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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爱赢法律咨询 房地产及刑事专业法律服务 20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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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成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自2018年9月23日起,本公众号连载数个笔者做过的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例和经典案例。先发表起诉状、申请书和代理意见、质证意见、答辩意见等,再发表总结论述。涉及二手房买卖合同、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房两卖、房屋确权和析产、房产继承、动拆迁、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异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纠纷及诉讼破限购等,将笔者的成功经验分享给遭遇同类或近似纠纷的当事人和律师同行。所分享的案例,均为专业知识含量很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疑难复杂系数较高、笔者代理的一方大获全胜的案例。

 

今天发表第六个案例,是2013年一起疑难复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笔者代理动迁安置房前买家打后买卖合同无效、狙击套路贷大获全胜后,再打系争房屋上后买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设立的抵押权。是当年浦东法院立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当时已经是5月份,案号为 民撤第1号。




              民事起诉状

 

原告:闵某某          男,1982年X月X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支行行长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号

联系电话:

 

被告二:顾某某       男,1982年X月X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

2、判令两被告立即涤除设立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争房屋上的以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闵某某2009年5月与浦东X镇的动迁户杨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向杨某购买其原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获配购得的坐落于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用于全家自住。原告当年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了系争房屋。2012年2月,系争动迁安置房三年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可以过户了,原告闵某某多次联系杨某,杨某都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见,却在放高利贷者徐黎明等人的蒙骗愚弄下一房两卖,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徐黎明的枪手顾某某。直到2012年9月徐黎明顾某某售房委托的房产中介带客户上门看房,原告才非常震惊地得知杨某已经该房屋过户给了他人。原告第二天早上立即赶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拉产调,发现系争房屋2012年5月3日已经过户至被告顾某某名下,且顾某某系向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按揭贷款100万元购房的。原告立即再次联系杨某了解事情真相,并准备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向浦东法院起诉了杨某、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顾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后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浦东法院川沙法庭一审、一中院二审,都判决确认两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生效。


2013年4月,原告代理律师联系被告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并于5月初跑到南汇惠南镇与农行上海某某支行个贷中心经理等负责人面谈,将原告诉杨某、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都给了农行并做了详细的情况说明。之后,农行迅速对顾某某提起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浦东法院8月份作出了(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01号民事判决书。顾某某完全未参与此案诉讼,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农行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因法院已经判决顾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从来不曾属于顾某某所有,该房屋产权应当恢复登记至杨某名下,农行已经永远无权申请拍卖变卖系争房屋以抵偿顾某某的贷款了,农行的执行法官也已经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后一买卖原本就是以套现骗贷为目的,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放款后全部被高利贷徐黎明拿走了,杨某并未拿到分文,也未由顾某某取得,顾某某根本没钱归还给银行。原告2009年向杨某购房是完全真实善意、正常合法的购房,且系购房自住,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应继续履行。至今原告一家三代五口人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签约当年已经收房入住并向杨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系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在2009年10月就已经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无权在原告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一本来毫不相干、没有任何矛盾、没有任何利益冲突,亦无任何必要相互为敌,只是因高利贷徐黎明等人套现骗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利益发生了冲突,都指向了同一标的物——同一套房屋。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请求被告一采纳原告方建议的方法和途径收回贷款、主动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但是被告一一直未予明确答复,没有任何配合的意思表示。农行上海某某支行明知徐黎明、顾某某系虚假购房、套现骗贷,仍然与高利贷勾结,发放了100万元按揭贷款。原告本着最大的善意主动找农行沟通,请求农行配合注销抵押权,反复协商请求长达两年多。因浦东法院川沙法庭审判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违法错误地只判决后买卖合同无效而未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处理,原告长时间与农行反复协商请求其配合放弃抵押权而不得,不得已于2014年12月再次对杨某和顾某某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顾某某和农行立即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杨某名下,然后杨某过户给闵某某并向闵某某支付违约金。但是该案主审法官张盈坚持认为2013年农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对抵押权问题作出了裁判,她不能对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处理过的问题再做处理,该案陷入了僵局。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农行与顾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损害了,故而马上提起了本案诉讼。

