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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锦萍评“吴花燕事件”:争论之前先分清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凤凰网公益频道 Author 凤凰网公益

金锦萍,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授权转载自凤凰网公益频道(ID:gongyi-ifeng)。

社会中的慈善组织承担着启迪心灵、保有希望、维护安全和追求正义的使命,而这些都得以“公益性”为前提。法律上区分个人求助和慈善募捐,意在重点规范慈善募捐,同时为个人求助留下必要空间。我们并不否认和抹杀个人求助模式为众多困境中所带来的爱和希望,但是却从未料到慈善组织进行了反向操作——为个人求助提供慈善募捐的通道。这让以法律赋予慈善组织以慈善募捐特殊权利的立法者情何以堪?

近日,一则涉及到慈善组织网络募捐的新闻报道再次引发舆情,让人们痛心和不解的是,在读的贫困女大学生吴花燕因病去世,而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儿慈会”)的9958儿童紧急救助项目(以下简称“9958”)以为吴花燕筹款的名义分别在新浪微公益和水滴公益上募集了总额超过100万元的善款,但是截至到吴花燕去世,9958向其拨款仅为2万元。(根据公开报道,“9958”分别在微公益和水滴公益上发起总额100万元的筹款,其中水滴公益平台筹款60万元,微公益筹款一期20万元二期20万元,两家平台总计获得捐款1004977.28元。——财新网:《百万善款为何仅支出两万 吴花燕捐助组织回应质疑》)

这一事件首先证明我国民众并不缺乏善心,在获悉吴花燕的困境之后纷纷伸出援助之手,而且在得知吴花燕逝世的消息之后,痛惜和无奈的情绪充斥着网络空间。同时弥漫着的是公众的不解和愤怒,他们的疑问在于:慈善募捐或者个人求助是否需要获得求助人的事先授权?款项如何确保专款专用?若求助人获得救助之后痊愈或者不幸死亡的,剩余款项又该何去何从?本文却想与大家探讨一个更为本质的问题: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是否适宜为特定个体开展募捐活动?因为之所以会出现众多争议和纠纷,与此问题密不可分。


▌法律上的慈善组织须以“公益性”为必备条件

慈善无疑是利他的,但是利他却不见得是慈善的,如果法律上的慈善是以公益为构成要件的话。公益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里的“不特定”恰恰是公益所具备的本质特征:公益并不指向任何具体的特定目标,也并非达到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是抽象性的秩序供给。公益性的判断并不简单取决于受益人数的多寡,多人的私益加起来也并非公益(例如将大量个人求助打包在一起的项目也不见得具备公益性),而获益人数少也不见得就是私益(例如以救助“罕见病“患者为己任的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公益性的慈善组织)因为个人求助归根结底是私益性质的,不管将多少个私益性质的个人求助打包在一起的所谓的“大病救助项目”,也因为其受益人的确定,而不具备公益性;反之,某一类别的“罕见病”患者尽管人数不多,但是如果罹患该种罕见病的患者都能够公平地获得救助的话,依然不失公益性(尽管因为慈善资源匮乏,并非所有患者都能同时获得救助,那么也需要有公平的规则来确定先后顺序和救助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关于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规定,均强调“公益活动”和“面向社会公众”的特征。例如《慈善法》第3条在慈善活动时均强调“公益活动”,而在界定慈善组织时又要求“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作为条件之一(《慈善法》第8条)。同理,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而《慈善法》上的慈善宗旨依然需要满足“面向社会开展”的公益性特征。而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另一侧面也反映了不得以特定个体作为受益人。

所以,作为慈善组织(法律意义上的术语),须以公益性为必备条件,也就意味着其从慈善宗旨、项目研发和实施、募捐目的确定、募捐活动开展、善款拨付和使用(包括但是不限于确定受益人均得以“不特定的受益人”为考量要件。

小结

法律之所以以公益性要求慈善组织,其涵义不言自明:善款通过慈善组织而抵达受益人之手(并非直接由赠与人交与受益人),首先切断了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关联,其次,慈善组织在使用资金时强调公益性,使得捐赠人无法通过指定而选择受益人,从而确保捐赠人给付资金的公益性,并因此得以正当享受法律赋予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抵扣优惠政策。


▌慈善组织不能为特定的受益人募集资金:因违反“公益性”

1、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的区分本质在于目的不同

早在“罗尔事件”时,我就撰文试图厘清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之区分(参见拙文:《金锦萍评罗尔事件:限制是唯一的拯救》)简单就规则而言,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有以下区别:第一,主体不同,个人求助的主体是个人,慈善募捐的主体是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第二,目的不同,个人求助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特定人的困难,而慈善募捐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慈善活动,其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其一部分;第三,法律适用不同,个人求助当事人之间是赠与的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定,慈善捐赠当事人之间是捐赠的法律关系,适用慈善法和公益捐赠相关法律;第四,税收待遇不同,个人求助中的资助者不能就其资助的款项要求税前抵扣,而慈善捐赠中的捐赠人可以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的税收优惠;第五,监督不同。个人求助只能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制约,而慈善募捐则由大量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从募捐方案的发布到慈善项目的完成的整个过程都面临包括信息公开在内的各种机制监督)

