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祥 曹思雨:法律行为理论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 山东社会科学202104
内容提要:《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延续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二分传统,“婚姻家庭编”应遵循“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属连带责任。在法律行为理论视角下,根据认定和推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划分为夫妻共同行为形成的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夫妻共同行为形成的债务,其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其责任财产仅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从公平原则考量,夫妻双方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连带责任;责任财产;清偿顺序;法律行为理论
(一)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回应
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和清偿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既没有指出责任类型,也没有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争议焦点为主体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看,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司法裁判既没有明确清偿的性质,也没有明确清偿责任财产的范围。即使法院对清偿责任的性质和责任财产的范围做出说明,在不区分债务类型的条件下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也存在逻辑不顺的问题,对责任财产范围的划分也无法给出有力的说理依据。
(二)《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
《民法典》对夫妻债务制度进行了改进,明确规定了基于共债共签等共同意思表示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未进行修改,其第1065条与第1089条大体沿用原《婚姻法》第19条与第41条的规定,对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责任财产的范围与清偿顺序都没有改进。可以预见,在没有其他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在解释上与司法实践上仍将存在不确定性与争议。
《民法典》第108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先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属对外责任;一方承担债务后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债务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间的分割。如此看来,这种债务清偿符合连带责任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特点,但这种特定情形下,并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直接扩张解释为连带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均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进行详细规定,也未区分不同原因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理论争论
从近年的研究成果看,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已经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主要有:其一,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应一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能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其二,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将夫妻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全部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应根据不同的债务类型进行区分。其三,责任财产的范围在清偿顺序上应有所区别。
虽然学界基本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需进行上述区分,但在如何区分上却存在不同认识,而且阐释的角度区别很大。其一,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包括举债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原则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当一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及于举债人的个人财产,且没有清偿顺序的限制。从夫妻财产制来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目的是保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也不应当超出该范围。其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但清偿有先后顺序,只有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可以用个人财产清偿。其三,在现有债法体系下,细化债务类型并将不同成因的债务划分成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再进行清偿。其四,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根据责任财产进行区分,具体分为“个人责任”“有限责任”“连带责任”,对应的责任财产为举债方个人财产、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但是,对于上述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加以解决或引导,导致《民法典》颁布后也未能看见一个较为清晰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在夫妻财产制理论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化区分,往往是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的区分,不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同。从《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推定规则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不受夫妻财产制的影响,而是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件。从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执行态度是不统一的。故在法律行为理论下,《民法典》应继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在确定责任类型与责任财产范围时,尽可能还原夫妻举债时的真实意思,不再以财产制决定清偿的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
(一)夫妻共同行为形成的债务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规则进行了修改,但清偿规则并未改变,原则上仍是由夫妻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由双方协议清偿。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共同清偿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若不考虑债务的性质,夫妻双方或单方举债的,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当是举债方个人的全部财产。若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定程度上就限缩了责任财产的范围。
依法律行为理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应以共同意思为核心,所以应以举债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共同行为来区分债务清偿责任。出于个人意思表示所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为的行为是共同行为。在夫妻债务中,个人意思是指在举债时,举债意思仅由夫妻一方做出,举债方配偶没有举债意思或不知举债行为;共同意思是指举债时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或举债方代理配偶进行举债的意思表示。本文所讨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事实构成层面上的,行为人希望其所表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意思表示问题对法律行为效果产生影响,但不是法律行为问题本身。夫妻个人举债行为仅包含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举债行为包含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则上应作如下严格限定:共同行为构成的债务,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偿。
(二)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
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是基于夫妻一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属于个人债务范畴。但是,当个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举债方配偶也通过举债人的举债行为享受了相应利益。因此,若将配偶排除在债务清偿责任之外,对举债方和债权人都不公平。出于公平原则考量,举债方配偶应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依公平原则,责任财产的范围应根据举债方与举债方配偶的受益范围来确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
责任是现代伦理学的重要概念。在学理上,债务的性质和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相应地,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也是不同的。虽然夫妻共同债务在体例上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但在内在逻辑上其应与整个债法体系相一致,在债务的责任性质上应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相一致,应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虽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不应另行创设新的责任类型,但是可以通过对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的调整来设计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一种对连带责任的补充。借鉴这种规定,可以通过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的设计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更加完善。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是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夫妻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利益存在的一面,也有人称之为“共同体”,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一旦夫妻身份关系破裂,共同财产分割为个人财产,原本对外的共同责任转变为连带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对超出自己应清偿的数额,发生内部追偿之债,离婚时应确定夫妻各方的清偿比例。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后,取得向另一方追偿其所应承担份额的权利。也有学者主张引入有限责任,将夫妻债务类型整体重构,将“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二分改为根据责任财产范围的三分。