因顾某某向杨某“购房”的行为是以套现骗贷为实质的恶意虚假购房,系争房屋从来不曾属于顾某某所有,顾某某从来不曾合法拥有系争房屋,无权以属于他人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担保,银行亦无权在根本不属于借款人顾某某所有的房产上设立抵押,无权为对自己不负有任何债务的第三人设定权利负担和权利制约。银行已经绝对无权拍卖系争房屋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绝对不可能实现,对银行没有任何的丝毫的用处和价值,却对原告构成了重大权利妨害。保留一个于己无用于人有害的“权利”,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予涤除。而且,农行也不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因为其不但在发放个人购房贷款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而且根本就是与骗贷者相互勾结、协助高利贷套现骗贷的。因此,农行南汇支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非常错误的,判决农行在顾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下有权拍卖变卖系争房屋以实现抵押权清偿债权更是错误的,法院应重新审理农行的抵押权问题,对该抵押权重新定性并判令两被告立即涤除该抵押权。


 为保证国家法律的尊严、权威和正确实施,维护公平、合理、抑强扶弱、惩恶扬善的法律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撤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判令两被告立即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安全稳定。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起诉人:

                                                               

                                    2015年3月28日

 

 

 

     恳请准予立案暨拒绝诉前调解的声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

     闵某某诉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起诉人闵某某恳请贵院尽快审查、裁定准予立案,并且不同意安排本案的诉前调解、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诉前调解,请尽快直接立案。


 原告闵某某20095月向动迁户杨某购买系争房屋系购房自住,且该系争房屋系原告全家唯一住房。原告当年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了系争房屋。2012年,系争动迁安置房三年期满可以过户时,原告闵某某多次联系杨某,杨某都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见,却在高利贷徐黎明等人的蒙骗愚弄下一房两卖,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徐黎明的枪手顾某某。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明知徐黎明、顾某某系虚假购房、套现骗贷,根本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仍然与高利贷相勾结,发放了100万元按揭贷款。原告对原房主杨某和枪手顾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本着最大的善意主动找农行上海某某支行沟通,将诉求后买卖合同无效的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给了农行并将全部情况信息告知了农行,意在提请农行注意贷款风险,及时对高利贷徐黎明及其枪手顾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农行随后也对顾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应当将我方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参与诉讼,但是主审法官始终未通知我方参与诉讼,且农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早于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作出了判决。在闵某某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作出判决确认后买卖合同无效后,我方继续本着最大的善意与农行反复沟通,且一直帮助其查找被告顾某某名下的财产线索,并一再提醒敦促农行去报案控告徐黎明、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金融诈骗,但是农行一直没有任何反应。因浦东法院川沙法庭审判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违法错误地只判决后买卖合同无效而未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处理,且原告长时间与农行反复协商请求其配合放弃抵押权而不得,故原告不得已于201412月再次对杨某和顾某某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处理后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判令顾某某和农行立即涤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系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杨某名下,然后杨某过户给闵某某并向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主审法官张盈坚持认为2013年农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对抵押权问题作出了裁判,她不能对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处理过的问题再做处理,故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民事权益被农行与顾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损害了。故而,原告马上提起本案诉讼即对农行和顾某某的贷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贷款合同纠纷案第四项判决,判令农行和顾某某立即涤除设立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


