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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小年夜的晚餐案——意思表示的解释、合同的构成与撤销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Author 王琦


作者 |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摘要:本案例被设计为民法总论课程的配套练习案例,综合了民总范围内的三组知识并突出了其难点。第一组知识是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前提总体,难点在于其多层化结构,即对合同的构成、生效、以及效果的区分;第二组知识是意思表示解释,难点在于规范性解释方法的运用;第三组知识是对法律行为的撤销,难点在于对不同错误类型的辨别。民法案例解析的基础是民法释义学理论,本解析在释义学基础上贯彻了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该理论由德国柏林自由大学Detlef Leenen教授首倡,笔者及同事将其引入中国法并持续进行体系完善和本土融合。


关键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合同履行;意思表示解释;撤销权


【简目】

    【案件事实】

    【问题 1 】

    【对问题 1 的分析解答】

            一、请求权基础:合同

            二、合同的构成

            三、合同的生效

            四、合同的效果

            五、问题 1 的最终结论

    【问题 2 】

    【对问题 2 的分析解答】

            一、撤销权的产生

            二、撤销权的消灭

            三、问题 2 的最终结论

    【练习题 】


【案件事实】


某年某月,时值隆冬,南方人小明携家人前往北方某著名城市度假。由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南返交通封闭,小明不得不和家人留在当地等待。邻近小年节日之时,小明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物色了本地一家评分颇高的餐馆,通过电话与餐馆经营者小红商定在“小年夜18点”预定一个包间,小明将携家人到店用餐,双方还谈定了菜单,并约定包间费加餐费(总共2400元)在用餐后支付。

当日历翻到农历腊月二十三那一页,当晚17点,小红打电话提醒小明前来就餐。小明惊讶地表示,自己所说的小年是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也就是次日。双方此时才发现,我国南北方地区对“小年”有不同的理解,在北方小年通常为农历腊月二十三,而在大部分南方地区,小年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所谓的“北三南四”),相差一日。最终小明当晚并未到餐馆用餐,小红餐馆包间闲置一晚,准备好的饭菜不得不全部倒掉。

双方争论不休。小红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餐饮服务,要求小明支付约定的费用;小明则要求,小红必须在“正确的日期”即次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向自己提供餐饮服务。


注释:

*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基金信息:“《民法总则》体系解释视角下法律行为理论再造研究”(基金号:19CFX05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级一流本科课程“民法总论”建设项目。笔者在北航法学院指导的硕士研究生侯慧芳同学协助校阅全文,谨致谢意。

1 据百度百科的“小年”词条介绍,“小年”具体日期不限于此两种情况,如江浙沪地区把“腊月廿四”和“除夕前一夜”都称为小年,南京地区称正月十五元宵节为小年,云南部分地区小年日期是正月十六,西南和北方部分地区小年日期是除夕。见百度百科“小年”词条: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0%8F%E5%B9%B4/9280829(2021年3月27日访问)。


【问题 1 】

小明和小红哪方提出的要求有法律上的依据?

【对问题 1 的分析解答】

请求权基础:合同


无论是小明要求小红次日为其提供餐饮服务,还是小红要求小明为当日的餐饮支付价款,都是债权意义上的请求,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民法典》第118条)。2更具体而言,是一项合同履行请求(vertraglicher Erfüllungsanspruch),即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所约定之给付。此项请求的法律基础(“请求权基础”)显然只能是双方间的合同。

附释:合同类型识别在案例分析中的处理原则

解题者是否应当言明合同的具体类型(买卖?承揽?抑或某种无名合同)?对此,如果案例的提问仅仅涉及合同的主给付权利义务,解题者通常无需甚至应当避免对此着墨,因为无论是哪种合同都一样使得合同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获得相应的履行请求权。3这种处理方法的益处尤其体现在,某些合同内容较为复杂,其类型判定颇为棘手,于此多费笔墨既浪费时间,又易引发争议,同时还无必要,因为无论将其归入哪类合同,对主给付权利义务的产生都是等效的。因此,建议答题者直接说明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无需指明究竟是哪种合同。4

就本案而言,以餐饮提供为内容的合同按照司法通说属于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改)在“服务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列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的四级案由。5服务合同在合同编分则并未获得专章规定,但正如刚已说过的,无名合同(第467条第1款)在产生主给付权利义务这一点上和有名合同并无差别。

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是作为“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的“债上合同”(obligatorischer Vertrag)最主要的法律效果。完整而言,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是“构成”且“生效”的合同所发生的“效果”。因此判断合同请求权是否产生,必须区分以下前后相继、层层递进的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是否构成(Tatbestand)?第二个问题是:已构成的合同是否生效(Wirksamkeit)?第三个问题是:已生效的合同是否发生效果(Wirkung)?

附释:

1. 案例鉴定练习的能力要求

案例鉴定作为德国法上传承已久被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种练习方式,其最大挑战在于要求学生掌握对知识的转化和运用的能力(知识不等于能力!),具体而言,有能力将习得的知识从教科书形态(通常以“从法前提到法后果”为结构)转化为案例分析形态(以“从法后果到法前提”为结构)。为此,解题者必须首先寻找到有关的法律知识,接着将其拣选组合成一种案例鉴定的结构。6这一过程既会加深解题者对知识的理解程度,更会提升其对知识的运用能力。案例分析对法科日常学习的最大启示是,每学习一项知识点时都应当“前行”到案例分析,问一问自己,这一知识点对案例分析有怎样的意义,更进一步地说,在哪类案例分析以及在该类案例分析的具体哪一环节会用到这一知识点。?

