行业的行业资质及交易考量4.对医药健康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所需审查的合规重点活动详情分享主题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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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ntitrust Update (March-April, 2022)

https://mp.weixin.qq.com/s/jK87A-R_yxX6bu50tNta-Q.本文作者*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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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中国反垄断进展(2022年3-4月更新)

2022年3-4月,强化重点行业反垄断监管和完善公平竞争法律体系依然是中国立法和政策领域的关注点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平台经济的监管政策提法有所调整,拟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并将出台具体规范措施。在执法领域,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近百件,同时公布了3宗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1宗横向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案例,分别涉及房地产、融资租赁和驾校。在司法领域,北京知产法院通报了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件;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垄断纠纷的一审法院管辖,并就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做出二审判决,该案对于认定《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以及认定拒绝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成立条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期,最高院还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新动向。立法和政策领域2022年4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强调要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完成平台经济专项整改,实施常态化监管,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2022年4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将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送审稿以及有关材料送法制审查,力争在2022年底前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2022年4月26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国家反垄断局局长甘霖指出,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今年进入到全国人大修订议程中,将有望今年出台。2022年4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闻,将部署开展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专项执法行动突出以下五个重点,严厉打击仿冒混淆、“口碑”营销、商业贿赂、“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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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2年3月)

药品及医疗器械领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
202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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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法评︱公募基金行业发展新格局 -《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解读