因法院已经判决杨某与顾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后买卖合同无效,顾某某向杨某“购房”的行为已确定显然是恶意虚假购房,以协助高利贷套现骗贷为真实目的(原本事实真相就很明显,显而易见),系争房屋从来不曾属于被告顾某某所有,顾某某从来不曾合法拥有系争房屋,无权以属于他人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担保;银行亦无权在根本不属于借款人顾某某所有的房产上设立抵押,无权为对自己不负有任何债务的第三人设定权利负担和权利制约。贷款银行设立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已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和合理性依据。银行已经绝对无权拍卖系争房屋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绝对不可能实现,对银行没有任何的丝毫的用处和价值。银行有权为徐黎明、顾某某设定权利负担,有权限制约束徐黎明、顾某某的权利,但是绝对无权为闵某某、杨某设定权利负担,无权限制约束闵某某、杨某的权利,闵某某、杨某对你贷款银行不负有任何债务、没有任何义务,不欠你一分钱。银行在属于闵某某或者杨某所有的房产上设立了并且保留着一个抵押权,构成了对闵某某的重大权利限制和权利妨害,是对闵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保留一个于己无用于人有害的“权利”,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予涤除。同时,银行也不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因为其不但在发放个人购房贷款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而且根本就是与骗贷者相互勾结、协助高利贷套现骗贷的。因此,农行南汇支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未通知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非常错误的,判决农行在顾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系争房屋以实现抵押权更是错误的,法院应重新审理农行的抵押权问题,对该抵押权重新定性并判令两被告立即涤除该抵押权,法院应对闵某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尽快裁定予以立案。如不予立案,则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没有任何其他合法的保障途径和实现途径,矛盾冲突将严重激化,将是社会安全稳定的一个重大隐患。


因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农行南汇支行已经过长达两年多的协商、长时间反复请求农行配合放弃抵押权农行都拒不理睬,而闵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矛盾原本就极端严重不可调和,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诉前调解的可能性,请立案庭马上直接立案,民事审判庭尽早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谢谢法官理解,感谢您的配合!


  此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声明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5年3月28日


 

立           立案请求函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

尊敬的周军法官:

您好!我是3月底申请立案的闵某某诉农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顾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闵某某。我强烈请求您裁定准予立案,因为这是我寻求权利救济、维护我一家的基本居住权和重大财产权益的唯一法律途径了。

 

本案是一起动迁安置房一房两卖案,我是前买家,2009年5月向浦东某镇的动迁户杨某购买了一套动迁安置房,当年收房入住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2月该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可以过户了,我联系杨某一直联系不上,他却在放高利贷者徐黎明的蒙骗下4月份将该房屋又过户给了徐的枪手顾某某,且顾某某向农行南汇支行按揭贷款100万元。100万元贷款放下来后自然全被徐黎明拿走了过完户、拿到100万元贷款后,徐黎明、顾某某立即到房产中介挂牌售卖该房,直到9月房产中介带客户上门看房,我才惊然得知房屋产权已经被过户给了顾某某。在多方咨询然后跟我选定的律师多次面谈协商、经过充分准备之后,我于2012年12月起诉了杨某和顾某某,以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该买卖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个理由诉求后合同即杨某与顾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法院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最终将房产过户给我浦东法院川沙法庭经过近一年的审理,才于2013年11月作出了判决,判决后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判决的理由非常薄弱,也没有认定后买卖系以骗取银行按揭贷款为真实目的的恶意虚假房屋买卖,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本未作处理。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顾某某、杨某、我三方都提出了上诉,后来杨某和我两方因未缴纳上诉费且申请减免上诉费一中院不予准许,由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一中院未进行任何调查、未做任何工作,只是援引了一些一审法院川沙法庭已经查明的重要事实,判决驳回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2月作出)。根据我方在一审时的举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已经很清楚地证明了后一买卖是以骗取银行按揭贷款为真实目的的恶意的虚假的房屋买卖,是以二手房买卖的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恶意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的真实目的。

 

我们的案件一审期间,正是根据我方向农行提供的信息和提醒,农行南汇支行2013年5月底也对顾某某提起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浦东法院民六庭很快于8月份对此案作出了判决,这是一份完全例行公事走程序的判决。该案应当通知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但是却始终无人通知,直到我的诉求合同无效案的主审法官吴文通知我们,我们才知道农行诉顾某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在我们的案件进行过程中就迅速判决结案了。顾某某声称农行起诉他追偿贷款的案件他也始终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未接到过法院的任何快递任何案件材料,但是从起诉立案到判决竟然只有两个多月!同样,在我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上半年,我们多次向主审法官吴文申请追加贷款银行农行南汇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处理银行抵押权问题(当然同时也申请追加顾某某的主使人、高利贷徐黎明为第三人),但是吴文法官一直不予追加。

 

