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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案回看穿透检视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 | 证券法评

孙艺茹等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文/孙艺茹、李燕、宋亘楠  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  持续精进,天同重磅发布“新《证券法》视域下资本市场合规与诉讼”课题项目研究成果 | 证券法评(点击阅读)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一审判决,判令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实控人等6名董监高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他13名董监高分别按5%、10%、1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该案系首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案件,也是迄今为止原告数量最多(55326名投资者)、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是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第一次成功实践。证监会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该判决示范意义重大,是落实新《证券法》和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有力举措,也是资本市场史上具有开创意义的标志性案件,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1]


2020年12月投资者起诉时,证监会仅对康美药业作出了行政处罚,民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结果才尘埃落定,原告遂追加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审计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最终广州中院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某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纠纷中,为增加最终获赔几率,投资者往往会一并起诉涉案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然而,现行《证券法(2019)》第163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证明没有过错,同《证券法(2014)》第173条,后文引用的案例由于时间效力问题,法院多适用《证券法(201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4条(中介机构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证明无过错免责)、第27条(中介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发行人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审计机构故意出具不实报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条(审计机构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根据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介机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并不周延、适用逻辑也不清晰,譬如在认定中介机构责任时,是否需要区分故意或过失?当中介机构仅存在主观过失时,是否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构成证券领域的多数人侵权,过失情形下中介机构是否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若干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中的连带责任范围是否存在不同解释?


法院在个案的司法裁判中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五花八门,导致判令中介机构赔偿的方式迥乎不同。为此,本文从康美药业案出发,对近年来涉及中介机构的9个虚假陈述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探讨关于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背后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裁判梳理:涉及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通过对上述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关于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1.     法院判令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中介机构均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也并非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在保千里案中,评估公司虽然受到行政处罚,法院也仅判决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


2.     中介机构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并不等同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中安科案中,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均未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监管措施,法院仍然判令二者分别承担25%和15%的连带责任;


3.     法院在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责任时,法律适用并不统一,有分别单独适用《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的,也有同时适用《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的,部分案件中法院也会参照《审计侵权若干规定》。

 

二、全部连带:中介机构存在重大过错


(一)基础论证:未尽到一般审计要求,导致未发现虚假陈述


在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依据《证券法(2014)》第173条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实施基本审计程序,严重违反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可见,广州中院的认定逻辑为: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违反审计准则+导致财务造假未发现=全部连带责任,并未论证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性质(故意还是过失),也未分析共同侵权以及过错大小问题。


在华泽钴镍案【案号:(2020)川民终293号】中,四川高院也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逻辑与康美药业案异曲同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上市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被发现。但是,该案中,法院进一步论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被发现,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属于重大过错,符合《若干规定》第27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据此,四川高院的论证逻辑为:存在虚假记载+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导致造假未被发现→重大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构成共同侵权)=全部连带责任。


实际上,上述两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即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市公司重大财务造假未被发现。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区别,康美药业案中,法院未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还是过失,也未论证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直接适用《证券法(2014年)》第173条关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在华泽钴镍案中,法院先论证会计师事务构成重大过错,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构成共同侵权,再适用《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进阶论证:中介机构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实际上,《证券法(2014年)》第173条关于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未规定“共同侵权”也未区分过错性质,而《若干规定》第24条、第27条以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均分别区分过失和故意,规定中介机构在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下,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过失情形下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究竟是否需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或者“一刀切”,即不需要区分,只要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个案审判中差异较大。


大智慧案【案号:(2019)沪民终84号】中,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6条承担与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上海高院认为尽管《审计侵权若规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2014)》第173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显然,上海高院的意见是在上述规则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的规定,无需进一步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性质。


无独有偶,在金亚科技案【案号:(2021)川民终177号】中,会计师事务所也提出了同样的抗辩,四川高院未否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适用,而是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遵守审计执业准则导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未被发现,如果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符合《若干规定》第27条、《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共同侵权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实际上正面回应了会计师事务所观点,直接论证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但也未明确在认定中介机构责任时是否必须区分故意和过失。


