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细则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问题探讨
个人理财业务包括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综合理财服务中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来对接信托计划,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团队将通过介绍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客户(投资者)与银行及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探讨在资管新规细则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银行理财计划合格投资者的相关问题。
2002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陆续开展了理财业务。2017年以来,随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持续加大监管力度,银行理财业务已在按照监管导向有序调整,总体呈现出更稳健和可持续的发展态势。同时,银保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统一资管产品标准规制工作,并于2018年4月27日正式发布实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根据《资管新规》的总体要求,银保监会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作为配套细则发布实施。发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2018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业务总体运行平稳。2017年底,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2.17万亿元,2018年5月末余额为22.28万亿元,6月末余额为21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约为70%;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比约为15%左右,总体保持稳定;剩余约15%左右的理财资金投资于其他标的,如投资于信托计划。
01
银行理财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一) 银行理财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行理财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二)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六条规定“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也就是说银信合作业务仅限于银行综合理财服务中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
02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表面上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银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之间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银行是代表其理财产品客户与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关系。因此,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银行与信托公司的法律关系、客户与信托公司的法律关系。
(一) 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银行理财暂行办法》中规定“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但并没有明确“授权”“委托”产生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商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且在2005年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答记者问中说到 “《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据此,银行的理财产品中,客户是被代理人,银行是代理人,银行是以委托代理的方式代客户进行财产管理。
(二) 银行与信托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银行理财合作业务中,银行根据与客户订立的理财协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理财产品资金信托于信托公司,银行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信托法律关系。在此信托关系中,银行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信托公司对银行负有信托责任。
(三) 客户与信托公司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作为代理人根据客户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理财产品资金设立信托、交付信托公司管理的代理行为,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其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理财协议还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显然知悉银行是代理客户、以客户理财资金设立信托。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可以直接约束客户与信托公司,也就是说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信托关系可以直接等同于客户和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信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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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合格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可知,银行理财产品的起投金额起点非常低,公募理财产品起投金额为1万元,私募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最低起投金额仅为30万元,与信托计划起投金额100万元的现行标准有一定的冲突。
目前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募理财产品是否可以对接系信计划,也并不要求理财计划的客户具备信托公司所设立的资金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的资格,理财计划客户资格只要符合银行理财产品的规定即可,如直接对接,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计划是否要穿透认定合规投资者资格,或是否可以豁免认定合规投资者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此种直接对接的模式可能存在规避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疑问。因此,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团队认为,在资管新规及相关细则陆续出台的背景下,有必要梳理相关业务并完善或明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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