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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重阳:论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以商品房买卖与借款合同联立为例 | 民商辛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Author 潘重阳

作者按:为完成某一交易目的,当事人可能需要订立数个合同,这些合同因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形成了紧密联结的关系。然而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习惯于将单个、孤立的合同作为观察对象,却忽略了多数合同之间的联结关系。本文以实践中最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联立为例,试图展现数个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评价上可能产生的关联,并希望以此引起大家对联立合同这一交易现象的关注。

注:本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实务研究”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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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联立合同之间存在效力关联的基础在于联立合同经济上的一体性。相较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发生模式而言,效力直接关联模式更为合理。联立合同中部分合同因其他合同效力被终结而丧失效力的,可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必创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在联立合同发生于多个当事人之间时,合同的共同当事人负有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联立合同丧失效力的义务。在无特别价值考量的情形下,对于多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联立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效力关联的效果。


关键词:合同联立;合同相对性;解除权;不当得利


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判断中,孤立的合同成为立法者的模型,法律规范围绕单数的合同展开,在发生效力终结的场合,该法律关系内的救济是立法者的着眼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考察对象和规范重心也都主要在于单个、孤立的合同或法律行为,而该法律关系之外的效果往往引而不发甚至时常被忽略。这种现象当然是可以被理解的,不仅因为单个的、孤立的合同是交易的典型,而且即便是单个合同效力有逾越该法律关系的可能,其效果也还需要落脚到对其他单个法律关系的调整,借助单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予以实现。然而,随着通过合同组织经济这一功能的不断深入发展,[1]具有紧密连结关系的多数合同越来越成为合同法不得不面对的常态,以单数、孤立的合同为规范重心的规则越来越难以完成回应交易实践的重任。在以单数合同为模型的规范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成为了鲜有的异类。依该条规定,在按揭购房的交易模式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导致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如此一来,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命运被紧密地联结在一起,买卖合同效力终结的效果如触手般延伸至其他主体间的借款合同,似乎多数合同所形成的多个债之关系间的相对性壁垒应声倒塌。在法律适用中,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对联立合同效力关联认识的缺乏酝酿着借款合同解除后本息返还的义务人问题这一“风暴之眼”,不同观点裹挟下的裁判结果在这一问题上尖锐对立。自《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对于该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返还的主体问题,不仅各地法院存有不同观点,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似乎也经历了逆转性的变化。[2]对联立合同效力关联进行讨论的意义决不止步于在立法论的角度上证成《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的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民法典》以孤立、单数合同为模型构建规范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可以回应多数合同紧密联结的交易形态。


一、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正当性基础


联立合同是多数合同因为交易上的一体性而紧密联结形成的多数合同关系,[3]这些合同之间在效力上的关联,是其区别于一般的多数合同关系的最为本质的特征。原则上讲,某一合同效力不应受其他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有学者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提出了批评。[4]事实上,法律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绝非罕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联立合同中适用与否,应当是论证的结果,而非论证的依据。与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捍卫联立合同间效力的割裂,倒不如探究此时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突破这一已经为法律所数次突破的原则。那么,在联立合同之中,多数合同之间效力上的勾连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有正当性,其基础为何?围绕这一问题,学界与司法实践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解释方案。


多个法律行为之间效力关联的现象在主从合同中最为常见,因而第一种方案以联立合同之间形成主从关系为依据,论证多数合同效力关联的正当性。[5]然而,在为买卖而借款的场合,买卖与借款的关系不同于借款与担保的关系。借款合同的订立虽以商品房买卖为目的,但却并未丧失法律上独立存在的可能,不问原因的独立借款合同并非不可接受。因而,被第一种方案视为“从合同”的借款合同并不具备通说上从合同应具有的依附性,[6]故按从合同命运从属主合同的原则而建立二者效力上的关联,并不具有可行性。