我打后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开始后,我和我的代理律师就多次主动联系农行,并且2013年四五月份我的代理律师两次赶到农行南汇支行与其个贷中心经理等负责人面谈,将我们的案件的全部案件材料、法律文书、全套证据给了农行。正是在我方的告知和提醒之下,2013年5月农行南汇支行也起诉了顾某某,对顾某某提起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但是农行的起诉从未告知我方、从未向我们通报和透露丝毫信息。看来在该案诉讼中,农行也未告知浦东法院民六庭的主审法官我们打顾某某的购房合同无效一案。直到其判决书下达,我们的打后合同无效案尚在进行中,尚未作出判决,主审法官吴文通知我方去川沙法庭看相关案件的判决书,我们才知道农行向顾某某追偿贷款的案件已经迅速判决了。但是还好吴文法官未受此案判决的影响,仍然判决顾某某的购房合同无效。

 

后来听说农行向浦东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我们询问农行其执行法官的姓名或者执行案件案号,向农行南汇支行和上海市分行两级的个贷中心、内控合规部、法务人员长时间反复询问,都拒不告知,只是后来告诉我们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了;去浦东法院也查询不到,不给查询,川沙法庭的吴文法官也没给查询到。直到2014年12月初,我的代理律师才设法从浦东法院执行局查询到农行南汇支行向顾某某追偿贷款案的执行法官是时云涛法官,他立即联系时法官,将情况说明、执行异议书等材料给了时法官,并且其后到浦东法院执行局当面找过时法官几次。时法官的答复让我们感到宽慰,他早已裁定终结执行了,并且一开始就没有启动房产评估程序;他不但认为贷款银行无权申请拍卖系争房屋,并承诺农行申请的查封到期后他确定不会给续封,并且他直接认为贷款银行就是跟放高利贷的相互勾结,明知对方是以虚假购房的形式套现骗贷还放贷给对方。

 

我们2013年11月就向浦东法院执行局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解除农行南汇支行申请的对系争房屋的轮候查封,法院迟迟未予处理,在不同的部门和人员之间踢来踢去。


从2013年4月至今,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我们一直与农行某某支行长时间反复协商,强烈建议其立即向公安经侦支队报案,控告徐黎明、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让公安机关对徐黎明、顾某某立案侦查,虽然顾某某没钱,但是高利贷徐黎明才是真正的操纵主使人、幕后黑手,徐黎明有足够的财产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无论通过对徐黎明、顾某某提起刑事控告的途径还是民事诉讼的途径,都有办法收回其100万元贷款;我们也一直在帮助农行查找顾某某名下的财产线索,但是经过整整一年,到2014年年初,我们才打听查询到顾某某家有两套动迁安置房,于2012年10月办出小产证,产权都登记在顾某某的父亲顾某某一人名下,但是动迁安置对象是顾某某和他父母,因此两套动迁安置房应当一套登记在父母名下、一套登记在顾某某名下,而且产权登记时间在顾某某作为徐黎明的枪手与杨某办理了虚假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之后半年,可见显然是故意让顾某某放弃产权、两套安置房都登记在其父亲一人名下的。因此农行完全可以对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顾家两套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将其中一套房屋产权确认到顾某某名下,然后申请执行该房屋;我的代理律师也及时将全部证据材料和建议书快递给了农行,几次快递通知、电话通知,也当面约谈,但是农行没有任何反应。本来我们没有任何义务帮助农行查找顾某某名下的财产线索、替农行考虑如何收回贷款,但我们为了尽早让大家都走出困局、解决大家面临的问题,不该我们做且远超出我们的能力范围的工作我们也都做了法院判决顾某某的购房合同无效已经终审判决生效、已经确定农行绝对无权申请拍卖系争房屋、永远无权实现其抵押权之后,我们长时间反复跟农行协商,一再请求其主动放弃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但是农行只是回复说他们支行已经无权处理,已经上报到市分行,分行领导正在研究,我们无数次联系农行支行和市分行两级,至今一年半了农行领导都没研究出个结果。


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8月,我们数次向公安派出所、浦东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控告徐黎明和顾某某,也带杨某及其妻儿一起到浦东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但是公安机关都拒不受理。


