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翌 刘杰 | 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样态与功能实现
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样态与功能实现
文 / 翟翌, 刘杰
摘要: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大势所趋,它与建设网络强国、法治国家重大战略举措内涵一致。在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彰显互联网法院的核心价值,应强化其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之功能定位。目前,互联网法院在探索民事领域诉讼规则方面已有较多尝试,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却鲜见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创制。部分涉网行政案件属于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但由于司法解释列举的范围有限,司法实践呈现出实质审理案件少、案件类型单一化、上诉率高、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样态,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了互联网法院在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方面的成效。从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层面分析,未来应进一步扩大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完善相关配套体制机制,并赋予行政相对人程序选择权以跨越其与行政机关间可能存在的数字鸿沟,以进一步实现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行政案件;功能定位;实践样态;路径展开
本文发表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法学研究 栏目
作者简介|PROFILE
• 翟翌,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杰,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录概览
一 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
二 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样态
三 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视角的分析
四 推动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实现的路径展开
结 语
全 文
一 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人类已从以物质为交往基础的工业社会进入到以信息为交往基础的信息社会。在信息技术迭代升级并未止步的背景下,各类互联网纠纷与日俱增。然而,传统法院“案多人少”困局一直未能破解,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互联网审判工作的新期待。为了顺应社会组织形式和行为模式的变迁,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互联网司法的现实需求,互联网法院这类特定形态的法院组织诞生。2017年,中央深改组在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时,明确互联网法院应“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2018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相继建立。为规范互联网法院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强调:“互联网法院并非简单的‘互联网+审判’,而是综合运用互联网新兴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一次革命性重构”。审判流程再造广义上可等同于程序规则的重构,也可归入诉讼规则重塑的概念范畴内。“功能定位”蕴含着核心功能的意涵,以及将某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区别、突出其独特性的目的导向,故立足中央深改委所赋予的互联网法院任务,结合最高院对互联网法院的定位高度,可明确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应在于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
另一方面,将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于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有利于将互联网法院与正在进行数字化、在线化转型的传统法院区别开来,并与域外的“在线法院”相区分。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都非常重视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广泛建立起网上立案、网上庭审、电子举证、电子送达等制度。电子商务法庭、数字法庭、移动微法院蓬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32家高院均已上线并应用中国移动微法院,实现全国法院跨域立案全覆盖”。“浙江法院推进‘全域数字法院’,福建法院融入‘数字福建’,重庆法院探索‘全渝数智法院’,司法紧跟数字时代步伐”。此外,不少法院积极创新审判机制,如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等设立了互联网审判庭,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黔南州惠水县法院等组建了互联网合议庭。然而,这些举措都停留在通过技术创新提升审判效能层面,并不涉及深层意义上的规则重构。国外很早就将网络技术融合于司法中,并不断发展进步,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8年便设想建设虚拟法院,美国密歇根州2002年正式成立网络法院。英国于2016年设立在线法庭,处理价值高达25000英镑的直接金钱索赔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域外国家不仅关注网络技术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应用,在制度上,美国、英国、加拿大还对在线法院的程序进行了区块化安排,以对纠纷进行漏斗式处理。然而,这些举措本质上仍停留于技术赋能纠纷解决层面。综上,若互联网法院建设仅致力于审判程序上的互联网化抑或是纠纷解决方式的电子化,则与其推动司法模式创新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创设互联网法院的主要意旨即其功能定位应当是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包括程序规则及实体规则。
值得说明的是,互联网法院成立至今,已探索了不少民事诉讼裁判规则,“新客体保护方面,公共数据、个人信息、数字货币、虚拟财产、智能作品规则等;规范互联网新兴业态方面,如平台责任、付费点播、知识分享、直播带货规则等;制裁互联网黑灰产业方面,如网络刷单、暗刷流量、空包洗钱规则等”。较多程序规则已被202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采纳,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较多研究。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却鲜见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其缘由何在?笔者下文将以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为视角,对此展开研究。
二 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样态
《规定》第二条采用“列举法”指明了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明确互联网法院受理十一类案件。根据传统案件分类法,即“以实体法为标准将案件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受理的案件范围为部分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现出如下样态。
一 受理且实质审理案件少
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非常少。以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该院2021年新收涉网行政案件15件,涉网民事案件44908件。2022年新收涉网行政案件46件,涉网民事案件23820件。笔者以“行政案件”“互联网法院”为检索条件,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出137份裁判文书。以“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出146671份裁判文书(最后检索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
