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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链接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成功举行张永坚: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朱广新: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李庆明: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蔡家祥: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尹东年:《海商法》的回顾和展望司玉琢: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看法吕小武:《海商法》修改应当重视内河问题傅廷中:应将海难救助制度扩展适用于内河救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一般而言,仲裁属于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不是海商法的任务。但鉴于国际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许多国家的国内海事立法以及相关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均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管辖权包括仲裁加以规制。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海商法中所欠缺的。由于国际航运业的特殊性,托运人、收货人、船舶所有人和/或货物承运人通常位于不同的管辖地且所适用的法律体系也各不相同。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法院倾向于保护他们自己的管辖权,往往不会轻易认定提单中外国管辖条款的有效性。通常各国不承认提单中外国管辖权条款效力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货主到遥远的管辖地诉讼所导致的不便以及适用外国法有可能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对公共承运人的义务应该有最低限度的约束,这正是海牙规则制定的初衷,也成了各国强制适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一个合乎法理的理由。目前来看,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各国立法及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会越来越宽容,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在刚刚闭幕的2018年中国仲裁高峰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在主题发言中特别提到: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话,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海事合同(包括租约和提单)中约定的仲裁地通常都为英国伦敦,而由于英国为仲裁大国和仲裁强国,英国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则更加宽容,通常都倾向认定为有效。故未来我国法院想否定提单、租约以及提单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可能性将越来越小。如果不通过此次海商法修订增加国际海运司法管辖和仲裁的规定,这对于保护中国收货人利益以及中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都将带来不利影响。各国海运立法规定对于如何解决仲裁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冲突问题,现今世界有一种新的立法趋势,即通过本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适用来否定外国仲裁和法院的管辖。1995年以前,美国司法界一直遵循“Indussa”案所确立的原则,不承认提单中规定的外国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但1995年美国最高院在“S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