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评 | 最高法院明确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重点问题 (附各地高院司法意见汇总表)
本文共计7,250字,建议阅读时间14分钟
今年以来,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合同履约、企业债务等领域出现大量纠纷。如何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我们曾专门撰文探讨(《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点击阅读;《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行业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点击阅读),引发热烈反响。
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1],对各级法院涉疫情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进行指导。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在征求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权威专家学者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42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4月20日发布施行。
就民商事纠纷领域而言,《意见》对案件审理基本原则、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时效利益和诉讼权利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意见》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点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值得高度关注。
一、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是处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框架,两项制度既有区别,又有共同之处
2003年,针对涉“非典”疫情民事纠纷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上述意见明确,因“非典”疫情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可能涉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项制度。此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项制度一直是我国法院处理涉传染病疫情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基本规则框架。
从《意见》内容来看,在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时,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了上述基本规则框架。一方面,《意见》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细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相关规则。另一方面,《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等内容实质上指向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此基本规则框架,可从以下两方面作进一步理解:
1. 《意见》明确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情势变更制度的共同基本原则
一是鼓励交易原则。《意见》第三条通过鼓励当事人协商、加强调解、合同变更优先于合同解除等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维持和推动合同履行。特别是,《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排除了当事人仅以履行困难为由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的空间。为给法院判断合同履行可能性提供具体指引,《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专门规定,“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意见》上述内容体现了维持履约、限制合同不当解除的鲜明司法导向。在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带来前所未有冲击的形势下,《意见》特别强调鼓励交易对于对冲经济下行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意思自治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履约困难和障碍,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的约定。
三是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意见》第三条明确“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要使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个案特定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与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相适应,避免制度滥用,防止当事人利用两项制度逃避合同义务和责任。
2. 《意见》反映了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区别
《意见》第三条表明,不可抗力制度是一项免责制度,在合同领域主要解决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情势变更制度则是一项合同履行制度,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变更履行的问题。这种差异源于两种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与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中,不可抗力制度的一般规定位于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条),情势变更制度则规定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三十条)。我们认为,对于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的区别,不应混淆;当然,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种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对此应根据各自规则分别进行处理。
二、《意见》明确细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条件,体现严格适用的基本态度
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是《意见》的重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准确适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但过度适用,则会对交易秩序造成较大破坏。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当用则用,不能滥用。”因此,不可抗力制度作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制度,必须严格适用。《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细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条件:
1. 明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意见》第二条明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合同领域,关于不可抗力的特别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4]等。
2. 明确、细化不可抗力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二是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免责程度应与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四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受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没有可归责性。关于第一项条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5]关于后三项条件,《意见》作了明确、细化规定,这对准确理解、严格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第一,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要出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就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针对这种误区,《意见》第三条明确,判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必须考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考察不是抽象的,应当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影响诉争合同的履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责任的范围应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意见》第三条明确提出“原因力”概念,引导司法实践关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合同履行,并根据影响程度确定免责范围。
我们认为,此前多地法院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意见均体现要精细把握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态度,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指出要“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也提出“应结合疫情发生时间、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合同履行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次《意见》明确提出“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两个方面的裁判考量事项,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机关避免“一刀切”、防止不可抗力制度被滥用的基本取向,有助于引导司法实践在个案中精细把握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免责范围大小的问题。
第二,《意见》第三条明确,判断是否免责以及免责程度时,还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一方面,要考察当事人对合同陷入不可抗力障碍是否具有过错。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则须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后果。《意见》重申和明确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察,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在个案中实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通知、减损等义务,协力减轻疫情损失后果。
3. 明确举证责任
《意见》从两个方面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一,《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主张免责一方应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据此,当事人不仅应证明已进行通知,还应证明通知的及时性。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我们认为对此提供证明义务,也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助于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不当扩大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也对当事人固定收集证据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方面,当事人应注意固定收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本身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企业自身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应注意固定收集合同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送通知、提供证明的,应注意固定收集通知、证明的内容及其发送、接收过程。
三、《意见》完善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规则
现行情势变更制度的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三条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一定修改完善。从《意见》第三条相关内容来看,有以下事项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困难,贯彻鼓励交易原则;二是细化明确“变更请求”针对的事项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这为当事人和法院灵活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提供了具体指引;三是增加规定“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督促当事人在变更合同时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减小后续交易履行障碍,实现“案结事了”。
四、坚持调解优先,加强多元化解纠纷力度
处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不仅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多重目标诉求下,简单地“一诉到底”“一判了之”,有时不能完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要求加大调解力度。202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引导法院注重通过调解制度,服务涉诉企业复工复产,妥善化解企业债务纠纷。[6]《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上述文件、案例表明,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时,或将更大范围、更大力度地运用调解手段,促成矛盾及时化解。
对于当事人而言,处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时,也应注意运用调解手段及时、有效实现自身权益。第一,近年来全国法院大力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7]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诉调对接机制不断完善,[8]金融等专业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快建立,[9]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优化,[10]当事人应做好争议解决策略统筹,将调解作为维护实现自身权益的灵活选项。第二,完整的诉讼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当事人应当充分评估诉讼对自身资金链、供应链等影响,合理运用调解方式快速化解纠纷,维持企业生存与发展。同时,当事人也应注意预判疫情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灵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第三,部分涉诉企业发挥疫情防控、保障就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稳定等作用,案件当事人应注意评估这对诉讼程序(特别是保全程序、执行程序)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通过调解实现趋利避害。
