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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

专业 儒者如墨 2021-11-09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

《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8日版刊登了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其中,“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就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在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研究过相关观点的,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突破和限制提到-
征求意见稿: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正式稿:删除了该部分规定。即对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正式稿中没有做出回应;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观点,依旧没有相对规范的统一意见。
但正式稿第19就【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索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90号
争议焦点:
彭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关于“丙方(嘉茂公司)自愿对乙方(陈云川)在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请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本案《补充协议书》系陈云川、彭辉与嘉茂公司签订,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应支付给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当事人的约定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因此,陈云川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
其次,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
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综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8日版刊登,王利明教授点评:
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裁判中明确划定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界限,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升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都具有典型意义,因而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云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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