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小年夜的晚餐案——意思表示的解释、合同的构成与撤销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Author 王琦
作者 |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摘要:本案例被设计为民法总论课程的配套练习案例,综合了民总范围内的三组知识并突出了其难点。第一组知识是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前提总体,难点在于其多层化结构,即对合同的构成、生效、以及效果的区分;第二组知识是意思表示解释,难点在于规范性解释方法的运用;第三组知识是对法律行为的撤销,难点在于对不同错误类型的辨别。民法案例解析的基础是民法释义学理论,本解析在释义学基础上贯彻了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该理论由德国柏林自由大学Detlef Leenen教授首倡,笔者及同事将其引入中国法并持续进行体系完善和本土融合。
关键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合同履行;意思表示解释;撤销权
【简目】
【案件事实】
【问题 1 】
【对问题 1 的分析解答】
一、请求权基础:合同
二、合同的构成
三、合同的生效
四、合同的效果
五、问题 1 的最终结论
【问题 2 】
【对问题 2 的分析解答】
一、撤销权的产生
二、撤销权的消灭
三、问题 2 的最终结论
【练习题 】
【案件事实】
某年某月,时值隆冬,南方人小明携家人前往北方某著名城市度假。由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南返交通封闭,小明不得不和家人留在当地等待。邻近小年节日之时,小明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物色了本地一家评分颇高的餐馆,通过电话与餐馆经营者小红商定在“小年夜18点”预定一个包间,小明将携家人到店用餐,双方还谈定了菜单,并约定包间费加餐费(总共2400元)在用餐后支付。
当日历翻到农历腊月二十三那一页,当晚17点,小红打电话提醒小明前来就餐。小明惊讶地表示,自己所说的小年是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也就是次日。双方此时才发现,我国南北方地区对“小年”有不同的理解,在北方小年通常为农历腊月二十三,而在大部分南方地区,小年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所谓的“北三南四”),相差一日。1 最终小明当晚并未到餐馆用餐,小红餐馆包间闲置一晚,准备好的饭菜不得不全部倒掉。
双方争论不休。小红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餐饮服务,要求小明支付约定的费用;小明则要求,小红必须在“正确的日期”即次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向自己提供餐饮服务。
注释:
*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基金信息:“《民法总则》体系解释视角下法律行为理论再造研究”(基金号:19CFX05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级一流本科课程“民法总论”建设项目。笔者在北航法学院指导的硕士研究生侯慧芳同学协助校阅全文,谨致谢意。
1 据百度百科的“小年”词条介绍,“小年”具体日期不限于此两种情况,如江浙沪地区把“腊月廿四”和“除夕前一夜”都称为小年,南京地区称正月十五元宵节为小年,云南部分地区小年日期是正月十六,西南和北方部分地区小年日期是除夕。见百度百科“小年”词条: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0%8F%E5%B9%B4/9280829(2021年3月27日访问)。
【问题 1 】
【对问题 1 的分析解答】
一
请求权基础:合同
无论是小明要求小红次日为其提供餐饮服务,还是小红要求小明为当日的餐饮支付价款,都是债权意义上的请求,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民法典》第118条)。2更具体而言,是一项合同履行请求(vertraglicher Erfüllungsanspruch),即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所约定之给付。此项请求的法律基础(“请求权基础”)显然只能是双方间的合同。
附释:合同类型识别在案例分析中的处理原则
解题者是否应当言明合同的具体类型(买卖?承揽?抑或某种无名合同)?对此,如果案例的提问仅仅涉及合同的主给付权利义务,解题者通常无需甚至应当避免对此着墨,因为无论是哪种合同都一样使得合同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获得相应的履行请求权。3这种处理方法的益处尤其体现在,某些合同内容较为复杂,其类型判定颇为棘手,于此多费笔墨既浪费时间,又易引发争议,同时还无必要,因为无论将其归入哪类合同,对主给付权利义务的产生都是等效的。因此,建议答题者直接说明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无需指明究竟是哪种合同。4
就本案而言,以餐饮提供为内容的合同按照司法通说属于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改)在“服务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列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的四级案由。5服务合同在合同编分则并未获得专章规定,但正如刚已说过的,无名合同(第467条第1款)在产生主给付权利义务这一点上和有名合同并无差别。
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是作为“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的“债上合同”(obligatorischer Vertrag)最主要的法律效果。完整而言,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是“构成”且“生效”的合同所发生的“效果”。因此判断合同请求权是否产生,必须区分以下前后相继、层层递进的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是否构成(Tatbestand)?第二个问题是:已构成的合同是否生效(Wirksamkeit)?第三个问题是:已生效的合同是否发生效果(Wirkung)?