到2014年12月,我诉求后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对系争房屋做的查封即将两年期满到期(2015年1月6日满两年),我们于2014年11月底向川沙法庭吴文法官申请续封,吴文法官以该案已经结束为由不予续封;我们又申请执行该案判决、申请执行由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浦东法院立案庭对该执行案件不予立案,让我们再去找原主审法官吴文,说执行诉讼费由主审法官移送执行,不由当事人申请。我们又回头找川沙法庭吴文法官,吴文法官仍然拒绝作出续封的裁定,说我们可以提起新诉讼,我们的诉权又没有被剥夺。我必须赶在我前面申请的两年查封到期之前续封,我申请的查封必须保留在系争房屋上而不能撤销,这是显而易见的。不得已,我们只好马上提起新的诉讼。一方面因为川沙法庭吴文法官一直拒绝给续封,另一方面这套房屋的问题早晚要解决,早晚要办过户,不可能五年十年一直拖延下去,所以到2014年底,我方也不得不提起了新的诉讼。

 

本来,我的代理律师首先让我对顾某某和农行提起了抵押权纠纷之诉,想先打掉银行的抵押权,再打房屋的过户,因为在我方已经取得了第一大步的胜利、已经确定后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要拿到房屋产权,最大的困难也是唯一的主要障碍是贷款银行的抵押权,这也是最难处理的问题、最艰难的一步,只有涤除了银行的抵押权,后面的一切才能谈得上,不注销银行的抵押,一切都谈不上,后合同无效的后果全都无法变现、一条都不能实现。但是到浦东法院立案时,您建议不需要专门打一个抵押权纠纷,我方也没有理由起诉银行,直接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直接打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里一并处理抵押权问题、把涤除银行的抵押权作为诉讼请求的第一条即可。于是我们撤回了诉顾某某、农行南汇支行抵押权纠纷案,于2014年12月直接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处理后合同无效的后果,涤除银行的抵押权,然后房屋产权恢复回转登记至杨某名下,然后杨某过户给我并赔偿违约金,同时申请了新的财产保全。

 

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贵院安排的主审法官是民五庭的张盈法官,该案进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主审法官张盈的观点是:对银行的抵押权问题法院已经处理过,已经作出了判决书并且判决早已生效,她不能再处理银行抵押权问题;如果我们坚持诉讼,她只能判决全部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她甚至认为银行仍然有权拍卖系争房屋、实现抵押权,如果强制剥夺了系争房屋上银行的抵押权,会导致银行失权。不是农行无权申请拍卖,是农行考虑到我们住在里面、暂不申请拍卖而已。我们说银行自己的执行法官都认为银行绝对无权申请拍卖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属于我闵某某所有,所以他一开始就没有启动房产评估程序,早已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张盈法官也似乎不以为然,让我们拿出法院的裁定书来,她只认盖着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文书(至此,我们才意识到我的民事权益被农行南汇支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损害了,我们需要正面面对那个案件判决,需要打一场专门的诉讼来撤销那份判决书第四项。本来,我们想在我们自己的案件中直接处理银行的抵押权涤除问题即可,无须去管别人之间的官司,早先川沙法庭的吴文法官审判我的案件,也没受农行诉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的影响啊?法院的判决书之间相互打架的也多了去了。至张盈法官在我们的案件中坚持不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不予处理银行抵押权问题,我们才意识到按照张盈法官的观点,我们必须先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农行诉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第四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了其判决第四项,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才能进行下去),我的代理律师马上又去浦东法院执行局找时云涛法官要来了裁定书,给了张盈法官,然后我们设法取得了在军天湖监狱中服刑的杨某签给其妻儿的授权委托书,张盈法官的态度才有所转变,说她并非不同情我们,但是依法她不能处理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处理过的问题,只要我们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了,她就马上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事情发展至此,我们能做的工作都做了,本不该我们做的我们也做了。川沙法庭不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我们一再申请追加贷款银行农行南汇支行为第三人主审法官不予准许;我们先去好心好意地告知提醒了农行,农行起诉顾某某追偿贷款却完全不告知我们;农行诉顾某某追偿贷款案的主审法官完全不通知我们、不把我们追加为第三人,完全走套路例行公事作出了一份完全可以用电脑程序写的判决,等到我们提起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我们的主审法官却以这份判决为由不予处理银行抵押权问题;我们控告徐黎明、顾某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一直拒绝受理,我们报案让公安机关立案比登天还难,我们请求敦促农行去报案控告徐黎明顾某某诈骗农行又不作为,我们替农行查询到顾某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愿意提供全部力所能及的帮助,协助其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顾某某追债,农行也无反应、无任何作为;我们穷尽了一切法律救济手段,公安拒不理睬,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也相互推诿,我申请的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又必须保留、不可能让其消灭,我的房产过户问题也不可能无限期拖延等待下去,我们到2014年底必须提起新案诉讼。在该新案中,我们的主审法官却说银行的抵押权问题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她现在不能再处理。因此,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农行诉顾某某追偿贷款案的判决书第四项,成为我寻求权利救济、维护基本人权和重大财产权益的唯一法律途径。如果您不准予立案,整件事情就陷入了死结、进入了一个死循环,我没有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保障我的基本权益,严重的社会矛盾冲突将无法化解,基本的公平正义无从谈起,法院应当大力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应当制裁的恶势力不受任何制裁;我们无家可归,作恶多端的高利贷却逍遥法外、财利双收,一向强势蛮横傲慢的银行,其早已确定不能实现、对其没有任何丝毫的价值和意义的抵押权却压在我的房屋上,而且是我全家三代五口人唯一的住宅上,对我维护基本人权、保障和实现基本权益构成了重大妨碍,而我并不欠银行一分钱,也不欠银行的任何人情,反倒是银行欠我们的人情。

