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重大公司资产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报告(下)|民商辛说
一定程度上,本文见证了三位作者“天同律师”的最初时光。今日八万言,是过去两年多的小结,是未来更深探索的源点。有幸陪伴和呈现天同法学青年的学与思,记录和传递他们的成长进步,是这个栏目的荣耀。
——辛正郁
作者按:这份研究报告,是此前《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研究——抽象法律如何调整复杂现实?》一文的延续:一方面将视野从抽象案型转向实践案例,一方面将关注话题从合同性质、效力、瑕疵担保,扩展到包括履行抗辩权、违约责任、合同撤销与解除等在内的合同法主要制度和此类纠纷的主要争议领域。关注视角的调整和关注问题的扩展,并没有改变文章贯穿始终的核心关切:在复杂现实之间,应该如何看待一元化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在这个意义上,报告虽围绕股权转让展开,实际亦可辐射所有涉及多元意思表示案件的处理。
此次研究从2019年5月开始,持续约一年时间。我们分析了229件典型案例,总结了前述问题项下的裁判观点,并尝试在此基础上勾勒完整案件分析思路。考虑所涉裁判作出时的法律依据,报告援引和讨论的法律规定仍以《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主,同时关照《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变化。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报告援引的个别法条或将彻底失去法律效力,但更多的还将以法典条文形式继续发挥规范作用。我们相信,报告所涉法理逻辑在未来亦可一以贯之,希望能为大家参与、理解后民法典时代的法律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文/邹一娇 游冕 陈樱娥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一、讨论对象的界定与研究方法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与反思
(一)司法实践认定合同性质概况
1.绝大多数合同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
2.其他合同性质的认定结论及其路径
(二)合同性质认定方法分析
1.意思表示是合同性质认定起点
2.意思表示解释是合同性质认定难点
(三)合同性质认定价值分析
1.合同性质主张之目的
2.合同性质认定之局限
三、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反思
(一)司法裁判认定合同无效情况概述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认定合同无效之反思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履行抗辩权之争议与分析
(一)抗辩权主张裁判概况
1.基于不同合同约定的抗辩权认定
2.司法裁判思路小结
(二) 抗辩权主张及司法认定反思
1. “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实质内涵
2.“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本案型适用
3.小结
五、违约责任之争议与分析
(一)瑕疵担保责任
1.司法实践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裁判概况
2.物之瑕疵担保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可能性
3.资产瑕疵能否构成股权的物之瑕疵
4.物之瑕疵的认定标准
5.物之瑕疵的证明责任
(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
2.减价与赔偿损失
六、合同撤销与解除
(一)合同撤销
1. 司法裁判中影响撤销权行使因素详解
2.撤销权行使反思
(二)合同解除
1.从司法裁判看合同解除权行使情况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认定标准
4.约定解除权相关问题
(三)合同撤销(含无效)、解除的法律效果
1.市场因素导致股权价值发生较大波动
2.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状况变化
七、总结
附录:司法裁判数据统计分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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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46,438字,建议阅读时间93分钟
五、违约责任之争议与分析
(一)瑕疵担保责任
给付障碍主要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三种类型,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股权转让中,以给付迟延和不完全给付为典型[1]。给付迟延情形多涉及法定抗辩权问题,前文已有论述,本节主要探讨不完全给付情形下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1.司法实践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裁判概况
在229个样本案例中,当事人明确或委婉主张过标的物瑕疵的案件比例为21%,整体占比偏少。这可能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部分案例仅涉及给付迟延等履行障碍,公司资产不存在瑕疵[2];其二,公司资产瑕疵的救济路径除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外,尚有依意思表示瑕疵主张撤销合同。[3]
当事人主张瑕疵的具体情形可归类为资产瑕疵、负债瑕疵、出资瑕疵三类。资产瑕疵主要包括权利证书无法办理[4]、土地容积率与约定不符[5]、土地面积与约定不符[6]、矿产储量与约定不符[7]、矿井类型与约定不符[8]等情形。负债瑕疵主要是目标公司存在未披露负债、或有债务的情形[9]。出资瑕疵主要是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10]。
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资产瑕疵者居多,占比71%,主张负债瑕疵的案例占比21%,同时主张资产瑕疵和负债瑕疵的案例占比4%,仅个别案例中当事人主张出资瑕疵。当事人主张资产瑕疵占比较高是因为,较典型股权转让案例,在涉公司重大资产股权转让中,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往往构成目标公司100%的资产,是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该等权利存在瑕疵,将从根本上打破交易双方利益平衡,极大影响股权受让方利益。
当事人主张资产瑕疵的场合,仅有29%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资产瑕疵的考虑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这样几方面:第一,争议资产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对价;第二,合同签订时,争议资产的应然状态如何,包括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资产的状态,股权转让方如实告知、不存在重大隐瞒时的争议资产状态。判断难点在于争议资产的应然状态,这涉及股权转让方告知义务和股权受让方注意义务的边界。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对转让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其未尽注意义务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11];也有法院认为转让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转让方虚构、伪造、隐瞒、遗漏重要事实,构成资产瑕疵[12]。
负债瑕疵主张的支持率与资产瑕疵主张的支持率相当,约为30%。当事人主张负债瑕疵的场合,法院的审理思路大体可归纳为两步:一是审查争议债务是否客观成立,并造成实际损失;[13]二是债务存在并造成实际损失时,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承担主体,法院往往依合同约定裁判。[14]
个别案例中,当事人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主张出资瑕疵,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法院并未支持。法院认为转让方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目标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受让权利尚有救济渠道。[15]
统计样例显示,涉公司重大资产股权转让出现不完全给付情形时,核心争议包括权利买卖能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判断构成资产瑕疵、负债瑕疵、出资瑕疵两方面问题。此外,适用瑕疵担保的证明责任亦受当事人、裁判者关注,有必要予以明晰,下文将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展开。因本文案型以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公司资产存在瑕疵为典型,负债瑕疵、出资瑕疵的判断在本文案型中并无特殊之处,下文不再单独讨论。
2.物之瑕疵担保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可能性
瑕疵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具体类型,存在物之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5条)与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条)两种情形。前者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本身不存在足以减少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效用的瑕疵[16]。后者则指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应担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权利买卖能否适用物之瑕疵担保存在争议。原则上,《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有体物买卖。但《合同法》第174条[1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18]规定了权利买卖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为权利买卖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提供了空间。学理上,对于权利买卖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并无争议,但对于权利买卖能否与有体物买卖一样适用物之瑕疵担保,存在不同观点。
中国台湾学者认为,物之瑕疵担保限于有体物之有偿契约。[19]“如买卖之标的系债权或其他无体之权利,因权利之移转,并无交付标的物之行为,自无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可言”。[20]该观点继受了德国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观点,即如无特别约定,权利出卖人仅对权利本身的存在负责,而不对权利的价值负责。如此规定,概由权利的实现乃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之结果,如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股权盈利性的实现有赖于经营者的努力与良好经济形势,这些因素并非出卖人可控事项,使之负责过于苛求。[21]
受德国与中国台湾地区学说影响,大陆司法实践存在类似观点。(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3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指让与债权能够足额实现,而是指其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在“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二审法官亦认为,股份出让人只对所转让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份转让没有物的因素,不可能发生转让人对物的瑕疵担保。[22]
然而,上述“权利买卖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而不适用物之瑕疵担保”的观点在大陆现行法体系中是否合理仍需商榷。有必要讨论:现行法区分权利瑕疵与物之瑕疵的意义为何?是否必须将其与权利买卖和有体物买卖一一对应?