事实上,两者最本质的差别在于目的不同:个人求助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特定人的困难,而慈善募捐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慈善活动,其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其一部分。从法理上而言,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时,断不能指定受益人为特定个体。因为诚如上文所述,法律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以及受益人的规定,无不彰显着一个常识:慈善组织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私益。

尽管公益项目在最终实施时,善款还是会落到特定的受益人身上(例如某扶贫项目实施时,会最终确定到某一地区的符合要求的人群为受益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在受益人确定环节所要进行的工作,而并非在募捐环节,而且诚如上文所述,慈善组织在确定受益人时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让符合条件的人都有获益的平等机会。

2、慈善组织为何青睐为特定受益人募集资金?

但是实践中,不少慈善组织却在积极开展为特定受益人募集资金的活动。首先想探寻的问题是:慈善组织为何青睐此类活动?原因在于:因为特定个体的命运变化更能激发人的同情心和同理心,尤其是在大病患者医疗费求助或者困难学生筹集学费的情形下,当人们看到自己的给予最终改变了特定个体的命运时,那种心理上的满足和愉悦远远大于将善款捐赠给慈善组织,再由慈善组织通过公益项目对大病患者进行救助的模式,因为后者并没有将施助方与受益人直接关联,向捐赠人的信息回馈也大多以抽象的公益项目受益人范围和数量为主,缺乏鲜活的个体故事。

3、欠缺公益性是致命缺陷

但是在募捐环节就将施助方与受助方之间直接对接的方式却违反了慈善组织本应具备的“公益性”。其表现形式为:其一,慈善组织为某一特定个人求助提供“募捐”通道(例如曾经的“鲁若晴事件”);其二,名为公益项目,实为整体打包的多个个人求助项目之和(例如儿慈会的9958项目);其三,“一对一”的各类慈善救助项目。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均出于私益目的,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开展活动。第一种方式中,慈善组织为个人求助开辟捐款通道,此时,慈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与各个人求助信息平台(例如水滴筹、轻松筹等)几乎没有差异,但是却导致性质上的差异,前者为捐赠,后者为赠与;第二种方式有所改进,慈善组织将多数个人求助项目打包在一起,名为“公益项目”,但是依然没有改变其为众多私益之和的本质。第三种情形,即“一对一助学”或者“一对一扶贫”项目,其与前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慈善组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多数受益人之后供捐赠人选择,因此没有彻底丧失公益性,但是埋伏着不少隐患(例如存在不当披露受助人信息的隐患)

小结

从法理而言,慈善组织不得为特定个体求助开辟募捐通道,这在逻辑上与特定个体不能进行慈善募捐是自洽的。现行慈善法上所规定的慈善募捐须“基于慈善宗旨”,而法律上尽管没有明确慈善募捐必须为“不特定人的利益”而开展,但是无论是慈善法第3条对于慈善活动的界定还是第8条对于慈善组织的定义,其中都以“公益”或者“面向社会”为特征或者要件,也从现行法上提供了这种观点的有力支撑。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募集资金无疑违反了“公益性”这一本质要求。


▌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募集资金的弊端

1、所募集资金的权属存在争议

当一个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为特定困难个体进行募捐时,捐赠款项的所有权归属势必存在争议——究竟应该归于慈善组织还是归于特定个体?从慈善组织的属性而言,其募捐所得财产应该归于慈善组织所有,用于公益项目,而且受益人的确定需要遵循慈善法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慈善法》第58条),所以在募捐环节不得指定特定个体为受益人。但是目前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募集资金,尽管明示募得资金首先归该特定个体使用,剩余部分可以用于近似目的,但是依然存在问题:为什么特定个体具有优先支配权?这显然违反了慈善组织在确定受益人时应该遵循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而这一原则本是确保慈善组织公益性的重要阀门。

更棘手的问题在于:当特定受助人因为痊愈或者不幸死亡,所募集的资金未使用完毕,剩余资金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施助人的意愿?