附释:
1. 案例鉴定练习的能力要求
案例鉴定作为德国法上传承已久被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种练习方式,其最大挑战在于要求学生掌握对知识的转化和运用的能力(知识不等于能力!),具体而言,有能力将习得的知识从教科书形态(通常以“从法前提到法后果”为结构)转化为案例分析形态(以“从法后果到法前提”为结构)。为此,解题者必须首先寻找到有关的法律知识,接着将其拣选组合成一种案例鉴定的结构。6这一过程既会加深解题者对知识的理解程度,更会提升其对知识的运用能力。案例分析对法科日常学习的最大启示是,每学习一项知识点时都应当“前行”到案例分析,问一问自己,这一知识点对案例分析有怎样的意义,更进一步地说,在哪类案例分析以及在该类案例分析的具体哪一环节会用到这一知识点。?
2.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作为法律行为类案例的通用解题结构。
对案例分析甚至整个民法学习具有首要地位的是总体结构,也就是以相关知识为原料,以法释义学原理和思维规律为线索整理出来的一套框架体系。对民法这种浩瀚无边的学科而言,初学者需要避免一开始就陷入细枝末节的汪洋大海,应当做的毋宁是搭建“骨架”,然后持续往“骨架”上填充细节。“骨架”就是所说的总体结构。就法律行为类案例而言,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Detlef Leenen教授提出的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堪称一套典范性的框架体系。7这套体系立基于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首先将意思表示界定为创设法律行为的工具(而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由此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分置入两个不同层面(所谓的“双层”),随后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各自内部再区分“构成”、“生效”、“效果”三个阶段(所谓的“六阶段”),由此形成一套双层六阶段的框架体系(见附图1)。双层六阶段理论不仅是民法释义学理论上的醒目创新,更是民法学教育的重大发展。甚至可以说,这套理论从一开始就是为民法学教育尤其是案例分析服务的。对这一套逻辑严密、思路清晰的体系,学习者可用其进行案例分析,教学者也可循这套体系开展民法总则教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双层六阶段理论是民法基础理论、案例分析解题框架和民法总则教学体系的三合一。笔者及同事已在多篇论文中介绍过Leenen理论,8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改造,建议读者提前一阅。
二
合同的构成(Tatbestand)
附释:合同构成的内部两层面: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内容
双方对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点(非必备成分)的履行时间作出了约定,虽然该约定因为所使用的语词“小年”具有客观多义性而引发争议,但是经过依据第142条第1款的规范性解释,“小年”日期确定为腊月二十三日。合同内容在履行时间这一点上并未出现空缺(因此不适用第511条第4项的法定备用规则)。
三
合同的生效(Wirksamkeit)
根据法律的规范技术,对合同生效的前提应区分必要要件(Erfordernisse)和阻却要件(Hindernisse)两部分。26根据本案事实,既没有必要要件的问题(不需要他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也不涉及阻却要件的介入(不违反法规禁令、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成立的合同以其解释后的内容生效
附释:合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案例分析的重要考点,但由于本案事实并不涉及合同生效,因此只简笔带过。笔者后续将设计多道案例题全方位展现法律行为的生效。
四
合同的效果(Wirkung)27
附释:合同效果的分析框架
上述问题在德国法有明文规定,解决易如反掌。我国法上欠缺类似规定,因此没有直达之路,所以不得不紧紧围绕实证法,依托法释义学走一条迂回之路。本文的思路是,将约定了特定履行时间的服务合同归入“绝对的固定时间交易”,34一旦超过这个时间,服务债务变为事实上不可履行,由此可以动用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类来免除义务方(本案中小红)的违约责任(指向继续履行);债权人(本案中小明)的违约责任(指向报酬支付)则让其延续,由此达至与《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第1句相同的结果。这一方案虽难称尽善 35,却是在捉襟见肘的实证法体系中相对较佳的选择。
五
问题 1 的最终结论
1. 小明无权要求小红在腊月二十四日提供餐饮服务。
注释:
2 本文以下对民法典条文的引用直接给出条文序号,不再重复法律名称。
3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Aufl. 2015, § 25 Rn. 6.
4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案例中的提问涉及违约责任,那么判定合同的类型归属往往有必要,因为不同类型的合同在违约责任上一般有较大差别,见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7. Aufl. 2019, § 1 Rn. 4.
5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1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是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6 这两种方式的区别,详见王琦:《论民法典的规范技术——以民法总则为主要例证的阐释》,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9卷第1辑,第48页。
7 代表作为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Aufl. 2015.