(1)权利瑕疵与物之瑕疵的区分意义
物之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起源于罗马法,虽均名为“瑕疵担保”,制度功能却各有侧重。前者旨在强调出卖人对标的物本身的瑕疵负担保责任[23],后者则被称为“追夺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不被第三人所追夺。区分二者实益在于物之瑕疵可从物本身消除,而权利瑕疵需要权利人配合。[24]
德国继受了物之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的上述分野,并为之配置了不同救济方式。就物之瑕疵而言,旧法在债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区分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权利瑕疵而言,买受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若出卖人履行已属不能,则适用债法总则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但是,此种救济方式区分在德国债法改革后已被取消,二者被统合于履行障碍法中,权利瑕疵亦可适用减价规则,区分二者的意义已经微乎其微。[25]
但在我国大陆现行法体系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仍是两种不同制度,二者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所差异。如《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负有检验、通知义务,而权利瑕疵担保不受该限制。《合同法》第111条规范对象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适用范围为物之瑕疵担保,故第111条所规定的“减少价款或报酬”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26]值得注意的是,新近发布的《民法典》第582条修改了《合同法》第111条,将质量瑕疵救济途径统合于违约救济,权利瑕疵亦可适用“减少价款或报酬”。
(2)权利瑕疵不足以涵盖所有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
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对应两种不同履行瑕疵,与合同标的物是有体物还是权利并不一一对应。在有体物买卖中,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若有体物存在足以贬损其价值或降低其品质或不符合约定效用的瑕疵,出卖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其称之为物之瑕疵,不如称之为标的物瑕疵或品质瑕疵。[27]在权利买卖中,合同的标的物是权利,判断物之瑕疵存在与否,需考量的并非权利买卖中是否存在物的因素,而是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权利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其价值或品质的瑕疵,破坏了等价平衡。这是第三人可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瑕疵”无法涵盖的针对权利品质的瑕疵。
实践中不乏权利买卖中存在物之瑕疵的情形。如专利权买卖交易,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专利权不具有可实施性,如股权转让交易,拟转让股权为公司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行使表决权的股权。[28]上述瑕疵并非第三人可向买受人主张的“权利瑕疵”,而是专利权、股权本身存在的品质瑕疵。
(3)物之瑕疵担保在权利买卖中适用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古代买卖法奉行买者当心的信条,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标的物瑕疵不利后果。[29]但因价金与标的物之间存在均衡关系,标的物若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现代买卖法规定瑕疵担保责任,通过法律苛以出卖人无瑕疵给付义务,意在维护有偿契约之等价平衡。[30]权利出卖人负有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初衷,若权利存在品质瑕疵引起价值贬损,导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不等价,自当落入瑕疵担保责任的调整范围。
最高法院在(2016)民终455号案即支持权利买卖存在物之瑕疵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该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即若买卖标的物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
3.资产瑕疵能否构成股权的物之瑕疵
具体到本文案型,在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方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不可拘泥于合同性质而忽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若因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存在瑕疵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逻辑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其一,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瑕疵构成股权品质瑕疵;其二,股权转让人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本身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两种路径能否成立,涉及如何理解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关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本文将由此展开论述:
(1)股权相对独立于公司资产
股权系人为抽象概念,相对独立于公司资产。关于法人的本质,《公司法》采“法人实在说” [31],其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此理论框架下,股权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股权——公司——公司资产”,公司以独立的法人人格、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与公司资产之间的联系与隔断。
股权品质瑕疵应指向股权本身的瑕疵,包括瑕疵出资、股权权能受限等。区别于营业转让[32]、重大资产转让等制度,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物是股权,股权变动后,公司资产与公司之间所属关系未发生变化,公司对外的法律地位与对内的劳动关系等维持原状,股权转让人对股权的品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对公司资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股权与公司资产之间的联系不足以成为公司资产瑕疵构成股权品质瑕疵的理由。事实上,影响股权转让对价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利润等定量分析因素与商誉、经营管理情况、公司控制权等定性分析因素,以及行业前景乃至宏观经济和政治、社会稳定等因素,均可能对公司估值和股权价格产生影响。股权价格的确定不是简单的算术题,需要经验综合判断。[33]交易双方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投资权益、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则应承担该制度项下的交易风险。
(2)公司资产瑕疵与股权瑕疵关系再探讨
以上结论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资产必定不能构成股权的物之瑕疵。
如前文所言,所谓权利的物之瑕疵,重在考察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其价值或品质的瑕疵,破坏了等价平衡的因素。公司资产能够构成股权的物之瑕疵,取决于公司资产是否会对股权价值发生影响。我们强调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和股权与公司资产作为两种不同交易标的物的二分,以及公司资产与股权之间的抽象联系不足以成为公司资产瑕疵构成股权瑕疵的理由,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现实中股权转让交易的丰富可能性。事实上,虽然均定性为股权转让,现实中的交易安排却可能出现极大反差:
部分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仅转让了目标公司1%的股权,并且,目标公司为典型的轻资产公司,公司的核心价值不在于资产,而更多取决于品牌、市场运营、管理制度、资源获取等多方面的软实力。公司资产分布多元,没有单一资产占据决定性地位。在此情形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与某一资产或公司整体资产相应比例的价值挂钩,体现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公司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一致看法。
部分股权转让中,当事人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并且,目标公司为典型的重资产公司,公司的核心价值即为资产。某单一资产是公司唯一资产并对公司发展起决定性作用。在此种情形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能完全等同于该资产的市场价值。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均较为极端,现实中更多的股权转让处于两者之间。但这足以说明,“股权转让”只是一个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抽象概念。从抽象层面来说,公司资产与股权间以法人为桥梁的联系必然存在,亦必然意味着价值层面的某种关联。但此种价值关联的强弱,却可能在不同个案中呈现出极大差异: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股权价值与单一资产价值的联系微乎其微;而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股权价值却与单一资产价值息息相关。
当我们说公司资产与股权之间的抽象联系不足以成为公司资产瑕疵构成股权瑕疵的理由,意味着我们不可在抽象层面断定二者价值一一对应、紧密绑定。事实上,认为股权价值必定与公司资产价值无关,资产瑕疵必定不构成股权瑕疵,或者股权价值必定由公司资产价值决定,资产瑕疵必定构成股权瑕疵,都与现实并不相符。
应当警惕将思维停滞在抽象层面,忽视现实本身的极度丰富性。判断现实中的股权转让属于何种情形,公司资产瑕疵能否构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构成股权瑕疵,还应结合资产在目标公司中扮演的角色、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只有尊重和全面考察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认知,方可使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得到全面落实。
4.物之瑕疵的认定标准
基于对公司资产瑕疵构成股权瑕疵可能性的承认,可进一步讨论:在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股权转让中,如何判断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存在物之瑕疵?
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资产瑕疵的共37个,法院认定存在资产瑕疵的案例11个,整体支持率偏低。归纳法院界定资产瑕疵的层次呈现如下:
第一,合同有约定时从约定。若股权转让合同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品质作出明确约定,违反该约定即构成瑕疵。如(2018)最高法民再169号案中,因政府等值置换土地导致土地实际可建设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股权转让人虽主张土地价值未发生改变,但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待转土地的地理位置、地块大小、容积率、可建设总面积、单价以及总价,置换土地面积和实际可建设面积均显著减少,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和本意,并且对受让人可期待利益影响较大,构成资产瑕疵。(2016)湘民再253号案中,股权转让方承诺办理土地证换证后的土地面积不少于签署协议的面积,因换证后土地面积短少,法院认为该风险责任应由转让人承担。
第二,合同无约定时,以合同解释方法确定特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付是否构成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品质,但合同内容多次提及相关资产,甚至以土地面积、矿产储量作为股权转让计价依据,体现出缔约方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强烈追求,法院通过解释合同目的,将交付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确定为股权转让人主要合同义务,并基于此进一步考察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应然品质。如(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是目标公司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股权转让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直接挂钩,该土地使用权对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受让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股权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及于股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在(2018)甘民终296号案中,股权受让方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受让1000t/d铜锌选矿厂及资产,以案涉选矿厂未达到1000t/d的标准、未经立项、未经环境评价等为由主张资产瑕疵,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在前言部分提及目标公司新建了一座日处理1000吨的选矿厂,但在合同正文各条款中均未出现1000t/d的字样,尤其是受让目标公司资产后,股权受让人未对1000t/d铜锌选矿厂进行任何资产评估或审查,不支持受让人构成资产瑕疵的主张。
第三,合同无约定时,探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应然品质。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标的物质量判断标准的顺序为:各方协商,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样本案例中,法院多以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应然品质,具体而言,法院着重从股权受让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股权转让方是否恶意隐瞒瑕疵两方面考察。股权受让方是否知道资产瑕疵隶属事实问题,若资产移交清单、资产评估说明等文件[34]载明资产状况,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受让方知道资产瑕疵。对于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知道资产瑕疵的判断,若合同约定按资产现状交付,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受让方认可资产现状[35],或至少对资产现状负有详尽调查义务,其应自行承担不谨慎导致的风险[36]。另外,若因相关政策导致资产存在瑕疵,该政策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公示的,法院往往推定股权受让方知道资产瑕疵[37]。对于股权转让方是否恶意隐瞒资产瑕疵的判断,(2017)湘民终735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方未披露容积率变更附条件,构成恶意隐瞒重大事项。其他案例中法院均以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构成恶意隐瞒[38]。
对上述裁判观点作进一步检视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品质作出明确约定时,依合同裁判是法院最为便捷的裁判路径,也是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途径。但仍应警惕,若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转让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约定或因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责任(《合同法》第53条)而效力存疑时,径直依合同约定作出裁判则可能存在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未作约定时,如何界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品质瑕疵,是本文案型适用物之瑕疵担保最为棘手的问题。司法实践分两个逻辑层次予以认定:其一,判断交付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是否构成转让人主要合同义务;其二,若构成主要合同义务,则进一步探寻争议资产的应然品质。第一层次涉及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前文已有论述,第二层次落于股权转让人告知义务与股权受让人注意义务边界确定,有必要再予明晰。
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信息义务,一方应为必要的告知,另一方应进行必要的收集。于股权受让人而言,是否展开尽职调查以收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本质上是一个成本收益的权衡,是其在收集信息增加交易成本与不收集信息自担交易风险之间的自由抉择。股权受让人未将所重视、期待的标的物品质纳入合同内容,天然处于可能不被法律保护的劣势端。于股权转让人而言,其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应诚信告知标的物品质,但法律不可预设股权转让人不诚信履约,即仅在有充分证据表明转让人故意隐瞒、虚构重大事项时,认定构成瑕疵。一个可能的结论是,在合同未作品质约定时,推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具备应然品质,该推定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人恶意的情况下被推翻。
仍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否值得法律倾斜保护利益受损的股权受让人?股权交易中,股权受让人系相对信息劣势方,难以清楚了解公司资产具体情况,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品质作出明确约定似乎情有可原。本文认为,信息不对称是不完全竞争市场交易的常态,通常人们对某种商品价格上涨或下跌的预期不同时,就会发生交易,当事人基于各自收集的交易背景信息作出合同承诺,即使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也并未为法律的强行介入提供足够充分理由。“法律只能基于诸如维护市场秩序,避免逆向选择,或保护特定弱者,维护公平等特定目的对买卖中的信息公开和信息分配作出调整”。[39]
因此,即使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转让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但一个谨慎的受让人作为资方,亦可通过信息收集、把条款写进合同等途径缓解信息不对称。法律需要警惕的恰恰是股权受让人一方面未尽审慎义务,一方面又以“信息不对称”要求救济的情形。在(2013)民二终字第83号案中,最高法院、安徽高院便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交易标的情况的核实,负有高于普通竞买者的一般注意义务,理应在更加全面、缜密和谨慎地审查交易标的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
5.物之瑕疵的证明责任
本文案型中,若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存在瑕疵,是由主张争议资产不存在瑕疵、具有应然品质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争议资产存在瑕疵、不具有应然品质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一个基本原则是,主张权利一方需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而另一方需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
股权受让人应对争议资产存在瑕疵承担证明责任。区别于给付不能情形下由债务人对给付行为等加以证明,在不完全给付情形下,应由主张瑕疵给付的一方证明标的物欠缺应然品质。具体到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若股权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规定诉请减价、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提出相应抗辩,则应当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资产的应然品质时,股权受让人可列举争议资产的实际品质、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品质的约定,证明二者之间的差异,寻求法院支持构成瑕疵。唯需注意,若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品质约定不存在争议,仅是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则不能适用证明责任[40],而应由法院根据合同解释方法作出判断。
股权受让人证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后,股权转让人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41],证明股权受让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42],证明合同约定减轻、免除股权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而,股权受让人可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或股权转让人故意、重大过失隐瞒相关瑕疵。
