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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解密:揭开英国仲裁上诉制度的面纱 | 涉外邦

2016-04-07 朱华芳 石佳筠 天同诉讼圈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各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一般仅限于程序问题。但英国允许当事人将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由法院对仲裁裁决所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该制度在促进英国商法发展的同时也引发诸多问题,今天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的“涉外邦”栏目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结合十年前厦船重工案,对英国的仲裁裁决上诉制度及相关决定在英国境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某世界500强企业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一裁终局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一大特点和优势。虽然各国仲裁立法均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但这种审查一般仅限于程序问题,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英国是少有的允许当事人将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由法院对仲裁裁决所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的国家。其最主要的出发点并非要加强对仲裁的监督,而是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通过这种方式使仲裁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得以公开并由法院提供权威的分析和指导,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更新发展。该制度在促进英国商法发展的同时,也引发诸多问题,其中广受关注的是英国法院就上诉的仲裁裁决作出的变更决定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如何在国际上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文拟结合十年前厦船重工案(该案中,伦敦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获得承认后,因败诉方上诉至英国法院而被更改),介绍英国的仲裁裁决上诉制度及相关决定在英国境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一、厦船重工案情况简介


2003年2月,希腊公司Enterprises Shipping and Trading SA(“ETS”)在马绍尔群岛注册的四家公司(“买方”)分别与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厦船重工”)签署造船合同,厦船重工为ETS四家公司建造船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买方根据合同在伦敦提起仲裁。


2005年1月11日,伦敦仲裁庭作出了《关于管辖权和责任的裁决》(“责任裁决”),认定造船合同已依约自动解除,任何一方均无需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承担责任。2005年5月31日,仲裁庭做出了《关于费用的仲裁裁决》(“费用裁决”),决定仲裁费用由厦船重工和买方各承担60%和40%。


2005年7月11日,厦船重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责任裁决;2005年8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承认该责任裁决。2005年11月21日,买方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费用裁决;2005年12月21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承认该费用裁决。


与此同时,买方以责任裁决和费用裁决存在法律问题为由,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就责任作出判决,认定厦船重工没有履行合同,应当赔偿买方损失。2006年1月27日,英国高等法院就费用作出判决,要求厦船重工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2006年3月15日,为解决其判决可能面临的在英国以外执行困难的问题,英国高等法院进一步判决,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已经做出的判决内容修改并重新发布责任裁决和费用裁决。2006年10月26日,仲裁庭根据英国法院判决修改并重新发布责任裁决和费用裁决,并声明他们没有被要求对2005年1月11日和2005年5月31日裁决中得出的结论进行重新审查,他们也没有对该等裁决进行重新审查,他们是根据法院在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命令而必须对这些裁决进行修改和重新发布。他们还进一步声明,他们作出此次仲裁裁决的理由包含在英国高等法院2005年12月16日的判决中。


二、英国仲裁裁决上诉制度


《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9条规定了仲裁裁决法律问题上诉(appeal on point of law)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就可以上诉,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且当事人之前没有 通过约定排除上诉机制。


1. 法院准许上诉的条件


《仲裁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仲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法院准许时,上诉程序才会启动。胜诉方通常不可能同意裁决上诉至法院,故除各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满意或各方事前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同意上诉的极端情况外,实践中基本都是经过法院准许而上诉。


《仲裁法》第69条第(3)款规定,法院仅在下列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会批准上诉:


(a)问题的认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b)问题已向仲裁庭提出,并请求其作出裁决;


(c)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可引发严重怀疑(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is at least open to serious doubt);


(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该规定比较原则,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对这些条件进行了细化:


首先,仲裁裁决的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提出。那如何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一般而言,事实问题是根据证据(文件、口头与专家意见证据)加以认定;而法律问题的认定是根据先例、立法、合约条文的解释等。  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法律认定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换言之,只有仲裁地在伦敦且适用的实体法系英国法时,才可能适用英国的仲裁上诉制度。