2.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作为法律行为类案例的通用解题结构。

对案例分析甚至整个民法学习具有首要地位的是总体结构,也就是以相关知识为原料,以法释义学原理和思维规律为线索整理出来的一套框架体系。对民法这种浩瀚无边的学科而言,初学者需要避免一开始就陷入细枝末节的汪洋大海,应当做的毋宁是搭建“骨架”,然后持续往“骨架”上填充细节。“骨架”就是所说的总体结构。就法律行为类案例而言,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Detlef Leenen教授提出的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堪称一套典范性的框架体系。7这套体系立基于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首先将意思表示界定为创设法律行为的工具(而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由此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分置入两个不同层面(所谓的“双层”),随后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各自内部再区分“构成”、“生效”、“效果”三个阶段(所谓的“六阶段”),由此形成一套双层六阶段的框架体系(见附图1)。双层六阶段理论不仅是民法释义学理论上的醒目创新,更是民法学教育的重大发展。甚至可以说,这套理论从一开始就是为民法学教育尤其是案例分析服务的。对这一套逻辑严密、思路清晰的体系,学习者可用其进行案例分析,教学者也可循这套体系开展民法总则教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双层六阶段理论是民法基础理论、案例分析解题框架和民法总则教学体系的三合一。笔者及同事已在多篇论文中介绍过Leenen理论,8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改造,建议读者提前一阅。

合同的构成(Tatbestand)