(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以下,当事人一方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43]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为198个,占总数的86%。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基本涵盖了当事人的诉求,这是该类案例占比较高的原因。少数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以欺诈、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44],或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合同价款[45],个别案例中当事人仅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以固定既有权利状态[46]。
就本文讨论案型所关注的问题,在采取补救措施项下主要表现为减价请求,而减价请求能否以及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支持,与守约方的损失请求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支持并无本质区别。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特殊形式,主要在违约金调整及证明责任上存在较大争议,而这一争议于本文讨论案型并无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因而,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本文将集中讨论继续履行和减价赔偿两个具体问题。
1.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诉请裁判概况
主张违约责任的198个案例中,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继续履行的案例共有124个,占比约63%。其中,单独主张继续履行的为29个,占比约23%,同时主张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共92个,占比74%。多数情况下,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诉请并存。单独主张继续履行的29个案例中,股权转让人主张继续履行的为22个,诉请内容均为要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7]。股权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的为7个,诉请内容均为要求股权转让方为特定行为,包括变更股权登记、办理产权证等[48]。
当事人单独主张继续履行获法院支持的案例16个,支持率为55%。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继续履行获法院支持的案例77个,支持率为62%。法院对继续履行诉请的考察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合同效力。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合同效力是法院的首要考察对象。在(2015)闽民终字第850号案中,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经有权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法院不支持一方继续履行(变更股权登记)诉请。
第二,诉请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方能否诉请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样本案例中并无直接回应。裁判说理中提及诉请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多为论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结论服务。如(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案,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人已移交目标公司全部资产,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持其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
第三,合同附条件时,条件是否成就。(2017)最高法民终588号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目标公司取得采矿权,因采矿权取得存在重大障碍,法院认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支持继续履行诉请。在(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股权转让人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因股权受让人怠于配合办证义务,法院认为其不正当阻止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支持股权转让人支付价款的诉请。
第四,合同的可履行性。股权转让人诉请支付合同价款的,通常认为金钱债务无适用履行不能的空间。但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以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或被依法强制拍卖等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49],驳回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诉请。值得关注的是,在论证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时,少数案例从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这个角度进行论述。如(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股权转让人已收到大部分合同价款,而股权受让人亦实际控制、经营煤矿多年,并已有实际的采煤产出,此时若解除合同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因闭矿而无法继续生产的风险,支持转让人提出的继续履行诉请。
(2)继续履行的排除适用
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受让人所负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不属于“非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原则上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障碍。转让人所负交付转让股权之非金钱债务,则可能面临《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50],从而可能成就转让人针对受让人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的有效抗辩,此时双方面对的继续履行适用排除与通常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并无区别,在此不再展开讨论。[51]具体到本文所述案型,从样本案例看,《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排除适用继续履行情形,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典型情形如土地已被司法拍卖或转让[52]、土地无法完成拆迁工作[53]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合同义务时,亦存在排除继续履行请求之情况。而颇具争议的是,在各方未将土地、矿产相关事项明确为合同义务或条件时,能否因公司的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或采矿权)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而否定股权转让义务的继续履行?这一问题在样本案例中未见相关裁判观点。本文认为,该问题与前文所述履行抗辩权、瑕疵担保责任等解读思路基本一致,仍须回归对当事人交易动机、合同目的等分析讨论,并在个案中作出具体分析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2.减价与赔偿损失
(1)减价与赔偿损失诉请裁判概况
在主张违约责任的198个案例中,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补救措施的案例有8个,仅占4%。这可能是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本身性质决定的。《合同法》第111条列举了违约责任补救措施的承担方式,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其中,更换、重作主要针对种类物,土地、矿产或股权作为特定物,不可替代性强,当事人难以对其主张更换或重作,亦较难主张修理,而退货的实际效果往往以解除合同实现。样本案例中主张补救措施的均是因土地面积减少而要求减价。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补救措施的8个案例中,5个获得法院支持,支持率为63%。法院处理此类诉请,核心关注合同约定,若股权转让价款以土地面积、矿产储量为计算依据,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面积短少、储量不足时应扣减价款,法院往往援引合同约定支持减价。在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尚未看到支持减价的案例。
在主张违约责任的198个案例中,当事人单独主张赔偿损失的为70个,占比35%。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的共有164个,占比83%。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情形下,当事人均可主张赔偿损失,这是此类主张占比较高的原因。当事人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案例有91个,占比46%,此类诉请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多为迟延履行损失[54],另外,不少案例中当事人同时主张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55]。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的164个案例中,仅有56个获得法院支持,支持率为34%,赔偿损失主张整体支持率较低。法院不支持损失赔偿主张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主张赔偿损失一方未证明存在损失[56];第二,损失并非因另一方当事人原因造成[57];第三,双方均有过错,适用与有过失原则[58]。
(2)减少价款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证明
合同明确约定应减少股权转让价款数额或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方法的,法院径依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减少相应数额的股权转让款[59],或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或违约金数额自不待言。若合同对公司资产短缺等情形下,应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未作约定,当事人提出的减价请求是否一概应予驳回?守约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又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不应一概而论。如前所述,如果从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等事实可以推知交易主体对目标公司资产的重大关切,股权转让价格确与公司资产价值密切相关,则资产价值不足应当对交易价格产生相应影响,或者说,资产价值贬损可能构成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并由此对受让方造成损失。就前者而言,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当事人主张减价的计算标准为“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应当认为,法院可以据此作出相应的减价裁判[60]。但需注意的是,现实中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往往多种多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价值可能并不能直接与股权价值同比例换算,只有全面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解释合同,方能在个案中做出恰当判断。就后者,受让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如要获得支持,除需对目标公司资产价值贬损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方违约予以论证外,还需解决损失赔偿请求的证明问题。值得思考的是,主张一定数额或者按照一定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者,需就何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认为请求权人仅就“存在损失”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损失数额”可交由裁判者确定,则对股权价格形成机制颇为复杂的题设案型下的请求权人而言较为利好。而如果认为请求权人除需证明“存在损失”,亦需就“损失数额”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则对于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价值并不能直接与股权价值同比例换算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而言,恐怕很难摆脱举证不能之虞。
六、合同撤销与解除
(一)合同撤销[61]
1. 司法裁判中影响撤销权行使因素详解
(1)欺诈
在样本案例中,我们共检索到19个当事人主张对方欺诈的案例,其中16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欺诈的原因集中在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无法取得,存在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以及相关证照无法办理等情形。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主要从以下方面考察:
第一,资产与股权的关联度。在 (2017)赣民终字424号案件中,江西高院否定了当事人有关采矿权价值仅27.5万元,对方以1600万元转让股权构成欺诈的主张,理由之一为,各方在确认股权价值时将采矿权价值与矿山现有资产包含在内,不能将采矿权价值作为股权价值的唯一参照依据。在(2016)京民终126号案件中,北京高院支持当事人欺诈主张的重要理由为,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后拥有公司名下涉案煤矿探矿权进而获得采矿权的合同目的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有关以矿产资源储量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标准,以及禁止转让方将采矿权进行投资入股、与他方合作等处分的约定,也清楚地表明完整而独立的矿业权是案涉股权交易的核心资产,也是受让方支付对价的目标。出让方故意隐瞒矿业权瑕疵,构成欺诈。
第二,是否有证据证明欺诈事实。法院否定欺诈事实的切入点各有不同,有的笼统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欺诈事实[62],有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63],有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证照期限、《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虚假等具体事项[64]。法院认定支持欺诈主张时,主要理由是出让方明确得知矿业权瑕疵,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受让方告知了这一情况,影响了受让方对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价值的判断,构成欺诈[65]。
第三,主张者是否对相关瑕疵情况事先知情。实践中被认定为“知情”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签署的文件载明了资产信息,或就可能的资产瑕疵做出了明确安排[66];另一种是受让方在订立协议前,多次到目标公司进行考察,对股权价值形成了基本判断[67]。当然,这一点与前述是否有证据证明欺诈事实紧密相关,法院常常会一并论述。
第四,是否属于应当知晓的市场风险。在 (2017)鄂民再374号案及 (2017)赣民终字424号案中,法院均在论述案涉资产价值与股权价值不完全挂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受让方主张的价格欺诈归入市场风险,认定“感知的转让交易价款不合理,应认定为其自身应承担的市场及行业经营风险范畴”“矿山开采本身投入巨大,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
第五,是否超过了主张撤销权的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在 (2018)川民终285号、(2017)赣民终字424号、(2016)京民终188号、 (2015)冀民二终字第64号案件中,法院均以受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为由,未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的主张。[68]
(2)重大误解
在样本案例中,我们共检索到5件当事人主张重大误解的案例,法律关系性质均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中3件与资产争议有关,即受让方主张对资产价值、资产状况乃至相关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在这5件案例中,“重大误解”主张均未被支持。
可以看到,在此主张下,法院考察重点集中在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基于受让方在记载已查明矿产资源量的文件上签字,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在(2017)鄂民再374号案件中,导致目标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不能展期的安监总局39号令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颁布实施将近一年,湖北高院认为,作为矿山经营主体的交易双方基于专业经验,理应能够认知到采矿行为属于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行政许可具有期限性、时效性的特点,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如,在(2015)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转让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后,仅简单地认为只是协议名称的改变,对协议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最高法院认为,交易安排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明文约定,且《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多次强调上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经理解无误,各方也实际实施了变更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
(3)显失公平
样本案例中,我们共检索到了6个当事人主张对方欺诈的案例,法律关系性质均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中5件与资产争议有关,当事人主张基于资产瑕疵,股权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匹配,显失公平。这些案件中,前述主张均未被支持。
在此项主张下,法院对案件的考察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资产实际价值。在 (2017)赣民终字424号案件中,受让人以评估报告认定采矿权价格为27.5万元为由,主张以1600万元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显失公平。江西高院基于该矿年销售收入可达173万的报告内容,指出矿业权价格并非案涉采矿权的实际价值,各方在确认股权价值时将采矿权实际价值与矿山现有资产包含在内,否定了受让人的主张。在(2016)湘民终257号案件中,湖南高院以当事人在先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认定案涉合同价款并无明显不公平。在 (2015)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基于审计报告认定,目标公司资产并非如出让人主张高达数亿元。
第二,当事人是否有经验、对股权价值是否有明确认识。在 (2015)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出让方主张由于自身的轻信和法律意识欠缺,对相关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使得受让方用较低价款占有更高价值的资产和股权,显失公平。最高法院认定,出让方曾以1600万元和一辆汽车为对价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对股权转让并非没有经验。
第三,缔约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在 (2015)民二终字第321号案件中,受让方主张,因目标公司土地容积率远低于预期,转让价款显失公平。最高法院基于目标公司多次书面申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调增容积率,缔约方就容积率做补充约定的事实,认定案涉土地容积率的最终确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因容积率问题导致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
当然,当事人基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提出的撤销权主张也受到除斥期间限制,但因当事人往往将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主张与欺诈一并提出,法院仅笼统就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做出认定,未见单独讨论。
2.撤销权行使反思
(1)欺诈
1)“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况”范围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明确了欺诈的基础构成要件,即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与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有因果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明确了欺诈行为的内涵:“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法律层面值得讨论的是,在交易涉及的方方面面信息中,何种信息可以构成欺诈制度保护的虚假告知和故意隐瞒的对象?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是否以及如何影响欺诈制度中的信息范围?