然而,在保千里案【案号:(2020)粤03民初6125-6128号】中,深圳中院另辟蹊径,采取了与上述两案截然不同的解释路径,从《证券法》《若干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沿革背景进行分析,认为判断中介机构的责任类型时应考量其过错性质,才符合立法意旨。如果认定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观上需要有恶意串通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深圳中院认为不能认定评估公司与保千里公司共同串通作假,也无法认定评估公司明知保千里作假而故意出具不实报告,因此不属于《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最终判决评估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深圳中院重塑了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认定逻辑,认为必须区分中介机构是故意还是过失,只有在故意的情形下,构成共同侵权,中介机构才需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三)应然与实然层面互动:过失虚假陈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关于中介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存在三大类裁判规则:第一类,不考虑中介机构故意、过失问题,只要无法自证无过错,即根据《证券法(2014)》第173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康美药业案、大智慧案法院均持该意见;第二类,在中介机构存在过错的基础上,不说明是否需要区分故意或过失,直接认定中介机构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若干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共同故意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华泽钴镍案与金亚科技案法院持该观点;第三类,区分中介机构属于过失还是故意,若不构成故意,则无需根据《证券法(2014)》第173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例如保千里案件。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若中介机构仅构成过失虚假陈述,此时是否需要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因为《证券法(2014)》第173条规定中介机构不能证明无过错,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过错显然包含故意、过失两种,若按照该逻辑,那么中介机构需要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已经明确只有故意情形,才构成共同侵权,中介机构才需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如此,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

 

三、比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一种,比例范围与过错程度相一致


(一)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是否包含全部连带、比例连带


关于《证券法(2014)》第173条、《若干规定》第24条中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仅指全部连带责任,还是只要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100%连带责任。此前,学界均普遍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特指全部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虽然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中介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至现行《证券法(2019)》,上述条款已变更为中介机构除非证明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认定现行《证券法》层面并无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依据。此外,《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该观点已经在中安科案【案号:(2020)沪民终666号】受到重大挑战和突破。上海高院二审认为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若干规定》第24条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由此在《证券法》连带责任层面解释包含全部连带和部分连带两种。


(二)比例范围的考量因素:过错程度、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


中安科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应当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在此基础上,上海高院对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占据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分别进行考察,认定券商应对“班班通”项目涉及的盈利预测事项(占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的26%)的虚假陈述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智慧石拐”项目涉及的营业收入事项(占2013年财务报告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7.4%,合并报表口径为3.3%)的虚假陈述负责,同时考虑中介机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券商在25%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安科案在裁判层面确立了广义的连带责任概念,包括全部连带以及部分连带(比例连带),并且认为需要根据过错程度、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连带的范围。


此外,五洋债案【(2021)浙民终436号】中,法院在认定评级机构与律所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证券法(2014)》第173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定评级机构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律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采取了与中安科案同样的解决路径,认为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应当与过错大小相适应,默认《证券法(2014)》中的连带责任当然包括全部连带和比例连带。

 

四、全部连带vs比例连带:共同侵权的界定及与过错性质、程度的联动


(一)共同侵权理论下的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证券法》虽明确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类型为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明确中介机构因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若干规定》中虽将中介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况下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但未明晰中介机构在过失情形下是否同样构成共同侵权。


由此也导致虚假陈述纠纷中,无法判断是否需要对中介机构的故意和过失情形进行区分。因此,对于这个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综合分析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结合侵权法体系,对虚假陈述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体系解释。


在认定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形下,上市公司或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构成多数人侵权,但是所对应的是何种形式的多数人侵权并不明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多数人侵权划分为5种类型:(1)第1168条共同侵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第1169条教唆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连带责任;(4)第1171连带责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5)第1172条按份责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其中,1169条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和1170所规定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虽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契合上市公司或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首先,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行为中并非扮演教唆者的角色,其本身对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存在独立审查的义务。其次,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情形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各危险行为人在此情形下需承担连带责任,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显然不适用该种情况。


因此,与虚假陈述相关的连带责任为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和第1171条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中介机构过失情形下的连带责任承担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往往存在主观故意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行为。而当中介机构存在《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则必然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而当中介机构为过失时,相较于共同加害行为模型下解释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更加适用此情形。


1.共同加害行为模型下的中介机构过失行为责任承担


在通过共同加害行为模型对中介机构过失行为分析前,应当首先对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进行解释。目前,对“共同”之意,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主客观共同说”,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包括主观上的关联性和客观上的关联性,即不仅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客观上的关联性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第二种理解为“共同过错说”,“共同”只包括主观上的共同关联。这种理解中,共同过失需要数个加害人的行为相同或相似,具有共同的预见性,是对一个共同点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同时加害人的过失行为需要一个结合点,各行为可以结合成同一的原因,缺少任何一方的过失行为,原因都不能产生。第三种理解为“共同”仅包括主观上的共同故意。