附释:合同构成的内部两层面: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构成”(Tatbestand)这一范畴下可以再区分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要解决的是“有或无”的问题,即是否有合同的存在,这是合同的成立问题(Zustandekommen des Vertrags)。合同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创设(第133条),其成立遵循合意原则(第134条第1款前半句),由此合同成立的完整前提是,缔约人全部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经由意思表示对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达成合意。9鉴于合同成立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衔接点,那么为简化解题结构,可以不将对意思表示的分析单列,而将其嵌入“合同的成立”这一部分,以下将采取这种结构。
合同的构成第二层面要解决的是“此或彼”的问题,即所成立的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合同,这是合同的内容问题(Inhalt des Vertrags)。当我们说合同构成时,这不仅意味着合同存在(成立)了,还意味着合同的内容得以确定(标的为何?价款多少?履行方式怎样?)。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内容”的区分突出了合同内容中必备成分和非必备成分的差别,10如果缔约人对合同必备成分没有达成合意,其后果是合同成立遭遇阻却;如果对合同非必备成分未达成意思一致,合同成立并不受影响,只是成立的合同在内容上出现漏洞,需适用漏洞填补机制。可见,必备成分和非必备成分尽管都为合同的内容,但两者在法释义学上有不同的地位,在案例分析中也应做不同安排,前者应被安置入合同的成立层面,后者则应被安置入合同的内容层面。
(一)合同的成立(Zustandekommen)
1.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首先要求缔约方都做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通过电话进行的商谈应当被认为是以“要约–承诺”方式(第471条第1类)进行的缔约。需要区分的是意思表示的构成和意思表示的生效。
(1)意思表示的构成
意思表示构成最重要的标准是“法拘束意愿”(Rechtsbindungswille),由此表示人的行为区别于所谓的“好意施惠行为”和缔约前的准备行为。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是法拘束意愿的表达,需要通过解释确定。本案中,小明和小红的商谈,既不能再认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因为约定了不菲的餐费),也不能再认为是缔约前的准备(因为双方已经商议到非常深入的程度)。因此可以认定,小明和小红在电话交谈中都表达了自己的法拘束意愿,即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两方的行为中何者为要约,何者是承诺,对法律后果并无差别。
附释:要约和承诺的区分在案例分析中的处理原则
虽然要约和承诺的区分是案例分析常见的考察点,但是否需要详细分析,取决于案例事实。一种情况是,题目主干中详细给出了缔约过程,如双方是以何种时间顺序通过纸质信函、E-Mail、传真等途径进行通信交换,此时出题者通常会希望解题者指明要约(区别于要约邀请)、承诺具体是哪个行为或者在哪个节点出现。另外一种情况是,案例中没有给出缔约进程的细节,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这时对要约、承诺的区分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此应当省下笔墨,精简带过。这种情况下若再喋喋不休于何为要约何为承诺,纯为无用功,反而会干扰解题的主线
(2)意思表示的生效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类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为生效必要要件。11双方通过电话交谈,属于第137条第1款意义上的“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意思表示随着相对人的实际知悉(Vernehmung)而到达,因此生效。
(3)本部分结论
小明和小红都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全部具备。
2. 对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达成合意
合同(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缔约方作出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要求,缔约方通过意思表示对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达成合意(第134条第1款前半句!)。本案中,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仅为菜单(作为合同标的),双方已经谈定了菜单,因此对该事项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
附释: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作为合意对象。
缔约人只有达成合意,才能使得合同成立(“合意成约”),但是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无需覆盖拟订立合同的所有事项。否则只要对任何一点未达成合意,合同就无法成立,这将导致订立合同变得极其困难,对缔约人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反而会妨害合同自由的实现。毋宁说,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限于拟订立合同最重要的那一部分内容,即所谓的“必备成分”。12哪些属于必备成分,当然首先由缔约人的意愿决定,这也是合同内容自由(Inhaltsfreiheit)的内涵之一即缔约人不仅可以决定合同应包含哪些条款,还可以决定这些条款的重要程度,但同样也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如果法律对合同的某一事项预先提供备用规则,这就表明该事项并非合同必备成分,因为即便当事人对该事项未达成合意,那么至多是在这一点上直接适用法定备用规则。履行时间和餐费(作为价款)就属于此类情况,民法典合同编为之设置了备用规则(请阅读第511条第2、4项!),所以并非合同必备成分。
可见,虽然履行时间和价款(作为一组待约定事项)和菜单(作为另一待约定事项)都属于合同内容,但对合同成立却有着不同的意义。菜单作为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如果对其未达成意思一致,那么出现合意未成,合同成立遭遇阻却;履行时间和价款作为拟订立合同的非必备成分,如果当事人对其达成了意思一致,自然尊重其意愿,如果未对其达成意思一致,并且不能通过事后协议、补充解释等方式填补漏洞,那么直接适用法定的备用规则。合同次要成分对合同成立没有影响力,这对案例分析的结构安排的影响体现在,在合同成立层面只需检验双方是否对合同必备成分达成合意,对合同次要成分应当将其置于后一层面即“合同的内容”部分处理。
3. 中期结论
小明和小红都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意思表示对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菜单)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因此小明和小红之间有合同的成立。
(二)合同的内容(Inhalt)
1. 履行时间作为合同的约定事项
合同的构成不仅意味着合同抽象地存在,也意味着合同具有了特定化的内容。因此当合同成立后,需要审查的就是合同内容的特定部分,更准确地说,是合同必备成分之外的那部分内容即非必备成分。本案主要争议就发生在作为合同非必备成分的履行时间。
对合同非必备成分,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法律提供了一套多策略的填补机制,第一,双方可以协议补充(第510条第1分句);第二,可以进行基于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的解释(第510条第2分句);第三,如果上述策略皆不能奏效的话,第511条第4项直接提供了适用规则,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真的适用第511条第4项的话,那么小红确实可以随时履行,但这前提是,小明和小红对履行期限确实不存在合意。对此必须要根据合意达成的两种方式即事实性合意和规范性合意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判断。13