既然从主从合同这一客观的角度无法解释联立合同效力关联,我们是否可以从当事人合意之中探寻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基础呢?事实上,若当事人主观上意图将合同效力进行关联往往可以通过法律行为附款的方式实现。因而,第二种方案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探寻有无以附款方式实现效力关联的合意。[7]以为买卖而借款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买卖合同的有效或履行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当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使得两个合同发生效力上的牵连。但在更多的场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该约定。除非在合同的解释中解释出当事人存有默示的约定,似乎无法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解释效力上的牵连。而这种方案似乎逾越了解释的边界,导致落入“补充性解释”甚至是“补充”的范围。[8]倘若采取此种方案,则法律无疑拟制了当事人意思的表示内容,虽名为“解释”,但实已超出意思表示解释的范围,而与“法定”无异,因此这一解释方案同样不足采信。


第三种方案是在法定事由中探寻效力关联的正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将“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等与王忠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也将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该合同的前提条件。[9]《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发生法定解除权发生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不过是指向《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适用,而效力关联无非是既有法定解除权行使而产生的折射效果呢?事实上,在买卖合同效力丧失的情况下,并不一定有预期违约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发生,因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3项并无适用的余地。而就第1、4项而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并非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充分条件,其只有与不可抗力或违约行为相结合,以致造成“(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0]的后果时,才具有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意义。


尚可考虑的是《民法典》第533条所规定的因情事变更而生的解除权。有观点认为从合同联立的交易一体性上考虑,将买卖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联系成一个交易整体,在一个合同效力被终结时,符合情事变更的要件,因此,该解除权本质上是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解除权。[11]然而,该种认识不得不面临如下诘问。


首先,买卖合同的效力存续能否构成借款合同的行为基础?在主要以解决客观行为基础丧失为目的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中,[12]动机错误在情事变更成立的判断中并不具有意义。除非对方当事人将债权人的给付实现上升为合同内容,给付目的不达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13]也就是说,买受人以该笔款项用于购房的动机不能实现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其次,情事变更以当事人无法预见为限,[14]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而言,理性的交易人均可预见合同可能因种种原因而被解除,基于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解除显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范畴。但基于情事变更而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呢?必须厘清之处在于,倘若该情事的变化同样直接影响到借款合同,那么自然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但此时买受人的解除权发生依据已经并非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是《民法典》第533条。在情事变更致使买卖合同被解除,并间接作用于借款合同时,才是此处应予讨论的问题。即他人合同因情事变更被解除,能否成为本合同情事变更的事由?在本合同的交易基础是否丧失的判断中,所应考察的问题应是他人合同效力的终结是否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所预见,至于他人合同效力终结的原因为何,则并非判断是否可以预见的内容。因而,在借款合同订立中,买卖合同效力终结的可能完全可以为当事人所预见,虽终结原因不一而足,无论原因为何,并不应构成情事变更。最后,情事变更中当事人尚需履行再交涉义务,且解除以变更不能为适用前提,[15]并且需要通过诉讼进行。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当事人要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再诉至法院,且在无法变更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借款合同。倘若坚持此种做法,显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初衷相悖。


综上所述,无论是主从合同、法律行为附款还是既有的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都无法解释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关联的正当性。考察比较法可以发现,以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为典型的联立合同,主要是出现在一系列欧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出台后。[16]为此,欧洲各国纷纷以修改国内法的形式作出回应。示范法也同样关注这一问题。例如,《欧洲统一买卖法》(以下简称CESL)第46条规定,消费者对于远程和非营业地消费合同的解除,将直接自动导致其附属合同(ancillary contract)的终止。其中为该消费合同而进行的借贷、保险等均属于典型的附属合同。[17]在这些法律文件中,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被主要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手段。在此背景之下,有学者将合同效力的关联归因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总是为了购买某些货物,但购买货物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动机,而与原因不同,动机的落空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出于消费者保护的考量,两个合同之间的栅栏被破除,平行关系转变为三角关系。换言之,“动机+消费者保护”为效力关联提供了正当性。[18]但这种观点似乎同样值得商榷,在动机未上升为内容时,无论是出于消费者保护抑或其他目的,动机均不足以撼动合同效力。在诸如热恋男友购买钻戒却求婚未果,“毯星”租赁礼服却未获电影节邀请等情形中,均具有动机落空和消费者保护的情况产生,但却不具有解除买卖或租赁合同的正当性。