笔者认为,为符合《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规定,避免另行创设民事责任类型,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特点以及立法原意,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从理论上看,法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具有牵连关系,如合伙、代理、共同行为等。从实践上看,债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责任人,其虽没有明确说明债务性质,但适用的是连带责任的效力规则。夫妻共同债务和责任财产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在一方发生抵销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应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责任。这正是连带责任绝对效力产生的债消灭的效果。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性质符合连带责任特点与司法实践传统。
(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性质确定的原因
从《民法典》第1064条来看,夫妻债务的确定与夫妻财产制没有必然联系。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只产生于夫妻财产共同制之下,关键要看夫妻举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根据债务用途判断夫妻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其核心是看举债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包括代理的意思等。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也应当贯彻法律行为理论,依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认定。从国外立法例也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存在整体性,采用何种财产制、债务认定与推定规则、清偿规则等应当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
在采用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共同债务清偿规则设计均明确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责任财产范围,并与债务形成的原因、用途进行匹配,最终形成不同债务的不同清偿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将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用途分为两部分:一是为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教育的费用、夫妻应负担的生活费用及缔结的债务,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发生的其他共同债务。前一种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一种债务的清偿则不发生连带效果。但《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也明确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债务用途与产生原因,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在采用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夫妻双方原则上对财产分别所有、管理、使用,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债务的范围予以明确,并且认定非常严格。如日本的民法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共同财产所生债务属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德国、瑞士等采用盈余分配制的国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都不约而同地对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做出限缩,夫妻仅对被认定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由双方负责,而分别财产制下的连带责任由于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故其责任财产范围仅及于夫妻个人的全部财产。
可见,财产制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并非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不能以清偿规则的好坏肯定或否定夫妻财产制度,反之亦然。同时,不同财产制度或清偿规则也不存在天然的优劣。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债务清偿规则能与财产制相适应,符合夫妻双方采用的财产制和负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平等保护和协调债务关系中各方利益,又能得到有效执行,就是适合我国实践的规则。因此,更改夫妻财产制并非唯一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途径。
(一)以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据的必要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债务确定规则的理论依据已经从物权法财产共同理论转向法律行为理论。在夫妻债务制度统一逻辑下,即使夫妻债务清偿规则未作改变,但其理论依据并非必然不发生改变。当然,在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其清偿规则的理论基础仍无法避免适用物权法财产共有理论。溯源清偿责任,考虑的核心要素并非夫妻意思而是夫妻采取的财产制度,是典型的“财产共有、债务共担”理念。相比之下,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原则上债务由夫妻各自清偿,其理论基础是夫妻财产制。但是,这些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法律行为或“用途论”的理论,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特殊情形进行理论补充解释。
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依旧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夫妻共同债务确定规则却不再一概以婚姻存续时间为标准,而是以是否有举债合意为核心进行确定。这说明,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上的理论基础已由夫妻财产制决定转向双方合意决定。此外,《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规则上并没有像《意大利民法典》等对共同债务基于不同财产制进行分类。若仅在清偿部分依据物权法财产共有理论将不同类型的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划分,这将导致同一认定标准下的债务清偿责任财产的范围差异巨大,而这种差异又不符合夫妻双方在举债时的真实意思。因此,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理论依据应当与认定规则的理论依据统一为法律行为理论。
(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中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别的标志就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设立,不可脱离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另行产生效力。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并非心理层面的内在意思,而是法律秩序所确定的法律行为事实构成层面的意思。法律不仅保护行为人的意思自治,还保护相对人对行为人意思的信赖,因此,在设计清偿规则时需要在二者间进行平衡,而非单纯保护债务人或债权人。同时,意思表示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意思以及效果意思,而相对人对表示的理解并不总能与行为人完全一样,因此,出于公平考虑,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把相对人的理解与行为人本身的意思表示都考虑在内。如果只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就无法以该意思去约束相对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原意来解释意思表示,则难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律行为理论考察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只从个人角度对共同债务进行确定与清偿。若只考虑举债方原意,会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倾向于保护举债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人并非只有举债方一人,在解释举债方本意的同时必须考虑债权人对意思表示的识别;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必然要考虑举债方与其配偶作为共同体对债权人负责的情况。法律行为理论并非只能从个体或团体某一个角度进行分析,个体利益和团体利益在法律行为理论下具有兼容性。
(一)共同行为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1.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包括举债方配偶事后对债务的追认,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行为下,其意思表示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夫妻共同举债但对如何清偿没有另行约定。此时,若夫妻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都认可且愿意承担责任,则成立连带责任。在责任财产的范围方面,夫妻双方都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进行求偿,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都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若夫妻关系存续,应先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若夫妻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则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进行求偿,夫妻双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应当指出,离婚判决及财产分割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具体比例应当依照离婚判决书中对债务的划分确定。其二,夫妻共同举债但对债务清偿另有约定。此时,若债权人明知此约定,则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约定进行分配;若债权人不知该约定,则该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仅影响夫妻间的债务追偿和追偿比例。
