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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

陈光卓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属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来势凶猛,对于民事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已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教育培训等行业影响更甚。现就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进行梳理。

一、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 认定为“不可抗力”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新型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当事人缔约时难以预见,且疫情对经济民生产生了巨大影响,当事人不能避免及克服,故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界定,依法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需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系就某事件进行法律上评价,其需针对具体合同的履行而言。关于“不可抗力”在具体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应结合缔约时间、疫情在不同地区及不同行业的影响程度、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及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等,做出具体认定,而不能不加区别的将其适用所有合同的履行。

(二) 属于“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方式,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避免情势变更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而破坏合同自由及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明确要求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从上述规定可知,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较为类似,但对于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则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并且,情势变更规则适用要求严格,且需报请高院甚至最高院审核,故在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对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而言,若某地疫情对于某具体类型的合同履行尚不能认定构成不可抗力,但又符合情势变更规则规定之情形的,亦可按情势变更规则处理,所涉合同纠纷的审理法院应履行报核程序。

(三) 适用“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公平原则系当事人缔约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法院一般不能直接援引公平原则进行干预调整,但可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制规则。如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应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处理。亦即,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需谨慎适用。


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即规定了可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相关合同纠纷。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类似,在新冠肺炎疫情特殊背景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调整,符合法律精神,亦避免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程序繁琐,以及机械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而对合同稳定性造成影响。


综上,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情势变更规则以及公平原则。处理结果应注意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将风险过度转嫁由一方承担。

二、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影响应考察的要素

(一) 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间因果关系

关于合同的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是按照不可抗力规则还是按情势变更规则及公平原则处理,均应考察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即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及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合同履行按照情势变更规则或是公平原则处理的前提。若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必再对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对合同履行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作进一步评价。即便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若疫情并非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唯一原因,不可抗力亦仅能部分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注1]

(二)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控疫情是当前国家最为重要紧迫的任务,任何妨碍、破坏疫情防控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损坏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疫情发生后,相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若妨碍到疫情的防控,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之规定,征用急需物资而影响到相关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问题可按照不可抗力规则处理。

(三) 合同稳定和利益平衡

疫情持续时间及最终影响程度目前尚不明确,为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市场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注重维护合同稳定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若可变更合同的,如推迟交货、减免租金等,则尽量不解除合同。对于合同主要履行义务的变更,如租金的调整,则应从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判断,以共同分摊疫情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对于受疫情影响引发保险理赔纠纷的,应按“平衡保护,适度倾斜(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精神,认定相关事件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

三、疫情对于典型民商事合同影响之认定

(一) 疫情对于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疫情防控期间,人员流动必然产生住房租赁需求。为有效摸排流动人员信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有法院发布告知书,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要求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应就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对于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妨碍到疫情防控工作的,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注2]


房屋租赁登记制度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期间,对房屋租赁进行强制登记有利于落实国家疫情防控的政策,实质上已涉及公共利益。故法院的上述创新举措,活用了法律规则,不仅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性规定识别”的规定精神,且对于疫情防控具有重大意义。

(二) 疫情影响下的解除租赁合同及调减租金的认定规则

疫情对于商场、酒店、餐饮等行业影响巨大,疫情过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可能激增。因疫情影响到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和收益,承租人能否要求减租或免租,甚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应审慎审查认定。


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亦系长期性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从数月到二十年最长期限不等。租金通常亦根据房屋租赁的具体市场行情,由双方事先协商确定。故,就租赁合同的履行而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是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是公平原则处理,应慎重认定。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包括严重传染病疫情或类似事件可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其二,租赁期间长短。对于疫情的持续时间,当前尚无法做出判断。如从事餐饮的店面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开业经营,对于租赁期间已不足一年的,允许当事人优先协商处理,并按照公平原则对于疫情期间的租金进行调减;对于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允许。但对于租期较长的合同,在疫情持续时间以及疫情结束后影响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维持合同稳定,原则上不应认定合同目的已落空,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应允许承租人要求在疫情影响的期间内根据公平原则减免相应租金。


其三,疫情对于租赁市场影响程度。如租赁房屋系用于经营超市、销售医药用品、仓储等等,疫情对于该租赁物的使用并不产生直接负面影响,承租人不能要求调减租金及解除合同;如疫情导致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如景区关闭,景区附近的店面均无法营业,亦即该区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值在短期内归零,则可要求免除该期间内的租金;若房屋仍在正常使用,则根据疫情对营业影响程度,按相应影响比例酌减租金。概言之,对于租金能否调减及调减幅度,应结合租赁用途、疫情对租赁市场的影响程度、持续时间,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认定。如有政府发布措施,减免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租金,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注3]

(三) 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受疫情影响,企业推迟复工、交通出行受阻及市场交易停滞,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产品的销售等均产生重大影响。若因疫情导致企业无法依约按期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但其仍有履约能力的,双方可协商变更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数量、交付时间等约定。企业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履约的,其可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收集疫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及其他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对方当事人。


生产型企业受疫情影响已无法供货,或零售、餐饮等企业受疫情影响已无法继续营业而购买货物,应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均可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终止供货。但解除通知应送达相对人,并提供已无法履约的相关书面凭证。

(四) 借款合同中还贷期限的变更

疫情期间,居民的收入、企业的现金流等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因受疫情影响而客观上无法按期还贷的个人和企业,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构成违约,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为由提前收贷。故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可依据疫情影响程度予以适当合理变更,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为此,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段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大金融机构亦已陆续响应。


当然,金融借贷的还款方式及期限等履约内容根据疫情影响适度变更,并不意味着有还贷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可据此拒不还款。对于合同能否变更及变更内容,仍应根据疫情影响程度、借款人履约能力,并应兼顾金融安全的保障,做出综合认定。


对于民间借贷,亦鼓励当事人依公平原则协商处理,原则上亦可参照上述金融借贷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五) 疫情对于保险理赔的影响

疫情对于群众的生命健康、民事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均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涉及到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各类险种均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确诊新冠肺炎患者能否主张重大疾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能否主张信用保险赔偿等等,均涉及保险理赔问题。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风险,属保险保障范围,故在保险理赔方面,应从保险转嫁社会风险的制度功能、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合理期待出发,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权益的实现。


具体而言,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审查方面,应关注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是否进行了合理的询问、相关询问条款是否合理,避免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付保险赔偿金。如患者虽自身曾患有其他疾病且未告知,但其系因新冠肺炎引发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不宜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其他疾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


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严格审查认定;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存在实质不公平情况,亦应按照保险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审查认定。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及其他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亦应适用保险法关于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规则进行处理。如信用保险中,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在疫情严重的湖北且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保险公司则不能以被保险人应先行起诉担保人承担责任等格式条款内容为由,设置保险理赔障碍。此类条款则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免除其义务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而无效。保险公司可嗣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如银保监办发[2020]10号文明确提出“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实质上要求保险公司不应机械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发挥保险在疫情防控特殊阶段保障作用。上述规定亦可作为处理此类保险纠纷的重要政策依据。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

[2]《闽侯法院疫情防控期间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法律风险告知书》

[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

作者简介

陈光卓

国浩福州办公室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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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卓曾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金融审判庭)副庭长、院营商办副主任,系福州市首届审判业务专家,曾获“全省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审理的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3号)、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福建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现兼福州仲裁委仲裁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邀调解员、福建省保险法学专家库专家、福州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库成员等。

邮箱:chenguangzhu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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