我们认为,基于欺诈的可撤销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表意自由不被侵害。法律行为的效力源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若表意人的意志决定自由在作出表示前受到侵害,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存疑,表意人可通过撤销权制度寻求保护。该制度保护的是意思表示形成过程,而与意思表示本身的内容无关。意思表示内容之外许多影响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内容均可借由这一制度发挥作用。
这就带来了法律领域中较为特殊的情形: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动机错误不为法律所重视。“但如果该动机错误之形成系受他人欺诈所致,则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形成自由受到侵犯,法律需为之提供救济。因此,受欺诈人所陷入的动机错误无论是否指向交易上重要的人或物之性质,均不影响欺诈人的撤销权。”[69]
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只要该虚假情况误导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就足以构成欺诈行为,不受法律性质类型限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则稍为复杂。“消极不作为之构成欺诈,以告知义务之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并不负有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尤其是交易双方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利益对立状态,此时,信息不对称往往反倒是达成交易的条件。”[70]作为典型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确定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予以确定[71]。实践中,此类义务往往来源于法律规定、交易惯例和特殊信赖[72]。影响相对人订约意愿和订约条款安排的,主要是指涉及标的物或服务瑕疵的情形。[73]
2)告知虚假资产信息、隐瞒资产信息是否构成股权转让之“欺诈”
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受让人作出以特定价款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往往出于对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盈利空间等一系列考虑,即便合同中未明确提及资产的重要价值,转让人故意告知资产相关虚假信息,也可构成“告知虚假情况”。值得讨论的是,若转让人隐瞒有关资产信息,是否一定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有披露资产信息的先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一般而言,信息披露义务系针对标的物的客观状况,但在特定情形下,资产瑕疵可构成股权瑕疵(详见瑕疵担保责任一节)。不过,即便如此,转让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负有告知受让方股权瑕疵的义务仍存疑问。
对转让人设定告知义务,立足点在于保护“信息上的弱者”,以及对经营者的社会信赖。[74]对于经营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经营者对标的物状况享有绝对信息优势,为保护交易公平及消费者表意自由,自应为经营者设定较强告知义务。在向非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中,出让人同样就公司状况享有信息优势。但是,股权转让系典型商事交易,交易双方均应被视作成熟理性商事主体。在重大交易中,受让人往往会自行展开充分调查,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资料。除配合提供标的物基础信息和证照材料外,对于一般程度尽职调查即可获知的信息,不应让转让人负担告知义务。这可能构成此类交易的交易惯例。即便不从交易惯例的角度考虑,在具体交易中,若受让方实际开展尽职调查,也可被视作弱化受让方对转让方信息披露依赖的交易安排。只有那些非转让方主动告知则受让人不能知晓,甚至超出受让人所能预估风险范围,对股权转让交易影响巨大的资产信息,方可使转让人负告知义务。此外,负有告知义务的资产信息仅指资产客观情况的信息,而非资产主观价值信息。法律对表意自由和信息平等的保护,应当限于对标的物客观状况的平等认知,而不应包括对物之价值主观判断的商业考量。
事实上,对于一般程度尽职调查即可获知的信息,若转让人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应当知晓这一信息,即便其未披露信息,也难以构成隐瞒信息的故意。在因果关系上,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将成为导致受让方做出错误判断的核心原因,而不可归责于转让方,从而难以构成欺诈。
3)判决情况评析
如前所述,仅就欺诈行为,尤其是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而言,可以构成这一情形的信息范围十分广泛。但这并不意味着欺诈制度的“低门槛”。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欺诈主张的情形十分少见,这可能与以下因素有关:
第一,对于较为重要的资产信息,受让方会查看证明文件,或者在合同中对资产状况作出安排,往往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让方对真实资产情况实际知情,无论是欺诈行为还是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都难以成立。
第二,在主张对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较难论证对方有告知义务。在复杂商事交易中,受让方往往会对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转让方的告知义务相对较弱,受让人也往往被认为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相关信息。
第三,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较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构成欺诈的待证事实,应采取较高证明标准,会相应影响法院认定欺诈事实存在的概率。
(2)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制度的实质内涵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75]当下实在法对重大误解制度内涵的阐释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与欺诈制度相同,重大误解制度也与私法自治的要求有重要关联。“私法自治同时要求,唯有健全的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如果法律坚持认为,即便法律行为存在错误,行为人亦须将错就错,无任何回旋余地,此无异于宣称,任何人出现错误均无法弥补。其结果就是,通过消极的方式,法律对民众提出永不犯错的无限理性要求”[76]。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制度,其实是从另外一个层面维护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
拆分来看,意思表示过程由意思形成与表达两个阶段构成,均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学理中分别称作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就此类错误能否成为“重大误解”的对象,学界存在两种观点。持“二元论”者认为,重大误解规定仅适用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不适用于动机错误。或者参考德国民法典,认为在动机中,只有交易上视作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可适用重大误解制度。[77]持“一元论”者则质疑将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相区分的意义,认为将两者一体把握更符合私法国际统一的方向、《民法总则》就重大误解所做统一规定,以及动机错误情形在实务中的普遍程度。[78]
若从前述重大误解制度维护私法自治的出发点来看,意思形成和表达过程中的错误均应被纳入重大误解制度的保护范围。不过,不同于欺诈,重大误解中的错误往往是误解人自己原因造成,在此情形下,相对人的善意和交易安全同样值得保护,因此,还应从以下方面限制可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
首先,误解需达到“重大”程度。对于“重大”的认定,前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两方面作出了限定:类型上,误解对象应是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程度上,对前述信息的误解应当使得行为后果造成较大损失。有学者指出,可从事件的主观重要性,即若表意人知悉实情,就不会作出此等意思表示,以及客观重要性,即表意人经理智评价即不会作出意思表示的双重标准,判断错误对行为实施本身的重要性。[79]也有学者指出,应当基于缔约的经济目的,根据交易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80]作为典型的“需填补的评价标准”[81],判断何为“重大”无疑需要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其中包含的法律思想难以作任何概念式的定义,但透过一般接受的事例仍得加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每项裁判将隐含在标准中的法律思想与特定案件事实联结起来,将此种思想具体化,但这个过程永远不会到达终点。[82]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并非任何程度的误解都可以成立撤销权。只有误解如此重大,使得按照原有意思表示完成交易过于强人所难,方可允许误解人行使撤销权。前述学说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重大”的内涵,实质差异不大。具体到个案之中,都需回归案涉标的、交易参与人的具体情势加以解读。不论在哪个法域,比较典型的情形都是“当事人就物的根本特征或者人的主要资质发生错误”。[83]
其次,误解人并非因自己重大过失而陷于错误。关于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消极要件。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因重大过失而陷于错误,便相当于故意陷于错误,其错误本身不可原谅,如果允许撤销,对于相对人有失公允[84],且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85]如前所述,重大误解制度是为防止法律对民众提出永不犯错的无限理性要求,但若保护因重大过失而形成的误解,则有鼓励犯错之嫌。实践中的难题可能在于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何为“重大”仍然涉及价值判断,需结合交易具体情势和交易参与方的审慎程度加以分析。在商事交易中,成熟商事主体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对于交易参与者未尽审慎义务形成的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制度的保护范围。
再次,相对人参与。有学者依据《民法总则》第149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指出,“在受欺诈场合,立法者尚且如此要求对方的“参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如果说在重大误解场合对于误解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可以根本不顾及对方的因素,显然在法律评价上失衡。”[86]也有学者指出,前述看法缺乏法律依据,重大性要件已在很大程度上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果再将相对人可归责事由认定为撤销权成立要件,可能存在功能重叠。且《民法总则》规定的重大误解撤销权除斥期间只有3个月,对交易安全也有明显保护效果,不必再增加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作为撤销权发生要件,仅在重大性程度较弱时,可作为补充支持撤销权效果的因素。[87]由于重大误解制度中已通过重大性要件限制可行使撤销权的误解范围,的确难以通过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得出需设定相对人参与这一要件以保护相对人的结论。对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而未告知,以及相对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可分别借道欺诈制度中的“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发挥作用。对于相对人非故意地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无法构成欺诈,而只能依重大误解制度本身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但应注意,虽然相对人的参与不足以构成认定重大误解的要件,但应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同样会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在相对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对提供虚假信息存在过错的情形中,误解人的过失只是形成错误认知的一个方面,可归责性相对较弱。在认定误解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应采取更加谨慎严格的标准。
2)重大误解制度的本案型适用
重大误解涉及的信息范围包括意思表示形成和表达两个阶段,资产相关事宜往往影响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并不因案件被定性为股权转让而被排除在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之外。重大误解主张者需证明自身对资产信息存在错误认知,且这一错误在此交易中是重大的,即该错误导致的资产价值变化将导致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此外,还应考察重大误解的形成原因。如果系重大过失导致的误解,则难以构成重大误解。但从前述判例情况看,法院尚未进入有关重大性要件是否满足的论证。驳回当事人有关重大误解主张的核心理由,在于误解主张者实际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实际情况,并不存在误解。
(3)显失公平
1)显失公平制度的实质内涵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订立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两种情形合一,删去了变更权,给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论界对显失公平制度的规范意旨存在较大争议,有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等多种观点[88]。从前述《民法总则》条文看,显失公平制度并非仅是结果层面的考量,而以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为前提。这一要件指向的是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瑕疵,但因其严重程度较主动欺诈、胁迫更弱,因此需在客观上满足显失公平的条件,方可成立撤销权。由此观之,显失公平制度的核心仍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导致显失公平后果时,通过赋予一方撤销权予以干涉。
就“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判断关键点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对价关系是否已经显著地不均衡。[89]当然,与“重大误解”相同,这也是典型的“需填补的评价标准”,需要结合相对比例、绝对金额、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与其他交易的关联交易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90]从前述考量因素出发,无论是意思表示形成过程,还是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性,都会被纳入显失公平制度的考量范围,并不受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限制。
2)显失公平制度的本案型适用
考察股权转让案件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面需要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完成交易的情形,另一方面则需考察给付与对待给付,股权实际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款是否符合实质公平。由于资产状况会对股权转让价款产生影响,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对重大资产缺乏判断能力从而导致对股权价值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且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款显著不均衡,则当事人可主张显失公平。
不过,在商事交易中,双方均为成熟商主体,且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往往经过了当事人对股权价值的充分评估和多次协商,较难构成“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出现客观上显失公平的情形较少。这应该也是实践案例中法院支持当事人“显失公平”主张较少的原因所在。
(4)小结
在成立撤销权的案件中,法律行为效力存在瑕疵,该瑕疵系由当事人的表意自由、真实受阻造成,因此赋予表意人决定是否撤销的权利。在意志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信息往往超出对外表达的信息范围,意思表示内容之外的诸多认知瑕疵均可通过撤销权制度寻求救济,不应因法律关系性质的单一化认定而受限制。这并不会造成撤销权制度的“低门槛”,认知瑕疵外,成立撤销权尚需满足诸多其他要件,主张者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考虑到对善意相对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对撤销权的认定,都是谨慎严格的。
(二)合同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包括《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也包括《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及特别法中的解除权行使。
1.从司法裁判看合同解除权行使情况
在229个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权的案件比例为30%,占比不小。司法实践有关合意解除的争议较少[91],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争议主要是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
当事人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案例占合同解除案例的22%,绝对比例不高。约定解除权一般存在解除特约:或者就股权变更、股权转让款支付约定解除权[92];或者就资产状况或资产交割约定解除权[93]。当事人主张约定解除权的场合,获得支持的比例极高,接近70%。单独主张的约定解除权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唯有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一并主张才存在被驳回的案例。原因在于,约定解除权的依据较为明确,合同解释的负担较小,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法院一般均会支持当事人的解除诉求。
相比约定解除权的案件,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案例在数量上更具优势,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3项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第4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中,当事人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比例较高,单独主张占全部主张解除案件的46%,一并主张的还有22%,体现出当事人在这类案件中尤其注意阐释合同目的,部分当事人主张取得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或采矿权等重要资产才是合同目的[94],另有当事人主张矿产资料转移属于合同目的[95]。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比例也不低,单独主张占全部主张解除案件的10%,一并主张占比12%,除股权转让款等主要债务未能履行的主张[96]外,也有当事人主张采矿权转让为合同主要义务,由此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债务[97]。229个样本案例中,未发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预期违约、不可抗力等其他合同解除事由。实践中,法院还可能依据《合同法》第110条有关“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规定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似予认可[98]。但是,在有效案例中,尚未发现有关于此的讨论。此外,《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新增当事人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亦无涉本文所述案型。