事实上,以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为典型的联立合同被广泛应用于不同领域以完成不同功能,单纯通过消费者保护并不足以指出其效力关联的正当性基础。合同联立与一般的多数合同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这些复数的合同由当事人出于某一特定的经济目的而缔结,这些复数的合同是当事人出于某一特定的经济目的而缔结,该特定的经济目的的实现始终贯穿于这些合同之中。这种经济上的一体性将复数的合同捆绑起来,成为彼此依存、紧密结合的合同群,该特定经济目的的实现贯穿于这些合同内外,也正是这一特定的经济目的,构成了多数合同效力关联的基础。虽然有学者认为,对于联立合同应当区分效力关联和抗辩穿越分别探寻其立法基础,前者在于确保契约目的的达成,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基于消费者的保护,[19]但是,无论是抗辩的穿越还是效力关联,二者均是合同关系紧密联结的反映,而合同关系之间的紧密联结的效果事实上仍然来自于经济上的一体性。经济上的一体性就意味着在某一合同效力无法存续时,其他合同的存在便丧失意义,倘若当事人明知某一合同不会发生作用时,根本就不会签订另外一个合同。[20]出于对当事人此种意思的尊重,法律必须在此时击破合同相对性的壁垒,将多数合同的命运联结起来。因此,可以说联立合同之间经济上的一体性构成了其效力关联的正当性基础。


二、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实现模式


从现有的立法例中至少可以发现两种完全不同的效力关联模式:一种是藉由赋予当事人在另一合同中以解除权的方式,通过解除权的行使完成效力的关联;另一种则是将合同群的命运完全连通,使得这些合同在效力上“同生共死”,而无需当事人另行解除。虽然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均可能实现效力关联的结果,但是由于实现方式的差异,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和实现效果存有显著差异。


(一)解除权发生模式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采取的是解除权发生的方案。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当事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方可终结借款合同的效力。这种方式在比较法上,也可觅支持。荷兰法上所采取的分别撤回的方式与我国的此种模式最为接近。《荷兰民法典》第7章第46e条第2款规定,“在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买受人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以支付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时,如果远距离买卖合同根据7:46d条被解除,买受人也有权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无需赔偿。”从而,消费者必须分别解除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21]在该种模式中,如果一个合同的效力丧失,当事人将在另一合同关系中获得解除权,以终结另一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另一合同效力赖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另一合同的效力不受联立合同中其他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效力直接关联模式


欧盟各国的合同撤回制度均主要建立在欧盟指令之上,[22]受欧盟指令的影响,通过延伸撤回效力的方法实现多数合同的效力关联是欧洲最为典型的立法例。德国法、法国法、CESL、《欧洲合同法既有原则》(Acquis Principles)和DCFR所采纳的均是这一种方案,即联立合同中部分合同的效力终结直接对其他合同产生作用。这种效力直接关联模式均是将联立合同中部分合同的效力直接系于其他合同的效力基础之上,但在这种方案内部,如何解释一个合同对另一合同效力直接产生影响的途径却有所不同。法国法选择了通过法律行为附款的方式,实现多数合同效力的直接关联。《法国消费法典》L312-12规定,借贷中买受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作出起四个月内,附有买卖合同不能存立这一解除条件;[23]而第L312-16条则明定,在合同载明需以贷款方式支付价金时,该合同附有买受人能取得贷款这一生效条件。这一通过法律行为附款的方式实现多数合同的效力关联的做法,因其对买受人的充分保障而得到了学者的肯定。[24]


相较于法国法的迂回,比较法上还存有更为简便的替代方案。德国法上,本着消费者解除两个合同只需要面对一个当事人,而不必面向两个合同相对人来分别撤回借款合同和销售合同的目的,[25]《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1款肯定了该消费者撤回提供商品或服务合同时将直接对借款合同发生效力。联立合同中任何一个合同的撤回,将直接发生终止另一合同的效力,而无需当事人另行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26]此时另一合同终结的原因,来自于法律对当事人脱身于另一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拟制。[27]源于欧盟指令的这一方式也受到了欧洲统一私法实践的青睐。以DCFR为例,其在第Ⅱ-5:106条规定撤回的穿越,在联立合同中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同一,只要一个合同被撤回(withdraw),即使不进行通知,另一合同的效力也会直接终结。[28] CESL的立场与DCFR几无二致,[29]其在第4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消费者在远程买卖或非营业地(off-premises)买卖合同中行使撤回权,会导致附属合同(ancillarycontract)自动终止。在此种方式下,联立合同中部分合同被撤回,导致效力丧失时,其他合同的命运将直接被终结。撤回的效力穿透该权利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延伸至另一法律关系发生效果,因而被称为撤回的穿越(der Widerrufsdurchgriff)。[30]在这一模式中,一个形成权的行使,将导致两个法律关系的消灭,可以说是最为纯粹的效力直接关联模式。