但当中介机构为过失时,无论基于对“共同”的何种理解,中介机构的过失行为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的故意行为都无法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第一,在“主客观共同说”下,中介机构为过失,上市公司或发行人为故意时,两者若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具有“客观的共同联络”。“客观的共同联络”需要存在行为竞合,即数个侵权行为能够竞合为一个侵权行为。但是,中介或依据保荐行为、或依据审计行为等专业行为造成侵权,显然无法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竞合为一个行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在共同过错说下,中介机构的过失行为和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的故意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虽最终都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出现了虚假陈述,但两者的注意义务基础不同。上市公司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与其他上市监管机构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而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来源于专业勤勉义务的要求。因此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在共同故意说下,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无需再进行讨论。


综上,在三种对“共同”的理解下,若中介机构构成过失,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构成故意,都很难被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模型并不适合对虚假陈述中的多数人侵权进行解释。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模型下的中介机构过失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之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第1171条之规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个加害人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首先,对于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的行为在虚假陈述中是否构成“分别实施”的问题,需要结合《证券法》和其他相关规则进行分析。对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而言,《证券法》及相关规定所规制的是其在虚假陈述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规则所规制的是中介机构未履行勤勉义务、未实现“看门人”职责的行为。因此在中介机构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行为上也是基于自身专业能力对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验,亦具有独立性。据此可以认定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的加害行为属于“分别实施”。


其次,对于第1171条中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2]但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虽上市公司或发行人作为委托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中介机构的行为却未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对于中介机构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却承担连带责任之原因,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如下解释:“凡是(中介机构)未尽到职责,必然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了方便之门,故有必要对承销商和中介机构适用加重责任。故证券法规定这几类主题就其所出具各种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因此,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所拟制的连带责任。


综上,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投资人的损失,但是在判定适用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时,立法者实际上是基于证券市场公共政策的考量,在中介机构主观过失的情况下加重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则的适用:全部连带vs比例连带


1.比例连带责任规则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


拟制的连带责任不同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应当受到严苛的限制,否则将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居于次要地位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模型下实际上存在多种拟制连带责任的情形。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虽然基于政策考量要求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种连带责任需要存在“弹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将部分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限定于其只造成损害的部分,实际上了缩小了连带责任的应有之意。杨立新教授将该种侵权行为定义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并认为“其理论价值和司法实践意义,绝不局限在环境侵权领域之中,而是对整个侵权责任法领域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4]


因此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可以参考适用此规定。对于中介机构的过失行为,应当区分其过失的大小和其行为对投资者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综合判断连带责任承担范围的比例。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例连带责任”与环境侵权的规则相似。


2.比例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在确定部分连带责任的范围时,对于这种复合因果状态下的责任确定和分担,仅通过原因力进行责任划分较为困难。因此可以采用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责任划分。在采用过错程度为主还是原因力为主时,最高法院在《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当采取以过错程度为主、原因力为辅的判断方式。理由如下:“第一,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是多重的。侵权法既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又具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而侵权法的预防抑制功能又是主要借助过错责任原则实现的。作为决定责任的最终条件,过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的分担。第二,过错的类型化和客观化使得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和比较更具可操作性。第三,在一些情况下,原因力的判断比较极为模糊,过错程度比较明显,这时运用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非常必要。”[5]因此,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可以成为判断其责任承担范围的重要依据。


在中安科案和五洋债案中,法院认定中介机构不属于故意之情形,因此通过对过错程度、过错对损失原因力大小进一步衡量,由此酌定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范围。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政策导向也一直强调责任与过错类型、大小相匹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章第一节“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引言部分,认为“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匹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也提出,对于中介机构“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2021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专门强调:“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序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五、结语


《证券法》《若干规定》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将中介机构的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应当通过侵权法体系的解释,对中介机构的主观故意与过失情形进行区分,并结合过错程度和其对投资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中介机构或将因1%的责任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将导致损害赔偿与责任的失衡。目前,法院在审判中已经逐渐尝试精细化划分责任。但仍然缺少法律规则层面的有力支撑。期待法律规则层面的进一步解释。

 

注释:

[1]《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作出判决答记者问》,载证监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2111/t20211112_408417.html,2021年11月12日。

[2]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0页。

[3]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92页。

[4]  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5]同前注[2],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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