2. 对履行时间是否存在事实上合意?
事实上合意的含义是,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作为沟通手段)对特定事项达成了内在的意思合一,这是合意的完美结果。14通常而言,双方只要作出意思表示也就会对合同内容达成意思一致,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第一种例外情况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中遗漏了对某点的约定,导致了某种漏洞,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遗漏对履行时间的约定,因为双方使用了同一语词即“小年夜18点”来指定履行时间。本案中发生的是第二种例外情况,即双方虽然作出了约定,但对所作出的约定却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小年”一词具有“客观多义性”(objektive Mehrdeutigkeit),15即该词在社会交往中存在着不止一种的含义,这些含义客观存在,没有一种含义能被认为是错误的。因此虽然双方使用了相同的语词,从表面看双方在履行时间这一点上达成了意思一致,16但实际上他们赋予了同一语词不同的含义,即小红主张的北方通行小年日期腊月二十三,小明主张的南方通行小年日期腊月二十四,而且无论是小明还是小红实际并不知道相对方对“小年”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小红和小明对作为待约定事项的履行时间虽然作出了约定,但并未能达成内在的意思合一,由此不存在事实上合意。
3. 对履行时间是否存在规范上合意?
法律上认定合意的方式不限于事实上合意,还包括规范性合意,规范性合意基于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实证法依据为第466条第1款转引第142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一共列出了四项解释依据,分别为“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17以及“诚信原则”。关键在于,小明和小红哪一方的主张更能在第142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解释依据中找到支撑。
从本案事实出发,具有相关性的解释依据是当地的“交易习惯”。18因此如果交易发生在南方地区,那么小年的日期应适用南方的小年日期即腊月二十四,但是交易发生在北方,所以应当按照北方的习惯来确定小年的具体日期即腊月二十三日(“入乡随俗”的民法意蕴!),与之相符合的是小红的主张。19因此,小明所使用的“小年”一词经过依据第142条第1款的规范性解释,其法律上的含义不以表意人自己的理解,而以相对方的(更符合当地习惯的)理解为准。结果是,小明的表达“小年夜18点”在法律上的含义被确定为腊月二十三日晚上18点,小红的理解与之相合,双方间就履行时间达成了一种客观化的合意即所谓的规范性合意。
附释:对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
如果对同一行为(条款、字句),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理解并由此发生争议,这就需要动用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什么?答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决定行为在法律上的含义。第142条区分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规定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和标准。事实上,无论哪种意思表示,归根结底都是沟通工具。两者的区别在于,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更像“独白”,主要用于区处行为人自己一方的事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更像“对话”,主要用于双方的合作和协调。如果说独白类意思表示的意义决于表示人一方,那么对话类意思表示的意义则在双方的交互中确定,因此对这类意思表示,既要观察行为人视角下的行为意义,也需要观察相对人视角下的行为人意义。 
对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典型例子:立遗嘱的表示)适用的解释方法传统上被称为“自然解释方法”(natürliche Auslegung),实证法依据为142条第2款。该款正确地将自然解释方法的核心特征和最高目标揭示了出来,即“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142条第2款末段),自然解释方法无非是对表示人真意的探求(因此是“自然的”)。甚至当表示人采用的词句不够恰当时,第142第2款专门提示,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表示词句的客观含义(对应条文内容:“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20
对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意思表示属于此类),传统上将对其的解释方法称为“规范性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实证法依据为第142条第1款。要准确理解规范解释方法,首先应当避免将其与自然解释方法机械地对立,比如认为自然解释方法就是以表示人真意为准,规范性解释方法就是以为相对人理解为准。毋宁说自然解释方法作为适用于“独白类”意思表示的解释流程,其目标单一,就是贯彻当事人的真意。规范性解释方法适用于“对话类”的意思表示,目的是在表示人的真意保护和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两者间作出平衡,因此其过程比自然解释方法要复杂得多。请先参阅附图 2,后文将详细解释。
规范性解释的具体进程为:当表示人和受领人对同一行为提出不同的理解时,首先需判断受领人是否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表示人的真意,如果对此作出肯定的话,行为的意义以表示人的真意为准。21如果受让人实际不知且不应知道表示人的真意,则取决于哪方的主张更符合第1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性解释依据。如果表示人的主张更符合,那么依然以表示人的真意为准;只有当相对方的理解更符合法定解释依据时(如本案中),行为的意义才以相对方的理解为准。如果哪一方的理解都无法在法定解释依据中获得支撑,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方的理解足以“胜过”另一方的理解,22此时即便借助规范性解释,也无法消除双方的意思分歧,则应当终局性地认定双方就该点未能达成合意。23
可见,从对当事人真意的探究和保护上来说,规范性解释包含了自然性解释,但就对相对方合理信赖的保护来说,规范性解释又超出了自然性解释。即便是规范性解释也只有在严格前提下才会使得特定行为在法律上的含义偏离行为人真意,以相对方理解为准。
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文字差别同样隐晦地反映了两种解释方法的不同。将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对比不难发现,24这两款绝大多数字句都相同。那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第1款)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第2款)究竟有什么不同呢?差别肯定不在于是否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不但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同样“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真正的差别在于,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目标始终是“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2款末段),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按照法条原文——仅仅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1款末段),这种用词的微妙差别意味着,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不必然遵循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特定情况下(回顾附图2),规范性解释会使得某行为的法律含义偏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即以相对方的理解为准!),这才是第142条第1、2款的关键差别所在。25
4. 中期结论