2022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22]41号)(“41号文”),强调坚持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从积极培育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全面强化专业能力建设、着力打造行业良好发展生态及不断提升监管转型效能四个方面提出未来公募基金的发展方向,以加快构建公募基金行业新发展格局,41号文对国内公募基金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公募基金现行规定及发展状况,对41号文的重点事项进行解读。1支持基金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41号文:支持公募主业突出、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等业务,提升综合财富管理能力。证监会2012年10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基金子公司陆续获批成立,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突破发展瓶颈的重要增长点。但伴随着基金子公司的迅速发展,也出现了诸多风险隐患,例如风险控制及合规管理薄弱、激励机制短期化、资本约束机制缺失、盲目扩大业务规模等。为促进基金行业回归资产管理的本业,进一步规范基金子公司的发展,2016年11月,证监会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将基金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正式纳入以准入、净资本约束和风险指标等为核心的监管框架,对对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股东资格、业务规范性等方面提出了多项要求,大幅提升了基金子公司的设立门槛,基金子公司展业受限。自前述规定颁行以来,基金子公司规模大幅下降,部分中小型基金子公司出现业务停滞。受到上述规定的影响,部分基金子公司开始寻找新的业务转型与突破,如发展公募REITs、养老FOF业务。41号文明确指出支持公募主业突出、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等业务,提升综合财富管理能力。可以预期,基金子公司有望在有序监管环境中再次发力。2鼓励基金公司后台运营业务外包41号文:研究进一步优化基金管理公司交易模式,公募基金后台运营业务外包由试点转常规,支持中小基金管理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2017年6月24日,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设立东方阿尔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表示对东方阿尔法基金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和估值核算业务外包给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自此,招商证券成为行业首家公募基金外包服务商,东方阿尔法成为首家将公募基金的注册登记和估值核算业务进行外包的公募基金。此后,建行、工行、中信证券等多家银行及券商陆续获批参与公募基金运营外包试点,开展与公募基金的合作。41号文再次鼓励公募基金后台运营业务外包,推动其由试点转常规,将有助于中小基金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也有助于境内市场与国际金融服务分工体系接轨(境外市场通常做法为基金管理公司选择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外包服务)。受到上述规定的影响,部分基金子公司开始寻找新的业务转型与突破,如发展公募REITs、养老FOF业务。41号文明确指出支持公募主业突出、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等业务,提升综合财富管理能力。可以预期,基金子公司有望在有序监管环境中再次发力。3一参一控一牌41号文:调整优化公募基金牌照制度,适度放宽同一主体下公募牌照数量限制,支持证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公募基金牌照,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目前,我国对同一主体持有公募基金牌照的限制为一参一控/两参,即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证监会曾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该征求意见稿,证监会放宽了“一参一控/两参”的限制,允许“一参一控一牌”,即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不得超过1家,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41号文再次强调优化公募基金牌照制度,适度放宽同一主体下公募牌照数量限制,有望尽快落实“一参一控一牌”,或在其基础上再次放宽。据我们所知,在41号文出台之前,已有证券公司参照前述征求意见稿规划在一参一控基础上,在内部设立从事公募业务的资产管理部门。4外资设立及增持基金公司股权41号文:稳步推进高水平开放。支持对中国资本市场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优质境外金融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扩大持股比例,鼓励行业积极借鉴境外先进资产管理经验和有益业务模式。2019年7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将原定于2021年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时点提前到2020年。同年10月11日,证监会发文明确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在外资股比限制取消后,贝莱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达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及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先后提交了基金公司设立申请,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8月5日及2021年9月22日取得证券会核准,成为我国第一批外资全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3月,境内外商投资基金公司数量约占全部基金公司数量1/3左右。随着41号文再次鼓励境外金融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增持股权,境外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基金公司数量及对外商投资基金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有望进一步上升。5支持基金公司实施多样化激励机制41号文:支持基金管理公司探索实施多样化长期激励约束机制,研究采用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分红权等方式,实现员工与公司长期发展、持有人长期利益的一致性。积极推动有关部门放宽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持股政策限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2012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5%以下股东变更核准,允许公募基金管理人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为进一步完善基金公司治理,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提供了法规依据。为落实前述规定和政策,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3月10日发布《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强调积极推进专业人士持股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探索能够有效统一持有人利益、员工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治理结构。41号文再次强调支持基金管理公司探索实施多样化长期激励约束机制,避免有关人员盲目追求短期效应,实现员工与公司长期发展、持有人长期利益的一致性,从而充分调动公司核心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此外,国有企业员工股权激励长期以来是困扰诸多包括国有金融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的问题。