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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总第5期)“学术专论“栏目【作者】戴龙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摘要】宪法解释制度的深入开展,需要先系统考察、总结我国既有的宪法解释实践。如果以明确宪法条文含义或宪法依据、发挥的实际功能作为根本标准,文本统一、程序明确的宪法性文件可称为形式宪法解释,反之则为实质宪法解释。自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民主选举、国家机构权力配置、分配国家立法权限等多方面的实质宪法解释。各类典型实质宪法解释为推动法治实践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涉及宪法权利条款、主动解释程序不明、对解释机关自我授权等问题。为了维护权力与权利统一体的内在平衡,宪法解释机关不得自我授权,不得实质变动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解释宪法权利应切实维护党的领导与公共利益;同时,要从审议、表决程序上区分宪法解释和法律,主动宪法解释同样要积极回应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关键词】实质宪法解释;形式宪法解释;主动解释;被动解释;基本权利保障2021年10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这是继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纪念现行宪法颁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发表重要讲话,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发出宪法解释的强烈号召,对于推动全面实施宪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意义十分重大。落实党中央的重要号召,必须首先深刻扎根于我国本土宪制,而非任凭欧风美雨浸淫的制度移植或理论嫁接,秉持形式与实质并重的逻辑思维,系统考察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通过某些文件开展了宪法解释的具体实践。其判断标准怎样把握,如何在既有实践的基础上反思得失,以此为前提再对富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制度继续探索,这些都有非常重要的研究价值。一关于我国宪法解释的各方观点与把握标准(一)权威文件从未提及宪法解释的存在公开的党和国家重要文件中,有不少对宪法解释的原则性论述,但都没有确认其存在与否,这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党中央始终支持以宪法解释推动宪法实施首先,党中央曾多次提出宪法解释的设想。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指出,“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并建议:《宪法》第15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目前还很难用法律语言对它作出具体规定……必要时可以据此对其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排除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必要时可作宪法解释”。1999年《宪法修正案》讨论阶段,牵头宪法修改工作的李鹏同志也指出:“这次宪法修改只改必须要改并且已经成熟的内容,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现在一时还拿不准的,就不做修改,如特别行政区、混合经济等内容……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解决。”2004年、2018年两次修改宪法时,也一如既往遵循党的要求:“可改可不改的条款,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含义。”这些情况充分说明,党中央比较倾向于把那些含义非常模糊的宪法条款作为潜在的解释对象,其共同特征是,既不能通过修改宪法消除理解上的困难,也不便以立法具体说明。其次,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党的重要会议也十分重视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200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胡锦涛同志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也指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上述一系列政治宣示则表明,党中央从不否认宪法解释之于全面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这也对宪法解释机关提出了相应的明确要求。2.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宣示宪法解释的实践尽管党中央多次强烈号召,但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作为宪法解释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似乎并没有解释宪法的相关实例。比如,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从来没有正面提及宪法解释工作,仅在2020年与2021年两度提出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对此,过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上,确曾两次出现有关宪法解释的议案——2012年梁慧星等代表提出的第181号议案、2015年戴仲川等代表提出的第340号议案,都建议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些议案的审议结果分别是“需要深入研究”,“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至于研究进展则并无后续披露。2019年12月16日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20条提出,“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但备案审查工作的突出定位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没有指明书面审查意见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二)理论界以“否定说”为主流较之于权威文件相对谨慎的表述,宪法解释在我国法学界却是备受热议的“显学”。以两本权威的宪法学教材为代表,围绕“我国是否存在宪法解释”,理论观点基本可分成“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它认为我国没有或几乎没有宪法解释。“马工程”《宪法学》教科书认为,“宪法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并不以宪法争议的出现为前提,且应当具有最高的、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本宪法学代表性著作则认为,在我国“立法者同时也是宪法解释者,其不可能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这也就使得宪法解释几乎完全没有必要”,“释宪机制基本未能发挥作用”;该书一位主编者随后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作出按照正式的‘宪法解释’文号制发的解释案,往往以法律解释来代替宪法解释”。亦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适用活动中对宪法文本意义的阐明”,并指出我国宪法演进始终拒绝宪法解释的道路。还有学者把主要内容、解决实际问题以及理解适用条文作为“广义宪法解释”的三要素,但它们缺乏特定程序或形式,不构成真正的宪法解释。此外,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属于一种法律解释”,“其具体做法却没有得到制度化”。“肯定说”认为我国存在宪法解释,并梳理出相关实例。“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宪法》教科书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以此为标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安决定》)、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等决定或决议都是宪法解释。但该教材也承认,宪法解释主体与立法主体的合一性,导致“哪些属于宪法解释、哪些属于立法行为,难以判断”,“哪些属于宪法解释、哪些属于法律解释,也难以判断”。此外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宪法性争议提出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建议与处理方式”,并把法工委就省级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公民行使选举权以及裁决立法冲突等问题作出的法律解释视同宪法解释,认为“弥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没有开展宪法执行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的不足”。总体看来,普遍的共识是我国没有宪法解释。党中央对宪法解释的原则性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解释议案的谨慎搁置,都表明宪法解释的实际工作至少尚未成形,这导致理论研究在百家争鸣之余,缺乏统一、权威的参照坐标。笔者将逐一评述,在此基础上提炼把握宪法解释的思路。(三)“否定说”及其映射的形式宪法解释“马工程”《宪法学》对宪法解释机关的界定完全切合《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主动解释、被动解释相结合的方式,也不违背宪法原则性规定,此前源自宪法学界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亦持此说。可它没有进一步回答:宪法解释究竟要应对哪些实际的宪法问题?是有关国家机构权力配置的还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假如没有宪法解释,缘由和完善路径又是什么?这使其指导意义较为有限。“否定说”其他派别的漏洞分别在于:有的将宪法解释限定为检验法律合宪性的工具、人为制造出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二律背反,这就忽视了宪法解释直接调整国家机关与宪法权利主体关系的功能,也会从根本上动摇现行宪法解释体制的合理性,窃以为不可取;有的虽然承认某些文件具备宪法解释的功能,却又把“宪法解释案”作为宪法解释的唯一类型,这就难免自相矛盾,毕竟《宪法》第67条第1项并不排斥以决定、决议等形式解释宪法的可能,等等。归根结底,“否定说”的共同内核在于——因为没有制度化,所以我国没有宪法解释。“否定说”反映出明显的形式主义逻辑——一项特定的国家机关职权若要实施,必定有专门且公开的程序、独立且明确的文本等制度形式,反之就不可能存在对应的实践活动。这指向某种形式宪法解释或“宪法解释案”,它们须符合如下标准:第一,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从文号或抬头上注明某文件是宪法解释或包含宪法解释;第二,在内容上就特定宪法问题援引宪法内容并解释;第三,对宪法解释的程序有专门规定。纵观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制度实践,大致符合形式标准的是某些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发布的文件。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就包含了宪法解释,其文件抬头会注明标号、日期、请求人与宪法争议的类型,裁决内容会“根据”(Au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