8 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龙卫球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3、144、145条、156条部分(撰稿人王琦);另见李伟伟:《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重大误解——以网络标价错误为例》,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9 王琦:《论合意成约:重构合同法上的合意制度——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8卷,第185页。
10 实证法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该条第1款第1句明确,对合同必备成分达成合意足以使得合同成立;第2款则针对合同非必备成分,规定对合同非必备成分未达成合意无碍合同的成立,只是需动用法定的漏洞填补机制。其条文如下: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1 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的详细分析,见前注6,王琦文,第43页。
12 详见前注9,王琦文,第192页。
13 对事实上合意和规范性合意的区别,见前注9,王琦文,第195页。理论上的奠基见Leenen, Faktischer und normativer Konsens, in Liber Amicorum für Jürgen Prölss, 2009, S. 153 ff.
14 前注9,王琦文,第196页;同上注,Leenen文,S 157.
15 MüKoBGB/Busche, 8. Aufl. 2018, BGB § 155 Rn. 12.
16 这也是所谓的“合意假象”或者说“表面合意”(Scheinkonsens)的情况,Staudinger/Bork (2020) BGB § 155 Rn 9.
17 关于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有细化规定。
18 另外,以习惯为标准来决定具有客观多义性的用语在法律上的含义,这同样可以从法源视角获得证成,实证法依据为第10条第2分句:“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9 本案的原型为德国法上的教学案例“Dollar案 ”。Dollar既是美国的货币名称,也是加拿大的货币名称,因此该词和“小年”一样具有客观多义性。如果缔约方使用了Dollar来指称价款,尔后就Dollar具体所指发生争议,同样应以交易地的习惯为解释依据:如果交易在美国,通常应认定为美国Dollar;如果交易在加拿大,通常应认定为加拿大Dollar。如果在第三国,通常应认为双方未能就此事项达成意思一致,见Medicus/Peterse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1. Aufl., 2016, Rn. 438。更早的教学案例如“法郎案”(Franken既是瑞士的货币名称,在欧元引入前,也是法国的货币名称)。
20 一则典型判决见 “简某一诉简某二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立遗嘱人将“愿意”误写成“原意”,引发争议,法院没有拘泥于词句,而是通过遗嘱的其他部分查明了立遗嘱人的真意。
21 本案中小红显然实际不知小明对“小年”一词的理解。问题是,小红是否应当知道?对此关键在于小红是否负有一种“回问义务”(Rückfragepflicht),如果肯定这种义务的话,只要稍加追问核实,显然小红能够知晓小明的真意,由此满足“应当知道”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应当否认“回问义务”的存在。理据在于,第一,在临近春节时,使用农历日期代替公历日期的做法在我国各地广泛存在;第二,像小红这样面向社会大众的经营者,不能要求其对每一位顾客的多义用语都进行追问,尤其是当这些用语存在明确的当地习惯时。以上论据源自2020年秋季学期笔者在北航法学院开设的“民商模拟法庭”课程上同学们的发言讨论,在此谨致谢意。
22 以本案为例,如果交易是在国外某中餐馆展开,欠缺对小年的当地习惯,那么应当认为小明和小红的理解都不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依据,因此在这一点上终局性地未达成合意。
23 至于就特定事项未达成合意的法律后果,又必须区分该事项是合同必备成分还是合同非必备成分。如果未达成合意的是合同必备成分,那么出现合意未成,合同成立遭遇阻却;如果未达成合意的仅为合同次要成分,那么合同成立不受影响,只是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出现漏洞,需要按照法定的填补方式进行填补。参阅前注9,王琦文,第204页以下。
24 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条文对比(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25 可顺带一提的是,第142条第1款的前身即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20条第1句,针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专门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规定为解释依据,其条文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下划线为笔者所加)。见民法总则(草案)全文,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cazqyj/2016-07/05/content_1993342.htm(2021年3月27日访问)。
26 法后果发生的“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作为民法典的一般性规范技术,详见前注6,王琦文,第41页以下。
27 关于合同(法律行为)的效果,详见王琦:《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民法释义学上的独立范畴——基于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发生之区分的阐释》,载《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卷第1辑(总第31辑)。
28 延迟条件的成就以及开始期限的到来不是法律行为生效(Wirksamkeit)的前提,而是法律行为效果(Wirkung)发生的前提。在传统法释义学中,法律行为的“效果范畴”长期被“生效范畴”遮蔽,详见前注27,王琦文。
29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 Aufl. 2020 § 53 Rn. 7.