较之约定解除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两项法定解除权在司法实践得到支持的比例显著下降。后者得到支持的比例略高于前者,原因在于部分得到支持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案例中,当事人主张的主要债务为股权变更与股权转让款支付,不涉及公司名下资产问题,并不体现本文所述案型的特殊性。实际上,当事人通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两项法定解除事由来论证获得公司名下资产或者有关资产资料转交构成合同目的或主要债务,合同解释的负担较重,实现诉讼目标相对较难。
因有效案例反映,本文所述案型下的解除事由仅包括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事由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以下分别论述三种类型的解除事由。此外,交易双方在本文所述案型中往往通过股权转让,实际获取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资产,合同解释时可能涉及采矿活动已经开展、土地使用权已经用于建设开发等情形,有必要专门讨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撤销、无效的法律效果也将在本部分一并讨论。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本文所述案型并无特殊之处,不再单独讨论。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
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案例共46个,法院在裁判论理中支持这一主张的有13个。具体考察相关案例,可以透视法院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
第一,法院最为看重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何,应属意思自治领域,合同约定是最能体现合同目的的载体。部分判决采取正面说理论述合同目的,如(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案,双方约定股权受让人承接53380万元债务,但受让人实际承接的债务远远低于上述约定,法院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4)民提字第180号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负有办理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土地使用权相关义务已经化为主要合同义务,应属合同目的范畴。另有判决从反向否认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2017)最高法民终887号案,双方当事人就未取得48.83亩土地的处理方法进行了约定,即使目标公司未取得土地,红云公司可主张从交易价款中扣款或追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公司取得48.83亩土地并不是足以构成法定解除权的“合同目的”。类似思路可见(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案,既然股权转让协议将采矿权所得确定为第二期转让价款的履行条件,当事人实际已经对采矿权与价款支付关系作出了安排,不宜将采矿权取得再确定为构成法定解除权的“合同目的”。
第二,法院注重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一般合同目的在于“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99],并认定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股权如因查封而客观上不能转让,也应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00]。在另一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并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汇升公司的股权发生转移,而非使汇升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发生转移”[101],并未支持当事人因铜矿储量不足而提出的合同解除诉请。此外,地方高院亦有相同裁判思路[102]。当然,一如前文所述,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并非当然归入股权转让,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采矿权转移当然构成合同目的[103]。
第三,部分法院指出,合同目的可能是未直接体现于合同文本的价值或状态。典型者,如甘肃高院在(2018)甘民终296号案的论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价值或者达到的状态,是可能未体现在合同文本中的真实意志”。当然,仔细研读该判决,法院更意在表明合同目的可能并非直接体现为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而需要从其他条款与履行行为中提炼合同目的,案涉合同“转让标的及其资产”部分明确转让的标的物包括股权、土地使用权、工业厂房、办公生活房屋、探矿权证及选矿厂等资产,虽然土地使用权、探矿权证等资产属于公司名下资产,股权转让完全可以涵盖上述资产,但当事人明确将上述资产列入“转让标的及其资产”,表明其希望借助于股权转让取得上述资产,故取得名下包含上述资产的股权,才是真实合同目的所在。以股权转让条款“间接”推导合同目的的裁判案例不在少数,诸多判决从转让资产范围等条款阐释合同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名下资产[104]或取得包括特定资产的公司股权[105],安徽高院在(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0号案的阐述则是,公司除土地使用权以外没有其他资产,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公司资产就是合同目的。
第四,违约部分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是需要衡量的内容。这部分判决更为关注“不能实现”,即“不能实现”表明违约的严重性,给违约行为附加了程度限制。最高法院案例[106]与地方高院案例[107]均明确表达了此种裁判思路,尤其是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与阐述给我们提供了诸多有益启示,更进一步的阐释还需回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法定解除权的制度价值来分析。何谓“合同目的”,学说各异,主要的解释路径有两条:其一为通过阐释“合同目的”的概念与语义,明确合同目的之判断方法;其二是从法定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角度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目的”之外还注意到“不能实现”这一要素[108]。以下分述之:
第一,通过阐释“合同目的”的概念与语义与说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合同目的有过阐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109],具体来说又分为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一般目的是通过签订和履行某一类合同所要达到的基本的、共通的目标和结果,合同的一般目的因合同的性质、类型而不同”[110];“合同的特殊目的是在一般交易目的之外当事人所欲实现的特殊交易目标,因合同的特殊交易目的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类型和交易惯例无法直接预判而得知的,故当事人在订立或履行合同时应将其特殊交易目的向对方明示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111]。归纳最高法院在该书中的观点,一般合同目的由合同性质决定,特殊合同目的需当事人明示。学说的有力观点对此有过更为深入的阐述,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与合同的性质、种类有关,而意欲之外的动机(主观目的),在相对人知晓的情况下,亦构成合同目的[112]。阐释“合同目的”的法律路径有便于我们理解合同目的的规范由来,但其不足之处在于,难以区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难以明确合同目的在何种场合归于不能实现。
第二,从法定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角度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要求违反合同主要债务时才能解除合同,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引入CISG的根本违约条款,包含了定期行为的无催告解除、违反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等其他情形[113]。另有学者梳理《合同法》的制定背景,结合法院与仲裁的实践情况,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本和根本违约同义,判断标准为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114]。
综合上述观点,所谓“合同目的”,应明确典型合同目的与特殊合同目的,典型合同目的由合同的性质与类型所决定,关涉合同固有的、本质的给付义务,特殊合同目的应通过合同约定予以体现,包括明确的合同条款,以及相应合同条款或履行行为推知的明示目的。可见,前文所述法院判断合同目的的第一、二、三点理解,正是贯彻了合同目的的理论判断步骤。
同时,为协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关系,说明合同目的落空的严重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进行适用场景限缩:对于非定期行为,因履行迟延后,债务人的继续履行对债权人仍有意义,不宜径行解除合同,债权人应采用《合同法》都94条第3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方获得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定期行为场合,因债务人履行迟延会造成债权人期待的利益根本不能实现,才能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限于定期行为场合,也包括履行不能、因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违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此观之,公司名下资产确定为合同目的后,发生“公司丧失土地使用权”等履行不能情形,或“铜矿储量不足”等不完全履行情形,确应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考察,受让方逾期付款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以及迟延履行土地材料交接义务的行为,应归入“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不应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故,当前司法实践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有扩张之嫌。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认定标准
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共12个,法院在裁判论理中支持这一主张的有5个。如前所述,因司法实践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扩张适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比之其本应在法定解除制度的核心地位与出现频率,均呈现较低水平。因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的判断较为明晰,以下结合相关案例,讨论“主要债务”的实践认定标准:
第一,主要债务的确定以合同约定为首要标准。(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期完成商业楼全部竣工验收工作、将房地产物权变动至公司名下,但在受让人多次发函的情况下,转让人仍一再拖延履行,法院支持了受让人的解除请求。(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9号案中,合同约定受让方负有向目标公司投入前期资金的义务,受让方在转让方催收后仍不履行,法院支持了转让方解除合同的诉求。
第二,合同性质决定合同固有的主要债务,从给付义务一般不被视为主要债务。(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2号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资料的交付义务,但法院认为该项义务并非主要债务,未支持受让方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
第三,法院论述主要债务与合同目的存在一定的混同之处。较典型者如(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案,法院论理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债务对价关系是股权转让与价款支付,实际在论述主要债务的履行问题,但最后径行适用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案同样是论证主要债务后,径行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解除的理论正当性建立在合同义务的依存关系上,解除是合同存续上牵连性的体现[115]。由此,双务合同的主要债务,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而不包括附随义务[116]。就给付义务项下,“一般只有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原则上也只有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才可以引发解除权”[117]。主给付义务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为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因此与合同性质相关。需强调的是,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股权转让虽一般界定为股权转让,但在当事人特约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完全可以与股权转让价款形成对价关系,攸关合同的牵连性,认定为主要债务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于此情形,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土地相关资料的转交义务,应属从给付义务,且难以说明相关义务立于对价关系。此时,如从给付义务确实对受让人的经营问题造成负面影响,可切入合同解除的法律路径应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股权转让案型中,真正意义的定期行为较少。履行迟延后,债务人的继续履行对债权人通常仍有意义,不宜径行解除合同,债权人应采用《合同法》都94条第3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宽限期解除模式,催告后方获得合同解除权。就此,司法实践多有混淆,过分扩张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范围,实有降低法定解除门槛的嫌疑。
另外,引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案例,有时会提及拒绝履行问题。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期限届满前的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还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存在理论争议。现有案例在支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并未明确指引具体理由的选择。解释论上,《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文义上仅能涵摄期限届满前的拒绝履行。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期限届满后的拒绝履行,还应考察本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即违反法律计划的不圆满性[118],使得“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119]。但是,《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与第4项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迟延履行后解除合同的安排。而且,“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要求的通知,对于履行期限届满情形的债权人,并不构成额外负担,因为基于权利行使的要求,债权人在此时应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履行,实际完成了催告,债务人于此时拒绝履行合同,意味着其不可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因此,对于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拒绝履行情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合适的救济。
4.约定解除权相关问题
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主张约定解除权的共25个,法院支持了其中17个,裁判支持比率较高。在当事人仅主张约定解除权的场合,法院全部支持了当事人的解除诉求。从司法实践来看,约定解除权的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解释。(2017)最高法民终887号民事判决认定目标公司未取得约定资产的后果是从交易价款中扣划、追偿,并不包含约定解除权,(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亦持同样态度。(2016)湘民终698号案中,湖南高院认为转让标的物并非股权,而是合同权益,因此约定解除权所称股权应指合同权益所对应的物权利益,着力于合同解释。
第二,事实查明。约定解除权需要一定的事实成就,有关于此的争论也并不少见。(2016)最高法民终805号案中,最高法院关注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认为解除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的接管和经营问题提出过异议”,故约定解除权因逾期未行使而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尚有除斥期间的限制,(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亦具有过错,且长期未行使解除权,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不得再主张合同解除。
可见,约定解除权的争议主要围绕合同解释与事实查明,其实是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的共通问题,在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股权转让案型中不具有特殊性。不过,约定解除权带来的思考却颇具意义——既然当事人对公司名下资产的重视可以介由特约解除权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场合下的合同目的探寻、主要债务识别是否过分保护了股权受让人?尤其在商事主体交易过程中,双方对公司名下资产的重视,完全可以通过条款设计的方式得以体现,此种方式并不耗费过多成本。
因此,本文由合同条款安排(意思自治)切入,就解除权行使,当事人约定可划分为三个递进层次:
第一个层次,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权条款,直接构建自己通过股权交易获得公司名下资产这一行为的利益格局。约定解除权最为节省交易成本,且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最强。
第二个层次,当事人通过明示合同目的的方式,体现自己对公司名下资产的追求。于本层次,最能产生司法裁判预期的方式自然是将合同目的明确体现出来,否则就只能通过其他条款来寻求合同内含的特殊目的。实际上,如当事人不愿或经磋商未将对公司名下资产的追求表达于合同条款,也应当尊重最终的缔约结果,不应贸然认定合同目的与主要债务,这也是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
第三个层次,当事人未能体现对公司名下资产的追求。如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是股权转让的常规模式,应基于股权转让的典型目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债务与合同目的为转让股权与支付对价款,进而审理合同解除权事宜。