双方对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点(非必备成分)的履行时间作出了约定,虽然该约定因为所使用的语词“小年”具有客观多义性而引发争议,但是经过依据第142条第1款的规范性解释,“小年”日期确定为腊月二十三日。合同内容在履行时间这一点上并未出现空缺(因此不适用第511条第4项的法定备用规则)。

合同的生效(Wirksamkeit)

根据法律的规范技术,对合同生效的前提应区分必要要件(Erfordernisse)和阻却要件(Hindernisse)两部分。26根据本案事实,既没有必要要件的问题(不需要他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也不涉及阻却要件的介入(不违反法规禁令、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成立的合同以其解释后的内容生效

附释:合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案例分析的重要考点,但由于本案事实并不涉及合同生效,因此只简笔带过。笔者后续将设计多道案例题全方位展现法律行为的生效。

合同的效果(Wirkung)27

附释:合同效果的分析框架

合同的效果是民法总则和债法(在我国实证法上主要为合同法)的交叉地带。关于合同效果的法律规则,只有一小部分在总则编内,绝大多数位处合同编,因此对合同效果案例分析的一大挑战就在于横跨这两个领域。首先需要掌握的依然是总体框架,这套框架源自所谓的请求权思维,其中轴为作为合同效果的履行请求权的“生命历程”。首先区分两个环节,即履行请求权的“产生”(Entstehung)与“消灭”(Fortfall)。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是已经产生而且尚未消灭的履行请求权。其次,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经常还需在“产生”与“消灭”这两个环节之间再区分出履行请求权的“到期”(Fälligkeit)与“可执行性”(Durchsetzbarkeit)等环节。本案中没有出现排除可执行性的事由(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是出现了关于“到期”的情况。最后,如果请求权未获履行,则进入违约责任环节。综上,以下将按照履行请求权的产生、到期、消灭、违约责任的结构进行解题。
(一)履行请求权的产生(Entstehung)
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是债上合同最重要的效果(Wirkung)。合同效果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合同的生效。上文已经确认,小明和小红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为合同附“延迟条件”(aufschiebende Bedingung)或者附“开始期限”(Anfangstermin)的方式来增加合同效果发生的前提,由此推后合同效果的发生。28但是本案中的合同没有附延迟条件或者附开始期限,因此随着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效果发生,双方取得对彼此的履行请求权。
附释:附开始期限的请求权和延后到期的请求权的区别
本案中,小明和小红约定的履行时间和他们订立合同的时间(即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一段时间差,但这一时间差并非第160条第2句意义上的生效期限即传统上所言的“开始期限”。这涉及债法理论上对“附开始期限的请求权(befristete Ansprüche)和“延后到期的请求权”(betagte/gestundete Ansprüche)的区分。一般认为,在前种情况下,“开始期限”阻止的是履行请求权的产生,在后种情况下,所附的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阻止履行请求权的产生,而仅仅是使得已产生的履行请求权的到期时间延后。这一区别首先对依据第985条第2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除外规定具有意义,该条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按照不当得利法理论,这一规定限于“延后到期的请求权”,即已经产生只是被延后到期的请求权,对附开始期限的(即根本尚未产生)的请求所为之给付,不受第985条第2项的排除,也就是可以要求返还。举例而言,通常认为租金支付请求权属于“附开始期限的履行请求权”,在每个履行周期开始后才产生。比如双方在2月订立租房合同,约定自承租方4月入住,自4月开始每月15日支付租金。如果3月承租方出于疏忽提前支付了租金,此时租金债务根本还未产生,承租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承租人在4月5日支付租金,此时通常认为租金债务已经产生,只是其到期被延迟到4月15日,这就构成第985条第2项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此时承租方不能要求返还。29
本案中的时间约定(“小年夜18点”)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使得请求权延后到双方约定的时间点到期,在上述时间点之前,履行请求权已经产生。
(二)履行请求权的到期(Fälligkeit )
小明对小红的履行请求权(提供餐饮服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腊月二十三(小年的北方通行日期)晚18点到期。随着当日的到来,小明对小红的履行请求权到期。
小红对小明的履行请求权(餐费支付),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小红提供餐饮服务之后到期。有疑问的是,由于小明拒绝受领,所以小红未能成功地提供提供餐饮,这是否会影响小红享有的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到期。对此应当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小明作为债权人负有协助义务(第509条第2款),当其违背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后果,包括己方的价款支付债务到期。这种结果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否则债权人只要拒绝受领,就可以无限地推延己方债务的到期,殊不合理。
(三)履行请求权的消灭
根据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的履行请求权(债权)消灭事由是“履行”(第557条第1款第1项)。
关于小明对小红的履行请求权,虽然小红按约定时间预留了包间并按菜单准备了饭菜,并且及时通知小明前来就餐,但却因小明(作为债权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成功履行,所以小明对小红的履行请求权或者说小红负有的服务债务并不因履行而消灭。
关于小红对小明的履行请求权,由于小明根本未支付餐费,因此小红对小明的价款支付请求权或者说小明负有的价款支付债务同样不因履行而消灭。
既然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到期都未实现,则进入违约责任环节。
(四)违约责任
按照我国实证法的规定,继续履行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第577条),现在的问题是,双方的请求在违约责任基础上是否依然能够得到支持。
1. 小红的违约责任
小红的债务(提供餐饮服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对其的违约责任适用第580条。第580条第1款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接着又规定了多种除外事由(“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如果有其中一种除外事由的发生,那么小红的违约责任被排除。对本案具有相关性的除外事由是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类的“事实上不能履行”。
小红债务的特殊性在于履行时间限于特定时间点(所谓的“绝对的固定时间交易”,absolutes Fixgeschäft)。30也就是说,小红仅仅负有在腊月二十三日晚18点为小明提供餐饮服务的债务,小明也只享有要求小红在该特定时间点提供餐饮服务的权利。如果小明要求小红在腊月二十四提供餐饮服务,这已经是另外一个债务,为此需要一个专门的合同。随着履行期限的经过,小红负有的债务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时光无法倒流),而且这种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小红,因此小红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因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类而被排除。
2. 小明的违约责任
小明负有的债务(支付报酬)属于金钱债务,对其的违约责任适用第579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小红有权要求小明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报酬。
附释:服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的特殊法律后果及其在实证法的实现路径
本案中小明的行为构成债法理论上的债权人受领迟延。按照债法上的一般认识,债权人受领迟延本身并不足以使得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也就是说,即便债权人迟延,其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再履行。31我国实证法上第589条亦有相同规定,按照该条,债权人迟延的后果仅包括“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以及“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而不包括债务的免除。32但上述一般规则适用于服务合同却会造成相当有违情理的结果。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债务给付的成功比起其他合同更依赖于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拒绝或者迟延受领,那么服务义务人不但无法履行成功,而且也很难采取提存等替代性方式来消灭债务。进一步而言,在现实市场中,服务提供方以单位化且有限的“劳动时间”为主要商品,如果债务人迟延受领,义务人很难临时再给作为商品的“劳动时间”另找需方。因此如果对服务合同适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规则,即债权人依然保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那么债权人迟延几次,债务人就得承担这几次“劳动时间”落空的损失(“时间就是金钱”!),对后者严重不公平。
针对于此,《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第1句在服务合同领域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作出修正,其条文为:“服务权利人迟延受领的,义务人就因权利人迟延而无法给付的服务有权要求支付报酬,而无需再补充提供服务”。可见考虑到服务合同的特性,出于保护服务提供方的目的,《德国民法典》加重了债权人迟延的不利后果,即一方面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支付报酬,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在另一时间补为履行。33

上述问题在德国法有明文规定,解决易如反掌。我国法上欠缺类似规定,因此没有直达之路,所以不得不紧紧围绕实证法,依托法释义学走一条迂回之路。本文的思路是,将约定了特定履行时间的服务合同归入“绝对的固定时间交易”,34一旦超过这个时间,服务债务变为事实上不可履行,由此可以动用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类来免除义务方(本案中小红)的违约责任(指向继续履行);债权人(本案中小明)的违约责任(指向报酬支付)则让其延续,由此达至与《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第1句相同的结果。这一方案虽难称尽善 35,却是在捉襟见肘的实证法体系中相对较佳的选择。

问题 1 的最终结论

1. 小明无权要求小红在腊月二十四日提供餐饮服务。

2. 小红有权要求小明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


注释:

2 本文以下对民法典条文的引用直接给出条文序号,不再重复法律名称。

3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Aufl. 2015, § 25 Rn. 6.

