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相关问题探讨
摘要:现行《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有限公司开始实行认缴出资制度,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这在激发民间投资热度的同时,无疑削弱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一旦到期,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案例对以上问题予以探讨。
加速到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相关规定仅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目前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外,《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时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在审判及执行阶段时是否可参考上述法条的规定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审判阶段下面我们通过两则案例展开探讨。
【案例一】(2016)苏0582民初3630号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博恩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但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股东为陈仪、沈亚萍,二人各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截止原告诉前,陈仪累计实缴额为1219000元,沈亚萍未缴纳注册资金。原告因此以二股东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主张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港熙泰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在于,
(1) 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
(2) 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3) 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4) 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
(5) 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6) 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述,法院未支持原告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加速到期主张,类似判例还有:(2016)甘民终18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39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5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4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27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
正如案例一判决理由所述,主张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但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案例二】(2016)苏01民终7556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
(1)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 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3) 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此案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主要有两个前提,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已经认定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债务公司股东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已有部分认缴期限已过,但股东并未实缴,丧失公信力。因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类似判例还有(2016)鲁0112民初8083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大部分法院在审判阶段不予支持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即在执行阶段,只要满足“(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申请执行人都有权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2016)京执复1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综上分析,在审判阶段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主张债务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虽存在一定争议,但突破相对困难,而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如债务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情形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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