(三)模式的选择


上述两种模式并非只是解释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不同手段,而是切实地在影响着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法律效果。该两种方式的区别体现在,如果一合同命运被终结,剩下的合同命运如何。在第一种模式中,除非另行解除权,否则其余合同不受影响;而在第二种模式中,“被关联”合同的命运无可逆转地走向终结。因此,在确有必要将多数合同的效力进行关联的前提下,仍然有必要讨论上述何种模式更为合理。


1.解除权发生模式不符合联立合同经济上一体性的要求


就解除权发生模式而言,联立合同中某一合同的效力终结只是导致解除权的发生,另一合同的效力终结与否系于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解除权。这种模式将联立合同效力关联与否的决定权置于解除权人手中,换言之,解除权人的意思成为联立合同效力是否关联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前已述及,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正当性就在于多数合同的经济一体性,在联立合同之中,任一合同失去效力,都将导致整体的经济功能无法实现。此时,将其他合同的效力系于某一当事人的意思,而合同相对人则处于受到拘束的状态,显然并不能满足这种经济上一体性的要求。


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解除权归属于借款人,而贷款人则并不享有解除权。在借款人拒不解除合同时,贷款人仍然需要受到借款合同的拘束。虽然在为购房而借款情形下,借款人一般意图避免受到该借款合同的拘束,故而会选择解除合同。但是,具有经济上一体性的合同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一情形。即便是在为买卖而借款的场合,循环授信也与一次性授信存有显著区别。[31]至于在其他合同联立的场合,解除权发生模式更会面临有力的诘问。例如,在不良资产处置清收交易中,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一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和委托清收合同,并约定对于不能清收的债权由该商业银行进行赔偿,从而实现不良资产的出表。[32]此时,如果委托清收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已经完成不良资产出表的商业银行可能并不会主动行使解除权,此时资产管理公司就可能遭受重大不利。


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合同联立情形中,前者交易目的在于买卖,贷款只是实现买卖的手段;而后者交易目的在于使不良资产出表,委托合同旨在消弭出让合同的效果,而出让合同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因此,在赋予一方解除权的场合,被关联的合同可能因为解除权的不行使而无法丧失效力。在合同因经济上的一体性而被紧密的联结之时,这就可能会产生明显的不公平。


2.效力直接关联模式不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相对于解除权发生模式,效力直接关联模式更有利于实现经济上的一体性的要求。在联立合同中任一合同的效力丧失导致经济目的无法实现时,继续肯定另一合同的存续已经丧失意义,与其要相对人听命于解除权人的意思,倒不如将多数合同的命运直接关联。相对而言,效力直接关联模式更为合理。


然而,这种直接反应经济上一体性要求的模式也遭到了学者的批评。有观点从“虚购骗贷”的案型出发,[33]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坚持效力直接关联模式,买卖合同无效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这就将严重剥夺贷款人可能获得的救济。有基于此,这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必须单独判断,而不能直接与买卖合同关联,所以解除权发生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只有割裂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效力关联,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原则上不致使担保借款合同效力丧失,才能够妥善保护贷款人的利益。[34]


此种观点实值重视,但贷款人保护是否必须通过单独判断借款合同效力的方式实现呢?首先,论证借款合同与购房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关系在此处似乎并无意义。因为,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为从合同,而是基于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紧密关系。其次,“虚购骗贷”案件中贷款人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在骗取贷款的场合,买受人与出卖人并未形成买卖房屋的合意,而是以通谋虚伪表示的方式为之,基于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35]银行可以主张虚伪表示无效的相反效果——买卖合同有效。因此,在联立合同内部,即使贯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效果,也并不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效力存续的原因并非“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原则放弃,而是因为根本未有“一损”的情形发生,所以根本不会产生“俱损”的效果。