(三)合同撤销(含无效)、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无效、撤销的法律效果规定于《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说的有力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场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上为物上请求权[120],赔偿损失在形式上则属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方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并且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121]。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规定于《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说的有力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以后,未履行的债务归于免除,已经履行的债务,应采取实物状态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和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122],对于恢复原状不能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生赔偿,应允许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123],除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均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24]。
就合同无效、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和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虽然两者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但在涉重大资产股权转让案件中,往往都表现为受让方履行股权的复原登记,退还公司相关证照与文件[125],转让方退还受让方向其支付的价款[126],可能还会涉及受让方的资金占用损失[127]。就此而言,本文所述案型并无特殊之处,但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较大争议,对此分述如下:
1.市场因素导致股权价值发生较大波动
从双方订立合同,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往往有较长时间。在此时间内,重大资产的价值可能由于市场原因发生波动。而在涉重大资产股权转让中,由于资产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股权价值往往也会相应发生较大波动。虽然股权得到复原,但股权价值很可能已经不同于交易初始时的价值。在此情况下,股权的增值或贬值应如何分担?
无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还是基于新的返还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向的标的都是物本身,而不涉及物的价值。股权的增值或贬值,还需从赔偿损失角度考虑。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若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或关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条款,可以据此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因此,合同解除后,若合同中有关于违约损失数额的约定,则可以直接按照约定确定损失数额。若没有相关约定,因合同解除使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出现了与合同履行场景下不同的结果,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履行利益,使得利益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下的状态。
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包括所受损害(即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失利益(即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且须按照各方错过程度确定损失分担。此时的股权价值的波动应如何分担?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或撤销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合同撤销的场景下,由于往往是受让人发现资产价值不如预期而主张撤销合同,相关争议往往和股权价值的波动无关。在合同无效的场景下,实践中常常存在“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的情形。如前文分析,我们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即便认定合同无效,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之情形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时,可在结果上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即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情事尚不构成权利滥用,也可在损害赔偿方面尽可能保护诚信守约一方的利益[128],甚至参考违约赔偿标准作为计算信赖利益赔偿的变通方案,或者作为计算丧失其他缔约机会的变通方案。
2.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状况变化
在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或解除时,交易双方往往通过股权转让获取公司名下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如采矿活动已经开展,土地使用权已经用于开发建设,此时的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如何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是否存在赔偿损失等问题,值得讨论。
从受让方角度来看,受让方接手公司以后,向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后难以收回,自会主张成本损失;从转让方角度来看,受让方的投入可能并不符合经营目标,自己重新接手公司以后,反倒是需要拆除受让方的产出设施,由此产生费用支出。受让人投入经营、建设的成本与产出应当如何处理令人困扰。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分析合同无效、撤销及解除制度的功能。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合同自始对所有人不发生效力且保持不发生效力的状态。[129]合同解除的意义在于,让合同当事人脱离合同的束缚,其间关系恢复到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130],以给付时的原物及其带来的有关利益为标准进行返还[131]。循此逻辑,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后,受让人要退还的是继受取得的全部股权,转让人要退还的是收取的全部转让款。如股权价值缩水,原则上同物之市场价格波动一般,纵使转让人继续持有股权,也需要承受市场风险带来的价格变化。但是,股权的价值与公司名下资产、公司经营情况息息相关,又不能完全等同于物之市场价格变动,尤其在本文所述案型当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持股比例较高,甚至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公司价值与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受让人的经营行为可能构成市场风险的“介入因素”,对股权价值产生偏离影响,此种偏离应在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中妥善衡量。偏离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以下若干情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受让人收取了公司分红款。分红款是公司正常经营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属恢复原状的涵摄范围,应予退还。
第二,受让人进入公司以后,向外借款开展经营。股权价值的重要衡量指标是公司净资产,借款并不必然损害净资产,故借款与股权价值贬损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且借款经营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极为正常的现象,难以归入市场风险之外的“介入因素”。
第三,受让人进入公司以后,向公司投入经营资金。就此,必须明确受让人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法律意义:如为借款,因受让人对公司享有债权,退还股权以后不能要求转让人赔偿,而应向公司主张债权获得填补;如为股权投资,主要发生于受让人100%控股公司的情形[132],增资而不扩股,此时公司获得净资产,直接提升了股权总价值,受让人退还股权以后,可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额为受让人因信赖股权转让履行完毕、自己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而投入的资金[133],实质是相信公司长期经营所产生的分红等收益,至少能够覆盖资金投入,应归入履行利益,故应主张违约责任填补损失,这也就意味着股权转让的违约方不得主张该部分损失;如投入资金的法律意义不明确,通常应推定为借款。
第四,受让人控制公司以后实际“消耗”了公司名下资产。实际上,本问题置于股权转让视野下,并不复杂。采矿等行为虽然消耗了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但公司亦通过出售矿石获得利润,属于正常经营行为,难以归入市场风险之外的“介入因素”。特别之处应在于,采矿企业会及时向股东输送利润。在法律意义上,将相关行为视为分红,参照受让人收取分红处理即可。
除上述股权价值偏离外,受让人控制公司后主导的采矿固定资产建设、地上建筑开发,也面临如何处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受让人可否请求转让人赔偿资金投入,应视股权价值变化、投入资金来源等多方面而定。但对转让人来说,其可能认为受让人主导的开发建设不符合自己的经营目标,需进行拆除并支出费用,受让人应赔偿该部分支出损失。有关于此,应兼顾合同无效、撤销、解除制度功能与公平原则,在以下三个层次综合考虑本问题:第一,受让人接手公司已久,开发建设已有显著成果,考虑到股权转让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而集中体现经营组织的持续性质与商事组织的稳定性质,在合同有效时,继续履行应优先于解除合同[134];第二,受让人为采矿增添固定资产,或在建设规划下完成开发,均属符合经营目标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拆除问题;第三,受让人为采矿增添的固定资产非为采矿所必须,建设开发的规划系受让股权后获批,此时才存在拆除问题,但转让人在建设开发规划获批以前就转让股权,恐怕难以证明自己的经营目标为何。
以上分析均以股权转让为模型。前文已述,本文所述案型并非股权转让所能完全覆盖,当事人约定可能超出股权转让范畴:其一,部分转让财产实际并非公司名下资产,如公司持有采矿设施,采矿权未登记于公司名下,要转让矿业项目,在转让公司股权以外就需要另行转让采矿权,或在股权转让后向公司置入采矿权,该部分转让与一般买卖合同无异;其二,双方当事人错误理解了“股权”含义,如转让合伙份额、项目权益时将财产权益称作“股权”,属于典型的“名实不符”型合同,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处理即可。特殊之处主要在于采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需审批生效,在未办理审批情况下,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受让人的投入与转让人无关,转让人无需赔偿[135]。
七、总结
全面检视合同法主要制度在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重大资产股权转让案件中的运用后,针对文章开篇提出的交易性质认定的一元化和意思表示、交易目的丰富性之间的张力而带来的疑难问题,答案变得更加清晰:
一元化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应无视、排斥、否定丰富的交易现实,复杂的意思表示、交易目的和社会效果,可通过多元法律制度,在法律判断中发挥应有作用:交易的社会效果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社会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条文成为合同效力判断的考虑因素;即便并非主合同义务,抗辩权制度也并不否定对与主合同义务有牵连关系的从合同义务的违反可成为主张抗辩权的基础;虽然股权相对独立于公司资产,但在特定情况下,资产瑕疵亦可构成股权的物之瑕疵;撤销权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表意自由,意思表示之外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种种因素也可由此纳入考量;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权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重要判断因素……
因此,在抽象法律与复杂现实的张力之间,我们不必为了关照社会现实的复杂性而打破法律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亦不必为了对资产交易的效果施加管制,而无限放大资产交易目的,否认当事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何在一元化的法律关系认定基础上,将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多元影响因素、复杂商事交易合同条款中的丰富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恰当地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中,恰恰考验并体现着法律人的智慧和技艺。
从去年5月着手案例检索,到今年6月最终定稿,此次课题研究持续了一年多时间。不久前,《民法典》颁布,废止了《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一系列旧法,本文援引的许多法条将在2021年1月1日后失去效力。考察《民法典》对相关条文的具体调整后,我们更加坚信,本文关注的一元化法律关系与复杂交易现实之间的张力应对会是值得持续关注的命题,本文讨论的各合同法主要制度的法理逻辑仍可在未来一以贯之。故仍不揣浅陋,拿出此次“过时”的研究成果与大家分享,希望对过往五年中司法实践的观察和对相关制度的法理探讨可为大家参与、理解后民法典时代的法律实践提供镜鉴。
附录:司法裁判数据统计分析情况
我们对此次研究筛选出的229篇涉及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重大资产股权转让的有效裁判文书从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瑕疵担保、抗辩权、违约责任、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等七个方面进行了统计分析。分析结果如下:
1. 合同性质
在229个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的有效案例中,184个判决都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比例高达80%。相较之下,其它合同性质的认定仅占19%,还有两个案例未能明确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态度。
其它合同性质认定的案例总共43个,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五个类型:
第一,资产转让,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采矿权转让、探矿权转让、房地产项目转让、项目转让与资产转让。此类合同性质认定的特点是否认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因主要是“据实认定”。
第二,股权与资产转让,具体包括股权与采矿权转让、股权与整体资产转让,还有股权、生产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权的概括性转让。此类合同性质认定的特征是既认可股权转让,也认可资产转让。
第三,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份额转让,具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与企业财产权益转让。此类合同性质认定的原因在于,部分采矿权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当事人误用了股权转让的表述。
第四,企业出售与整体转让,具体包括企业出售与整体资产转让。法院在此类合同性质认定中更为注重资产转让的整体性,在概念上接近于营业转让,当事人存在股权转让的表述误用。
第五,合同权益转让,具体包括合同(征地协议)概括转让、合作纠纷与投资关系转让。此类合同性质的主要原因是土地开发模式为合同合作开发,虽然当事人会采用股权转让的表述,但转让权益实为合同上的投资权益。
可见,除了少数法院的“穿透认定”,部分法院根据合同全面解释当事人关于转让标的的意思表示以外,大部分其它合同性质的认定来自于当事人对股权概念的误用。因此,真正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性质认定上的例外情形于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
2. 合同效力
在229个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案例中,206个判决都认定合同有效,比例高达90%。在这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在少数,由于法院较多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理解案涉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当案涉交易不违反股权转让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会轻易做出合同无效的认定。
认定合同未生效、无效、效力待定的情形均较为少见。其中,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案例有10个。除了少数案件系因未满足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136]外,合同未生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注、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13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138]、《矿产资源法》第6条[139]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140]等,相关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对应地被认为是国有资产转让、外商投资、采矿权转让。
认定合同无效(含部分无效,下同)的情形在本次调研的案例中仅有12个,被引用得最多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不会被单独引用,而会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一并被引用,甚至存在同时引用这三项的情况。
在引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引致的具体条文包括《公司法》第20条第1款[141],《矿产资源法》第3条[142]、第6条[14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144]等。引致条文的选择当然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紧密相关。整体而言,当前司法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转让苛以了较为严格的效力认定标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矿权而签署的相关权益转让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此外,我们注意到了两件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案例,均系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规定而签订的价款远低于真实交易价格的备案合同。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备案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3. 瑕疵担保
统计案例中,当事人明确或委婉主张过标的物瑕疵的案件比例为21%,整体占比偏少。
统计案型中,当事人主张瑕疵担保的具体情形包括瑕疵出资、公司未披露债务、权证办理障碍、土地容积率或矿藏储量变化等,经总结,具体情形可归类为“出资”“负债”“资产”三类,又因当事人在部分案例中同时主张多类瑕疵,根据实际情况,我们增加“资产+负债”“资产+负债+出资”两个统计维度。
在五个统计维度中,当事人主张“资产”瑕疵占比71%,主张“负债”瑕疵占比21%,“资产”瑕疵与“负债”瑕疵占比已经超过涉瑕疵担保责任统计案例的90%,同时主张“资产+负债”瑕疵占比4%,剩余的“出资”瑕疵、“资产+负债+出资”瑕疵仅各占2%。
统计案型中,法院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瑕疵情形仅占29%,其中“负债”瑕疵支持率为30%,“资产”瑕疵支持率为29%,“资产+负债”瑕疵支持率为50%,而“出资”瑕疵与“资产+负债+出资”瑕疵均未被法院支持。