目前,国有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主要包括三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分红和股权激励以及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超额利润分享、岗位分红激励等[1]。然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以及国有科技型企业分红和股权激励,相关规定均对员工入股价格、激励数额、锁定期等提出较多要求和限制,对员工激励效果比较有限。此外,对于除员工持股试点企业和国有科技型企业以外的其他类型非上市国有企业,目前法律法规仅存在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股权激励方案制定指引。目前,41号文提出积极推动有关部门放宽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持股政策限制,可以期待监管部门针对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持股将制定更明确、有效的激励政策。6提升投研能力及合规风控能力41号文:着力提升投研核心能力。引导基金管理人构建团队化、平台化、一体化的投研体系,提高投研人员占比,完善投研人员梯队培养计划,做好投研能力的积累与传承,扭转过度依赖“明星基金经理”的发展模式……鼓励基金管理人加强资本积累,建立完善“生前遗嘱”和股东救助机制,提高机构自身的抗风险韧性。41号文在现有规则基础上重申了基金管理公司提升投研核心能力及合规风控能力的重要性,并提出将建立违法违规人员从业“黑名单”制度和公示机制,进一步打击“老鼠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非公平交易等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41号文还提出了“生前遗嘱”的概念,鼓励基金管理人加强资本积累,建立完善“生前遗嘱”和股东救助机制。生前遗嘱,即恢复和处置计划,于2009年金融稳定论坛上首次被提出,而后作为金融稳定理事会发布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已成为金融机构处置领域的国际标准,并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纳入金融部门评估规划中[2]。该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向监管部门递交计划书,明确其发生危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从而使其在危机发生时平稳地退出市场,以避免产生系统性风险。2021年6月3日,银保监会颁行《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并于同年9月发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建立了银行保险机构的“生前遗嘱”制度。未来,有关部门可能参考银行保险机构相关机制,建立基金管理公司“生前遗嘱”制度。7有序拓展公募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41号文:积极鼓励产品及业务守正创新……有序拓展公募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稳步推进金融衍生品投资。稳妥发展固收类产品,支持个人零售型债券产品发展,研究完善FOF、MOM等产品规则,加大中低波动型产品开发创设力度,开发适配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基金产品……研究推动ETF集合申购业务试点转常规,积极推动公募REITs、养老投资产品、管理人合理让利型产品等创新产品发展。值得注意的是,41号文提出要开发适配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基金产品,积极推动养老投资产品等创新产品发展,呼应了国务院于2022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养老金发展意见》”)中关于积极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个人养老金制度参加人可自主以个人养老金投资金融产品的政策。《养老金发展意见》可谓补齐了我国养老体系的重要一环,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个人养老三大支柱体系。该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发展个人养老金做出详细规定,从个人养老金的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税收优惠待遇、个人自主选择投资以及领取条件等方面为个人养老金制度的落实指明了具体方向。8有序发展基金投顾业务41号文:有序发展基金投顾业务,逐步扭转“重投轻顾”展业倾向,提升投资者“精准画像”能力,着力发挥顾问引导作用。全面强化投资者教育工作,科学搭建投教工作评估体系,形成体系明确、奖励先进、争相发力的基金行业投教工作新局面。2019年10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开展公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规定符合条件的机构,经证监会备案,可以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首批共有18家机构获得基金投顾业务试点资格,包括5家基金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本次41号文再次强调鼓励基金公司发展投资顾问业务,有助于改变以往的“重投轻顾”现象,为投资者提供“定制化”、“精准”的投资产品,更好地服务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促进基金行业良性发展。9公募基金评价机制及声誉风险管理体系41号文:进一步发挥基金评价机构评价引领作用,引导投资者关注长期投资业绩、价值投资、理性投资,避免“盲目跟风追热点”,督促评奖机构着力提升奖项设置的专业性、科学性、权威性,避免行业“自娱自乐”。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稳定市场预期,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督促行业机构完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自觉维护行业声誉。41号文提出应进一步发展基金评价机构评价引领作用,以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并强调应督促行业机构完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声誉风险管理是金融机构风险管控的重要一环,此前基金业协会就已向各基金管理公司下发《基金管理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指出基金管理公司应重点关注包括声誉风险在内的各类主要风险,提出声誉风险的定义、管控目标及主要管理措施。本次41号文的发布,有利于前述征求意见稿的尽快出台。就金融机构的声誉风险管理及其重要性,请见我们此前推出的文章《互联网时代资管机构如何进行声誉风险管理》。10强化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抓紧推出“基金E账户”APP41号文:强化行业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提高公募基金行业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数据交互质量和监测分析能力。加快建设公募基金账户统一查询平台,抓紧推出“基金E账户”APP,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基金账户及份额信息查询服务……2021年6月,基金业协会下发了《关于开展个人投资者公募基金及份额信息查询服务内部试用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公募基金业务的参与机构开展“基金E账户”APP内部试用工作。现41号文再次强调加快建设公募基金账户统一查询平台,抓紧推出“基金E账户”APP,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基金账户及份额信息查询服务,将大大提高个人投资者的查询效率,有助于个人投资者便捷地知悉其所有的基金持有情况。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网:股权激励为国企高质量发展注入动力,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588139/c20300998/content.html,2021年8月23日。2.央行条法司刘向民:尽快构建金融机构有序处置机制,央行条法司刘向民:尽快构建金融机构有序处置机制-银行频道-金融界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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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常学常新:简评私募基金备案第二批公示案例