30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4. Aufl. 2019 Rn. 576.
31 Staudinger/Feldmann (2019) BGB § 300 Rn. 2.
3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8页。
33 Staudinger/Richardi/Fischinger (2019) BGB § 615 Rn. 1.
34 Staudinger/Richardi/Fischinger (2019) BGB § 615 Rn. 134; BeckOK BGB/Baumgärtner, 55. Ed. 1.8.2020, BGB § 615 Rn.4.
35 这一方案的主要漏洞在于,在对价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的主给付义务因履行不能而被免除,那么基于对价关系,通常而言相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也会被免除。也就是说,在一方主给付义务被排除时,相对方主给付义务的延续并非当然,而是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第1句就扮演了这种特别规定的角色。由于我国法没有精细到这种水平的规范,所以只能通过法释义学解释的办法稍尽漏洞填补之功用。
【问题 2 】
由于和小红协商无果,小明一周后到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双方间的合同,是否应得到支持?
(请无需介意小明主张撤销是否有实践的合理性或者可行性,需要关注的仅仅是法律上的可能性。)
【对问题 2 的分析解答】
附释:对法律行为的撤销(Anfechtung)的基本分析框架
对法律行为的撤销同样是案例分析的重要考察板块。对此,首先需要掌握的同样是基本分析框架。撤销成功最重要的前提是主张方享有撤销权(Anfechtungsrecht),按照民事权利的一般逻辑,撤销权存在的前提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撤销权已经产生(=出现了一种撤销基础事由),第二部分是已产生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未出现一种撤销权消灭事由)。法律的规制也照此逻辑展开,总则编将撤销权的产生集中规定于第147-151条,即四类(五种)撤销基础事由,分别是重大误解、欺诈(包括相对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第152条则针对撤销权的消灭规定了两类消灭事由,即超过除斥期间和权利人放弃权利,如下图所示:
一
撤销权的产生
二
撤销权的消灭
三
问题 2 的最终结论
注释:
36 本图参见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117页。
37 MüKoBGB/Armbrüster, 8. Aufl. 2018, BGB § 123 Rn. 35.
38 参见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39 除此之外,欺诈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故意。这一前提同样不满足,因为小红实际不知道小明对“小年”这一客观多义词有不同的理解。
40 其条文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41 参见Herbert Lessmann对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之区别的经典阐释:“在表示错误的情况下,表示人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词;在内容错误的情况下,表示人知道自己说了什么词,但他不知道,自己所说的词具有怎样的意义”,见Herbert Lessmann, Irrtumsanfechtung nach BGB § 119, JuS 1969, S. 480.
【练习题】
练习题1:“备忘录案”
甲房地产公司将某项目承包给乙建筑公司,由于甲公司的过失导致乙公司遭受了62万元的损失。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备忘录”,其中一项条款内容为:“甲公司将在资金周转情况好转时解决乙公司所遭受损失”。尔后发生争议,乙公司主张,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甲公司直接支付62万元。甲公司则主张,该条款的意思是甲优先承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给乙公司以弥补其损失。请思考,上述条款应如何解释?42
练习题2 :“天然石案”
甲委托乙进行一项建筑工程,约定使用“天然石”作为材料。随后发现,甲理解的“天然石”只包括纯自然形成的整块大理石,乙则认为用合成树脂将多块较小大理石人工联结而成的聚合体也属于“天然石”(天然石一词同样具有客观多义性),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请思考,天然石应当如何解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43
练习题3 :“假孙子案”
2017年,祖母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与6岁的孙子小明,房产所有权登记已经办理完毕。2020年,祖母得知,小明和自己并无血缘关系,小明系祖母之子大明的牺牲战友的孩子,当年大明将小明抱回抚养,告知其母小明是自己亲生。请思考,(1)祖母是否可以以重大误解(错误)为基础主张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请分析,本案中出现的是哪一种错误(表示错误、内容错误、性质错误)?(2)祖母是否可以以欺诈为基础主张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请分析,本案中出现的是相对方欺诈(第148条)还是第三人欺诈(第149条)?44
注释:
42 简要分析见前注9,王琦文,第205页。本案简化自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8号,可参阅判决原文。
43 简要分析见前注9,王琦文,第207页。本案简化自德国法上的一则判例,KG: Dissens bei Vereinbarung der Verlegung von Naturstein, NJW-RR 2008, 300(“Naturstein”).
44 此案改编自新闻“奶奶豪掷200万给孙子买房,3年后发现孙子和自己无血缘关系......”,载微信公众号“检察日报正义网”,2020年10月8日。
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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