4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案例中的提问涉及违约责任,那么判定合同的类型归属往往有必要,因为不同类型的合同在违约责任上一般有较大差别,见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7. Aufl. 2019, § 1 Rn. 4.

5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1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是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6 这两种方式的区别,详见王琦:《论民法典的规范技术——以民法总则为主要例证的阐释》,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9卷第1辑,第48页。

7 代表作为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Aufl. 2015.

8 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龙卫球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3、144、145条、156条部分(撰稿人王琦);另见李伟伟:《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重大误解——以网络标价错误为例》,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9 王琦:《论合意成约:重构合同法上的合意制度——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8卷,第185页。

10 实证法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该条第1款第1句明确,对合同必备成分达成合意足以使得合同成立;第2款则针对合同非必备成分,规定对合同非必备成分未达成合意无碍合同的成立,只是需动用法定的漏洞填补机制。其条文如下: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1 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的详细分析,见前注6,王琦文,第43页。

12 详见前注9,王琦文,第192页。

13 对事实上合意和规范性合意的区别,见前注9,王琦文,第195页。理论上的奠基见Leenen, Faktischer und normativer Konsens, in Liber Amicorum für Jürgen Prölss, 2009, S. 153 ff.

14 前注9,王琦文,第196页;同上注,Leenen文,S 157.

15 MüKoBGB/Busche, 8. Aufl. 2018, BGB § 155 Rn. 12.

16 这也是所谓的“合意假象”或者说“表面合意”(Scheinkonsens)的情况,Staudinger/Bork (2020) BGB § 155 Rn 9.

17 关于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有细化规定。

18 另外,以习惯为标准来决定具有客观多义性的用语在法律上的含义,这同样可以从法源视角获得证成,实证法依据为第10条第2分句:“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9 本案的原型为德国法上的教学案例“Dollar案 ”。Dollar既是美国的货币名称,也是加拿大的货币名称,因此该词和“小年”一样具有客观多义性。如果缔约方使用了Dollar来指称价款,尔后就Dollar具体所指发生争议,同样应以交易地的习惯为解释依据:如果交易在美国,通常应认定为美国Dollar;如果交易在加拿大,通常应认定为加拿大Dollar。如果在第三国,通常应认为双方未能就此事项达成意思一致,见Medicus/Peterse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1. Aufl., 2016, Rn. 438。更早的教学案例如“法郎案”(Franken既是瑞士的货币名称,在欧元引入前,也是法国的货币名称)。

20 一则典型判决见 “简某一诉简某二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立遗嘱人将“愿意”误写成“原意”,引发争议,法院没有拘泥于词句,而是通过遗嘱的其他部分查明了立遗嘱人的真意。

21 本案中小红显然实际不知小明对“小年”一词的理解。问题是,小红是否应当知道?对此关键在于小红是否负有一种“回问义务”(Rückfragepflicht),如果肯定这种义务的话,只要稍加追问核实,显然小红能够知晓小明的真意,由此满足“应当知道”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应当否认“回问义务”的存在。理据在于,第一,在临近春节时,使用农历日期代替公历日期的做法在我国各地广泛存在;第二,像小红这样面向社会大众的经营者,不能要求其对每一位顾客的多义用语都进行追问,尤其是当这些用语存在明确的当地习惯时。以上论据源自2020年秋季学期笔者在北航法学院开设的“民商模拟法庭”课程上同学们的发言讨论,在此谨致谢意。

22 以本案为例,如果交易是在国外某中餐馆展开,欠缺对小年的当地习惯,那么应当认为小明和小红的理解都不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依据,因此在这一点上终局性地未达成合意。

23 至于就特定事项未达成合意的法律后果,又必须区分该事项是合同必备成分还是合同非必备成分。如果未达成合意的是合同必备成分,那么出现合意未成,合同成立遭遇阻却;如果未达成合意的仅为合同次要成分,那么合同成立不受影响,只是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出现漏洞,需要按照法定的填补方式进行填补。参阅前注9,王琦文,第204页以下。

24 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条文对比(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25 可顺带一提的是,第142条第1款的前身即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20条第1句,针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专门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规定为解释依据,其条文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下划线为笔者所加)。见民法总则(草案)全文,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cazqyj/2016-07/05/content_1993342.htm(2021年3月27日访问)。

26 法后果发生的“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作为民法典的一般性规范技术,详见前注6,王琦文,第41页以下。

27 关于合同(法律行为)的效果,详见王琦:《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民法释义学上的独立范畴——基于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发生之区分的阐释》,载《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卷第1辑(总第31辑)。

28 延迟条件的成就以及开始期限的到来不是法律行为生效(Wirksamkeit)的前提,而是法律行为效果(Wirkung)发生的前提。在传统法释义学中,法律行为的“效果范畴”长期被“生效范畴”遮蔽,详见前注27,王琦文。

29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 Aufl. 2020 § 53 Rn. 7.

