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
(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
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 质权 + 依法可以转让 +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
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 ‘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注1]因此,《民法典》删除有关“登记机构”的要求是合理的且与实践操作相符的。
(四) 保留部分
四、民法典担保物权之留置权(全章保留,无实质变更)
《民法典》担保物权编对《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变更,主要集中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和抵押权方面,对于质权稍作调整,而对于留置权则全章未作实质性变更。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部分,担保物权编主要是基于民法总则对于部分字词表述的变更,作出了统一的修订。总体而言,《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范围的扩展,流押、流质条款效力、抵押权与质权的优先性及权利质权的设立等方面作出变更,符合实务趋势,并且结合现行土地政策,完善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时,新增了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等内容,增强了担保物权的系统性,有利于在提高市场资金流动性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相关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与稳定。
(全文完)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载上海市法学会网站,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11725,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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