2.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夫妻实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即举债人自己的举债行为和代理配偶举债的行为。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双方都对对方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这种代理是随着身份关系的确定而依法成立的,相应地在债务关系中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紧密联系与对共同生活情况的基本认知,夫妻一方在家事范围内的举债效果也应及于举债方配偶,其原理是通过推定举债方配偶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而对债务负责。在责任财产方面,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相较于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实务中小额居多,且债权人往往与债务人的经济实力相当,故在责任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应尽量使债权人实现债权,以保持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相对平衡。就债务清偿规则而言,应根据举债方实质上的两个行为确定责任承担:一是举债方自己进行举债的,因其个人行为应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代理配偶进行举债的,举债方配偶因承受代理的效果对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与本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相同的效果,也需要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清偿顺序上,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清偿顺序不加以区分,会造成夫妻间的债务清偿承担不平衡,也会导致夫妻离婚时再倒查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而增加夫妻离婚时责任承担的难度。从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对因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推定夫妻双方意图以共同财产清偿是符合常理的。一方先以个人财产负担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共同债务,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明显加重了夫妻一方的债务负担,客观上使一方仅享受债务利益而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1.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在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举债的,法律规定应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方配偶在日常生活中享受到了举债带来的利益,因此,其在该债务的清偿上也不能置身事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与财产共有逻辑下“财产共有、风险共担”有所区别,财产共有以夫妻财产制为基础,夫妻都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中,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夫妻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要看其是否实际享有债务带来的利益。在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上,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一方的举债,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一方的举债。在前者,于债务性质的认定上,若举债方配偶没有与举债方共同生活或因其他情形未享受举债利益,则不应负有清偿责任。在后者,因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所以双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就已经代表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这种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是“日常家事”,债务用途落入日常家事的范畴是行使代理权的客观结果,而不是认定债务性质的依据。考虑到夫妻双方的身份特殊性,以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份额在夫妻间很难进行区分,在现有民事责任体系下,将债务清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是合理的。以个人名义举债而用于共同生活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不论是债务用途范围还是举债人配偶受益范围都应限于共同生活限度内。若在责任财产的范围上推定举债方配偶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将会扩大举债方配偶风险承担的范围。同时,举债方配偶仅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故无理由将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纳入债务承担的范围;并且从债务利益只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分享的角度来看,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不列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综上,在清偿顺序上,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应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再以举债方个人财产连带清偿。而且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数额相对较小,即使优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再以个人财产连带清偿,也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太大的影响。
2.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规则
对于个人行为形成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举债方配偶亦有义务清偿,但其前提是举债方配偶享有债务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享有债务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或能明确夫妻共享了债务带来的收益,这是《民法典》第1064条中强调“共同”生产经营的原因。可见,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享了举债行为带来的财产利益。对此,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用途。在有共同经营行为时,即使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但基于举债方配偶的商事组织成员的身份,其共同生产经营行为足以说明举债方配偶对举债行为带来的财产利益在使用和享有上与举债方居于相同地位,因此,不应将举债方配偶排除于债务清偿责任之外。在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方面,应当强调以下几点:首先,生产经营尤其要强调家庭成员的相对独立性。商事组织与家庭组织是相对独立的,因此,进行商事活动的财产与家庭财产也是相对独立的。即使财产在用于生产经营之前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一旦被用于生产经营,就会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相对分离。虽然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与生产经营财产具有较大的可区分性,而这种可区分性为夫妻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债权人在出借财产给债务人用于共同经营时,债权人的信任基础已由婚姻家庭关系变为商事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身份和财产上的利益联系比婚姻带来的利益联系更为紧密。从债权人的信任基础角度来看,其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应限定于双方利用债务实施经营行为的财产范围之内。再次,在用于生产经营的债务中,由于举债人意思表示的独立性、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也应与基于法律行为理论中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财产范围有所区别。最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数额一般较大,债权人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也应有较强风险意识,不能一味地保护债权人债权而不顾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容易造成不良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不能无条件地让举债方与举债方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确定一个相对于其他债务更为严格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具体应以举债方和举债方配偶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范围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的范围。在清偿顺序方面,举债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但基于共同生产经营的特殊用途,举债方配偶也应为相应债务承担一定程度的连带责任。出于生产经营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大额借贷中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借贷信赖基础的变化,举债方配偶对此情形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较其他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受到更多的保护,不应让其陷入与举债方同等的不利地位。在清偿顺序上,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中的受益财产不应区分先后,这可以使举债方承担起以个人名义举债应尽的清偿责任,也可以有效避免举债方抱有的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侥幸心理。在举债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上,明确以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受益范围或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收益为限,既能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又能保护举债方配偶尽量避免落入“被负债”情境。总之,在这类债务中,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不应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举债方配偶请求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应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END-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杨岩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