为引导基金管理人合规运作,2021年9月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建立了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机制并发布了首批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有效提升了基金备案效率及透明度。结合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过程中陆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基金业协会分别于2022年4月15日及2022年4月19日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
202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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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三:创投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在发改部门完成创投企业备案,详见我们此前发布的《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二:创投基金的设立及募集》第二章“地方发改部门的创投企业备案”。路径二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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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周年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投资、并购中的税务问题

1.投资并购中的税务因素考虑税务因素,宜早不宜迟交易的各个阶段,都需考虑税务因素税制原理和税种特点基于税法规则,了解税务风险管理及税务合规与筹划要点投资、并购交易安排涉及的常见中国税负2.境内外交易中的税务关注点投资并购中国境内公司、资产——合理选择交易标的投资并购境外公司——转让方企业的税务居民身份问题投资并购境外公司——7号公告问题其他关注点——跨境投资、并购➮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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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从“鑫牛公司诉伊利集团案”探析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以下简称“鑫牛案”),认为“本案涉及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并据此撤销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起诉的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鑫牛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裁定推翻了其于2020年6月10日在“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以下简称“壳牌案”)中作出的裁判观点。在壳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的争议仍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文拟以鑫牛案为切入点,总结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在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一问题上的裁判观点,分析不同裁判观点的法律依据,参考欧美等主要司法辖区的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启示与建议。INTRODUCTION一、鑫牛案案情简要介绍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鑫牛公司作为销售方分别与作为收购方的林甸伊利公司签订了两份《生鲜乳购销合同》,约定鑫牛公司应按照订单要求将生鲜乳交售给林甸伊利公司或者林甸伊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20年11月18日,鑫牛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在与鑫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给鑫牛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此外,鑫牛公司主张,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均系伊利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垄断协议及垄断行为涉及伊利集团公司对生鲜乳市场的整体经营模式,因此伊利集团公司也应对鑫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鑫牛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合同争议或者与财产有关的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机构有权调整的范围,因此,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裁定不予受理鑫牛公司的起诉。鑫牛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涉及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针对前述核心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垄断纠纷案件中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为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与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前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再加上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不同、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远远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基于前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鑫牛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鑫牛公司诉伊利集团垄断纠纷案做出的前述裁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垄断纠纷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最新裁判观点。在前述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推翻了其在壳牌案中肯定了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裁判观点。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裁判观点梳理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相关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本文对历次有关裁判梳理如下。2016年8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嵩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管辖权裁定书”(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中所作裁定被认为是中国法院对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问题的首次回应。在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仲裁等为由,认定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就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多次做出过裁定,以下是按照时间先后对相关裁判观点的简要梳理和总结:三、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进行裁判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在上文所列案件中,对于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一问题,持肯定或者否定观点的裁判均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及理论依据,简要总结如下:1.否定垄断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包括:(1)垄断纠纷涉及公共政策,在各国长期都属于不可仲裁的纠纷。《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政策,在各国长期都属于不可仲裁的纠纷。(2)垄断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已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争议也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3)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38条第1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未明确规定可通过仲裁解决。(4)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解读为垄断纠纷应由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反垄断民事争议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且垄断纠纷民事诉讼的管辖仅限于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5)垄断纠纷超出了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因垄断协议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该侵权行为原则上不会超出合同范围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预想的范围。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垄断协议引发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与侵害发生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因垄断协议引发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所涉及的内容与审理的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6)垄断纠纷涉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已突破合同约定,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垄断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垄断纠纷一方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合同很多都是合同另一方制作的并与其他多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垄断纠纷一方主张另一方实施的涉嫌垄断的行为不仅涉及案件当事方,还涉及与垄断协议一方具有相同地位的第三方、相关市场竞争、以及消费者的利益。虽然争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或与协议本身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但相关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垄断纠纷因涉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已突破双方合同约定,故不能根据前述约定确定案件应由仲裁解决。2.肯定垄断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包括:(1)垄断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或者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垄断纠纷并不属于前述规定所述不能仲裁或者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2)垄断协议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从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因此与争议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合同法》第122条、《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案件当事人以垄断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案件管辖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3)《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已设置了救济制度,涉及公共利益不等于违反公共利益,不应以涉及公共利益排除仲裁。《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见,《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救济。垄断纠纷虽涉及公共利益,但相关仲裁裁决并不当然违反公共利益,不应当以涉及公共利益就完全排除仲裁。四、欧美关于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变迁:从禁止到放开在国外,因为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各个国家都将垄断纠纷列为不可仲裁的纠纷。但在近年,欧美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发生了变化,不再将公共政策作为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的决定因素,部分国家已将反垄断争议纳入仲裁事项的范畴。1.美国: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承认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196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merican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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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人遗细则草案》九问九答

2022年3月22日,业内期盼已久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人遗细则草案》”)终于面世。《人遗细则草案》总结、梳理和细化了自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遗条例》”)实施以来的一些监管和操作实践,同时也对业界广泛关心的外方身份认定、临床试验备案问题、国际合作项目变更问题、信息对外提供安全审查等问题进行了回应。本文选取了这段时期业内对《人遗细则草案》比较关心的九个问题进行了简要阐述。问题一目前外方单位身份如何认定?根据《人遗条例》,外方单位是指“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但目前尚未出台官方文件对如何认定外方单位,特别是何谓“实际控制”予以进一步解释。实践中,公司进行股权穿透后含有多少外资成分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以及VIE架构中的内资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一直是企业的关注重点。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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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一:创投基金的监管体系

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report/zgsmjjhysjbg/202201/P020220114702894833879.pdf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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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受邀ALB有关GDR瑞士上市的专题采访

