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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规则: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各方责任 | 巡回观旨

2017-07-07 李谦 天同诉讼圈

现代商业社会,交易样态迭出不穷,资金拆借手法日益多元,为确保债权足额实现,交易各方设计的履约保障体系愈显复杂精妙,对传统担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债务加入”即属一例。且因协议用语惯有流于日常之弊,履约受阻诉诸法律时,如何结合当事人缔约真意,从权利义务衡平的角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出路,系法律适用之“难题”与“趣题”。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条文表述首现于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司法文件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表述,司法实践掣肘于法律法规的缺失,衍生出了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责任形式、追偿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即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入手,尝试简要回应上述争议。



文/李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债务加入,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 就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方式而言,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

第二,债权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第三,债务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第四,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


上述四种加入方式,衍生出实践生活中债务加入的诸多样态。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有意思合致的债务加入,司法实践并无争议。对于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仍认可构成有效债务加入。对于剩余两种情况,各方观点不一。


对于仅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的,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是否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本文认可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观点,即: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的,其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承认与否。仅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债务承担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始得承认。债权人承认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2.如果债权人拒绝承认,视为未发生债务承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规定期限要求债权人表示承认的,则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表示承认;未表示的,视为拒绝承认;3.债权人未明确给予承认的,在发生疑问时,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拒绝承认的,亦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0号】一案中也持此种观点:“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本文认为债务加入因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并经债权人认可,不当然地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构成有效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一案中持与本文完全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连带保证的关系


债务加入、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保证均为由第三方代替或部分代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四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就债务加入与另三种代偿方式的区别,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两者之间的最大差别系为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关系中,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原债务人并不会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必须与第三人共同担责。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保证具有从属性,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无保证期间适用空间。


综上,与其他三种代偿方式相比,债务加入既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又不为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所限,在第三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行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最有利且最全面。


三、如何确定第三人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文引言已论及,受专业能力及其他各种原因所牵制,当事人缔约时的文字记载可能并不能准确表达其内心真意,如何根据协议内容判断第三人究竟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代为履行还是连带保证,是司法审判必须应对的问题。


在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承诺还款”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在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4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自愿承担”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在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魏宝钧、石艳春与郑树茂、荆志成、讷河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50号】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均构成“债务加入”。


在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中,最高法均甚至认可“代替”这一用语也构成“债务加入”。


可见,因担保须有明确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协议用于模糊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虽探究当事人缔约真意面临种种障碍,但综观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在协议用语有多重解释可能性的时候,裁判意见仍倾向于选择对债权人保护最为有利的方式。


四、债务加入的责任类型


对于债务加入的责任类型,有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等各种观点。虽然最高法院在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以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两案中,均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但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文对债务加入等同于连带责任的观点持保留意见。


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在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及期限等问题上与债务人一致,本文更赞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负并列清偿责任的观点。


五、第三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判断:


第一,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就清偿后的追索权有约定,依照约定执行;


第二,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追索权约定,存在两种理解,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益,第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亦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自然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第三,对于第三人单方承诺形成的“债务加入”,因其清偿行为完全出于自愿而未经债务人同意,对于其可依据各种请求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形成了两派观点。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虽非担保,但因其加强了债权人获偿的保障,此种增信行为的效果与担保类似,可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清偿后,可类推援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清偿导致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制度为请求权基础追偿。无论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追索在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均完整继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

 

除了本文提及的问题外,债务加入的实践仍有诸多问题留待思考,譬如(1)债务加入是否会对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产生不利影响;(2)如担保方为最终清偿主体,在担保方并非债务加入协议当事人的情形下,其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向第三人追偿;(3)如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是否应履行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更为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上述问题,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各方权利义务均需通过法理推理及裁判规则厘定,我们也相信,通过审判实践,“债务加入”将发展出更为多元的理解维度及更加广泛的适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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