 

显然,我现在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能撤诉(撤诉了我申请的第二次查封也就消灭了,显而易见我必须保持对房屋的查封),不能败诉;而假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立案,或者立案后判决我败诉、法院不予涤除银行的抵押权,我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必然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只能等到不知道猴年马月银行主动核销坏账(核销掉顾某某这100万元贷款)。但是银行完全有可能核销了坏账,也不去注销设在我的房屋上的抵押,它没有任何动力做对它完全无所谓的、对它没有丝毫利益还要派人跑一趟腿的事情。显然,这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只能把我逼上梁山。我们已经穷尽了一切法律途径、用尽了一切合法手段,且始终无任何重大过失或疏失,该做的工作不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却仍然无法维护和实现自己基本的重大权益,我必然彻底丧失对法律和法制的信心,对法院和国家彻底绝望,只能寻求法律之外的私力救济途径,用原始暴力方式解决问题


因此,我强烈恳求您立即裁定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立案,并请务必在本月底之前正式立案。因为张盈法官主审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我们已经收到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安排在5月7日开庭,当事人中还涉及到远在安徽的军天湖监狱中服刑的杨某,我们必须最迟本月底就安排好相关的事情,请张盈法官裁定中止审理并通知到三方当事人。


泣血求告,务请认真对待、主持正义,谢谢周军法官!!

 

                                上书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5年4月12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民六庭,

尊敬的        法官:

   ·········

   ·········

第一,被告农行上海某某支行并不构成对系争房屋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或“贷款银行”)在发放系争房屋的按揭贷款过程中有重大疏失,不构成对系争房屋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央行和银监会的相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到现场实地勘查,应当以现场调查为主,被告从未派人上门看过系争房屋。当时只要农行南汇支行派人上门看过一次系争房屋,即可发现所谓顾某某向杨某购房是完全虚假的房屋买卖,是高利贷以套现骗贷为真实目的的虚假购房。银行在批准该笔按揭贷款之前只要派人上门看房一次即可发现问题,因为系争房屋内每天24小时有人在家,闵某某的父母一定在家。

 