2022年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在前期沪伦通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互联互通适用范围,增加中国存托凭证(CDR)融资安排,优化持续监管。3月16日,国务院金融委和中国证监会相继明确,会继续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上市。其后,三一重工、乐普医疗、国轩高科、杉杉股份先后宣布将启动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并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企业境外发行GDR一时成为资本市场热门话题。在沪伦通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升级中,海问深度参与了相关讨论和实践,对于沪伦通和扩容后的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机制有深入的了解。此外,海问也成功完成了晶心科技、世芯电子发行GDR的项目,累积了宝贵的项目执行经验。日前,海问的马晨铃律师受邀就“民企启动GDR瑞士上市,多元海外资本市场成新选择”的专题报道接受ALB的采访,进行了如下的分享:本周三一重工、乐普医疗、国轩高科三家企业宣布将启动瑞士交易所上市,您如何理解此举背后的企业需求及政策引导?从政策方面来看,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该规定是在201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和扩容,其中一项内容是拓展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适用范围,将境内参与主体从原来的上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扩展到覆盖深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境外参与市场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扩展到瑞士、德国等欧洲主要市场。3月16日,国务院金融委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会继续支持各类企业到境外上市;随后中国证监会也表示,将抓紧推动企业境外上市监管新规落地,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上市,保持境外上市渠道畅通。根据三一重工、乐普医疗、国轩高科、杉杉股份的公告,该等企业发行GDR并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是响应国内资本市场政策号召、深化中欧资本市场互联互通、利用境外资本市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企业也希望通过境外发行GDR拓宽公司国际融资渠道,满足国际业务发展需要,提升企业全球品牌影响力。因此,我理解,该等企业近期宣布发行GDR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除了受企业自身拓展国际业务及融资渠道需求的驱动外,也是受益于新发布的监管规定及近期国家政策对GDR发行并上市的进一步支持和放开。为什么是瑞士?中国企业目前在其他交易所(伦敦,卢森堡,法兰克福,新加坡)上市情况和效果如何?您认为寻求在更多元的海外资本市场上市会成为趋势吗?三一重工、乐普医疗、国轩高科、杉杉股份均选择瑞士作为其GDR上市地,背后可能有不同的理由和考量因素。我的理解是:首先,根据公开信息,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比例相较于欧洲其他证券交易所会更高一些,其估值水平相较于伦敦证券交易所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也更高;其次,瑞士是永久中立国,其在监管方面可能会更公允,从而可以避开一些政治敏感点。此外,瑞士、伦敦、法兰克福的证券交易所在GDR发行条件方面(如GDR市值和发行比例等)的要求也略有差异,这可能也会是企业选择GDR上市地的考虑因素之一。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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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前置程序后的相关制度安排解读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在总结近20年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的首次全方位修订。本次修订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并重点围绕前置程序取消后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重大性的判定、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的认定、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制度调整和安排。针对废止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举证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通知》”),对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案件调查等方面作出衔接性安排。提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目前被引用的主要制度依据是《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根据《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起诉材料中缺乏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从制度层面正式取消了前述前置程序的要求,《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行使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前置程序的设置虽然一直被诟病限制了投资人的诉权,但其存在也在实际效果上大大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在存在前置程序、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投资人只需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股票,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甚至仍然持有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据即可完成核心的举证责任。而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投资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增加。对此,《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调整和安排。一、关于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新规之前,原告不需要对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另行举证。新规之后,关于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学者主张,考虑到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对其已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让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已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准确性的证据并不增加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额外的负担。因此,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中,用举证责任倒置比较合理。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采纳以上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在立案时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等进行举证。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并无相反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等事实确实存在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时指出,为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步发布《关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通知》,建立了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还可以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等现有制度安排,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书证提出命令等。值得注意的是,《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列举的需要要求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条件,实质上要求对争议的实质进行初步的审核,实践中,法院将如何把握“信息披露义务人事实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法院尚未受理前案件通报机制如何实施等有待进一步关注。二、关于“重大性”的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5条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新规之前,受制于前置程序,但凡有了前置程序,原告就不需要就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进行举证。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问题在前置程序中已得到解决,故《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此未予过多涉及。在取消前置程序后,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对被告是对重大事项进行了虚假陈述进行举证,被告亦有权以虚假陈述不存在重大性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须就重大性问题做出认定。在取消前置程序的背景下,《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性的判定主要采用“投资决策主观标准”和“价格敏感客观标准”两大标准,在发展阶段偏向略有不同。在我国证券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中,两大判定标准都有所体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于重大事件的判定都采用了价格敏感这一客观标准,认为对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应被认定为是重大事件。与此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采纳了投资决策这一主观标准,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根据《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投资决策标准较为主观,可操作性不强。从趋势上看,世界各国在证券欺诈领域,对重大性等主观性较强的事项,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客观化的证明方法,即以事后的、客观化的标准对虚假陈述的程度进行检验,通过观察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加以证明。目前,美国证监会、欧盟市场新近的实践,均采用了价格敏感这一客观标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延续了以上关于“重大性”判定的司法裁判思路,采取了“重大事件”+“价格敏感”且以“价格敏感”为根本标准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判定标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三、关于“揭露日”的识别(一)“揭露日”识别的重要性揭露日一直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时间节点,关系到诉讼时效、交易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的认定。尽管《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诉讼时效、交易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方面对《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应条款均做了较大调整,但揭露日的识别仍对前述法律事实和问题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1.
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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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分享︱三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海问大讲堂-物流仓储行业并购交易法律实务