3.效力直接关联模式在《民法典》中的规范基础


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要实现联立合同效力的直接关联必须在《民法典》中探寻依据。前述法国模式通过拟制解除条件实现效力关联,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民法典》第158条第3句作为效力直接关联的规范基础呢?然而,法律行为附款作为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将来确定或不确定的事实发生的手段,[36]何以可能由法律代为拟制?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一般被作为法律条件(Rechtsbedingungen),而不适用有关法律行为附款的规则。[37]事实上,这种模式与法国合同解除制度构建密切相关。法国法仅在少数情况下承认了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图终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协议解除,或在合同中约定有解除条件时,依据单方声明解除合同。而对于缺乏事先约定与事后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仅存在判例上认可的“由债权人承担风险的解除”,且学说出于对契约严守的尊重,认为应当严格限制。[38]即便在因一方不履行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的解除也以司法解除为原则,法官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介入程度明显较高。[39]所以,如果要以司法解除之外的解除方式,使买受人脱身于联立合同,拟制合同中存在有解除条件在法国法的框架内是较为便利的措施。可以说,此处通过附解除条件来构建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只是解除权发生模式的一种不得以的替代方案,其无法回应法律为何拟制当事人增设法律行为附款这一意思的诘问。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建与法国法相去甚远,法国法上的这种迂回模式在我国并无适用的余地,因此通过《民法典》第158条第3句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实现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方案并不可取。


第二个可能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156条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在联立合同中,当多数合同的命运已经被如此紧密地联结在一起,以至于某一合同的效力终结将如同传染病一般殃及其他合同时,难免使人徒生法律行为独立性是否存在的疑惑。多个合同虽在文本数量上表现为复数,但其命运却始终同一,此时可否打破复数行为的外表,从而适用单数的法律行为的规则,或者至少可以类推适用单数法律行为中部分内容无效的规则?换言之,可否将《民法典》第156条作为实现效力关联的实定法规范基础呢?这一路径有域外法支持。在德国学说上,有与所谓关联合同(verbundene Verträge)[40]不同的复合合同(zusammengesetzte Verträge)概念。[41]在多数的合同一旦紧密结合形成复合合同后,一个合同的效力终结就会藉由《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导致全部合同的效力终结。[42]多数合同能否形成复合合同应当由当事人意愿加以判断,这种意愿可能体现于合意之中,法律上所要求的一个行为的要件,在这里并不如当事人将合同紧密结合的意愿重要。[43]此种方式同法国方式明显不同,其将多数的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对待,进而通过部分无效导致整体无效以实现效力关联。


然而,此种方式同样并非完美。第一,适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规则的前提是法律行为数量单一。不过,在联立合同中,法律行为的数量是多数的,因此,必须讨论多数行为中的某一行为能否构成法律行为的“部分”。在德国学说中构成复合合同的场合,乃是通过将多数的合同视为一个合同的方式,才使得《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得以适用。因此从法律技术上讲,这仍然属于类推适用的漏洞填补方法,虽说最终实现了合同命运上的“同生共死”,但仍为不得已的迂回。在未经穷尽解释可能时,不能直接认为漏洞已经存在,并进而通过类推予以填补。[44]第二,部分无效及于整体的规则适用底线在于当事人的一致性。在多数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时,这一制度不应有适用的余地。在联立合同中,不同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可能并不完全相同,部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他人行为的条件和基础,[45]但并不能说某一法律行为是整体法律行为的一个部分。第三,我国法律关于部分无效的规定与德国法相反。《民法典》第156条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为原则,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为例外。[46]而德国法则认为全部无效的原则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因而以无效为原则。[47]这种原则与例外关系的截然对立,将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区别。如果将《民法典》第156条作为规范基础,主张无效的一方需要对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影响其他部分的存续负担证明责任,而这一结论将与效力直接关联模式的目的相悖。


