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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公报》就相同事实,两个执行异议案例,做出相反裁判的分析

邹辉斌 法务之家 2018-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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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邹辉斌,中国法学会会员,邵东县作家协会会员,四级高级法官,其文学作品和法学论文散见于《人民法院报》、《小说阅读网》、《最高人民法院》、《法务之家》等媒体或者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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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0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又刊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号民事判决书)。

这两个案例,是离婚时夫妻对登记在一方的房产,约定给未登记一方,离婚后,未登记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登记房产方对外举债,他人诉之法院,查封其未过户房产,未登记方,持离婚协议,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不予执行。1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未登记方的诉讼请求。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未登记方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个严肃的刊物,在相隔9个月,刊登相反结果的两个案例,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较大影响,产生了不同的争议。

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不动产物权是绝对登记为原则,还是相对登记为原则。

笔者特作如下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适行相对登记为原则。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适行登记主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人民政府的命令,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可直接产生物权变更。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又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从这二条可以看岀,我国物权法律,对物权尊重客观真实,适行相对登记为原则。

二、《婚姻法》是特殊规定,应予优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包含人身,财产,抚养,忠诚等权利义务。婚姻关系,适用《婚姻法》调整。《合同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特殊优先一般,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特定物之债优于种类物之债。

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在未过户之前,属于特定物之债,之债所指的标的物,不可复制,就是房屋。而其他人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是种类物之债,是广义的债权,可以代替。所以,特定物债权应予优先。

四、该两案的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具排他性。

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该两案中,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末登记一方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且登记方也未将房产登记给他人,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法院裁定查封,是公权力所至。民事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主法制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背国家政策、法律和公序良俗,公权力不得干予。所以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排他性。

五、从两个案例的比较,可以看出,150号民事判决书更具有严谨性。

1、从级别来看,150号民事判决书,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诉辩,具有广泛性;3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终结的案件,当事人未上诉,未通过二审检验,具有局限性。

2、从时间节点上来看,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5年2月9日终审的,1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按照审判顺序,后行为可以覆盖先行为,因为司法在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3号民事判决书的出台,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该判决受到一定的拘限性。150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作出的,对这一广受社会争议的民事法律,做出了规定,确定了对不动产适行相对登记原则。

3、从判决结果来看,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自圆其说,有瑕疵。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里阐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一方所有,是对一方所拥有份额的处分。那么如没有特别约定,应各占一半份额。未登记方向法院的诉讼请求有二个,一是要求确认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二是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而3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是:驳回未登记方的诉讼请求。那么,我们就按该判决书认的事实和理由,该房产未登记方也有一半产权,该登记方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也只能处分登记方那一半,未登记方那一半不能处分,未登记方要求确认房产权,法院应该判决支持这一请求,判一半归其所有,而3号判决书是全部驳回未登记方诉讼请求。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家析产中,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所有权,所以,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一个硬伤,成为一份有瑕疵的判决书。而150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透切,判决依法有据,无瑕疵,对一份有瑕疵的判决,很难具有指导性。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一个期刊,在该刊物所刊登的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指导性。

综上所述,3号民事判决书,有违我国物权立法的基本精神,适行绝对登记主义原则下判,有违客观真实,不适行相对登记原则,损害了未登记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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