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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分享 | 关于特定人员监护责任的问题探讨——湖北脑瘫儿离世事件引发的思考

王静颖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2020年1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并迅速扩散至全国范围,截至目前,已造成数万人被确诊感染,数千人死亡。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全国各省市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相应采取了延长假期、推迟企业复工时间、暂停一切文化、宗教、娱乐、聚餐等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及时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隔离观察等措施,举国上下全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但在前段时间,却曝出了这样一则新闻:家人被隔离,17岁脑瘫儿在家6天后死亡!这是一个怎样令人心酸的事件?其中又反映出了怎样的问题?笔者将以此事件为例,对特定人员的监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事件概况 


2019年1月29日,一篇题为《家人疑似新冠肺炎被隔离 湖北17岁脑瘫儿独自在家6天后死亡》的文章刷爆了朋友圈。文章显示,2019年1月17日,在武汉打工的鄢某带着两个儿子回到华河镇鄢家村过年,鄢某在3天后出现发热症状。据介绍,鄢某17岁的大儿子患有脑瘫,11岁的小儿子有自闭症。1月24日,因为怀疑被感染新冠肺炎,鄢某和小儿子被送到红安县集中定点收治场所,而17岁的大儿子独自在家。因大儿子自小患重度脑瘫,完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鄢某担心大儿子没人照顾曾发微博求助。但在1月29日,村委会将鄢某大儿子送往隔离酒店后,鄢某大儿子却在当日下午死亡。


在疫情阴影的笼罩下,这样的悲剧相比受到疫情的直接伤害来说,更加让人揪心,也反映出了在此次防疫战中对相应当事人所造成的“二次伤害”。目前,华河镇政府确认了这一事件的基本事实,且上级政府已经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关于鄢某大儿子的死因,以及村委会在此期间是否对他进行了妥善照顾等,相信官方能够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那么,对于类似鄢某大儿子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定人员”,在其监护人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由谁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在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而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二、监 护 


(一)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制度。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本文题述的“特定人员”,即包含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被监护人的范畴。

(二) 监护关系的确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根据《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护的对象,即被监护人主要分为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监护人一般则由被监护人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依次担任。但如果被监护人身边没有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就如此次事件中,鄢某大儿子的监护人被隔离,而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来不及赶到、甚至客观上无法前往进行监护时,又应当由谁来对他们进行监护呢?对此,我国已充分考虑到了这样的特殊情况,并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第3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条:“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笔者观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如果出现监护人无法继续监护的特殊情况,而被监护人身边又没有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有监护资格的人客观上无法前往进行监护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相关组织依法应当担任(临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保护。回到鄢某事件,鄢某大儿子从小就患重度脑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就是其父亲鄢某,在鄢某因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被采取隔离措施,而在此特殊期间其他有资格监护的人又无法前往之时,鄢某住所地的村委会就有义务担任鄢某大儿子的临时监护人,承担保护、照顾鄢某大儿子的责任。

三、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法律责任


上文已经对监护的概念及关系进行了阐述,那如果(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排除虐待、遗弃等故意行为),导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比如此次的事件,假设确因村委会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鄢某大儿子的死亡,作为(临时)监护人的村委会应当对此结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很遗憾,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况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仅《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有所提及(《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但相应规定与《民法总则》一致,故不再赘述)。《民法总则》中,只有第三十四条对相应情况作了规定,但该条也仅规定了如果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以及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他的监护权,并另行指定新的监护人。再看《侵权责任法》,也只有第三十二条对监护人的责任有所规定,但也仅仅只是局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我国《刑法》,也只有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和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涉及了监护人的责任,但均与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情形无关。


通过上述屈指可数的法律规定可看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监护人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适用什么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等均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一块法律的缺失,使得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须受到任何惩处,这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另外,也不利于后期对被监护人的救助,如新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救助后的费用承担等系列问题。


笔者观点:(临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责任除了行政责任(主要针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之外,还应当包含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和预防能力,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都没有,此种情况下,(临时)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地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看管、照顾,最大限度的避免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事情发生。但如果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先抛开鄢某事件不说,近年来涌现了越来越多因监护不力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的案例,比如未及时制止儿童在马路上乱跑玩耍而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甚至死亡,此种情况不应一味的责令肇事驾驶员承担责任,而应当在充分调查事故起因、监护人是否充分尽到监护责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并按照几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早些年对于此类事故我国的做法几乎是一刀切,不论青红皂白均认定肇事驾驶员的全责,近两年开始出现不同的声音后,相关部门在责任认定上也有了松动,将监护人是否充分尽到监护责任纳入了审查范围。这是一个好的开始,只是仍然需要继续加强相关宣传以及法律法规的普及,甚至对没有责任的肇事驾驶员大胆认定无责,这样才会对部分“心大”的监护人能够真正起到警醒和震慑作用。


从另一个方面说,因原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被监护人或者其新监护人应当有权要求原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进行相应的赔偿。具体到鄢某事件,如上文所说,在其父亲被隔离后,村委会依法应当担任鄢某大儿子的临时监护人,假设最终调查认定鄢某大儿子的死亡确与村委会没有照顾到位,也就是监护不力存在因果关系,则村委会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对父亲鄢某进行赔偿。这样既能对死者家属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也能促使相应人员在以后的类似问题处理上能够更加地谨慎,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悲剧。


2. 刑事责任:因监护人严重失职致使被监护人重伤、死亡的,虽然理论上能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因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在遭受重伤甚至死亡后,对于其监护人来说已经是一个重大的打击,尤其是受伤的情况,若对其监护人判处较长时间的实刑,将有不利于保障伤者的治疗和生活照顾的可能性。正因如此,很多情况下我国均采取批评教育的形式,而很少真正追究失职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也就致使个别监护人因事故担责成本很低、惩罚警示力度不够而抱有侥幸心理,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而实际上,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失职监护人的责任,使其所做的行为与惩罚力度成正比,才能对大众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鄢某大儿子的悲剧,谁都不希望发生,但却真真实实的发生了,每个已为父母的人,看到这样一则消息都会无法接受。既然无法接受,就应当加以重视,应当以此为鉴,“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希望孩子的离世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尽快对这一缺失的法律进行研究、制定和出台,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尽量杜绝因(临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而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悲剧发生,尽量减少对相关当事人的二次伤害,从而再次推动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王静颖      国浩贵阳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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