事实上,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第673条规定贷款人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享有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买卖合同效力丧失时,借款人已经不可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而本条规定似有适用余地。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此处将停止发放借款与解除合同相并列,就文义解释上而言,即使借款人不解除合同也应当可以停止发放借款。而且,由于发放借款是借款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并不会与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构成给付对待给付的关系,所以也无法将该权利解释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可以认为,在该条中立法者事实上已经肯定了合同效力的终止。与此同时,《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已经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留有一道开口。依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除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外,尚有兜底性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可以认为,《民法典》第673条即属于此处的“法律规定”,构成了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实定法规范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行法案例并没有规定在按揭购房以外的其他合同联立的效力关联,因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联立,只能考虑借助类推《民法典》第673的方法,实现经济上具有一体性的多数合同的效力关联。


四、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法律后果


(一)贷款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联立合同中某一合同的效力因另一合同的效力终结而终止时,还可能出现财产的返还问题,但是对于是否存在返还请求权,以及返还请求权基础为何尚需讨论。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在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效力均被终结之后,贷款人可否请求出卖人返还价金,或在何范围内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价金?对于贷款人已经支付给出卖人,而买受人尚未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可否要求买受人偿还?这些追问是实践中难以获得统一意见的争点所在。


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这一规则事实上将购房贷款与购房款的返还分别进行了规定。就购房款而言,买受人(且仅限买受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解除而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并无争议。而对于购房贷款而言,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返还于担保权人(贷款人)。


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意见,指出该条规定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的规定应当是仅有买受人享有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权利,借款人仅在买受人(贷款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主张价款的返还。[48]乍看之下,似乎司法解释的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和出卖人之间拟制出了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似乎绝非犯下此种“错误”个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同样认为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借款。[49]荷兰最高法院在Jans/FCN一案中,也明确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价金返还的义务。[50]何以多国司法机构均会犯下如此显而易见的“错误”呢?原因在于,批评者似乎误解了借款人和出卖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基础。只有基于合同而生的请求权基础才存有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而贷款人的返还请求权基础果真来自于合同吗?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贷款人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严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Durchgriffskondiktion ),[51]所谓的“严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指《德国民法典》第82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益人将所取得的利益无偿地给予第三人的,以受益人因此而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为限,该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如同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从债权人处取得被给予的利益一样。”因此,在德国法上可以通过第822条的适用,在借款人和出卖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虽然对于该款的请求权基础语焉未详,但同样明确反对将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给付请求权作为贷款人的请求权所在。[52]事实上,在该联立合同中,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均被终止后,出卖人如果已经受有贷款人交付的价金的,由于贷款人为辅助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这一原因已经不存在,所以构成了给付不当得利。出卖人自应负有返还义务,而无可指摘。[53]所以,在未将合同作为请求权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该请求权并不具有正当性。


上文讨论的乃是贷款人针对出卖人的购房贷款返还请求权,但就借款合同而言,贷款人是否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贷款的返还呢?从域外法来看,由于联立合同效力上的一体性,德国出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考虑,认为买受人在借款合同效力终止后,其基于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联立获得的并非借款,而是买卖的标的物,因此,即使需要基于合同终止而进行返还,其所返还的也应是买卖的标的物,而非借款。因此,在贷款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场合,贷款人不能根据借款合同请求买受人返还已经受领的借款给付,甚至也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请求消费者返还贷款。[54]


在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在“张某某诉黑龙江北方城乡小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由此产生的债务,借款人应当承担债务,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2020年修正前第25条第2款)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借款债务的规定,事实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可分别依据借款合同请求借款人偿还,也可依据该司法解释请求出卖人返还,构成竞合。[55]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等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没有必要由商品房出卖人将银行支付的贷款先归还给购房者,然后再由购房者归还给银行,而是应当直接由商品房出卖人归还给银行。”[56]因此,购房者应当免于返还贷款的义务,而应由出卖人承担。甚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上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出卖人主动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被解除,出卖人应将购房款退还买受人,所以未清偿的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还款义务,而不再由买受人承担。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偿还借款,法院判定出卖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7]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分别采纳了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首先需要明确就借款合同的解除而言,一般发生的效果为何?借款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并在借款期限内持续允许借款人对于款项的使用,借款人为此支付利息,故借款合同为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般只向将来发生,解除前的给付不必返还清算。但须注意的是,不必清算的是贷款人的容忍使用义务及其对应的利息支付义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义务则不在此限。这不难理解,正如租赁合同解除后已经发生的租赁物使用和租金支付不必清算,但租赁物仍应返还。这是因为,借款返还义务与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返还义务一样,均非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合同整体的继续性无关。[58]况且,借款返还义务并非解除前作出的给付,其产生正是以借款期限届满或者借款合同解除等情事的发生为条件,本也不属于返还清算的对象。因此,买受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当然应当负有返还贷款的义务,除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特别考虑,否则不宜免去其返还贷款的义务。