在以上检索出的137份行政裁判文书中,剔除无关案件及重复文书,最终有效文书为78份。在这78件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撤诉或者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的有19件,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有11件,还有一些案件因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等被裁定驳回,互联网法院最终实质审理的行政案件仅有34件,占比不到二分之一。具体情况如下文图1所示。
二 纠纷成因主要为举报投诉行为,案件类型单一化
经过梳理分析,笔者发现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皆主要因举报投诉行为引发,即当事人认为网络商家或者平台提供的某些产品、服务存在违法之处,如产品质量有问题、涉及虚假宣传等,进而向行政机关举报,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不服,最终将行政机关起诉至互联网法院。换言之,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民事纠纷的存在是大部分行政纠纷产生的前提,只有少量直接因行政处罚等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可见,与互联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相比,互联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具有“间接性”。正因大部分行政纠纷与举报投诉行为相关,被告也主要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纠纷成因如图2所示:
三 上诉率高,裁判标准不统一
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年内,“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3%”。2020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第一庭服判息诉率达96.27%;第二庭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3%。截至2023年6月,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49%。整体上看,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审息诉率较高,但单就行政案件而言,息诉率并不高。在上述78个案件中,38个案件的当事人提起上诉,2个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上诉率在50%左右。
另外,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也较为突出,在(2020)浙01行终48号章倩诉余杭区市监局、余杭区政府一案中,一审法院对投诉行为与举报行为进行了区分。但这仅是个别现象,绝大多数案件中,互联网法院都未对二者进行区别说明,而是将投诉与举报视作同等概念使用。投诉行为与举报行为是否存在区别在理论上颇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法院对二者的处理态度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性和严谨性。此外,有关举报投诉类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互联网法院之间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在(2021)粤71行终276号黄春华诉黄埔区市场监管局、广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强调在举报投诉类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键要看其目的是否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案当事人举报的事项事关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罚被举报人,法院认为举报目的在于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个人利益无关,因此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2019)浙0192行初10号刘曙萍不服余杭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余杭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当事人举报一网店未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事关当事人知情权,因此当事人与举报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断原告资格时采用了利害关系标准,但在上一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采纳的是“公益—私益”标准,对同一问题使用不同的裁判标准,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综上,互联网法院受理且实质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少,这直接影响互联网法院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的“原料供给”;案件类型单一化,导致互联网法院难以进行多元诉讼规则的探索;上诉率高,裁判标准不统一,使得裁判规则不明晰,影响互联网法院制定出具有共识性的新规则。值得说明的是,传统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也存在上诉率高、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故上述实践问题并非互联网法院所特有,甚至并非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特有。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也可能出现实质审理案件少、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本文对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践运行状态的总结,目的并非凸显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仅为思考互联网法院未能有效实现其功能定位之原因提供理据较丰富的观察视角。
三 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视角的分析
基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样态,可以分析出互联网法院在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过程中面临的若干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实现。基于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之二维角度,可进一步分析出这些问题产生的深层缘由。
一 制度设计层面
相较于对民事案由的宽泛且详细列举,《规定》对行政案由的列举较为狭窄,仅列举一项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属于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网行政案件为兜底条款。相较于对八类民事案由的列举(另有一项为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对互联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及类型在制度设计上就进行了较大限制。
互联网法院诞生之初,涉网民事纠纷的数量及类型相较涉网行政案件而言丰富且多样,为有效回应实践中的争议解决需求,司法解释对民事案由的列举更为详尽。同时,由于处于新形态司法模式运行初期,互联网法院能受理的行政案件仍局限于传统且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涉网纠纷。虽然《规定》为互联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了规范指引,但同时也对互联网法院探索新规则形成了制约。超出行政机关作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之外的涉网行政纠纷,互联网法院的受理将面临制度障碍,更难以作出构建其他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的尝试。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此种限制与互联网法院“网上案件网上审”的初衷不符,限缩了“网上案件”的范围。最高院最初将十一类特定类型的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出发点在于“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依法治网规则”。实际上,适合在线审理的行政案件并不仅限于部分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政府数字化转型的纵深推进,涉网行政纠纷已呈现出多种新样态,《规定》的着眼点不能仅停留于民事行为的电子化,也应重视行政行为的数字化。