在判断是否构成“负债”瑕疵时,法院一般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审查,此类案例当事人往往约定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并列明所承担债务明细,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时,法院则会着重审查公司债务是否已经真实存在,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判决认为该债务应属目标公司自身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145]
在判断是否构成“资产”瑕疵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争议资产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对价,(2)合同签订时,争议资产的应然状态,包括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资产的状态,转让方如实告知、不存在重大隐瞒时争议资产的状态。判断难点为第二个因素,即争议资产的应然状态,这涉及转让方的告知义务与受让方的注意义务的边界,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受让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对转让标的进行详尽调查,其未尽注意义务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146],也有法院认为转让方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转让方存在重大隐瞒时构成“资产”瑕疵。[147]
个别案例中,当事人以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主张股权存在瑕疵,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法院并未支持。法院认为转让方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目标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受让权利尚有救济渠道。[148]
4. 抗辩权
在229个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有效案例中,一方当事人主动援引抗辩权的案件38个,占比17%。
在三种抗辩权中,先履行抗辩权是被当事人援引最多的抗辩权类型,在涉及履行抗辩权主张的案件中占比高达63%。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案例则分别占比21%和16%。
绝大多数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者为交易中的受让方,主要情形为:当出让方以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受让方以出让方未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解除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完成拆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与股权变动或股权对应资产状况相关的在先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与之类似,即绝大多数由未依约支付价款的受让方主张。在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事由往往指向项目的瑕疵,如存在未披露债务、涉诉、可能被第三方主张权利、未实现重要交易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则指向对方未履行配合义务等。
从法院支持各类抗辩权的情况看来,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支持的比例较高,均为1/3,不安抗辩被支持的概率相对较低,为1/4。
对于当事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法院一方面会审查被抗辩人是否存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会严格审查案涉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以对方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主体、未履行内容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抗辩权主张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案涉义务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先后顺序等理由否定了当事人的抗辩权。个别案件中,法院甚至基于对目的解释做出了与合同文意相反的结论。此外,主张者在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过异议也会影响法官的判断。
在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合同对相关事项有无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如何往往是法官考量的重要因素。当合同对引起“不安”事宜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约定或主张者的履行义务在先,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则很难得到支持。此外,法院也会着重考察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相关可以中止履行的事由存在,以及主张者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法定通知义务[149]。
5. 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229个有效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案例有198个,占比86%。
在主张违约责任的198个案例中,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的案例有29个,占比15%,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例有70个,占比35%,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案例有91个,占比46%,三者合计占比96%,而单独或同时主张“补救措施”的案例极少,仅占4%。
在主张违约责任的198个案例中,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补救措施”的案例共有8个,其中5个获得法院支持,支持率为63%,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继续履行”的案例共有124个,法院支持其中的77个,支持率为62%,当事人单独或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例共有164个,仅有56个获得法院支持,支持率为34%。整体而言,“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的支持率基本持平,“赔偿损失”的支持率仅为前两者的二分之一,支持率较低。
为数不多的“补救措施”案例,当事人一般以土地面积减少要求减价,法院处理此类诉请,核心关注合同约定,若股权转让价款以土地面积、矿产储量为计算依据,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面积短少、储量不足时应扣减价款,法院往往援引合同约定支持减价。在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尚未看到法院支持减价的案例。
法院支持“继续履行”时,一般先论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说明诉请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再次,法院关注被诉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附条件,条件是否成就,若条件已成就,法院即支持“继续履行”。值得关注的是,在论证“继续履行”合理性时,少数法院从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这个角度进行论述。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未获支持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可总结为:(1)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如合同未经审批尚未生效,(2)诉请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3)尚未满足被诉一方履行合同的条件,(4)无法继续履行,如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等。
相较而言,“赔偿损失”的支持率较低,法院不支持“赔偿损失”的理由主要包括:(1)法院认为不存在实际损失,(2)诉请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3)损失并非由于被诉一方造成,(4)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相抵等。在法院支持“赔偿损失”的案例中,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时,法院多数仅支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在229个有效案例中,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调整的案例为49个,占比为21%,其中有35个案例法院均支持违约金调整,支持率为71%,整体支持率较高。
法院普遍支持违约金调整,根本原因在于违约金的功能定性。多数法院认为,违约金虽兼具损失填补功能和惩罚功能,但若过于强调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不利于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倾向于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启动违约金调整的一个前提是存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情形,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仍有分歧,部分法院在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后,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不高于其实际损失,也有部分法院要求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
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往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酌定。统计案例中,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大致可区分为三类:(1)法院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酌定,占比57%,该情形又可具体区分为五类,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按年利率24%进行酌定,占比9%。(3)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酌定金额,占比34%,该类情形中,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酌定比例在约定违约金20%-50%不等。
6. 合同撤销
当事人主张撤销权的案件数量为22个,在229个有效案件中占比约为10%。
在当事人主张撤销权的依据中,欺诈占比最高,为61%,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则的占比则分别为20%和19%。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张欺诈时,常常同时引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单独引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均较为少见。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大多数是股权受让方,其主张欺诈乃至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理由,往往在于出让方隐瞒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情况、矿产储量、股东出资情况、采矿权证期限、采矿权价值、公司债务等重要信息。
整体而言,法院支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极为少见:在当事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比例仅为10%;当事人有关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主张则均未得到法院支持。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可能是因为主张者需承担对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往往经过了较长磋商过程,对方当事人往往可以举出相反证据以证明主张者对资产价值实际知情,相关事宜是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从而使得撤销权难以成就。此外,行使撤销权还受到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时间限制,有的判决甚至会在论述超过权利行使时限后直接得出无法支持撤销权的结论。
7. 合同解除
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有效案例中,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比例为30%,占比不小。在我国,广义的违约责任救济就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在发生相关争议以后,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较为常见。
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从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来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下简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主张最多的理由,单独主张占全部主张解除案件的46%,一并主张的还有22%。约定解除权占比也不小,单独主张占全部主张解除案件的22%,一并主张的还有1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下简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单独主张占全部主张解除案件的10%,一并主张的比例为12%。预期违约与不可抗力等合同解除事由,在有效案例中并未出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主张事由中比例最高,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认为其在此类案件中意欲取得的是公司名下资产(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公司名下资产是此类合同的合同目的。
约定解除权一般存在解除特约,或者与股权变更登记有关,或者与资产交割(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与相关资料交付等)有关。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主张事由中比例不低。股权变更与资产交割等内容一般均会写入合同成为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当事人即以此主张“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迟延。此外,在资产交割并未写入合同的情形下,当事人也会通过目的解释等方式论证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交割实际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债务。
整体而言,法院支持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比例不高,具体到不同解除事由,获得裁判支持的比例又有显著差异。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单独主张比例最高,但得到支持的比例低于30%,一并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比例也未见明显提升。法院考察合同目的的方式主要是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比如将股权转让的目的为取得公司资产写入合同条款[150]。至于公司名下仅有房地产项目或采矿权,或最主要财产为房地产项目或采矿权,则资产转让不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目的,存在一定的辩论空间。
约定解除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最高,单独主张的约定解除权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唯有在一并主张时存在被驳回的案例。如前所述,约定解除权一般存在解除特约,或者与股权变更登记有关,或者与资产交割有关,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查明为真,法院一般均会支持当事人的解除请求。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不低,单独主张得到支持的比例达到62.5%,一并主张的支持比例为25%。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少是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资产交割的义务,该类债务容易被认定为主要债务。除此以外,当事人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将资产转让解释为主要债务的尝试,则较难得到支持。
注释:
[1]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转让中,各方当事人以转让股权方式实现合同目的,股权作为一项权利,难以发生给付不能的情况。
[2]如(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案,因股权转让方迟延履行股权变更义务,股权受让方诉请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因物之瑕疵担保一般适用于有体物买卖,权利买卖是否适用仍存争议。(2016)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与(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即持有不同观点。(2015)民二终字第321号案,股权受让方因土地容积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理论上股权受让方亦可基于缔约过失制度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但样本案例中未见此类主张。
[4]参见(2016)鲁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1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8)甘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7)湘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
[13](2016)甘民终91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后虽有数起诉讼涉及目标公司,但诉讼结果并未阻却股权受让方依法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亦未使其在原有股权转让款外增加给付责任,不支持构成负债瑕疵。(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3号案中,法院亦认为目标公司尚未补缴土地出让金,股权受让方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不构成负债瑕疵。
[1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01号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因转让方隐瞒债务,法院支持构成负债瑕疵。(2016)最高法民终672号案中,合同未明确约定债务承担主体,法院认为,争议债务应属目标公司自身债务,股权受让方以自身名义向原股东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15]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金晶:“《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17]《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9]参见林诚二著:《债法总论新解》,瑞典圆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29页。