其次,法律问题的认定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质性影响”主要指的是,仲裁庭对该法律问题的判断会直接影响仲裁结果。即便仲裁庭就法律问题的判断出错,但更改该错误并不会改变仲裁结果,这种情形便不属于“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  另外,如果该法律问题涉及索赔金额较大,法院一般也会认为满足“实质性影响”的条件。


第三,“明显错误”标准适用于“一次性”(one-off)争议,即双方当事人私下的非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特别拟定的附加条文(rider clause)引起的争议。涉及该等争议的仲裁裁决,必须出现明显错误才有可能取得上诉批准。只有当法官不需要深入分析,仅初步阅览就能发现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时,才可认定出现“明显错误” ,例如在仲裁裁决中错误引用某一先例 。


第四,法律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一般指的是,该问题涉及标准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s)条文的解释。针对此类法律问题,法院只要对裁决书中的相关认定产生“严重怀疑”就会准予上诉请求。“严重怀疑”的标准,较“明显错误”的认定宽松。如仲裁庭的几位仲裁员对该法律问题形成不同意见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让法官产生“严重怀疑”。


第五,法院介入符合公平与恰当原则,这给予法院一定的剩余裁量权(residual jurisdiction)。申请上诉批准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特别说明为什么有关申请符合“公平”与“恰当”。如法院认为,提出上诉申请的一方意图拖延时间,以推迟败诉裁决书的执行,则可以违反公平恰当原则为由,拒绝批准上诉。


2. 如何约定排除上诉


根据《仲裁法》第69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约定排除仲裁法律问题上诉制度的适用,一种是直接约定排除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中法律问题的上诉管辖权,一种是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


当事人仅仅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具有约束力的”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案件法律问题的上诉管辖。要排除上诉管辖,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明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庭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这方面可以参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仲裁规则第34条第6款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第29.8条的表述,二者均在相关先例中被认为具有排除上诉权的效力。LCIA的规定尤为清楚,“Every award (including reasons for such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any award immediately and without any delay (subject only to Article 27); and the parties also waive irrevocably their right to any form of appeal, review or recourse to any state court or other legal authority, insofar as such waiver shall not be prohibited under any applicable law”。其他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厦船重工案所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并无该等规定),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34.2条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9条。若当事人选用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英国仲裁,则应被视为已约定放弃《仲裁法》第69条规定的上诉权。


根据《仲裁法》第69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具有的管辖权”。该规定后面的逻辑是,在仲裁裁决上诉程序中,法院审查的只能是法律问题,而在不附理由的裁决中不会涉及法律问题,故没有理由将该等裁决上诉至法院。


3. 法院对仲裁上诉案件审查的结果


根据《仲裁法》第69条第(7)款的规定,法院对仲裁上诉案件审查后可以做出四种决定:(1)确认仲裁裁决;(2)变更仲裁裁决(vary the award);(3) 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新考虑;(4)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仲裁裁决。该款还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是不合适的,否则其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


据统计,2011年至2012年两年间,在英国就仲裁裁决申请上诉的案件仅12件,其中6件得到法院的上诉批准,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最后,法院将其中3个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撤销了2个仲裁裁决,变更了1个仲裁裁决。 可见,英国法院变更仲裁裁决还是比较谨慎的。


三、英国法院就上诉仲裁裁决作出的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如前所述,英国法院在对上诉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可能作出四种决定。在域外申请承认和执行时,被确认的仲裁裁决与一般的仲裁裁决并无二致,不会因为法院曾经审查过而影响其根据纽约公约在域外被承认和执行。下文将围绕其他三种情形,分析英国法院作出的决定在国际上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1.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后作出的裁决


英国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指的是发回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庭,而无需重新组成仲裁庭。这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庭需要参考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指引,但其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权,其作出的新裁决也并不必然与之前的裁决相异。故该等新裁决可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点争议不多。