结语
《意见》主要是对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意见,但实践中不同合同类型的情况各有区别,具体裁判标准仍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通过后续司法政策文件或者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及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指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对于当事人而言,《意见》的首要意义是明确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是一项例外性制度,适用标准极其严格。因此,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应尽量争取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相关问题,不宜贸然以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甚至要求解除合同,避免陷入违约风险。对于确实符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情形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通知、减损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当事人应树立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的底线思维,加强证据意识,及时固定收集证据,做到有备无患。
此外,《意见》发布前,全国多地法院已出台相关地方性司法意见,这对当事人处理具体地域、具体类型的问题十分有益,我们专门进行梳理汇总,供读者检索参考。
附: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司法意见汇总表
(截至2020年4月21日)
发文主体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公告》 | 2020年1月28日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法院调整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 | 2020年1月31日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法院调整诉讼服务和立案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8日 | |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 2020年2月14日 | |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 2020年2月17日 | |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 2020年2月17日 | |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 2020年2月17日 |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特别提示》 | 2020年1月29日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相关事项的特别提示》 | 2020年2月1日 |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一)》 | 2020年3月19日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 | 2020年1月30日 |
《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 2020年2月14日 | |
《依法防控疫情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十二条措施》 | 2020年2月26日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公告》 | 2020年1月30日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知》 | 2020年1月31日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 | 2020年1月28日 |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 2020年2月14日 | |
《关于依法公平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 | 2020年2月14日 | |
《关于依法保障疫情防控与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 2020年4月8日 |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知》 | 2020年1月31日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公告》 | 2020年1月31日 |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 | 2020年3月20日 |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公告》 | 2020年1月29日 |
《关于做好新型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及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 | 2020年1月29日 | |
《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事项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 2020年2月7日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相关事项的通告》 | 2020年1月31日 |
《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 2020年2月13日 | |
《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13日 | |
《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 | 2020年2月18日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 | 《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面推行网上诉讼服务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 | 2020年2月14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26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年1月28日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相关事项的通告》 | 2020年1月31日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 《关于防控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1月25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 2020年2月9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 2020年2月10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 | 2020年2月13日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 | 2020年1月30日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 2020年2月17日 | |
《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 2020年2月28日 |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事项安排的通告》 | 2020年1月28日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12日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审判执行事项的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 2020年2月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 | 2020年2月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答疑第2期》 | 2020年2月25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事项调整的通知》 | 2020年1月27日 |
《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 2020年2月17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律师协会 | 《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面推行网上诉讼服务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 | 2020年2月20日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期间 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20年1月26日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 《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 2020年2月25日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 《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 2020年3月3日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和诉讼服务工作的提示》 | 2020年1月28日 |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 | 2020年2月28日 |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 | 2020年1月29日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 2020年2月4日 |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引》 | 2020年2月8日 |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 《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2020年2月12日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告知》 | 2020年1月27日 |
《关于全省法院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开庭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 2020年2月13日 | |
《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 2020年2月27日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 | 2020年2月9日 |
《关于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 2020年2月25日 | |
《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通告》 | 2020年3月5日 | |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 2020年3月5日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 | 《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的意见》 | 2020年3月6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20年1月29日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调整办理立案、信访接待、诉讼服务工作方式的公告》 | 2020年2月2日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 《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20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 《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 | 2020年3月3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知识产权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2020年3月12日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的公告》 | 2020年1月29日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通告》 | 2020年1月30日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调整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 2020年2月7日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 2020年3月3日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涉诉信访工作的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 2020年2月19日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提示》 | 2020年1月29日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疫情防预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 2020年1月31日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 | 2020年1月31日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调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20年1月30日 |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2月1日 |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 | 2020年2月1日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事项安排的通告》 | 2020年1月29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 | 2020年2月14日 |
注释:
[1]孙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加强对涉疫情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导”,http://jszx.court.gov.cn/main/SupremeCourt/260613.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5]“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2/10/c_112555615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2日。
[6]“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36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1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
[9]《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74号)、《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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