[20]参见邱聪智著:《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1页。
[21]旧《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规定“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出卖人应担保其债权或者这些权利确实存在”,第438条规定“债权的出卖人对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的,在发生疑问时,该责任仅限于债权让与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参见许德风:“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辑,第195页;纪海龙:“企业并购交易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兼论权利买卖中也可存在物的瑕疵”,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2]参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74-181页;许德风:“论股权买卖的瑕疵责任”,载《判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辑,第195页。
[23]大约公元前三世纪,罗马为奴隶买卖和家畜买卖颁行一项“司市谕令”,规定买卖标的物在品质上有瑕疵时,买受人可提解除合同之诉或减少价款之诉,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品质做出保证,买受人亦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德]迪·吕费尔特:“德国买卖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载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2年版,第80页。
[24]参见金晶:“《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25]参见韩世远:“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相似观点亦参见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6]参见韩世远:“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27]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品质瑕疵与物之瑕疵同义。
[28]《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9]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0]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12页。
[31]关于法人的本质——传统三元理论可参考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0页。本文于此不展开论述。
[32]营业财产是指为实现一定营业目的而组织化了的、被作为有机体的机能性财产。营业转让是指营业财产的转让,如企业出售。参见王保树:“寻求规制营业的‘根’与‘本’”,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朱慈蕴:“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33]参见(2015)民申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
[34]参见(2015)苏商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2017)鄂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许德风:“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载《法学》2006年第1期。
[40]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9页。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对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属于合同的原请求权(第一性义务)还是次请求权(第二性义务),认识上存在争议。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认知,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应属于原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逻辑看,似乎是将“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并列作为“违约责任”予以规定。本文在文章结构的安排上,按照《合同法》这一立法结构安排,将对“继续履行”的讨论,置于“违约责任之争议与分析”部分。
[44]参见(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2014)琼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
[46]如(2015)川民终字第1186号案中,因争议矿厂已被政府关闭,股权受让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以确认各方持股比例,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
[47]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
[48]如(2016)粤民再317号案中,股权受让人诉请对方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入目标公司名下。在(2016)吉民再148号中,股权受让人主张其已完满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对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9]参见(2014)川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50]就非金钱债务,《合同法》第110条列举了三种排除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要求履行。
[51]除此之外,受让人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时,合同是否陷入“僵局”,是否应当解除,受让人不行使解除权时转让人是否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等,亦系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考虑在本文讨论案型项下,该等问题并不具有明显特殊性,故亦未纳入本文研究范畴。
[52]参见(2015)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2018)琼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54]如(2016)苏民终965号案,股权转让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55]如(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案,因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无法办理,股权转让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56]如(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3号案,法院认为公司对外负债并不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等值减少,股权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未披露负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57]如(2015)琼民一终字第56号案,股权受让人要求赔偿迟延交付土地的损失,法院认为其未证明政府迟延置换土地是因股权转让人的行为所致,不支持损失赔偿请求。
[58]如(2017)粤民终2408号案,法院认为双方履约均不符合约定,根据过错相抵驳回双方赔偿损失诉请。
[59](2017)最高法民终887号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取得政府承诺供地的书面文件时,合同价款减少2000万元,法院即以2000万元作为减价计算基础。(2018)新民终40号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目标公司转让之前存在的债务,法院以证实的债务数额为基础,按持股比例扣减相应股权转让价款。
[60](2017)湘民终735号案中,法院即按争议土地市场评估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款之间的差额减少合同价款。
[61]《合同法》规定的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的胁迫、乘人之危在此次课题研究案例中很少涉及,本文不再展开,仅讨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三项也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重要合同可撤销事由。《民法典》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同。
[62]参见(2018)川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字424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2017)鄂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2016)京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67]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68]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关于欺诈事实的主张也因缺乏证据证明而未得到支持。
[69]参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0、281页。
[70]参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0页。
[71]参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0页;张淳:“浅议对告知义务不履行与沉默欺诈”,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16期。
[72]参见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载《政法论坛》,2020年3月刊。
[73]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74]参见胡吕银:“论沉默构成诈欺的条件与认定”,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18卷第3期;牟宪魁:“说明义务违反与沉默的民事诈欺构成——以“信息上的弱者”之保护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75]《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删去了变更权,此处仅引用《民法总则》相关条文。
[76]参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7页。
[77]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4-696页;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1页。
[78]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79]参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6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39页。
[80]参见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9页。
[8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2页。
[8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2页。
[83]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84]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85]参见余延满:“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86]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87]参见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88]参见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示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89]参见王磊:“论显示公平规则的内在体系——以《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90]参见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示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91]仅见于(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92]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
[93]如(2018)川民终66号案,当事人约定土地变更用途未获行政审批,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又如(2017)最高法民终29号案,合同约定转让股权所涉公司未能获得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情形下,股权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94]参见(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95]参见(2015)浙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96]参见(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97]参见(2016)陕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
[98]《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款所要解决的,是债务人履行不能后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消灭的问题,还是应对所谓的“合同僵局”,并不清晰,还需进一步观察未来司法实践的走向。
[99]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
[101]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102]参见(2017)赣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103]参见(2015)黔高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104]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
[105]参见(2017)吉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106]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案民事判决书。
[107]参见(2015)鲁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108]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0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页。
[1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页。
[1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页。
[112]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13]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2-664页。
[114]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15]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16]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1页。
[117]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18]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293页。
[11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9页。
[120]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0页。
[121]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第185页。
[122]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675页。
[123]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6页。
[124]参见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25]参见(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126]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127]参见(2016)京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128]参见夏昊晗:“诚信原则在‘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中的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6期。
[129]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1页。
[130]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1页。
[13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
[132]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如受让人仅受让部分股权,后续涉及增资扩股,法院往往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适于恢复原状,详见(2016)京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133]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134]参见(2018)吉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135]参见(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136]参见(2017)豫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
[13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3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139]《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4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141]《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42]《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143]《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4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145]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
[146]参见(2018)甘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147](2017)湘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
[148]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149]《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50]参见(2015)鲁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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