避免同案不同判,是探索裁判规则的出发点和前提。《规定》明确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可以防止互联网法院与所在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然而,如何避免三大互联网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目前并无相应的制度设计。相比传统法院,互联网法院具有技术、平台优势,相互之间沟通交流本应更为便捷,但由于缺乏制度层面的统筹设计和协调安排,互联网法院并未充分利用技术优势建立统一的协作沟通平台,这是造成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重要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此问题在民事领域同样有所表现,但由于互联网法院可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类型多,探索涉网民事案件诉讼规则具有充足的“资源”,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消弭此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否认也可能在另一维度上放大了不利影响,本文集中于行政领域研究,对此不作过多探讨。
二 实践运行层面
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主要由举报投诉行为引发,与举报投诉类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在传统司法模式中尚存在较多争议,互联网司法模式的出现并未消解相关争议,反而由于技术的内嵌增添了复杂性,增加了互联网法院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难度。以举报投诉类案件原告资格判断问题为例,此为传统法院司法审查的一大难点,最高院第77号指导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案”提出了“公益—私益”标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肯认了这一思路,但自2017年刘广明案以来,在德国盛行的保护规范理论开始引入国内并逐步产生较大影响。有学者极力主张在判断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时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为“保护规范的纳入与诉讼的整体定位相关,是行政诉讼主观化后的必然结果”。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该理论在我国并不适用,并认为“公益—私益”标准也存在明显不足,故而提出“法定职责—不利影响”标准。传统法院间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受不同法院影响,三大互联网法院也适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
另外,涉网行政案件既具有行政案件的基本特征,又关涉互联网等技术因素,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离不开既懂行政法知识又熟知互联网技术的专业人士。特别是作为“改革试验田”的互联网法院,其功能定位在于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以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更离不开多元化的智识支持。然而,“从目前的公开资料来看,三大互联网法院的法官大多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相关领域丰富的审判经验,但其专业知识背景依然以法学学科为主”。复合型人才的缺乏影响互联网法院对涉网行政案件规律的把握,不利于探索涉网行政案件新规则。
四 推动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实现的路径展开
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两方面的深层缘由导致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呈现出现有的实践样态,不利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实现,弱化了其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功能发挥。在上述层递的分析基础之上,寻求有助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实现的具体路径便具有了方向指引。
一 扩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对审判规则的探索受限于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对受案范围加以明确是完善互联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制度、促成功能实现的逻辑起点。学界围绕受案范围问题产生了较多争论,有部分观点认为应在当前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另有观点认为,为符合互联网法院的定位,应缩小受案范围,将案件限定为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若扩大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可通过审理大量案件总结规律,为新规则的探索积累经验;若缩小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可将互联网法院的资源、精力都集中在疑难复杂案件之上,通过对疑难案件的研究更容易探索出新规则。表面上看,两种进路似乎都具备合理性。然而,行政案件不仅包括简单案件,也包括复杂案件,案件规律也包括关于简单案件的审理规律及有关复杂案件的审理规律,两方面经验的同步累积才可全面推进审理规则的构建。就现实演进历程而言,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本身也经历了不断扩大的过程,最初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被浙江省高院限定在行政机关依据《网络安全法》进行管理活动时所引发的一审行政案件范围内,2018年《规定》才将此种限制解除。此外,新冠疫情的暴发客观上给传统审判方式带来了挑战,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法院进一步发展在线诉讼、互联网司法等提供了契机。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早已超出《规定》的十一类案件。
整体上看,在规范层面扩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应对互联网法院受理且实质审理行政案件数量过少问题的有效路径,可为互联网法院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提供充足的案件来源。除了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为对象的部分行政管理行为之外,行政机关以互联网技术为手段开展行政管理、提供部分公共服务时,此类行为引起的纠纷依托互联网产生,证据也主要来自并储存于互联网,同样适合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值得说明的是,伴随数字政府建设进程的推进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政府管理、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自动化行政等行政活动新样态,并开始了部分自动化行政向完全自动化行政的转变。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典型的以互联网环境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手段的行政管理、服务行为,可以优先考虑将其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 完善相关配套体制机制
为避免同案不同判,互联网法院采取了部分措施。三大互联网法院普遍研发的裁判风险偏离度预警、类案推送等监管平台,都是较具代表性的实践模式。这些平台“利用海量裁判大数据,在建立某种计算机模型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的深度学习,生成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方案,以供法官裁判参考,达到预警和避免错判的目的”。然而,数据的可靠性、技术的先进性、平台的实效性仍面临着较多质疑,其智能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科学性需进一步论证。