(二)通知义务的发生


依据前文的论述,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并不需要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效力的直接关联予以实现。在这种方式中,就缺少了解除权行使的通知,那么在联立合同并非在相同主体之间存在时,倘若一合同的效力被终结及于另一合同,何者负有义务将该合同的效力终结通知于另一合同的当事人呢?从域外法来看,欧盟指令将消费者解除买卖合同后的通知义务交由成员国的国内法进行规定。虽然指令并未提供具体方案,但是在指令的指南中,欧盟提供的可供参考的方案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通知义务。[59]在为消费品支出而借贷的场合中,买卖合同的效力被终结时,匈牙利、意大利和英国的实践是直接对出卖人课以通知借款人的义务。[60]然而,上述做法主要是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和对出卖人和借款人之间商业合作便利关系的考量所作出的安排,而并非联立合同中的共性规则。在失去消费者利益保护背景的合同联立中,如果是双方主体的联立,则不生此问题,如果是三方主体的联立,那么多数联立合同中的共同当事人,即合同的“连接人”,理应成为通知义务的主体。


(三)当事人约定排除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并未就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前已述及,肯定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确有必要,而且可以通过《民法典》第673条的类推适用实现。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效果呢?从联立合同的本质出发,在联立合同主体只有两人时,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肯定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正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中包含着出于经济上一体性功能的考量,而将多数合同作出“同生共死”的安排。因此,当事人排除该效力上的关联事实上将导致联立合同的基础受到动摇,当事人以自身的意思否弃经济上的一体性应无不可。在联立主体为多方的场合,其中某一合同可能约定有效力不受其他联立合同效力影响的条款。此时,作为联立合同共同当事人的一方,事实上会处于明显不利的处境。即这些联立合同乃出于达成一个经济目标而设立,但在因一个合同效力被终结而不能达成之时,却无法基于经济目标的落空而终结其余合同。在多方主体的合同联立中,经济上一体的功能往往只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所追求。但倘若此种不利乃是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事实上法律并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


然而,在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因素时,情况就显然不同了。例如DCFR第Ⅱ.-5:101(2)条指出,当事人不得变更和排除该节(撤回权的行使和效力)的适用以减损权利人的权利。[61]这一规定将联立合同中的效力关联有利于消费者的部分上升为强制性规范,正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量。需要明确的是,在此情形下,排除当事人约定的可能性并非联立合同效力关联的性质使然,而仅是服从于消费者保护的特殊目的。

 

注释:

[1]参见王利明:《论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作出的判决依据该款认定应当由出卖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买受人主张还款责任的请求。(参见“隋某某与长春市新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3号判决书。)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等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该款并未免除买受人依据借款合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主张偿还,也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偿还。(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书,同样的观点还可参见“张某某与黑龙江北方城乡小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61号裁定书。)

[3]在合同法论著中,学者多将合同联立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但是由于合同联立与无名合同存有法律行为数量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不宜将合同联立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类型。

[4]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5]参见曾品杰:《论不动产买受人暨借款人之保护——兼论法国消保法之攻玉借镜》,载《月旦法学杂志》(台北)第17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页。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

[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216号判决书。

[8]关于法律行为解释中“真正的解释”、“补充性解释”和“补充”的区别,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意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0-93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书。

[10]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1]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1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5页。

[13]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1, Allgemeiner Teil, 11. Aufl., C.H. Beck, 1976, S.266 ff.