2、存在不当披露甚至滥用求助人个人信息的隐患

更大的弊端在于慈善组织在为特定个体开展募捐活动时,势必会充分披露求助人的信息。那么在募捐活动中披露受助人个人信息的,是否涉嫌侵犯受助人的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呢?在此类募集资金的活动中,慈善组织存在一种倾向:详尽披露受助人的具体信息,以赢得捐赠人和公众的信任。于是,我们发现: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和保护受助人个人信息安全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张力和矛盾。慈善法中规定了对于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的保护,并且要求慈善信息公开时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慈善法》第62条和第76条)如果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和第39条)即使慈善组织事先获得了求助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授权,但是依然不能回应质疑:对于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慈善组织而言,须确保自身“知行一致”(即行为与目的不矛盾),在救助贫困个体的过程中使受助人免于受到侵害是慈善伦理的底线要求,因为保护受助人的隐私等权利是维护受助人尊严的重要一环。

甚至当慈善组织片面追求募捐效果时,会夸大受助人的困境,进而造成对于受助人的伤害:为了获得捐赠款项,不得不接受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文案中的自身形象。但是一旦公众获知真实信息,受助人将承受其人格遭到怀疑的更深伤害。

3、导致受助人之间的不平等

从募集资金的效果而言,个人求助依赖最多的还是求助者自身条件。为了迎合施助人,个人求助个案中,文案会侧重渲染与特定受助人人身不可分离的特质,这就会导致资源分配的“马太效应”:自身条件优越或者有特色者,所募集的资金越多,反之,自身条件处于劣势或者经历平淡无奇者,所募集的资金越少(唯一能够取胜之道就是卖惨)真正穷途末路的赤贫者,事实上并不能因此获得足够的救助,而能募集到大量资金者,往往又并非真的需要这些资金。慈善组织本应秉承公平原则,救助弱势群体,努力消除各种不平等,这正是慈善作为第三次社会分配方式的涵义所在。但是若慈善组织大量采取以个人求助方式进行救助,则从另一个方面也在加剧不平等性。

4、存在误导公众并进而违反施助人意愿的可能性

被困境中的个体命运打动的施助方是难以区分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的,甚至众多施助人就是为了帮助特定个体解除困境而慷慨解囊的。因此当他们获悉其中部分或者绝大部分款项被挪作其他人使用时(即便这些人也处在困境中),会表露出不满,因为这显然与他们的初衷不吻合,进而引发对于慈善组织乃至整体慈善事业的不信任感。慈善组织即便在文案中的某个地方注明募集款项首先用于特定个体,剩余部分用于与该个体情形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个体的,也依然难以平息这些施助人的疑惑和怒意(慈善组织本应致力于以公益项目提升捐赠人体验,倡导理性捐赠,助力构建社会信任体系啊)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还有些慈善组织为了提升捐款数量,将某特定个体个人求助的信息作为慈善募捐文案的主要构成部分(例如筹款17万只给三千的某基金会),而且在文案的大部分内容中让人根本读不出来这是慈善组织在为一个群体开展慈善募捐的意味,那么应该认定此类慈善募捐活动存在误导公众之嫌疑,责令慈善组织予以改正,如果有“捐赠人“要求退回资金的,应该予以退回。


▌慈善组织须重申“公益性”

社会中的慈善组织承担着启迪心灵、保有希望、维护安全和追求正义的使命,而这些都得以“公益性”为前提。法律上区分个人求助和慈善募捐,意在重点规范慈善募捐,同时为个人求助留下必要空间。我们并不否认和抹杀个人求助模式为众多困境中所带来的爱和希望,但是却从未料到慈善组织进行了反向操作——为个人求助提供慈善募捐的通道。这让以法律赋予慈善组织以慈善募捐特殊权利的立法者情何以堪?

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得有解决社会问题系统性思维和整体逻辑,权衡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须从片面追求募捐数额的奔跑中慢下来,重新梳理和反思身为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使命;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得懂得所有捐赠给慈善组织的财产,尽管法律上归其所有,实质上慈善组织却是真实意义上的受托人,须恪尽受托人的信义义务;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须重新审视公益项目的目的和路径,审慎对待公益绩效的量化指标,反而要深思其所秉承的理念与价值;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须尊重受助人的权利和尊严,意识到后者的宝贵堪比生命本身;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得慎用法律赋予的慈善募捐和税收优惠的特殊权利,懂得与这些权利匹配的义务和责任;重申“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必须得有取舍,得有“无我”的格局和气度,得懂得最大的成功是组织自身随着社会问题的解决而消亡。

希望身处舆情漩涡中的儿慈会能够坦诚面对公众和捐赠人的质疑,在深刻汲取教训的同时,反思目前的运行模式,并进行实质上的调整和改变。

谨以此文,与依然坚守在公益慈善领域中的诸君共勉,也与依然相信慈善的人们互勉。

抄录一首小诗中的一句来结束此文:

“一片树林里分出两条路——

而我选择了人迹更少的一条,

从此决定了我一生的道路。

*原标题《金锦萍评“吴花燕事件” ‖ 慈善组织为何须恪守“公益性”?》;本文已加入“留言赠书计划”,优秀留言将有机会获得《追问人工智能》(科学出版社)图书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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