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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丨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的刑法干预分析(下)

2017-03-28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姜先良


上期内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的刑法干预分析(上)》我们提到了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现象描述、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立法考量,本期内容让我们来了解下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刑事责任。


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刑事责任


解决立法必要性的问题之后,本文着重分析共享单车不当使用可能引发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属于刑事司法层面。根据前述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现象的描述,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盗窃罪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前述非法窃取共享单车的情况。笔者认为,就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问题而言,非法窃取应属于比较极端的,但确实无法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多次或大量窃取单车的案件发生。根据刑法第264条和“两高”《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该类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上,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主观要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必须达到排他性的占有,且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些违法者可能提出自己只是为了使用,并不想据为己有,这种情况需要注意结合客观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将共享单车长期排他性占有,比如将单车藏匿于他人无法找到的隐蔽处,或者将单车外观改变成他人误以为非单车的外观,这些证据都可以推定行为人不单纯是为了使用,而是一种排他性的使用,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注意入罪金额。盗窃财物的入罪数额是1000-3000元,一辆单车的价值如果达不到(现在出现网上回收共享单车叫价2000元每台),但如果出现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累计。对于盗窃一辆单车后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根据使用次数进行数额累计,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使用是盗窃罪既遂后的处分,这种盗窃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处理。


2

寻衅滋事罪


这一罪名主要适用于任意损毁或占用共享单车的情况。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目前出现的各类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触及刑事法律居多的是这类情形。在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主观要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如果行为人的占用行为只是偶尔为之,为解决自己一时之需,或基于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注意行为情节。一个是入罪金额,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对于毁损的单车,要对损坏价值进行鉴定;对于占用的,则应评估整车价值。另一个是行为次数,依据《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此在达不到定罪数额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次数判断是否入罪。


3

故意毁坏财物罪


任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据此,在使用者损坏共享单车价值超过5000元,或者毁坏共享单车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共享单车的,按照《解释》第七条,应按一重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因为寻衅滋事罪一般量刑最高是5年,更严重的情况最高是10年。这是因为共享单车不仅代表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还包含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按照这一逻辑,实践中任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更多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除此之外的其他毁损单车的行为,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4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以预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极其个别的例子,但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基于共享单车的公共性和使用者随意停放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完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比如并不鲜见的骑车人用后将单车放在汽车主干道上,甚至可能置于高速公路上,导致机动车辆发生倾覆、追尾甚至车毁人亡的现实危险和严重后果,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侵害。依照《刑法》第114、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认定是否构成该罪是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因果关系。不当使用共享单车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与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或严重后果,完全或者主要是不当使用共享单车行为造成的,就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二是注意主观要件。一些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是出于纯粹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者某种企图的故意,也有些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关系到量刑幅度。过失犯罪的最高刑是七年,故意犯罪的可以到死刑,两者相差悬殊。


以上是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行为从犯罪学、刑事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的分析,以刑法为基准坐标,我们可以全面考虑对共享单车刑法之上、刑法之中和刑法之下的法律规制,因此解决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不单是刑法问题,而是综合的社会治理问题,包括单车运营商、城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网络媒体甚至每个单车的使用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升,确保共享单车真正实现全民共享。


作者简介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刑法专业硕士学位,曾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高级合规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业务部副主任,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与风控、金融不良资产处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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