系争房屋的后一次买卖即顾某某与杨某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是高利贷徐黎明操纵主使下的虚假房屋买卖,以购房过户的表面形式来掩盖恶意套现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真实目的。顾某某自始至终从未上门看过房,并未负担任何“购房款”、从未向杨某真实支付过分文购房款, 44万元所谓“购房首付款”顾某某并未负担分文,而银行发放的100万元按揭贷款全部在高利贷徐黎明手里、全部被徐黎明取走转走了;按揭贷款从2012年6月偿还到2012年11月,全部是杨某出资偿还的,顾某某并未出资分文,自2012年12月开始就无人偿还了。以上都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已经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顾某某所谓购房和申请按揭贷款的行为实质,就是做高利贷徐黎明的枪手、在徐黎明的操纵主使下,以购房为名、以骗取银行贷款为实;以房屋买卖过户的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恶意套现骗取按揭贷款的非法目的,协助徐黎明用骗取来的银行贷款继续放高利贷,继续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银行发放诉争贷款,不是一般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而是购买二手房按揭贷款,作为还款担保和抵押物的系争房屋并非已经属于借款人顾某某所有,而是“房屋转让过户”和申请贷款同步进行。所以银行不是仅仅查阅一下房地产登记簿、对系争房屋权属做一下形式审查即可了事,贷款银行要审查的是购房过程,要对购房(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要审查核实是否是真实、正常、合法的购房。如何审查核实购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何判断是真实正常合法的购房,还是以套现骗贷为真实目的的虚假购房??其实很简单,派人上门看一下房、询问一下房屋内的实际居住者即可。没有任何人要求银行像司法机关甚至像侦查机关、情报机关那样对事件真相进行实质调查,没有任何人主张赋予银行过高的实质审查义务和审查负担,但是在决定是否发放一笔贷款前派人上门看一下房很难做到吗?!需要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极小。出了问题以后,银行不是有人力物力派人一次一次又一次地上门催款讨债吗??  

 

第二,即使银行构成对诉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早已确定无权实现抵押权、绝对无权拍卖系争房屋以实现该抵押权。对一个已经绝对无权实现的、对自己没有任何价值和用处却对他人(而且是对自己不负有任何债务的善意无关第三人)构成了重大妨害的抵押权,于己无用于人有害,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应予无条件涤除。

 

法官已经明确认定贷款银行已经确定绝对无权实现其抵押权,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银行已经确定无权实现其抵押权的观点,而且主动提出愿意帮助原告做银行的思想工作、说服银行主动放弃抵押权,假如却不肯判决支持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求,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既已认定银行已确定无权实现该抵押权,就应当判决支持原告代理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求,撤销银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第四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银行是否构成对诉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是银行是否有权实现该抵押权。开庭时原告代理人一再强调: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有效、银行是否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很前沿、太复杂,这个问题可以暂先搁置、法院不作表态,我们的根本诉求是请求法院认定银行已经无权实现该抵押权,已经确定绝对无权拍卖系争房屋以实现该抵押权,银行只能通过其它途径追回贷款实现债权。不管银行是否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有效还是无效,它都确定已经无权实现。一个已经确定无权实现的、对自己没有任何的丝毫的价值和用处的、却对他人(而且是对你不负有任何债务的善意无关第三人)构成了重大妨害的权利,于己无用于人有害,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不应当保留,应予以无条件涤除。我们的根本诉求不是请求法院认定银行不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无效,而是请求法院认定银行已经确定无权实现该抵押权(不管它有效无效),该抵押权对银行已经没有任何实现的可能性,对银行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和用处,于己无用于人有害,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应予无条件涤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银行是否构成对诉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是银行是否已经确定无权拍卖系争房屋、无权实现抵押权。

 

第三,涤除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一并处理?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法院各部门、前面的各个案件承办法官都对银行的抵押权问题相互踢皮球、拒不处理,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就是请求撤销银行诉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主文第四项,该第四项就是确认银行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在顾某某无钱直接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有权申请拍卖系争房屋,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求就是请求法院认定银行已经绝对无权申请拍卖系争房屋、无权实现该抵押权,因而应当撤销该项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判决撤销该项判决,就是确认了银行已经无权实现抵押权。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处理的正是银行有无权利实现其抵押权的问题,就可以对抵押权的存废去留一并作出处理,以免徒增当事人的讼累。

 

·········

·········

·········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3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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