30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4. Aufl. 2019 Rn. 576.

31 Staudinger/Feldmann (2019) BGB § 300 Rn. 2.

3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8页。

33 Staudinger/Richardi/Fischinger (2019) BGB § 615 Rn. 1.

34 Staudinger/Richardi/Fischinger (2019) BGB § 615 Rn. 134; BeckOK BGB/Baumgärtner, 55. Ed. 1.8.2020, BGB § 615 Rn.4.

35 这一方案的主要漏洞在于,在对价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的主给付义务因履行不能而被免除,那么基于对价关系,通常而言相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也会被免除。也就是说,在一方主给付义务被排除时,相对方主给付义务的延续并非当然,而是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第1句就扮演了这种特别规定的角色。由于我国法没有精细到这种水平的规范,所以只能通过法释义学解释的办法稍尽漏洞填补之功用。


【问题 2 】


由于和小红协商无果,小明一周后到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双方间的合同,是否应得到支持?

(请无需介意小明主张撤销是否有实践的合理性或者可行性,需要关注的仅仅是法律上的可能性。)

【对问题 2 的分析解答】


附释:对法律行为的撤销(Anfechtung)的基本分析框架

对法律行为的撤销同样是案例分析的重要考察板块。对此,首先需要掌握的同样是基本分析框架。撤销成功最重要的前提是主张方享有撤销权(Anfechtungsrecht),按照民事权利的一般逻辑,撤销权存在的前提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撤销权已经产生(=出现了一种撤销基础事由),第二部分是已产生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未出现一种撤销权消灭事由)。法律的规制也照此逻辑展开,总则编将撤销权的产生集中规定于第147-151条,即四类(五种)撤销基础事由,分别是重大误解、欺诈(包括相对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第152条则针对撤销权的消灭规定了两类消灭事由,即超过除斥期间和权利人放弃权利,如下图所示:

撤销权的产生

撤销权产生的前提是出现了一种撤销基础事由。在本案中,具有相关性的撤销基础事由是相对方欺诈(第148条)和表示人的重大误解(第147条)。
(一)相对方欺诈
关于欺诈,通常区分积极形态的欺诈(主动作出虚假陈述,“说了不该说的”)和消极形态的欺诈(不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没说该说的”)。
1. 积极形态的欺诈?
显然,小红并没有对小明作出任何虚假陈述,“小年”一词的争议来自其客观多义性,但该词本身并非虚假陈述。
2. 消极形态的欺诈?
消极形态的欺诈意味着,相对人对交易中的某一重要事实负有释明或者信息提供义务(Aufklärungs- oder Offenbarungspflicht),但是却并未尽到这种义务。本案中,小红确实没有就小年的当地通行日期向小明作出说明,但这本身还并不意味着欺诈,必要的毋宁是小红在这一点上对小明负有释明义务。在以自由和自我负责为原则的法律行为交易中,一般而言交易人必须自行搜集和分析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自主作出决策,相对人可以选择提供信息但通常并不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一方对交易相对方的信息提供义务需要特别的理据才能证成,通常要求的是,一方对交易发挥重要影响的某项信息具有近乎独占性的地位,相对方无法从别处得知。37典型的如机动车新车交易中,销售商通常需向交易人主动披露新车曾接受维修或者技术改造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况顾客无从掌握。38本案中,小年日期的南北差异这种信息并非小红所独占,而具有社会公共性,小明即便实际不知道,稍加调查也可得知(在民法视角下,“入乡随俗”这一谚语表达了交易人对当地交易习惯之注意义务!)。既然在这一点小红对小明并不负有释明义务,小红未向小明解释小年日期也就不构成消极欺诈。39
3. 本部分结论
小红并未对小明进行欺诈,所以撤销权并不依据第148条产生。
(二)重大误解
附释:重大误解(错误)的类型化
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在相当大范围内对应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Irrtum)。错误意味着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与其意愿不相符合,即“表示”偏离了“意思”。尽管我国实证法从《民法通则》开始就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那样区分错误的三种类型,即表示错误(含传达错误)、内容错误、性质错误(作为动机错误之一部分),而是以“重大误解”笼统称呼,但是源自德国法上的这三种错误类型遍布于各类法律资料,无可回避,因此理解和识别这几种类型的错误对法科生也是必须掌握的。另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内容难称精细,40但从中基本可以看出,我国法上承认的证成撤销权的“性质错误”的范围要广于德国法。因此对涉及重大误解的案例分析,依然可以采用德国法上的三种错误区分,但是在性质错误这部分应当扩大。此种进路的优势是一方面可以与传统民法对接,另一方面可以顾及我国法的特殊性,如附图4所示。下文也将按照这一结构逐一分析。
1. 表示错误
表示错误意味着,表示人原本想用甲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但结果却错误地选用了乙行为,由此表示行为从外在表现上看已经偏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小明并没有错误地选择表示行为,他想说的确实是“小年”这个词(而非“除夕”、“元宵”等词),因此不存在表示错误。
2. 内容错误
内容错误意味着,行为人虽然没有用错表示行为,因此表示行为从外在看来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由此区别于表示错误),41但是行为的内容由于某种原因并不符合行为人的真意。本案中,“小年”这一语词具有客观多义性,表示人小明通过该词想表达的真意是作为南方通行日期的腊月二十四,但是经过以当地习惯为依据的规范性解释(第142条第1款),该词法律上的含义被确定为腊月二十三。表示行为的这一“内容”偏离了行为人的真意,构成所谓的“内容错误”。也就是说,尽管小明知道自己想说的确实是“小年”这个语词(因此不构成表示错误),但小明不知道的是,自己所说的语词经过解释后具有了一种偏离自己真意的“内容”。
附释:内容错误与规范性合意之间的体系关联
内容错误作为撤销基础事由与前文提及过的规范性合意之间有紧密联系,这是因为,内容错误与规范性合意同为规范性解释的后果。具体而言,双方对同一表示行为存在意思差异,即并未达成事实上的合意(如小明和小红对“小年”一词各有主张),但经过规范性解释,特定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不以行为人真意为准而以相对方的理解为准,此时表示人经过解释的行为含义与相对方真意相合,这种借助于规范性解释奠定的合意即是规范性合意。规范性解释在奠定规范性合意的同时,也造成了一方的内容错误,即经过规范性解释,表示人的行为具有了与其真意不合的内容,这对其而言就构成一种内容错误,该方由此获得撤销权。由此可见民法的平衡安排:法律如果使得表示人(像本案中的小明那样)陷入一个不(完全)符合其意愿的合同,通常也会赋予该方从合同中脱身而出的可能性(通过行使撤销权)。除此之外也可窥见民法不同制度间的关联:规范性解释、合意、内容错误、撤销这些于外在体系中分散的制度在内在体系中其实彼此联通,互相支撑。
3. 性质错误
既然已经确认出现内容错误,那么性质错误就无需再另做分析。
4. 中期结论
小明的意思表示出现内容错误,满足第147条的前提,小明依据第147条获得撤销权。