在厦船重工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在作出变更仲裁裁决的判决后,因担心其判决在英国境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已做出的判决内容修改并重新发布裁决。仲裁庭不能无视法院的命令,但其显然并不认同法院的做法。无奈之下,仲裁庭在其新裁决中作出声明,明确他们没有被要求对原裁决中得出的结论进行重新审查,也没有对原裁决进行重新审查,而是根据法院在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命令必须对原裁决进行修改和重新发布。该等声明的实质是宣告他们在作出新裁决的过程中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故该等新裁决并不属于《仲裁法》第69条第(7)款规定的“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新考虑”的情形,而仍属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的情形。


2.被撤销的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 在仲裁地国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是否意味着执行地国法院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各国法院观点各异,做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是,在且仅在存在第五条规定的七种情况下,执行地国法院才可拒绝承认和执行符合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公约行文用的是“may”,而非“shall”,由此赋予了各国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便裁决在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撤销后,执行地国法院也不必然要拒绝该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国即持该等观点。法国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对该裁决在来源国是否被撤销完全不予理会,而仅审查法国民事程序法典中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而该法典并未将仲裁裁决在来源国被撤销这一事由作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样,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更优惠权利条款”,裁决仍可在法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认为,国际仲裁裁决并非裁决来源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即使被来源国撤销,它依然继续存在,法国对其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不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法国在有名的Hilmarton案中,两度承认了在瑞士法院被撤销的瑞士裁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撤销后,裁决在法律上便不复存在,自然不应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给予各缔约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应适用到裁决已被撤销这种情况。大部分国家法院均持该观点,认为一份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植根于其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的仲裁法,若来源国通过撤销否定了该等裁决的效力后,它便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来源国不复存在,在其他国家自然也不存在了。


我国尚未出现已被外国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明确规定,“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据此判断,对于在来源国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3.变更后的仲裁裁决


被英国法院变更后的仲裁裁决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能否根据纽约公约在各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这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均存在诸多争议。


《仲裁法》第69条第(8)款虽然规定“为继续上诉之目的,法院依本条所作上诉的决定,应视为法院所作的判决”,但第71条第(2)款却规定,“裁决一经变更,该变更部分即有效并构成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英国法下,仲裁裁决上诉后,法院作出的对仲裁裁决进行变更的判决,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其法律性质是仲裁裁决,而非法院判决,第69条第(8)款的规定只是为方便当事人就法院的该等决定继续上诉。


2010年,上海海事法院在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与富顺船务有限公司的英国仲裁裁决案中便持该等观点。在该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就经英国法院更改的海事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我国法院是按外国法院判决还是国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此类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英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对象在性质上仍然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应依据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最后,该院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变更裁决内容为准,承认和执行了有关仲裁裁决。


其他国家法院多将英国法院更改后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法院判决,从而不能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这种观点认为,仲裁庭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决定,是定义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而法院更改后的裁决体现的是法院的意志,而非当事人自由选定的仲裁庭的意志,真正的裁决主体是法院,而不是仲裁庭。在Nidera Handelscompagnie BV v.Moretti Cereali SpA案中,意大利佛罗伦萨的上诉庭认为仲裁裁决上诉更改后作出决定的不是仲裁庭,而是法院,原来的裁决书也被混合成为后来的法院判决。法国也在PT Putrabali Adyamuliav v. Rena Holding Ltd案中,拒绝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在上诉中对裁决书的改变。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也曾撰文指出,此类法院更改过的仲裁裁决,属于将仲裁裁决并入法院判决之中(merger of an award into judgment)。


如前文所分析,厦船重工案中仲裁庭根据法院命令作出的新裁决并未体现仲裁庭意志,不能视为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仲裁庭成员之一杨良宜先生事后也表示,法院更改后的仲裁裁决是“凌驾双方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庭所作出的”。故若该案买方在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等新裁决的申请,我国法院有理由将其定性为法院判决,从而不能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因为中英两国之间并未缔结司法互助条约,英国法院判决在我国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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