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物流仓储项目的土地用途管制物流仓储项目的转让条件及其限制收购项目与未来类REITs及/或公募REITs的衔接活动详情分享主题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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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分享︱三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海问大讲堂 - 投资并购中的反垄断申报与合规实务

部分地方市监局可能将具有经营者集中审查权限反垄断申报的法律框架和缓释措施◎“控制权”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认定方式◎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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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ntitrust Update (January-February, 2022)

(qianxiaoqiang@haiwen-law.com),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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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中国反垄断进展(2022年1-2月更新)

2022年1-2月,强化平台治理和反垄断依然是中国立法和政策领域的关注点之一。在执法领域,2宗附条件批准的全球性半导体交易涉及的经营者集中审批值得关注,其体现中国与世界其他司法辖区采取类似的监管立场,对高科技领域的并购审查更为审慎,态度更趋严格。在行政执法领域,一宗医疗器械领域的转售价格维持案件值得关注,体现药品医疗行业以及转售价格维持将持续作为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之一。在司法领域,有三宗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首例涉及“反向支付”垄断协议案件、首例人工刷量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以及首例体现最高院关于垄断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前述案件的裁判思路、立场和结果将就相关业务模式的合规性产生深远影响。立法和政策领域2022年1月19日,国家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21]1872号),就平台经济领域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其中:◎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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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分享︱三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海问大讲堂-TMT行业投资并购交易要点解读(下)

本期“行业视角下的投资并购实务指引”系列分享话题为《TMT行业投资并购交易要点解读(下)》。接续上一期的话题,我们在本期分享中,主要呈现如下话题的内容:Part
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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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法规及监管动态(2022年1月)

本期动态主要就2022年1月医疗健康和生命科学领域发布的主要法规政策及监管动态进行简要介绍,分为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三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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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业绩︱海问香港及内地团队联手助力清晰医疗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内地法律团队由合伙人李丽萍律师和邝佩珠律师牵头。此外,合伙人王庆健律师亦为公司的控股股东3W
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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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分享︱三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海问大讲堂-TMT行业投资并购交易要点解读(上)

在投资并购交易中,随着行业监管规则的不断深入、细化以及新兴监管热点的不断涌现,交易参与各方愈发需要在交易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交易所涉具体行业监管规则和实践对交易推进及完成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交易执行者在充分掌握行业监管现状和执法考量的基础上,方可对具体交易的执行拥有更深入的洞察并进行更有效的推进。有鉴于此,我们策划了“行业视角下的投资并购实务指引”系列解读,与您分享投资并购交易中,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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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法评︱《基础设施领域REITs试点税收政策》解读

2022年1月2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简称为“3号公告”)。1月29日,该文件公布。3号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文抛砖引玉,对3号公告的背景和具体条款的内容及影响进行讨论和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进步。一、缘起,千呼万唤始出来大家知道,不动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和税负密集型行业。资金密集,意味着需要有更多渠道筹措资金,其中,发行REITs(Real
202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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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气象万新:深度解析QFLP及QDLP基金外汇监管新政

Partner,“QFLP”)制度,是境外投资者将境外资金结汇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内私募股权市场的重要渠道。合格境内投资者(Qualified
202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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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合伙人郭永茂律师受邀撰写CLP税务领域解读文章

www.chinalawandpractice.com.本文作者2022年1月26日
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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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China Antitrust and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Update

https://www.samr.gov.cn/fldj/tzgg/ftjpz/202107/t20210708_332421.html2.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