撤销权的消灭

第152条所规定的两类撤销权消灭事由在本案中都没有发生。第一,从小明向法院起诉可以看出,小明作为撤销权人显然没有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撤销权(第152条第1款第3项)。第二,由于小明是在一周内起诉,所以既没有超出第152条第1款第1项第2类对重大误解所规定的九十日主观期限,也没有超过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五年客观期限。因此撤销权没有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问题 2 的最终结论

小明享有撤销权,其主张应得到法院支持。


注释:

36 本图参见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117页。

37 MüKoBGB/Armbrüster, 8. Aufl. 2018, BGB § 123 Rn. 35.

38 参见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39 除此之外,欺诈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故意。这一前提同样不满足,因为小红实际不知道小明对“小年”这一客观多义词有不同的理解。

40 其条文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41 参见Herbert Lessmann对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之区别的经典阐释:“在表示错误的情况下,表示人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词;在内容错误的情况下,表示人知道自己说了什么词,但他不知道,自己所说的词具有怎样的意义”,见Herbert Lessmann, Irrtumsanfechtung nach BGB § 119, JuS 1969, S. 480.


【练习题】


练习题1:“备忘录案”

甲房地产公司将某项目承包给乙建筑公司,由于甲公司的过失导致乙公司遭受了62万元的损失。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备忘录”,其中一项条款内容为:“甲公司将在资金周转情况好转时解决乙公司所遭受损失”。尔后发生争议,乙公司主张,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甲公司直接支付62万元。甲公司则主张,该条款的意思是甲优先承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给乙公司以弥补其损失。请思考,上述条款应如何解释?42

练习题2 :“天然石案”

甲委托乙进行一项建筑工程,约定使用“天然石”作为材料。随后发现,甲理解的“天然石”只包括纯自然形成的整块大理石,乙则认为用合成树脂将多块较小大理石人工联结而成的聚合体也属于“天然石”(天然石一词同样具有客观多义性),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请思考,天然石应当如何解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43

练习题3 :“假孙子案”

2017年,祖母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与6岁的孙子小明,房产所有权登记已经办理完毕。2020年,祖母得知,小明和自己并无血缘关系,小明系祖母之子大明的牺牲战友的孩子,当年大明将小明抱回抚养,告知其母小明是自己亲生。请思考,(1)祖母是否可以以重大误解(错误)为基础主张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请分析,本案中出现的是哪一种错误(表示错误、内容错误、性质错误)?(2)祖母是否可以以欺诈为基础主张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请分析,本案中出现的是相对方欺诈(第148条)还是第三人欺诈(第149条)?44


注释:

42 简要分析见前注9,王琦文,第205页。本案简化自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8号,可参阅判决原文。

43 简要分析见前注9,王琦文,第207页。本案简化自德国法上的一则判例,KG: Dissens bei Vereinbarung der Verlegung von Naturstein, NJW-RR 2008, 300(“Naturstein”).

44 此案改编自新闻“奶奶豪掷200万给孙子买房,3年后发现孙子和自己无血缘关系......”,载微信公众号“检察日报正义网”,2020年10月8日。


-END-

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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