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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践把握 | 民商辛说

2016-06-28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在商人交易纠纷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尤其是在未能提供充分直接证据的一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似乎更为“合理”时,法官应该如何抉择这一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本文通过一则设例,向读者展示了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在解决以上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作者认为,即便是伪装行为,对外呈现的合同所承载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时,必须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方可否认该主张。法官不可片面地以生活经验来替代逻辑和证据的运用,主观地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设例


2013年8月2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购买两层商铺,总价款9840万元分两期支付,交房日期为12月14日。当日,乙按照甲公司指示向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丙汇款9840万元;双方另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丙向案外人丁转款1840万元。8月26日、9月18日,丙向乙各汇款368万元,款项用途均记载为私人汇款。2014年,乙诉请甲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甲公司辩称,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款本金8000万元(9840万元-1840万元),两笔368万元即月4.6%的利息;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应为无效。乙认为,丙向丁转款与乙无关,736万元是甲公司支付的销售返款。


推理


题设案例核心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何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民商事审判中经常要面对的疑难问题。探究当事人之真实意思,需作全面准确的把握。一方的真实意思与双方真实交易目的之间很多时候并非完全吻合,而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最终通过书面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利益考量,交易形成过程中的很多细节并不都能获得诉讼证据的有效支撑。


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具体到题设案例,如果否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民间借贷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将使得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大打折扣,比如借款期限、利率标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等。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由此,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总的来说,在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量既有证据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客观体现,“雾里看花、遮遮掩掩”并不总是值得裁判者“深入思考”,其很有可能就是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的复杂性所致,事后的“弄清楚、搞明白”往往会摧毁交易达成的基础,所以要控制好动辄探究和挖掘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冲动,尽量呈现和传达出基本一致、大体一贯的思考路径和判断标准,切实增强交易的确定性。


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诉讼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案涉合同在类型上属书面证据,在性质上为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言词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申言之,一份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无异议的书面合同文件,已经具备了最佳证据的可采性要件,理应推定其最为准确记载和传达了文书制作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证据链条已经形成并使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抑或该书面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否则,依据口头证据、间接证据对其加以修改乃至废除,应当是绝对不能接受的事情。《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凡当事人提出了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和责任。题涉案例中,乙业已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甲公司主张与乙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于其有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甲公司就丙向案外人丁转款1840万元以及向乙汇款736万元之事实所举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间接证据。该等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组成一个完整体系时,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比如,丙系依乙之指示向丁付款、丁与乙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丁受领款项的原因、736万元在性质上实为利息等。仅此以观,甲公司为反驳乙主张之事实所提出的于其有利事实所作的举证,没有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在回应“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的问题时,我们还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与虚伪表示不同,伪装行为并非旨在排除因其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效果,而恰恰是为了获得在该行为中所包含的两次性效果。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虽意图实现某一法律效果,但实施一个与该法律效果不同(隐匿行为)的法律行为(为他种经济目的)也并非不可接受。当事人为此而采取的超出必要限度手段的法律行为,最终不过是为了达到法律所许可的目的,这也是当事人出于真正之效果意思而为的表示,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间故意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者,显有不同。退而言之,就在我们徘徊于两份合同之间难以决断之时,也应清醒认识到,将借款关系彻底隐藏起来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困难,当只是面对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又该如何判断。


在题设案例的原型案件中,甲公司乃至一审法院还以交易习惯为切入点,论述了所涉房屋买卖关系的种种可疑之处,进而认为民间借贷才是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但《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该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致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此外,较诸高度可能性之一般证明标准,合理怀疑排除属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其实践运用须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已有明确规定,题设案件显非“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情形。在设案中援引合理怀疑排除规则提高甲公司的证明标准,也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精神。


心得


在商人交易纠纷中,应尽量避免以裁判者的判断替代交易人的自主选择和安排,遑论片面迎合所谓日常经验。司法判断若被简单异化为生活经验判断,将使常理评价的差异性因法官个体感知水平的不同而广泛存在,司法判断的专业性和确定性势必沦于模糊。即便认为逻辑与经验之间存在体用关系,也绝不意味着经验可以漠视乃至吞噬逻辑。求助于证据法则,无疑是最为稳妥的方案之一。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比较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语境下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大体如是。



注:题设案例的原型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案,该裁判文书获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精品裁判文书,可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查阅,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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