[1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

[1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0页。

[16]包括但不限于欧盟《远程合同指令》(97/7/EC)的第6(4)条,《远距离营销金融服务指令》(2002/65/EC)第6(7)条和《消费信贷指令》(2008/48/EC)第3(n)条和15(1)条。

[17] See Javier Plaza Penadés, Luz M. Martínez Velencoso(eds), European Perspectiveson the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 springer, 2015, p.61.

[18]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686-687页。

[19]参见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之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2008年)。

[20]中川敏宏「ドイツ法における『契約結合(Vertragsverbindungen) 』問題:契約の一体性と一部無効·一部解除問題」一橋法学1巻3号(2002年)867頁以下参照。

[21]关于荷兰法中联立合同的撤回,See Christian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sellier, 2009, p.385.

[22] See Gerhard Dannemann, Stefan Vogenauer , The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 in Context: Interactions with English and German Law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339.

[23]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合同效力消灭与行使解除权导致的合同效力消灭存有显著的区别。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无需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便可宣告终结。因此,通过解除条件的方式实现联立合同效力关联属于效力直接关联模式而非解除权发生模式。

[24]参见曾品杰:《论不动产买受人暨借款人之保护——兼论法国消保法之攻玉借镜》,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71期(2009年)。

[25]迟颖:《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

[26]MüKoBGB/Habersack BGB, § 358, Rn. 80.

[27]Vgl. Barbara Grunewald, Vertragsverbindungen, JuS 2010, S. 94.

[28]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vol. 1, sellier, 2009, p.382.

[29]与DCFR所使用的概念不同,CESL使用了附属合同(ancillary contract)的概念。

[30]Dazuvgl. Klocke, Grundfälle zu den verbundenen und zusammenhängenden Verträgen, JuS2016, S. 877.

[31]参见周颖:《循环消费信用类型化规范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32]参见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33]在实践中出现了开发商与其员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用于办理贷款,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挪作他用。参见“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9号判决书。

[34]参见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35]关于《民法典》第146条是否承认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个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30-631页。

[36]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09页。                     

[37]参见[德]本德·吕特斯、[德]阿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鑫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4-265页。

[38]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66-1275页。

[39]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7页。

[40]关联合同(verbundeneVerträge)或关联行为(verbundeneGeschäfte)这一概念很大程度上是经由立法所确认的概念。德国法上讨论较多的是联立合同(zusammenhägende verträge)这一概念。该概念不仅包括了以《德国民法典》358条所规定的消费借贷合同为典型的关联合同,也包括了其他因为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和事实上的牵连性的其他关联合同类型,如建筑设计与建设施工合同等。

[41]有学者将其译为系列合同(参见林新生:《合同的形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4页),但笔者认为似乎称其为复合合同更能准确地表达其被法律作为单数合同对待的特质。不同于部分学者的用法,此处复合合同并非作为无名合同形式之一的混合合同。

[42]《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43]Vgl. MüKoBGB/BuscheBGB, § 139, Rn. 15.

[4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76页。

[45]Vgl.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7.Aufl. 1997, Rn. 502 f.

[4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

[47]因为复数的意思表示的结合充分表现了法律行为的“内在关联性(innereZusammengehörigkeit)”,从这一点提取当事人的意思,应当认为当事人希望行为全部无效。中川敏宏「ドイツ法における『契約結合(Vertragsverbindungen) 』問題:契約の一体性と一部無効·一部解除問題」一橋法学1巻3号(2002年)879頁参照。

[48]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49]NJW 1984,1755 ff.

[50]See Ilse Samoy and Marco B.M. Loos(eds), Linked Contracts, Intersentia, 2012, p.12.

[51]参见迟颖:《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

[5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否定了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但是在解释贷款人向出卖人的请求权时,却试图以贷款人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为论据,笔者认为这一论据值得商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321页。

[53]即便是以转账等结算方式完成交易,也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参见李文军:《转账错误受领人拒绝归还行为的定性分析》,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54]Vgl. NJW1984,1755 ff.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61号裁定书。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书。

[5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287号判决书。

[58]参见王文军:《〈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59]Se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Justice and Consumers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Guidance document on the 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 2014, p.53.

[60]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sellier, 2009, p.382.

[61]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sellier, 2009, p.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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