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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小编和韩浩法官合作写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争议问题研究》一文,其中部分内容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为题已经发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完整版本已刊发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4期。有读者反映内容太多,建议摘其要点刊发。故小编梳理全文后,现摘取其中40个实务问题、观点及其理由,欢迎转发分享!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1.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履行中勘察人一般需要到项目现场进行查明、分析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等勘察作业,尤其是涉及桥涵、公路等建设工程,勘察人更需要对工程现场进行测量、水文地质勘查、提取地形地貌、地层土壤岩性等数据及现场分析工作,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宜适用专属管辖。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宜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设计系根据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建筑师虽需驻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以及施工过程中组织协调各专业对接施工问题,但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核心的设计工作可能是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的地方甚至是国外完成,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4.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代位权纠纷适宜专属管辖一般而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管辖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而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代位权诉讼,仍须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查明,故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诉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5.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不得以与承包人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主管异议。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仲裁条款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6.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时,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不宜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如存在仲裁条款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一般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故如果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不宜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7.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由于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故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8.尚未动工建设工程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案件的纠纷以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等时间节点进行区分,故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建设工程事实上最终并非由一方诉讼当事人所承建,为方便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只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仍宜将此类案由纠纷适用专属管辖。9.结算协议纠纷一般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结算协议纠纷的处理也往往会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故一般应当适用专属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尚未开工建设或达成结算协议后引发的纠纷情形也适用于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10、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中的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故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中的专门管辖。二、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11.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一般以竣工验收文件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成果。因此,对于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一般以竣工验收文件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1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一般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为尽快投入使用,在建设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形下即擅自使用工程,因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为民法典、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禁止,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应视为发包人认可该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可以推定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直接决定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涉及公共安全,也是承包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故《施工解释一》第1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13.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可以依据节点验收文件判断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序要求,需要对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节点验收,因此对于已完工程的质量判断可以依据上述节点验收文件予以判断,如承包人提供隐蔽工程验收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可以认定对应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14.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发包剩余工程的,可以考虑推定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发包剩余工程的,其发包行为与擅自使用行为相当,可以推定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发包人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如发包人为减少停工损失或者前手承包人拒绝修复,且发包人已经就未竣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公证或者交由其他承包人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工程质量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如发包人尚未发包剩余工程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1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的处理该质量问题既有可能是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对于前者,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对于后者,我们以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表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予以确定,从肯定验收行为的既定事实效力和验收行为的法律效力角度而言,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效力。然若系承包人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导致工程客观上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时,如驳回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将面临权利无法救济的损害,造成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可从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角度进行比较,酌情予以支持。三、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问题16.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事实施工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虚伪意思表示为前提,而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时,名义上的意思表示主体是出借资质人,而发包人也明知,出借资质人并未向其作出过意思表示,故不应构成通谋虚伪;在发包人明知的情形下,说明发包人对其合同相对人为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双方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并非想与名义载体即出借资质人实施法律行为,而是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那么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一方面并未超越发包人对合同履行及付款对象的信赖预期;另一方面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请求权基础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无二异,故此时应当肯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17.发包人不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依据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当发包人不知晓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予以处理,即发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而且从该条文义解释而言,也不包括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18.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的处理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欠付责任。但应当查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事实、欠付金额是否到期等主要事实,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防止相关主体借此滥用诉权。仍未查明发包人欠付事实的,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欠付数额明显大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的,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19.在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以及非经营型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规定实行委托代建的代建单位,并未规定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模式下,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上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欠付责任,不应进行概念位移,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以存在两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为例,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虽然工程款最终应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但是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取得该工程款,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至于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后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债权债务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仍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给付工程款。20.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其对发包人有工程款债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