为有效解决互联网法院之间行政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还有两条路径可并用。其一,建立健全行政判决效力扩张机制。推动与证券代表人诉讼以及金融法院的示范判决等相类似的探索,扩充判决效力。在互联网法院司法运行中不乏相应的尝试,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了典型案例索引库——“典案搜搜”微网页,但迄今为止,仅发布了一件互联网行政案例。另外,广州互联网法院还研发了“类案批量智审系统”,虽也有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但主要是通过审理类案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批量解决纠纷,且受案范围仅限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未来,在扩大涉网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扩充典型行政案例的数量,明确其法律效力,丰富判决效力扩张的实现形式。其二,充分发挥信息基础设施优势,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在规范层面,《规定》第五条明确:“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该条内容从义务角度出发,规范了相关企业、国家机关的协调配合责任。实践中,互联网法院也已意识到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业平台主动对接的重要性。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例,其积极推动天平链与版权登记机构版权链数据对接,以一站式完成作品权属争议的解决。然而,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之间司法资源及相关数据并未全面打通,相互之间仍以传统的内部信息交流机制为主,这与其作为我国互联网司法“试验田”和“样板间”的性质不符,容易形成“信息孤岛”。通过建立平台化、数字化协作沟通机制,系统整合并定期公布互联网法院公认的典型涉网行政案例,有序扩张判决效力,总结经验形成类型化的诉讼规则,并根据实践的动态发展不断生成新规则,为完善互联网领域司法治理体系奠定基础。在相关机制运行良好的前提下,未来还可进一步探索建设统一的互联网法院前端平台,保障规则适用与运行的统一性,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最大限度挖掘大数据所具有的资源价值,探索审判规律,为创制的涉网案件诉讼规则提供有效验证、监督及纠偏机制。
此外,传统法院的功能虽不在于探索诉讼规则,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事实上完成了部分规则探索行为,这些规则对互联网法院存在一定参考价值,可建立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线上联席会议机制、共享平台,转化吸收传统法院创设的有效规则,实现传统法院与互联网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再者,人才是第一资源,要积极培养、充分利用复合型的信息化人才,为实现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提供智识。详言之,“要在高校中培养人才,在公务员招录中发现人才,并不断提高复合型信息化人才的待遇,畅通其晋升渠道并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信息化知识与法学知识的培训”。
三 明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源自当事人程序自治的理念,也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事务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且亦合法的程序进行处理的一般理念”。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得电子诉讼制度获得了正当性。程序选择权问题属于涉网案件程序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规则”本非本文探讨的重点,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问题有其特殊性,值得专门予以强调。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该款内容并无其他限制条件,故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程序选择权。然而,笔者认为,赋予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其合理性,但行政案件的制度设计应有所不同,程序选择权不能同等地赋予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一方不应具有程序选择权。一方面,“从政治层面而言,基于司法和政治天然的密切性和战略发展的契合性,公权力机关不仅有义务通过‘信息互联共享’促进电子诉讼制度建设,也有义务在诉讼中主动推进电子诉讼适用,以电子诉讼的先进性推动善治”。就比较法角度而言,在韩国,《电子诉讼法》《电子诉讼规则》直接明确与行政案件有关的行政厅有义务实施电子诉讼。另一方面,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诉讼双方地位不对等,尽管双方当事人参与线上诉讼活动的技术障碍有望进一步降低,然而技术的加权会加大双方诉讼地位的差距。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数字素养高于相对人一方,且在政府强力推进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互联网司法的能力必将进一步提升,而相对人一方的数字能力仍处于参差不齐的状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加以区别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德国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就对专业用户和非专业用户相区分,“就电子递交而言,非专业用户自2018年1月1日起可以通过电子途径向法院递交文书,而专业用户自2022年1月1日起必须通过安全的电子途径递交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a条第1款、第130d条);就电子送达而言,法院无需征得专业用户的同意就可进行电子送达,但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电子送达,需要该人明确同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3款)”。虽然专业用户与行政机关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但无论是区别对待专业用户与非专业用户,还是仅赋予行政相对人一方程序选择权,其法理逻辑是一致的。此外,《规定》第一条的内容体现出“当事人有权申请线下完成的仅是部分诉讼环节而非整体审理流程,也即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涉网案件不得全流程线下审理”。立足于推进互联网司法的初衷,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却忽略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当事人权益的完整保护,故在涉网行政案件规则探索中,赋予的相对人程序选择权应是申请普通法院进行全部或部分程序审理的权利。
结 语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对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工程进行了新一轮部署,建设互联网法院是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成智慧法院的关键环节,也是对传统司法模式的重塑。作为适应新时代法治需求的互联网法院,“不仅要以新兴科技解决制度运行不顺畅的问题,更要解决制度本身要改良的问题”,功能定位就在于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层面的原因,滞碍了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实现。针对现存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举措,以促成互联网法院探索涉网行政案件诉讼规则,不仅有利于司法审判制度的创新,也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优化有所裨益,是推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未来,互联网法院应坚守功能定位,进一步完善涉网案件诉讼规则,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加快建设法治化网络强国,以务实举措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提出的四项原则、五点主张,不断提升我国在全球互联网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以及司法改革浪潮中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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